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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士人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同為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黃建嘉 (見毒偵卷第56、108頁),檢警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 述,因而查獲黃建嘉於113年3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4公 克予被告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7208、27715號起訴書、被告112年10月31日另案警詢 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至44、49至61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 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 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品編號:B130471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3338公克 驗餘淨重:0.328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2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   被   告 游士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旱溪東路某處(地址不 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 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涉通緝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處為警拘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上衣口袋內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公克)及毒品 吸食器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16號鑑 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2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328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0-17

TCDM-113-簡-1173-202410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222巷內時為警攔查,經被告主動拿出其 持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 1支及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之圓形錠劑18粒及膠囊15粒( 被告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 簽分偵辦),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 36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 體編號:1613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除被告 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警察搜索過程 違法,伊沒有做甚麼事,警察是拿伊的包包,且伊被迫簽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從本院 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可知,警察沒有任何依據或是任何犯罪 嫌疑的前提之下就實施臨檢,一開始要搜索的人也並非被告 而是被告的朋友,最後警察發動搜身、搜車及逮捕過程都未 經過被告的同意,也沒有任何應符合情事、或法定無令狀搜 索的規定,另採尿同意書部分,員警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絕 採尿,是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 據均應予排除,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案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既均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違法 取得被告同意而取得之證據均應予排除等語,則本案首應審 究者即為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 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 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 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 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 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 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 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 、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 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 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 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 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 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之扣押依據,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等情(見偵卷第12頁),惟據本院勘驗當日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7月30日晚間10時28分37秒,可見被告站在1輛汽車副駕駛座前方,該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警員乙站在被告右前方拍攝,被告左前方站著另1名手持手機、手電筒之警員(下稱警員甲)【見勘驗附件圖1所示】。隨後可見被告與警員甲之對話:警員甲:24。被告:對......。警員甲:(操作手機)甲○○?對你好像、這個名字我有點印象欸。(持續持續操作手機)阿你也沒駕照阿。被告:是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怎麼開?被告:(微笑)所以我還沒開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你有到驗嗎?被告:(疑惑表情)阿?什麼東西?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毒品你有到驗嗎?沒有吧?阿你尿要採驗的阿?【見勘驗附件圖2所示】被告:我沒去唷?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蛤?被告:對齁,我還沒去喔。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什麼東西?被告:(拿鑰匙的左手抓鼻子)我好像還沒去警員甲:什麼好像還沒去,就是還沒去阿。被告:可是我…我也沒收到通知阿?警員甲:蛤?被告:我沒收到通知。警員甲:(笑)那是你的問題阿,他們會依法通知,你說你沒收到通知,就跟法院通知你,你沒通知,他還是會通緝你不是一樣的意思。被告:那我…我明天去尿。警員甲:蛤?被告:我明天再安排時間去。警員甲:(操作手機)你現在就跟我回去吧?被告:(驚訝)蛤?(停頓4秒)現在跟你們回去?警員甲:(持續操作手機)阿車…都你再用?被告:蛤?警員甲:你用多久了?被告:(思考)我…開大概有…半個月有了吧?警員甲:半個月?被告:對。警員甲:為什麼都你在用?被告:(苦笑)他…好像…跑路了吧。警員甲: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嗎?被告:(搖頭)沒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足徵本案警員係因被告使用車輛為他人所有,且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因而盤查被告。  ⒊再參以警員於盤查之過程中,依上開勘驗筆錄:「......警 員甲:(上前走近車子,右手拿著手電筒,左半邊身體些微 側身看向車內)阿包包裡面有什麼?【見勘驗附件圖13所示 】被告:(被告隨即彎腰進入車內,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無 法辨識)警員甲:包包你的?被告:(有回應警員甲但內容 無法辨識)被告:(拿出1個袋口呈現開啟狀態之黑色小包 )沒什麼東西。【見勘驗附件圖14所示】警員甲:(右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這是什麼藥?被 告:這我不知道阿。警員甲:吸食器阿?此時鏡頭突然靠近 警員甲和被告。被告:管子而已啦,阿沒東西阿。警員甲: (右手持續拿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黑色小包拿 出管狀物)這不是安非他命是什麼?這不是安、這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5所示】被告:蛤? 警員甲:(左手拿著 管狀物,右手拿手電筒照著)這不是安…這是什麼?(左手 將管狀物放回黑色小包後再度翻找,拿出1包夾鏈袋)阿這 是什麼藥?你跟我講。【見勘驗附件圖16所示】被告:這好 像…不知道…我不知道。警員甲:你這就是吸食器阿,什麼。 