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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 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 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 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 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相驗卷第117頁)。 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 、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 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 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 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 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 、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 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 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8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緯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文字應予刪除,另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 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67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被害人王秋南受有傷 害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既 針對「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作具體 之注意義務規定,自然含有應注意其車前人車往來狀況之意 義存在,故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則第106條第5款,毋庸再引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節,應屬誤會,本 院予以刪除,然此乃過失情節認定不同,不涉及法條變更, 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包括告訴人王俊欽在內之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 因素之過失情節;再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 家屬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審交訴卷 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查,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駕駛聯 結車、已婚、有2個未年小孩、需要扶養母親、2個小孩,目 前與母親、小孩及太太同住(見審交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疏忽而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履行大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 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及大得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67號調解筆錄連帶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李秀紅,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113年度偵字第9107號   被   告 鄭緯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 與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繼 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秋 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之旗 楠路2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鄭緯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 車身乃與王秋南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王秋南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2至第6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髖臼骨折等傷害,經警送往健仁醫院 急診治療,後再轉診至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繼續治療,仍於112年9月13日23時5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而鄭緯龍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來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暨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長庚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54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各1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可認其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爰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1

CTDM-113-交簡-213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揚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育慧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2萬2,919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項之規定。基於同一法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起上訴,亦以合於民法第275條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其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審被告游佳慧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判決命 游佳慧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抗辯其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游佳慧一 人負擔等語,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游佳慧間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有 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 慧,不必列游佳慧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游佳慧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祥順路1段燈桿編號1949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第四至第十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焦 慮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亦因此受 損,使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及X光費用、除 疤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車輛維修費用 、安全帽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游佳慧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上訴人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保 全公司)之受僱人,身著制服騎乘系爭機車前往上班途中肇 事,與執行職務密切關聯,捷順保全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33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捷順保全公司指派游佳慧至德 