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 人 隋O翰
兼法定代理
人 隋其樺
陳虹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O
法定代理人 張麗春
黃世旭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7萬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民事二審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㈠上訴人隋○翰(下稱隋○翰)與被上訴人係同班同學,就讀於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於111年12
月6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與隋○翰在學校走廊間遊戲,詎
身材壯碩之隋○翰突然抱起被上訴人,將其整個身體抱起甩
至地面,致其面部直接觸地受到撞擊,因而受有人中、下巴
及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恆齒)缺角,左上門牙(恆
齒)牙齦處流血搖晃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為隋○翰之行為導致顏面受傷,正中門牙缺損,被
上訴人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階段所需
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新臺幣(下同)32萬元(算式
:植牙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心靈受損。又隋○翰(00年00月生)為
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甲○○(與隋○翰合稱上訴人,各指
其一逕稱其名)為其法定代理人,因未盡管教之責,應與隋
○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萬元、精
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係導因於被上訴人多次挑釁隋○翰,
並先動手毆打隋○翰,致隋○翰心生不悅才會有此舉。
㈡被上訴人求償金額實屬過高:
⒈植牙金額若以台北市牙醫診所如[台北唯一牙科診所]植牙手術,
每顆平均僅3.7萬元,假牙也有行情高低不一,被上訴人求償金
額實屬過高。
⒉另精神賠償部分,因本案係為兩方嬉鬧玩耍所致,隋○翰並無任
何不法之意圖及行為,再被上訴人均與班上同學相處融洽,未
有和同學相處之心理陰影,被上訴人請求18萬之高額精神賠償
,亦實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
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
㈠本件衝突起因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隋○翰係出於保護自己
而出手,屬正當防衛,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有防衛過當情況
,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亦屬輕傷,
則其主張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又隋○翰父母即乙○○、甲○
○並非侵權行為人,案發地點在學校,屬於學校管理範疇,
隋○翰並無故意毆打同學紀錄,可證乙○○、甲○○父母之監督
並無疏懈可言,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得免除甲○○、乙○○之連
帶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認甲○○、乙○○仍有連帶責任,然
慰撫金的部分應只就黃○、隋○翰之經濟社會地位考量,兩者
均為國小學生、無業、無財產、無收入,法定代理人只是依
法負擔連帶責任,原審判決竟以乙○○經營公司月收約5萬餘
元,甲○○為家管,家中有不動產,存款約2、30萬餘元等節
作為上訴人應賠償高達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難謂無
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僅為估價,並非已做完植牙
之費用,金額也為一區間值,可見醫師仍在評估是否有施作
之必要,既非已發生之費用,故僅供參考,且長庚醫院並非
法院所指定選任之鑑定機關,該估價並無證據能力可言,無
從作為判斷本件是否有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必要。縱診斷證
明書可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也僅提到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假牙覆型、植
牙之可能,則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做矯正、假牙或植牙,則
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
被上訴人有矯正、假牙及植牙之必要,依據新北市牙醫診療
自費收費標準表與實務判決,一般植牙費用僅在3至5萬元/
顆,而植牙前的暫時假牙僅6,000元,而假牙在放入口腔前
,屬於物品,依據民法第200條第1項之法理,債務人至多有
負擔中等品質之物之責任,而植牙、假牙與矯正屬於牙醫自
費項目,原本就依據各縣市或醫療機構規模不同,收費相差
甚遠,查本件案發地點跟兩造住所都在新北市,應以新北市
牙醫自費行情為準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
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網溪國小,與上訴
人隋○翰有肢體接觸後,被上訴人進而倒地,並因此受有人
中、下巴、上下嘴唇挫擦傷、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左上門牙
牙根斷裂之系爭傷害。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
正當防衛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㈡
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隋○翰就系爭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其主張正當防衛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
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
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
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
上訴人隋○翰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如前開
認定,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隋○翰為畫面中身