被告:其實…沒有毒品阿。警員甲:蛤?被告:阿就沒有毒 品阿。警員甲:沒有毒品?吸食器裡面有殘渣阿,騙我沒( 右手伸進黑色小包)、騙我沒辦過喔。(右手拿出1物品) 阿這個是什麼東西阿?被告:嗯?警員甲:(右手拿著1管 狀物品,以台語稱)請教一下,這是什麼?被告:(伸出左 手欲拿取,以台語稱)這我看一下。(國語)借我看一下。 警員甲:(右手拿著該管狀物品舉高)我照給你看阿?你也 不知道這是什麼?所以這袋不是你的嗎?【見勘驗附件圖17 所示】被告:這一袋?(搖頭)不是。警員甲:(左手拿手 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伸進去翻找)阿這兩包是什麼? 【見勘驗附件圖18所示】被告:這個喔…警員甲:(左手拿 手電筒照向黑色小包內,右手拿著仍拿著夾鏈袋)這驗得過 嗎?這你也不知道是什麼?(被告:這我也不知道是什麼) 這搖頭丸吧?被告:這不是搖頭丸啦。警員甲:那是什麼? 被告:哪有搖頭丸長這樣子的?警員甲:那是什麼嘛?被告 :坦白說我也不知道,我也沒吃過。警員甲:沒關係啦,我 跟你講,你這個吸食器,我現在、我現在檢驗,我現在驗給 你看,好不好?(右手拿走黑色小包放在車頂【見勘驗附件 圖19所示】)這你自己拿給我的。警員甲:來,你看著他, 我去拿那個…檢驗紙。警員乙:(移動站到被告正前方)好 。警員乙:你不知道他的車…不是、你…呿。被告:(微笑) 據我所知他人好像在南部啦。警員乙:南部?被告:(點頭 )對。警員乙:車子…他跟你這麼好阿,車子借給你用?被 告:所以他跑路,叫人幫我照顧阿、那個,叫人幫他照顧阿 。警員乙:照顧誰?被告:(左手指著汽車)車子阿。警員 乙:照顧車子。被告:對阿。警員乙:你最近都在這邊活動 阿。被告:蛤?我喔?警員乙:對阿。被告:(搖頭)沒有 耶。警員乙:有啦。車子啦。被告:就是、我偶爾會來阿。 對阿。警員甲拿著檢驗試劑返回被告身邊【見勘驗附件圖20 所示】。警員甲:(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你說你驗的過 ?你隨身攜帶的吸食器你跟我說你驗的過?(看著被告)還 有沒有東西你自己拿出來。被告:(攤手)沒有了。警員甲 :(將檢驗試劑自袋中拿出放在車頂上)我還是得(台語) 搜阿,我這個驗陽性,我附帶搜索,我整台車我都得看阿, 基本上車上有刀我就可以看了啦【見勘驗附件圖21所示】。 (後方有汽車行經)你住汐止喔?......警員甲:(右手自 黑色袋子內拿出一袋白色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3所示】)是 嗎?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像…(微笑)威爾鋼之類 、那種東西吧?警員甲:蛤?被告:我覺得那個看起來比較 像是那個,(微笑)威爾鋼之類的那種東西吧?警員甲:什 麼威爾,他要戒毒品的,拿威爾鋼給你幹嘛?被告:就、就 說了那種…可能各種東西、他就放一起阿?警員甲:蛤?警 員甲:(拿出一端呈球形棒狀物品【見勘驗附件圖24所示】 他要戒毒品把威爾鋼拿給你幹嘛?被告:蛤?(停頓2秒) 我不知道耶。可能…借嫖吧?警員甲:(持續檢測)沒關係… 我們再慢慢驗啦,蛤?被告:(微笑)可能順便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順便什麼?被告:(微笑)戒嫖吧。警 員甲:(持續檢測)戒什麼?被告:(強調)戒「嫖」!。 警員甲:(持續檢測)戒嫖?喔,可以阿。被告:可能吧, 我不知道。警員甲:(持續檢測)不是阿,你有沒有威爾鋼 跟戒嫖有什麼關係?(笑)你沒有威爾鋼你還是可以嫖阿, 哈哈。我這樣說有理吧?被告:這個你問我就…(笑)我、 我就不知道怎麼回答你阿,(無法辨識)......」,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3至24(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 73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可參,可見當日警員雖向被告表 示,要被告自行將黑色小包交出接受檢查,被告將黑色小包 拿出來後,並未同意警方搜索,隨後員警右手拿手電筒照向 黑色小包內,左手伸進去翻找,並自黑色小包拿出管狀物、 球形棒狀物(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玻璃球1顆),1包夾鏈 袋、兩包疑似搖頭丸之物,另於拿出上開之物後,以檢驗紙 檢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堪認就上開之物難認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 既已使用手電筒並將手伸入被告黑色小包查找內含何物之舉 ,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實質上已屬搜 索之行為,是以警員上開行為自須合於搜索之要件。  ⒋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所扣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⑴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 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 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 規定逕行搜索、第131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 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  ⑵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拘 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為 違法之附帶搜索。  ②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偵卷第11頁 )在卷可參,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及 本案車輛,合先敘明。另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係先 自被告所有之黑色小包拿出上開物品,並且檢驗,業如前述 ,所對應之時間為錄影畫面時間下午10時32分48秒至10時34 分52秒,有前揭勘驗附件圖13至21可按,而警員至錄影畫面 時間10時41分51秒始向被告告知罪名後逮捕被告等情,亦有 勘驗附件圖28(見本院卷第196頁)可佐,可知本案時序上 ,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黑色小包後,再於同日10時41分51 秒,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 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 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 分逮捕被告,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件不符,故警 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⑶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所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符: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 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搜 索被告黑色小包之目的,並非搜索被告本人,自與本條項逕 行搜索之要件不符。此外,卷內查無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 於在檢察官指揮下為之,或是於事後陳報檢察署檢察官,亦 與上開條文之要件不符。  ⑷本案警員搜索被告隨身黑色小包之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  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 之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 而明示同意,且亦未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另卷內亦無 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  ⑸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黑色小包之搜索程序 ,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黑色小包內發現扣案之玻璃球1顆、塑膠 軟管1支等物,然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 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 從而,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法   被告於下午10時41分51秒,經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已如前述,嗣後警員繼續搜索被告 車輛,並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0時44分2秒,搜得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有勘驗附圖31(見本院卷第198頁)可參,又 本案扣押筆錄關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扣押依據, 係記載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被告提出予以扣押 等情(見偵卷第12頁),而警方逮捕被告時,被告並非現行 犯或準現行犯,其逮捕行為,自有瑕疵,程序難謂適法,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帶搜索之法定程序,係警方事前合法逮捕 或是拘提被告,本案警方對被告之逮捕程序既有違上開程序 而有瑕疵,其對被告施以附帶搜索車輛之行為,亦難該當於 附帶搜索之要件,且上開搜索行為亦未經被告同意或合於逕 行搜索之要件,是以本案員警逮捕被告後之附帶搜索亦非適 法。  ㈡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被告同意採集 尿液之時間為112年7月31日上午1時3分後,距其在為警逮捕 之時即112年7月30日下午10時41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 束逾2小時,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 響、干預,顯然有疑;再佐以被告於採尿前所為之警詢過程 中,仍持續與員警就黑色小包之扣押過程表示爭執,認為未 經被告同意而搜索等情(見偵卷第20頁),難認被告係基於 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本院審酌被告既遭警方 拘束人身自由已逾2小時,並於遭逮捕之初即對扣押過程有 所爭執,認被告所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顯難證明此同意 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不足執為員警得據此為採取被告 尿液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在警詢時是否 有採尿,採尿程序是否合法,固答稱「有,合法」(見偵卷 第8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是指尿是伊自 己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程序合法,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採尿程序係經 其真摯同意,併予敘明。  ⒊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 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 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 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 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警 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固屬上 開規定所定之毒品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 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 通知之情形,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 被告尿液之依據。再者,被告既未經合法逮捕,業如前述, 其非經逮捕、拘提到案之人,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 之2規定強制採尿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所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六、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搜索之 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 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 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 衡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查本案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 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 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 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 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 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 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 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 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他人或 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 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性質上 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員逮捕 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動自由 限制,難謂輕微;另警方逮捕被告後,續對於被告搜索車輛 時,亦為被告之私領域,並非公共空間,警員於車輛任意翻 找物品,亦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及財產權,再者,目前刑事偵 查、審判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相關施用毒 品器具或毒品,及被告經檢出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 以認定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 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 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1367)、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 為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 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 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 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逕行 搜索之要件,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由上 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公共利益並未明顯 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而此項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為重大,且偵查人 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性,認扣得吸食器 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 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 序衍生取得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塑膠軟管1支等物、違法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 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 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併予敘明。 七、末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 證據,既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44-202410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毅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所管之第二、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 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對面,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8包,以每包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呂承翰。嗣經呂承翰於同 日5時20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並自承持有前述8小 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1 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李政勳,雙方達成以 1,500元交易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旋 由李毅傑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將前述毒品交予李政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毅傑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7、83-86、161-165頁、本 院卷第42-43、129頁),核與證人李政勳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3-64頁 、偵卷第115-121、145-14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7、35-42、45-47、64-65、127- 132、149頁、本院卷第71-79頁)。 二、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 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 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關於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係以每包15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買本案毒 品咖啡包後,以每包240元之價格出售予呂承翰,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85頁),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圖明確。