鑫傳世社區擔任夜班值班人員的上班途中,尚未到其上班時 間,游佳慧騎乘之肇事機車為其個人所有,客觀上不具執行 職務之外觀,捷順保全公司亦無從為指揮、監督,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命上訴人應與游佳慧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游佳慧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同 向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機 車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傷勢照片 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67頁),可信為真,而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游佳慧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 發生時,行為人游佳慧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騎機車上班 途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 見游佳慧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僅為游佳慧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游佳慧於事故發生時,身穿公司制服 ,且係前往上班途中,屬上班準備行為,即已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上訴人身為游佳慧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而游佳慧於事發時係身穿公司之深色保全制服等情 ,業經游佳慧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8頁),然經游佳 慧於原審自陳:我的工作屬正職,無須外出也不會被指派到 其他地點工作,會穿制服是因為要去上班的途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28至29頁),則事故發生時間非游佳慧之上班時間, 而其工作內容係定點執行保全業務,無須騎乘機車外出,其 所騎乘之肇事機車亦係游佳慧個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提供 ,縱使游佳慧係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惟既非屬上 班時間執行職務所為,其行為並無執行職務外觀,況要以何 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游佳慧個人決定,如以步行、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 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公司所指示,是就游佳慧騎乘機車乙節 ,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堪予認定;再者,游佳 慧身著保全制服,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 上班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公司所定之保全業務 尚包括臨時調派支援,則若游佳慧臨時接受派任即有需要騎 乘機車外出支援之必要,仍與執行職務相關等語,惟游佳慧 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係定點社區保全業如前述,且縱使經調派 支援亦無必然騎乘機車前往之必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游佳 慧當日有任何接受調派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則游佳 慧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保全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保全職 務甚或協助處理事務之調派無關,且上訴人對於游佳慧個人 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游佳慧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 外觀,則應屬游佳慧之個人行為,而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無 涉,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應基於僱用人身分,與游佳慧 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既屬有據,其上訴效力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游佳慧,則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 金額是否具備必要性等爭點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游佳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萬2,919元,及自112年5月18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08

TCDV-113-簡上-114-20241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3號),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水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1頁),是 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及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不佳;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恪遵交通規則,肇致被害人劉敏宗喪 失寶貴生命,其家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痛,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9頁),堪認其確有悔 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39頁),酌以 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14號   被   告 楊水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水富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東英七街與十甲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敏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敏宗受有口鼻出血、腦出血合 併中線偏移、右側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右 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 ,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嗣楊水富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暨劉敏宗之妻余素羨、劉敏 宗之女劉美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水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素羨、劉美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 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74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DM-113-交簡-833-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25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8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柏璋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之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堪 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規範,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遵守行 車相關規定,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失去 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悲痛,所生損害極為重 大且難以彌補,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 