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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5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9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 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1.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乙份。4.繳款明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6.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32號、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第7592號、第7783號、第151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家萍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 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 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4時26 分,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嗣「柯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永豐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永豐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鈺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鍾松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 翠琴、曹國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滿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范家萍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按照一 般借貸流程,對方有給我一個網址,我是按照網址指示做申 請貸款,並將永豐帳戶提供給「柯專員」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及詐欺故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 由「柯專員」提供之網址顯示需要與專人聯繫並辦理流水報 告提高信用評分,一般人對於網頁顯示結果有信賴感,被告 才未能察覺有異,而交付永豐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密碼,且 交付期間有中租控股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撥 款到永豐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也依約將款項匯回被告之 樂天帳戶,足見被告全未察覺帳戶遭不法利用,並且有被凍 結可能,才會交付永豐帳戶資料,若被告有預見帳戶可能遭 不法利用,款項有可能遭凍結,顯然不會交付重要帳號。被 告前案已經是9 年前,難以苛求被告辨識現今詐欺手法,本 次交付金融資料也與前次提供提款卡情況不同,應為無罪之 諭知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將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柯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6823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7頁背面、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7頁、審金訴卷第241頁),且有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偵一卷第15頁、審金 訴卷第196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永 豐帳戶,隨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11-12頁、第38-39頁、第51-53頁、113 年度偵字第759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9頁),且有永 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18頁)、告訴人林鈺財提 出之台中銀行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32-35頁)、告訴人鍾松完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偵二卷第18-24 頁)、告訴人陳翠琴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告訴人曹國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頁反面、第94頁至第104頁)、 告訴人黃滿愛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假 投資APP、手機聯絡人「陳書娟」截圖、臺北富邦行動銀行 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4-38頁) 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經查:  ⒈被告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柯專員」(偵 一卷第107頁背面),惟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從 未前往「柯專員」公司辦理貸款事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61頁)。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並未確實查證「柯專員」之真 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 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 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成為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 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貸得款項之利益, 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 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 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 任,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柯專員」說要 審核,說我條件不足,需要做流水帳,才能讓我通過審核, 就叫我去永豐銀行設定約定帳戶,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的 手機有綁定網路銀行,我有收到通知,知道有金流匯入等語 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審金訴卷第241頁、院卷第61頁 )。「柯專員」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亦稱:「幫您做流水帳 ,然後銀行系統才有紀錄您的用卡情況」、「講的簡單點就 是給您包裝個人的信貸評分達到平臺審核過件要求,就可以 給您撥款了」等語(審金訴卷第192-193頁)。顯然被告於 提供永豐帳戶資料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 ,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 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 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 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代辦貸款業者有為申辦貸 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 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而代 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 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交易常規為之,依現今金融機構貸 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 、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 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 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 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 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案發 時,已為成年之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 具公司行政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偵一卷第107頁背 面、院卷第60頁、第64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且 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同時期,另向創鉅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創鉅公司這筆貸款是我 親自到公司申辦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向創鉅公司貸款,提出線上申請書、雙證件 、機車行照、機車照片等語(院卷第60頁)。則被告應知悉 一般貸款流程,須提供相關擔保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有以房屋貸款之經驗(院卷第61頁),其應可知悉本案之 貸款與其以房屋貸款及同時期向創鉅公司之貸款情形不同。 