至於犯 罪事實二㈡,被告固未明確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政勳之獲利方式,惟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得交易流通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與李政勳間並非至親關係(見偵卷第 163頁),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而交付 毒品予李政勳之理,可徵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可牟取相當利益,堪認係意圖營利。 三、綜上所述,看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關於犯 罪事實一㈠出售予呂承翰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毒品上游蔡厚洲 取得,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出售予李政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王婷儀取得(見偵卷第163、169頁),復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暨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335號起訴書 ,主張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上游王婷儀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 獲。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檢署關於上開毒品上游查獲情 形,經臺灣新北地檢署函覆:王婷儀係因李政勳先證稱其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目睹被告與王婷儀於 址設新北市三峽區國學街與國際一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國寧門市碰面交易,始為警循線調閱王婷儀所用車輛而查 獲,蔡厚洲則係因王婷儀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7月20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290882920 號、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閏111偵45848字第1139093975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之1、98頁),而證人李政勳 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確已證述其目睹、指認被告與毒品上 游交易之地點、情形(見他卷第72頁),顯早於被告於111 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是以,王婷儀、蔡厚洲均非因被告 供出而查獲,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 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 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 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 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 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 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 、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 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 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供出上 游,並協助檢調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等毒品上游非因 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其尚知悔悟,並協助查緝毒品。 又參酌被告所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粉末之數量為8包,淨重 僅1.7876公克,總價金為2,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為0.5公克,價金為1,500元,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所得 利益亦非鉅,再酌以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所為與大盤毒 梟或中、小盤、屢屢販賣毒品獲利者之犯行、惡性有別,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業如前述,本院認就 本案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 ,均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前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犯行,造成毒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供出並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上游王婷儀,雖該 等毒品上游非因被告先供出而查獲,仍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 案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其 所犯2罪間之罪質、販賣對象、擴張毒害及罪責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2,400元價金,就犯罪事實一 ㈡則係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予李政勳,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有犯罪所得2,400元、1,500元,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其所 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 故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警 扣得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吸管、 夾鍊袋為供被告吸食毒品所用,與扣案子彈、武士刀等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原訴-4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關於被告 陳傳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9頁),且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陳傳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879、2639、2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家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29日 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見陳傳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發見其為 通緝犯身分,並當場扣得其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2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 公克,且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 ,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6