高較高之人,其彎下腰撿拾鞋子,將鞋子舉過於頭,作勢欲
揮打,接著將走向被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全身
架起懸空後旋轉一圈,被上訴人旋即跌倒在地等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頁),且為隋○翰當庭自承其為
撿鞋子、作勢揮打之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隋○翰先
手持鞋子欲揮打被上訴人,隨後放下鞋子,再將被上訴人騰
空舉起繞圈,嗣被上訴人因快速轉圈後旋即倒地,並無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先追打隋○翰乙事,是隋○翰雖辯係被上訴人
先行追打,其出手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足採。隋○翰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然依本院
前述認定,於系爭衝突中被上訴人因隋○翰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且隋○翰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
有過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國小六年級,僅因細
故即將被上訴人舉起繞圈,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上
訴人乙○○、甲○○為隋○翰之法定代理人,對隋○翰負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隋○翰之行為,卻
疏於教育監督,則上訴人乙○○、甲○○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32萬元、慰撫金18萬元是否適當
?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請求賠償將來之醫藥費,僅需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即足當之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來更有植牙必要,每顆約10萬元,加上現
階段所需假牙等費用,預估將支付超過32萬元(算式:植牙
10萬元×2+矯正4萬元+假牙8萬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載明:「上顎右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牙根斷裂,斷裂面位於齒槽骨邊緣」、醫囑:「病患
曾於111年12月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進行
部分斷髓治療,放置覆髓材料,並以樹脂填補。上顎左側正
中門齒進行斷片黏回,後續若斷片脫落可能須介入矯正拉出
牙根並以假牙覆型,矯正預估費用約3至4萬,假牙預估費用
(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因牙齒預後不佳,亦有植牙可能,
植牙預估費用每顆10萬,以上費用依111年本院牙周病科及
義齒補綴科收費標準預估」(見板簡卷第29頁),可知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顎左、右側門牙冠斷裂,其治療先以進
行樹脂填補(右上顎門牙)、斷片黏回(左上顎門牙)之方式為
之,再以矯正方式將牙根拉出進行假牙製作,如預後不佳則
有進行植牙之必要。此再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
院就被上訴人上顎門齒斷裂之治療方式及費用評估,經該院
回覆略以:「依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標準表,評估所需
治療方式及費用如下:左上顎正中門牙接受牙冠增長術(牙
冠增長術前牙,每顆10,000元),將牙根斷裂處露出。其後
接受局部牙齒之矯正(單顎齒列矯正固定裝置,每顆50,000
元;矯正治療調整費,每次1,500元,視回診次數計價),將
殘餘之斷根部分拉出後,樹脂暫時冠製作(樹脂暫時冠,每
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鑄造
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柱心,每顆6
,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
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
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
000元)。由於矯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為外傷
,該牙後續長期追蹤可能會有牙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
沾黏等後遺症,導致未來該牙之預後較不好,未來仍有需要
拔除之可能性,拔除後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之人工植牙
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
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000元),植牙手術若骨量
不夠,可能須進行相補骨手術(補骨手術費不包含材料費,
每顆30,000元)。至於右上顎正中門牙雖有牙冠斷裂,但因
結構較完整,目前根管治療後以複合樹脂充填,暫能堪用,
但因根管治療後之牙齒結構較脆弱,未來建議以假牙冠製作
為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
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
〉=85%,每顆30,000元。全瓷冠,每顆30,000元)。……由於矯
正將牙根部分拉出,牙根變短,且因外傷後,後續可能有牙
齦萎縮、牙根吸收、牙根骨沾黏等後遺症,該牙之預後較不
好,後續仍有需要拔除之可能性,有可能需要接受單顆牙齒
之人工植牙治療」,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
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臺大醫院針對被上訴人所受左、右門牙斷裂之
治療方式,建議左上正中門牙斷裂先施以牙冠增長術再以矯
正方式將牙齒斷根拉出,再進行假牙治療;右上正中門牙則
先以根管治療輔以樹脂填補,而因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傷及根
管治療有導致上開牙齒極為脆弱,建議施以製作假牙之方式
治療之,且因左上門牙受外傷而有相關後遺症,仍有拔除必
要而有植牙可能乙節,要與前開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受
左、右正中門牙斷裂之後續治療方式為矯正後進行假牙裝設
,且左上門牙後續有植牙之可能性之認定均屬相一致,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有進行矯正、兩顆門牙進行假牙
