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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4號 原 告 王志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行經○○市○○ 區○○大道○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3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 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5、 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從臺北市○○區○○○道○段000號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 ,仍在私人用地,並未進入道路,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之道路,又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9條第2項有關方向燈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停車場對 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 行駛安全。舉發單位未明事理,僅憑民眾檢舉即認定原告轉 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另 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並非 停車場出口,實有錯誤,建請釐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下方時間16:42:25至16:42:3 1時,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停車場往出口方向,檢舉人車輛 位於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畫面時 間16:42:31處,系爭汽車前輪已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 內;於畫面時間16:42:31至16:42:34時,系爭汽車前輪已進 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範圍內後,車體向右,進行右轉彎,至 車身完全進入堤頂大道二段期間,未使用右邊方向燈示意, 違規事實明確,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 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 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16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主張其上所載 違規地點「堤頂大道二段407巷20弄7號」有誤,應為「堤頂 大道二段411號」停車場出口,原處分業已記載為「堤頂大 道二段」,且依本件事證,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特定,附此 敘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3日北市警內 分交字第1133063061號函、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13306795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62、69-75、79-8 1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從私人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仍在私人用 地,並未進入道路,停車場對車輛出場皆有柵欄控管,縱未 打方向燈,亦不影響後方車輛行駛安全,本件認原告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顯不合法,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經 查,①系爭汽車自停車場駛出後右轉進入堤頂大道二段道路 範圍,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頁),並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又按道安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 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可見汽車行駛於車道,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依被告所提採證照 片,該路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標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參照)為該路段路面外側邊緣之界 線,則系爭汽車自停車場出口駛入汽車行駛之道路,應屬開 始起步行駛於車道,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駛前自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並依其行向(本件系爭汽車為「轉向」、「右轉彎」)顯 示方向燈以利車道中行進車輛之駕駛或行人等其他用路人預 知系爭汽車之動向,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交通安全(被 告雖未援引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然原告仍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 第2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附此敘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 停車場右轉進入車道期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原告主張停車場為私人用地,並未進入車道,且不 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9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1號 原 告 汪巨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 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㈠113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0、86、98頁);㈡113年6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前,見本院卷第 40、82、10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4月相隔至4至5天接續收到二張交通違規罰單, 都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當時只因行車至系爭路口 ,遭前車龜速行進、以致被阻擋在路中,唯恐避免造成橫向 交通圍堵,一時只注意週遭車輛能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 已在改變,今反被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隔 時間(4至5天)進行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 為裁罰二次。請查核憲法第22條,人民有免於遭受脅迫恐懼 的權利,遏制不當民眾檢舉歪風,撤銷原處分,以圓人民對 法律的信心。另查檢附罰單所註違規事項是紅燈左轉,而原 處分二所註違規事項是闖紅燈,及二起事件所註違規時間均 相同,難道我有特異分身之術,顯然本交通裁決事件,有處 置怠惰的嚴重缺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0:01:27處,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於畫面時間10:01:27至10:01:31時,系爭汽車越過停止線 ,左轉銜接新台五路一段行駛,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又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依規定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 雙黃實線而致車身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僅未遵守關於雙黃 實線禁止跨越行駛之規定,亦未於交通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 於停止線前停等,原告就兩者違規之主觀意思亦有所別,已 分別構成2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且分別為兩個不同之單 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本應分別評價、處罰, 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 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第206條第5 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為113年3月21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4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S0000000號、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3年5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0669號函、113年7月22日 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1335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GOOGLE系爭路口照片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2、80-81、92-96、102-104、112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是惡質檢舉人故意以相同照片、分次並間 隔4至5天時間重覆檢舉,致員警因時間差而對同一行為裁罰 二次,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 另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然舉發通知單卻記載紅燈右轉;當 時至系爭路口遭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 圍堵,只注意儘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查, ①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6時58分許分 別檢具相關事證,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事實檢舉,有 民眾檢舉明細在卷可證(見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原告 指稱檢舉人故意間隔4至5天重複檢舉等語,顯非事實。②又 系爭路口前之路段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依規定 車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於來車之車道內,有採證照片、GOOGLE系爭路口照片存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94、112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明確。再系爭汽車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為 圓形紅燈,依規定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系爭 汽車卻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4-95頁),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本件違規發生時,尚未闖紅燈) 、闖紅燈(本件違規發生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 為已結束)應為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被告 分別裁罰(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參照),並無違誤。原告主 張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是相同時間、地點、違規行為,容有 誤會。③再原告主張:原處分二記載闖紅燈,舉發通知單卻 記載紅燈右轉等語。經核,依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所載 :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 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 為罰則之規定(道交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可見闖紅 燈直行、左轉、迴轉,均屬闖紅燈,且紅燈右轉之嚴重性較 低,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遂另為罰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 紅燈左轉,自屬闖紅燈。