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如數賠償損害(見交訴卷第39至40頁調解筆錄、第 63、69頁匯款證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行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坦承過失罪行不 諱,於審理中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 事調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已如前述,堪認其悔意甚 殷,經此教訓,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徒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黃柏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成功三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保生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逕 自直行,適有吳美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沿保生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 與成功三街交岔路左轉時,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B 車車頭因此與A車發生碰撞,致吳美昭人車倒地,而受有顱 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肋骨封閉性骨折併肺挫傷 及氣血胸、腹內出血、左小腿內踝閉鎖性骨折、雙側熊貓眼 、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足踝挫傷及左側足踝骨折等傷害,雖 緊急經送醫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臟按摩等處置,仍 於同日13時30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黃柏璋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昭之配偶楊進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B車,與被害人無照吳美昭騎乘A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吳美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及死亡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無照騎乘A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⑵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4 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⑵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⑴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 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行為當時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 人受傷而死亡,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773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 失致死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36-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務 林采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采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 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8、39 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 酌被告2人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均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精神上痛苦甚鉅,然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 人歐昀蓉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歐進務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見 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償但因金額差距 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歐進務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歐進務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5頁);被告林采靜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相卷第8頁),以及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偵卷第9頁正 、反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歐進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審酌被告 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理上之損 害,且告訴人歐昀蓉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 並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歐進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歐進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歐進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洪月娥,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 00巷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南投縣000000路000巷與碧山路0 00巷00弄路口時,適林采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00巷00弄由西向東直行,歐 進務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林采靜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均疏未注意,歐進務騎乘之機車車頭 與林采靜騎乘之機車車頭互相碰撞,洪月娥人車倒地後受有 胸部鈍性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左側多根肋骨骨 折併大量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歐進務、洪月娥之女歐昀蓉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家屬歐昀蓉指證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 視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歐進務、林采靜2人均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 理上之損害,且家屬歐昀蓉亦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 ,並希望貴院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有歐昀蓉之 偵訊筆錄可證,請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84-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男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原判決 之刑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次按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 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參 照)。