且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對於任意交付己有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預見之可能,竟仍 無視於永豐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違法使用之風險, 率爾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甚為明確。  ⒋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 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 成年人,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家具公司行政 人員、房仲及美容師等工作,亦曾有貸款經驗,具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對於金融帳戶 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 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 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 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 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永豐帳戶作不 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款項 ,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逃避 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 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 碼之功能即在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 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 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鄉民貸為P2P網路借貸平臺,僅提供網路借貸直接媒合借貸雙 方的分享型經濟服務,縱被告係透過鄉民貸媒合貸款對象, 仍應依一般借款程序辦理,並未減免被告之注意義務。次查 ,被告與「柯專員」素未謀面,亦未前往「柯專員」所屬公 司辦理貸款程序,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確認「柯專員」所 屬公司之合法性。而觀諸被告與「柯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審金訴卷第191頁),被告係於LINE平臺瀏覽「柯專員」 之廣告,而與「柯專員」聯繫,嗣透過「柯專員」傳送之「 鄉民貸」連結進入平臺,則該平臺與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 是否同一,即有可疑,被告竟未予查證,逕依該平臺及「柯 專員」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即與常情不符。嗣被告於銀行 通知永豐帳戶經人檢舉後凍結,再向「柯專員」索取「鄉民 貸」之連結,隨即打電話詢問,並無其申請資料,並旋向「 柯專員」表示「你們的鄉民貸跟另一個不一樣」等語(審金 訴卷第204頁),顯見被告本可輕易查證「柯專員」所提供 之「鄉民貸」連結是否為上開P2P網路借貸平臺,詎其捨此 不為,輕易提供永豐帳戶資料予「柯專員」,亦與常情相悖 。再者,被告與「柯專員」聯繫,並未依常理詢問其所任職 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營業地點、營業項目及聯絡方 式等基本資料,亦未了解該公司有無辦理營業登記等事項, 甚而未詢問「柯專員」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辦理貸款理 應瞭解之事項。且被告於與「柯專員」接洽過程中,「柯專 員」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是 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 與否相關之細節,竟只與「柯專員」透過網路交談而對之信 任有加,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明顯悖於常情。況「柯專員」自稱係與銀行配合辦理融 資(審金訴卷第19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因 為做過債務協商,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院卷第60頁),則 被告既知悉自己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卻相信可以透過素未 謀面之代辦人員向銀行申辦貸款,顯與常理有違。又查,被 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47分許表示提出申請,該平臺旋於同 日17時45分許顯示被告之信貸評分過低(審金訴卷第191-19 2頁),顯與一般借貸需時審核借款人信用狀況、還款能力 等情形大相逕庭。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銀行有問我為何要辦理約定帳戶,我說我是要合夥 做生意,是「柯專員」叫我跟銀行說要做合夥小吃店等語( 偵一卷第108頁正面、院卷第59頁),而觀諸被告與「柯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柯專員」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並稱:「您明天去銀行做約定的時候,不能說是辦理 借款做流水,不然銀行不會給您辦理約定」、「如果行員還 有為難您,您可以說您想要與親友合開小食飯店,現在需要 綁約跟供應商訂貨買材料麻煩給我綁約下,門店還在裝修中 要準備東西,需要做最大額度轉賬」等語(審金訴卷第193 頁),「如果銀行有打電話給您,問您錢是怎麼來的,您就 說這錢是房屋買賣的定金或者首付就行了,不要跟銀行講什 麼就說在忙,要先上班了」(審金訴卷第200頁),被告亦 表示「做這個流水帳應該不會有甚麼風險吧」(審金訴卷第 194頁)。顯見被告受「柯專員」指示,刻意欺瞞銀行行員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真意,其應已預見「柯專員」所陳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以從事流水帳一節,顯與一般貸款情形相異, 被告刻意忽視上情,貿然提供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 首要,容任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12年5月8日14時26分交付永豐帳戶資料時,帳戶內雖 仍有新臺幣(下同)3,419元,且該帳戶係被告向創鉅公司 貸款之約定轉帳帳戶,惟被告雖交付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號、密碼,然仍持有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 107頁背面、偵四卷第7頁),「柯專員」亦向被告表示「有 朋友給您轉賬的話,您可以用卡片去ATM領出來」,被告詢 問可否存款給別人時,「柯專員」亦稱「您直接用ATM轉賬 」等語(審金訴卷第196頁、第198頁),顯見被告非完全喪 失永豐帳戶之處分權限,是對於被告而言,尚無損失永豐帳 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即便永豐帳戶為被告其他貸款之約定 入款帳戶,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 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要求「柯專員」於 創鉅公司轉入所貸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樂天帳 戶,嗣創鉅公司於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同日14時17分 許匯入被告貸款之款項後,該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0時12分、 14時48分許轉入被告指定帳戶,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陳明確(偵一卷第107頁背面),且有永豐帳戶交易明 細、往來明細、被告與「柯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偵一 卷第16-18頁、第120頁、第122頁、審金訴卷第199-201頁) ,顯見被告已意識將永豐帳戶交付他人,該帳戶內之款項有 被他人處分之風險,其將相當程度喪失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 、支配權限,則被告提供永豐帳戶之初,即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所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之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原則上固不得逕自作為推 論行為人有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證據,然行為人因其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對於此類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之性質 、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 例外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 識之推論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前案 係因在網路上借貸,而於105年7月間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該判決可參(院 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案交付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性質上同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使知悉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該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足見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實具有高度相似性。