復型,以及左上門牙有植牙可能性而有治療必要,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所稱右上門牙亦有植牙之必要,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再參以前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矯正費用約3至4萬元
;假牙預估費用(含牙釘)兩顆約6至8萬;植牙費用每顆10萬
元乙節,佐以臺大醫院就上開治療方式之相關費用則鑑定以
:矯正費用為50,000元(不包含回診費)、左上門牙以樹脂暫
時冠製作(每顆2,000元)、再進行假牙釘柱(視材質以下不同
選項,鑄造根管加強釘,每支5,000元。玻璃纖維或全瓷牙
柱心,每顆6,000元)及假牙冠製作(視材質以下不同選項:
金屬瓷冠一般金屬,每顆7,000元。金屬瓷冠貴重金屬,每
顆25,000元。金屬瓷冠含金成分〉=85%,每顆30,000元。全
瓷冠,每顆30,000元);右上門牙之則以假牙冠裝設,價額
亦因材質有區分;人工植牙治療(人工牙根植入術不包含材
料費,每顆35,000元。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每顆50
,000元;補骨手術不包含材料費,每顆30,000元,共計115,
000元),鑑於台大醫院已表明因材質不同,將影響假牙、植
牙費用多寡,其費用金額並非特定,而長庚醫院為被上訴人
實際就診醫院,已針對被上訴人實際病況評估矯正、假牙及
植牙治療所需費用,其費用金額具體明確,且關於矯正、植
牙之費用均未逾台大醫院建議費用;假牙費用亦與台大建議
費用相當(含樹脂暫時冠製作2,000元+牙釘柱6,000元+牙冠3
,0000元=38,000元)等情,認長庚醫院評估之費用較為合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左上門牙需進行矯正費用4萬元、左
上門牙、右上門牙進行假牙修復共計8萬元,以及左上門牙
未來單顆植牙費用10萬元之範圍內,共計22萬元(計算式:4
萬元+8萬元+10萬元=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雖以診斷證明書僅為預估費用,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
出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預估治療費用係屬填補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
醫療費用,而不以被上訴人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限。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取。上訴人再以若斷片未脫落則無庸
做矯正、假牙或植牙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10
日至長庚醫院診斷結果為:「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
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斷片經黏
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上正中門
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家長考量矯正期間該處明顯缺牙恐影
響美觀,故完成左上正中門齒根管治療並將斷片重新黏回」
;嗣於同年9月7日再因斷片至長庚醫院診斷,診斷結果為:
「左上正中門齒因意外撞傷導致牙冠及牙根斷裂傷及牙髓,
斷片經黏回後再次脫落」;醫囑則為:「建議以矯正拉出左
上正中門齒牙根以利假牙膺復,將會診假牙科及矯正醫師評
估」,有112年8月17日、同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先以
黏貼斷片之方式修復,惟經數月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9月
斷片剝落而再次就診,且經臺大醫院就此斷片黏貼方式是否
為適當治療方式乙節函覆:牙冠斷片黏回,僅是為了暫時美
觀之權宜治療措施,並非正規的治療方式。而且此斷片黏回
也容易發生脫落,無法正常及永久使用。正規的治療方式,
應接受局部牙齒之牙冠增長術,再藉由矯正治療,將殘餘之
斷根部分拉出後,再進行假牙釘柱及假牙冠製作等語,有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5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被上訴人前雖
經斷片黏回之方式治療,然僅係為了暫時美觀所為,並非正
規之治療方式,其後續仍續進行矯正、假牙等治療,是上訴
人以此認後續矯正、假牙均非屬必要治療費用,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一般植牙費用1顆僅在3至5萬元,而植牙前的暫時
假牙一顆僅6,000元,此顯與前述臺大醫院函覆費用區間差
距甚大,且亦忽略製作假牙包含暫時冠、假牙釘柱;植牙包
含植入術、人工植牙膺復體製作及處置等相關診療方式所需
費用,其單方擷取新北市牙醫診療自費收費項目標準表而為
主張,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⑸基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以2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隋○翰前開行為致受有系
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業如本院前述認定,且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2歲,為國小學生,而牙齒斷裂影響外
觀顏面,僅能以假牙或植牙方式修補替代,對其身心創害可
謂非小,堪信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確已導致被上訴人精
神、肉體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傷勢程度,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侵害行為情節,及隋
○翰行為後態度,兼衡以隋○翰及被上訴人於事故時均為國小
生,並無收入;乙○○自述公司,每月收入約5萬元;甲○○為
家管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⒊基此,被上訴人請求37萬元(計算式:22萬元+15萬元=3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
達至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
、47頁),是被上訴人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
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37萬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37萬元本息暨准許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
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2-簡上-41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