再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 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 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 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再就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或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否則將導致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人於上 開針對刑之一部上訴時,如未再予特定明示、限縮其內容, 應就原審適用罪名之量刑框架,乃至其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等關於科刑事項之合法妥適與否,予以審查;反之,當事人 亦得就聲明上訴範圍特定其刑之審核範圍,據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及節省當事人、訴訟 參與者之程序成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周俊 男(下稱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56、 178、207、264頁)。又查,本件僅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 被告、辯護人提出刑法第59條之減刑請求,別無法定刑或其 他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爭執,亦無其餘相關處斷刑事項之 提出、攻防或相關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請求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民國107、108年間至112年6月10日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112年6月10日殺人)、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追求被害人潘碧簪未果,即心生不滿,預謀計畫持槍 殺人;其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社區裡,持槍進入被害人 經營之鹹粥店內,不容分說,即近距離對被害人之胸口處開 槍,未予被害人分毫生機之意,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實屬兇 殘。被告既不理會被害人乃有家室之人,仍固執追求;遭到 拒絕後竟惱羞成怒,毫不顧念被害人之生命及其脈絡,殺害 年僅42歲之為人女、為人婦、為人母之被害人,造成其原生 家庭及自建家庭成員生活產生劇烈變化及永遠無法抹滅之心 理創傷。尤其是被害人與告訴人所生育之兩名子女還在就讀 國中、國小之年紀,本應在父母共同照顧關愛成長之年紀, 卻無端面臨突來的失恃之慟。甚且此一事件對於社會安全網 之心理層面亦有嚴重殘害。原審判決既在刑法第57條之各款 事由中細細盤點、審酌,均未見有何可予從輕量刑之事由或 說明,卻驟然做成被告之「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而論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之結論,實 屬矛盾而令人費解。更何況,就「無期徒刑」而言,尚有假 釋制度之適用,亦非所謂「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㈡再者,除上述以罪刑相當原則而認原審對被告所犯殺人罪, 量處有期徒刑15年已有未恰外,以刑罰目的兼有預防未來犯 罪觀點而言,參酌被告過往及審理中所呈現其對刑罰之低敏 感度,其僅因個人情緒上之不滿意,即計畫並執行持槍殺害 他人之行為,僅處有期徒刑15年,是否足以對被告揭露或使 其認知到其犯罪之動機與行為關連之錯誤,進而達到對其個 人或社會之犯罪預防效果,亦非無疑。  ㈢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辯,足見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將自己行為歸咎於被害人挑逗,且稱其 不是不願意和解,而是被害人家屬不願意,被告並無任何悔 意,應判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上參本院卷27-28、273頁)。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持本案槍枝多年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  ㈡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其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葛,且依卷內對 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有傳達相關語音、文字訊息或通話甚久 ,製造曖昧,有超越一般男女之互動,被害人更欲知悉被告 經濟狀況,可證被害人確實考慮過與被告交往,且事實上亦 與被告交往,其後因被害人突然冷落被告,並封鎖被告Line 帳號,致被告因感情遭受玩弄而心生怨懟,故其後至餐廳消 費時方失去理性,本案並非被告單方面騷擾被害人;原判決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 拒絕、斥責為由量處刑度,僅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應有 違誤。  ㈢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為被害人個人法益,被害人家屬雖然可 以在民法上主張受損害,但身分法益並非殺人罪保障客體, 因此考量殺人罪所生損害時,不應將案發後被害人家屬的情 感或生活狀況納入考量。  ㈣被告先前雖有詐欺、強制、竊盜或毒品等犯罪,但為10餘年 前之犯罪,且與本案不法內涵顯非相同,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素行不佳,原審以此為由逕認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所 違誤。  ㈤被告先前並非畏罪潛逃,而是想在投案前見家人一面,事前 未計畫逃亡路線,可證被告並非預謀犯下本案;且被告名下 幾乎無任何財產,僅能透過被告出獄後將來之勞務所得賠償 ,被告願盡其所能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不能因為被害人家 屬不願接受被告和解方案,而認定被告無悔過之意。  ㈥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話列為犯罪情狀,但未說 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做為量刑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並可認原審量刑過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衡以被告 學識僅為國中畢業、貨運司機為業,家境勉持而有年邁母親 需要撫養,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83-84 、274-275、284-301頁)。 參、關於刑法第59條請求: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 彈及殺人之行為,並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以致處斷刑有所變 動。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經以刑法第57條所定之因素 及一切情狀衡酌,不論是自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抑或 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因素等情形(並詳後述), 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5年,殺人罪最輕為有期徒刑10年) ,更無所謂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致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遂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辯護意旨泛泛陳述上情,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採認。 肆、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㈠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起,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成年友人 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㈡嗣被告因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鹹粥」店之已婚 女性老闆潘碧簪產生好感,於112年3月26日13時52分許,將 潘碧簪加為LINE朋友後,開始追求潘碧簪,惟經潘碧簪婉轉 拒絕並數度封鎖被告;其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前往「 關渡鹹粥」店用餐,過程中加點1份炸豆腐,潘碧簪卻先將 炸豆腐給後面點餐的客人,被告在新仇舊恨下,因而萌生持 槍殺害潘碧簪之意。被告雖知自己已持有前開非制式槍彈, 然因擔心非制式槍枝走火等安全性問題,於112年5月20日聯 繫友人尋找可取得性能正常且安全性高之槍枝、子彈之管道 ,然未得任何回應,乃決意以持有多年之前開槍彈行兇。