KSDM-113-簡-2779-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日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900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含紙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日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則為被告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日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第8803號卷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490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備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為憑(毒偵字1891號卷59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 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含紙盒),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毒偵字18 91號卷67至68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單禁沒-958-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是核被告吳承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不高 ,犯罪所生危害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賣魚為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 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另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6444公克,驗前淨重0.3877公克,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8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毛重0.1747公克,驗前淨重0.002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0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吳承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分前不詳時 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日凌晨4時15 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 通報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開南門市前有人鬧事, 經派員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見吳承勲在上址 手握玻璃球及吸管且語無倫次,遂以施用毒品之現行犯逮捕 之,並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及 毒品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及吸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保持緘默,惟上揭犯罪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密 錄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毒 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 .819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憑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19 1公克,驗前總淨重0.3904公克,檢驗用罄0.0035公克)、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含有毒品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吸 食器(含玻璃球及吸管)1組,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YDM-113-審簡-1301-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 0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昱被訴傷害、強制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秉昱經本院以傳票 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被 告住所,並由其祖母收受,其於同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卷二第215 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63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部分為不受理),依照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蔡秉昱到庭陳述,就被告蔡秉昱部分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巧鈴(原名楊麗馨)因與楊育霖之前妻 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月6日晚間23時55分許,蔡秉昱與 王巧鈴、曾家豪、蔡意呈侵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詳後述不受理 ),找尋顏意庭,蔡秉昱竟與曾家豪、蔡意呈共同基於妨害 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蔡意呈部分本院已審結、曾 家豪則由本院通緝中),阻止楊育霖關門及離去,由曾家豪 、蔡意呈出手攻擊楊育霖,致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蔡秉昱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關於傷害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秉昱涉嫌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秉昱 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於警詢 之供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秉昱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有毆打告訴人楊育霖,然稱:我是和楊育霖互毆,拿什 麼東西打我忘了,跟在場其他人都沒有關係,就只有我一個 人動手,跟蔡意呈、曾家豪無關云云。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王巧鈴因與楊育霖之前妻顏意庭有糾紛,於111年5 月6日晚間知悉顏意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日租套 房內,王巧鈴欲前往找顏意庭理論,被告蔡秉昱因此陪同王 巧鈴前往該處找顏意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蔡秉昱尚有邀約 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一同前往,且蔡意呈到達時有攜帶 折疊式柺杖、曾家豪攜帶木柄,蔡意呈、曾家豪均有進入該 日租套房乙節,亦據同案被告曾家豪於警詢、蔡意呈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坦認確實有攜帶上開物品進入日租套房(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到達上開日租套房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告訴人楊育霖於上開人員進入套房後,因其隱瞞顏意 庭在屋內乙事,而遭曾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 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 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楊育霖等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楊育霖就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王巧 鈴等人到達與嗣後進入房間之情形,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人 敲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 告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 在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 打我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 到有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 講話,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 的,當時只有2個人動手傷害我,一個拿木板,另一個拿棍 棒類的東西傷害我,對方主要是傷害我頭部,我當時有用手 去阻擋,所以手也有受傷,打我的人是2個男的,一位身材 壯碩的人穿白色短袖上衣,一位身材較瘦小的穿黑色短袖上 衣,都是短髮,對方有多少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對方只有 2個人有動手傷害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2、3 、5、9都有到現場,動手傷害我的是編號5和編號9(按編號 5為蔡意呈、編號9為曾家豪)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楊育霖進行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證人楊育霖復於偵查中證稱:顏意庭是我前妻,我不認識蔡 意呈、曾家豪、蔡秉昱,當時我跟前妻、小孩在那邊的日租 套房,旁邊住戶有人認識我前妻,他們好像有糾紛,來一大 群人,敲門說要找我前妻,我說她不在,但有人衝進門來找 ,找到就動手了,衝進來的人有男有女,不只一人,我都不 認識,其中一人拿疑似刀子的東西攻擊我頭部,我流血他們 就跑走了,(提示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動手的是編號5、9 的人,當天只有蔡意呈、曾家豪有動手打我,其他到場的人 都沒動手,我確定編號2的蔡秉昱沒有動手打我,我跟他們 無冤無仇,我只說我前妻不在而已,曾家豪和蔡意呈就動手 打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③證人楊育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他們 要來,當天他們在門外一直敲門喊「顏意庭」的名字,口氣 聽起來有結怨,聽起來很兇,我有去應門,我都不認識對方 ,他們一副就是來找顏意庭尋仇的樣子,所以我開門時就說 「顏意庭沒有在這邊」,然後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不確 定有幾個人踏進房間,我只記得有2個動手,因為房間蠻小 的,他們發現顏意庭在陽台後,找到人之後就質疑我說「啊 你剛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打我,其中一 個人打我所用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就很像木條,我記得 動手的人有2人即我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1個是高高胖胖的 、1個是瘦瘦的,手持木條之類的武器,我在警局看到的監 視器畫面就是從賓士車下車,之後那個瘦瘦的人有手持木條 ,很明顯,我就記得就是那2個動手的,就是我派出所指認 的那2個,高高胖胖的那位有沒有拿東西我現在忘記了,但 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的線是那個拿木板的那位瘦瘦的人打 的,打我的只有2位,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他們打完我 後就鳥獸散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23頁)。   ④同案被告王巧鈴於警詢供稱:5月6日23時57分我確實有去北 區北門路二段242號2樓B1室,因為我要去找顏意庭理論,之 前我和她當同事時,她亂傳關於我的謠言,當天蔡秉昱跟李 崑志有跟我一起去,我們上去敲門時,是楊育霖出來開門, 我們詢問他顏意庭在不在裡面,他欺騙我們,我們發現顏意 庭在裡面後,就開始毆打,我有看到1、2個動手,但我不知 道他們是誰,楊育霖會被打是因為他騙我們顏意庭不在B1室 裡面,我沒有動手,我是直接衝到後面嗆顏意庭等語(見警 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是觀諸證人楊育霖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其就案發當日他人在屋外敲門找顏意庭、楊育霖騙屋外人 員顏意庭不在,該等人員進入屋內發現顏意庭後,即質疑證 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之事實隨即持物品毆打,動手之 人為2人等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且於警詢及偵查 中明確指認動手之人為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且與同案 被告王巧鈴警詢供稱在場人員係因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此事,在場有1、2人因此動手毆打楊育霖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信證人楊育霖上開指述內容,係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 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 始能就大致毆打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參以證 人楊育霖與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 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且案發當日進入房間內 之人員為多人,實無刻意維護被告蔡秉昱、誣指同案被告蔡 意呈、曾家豪之必要,而證人楊育霖於警局進行指認時,其 指認之到場者包含編號2、3、5、9即蔡秉昱、李崑志、蔡意 呈、曾家豪,但指述動手傷害之人僅有編號5、9之蔡意呈、 曾家豪,明確區分到場者與動手者,更足以彰顯其係按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始能為上開到場者與動手者不同之區 辨,足見證人楊育霖上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亦無疑義, 其證稱因其隱瞞顏意庭在屋內,而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 豪持物品毆打,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打乙情,應屬可信。    ⑥再者,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其受有「頭 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並進行縫合治療 乙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 。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 挫傷」傷勢,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攜帶折疊式柺杖、曾家 豪自承攜帶木柄,上開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頭部與手時,得以 造成之傷勢相符。況證人楊育霖就其頭部傷勢情形,於本院 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頭上縫線那個傷,是那個瘦瘦的, 手上拿像木條的那個人打的,就是警卷第25頁照片裡面那個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而依本院勘驗之案發地點 房間外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曾家豪身形明顯較同案被告蔡 意呈高壯,證人楊育霖本院指述該名身形較瘦、造成其頭部 撕裂傷者,顯然係警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手持不明物品之同案 被告蔡意呈,而蔡意呈自承案發當日攜帶折疊式柺杖,依照 一般折疊式柺杖之金屬材質,以之攻擊頭部時,該折疊開折 處攻擊之位置,確實可造成上開頭皮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足見證人楊育霖於本院證稱該其遭動手者當中瘦瘦的打傷頭 部造成需縫合,亦與同案被告蔡意呈自承當日攜帶至現場之 折疊式柺杖可造成撕裂傷相吻合,是證人楊育霖證稱其   本案所受之傷勢,係遭蔡意呈、曾家豪毆打,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毆打等情,即堪憑採。 ⒊至被告蔡秉昱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僅有其1人傷 害告訴人楊育霖,在場之蔡意呈、曾家豪並未動手云云。然 依前述,證人楊育霖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被告蔡秉昱並未出 手毆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結果,被告蔡秉昱當天到 場時,於23時57分44秒蔡秉昱消失在畫面左側但可看出影子 仍在左側地上,於23時57分52秒蔡秉昱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9秒蔡秉昱又走出本案套房,且走出時右手拿 著手拿包、抽著菸,左手從左邊口袋拿手機;於23時58分7 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房間,且進入時右手拿著手拿包、左 手拿手機、抽著菸;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走出左側房間, 且左側腋下夾著手拿包、左手拿手機,有本院勘驗本案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是 被告蔡秉昱第1次進入案發地點約7秒即走出,第2次進入約5 8秒,且多呈現拿手機、手拿包同時抽菸之情形,樣貌實屬 悠閒,而一般手拿包、手機若持以攻擊頭部,應無造成證人 楊育霖前述長達8公分之頭皮撕裂傷且需縫合之狀況,是被 告蔡秉昱供稱僅有其1人出手毆打,本案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無關云云,顯係刻意維護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 ,其上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實難採信。  ⒋又同案被告曾家豪雖於警詢供稱:當初楊育霖開門我們進去 後,楊育霖手上的毒品吸食器(水車)有冒出煙,這陣煙霧 直接吹到蔡秉昱臉上,所以蔡秉昱才會推他,我跟蔡意呈看 到怕事情鬧大,所以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 而指稱僅有被告蔡秉昱與告訴人楊育霖有衝突、其與蔡意呈 有先離開。然依前述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曾家豪、蔡秉 昱、王巧鈴與蔡意呈於23時57分04秒至同日時57分30秒此段 時間上樓到達套房外,同案被告曾家豪最先消失在畫面左側 即靠近套房門口(約於23時57分19秒至同時分29秒此期間) ,同案被告蔡意呈、被告蔡秉昱約於23時57分44秒一同往畫 面左側移動(但畫面左側仍可看出蔡秉昱影子在左側地面, 於23時57分52秒影子消失在左側地面),蔡秉昱於23時57分 59秒又走出本案套房,於23時58分7秒蔡秉昱再度走入左側 房間,於23時59分2秒蔡秉昱又再度走出左側房間,之後均 未再進入楊育霖之套房內(蔡秉昱走出後在套房外置物架旁 、樓梯旁,之後下樓離開),同案被告蔡意呈與曾家豪於23 時59分5秒走出左側房間之後下樓,有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6頁),是依照監視器畫 面結果,被告蔡秉昱先離開告訴人楊育霖所在之套房後,同 案被告曾家豪、蔡意呈始離開該套房,並無同案被告曾家豪 警詢所稱,其與蔡意呈見蔡秉昱推楊育霖,怕事情鬧大而與 蔡意呈先離開之情形。再者,證人楊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 房間內而遭毆打乙情,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同案被告王巧鈴前揭警詢供述內容 ,亦供稱本件案發經過係因證人楊育霖隱瞞顏意庭在屋內, 在場人員因此毆打楊育霖等語,顯見在場人員會毆打證人楊 育霖,係因隱瞞顏意庭在屋內,並非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所 述,楊育霖開門後因手中吸食器煙霧噴到蔡秉昱而引發推人 衝突云云。