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君毅
被 告 周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萬0,9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0,9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2時21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2樓凱悅KTV內,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結膜出血、右側眼前房出血、眼及眼眶損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認定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以下
損失:
1、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治療系爭傷害之費用。
2、眼鏡損壞重新配置費用1萬4,000元:眼鏡被被告打到飛出去
而損壞。
3、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原告日薪為1,930元,因眼睛
創傷無法工作為1週,受傷當日為112年12月31日,該日為禮
拜天本無須上班,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月7日。除上述期間外,因眼睛都還是會有狀況,只是診斷
證明書沒有寫,原告提出之113年1、3、4、5、6月份員工刷
考資料(下稱出勤紀錄)中,標註「休假」部分均是因為系
爭傷害問題才休息。
4、慰撫金5萬元:原告遭受本件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痛苦異
常。
(二)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3,96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對系爭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及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等
情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3,07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所爭執:
1、眼鏡損壞重新配置費用1萬4,000元:原告眼鏡雖然有被打到
而飛出去,但實際上有無損害並不清楚。
2、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爭執原告日薪為1,930元之計
算方式。
3、慰撫金5萬元: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其他不願意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
(二)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2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凱悅KTV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
(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三)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070元之事實。
(五)原告有將被告所戴之眼鏡打飛之事實。
(六)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113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
害宜休養1週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承認,且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70元同意賠償,然否認應賠償原告
就眼鏡損壞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6,890元、慰撫
金5萬元等項目。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就醫療費用3,070元,
先認應予准許外,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茲認定如下:
(一)眼鏡損害賠償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導致眼鏡受損而支出重新配眼鏡之
費用1萬4,000元,並提出豪美眼鏡出具之購買證明及收據為
2紙為憑。觀諸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於事發
之時確係配戴眼鏡,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
而被告毆打原告致生系爭傷害之部位亦在眼睛,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毆打原告時致其眼鏡飛出之事實,是衡諸
眼鏡精巧結構,被告毆打原告致其眼鏡飛出,確實足致眼鏡
毀損,是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眼鏡之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職是,被告辯稱原告眼鏡雖飛出,惟否認為其損壞
乙節,應不足採。
2、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配戴之眼鏡自買受
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迄至傷害事件發生時即112年12月31
日,已使用3年2月,則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6,611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5
+1)≒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2,333)×
1/5×(3+2/12)≒7,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7,389=6,611
】,是原告僅得請求已遭毀損眼鏡之價額6,611元,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7日,本院
參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4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
載明被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1週、避免劇烈運動、避免搬
重物,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復佐以被告提出之113
年1月份員工整月刷卡資料,足見原告於前揭期間確實有休
假未上班之情形,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屬真實。
2、另原告又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6月份期間之休假,亦均與系
爭傷害有關。惟稽諸原告所提之出勤紀錄及113年1月4日、1
月11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之
費用收據可知,原告上開就醫5日均與出勤紀錄顯示為休假
情形相符,堪認此部分係原告為系爭傷害回診而請假,故原
告上開期日因前揭原因不能工作之日數,計入不能工作之損
失,尚屬有據。然除休假與複診重疊之日外,原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足資佐證其餘休
假日與本件侵權行為具關聯性之證據,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之天數應僅為11日(計算式:7日【休養期間: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月7日休養期間】+4日【複診日:同年1月11
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其中1月4日不重複計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計算基準,參酌原告所提之112
年度台船個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載之年度薪資所得為69萬
4,656元,核算其日薪約為1,930元(計算式:69萬4,656元÷
12個月÷30日=1,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主張之
日薪數額互核相符,是以1,93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萬1,230元(計算式
:1,930元×11日=2萬1,230元)。
(三)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情形定之。
2、經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原告
受傷部位為眼睛,為人類靈魂之窗,除受傷所生之不適感外
,亦對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有諸多不便之處,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工作需劇烈運動或搬重物,足認系爭傷害對其
工作亦具一定影響。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
節重大,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至賠償金額部分,本院衡酌原告於事
發後因眼睛不適休息約1週時間,並陸續於113年1月4日、1
月11日、1月30日、3月28日、6月27日至眼科門診複診,前
後共計約半年時間;兼衡原告自述為臺灣國際造船廠員工,
年收入約為70萬元;被告則自陳為工人,月薪約2萬多元之
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
因、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0,911元(計算式:3,070元【醫療費用】+6,611元【損害
眼鏡之費用】+2萬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慰撫
金】=8萬0,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罪構成侵權行為
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針對身體受傷之侵權行為部分依法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酌定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負擔。另原告請求眼鏡毀損部分,因非屬傷害罪
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故其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復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就該部分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3-基簡-109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