於 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將前開持有之槍彈裝入黑色 側背包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關渡鹹粥」店,同日13時43分許抵達「關渡鹹粥」店後,便 基於殺人犯意,持槍在相隔1張桌子、約1公尺之近距離,直 接朝潘碧簪左胸口之致命部位扣扳機射擊,經前2次扣扳機 均未擊發,第3次扣扳機始擊發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頭自潘碧簪左側乳房下方之左前胸壁射入,由左至右 、由上而下、由前往後(以潘碧簪方向),陸續貫穿左側第 5、6肋骨肋間、左下肺、心包膜(造成心臟心尖及左心室破 裂)、左側橫膈膜、肝左葉、胃部上方軟組織(胰臟、腸繫 膜有出血)、胸主動脈、第12胸椎進入右胸內,在右肺下葉 淺層貫穿(造成胸腹腔內出血),彈頭最後留在右側胸腔內 ,致潘碧簪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時已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因心臟、肝臟破裂 出血及氣血胸而宣告死亡。被告射殺潘碧簪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棄車於社子某公園後,轉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 重區,步行至三重區六張街71號對面之「六張公園」棄置所 持槍彈,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後,前往林口區10 6縣道139-11號之「洪福宮」藏匿,經警方循線於112年6月1 1日2時28分許在「洪福宮」逮捕被告,並帶同前往棄(置) 槍(彈)之「六張公園」,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槍彈。  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量刑之判斷 :   原審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向他人借用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時間長達4、5年之久,期間雖未持以犯案,然終持 之殺害被害人,足見其目無法紀之程度,當值非難;持有本 案槍彈之期間雖長,但於殺害被害人後即棄槍逃逸,旋為警 方於翌日查獲扣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 他案件;並考量其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詳後述);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於翌日始經緝獲,其 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未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 源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並宣告易服勞役標準),顯已衡酌被告無視政 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等相關物件,而非法持有本案系爭槍 、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造成危險,並衡酌被告承認犯 罪但未透露槍彈來源之犯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有相當期 間及其數量,兼衡其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成員及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四、關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本院之量刑判斷:  ㈠原審略以: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於112年3 月間前往鹹粥店消費才認識被害人,進而加LINE、開始追求 ,但至同年5月間,已數度遭被害人封鎖,被害人加LINE是 把我當成客人,雖曾外出吃飯、打保齡球、聊天,但從頭到 尾都沒有答應與我交往,我自己有將被害人與我的對話備份 ,但其中一個檔案有些對話不見了,因為那些幾乎都是同樣 的內容,就是我想追被害人,但是她不想讓我追,我自己感 覺不好的對話我就把它刪掉,那些好像都是我在逼問她的感 覺;112年5月8日當時被害人已經封鎖我,我傳訊息給她說 我說過不要玩我,並在同年5月9日存檔;之後被害人也沒有 對我解除封鎖,所以我只好到她店內看能否跟她講上話,但 碰到事實欄二所載炸豆腐事件,所以才拿槍去嚇嚇她,但是 她一直用很兇的口氣說打我啊,我才開槍等情(112偵14249 卷【下稱偵卷】485-493頁),核與被告與被害人為LINE朋 友之資料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507-566頁) 所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僅係認識未滿3月之友 人暨老闆、客人之關係,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起於追求 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又自其手機鑑識報 告資料中,可見其自112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起,即開始聯 繫友人「吖明」(即林世民)、「小評」詢問「借我一支鐵 」、「有鐵嗎?」等借槍事宜(偵卷237-238頁),逾案發 前半月有餘,最終雖未借得槍枝,仍持多年持有之槍彈犯本 件,足認其係預謀計畫犯案。且據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資料顯 示,被告於案發前2週仍有追求其他女性之對話紀錄在卷( 偵卷587-591頁),而本案行兇過程未及15秒(偵卷103頁) ,費時甚短,無從佐證被告有與被害人再生爭執或經被害人 挑釁等情,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案發當時被害人一直用很兇的 口氣說「打我啊」才開槍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於犯 罪當場受有何種不當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雖未持槍恫嚇、 濫傷無辜旁人,然其於午間時段闖入關渡鹹粥店公然開槍射 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  2.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42歲, 距離國人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 失去寶貴生命,亦使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暨被害人配偶林源 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 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此由 前開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之追思、對本案表達之意見(偵卷 203-213、621-637頁、原審卷203-205頁),可見一斑,復 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 ,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就讀北投桃源國中畢業後,在 母親經營美髮店內幫忙洗頭,因無一技之長,後續工作隨便 亂做,因不愛讀書就學壞,自己脾氣也不好,跟老闆或同事 處的不好,容易沒幾個月、沒幾天就一直換工作,案發前最 後是在八里造紙業作金紙送貨的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4萬 多元,以現金月結,我每月會拿一半給母親,但剩下的錢還 要抽煙吃檳榔,所以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這幾年幾乎沒有報 稅所得,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案發前住在母親名下的家中, 家中還有我大嫂的2個兒子,我大哥過世了,我有1個妹妹在 高雄,我與前妻育有1子,現已成年,在高雄跟我妹妹的兒 子一起工作,我前妻在小孩5個月時就離家,後來我去訴請 離婚,小孩給我媽媽跟大嫂照顧,我自己在○○租房子,到小 孩10幾歲時才搬回來一起住;結束婚姻後,沒有長期交往對 象,家人一直念我,我就覺得煩,會兇他們,如果我一次性 爆炸的話就會打牆壁踢東西,在10幾年前有看過不知道是心 理還是精神科診所,我因高血壓常常頭痛,醫生有開藥給我 ,但我沒有持續吃等情(偵卷481-485頁、原審卷19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楊寶鳳於警詢所證(偵卷467頁),及 卷附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偵卷395-417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偵卷419-428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又自被告相 關前案紀錄可知:被告與前女友交往期間,僅因聯繫不上前 女友,便強取前女友之犬隻逼迫前女友出面而犯詐欺取財、 強制等罪(原審卷101-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166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0 號判決);且曾因行車糾紛即毆打他人而涉犯傷害罪嫌,嗣 與他人和解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109-112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足見其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 前案紀錄(原審卷143-152頁),亦足見其素行不良。  4.