況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曾家豪、蔡意 呈等多人到達套房外敲門喊叫顏意庭,顏意庭亦躲至陽台, 一般人遇此情況多唯恐來者不善,證人楊育霖亦與渠等均不 認識,豈會在需面對多人來意不善之狀況下,開門時手中仍 拿著毒品吸食器悠哉施用?是同案被告曾家豪警詢供述情節 ,亦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從而,告訴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日租套房內,因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遭曾 家豪、蔡意呈分持木柄、折疊式柺杖毆打,造成楊育霖受有 頭皮8公分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被告蔡秉昱並未動手毆 打楊育霖,即堪認定。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意呈、曾 家豪對證人楊育霖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蔡秉昱有共同正 犯關係,然依前述,被告蔡秉昱並未有出手毆打楊育霖之動 作,難認有傷害之具體行為分擔。而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 蔡意呈、曾家豪、王巧鈴當日前往該套房之目的係找顏意庭 ,渠等與楊育霖並不認識,業據證人楊育霖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案被告蔡意呈亦於本院坦稱:我 只認識蔡秉昱、曾家豪,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之前跟顏意 庭有過糾紛,後來沒有糾紛了,是蔡秉昱跟顏意庭有糾紛, 我知道蔡秉昱要挺他的女生朋友,我跟曾家豪就是蔡秉昱邀 我們去,我去挺他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9頁) ,同案被告王巧鈴亦於警詢供稱:我去要找顏意庭討論之前 她亂傳我的謠言,我罵完顏意庭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7頁 至第68頁)。是被告蔡秉昱、同案被告王巧鈴、蔡意呈、曾 家豪到場時,渠等欲找之對象為「顏意庭」,並非楊育霖, 被告蔡秉昱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在場毆打楊育霖一 事,實難認事前有所商議,參佐前述本院勘驗套房外監視器 畫面結果,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進入套房內僅約1分鐘 餘,時間甚短,而此期間被告蔡秉昱進入後又走出、再度進 入後又走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出手毆打渠 等均不認識之楊育霖,亦難認被告蔡秉昱在此短時間且走進 、走出之狀況下,與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有何犯意聯絡 ,尚難認被告蔡秉昱就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本案傷害犯 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告訴人楊育霖所受之傷 勢應係遭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毆打造成,被告蔡秉昱並 未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對於同案被告蔡意呈、曾家豪臨時起 意之傷害行為,亦難認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從而,就公訴意 旨所述之傷害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 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依 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關於強制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 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㈡經查:  ⒈證人楊育霖固於警詢指稱:我要對傷害我的那2位男子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方 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當 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我 人身自由等語(見警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擋在 門口不讓我關門也不讓我離開的人有被告3人,他們1、20個 人都在門口,我開門後他們人都進來,都在門口附近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而指證被告蔡秉昱與同案被告蔡意呈、 曾家豪有妨害其關門與離開等情。然證人楊育霖就其指述之 妨害關門與離開之具體情形,於本院證稱:「(你於警詢時 稱你說完『顏意庭不在』之後有要離開及關門,是否如此?) 那也來不及啊,因為他們就一大群人進來。我當時是有想要 離開及關門,他們就一大堆人進來了,然後發現顏意庭在陽 台後,接下來就動手了;…(他們有沒有人用身體擋在門口 、用手拉住你或用何方式阻擋你關門及離開?)沒有,可是 他們人就是全部都進來了,就是進來要找人;…(你方才稱 你開門後對方問『顏意庭在不在?』,你說『不在』,當時門外 的人就自己進去房間了,是嗎?)對,就自己進來找了;( 當時他們有無拉住你的手或是做什麼動作讓你無法把門關上 、離開?)這部分沒有,他們找到人後就質疑我說『啊你剛 剛不是說人不在嗎?』,然後接下來就動手了;(所以你在 筆錄中提到讓你無法關門、離開是因為對方動作太快就進去 了,讓你來不及做任何的反應,是嗎?)我的意思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進來,我想要關門離開都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3至第323頁)。是依證人楊育霖證述之具體情形, 在場之人員除前揭本院認定之蔡意呈、曾家豪因質疑證人楊 育霖隱瞞前妻顏意庭在屋內,而動手傷害楊育霖,就楊育霖 是否離開或關門一事,並無其他施以暴力或脅迫之行為,證 人楊育霖係因當時現場狀況其來不及反應,主觀上認為影響 其進行關門與離開之動作,惟被告蔡秉昱及在場其他人員, 實際上並無以手拉住楊育霖、以手撐擋門此類妨害楊育霖進 行關門、離開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蔡秉昱所為已合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⒉從而,就公訴意旨所述之強制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蔡秉昱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王巧鈴因與顏意庭有糾紛,蔡秉昱與王巧 鈴、曾家豪、蔡意呈(王巧鈴、蔡意呈本院均已審結,曾家 豪則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6日23時55分許,闖入顏意庭前夫楊育霖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找尋顏意庭,而認被告蔡秉昱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 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 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之 告訴,需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兩 者兼具才屬合法告訴,倘僅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而未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非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5222號判決、18年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蔡秉昱涉犯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經查,證人楊育霖於111年5月7日警詢指稱:「( 你今(07)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人傷害 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 我於111年05月06日23時5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 樓遭人傷害;(你遭傷害過程為何?請詳述?)當時有人敲 我房間的門,我開門後對方立刻就對我說要找顏意庭,我告 知對方顏意庭不在這,對方就直接進入房間內找人,對方在 陽台發現顏意庭,對方就對我說『不是說不在』,就動手打我 了,對方直到看到我頭在流血才停下來,過程中我有聽到有 一位女生跟顏意庭說話,大意是在質問顏意庭為何要亂講話 ,對方講完之後就離開了,最後是顏意庭幫我叫救護車的; …(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提出 告訴;(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復於同年5月14日再度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傷 害之行為人,同時證稱:我要再對傷害我的那兩位男子提出 妨害自由告訴,因為當時候他們在外敲門,當我打開門時對 方問我顏意庭在不在裡面的時候,我跟他們說不在以後,我 當下要離開房間,他們不願意讓我離開也不讓我關門,妨害 我人身自由,後來又傷害我,所以我要對他們傷害我的人提 出妨害自由和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則觀諸證人楊育霖第1次警詢指證之內容, 其雖有提到在場人員進入屋內之情形,然此係為完整說明其 遭毆打之過程,並清楚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第2次警 詢時則補充其認為涉嫌傷害之行為人蔡意呈、曾家豪尚有妨 害其離開、關門之行為,對此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均 未向員警表達希望訴追被告蔡秉昱侵入住宅之意。