且其於 前案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本案殊無二致。被告 於歷經前案偵查後,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否則極可能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有極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等情 有蓋然性之認識,並已預見將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柯專員」 ,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 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 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曹國興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6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 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鈺財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8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源通專線NO.108號」與林鈺財聯繫,佯稱:在「源通證券」網站下載APP後,可使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16分許 3萬元 2 鍾松完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洪慧庭」、「源通專線NO.108號」與鍾松完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11時33分許 150萬元 3 陳翠琴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許以彤」與陳翠琴聯繫,佯稱:可使用「源通證券」APP投資股票,由「邱坤諭」老師布局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1時2分許 14萬元 4 曹國興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源通專線NO.108號」與曹國興聯繫,並將其加入「展鵬領航」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 9時53分許 30萬元 5 黃滿愛 該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娟」、「源通專線NO.108號」與黃滿愛聯繫,並將其加入「股往今來」群組,佯稱:可使用「源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05

PCDM-113-金訴-228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被 告 侯奕文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彭智君 (現於法務部○○○○○○○○○○○ 執行) 陳禹諴 黃思樺 劉偉明 許昱泰 賴杰敏 (現於法務部○○○○○○○○○○○ 執行) 林育聖 NGUYEN VAN HAI (阮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 昱泰、賴杰敏、林育聖、NGUYEN VAN HAI (阮文海)如於假 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 佰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 NGUYEN VAN HAI(阮文海,下稱被告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 思樺、許昱泰均具狀表明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黃思樺、劉偉明、許昱泰 等6人(下稱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訴外人陳右人(下稱陳右 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右人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追加 之訴),自111年12月前某時許,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 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由「 強子」透過被告劉偉明指示被告侯奕文、黃思樺、陳禹諴 、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桃園市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下稱新 北市房屋地下室)、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基隆 市房屋)等,以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之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吸引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 )前往交付帳戶,並由陳右人及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 接應至控站,將前來之車主載運至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 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2、被告賴杰敏於加入前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以詐術為 手段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後,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法意思,除擔任集團車手工作外,並於112年2月7 日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約定轉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且於辦妥後在該銀行外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給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王瑄」所指定之人,即前開監控前來交付帳戶 之人即陳右人與被告侯奕文等6人。又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 被告賴杰敏之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1、 492、493號、112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845號偵查起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 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陳禹諴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被告黃思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賴 杰敏有罪,其餘部分則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審理中。   3、又被告林育聖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ㄧ般人均得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惟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 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以預見申請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後,極有可能遭對方移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卻仍於112年2月15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意思,以其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 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又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 甲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為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給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上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偵查起訴,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中。   4、被告阮文海於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之行為,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07、25598號偵查中,因被告 阮文海行方不明,顯已逃匿,遂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在 案。   5、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Instagra m帳號「lim-2023」、暱稱「敦敦小天地」,惟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20日私訊原告, 詐稱其為某新興產業之推廣員,與該產業合作每日淨利可 得新台幣(下同)800元至1500元,吸引原告提供其通訊軟 體帳號了解進一步資訊,再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張巧均」之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入原告之LINE好 友,提供「Teradata」網站平台連結及教導原告如何操作 ,復向原告表示只要完全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下單,即可 保本,而如依照其所投入之本金金額級距操作,更可保證 獲利。