犯後態度:被告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畏罪潛逃,於翌日始 經緝獲,其後終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殺人等犯行,惟始終 不願透露非法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並盤點審酌前揭有關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尚未達須 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惟被告因情感糾紛即無視國家 重刑禁令,持槍於光天化日之下殺人,無異將他人生命視如 草芥,亦不宜輕縱,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上限15年。  ㈡原審上開衡酌,已詳為審視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追求被害人 最終未能如意,引發被害人負面回應;又曾經向他人詢問借 槍事宜(最終未另外借得),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且被告 案發前不久尚有追求其他女性對話紀錄、行兇過程甚短,同 可見被告並非專情於被害人一人,亦非因案發當時雙方引發 爭執或被害人有何重大挑釁之舉動而犯罪;再酌以被害人受 害時僅年滿42歲,距離可得預期之餘命尚有相當期間,被告 行為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源波、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 女、被害人越南籍父母、同嫁來我國之妹妹等家屬失去至親 ,傷痛難以彌補回復,復足以使公眾因此重大刑案深感不安 ;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畢 業後協助母親工作,自陳脾氣不好因而在職場難以久待、其 後未有特別固定職業,案發前最後是金紙送貨,收入會拿給 母親,但因自己個人支出不敷使用,也反過來要向母親借錢 ,以及被告自述成長、婚姻及結束之經過、自省情緒控管及 身體健康等情形;且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顯示,其先前為逼 迫前女友出面而犯罪經追訴處罰,且涉嫌傷害罪嫌經法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復有多起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足 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性格偏執,素行不佳;再審酌被告 於犯後隨即離開現場逃離,於翌日始經緝獲,其後終坦承前 開犯行,惟不願透露槍彈之真實來源,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對於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個人因素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上說明,亦難遽指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固為前揭上訴、論告意旨,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 請求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理過程略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資 料觀之,以槍為工具涉犯殺人罪,有期徒刑從14、15年到無 期徒刑;且被告並無從輕量刑要件,犯後態度不佳,未向被 害人家屬賠償或提出和解方案,使被害人配偶、子女、雙親 及妹妹痛失至親;其犯行有所計畫,亦未交代槍枝來源;光 天化日近距離對被害人開槍,殺人之意堅決,手段兇殘;被 告死纏爛打追求被害人,犯後又將開槍原因歸咎被害人,斷 章取義、毀人名節,並無悔意,被害人亦無被告所謂有交往 互動;被害人家屬生活因此改變,被告倘經假釋,被害人家 屬將受重大威脅;自被告前科情形可知其素行不良;再比較 本案與其他適用國民法官審判案結果而言,殺人案件量刑約 在15年以上,何況被告手段更為兇殘,危害社會更大,放棄 國民法官審理並非放棄犯罪人應有刑責,我國並無真正終身 監禁永久隔離,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31-35、126、18 0-181、183-185、271、278-282頁)。經查:  1.原審量刑固對於被告多有負面評價用語,但亦就被告可認已 交代、陳述部分之量刑因素描述在內(諸如被告認識被害人 之過程及關係、自身成長、對自己脾氣暴躁之描述),從而 ,足見原審對於有利、不利被告之因素均詳為審酌,僅不再 過度贅述中間結論,並可避免其判決理由形同正面增強,而 有礙刑罰預防效用(例如以被告殺人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為評價時,如果充斥大量之無益正面描述 ,易與構成要件之訴求作用衝突,亦與刑罰之一般預防目的 產生扞格),是原審認被告惡性未達需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 之必要,仍係對各該量刑因子充分評價所得出之結論,並未 與其理由矛盾。而且,個案量刑既須隨個案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尤應注意法定事由並審酌一切情狀而為之(刑法第 57條),則無論程序適用一般刑事訴訟法或國民法官法,均 無礙實體法應適用之條文,以及應審酌個案情狀而為量刑。 從而,倘僅持國民法官法案件量刑結果比較,而未考量個案 之差異,或是否與各該量刑因子相合,即容有商榷餘地,而 未能逕採。至於無期徒刑之假釋制度或適用,事屬法制(刑 法、監獄行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或執行機關(法務 部矯正署)之制度及立法論問題,縱使被告未來受刑,其是 否須全部服刑期滿、而以其年紀已達相當高齡而出監,或是 否及何時假釋,或是否應從嚴判斷,均非本院可得事前限制 ,而有賴矯正機關於個案執行時依法審核。是前揭上訴意旨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意見,礙難作為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理 由。  2.其次,被告所涉槍砲、殺人案件,其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計畫性等一切情狀,原審均已審酌在內,則檢察官持原審 已經審酌之相同因子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更動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或論理,已難逕予認定原審量刑違誤。又被告 及辯護意旨以刑事上訴理由、辯護各狀,以其等辯護立場將 被告自身可能有利之事項列舉,而請求為從輕量刑,其中宣 稱被害人案發過程前之態度,無非係以辯護立場所為之描述 或評價性用語,核其所指,並非全然歸咎被害人,而是以之 作為被告動機等參酌事項,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理由(惟該 等理由亦難採納,詳後述)。再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 後是否有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無。被害人家 屬不跟我和解」等語,言語顯然不甚婉轉,但被告後來也再 度解釋:「我知道我犯了錯,我沒有像檢察官說的那樣,沒 有在懺悔...我只能出獄後儘量補償...」等語,做為補充( 本院卷272、274頁)。可見被告陳述過程中,雖有易致負面 聯想之處,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但被告既非反 於事實陳述,亦不能因其犯罪、用字遣詞未臻思量,而一概 將其陳述推認為負面量刑評價。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及相 關意見,仍未能變動原審量刑基礎。  ㈣又被告、辯護意旨雖持前開意旨上訴,惟:  1.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強烈之動機或行為追求被害人, 但文字本身既然沒有真實對話的語氣、環境或身體姿態可以 輔助判斷,就會隨著環境、接收之個人心理不同,而產生不 同理解。被害人既已死亡,則被害人回應被告相關文字,其 個人想法或環境背景已經無從還原,單純從被告片面陳述, 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之前實際有無任何交往過程。就算被 告以其個人單方理解認為有此情形,甚而認為被害人製造曖 昧、忽然冷落並封鎖被告Line帳號,也只能據以衡量被告可 能的動機(但仍然不是被告失去理性行兇的正當基礎)。又 原審關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部分,也已經將被告陳述的過 程考量在內,並核對相關Line文字紀錄檔等事證,原審雖以 被告應係起於追求被害人未果,復屢經被害人拒絕、斥責為 由量處刑度,但僅是於量刑評價時避免過度正面增強,避免 不當削減刑罰預防作用(已如前述),並非片面擷取對被告 不利事項。準此,縱以前揭被告、辯護意旨所主張,再予衡 酌相關動機等事項,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被 告、辯護前開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2.其次,刑法殺人罪保護法益雖為生命法益,但刑法第57條既 然要求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考量在 內,足見量刑時,並非要求、亦不能將刑法分則的法益保護 類型作為唯一考量(否則無異要求僅同一因子重複評價), 也應該參酌生命法益受到損害時,被害人家屬所受的不利益 事項,以及情感所帶來對生活狀況造成的影響。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害人家屬非殺人罪保護法益、不應納入考 量等語,核無理由。  