④至原告主張:當時至系爭路口遭 前車龜速阻擋在路中,為避免造成橫向交通圍堵,只注意儘 量快速通過,失察燈號已改變等語。經核,依採證照片,系 爭汽車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應無原告所指阻擋路中造成橫向 交通圍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又縱原告所指為此前之 其他路口,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車輛在前 方交通壅塞時,本不得駛入交岔路口;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 3條第1項,車輛不得暫停於網狀線範圍,均不致有原告主張 之情形)。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2頁),自 應知悉並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依號誌之指示駕駛,然其駕駛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進入路口左轉( 縱如其所述未注意燈號改變,仍應負過失之責),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180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ZBA534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5公里 (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3412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 第51-ZBA534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之系爭地點為兩道合併之處,原告以為並無變換車 道之意圖,故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告方向燈已有閃爍2次提 醒後方來車請注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檢舉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 次後即關閉,方向燈未再開啟,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 先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 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6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86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6、99至102頁), 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 以:  ⒈畫面時間13:42:43-46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 「000-0000」之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 於加速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3:42:45,可見 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閃爍兩次,於畫面時間13:42:46,系爭 車輛之方向燈關閉,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截 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3:42:47-51 畫面時間13:42:47-51,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外側車 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 至照片 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加速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先閃爍2次方向燈提示後車云云,惟揆 諸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 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 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 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 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 向燈,其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為兩道合 併之處,無變換車道意圖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加速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業已勘驗如前,依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 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 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 ,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 是否屬於加速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 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上, 固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變換車道時應 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據此,原告以其行駛於加速道路,僅能 匯入外側之主要車道,行駛方向可被後車所知悉云云,顯係 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 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37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 原 告 埃德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2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3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 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台15線北上23公里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於台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 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 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33967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前,並於110年1 2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填製「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6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父親死亡,心急如焚,且該罰單於113年5月17日寄來令人 傻眼,依法7日內必須舉報,到案時間111年1月15日,每 年原告配偶有去超商查單之習慣,近3年來未顯示有罰單 ,於情於理,都不應堅持開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 130015240號函略以:「…查第DG3339677號通知單,所係 路段為本轄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K處,該路段速限為50公 里/小時,執勤員警於取締位置測得旨車時速達68公里/小 時,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 廠牌:譽華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神捕二號,器號:SC2- 02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2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1年9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1000422,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 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 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8公里, 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 ,以行車速度68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 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 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 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舉發 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依法7日必須舉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係規定民眾應於7日內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 檢舉,而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尚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而本件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28日,交通警 察製單時間係110年12月1日,顯見舉發時效並無逾2個月 ,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交通警察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上開法條並無規定舉發通知單須於7日內舉發,原告之 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 4、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 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舉發機關於110年12 月1日填製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法逕行舉發,並以違 規時原告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於113年10 月1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舉發通知單送達資 料,因該掛號函件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 ),被告酌情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內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罰鍰金額 (1,600元),變更裁處而改採低罰,亦即原告未因未於 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前到案而加重其裁罰,應未影響原告 之權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 訟判決)。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此係本院依職權就原 處分合法與否應予審究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 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 1頁、第82頁、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 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 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職務報告、「警52」標誌 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置《距離》示意圖、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2 0/28人勤務分配表、「警52」標誌設置處照片〉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前揭事實自堪認 定。 (二)原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故就之所為行政罰 之裁處權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因屆滿3年而消滅,然原處 分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作成,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非 適法;至於被告雖曾於本院依職權移請重新審查前,於11 3年3月5日就同一違規行為作成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75頁),但經重新審查後,被告嗣於113年12 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同時含有自行撤銷前處分之性質), 此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即「行政罰之 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 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 屬有間,更何況被告撤銷前處分之日期(113年12月20日 )距本件違規行為日亦已逾3年。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3094-20250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7號 原 告 柳榮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 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 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8、29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 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於11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3127835號函通知原告, 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由宜蘭市農權路左轉弘志路並使用左 轉方向燈,突遇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急駛、未禮讓欲超越 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其擠壓、深怕被擦撞,遂於弘志路64 號前加速往前行駛,致可能因故駛其駕駛心生不滿。   (二)依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車得以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 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 要件,始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並明 顯標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 標示之要求。且民眾檢舉對於他人交通違規事證的取得, 亦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 ,恐違反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查覆內容略以:旨案為113年3月14日民眾檢舉案 件,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後於前方路口又再次逆向駛 入來車道持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影像中未有連續鳴 喇叭之情事。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需檢附監視設備合格證明。 (三)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1、2024/3/14 7:46:35, 系爭車輛出現在分向限制線的來車道;2、2024/3/14 7: 46:36,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3、2024/ 3/14 7:46:42,系爭車輛又駛至來車道,當時前方路口 號誌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小客車;4、202 4/3/14 7:46:46,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當時自小客車 之行駛的路邊有多台停車車輛,前方也有一輛自行車,故 白色自小客車是減速,而系爭車輛已駛至白色車左方欲超 車及路口左轉。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23 6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A、原處分B、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3至54、55至61、65至66、67至72及85至87、81、83 、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6:35(下稱照片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 ,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 、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為相反方向;2、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6(下稱照片2),系 爭車輛行駛至雙黃實線右側,仍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停 放車輛為同一行向;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46:42(下稱照片3),可見系爭車輛已行至前方接近路口 處,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 ,且又再度行始於雙黃實線左側,斯時橫向有一巷口,而 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巷口至前方路口處;4、畫面顯示時 間為0000-00-00 00:46:46(下稱照片4),路口前方號誌 為黃燈,白色汽車旁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系爭車輛 又回到雙黃實線之右側(即順向車道);5、畫面顯示時間 為0000-00-00 00:46:50(下稱照片5),白色汽車已至路 口,斯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左轉、離開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1(下稱照片6) ,可見白色汽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路口處又有數輛路 邊停車之車輛,非有無故停於路中之其他車輛,非屬無據 。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照片1及照片2僅相差1秒鐘之時 間,而從照片1至照片2即07:46:35至07:46:36期間, 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 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 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 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元處 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6:35 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又對比路邊所停放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時與其呈現為相反方向,至系爭車輛於07: 46:36時行至雙黃實線右側時,始為與其行向為同一行向 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 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 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 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 實。   4、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其他車輛擠壓、擦撞,故加速 前進云云。惟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不見系爭車輛與其他 車輛有距離過近、將造成追撞之狀,且倘若有如原告所稱 有必須閃避之情,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 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 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 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 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 遵守。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 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 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認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其畫面顯示自然,時間 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 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 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 之憑據。且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 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 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 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3年3月1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日:113年3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 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 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云云。查,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 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 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不當跟拍,原告所稱,並不 可採。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7時46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73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2025-01-22