嗣後告訴 人於112年2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就侵入住 宅部分提出告訴,足見本案就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容有未洽,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蔡秉 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張芳綾、周文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NDM-112-訴-510-202410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0、6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㈠「㈠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約1、2分鐘,在同上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 ,施用方式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接續執 行,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1年2月1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 關犯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被告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所犯罪名均係施用毒品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 驗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0 320號鑑定書(偵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為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均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7、10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認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編號4、5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8頁),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呈米黃色粉末) 1包 檢驗後淨重0.14公克 2. 海洛因(均呈碎塊狀) 1包 檢驗後共淨重1.80公克 3. 1包 4. 1包 5. 1包 6.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3414公克 7. 注射針頭(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支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484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1.5932公克 10. 毒品吸食器(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驗後淨重0.9718公克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玻璃球 1個 4. 注射針筒 2支 5. 電子磅秤 1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1年3月、1年2月2次、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下稱第2案),第1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 施以強制戒治,故於110年3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改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法務部○○○○○○○○依修正後標準重新評估認甲○○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再 經南投地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於110 年4月30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徒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居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 ,為警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居處緝獲,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其居處房間內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淨重共1.96公克,驗餘淨重共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1475公克,驗餘淨重共3.0778公克 )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未含 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2包(警方誤認為海洛因,淨重共11 .55公克,驗餘淨重共7.67公克)等物,又因甲○○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經警通知其於同日7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43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及其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2支、電 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某時,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前揭扣案物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紙 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並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5日7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137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22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物品。 (1)警方於112年7月5日6時20分許,在被告上址居處,查扣之疑似海洛因7包,其中5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2包則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扣案注射針筒(頭)4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事實。 (2)警方於同一時、地,查扣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組,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尿液代號為投警少0000000號。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投警少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0700505號鑑驗書各1份、刑案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及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 警方於112年7月26日15時5分許,至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物品,且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器具等事實。 8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扣案之注射針筒(頭)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鑑驗分別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注射針筒(頭)與安非他命吸食器所沾黏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2-易-693-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嘉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花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 2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及吸食用之吸食器,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自應 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惟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裁定 僅針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部分沒收銷燬之 ,另有已聲請毒品吸食器沒收銷燬部分,在法律上為獨立之 聲請,與已裁定部分,本屬可以分別裁判者,則該未裁定部 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1

PTDM-113-單禁沒-14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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