3.又關於被告之犯罪紀錄,在刑法上可能產生累犯加重或單純 量刑之效應,前者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累 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 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 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而必須考量個案是否因加重法 定刑、提高處斷刑,遂導致產生過苛之情形,因而需要特別 衡酌其前案與本案性質相同與否或其餘加重刑度之關聯性。 然若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要求考察其「品行」之 一環,亦足以根據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衡酌其自身對於法 秩序或他人法益之漠視、敵對程度,並據以審視特別預防、 矯治之需求,此時並不要求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罪質必須與其 先前其他犯罪有類型、不法內涵或情節之相當性,是原審根 據被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情,係就被 告品行、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並無違誤。  4.再者,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既與被害人有相當之對話,自身 產生負面感受,且既然事前甚久已經開始聯繫友人詢問「借 我一支鐵」、「有鐵嗎?」等借槍事宜,事發後棄槍彈而離 開,足見被告確係預謀犯案、事後逃亡,原審對此客觀上已 釋明之量刑評價並無違誤。則被告是否想要在犯罪後、投案 前見家人一面,事前有無計畫逃亡路線,均無礙上開認定。  5.另外,關於被告是否願意、實際上是否或如何賠償被害人家 屬,或彼等有無和解,業經原審量刑衡酌在內,原審亦非單 純以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作為被告有無悔意之單一負面評價 因子,而是以被告犯後相關過程、作為(包括有無和解)納 入犯後態度整體考量。又原判決將被告案發前與其他女性對 話列入量刑說明,係置於判決理由中關於「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之手段」項下衡酌,並描述被告自陳過程、核對卷內對話而 認被告事前亦有追求其他女性之情形,並足見被告與被害人 於事發前並未再有爭執或起釁情狀,作為諸多量刑因子中審 酌之事項,不能因被告或辯護人徒憑己見或為不同理解,即 指摘判決不備理由。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已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1年以下,原審裁量結果,雖選擇相對較 高之應執行刑20年,當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關聯性、矯 正必要性而未因被告犯數罪減讓過多幅度,已給予一定恤刑 利益,衡屬適當(且被告尚有併科罰金或其易服勞役需要另 外執行),雖原判決就定刑部分未詳述酌定之理由,未盡妥 適,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依上說明,亦難指其裁量違法不當 ,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持槍枝外尚持有子彈,且對槍彈來源為幽靈抗 辯,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其持本案槍枝多年 並未使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及前述相關個人因素及犯後態 度等語,其等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已據原審詳為審酌衡量在 內,且原審並未專以上開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持事由作 為加重或減輕刑罰之依據,亦未於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畸輕 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殺人罪部分,雖分別執前詞上訴、 論告及辯護,且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前開請求上訴、陳述意 旨,亦足以表達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抹 滅的損失與傷痛,被害人與其家屬的意見及所受衝擊,也顯 然無從量化,而應予慎重考量。每個人的生命價值及尊嚴當 屬獨一無二,不能比較孰輕孰重,然法院作為裁判者,在刑 法與刑罰的制度極限中,仍然必須在個案中決定最後的刑種 或刑度,因此還是要將各個量刑因素及一切情狀盡可能類型 化,並且依照前述量刑原則、法律要求及個案因素做出最後 評價。準此,本院量刑所為之審酌,除原審均已經衡量在內 之事項外,也包括檢察官、被告、辯護意旨以及被害人家屬 之陳述表達所能考量的量刑事項,縱使再考量本院審理中所 能接觸到的資料及意見(本院審理中,量刑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被告或辯護人及其他訴訟參與者提出原審所未存在的新 證據),並衡酌卷內所存訴訟資料,都沒有可以明顯改變原 審量刑範圍的理由。從而,依據前述理由,各該上訴意旨及 意見均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  ㈢原審依據不同犯罪量刑結論,就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 行刑,已針對各罪罪質等特性為適當之考量,同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再衡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用原審已經調查之 卷存資料與所認定事項,上訴意旨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事證(本院卷214、264-265、270頁),被告於本院依然未 達成與被害人家屬之彌補共識、或獲得宥恕,亦無其他量刑 因子之變動。原審既已就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調 查並審酌被告相關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被告個人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考量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同無過度輕重或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未濫用裁量權限,量刑或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皆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被告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同原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1-05

TPHM-113-上訴-3239-20241105-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豊勝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豊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豊勝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合稱A車),沿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莿同鄉興桐村和平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劉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 產業道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及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何豊勝所駕駛之A車與劉承緯 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後,劉承緯所駕駛之B車再與李錦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無證據證明李錦榮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劉 承綽受有肋骨骨折、體腔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嗣何豊勝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承緯之父劉清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豊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3、66至67、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潭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23至26、107至109頁)、證人 即C車駕駛人李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1 11至115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相卷第1 