TPTA-113-交-173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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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石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 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舉發第AZ0000000、AZ 0000000、A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 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74號函更 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C)。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 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 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 道。恰巧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在逆光的情況下原告 緊跟左前方汽車前行,發現時豈能緊急煞車,連續行為過 程不到5秒,連方向燈都來不及使用,一個行為被同一個 影像、同一時間,罰3張罰單。又被告機關承辦人卻稱其 他違規用路人因無人檢舉而無權開罰,這種選擇性裁決令 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0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9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 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 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4 月6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採證行車錄影連 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參酌交通部10 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腹痛如絞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系爭機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機車不依規定 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自不足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12: 13-16:12:14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最內側車道直行,地 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6:12:20-16:12 :22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 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諸多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片時間16:12:23-16:12:2 6,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爰 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 第4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 301884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A、B、C(本 院卷第57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為13秒,該路段為2線車道 及慢車道,當時陰天、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 3、影片第4秒時,再次見地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4、 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斯時前方號誌轉 為黃燈;5、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 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6、影片第11 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 下一路口,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影片結 束。」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原告稱當時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 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 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云云。惟查,上開採 證光碟影像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知,原 告行駛於永吉路521號處時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 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原告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而原告認前方車輛速度過慢,而逕自駛入「禁行 機車」車道超車,其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 全及破壞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在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 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 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於兩個 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 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 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2、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 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 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經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影片第8至9秒時,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1 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 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 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等情。是原告 於影片第8至9秒時,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揆諸上開規 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號誌已轉為黃燈 ,自應減速停駛以避免闖紅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繼續通 行,致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顯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 雖稱當時係因反光未能注意,然而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本應 隨時注意周遭路況及號誌之保持注意義務,況且觀採證光 碟影像時,可見當時為陰天、違規時間為下午4點12分、 兩旁有路樹遮蔽部分光線,難謂有產生反光致駕駛人無法 辨別前方號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 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 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 出具相關醫療證明以證有相關緊急情況發生之情事,況且 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於一般道路、商家林立之市區,倘若 有如原告所稱有身體不適、需要緊急如廁之情事,自當可 求助於附近店家,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 須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 不得已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駕駛,恐致車 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 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 罰3張罰單,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決 無法信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 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 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 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 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分別於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521號處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陸與永吉路路498巷口處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被告分別依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 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 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 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 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 車狀況,所為不同次違規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 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 決無法信服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 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 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 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 關檢舉,卻非可執他人違規情事,據以為原告違規行為免 責之事由。 (九)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A、B、C之裁處,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7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9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61頁

2025-01-22

TPTA-113-交-148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TPTA-113-交-125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6號 原 告 陸宣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000 號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未停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 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8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50-E32V227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佔滿機車,行人常被迫走在道路旁,兩旁招牌林立 ,行人與招牌融為一體,且有電線桿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 ,行人是要過馬路還是靠邊行走,原告無法事先預測。原告 仔細回想當時狀況,在陰雨天候下,原告並沒有發現行人要 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更遑論原告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所 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2.依道交條例規定,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緩,惡意重大乃裁處最高罰鍰,如何證明 原告為故意且惡意重大未禮讓行人,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6, 000元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 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業已預備通過路口,此 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 疾駛而過,且於畫面時間08:15:07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 人間距離僅約不到1組枕木紋間隔,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 行人行至行人穿越道上,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原告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確有未停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113年3 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370442號函(本院卷第17-1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6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 0565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71-185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1、167頁)在卷 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因當時陰天且地形因素,其並未發現行 人要準備通過行人穿越道等語,並提出相關照片(本院卷第3 3-45頁)為憑。惟查,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依據內 政部警政署訂頒「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車輛行經 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禮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查依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73 -185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當時,有一 名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旁準備要穿越行人穿越 道,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禮讓 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仍繼續行駛而未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 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甚近,顯不足3公尺,原告所 為自符合上開取締標準。又汽車駕駛人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 忽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更容易導致行車事故,況且行 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 ,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因而,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立法旨意,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 樹立行人穿越道之安全性,因此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應建立行人優先穿越道路之行車觀念,故原告主張要旨 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有故意、惡意重大而裁罰最高額6,0 00元,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為統一法令適用 ,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 並避免相同案件之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 低差異,其法律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又裁罰基準表既經由被告 經常性適用,而建立規律之行政實務(行政慣例),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拘束,自具有對外效力。因此,除 有特別情形並經被告載明具體裁量理由外,被告於個案進行 裁罰時,自應加以適用,若無正當事由而未予適用,即屬違 法。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訂定違 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或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或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均處6,000元罰鍰。是以,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 裁罰基準表可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律效果一律為最高額6,000元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於法有據,故原告 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1

TPTA-113-交-147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東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為海軍司令部之門口,而該 機關門口非一般道路路口,由大門口出入車流量未符合設置 紅綠燈號誌車流量標準,依標準規定僅可閃黃燈或設置黃網 線示警。是系爭路段違反可設置紅燈號誌之規定,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系爭車輛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 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另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1/23 0 7:48;02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即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8:08至07 :48: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應設置紅燈號誌云云,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是若原告認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 理,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該等號誌設置 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 誌之義務,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1/23,時間分別 為07:48:08、07:48:09、07:48:11、07:48:13及07 :48:14。在時間07:48:08、07:48:09系爭路段之號誌 已亮起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07:48 :11、07:48:13及07:48:1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 接路段(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且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 開違規情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 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 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 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 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 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 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 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0

TPTA-113-交-2497-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志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314403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 3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2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2 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駛訴外人翔舜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翔舜興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 規行為,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翔舜興公司)逕行舉發,記載如 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 理,而訴外人翔舜興公司於112年2月20日〈收文日〉填具「申 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2年11月24日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即原告)事宜,原告則於113年6月21日到案聽候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惟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法律或規範之何種規定?未據 明確指證,其適用法律,殊非有據。質言之,系爭車輛由 中線車道剛變換至內側車道,還正注意車前狀況,究要如 何行為,始稱「依規定使用燈光」?所稱「規定」,究係 規定在何法律或規章?第幾條?如何規定?原告之行為又 如何「不依規定」?不依何種「規定」?被告未依法行政 ,漫稱原告不依規定,憑空誣栽,胡亂開罰,更枉顧行車 注意車前安全未切關方向燈而矯枉過正,裁罰原告豈能信 服。 2、原處分二指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此規定,依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 照片中,檢舉人行駛中線車道,原告因內側車道行駛龜速 (未依最高時速行駛)因而開右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 中線車道之檢舉人並未閃燈或按喇叭警示危險及不允許變 換,故原告判定與中線之車距離應無安全疑慮後變換至中 線車道,且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有緊急煞車及 車速因系爭車輛變換中線車道而變化(各圖皆為99/㏎)。 莫非系爭車輛要因內側車道前車行駛龜速,與之一起違規 造成交通打結,又不顧道路狀況判別,考慮懼怕無關因素 而無所作為。 3、交通規則乃以安全不發生事故為前提,並非著以死板定律 與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當知規則不變而道路狀況千 變萬化,豈能捨本逐末,難道法規外不用注意道路狀況反 要加納檢舉人心情、情緒、意圖。按規定時速定速行駛, 但總是踩煞車而無法於定速時程抵達目的地,公路警察局 怠惰、放縱龜速車成肇因,卻裁罰閃躲車輛,變相鼓勵其 他駕駛人對變換車道車輛恐有被砸車、逼車之疑慮。系爭 車輛變換車道距離及間隔未有事故發生,亦未違規,被告 不應看圖索驥,也不該以死板數據標準判定距離及間隔, 更未予明察,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 豈能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5645號函略以:「…依交通 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釋,有關車輛駕 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為時,惟顯示方向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1 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人應使用方 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前揭時機顯 示方向燈之行為,屬不當使用方向燈,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適用;0000-00號車行駛於內側車 道未有變換車道之情,方向燈卻持續作動(閃爍時間長達 23秒),依前揭說明,屬不當使用方向燈,且檢舉人提供 之行車影像為連續畫面,違規事實明確…」。   ⑵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30741584-2)時間11: 25:12 12/04/2022時起,系爭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行為, 卻持續使用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 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 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 ,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 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 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 遵守之義務。