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領據聯(相卷第27、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相卷第39至43、53、59至61頁) 、A車之車速紀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卷第67至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 8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相卷第89至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雲 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 05、119、127至13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1 1日雲警六偵字第1121006148號函文暨職務報告、急診病歷 、車輛照片、相驗照片(相卷第137至165頁)、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卷第19至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 定書(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酒精濃度84mg/dL即0.084%,見 偵卷第2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9 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4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221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6月12日路覆字第1130 048783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5至30頁)等證 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相卷第39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 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 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相卷第71至88、91頁)存 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劉承緯駕駛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 ,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 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有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2至225頁 )附卷可稽,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 有前揭附覆議意見書(調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按,上開 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 ,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 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 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 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未注意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 標準值,不得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相卷第10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尚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身亦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肋骨骨折、鎖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害人 係酒駕肇事,致被告所受傷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又被害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 雙方之過失責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 請領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 告實已無可請求之債權,請考量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被 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雖被告本案犯行屬肇事次因 ,且因本案事故本身亦受有相當之傷害,有前揭覆議意見書 (調偵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參,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其所不能注意 ,客觀上並無何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為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而應堪憫恕之處;復考量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可 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被告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 外,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徵得被害人家屬諒 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 、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至57、74至76頁),復考量被 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酌以其自身亦因本 案事故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1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及左側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有前揭被告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並參酌被害人家屬、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75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依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責 任比例加以計算、抵銷,並扣除被害人家屬已請領之強制險 200萬元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債權,且被告 之保險公司尚願意支付40萬元理賠金,實質上已相當於和解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至45、77至79頁 )。惟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就雙方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金額 、過失責任比例等均有爭執,尚待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 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受損金額,逕認雙方 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經抵銷,或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獲得完 全填補;本院考量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 ,審酌被告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無從 回復,家屬傷痛之情難以平復,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 所表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4、78頁),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 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5

ULDM-113-交訴-1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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