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 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11號函略以:「…本案係民 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2年6月15日第RV-202 30615001275號檢舉案),檢舉該車於113年6月14日14時4 8分許行駛國道3號北向45.2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 資料,該車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 其變換車道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可對照參考),且該車開啟 方向燈後隨即偏離原(內側)車道,尚無法警示告知其他 駕駛人,亦未依前述規定讓直行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且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舉發…」。 ⑵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ZFA314403)顯示時 間2023/06/14 14:48:34至14:48:36時,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其變換 車道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 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 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系爭路段 之車道線每組含白虛線長度與間隔共為10公尺,而依採證 光碟內容,本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離 未足10公尺(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顯然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本件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 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並不因未發生事故即可自行認定其未有違規情事。   3、是以,依前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2 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 書影本1份、申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第93頁、第94頁)、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2紙(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2頁)、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案件明細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5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 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1頁〈單數頁 〉、第157頁、第15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 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一、二所指「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等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③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④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 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另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就原處分一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12/04/2022(下同) 11:25:11起,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 於11:25:14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仍持續亮 左方向燈至11:25:36(即其向右變換車道而使用右方向 燈時),是系爭車輛自「11:25:14」至「11:25:36」 ,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 秒之時間,持續亮左方向燈,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⑵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及 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 ,而若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時未有欲轉彎及變換車道之行為 ,卻顯示方向燈,仍足以干擾其他用路人正確認知該車之 行車動向而影響交通安全,基此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所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當係包 括「應使用燈光而未使用」及「不應使用燈光而使用」二 者,就此,交通部109年5月11日交路字第1090009306號函 :「…三、有關車輛駕駛人於行車未有轉彎及變換車道行 為時,顯示方向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規定一節,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 97條、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9條第2項等已就車輛駕駛 人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訂定相關規定,爰車輛駕駛人非於 前揭時機顯示方向燈之行為,本部贊同貴署認屬不當使用 方向燈之執法見解,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 定之適用。」,亦足供參酌;且衡諸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 側車道而無向左變換車道行為,卻於長達22秒之時間,持 續亮左方向燈,時間非短,核與甫完成變換車道而短暫    仍亮方向燈者,顯屬有別,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3、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 1頁〈單數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3/06/14(下 同)14:48:29,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 )行駛於中內車道,行車速度為101km/h。②於14:48:30 ,1車輛由內側車道超越甲車。③於14:48:34,該車輛( 即系爭車輛)右偏而後輪壓在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間之車 道線上,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段 完整之白虛線,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④於14:48 :3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而車身約一半進入中內 車道,斯時系爭車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僅見不到1組完 整之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行車速度為99km/h。⑤於14 :48:36,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中內車道,而斯時系爭車 輛之車尾與甲車車頭間約僅1組白虛線及間隔,而甲車之 行車速度為100km/h。⑤於上開過程,該路段車流通暢、天 候狀況正常。」。 ⑵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 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 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 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 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 距離不到10公尺(最接近時小於4公尺),而衡諸斯時違 規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及車流通暢、天候狀 況正常,並參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甲車行車速度 ,則系爭車輛與甲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至少應有49.5公尺 至50.5公尺,是系爭車輛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 換車道之情事無訛,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 屬有據。   ⑶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業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 明定,而此一安全距離,不僅前後兩車在行駛中應予保持 ,亦應包括因變換車道而形成之前後兩車關係;再者,變 換車道至他車前方時,若不符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則對 他車而言,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 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 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 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 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是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 車距,作為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是否符合安全距離及間 隔之判斷參考,尚非不可;更何況,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 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亦遠低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安全車距,是原告此部分 所稱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民眾檢舉日期 ②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1年12月4日11時25分 ②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75.4公里 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有變換車道行為持續使用方向燈)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①111年12月9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30741584號 ③112年2月14日前 ④112年1月6日 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30741584號(原處分一) 1,200元 2 ①112年6月14日14時48分 ②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5.2公里 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判明與前車及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①112年6月15日 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8月2日國道警交字第ZFA314403號 ③112年9月16日前 ④112年8月2日 113年12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403號(原處分二) 3,000元

2025-01-20

TPTA-113-交-186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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