另「張巧均」又於過程中佯稱因訊息較多,要邀請 另1位學員即LINE暱稱「沁」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人共同加入群組參與解說,使原告誤信「沁」亦為參與該 投資項目之人,「沁」更於112年1月26日藉故主動認識原 告,進而利用與原告聊天過程,再加深騙取原告對「Tera data」網站平台及群組老師之信任,此從「沁」與原告間 LINE對話紀錄:「原本想說如果要錢我就先pass了~後面 他說不需要我才加入試試看……(原告:原本還蠻害怕的(表 情符號)我那天看到你說加入,我後來想想才決定加入)」 、112年2月6、7日傳送「嗨~你有去提領過了嗎?(原告: 還沒耶,怎麼提領?)我是直接跑去找那個巧均」、「好 扯,我剛剛有收到錢了(表情符號)」、「你可以去領領看 呀」;112年2月9日傳送:「好扯,又多了1個而且比昨天 多欸(指群組中投資獲利者)」;112年2月13日傳送:「傻 眼,我剛剛看群組才知道他有領到錢……」、「我剛剛去問 經理那個企劃都有保底的」;112年2月15日傳送:「昨天 想了整晚決定好了,剛剛跟經理詢問卡位,但經理還沒回 ,好緊張……我真的覺得我發瘋了」、「現在又有人成功了 ,真的希望下1個會是我」、「因為我先卡位需要5萬」、 「(原告:就是儲值5萬讚(為「在」之誤繕)裡面是嗎?) 對啊」;112年2月16日傳送:「我放完本金了(哭臉表情 符號)我快瘋了」,並附帶顯示含有70萬元儲值金額之「T eradata」平台截圖,於112年2月17日又不斷鼓吹原告: 「感覺應該不用到月底就沒有名額了」、「我也有覺得真 的參加高一點(按:指本金),差很多(指獲利)」、「群組 超多人,所以真的都要用搶的,而且沒有搶到的感覺很可 惜欸」、「你剛剛有跟到嗎?剛剛那個執行長帶領賺5000 多」,隨後於112年2月18日下午15時22分許傳送「Terada ta」平台截圖,附言「乾,我成功了,我快哭了」等語可 證。原告即因上開詐詞而對於「Teradata」平台與其投資 獲利模式之真實性深信不疑,致陷於錯誤,決定「儲值」 參加「投資企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e暱稱「Amber 」、「葉浩瑋-Kevin」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LINE暱稱「客服中心」索取儲值帳號,並於 112年2月18日14時4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分別自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唐浩恩名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 帳29985元、20015元至被告阮文海之台中商銀帳戶「卡位 」,又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至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 匯款400000元至被告賴敏杰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 22日12時56分至永豐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250000元至被 告林育聖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13時3分至永豐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850000元至訴外人即余成章(下稱 余成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告與余成章已於鈞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成 立),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藉此隱匿犯 罪所得。原告事後因客服中心註銷通訊軟體LINE帳號(對 話紀錄標題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察覺遭詐騙,遂主 動向警方報案。   6、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不法 行為,卻仍為獲取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車」之職 位,參與監控前來交付人頭帳戶之人之分工;又被告賴杰 敏、林育聖、阮文海(下稱被告賴杰敏等3人)明知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將該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仍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等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LINE暱稱「張巧均」 、「沁」、「Amber」、「葉浩瑋-Kevin」、「客服中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 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明知上情,仍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租賃房屋,作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並協助照 顧車主在各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甚或接送車主至銀行臨 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其等作為應屬詐欺 集團之核心,對於隱 匿金流、騙取他人財物及犯罪分工有實質助益。又被告侯 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為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並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金錢,除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陳右人僅係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 騙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賴杰敏等3人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上情仍提供其等 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取原告金錢,並配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其等3人即屬幫助詐欺 集團為詐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皆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其餘被 告於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劉偉明雖否認犯行,然請鈞院參酌基隆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564號等刑事判決,被告劉偉明對於確有加 入「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乙事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已坦承 不諱,且該刑事案件對於被告劉偉明教導被告侯奕文處理 人頭帳戶開戶及收取回扣等事實均有調查,被告陳禹諴亦 供述多次看過被告劉偉明等情,故被告劉偉明確為本件詐 欺集團組織之一員,具有詐騙行為之分工,即有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偉明部分:   1、被告認識綽號「強子」及被告侯奕文,但與被告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強子」係經由被告指示被告侯奕文、陳禹諴、 黃思樺、許昱泰等人分別承租桃園市房屋、新北市房屋地 下室及基隆市房屋,成立自願性人頭帳戶收簿據點,吸引 包含被告賴杰敏在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到該地點交付帳戶 ,並由陳右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負責接應,至前開地 點並車主接到銀行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戶,綁定轉帳 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此屬被告侯奕文等人所涉案 件,被告並未參與此事,鈞院可調取刑事卷宗查明。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育聖部分:   1、被告林育聖與本件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個人年籍資料即身分證字 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及台新銀行帳戶向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註冊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及入金地址為遠 東銀行帳戶,並於112年2月17日前往台新銀行五甲分行申 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 再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部 分,被告就上開事實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目前 仍在高雄地院審理中。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侯奕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意 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 為言詞辯論之答辯),惟據其具狀抗辯並無參與犯罪行為 等語,同意由法院逕為判決。  (四)被告彭智君、許昱泰、黃思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提出意見陳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 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亦未為任何聲 明及陳述,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五)被告陳禹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陳 報狀稱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惟實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但據其具狀抗 辯稱在本件僅有買便當,並沒有參與詐欺行為等語,同意 由法院直接為判決。  (六)被告賴杰敏、阮文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唐浩恩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6382、7938 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492、493號、112 年度偵字第9309、9476、966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00、30373、30379、3303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 中地檢署併案通緝書、原告與Instagram帳號「lim-2023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LINE暱稱「張巧均」、「沁」、 「Amber」「葉浩偉-Kevin」及「客服中心」等人對話紀 錄內容,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517號刑事判決(被告侯奕文、彭智君、 許昱泰、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部分)、苗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498號、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賴杰 敏部分)為證。又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黃思樺、許昱泰 、賴杰敏、阮文海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侯奕文、彭 智君、黃思樺、許昱泰、賴杰敏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而被告阮文海因行踪 不明而行公示送達,致無法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所示,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劉偉明、陳禹諴、林育聖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 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惟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確有參 與「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對原告及其他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乙節,在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業經被告陳禹諴坦承上情,而被告劉偉明亦不爭執 確與「強子」及被告侯奕文等人認識,且不爭執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確有匯款至「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 情事,而被告侯奕文在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 件審理時亦指證被告劉偉明確有教導其如何到銀行開戶, 如何向銀行行員說明,及如何幫客戶製作名片讓銀行認為 客戶有正當工作而有利於開戶,且帶往銀行開戶之客戶若 辦理成功,會支付佣金予被告劉偉明,開戶之客戶亦為被 告劉偉明介紹等語,被告劉偉明、陳禹諴亦因觸犯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劉偉明部 分)、7年(被告陳禹諴部分),亦有上揭刑事判決節本在卷 可稽,則被告劉偉明、陳禹諴否認參與詐騙原告及其他被 害人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林育聖則不爭執確有提供 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及申辦 遠東銀行帳戶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事, 而原告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事 實,則被告林育聖亦有參與「強子」詐欺集團對原告及其 他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至明,被告林育聖否認此部分情事, 亦無可取。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另民法第185條亦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 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 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於上揭時間遭「強子 」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及其他不詳 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阮文海所有台中銀行帳戶、被告賴杰 敏所有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林育聖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余 成章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合計1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余成章、被告阮文海、賴杰敏、林育 聖等人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既由「強子」詐欺集團成員即陳 右人、被告侯奕文等6人與其他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人 使用,作為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詐騙工具,則陳右人,被 告侯奕文等6人、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等人 顯係共同故意以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故 意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等人與 「強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成員間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  (四)另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而依此 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 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與余成章就本件訴訟之糾紛 於113年10月11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條件為余 成章同意給付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則抛棄對余成章其餘 之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等情,此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7、338頁),則原告既與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 余成章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與 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效力,而原告復已免除余成章其餘債 務,但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 故本件應有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明。 準此,原告主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對象共有被告侯奕文 等6人、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余成章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共11人,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55萬元,上 開11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40909元(計算式:0000000÷11= 14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金額高於原告與余成章之 和解金額100000元,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既已免除 對於余成章之其餘請求,該差額即40909元部分,亦對被 告侯奕文等6人及被告賴杰敏、林育聖、阮文海及追加被 告陳右人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侯奕文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0萬9091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 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 意旨)。原告起訴時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 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 等人應為連帶債務人,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但原告對 於被告等人既以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為聲明,本院從 其請求,即命被告等人所為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所 受損害,於140萬909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人就上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義務。另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侯奕文、彭智君、陳禹諴、劉偉明、許昱泰均自11 3年6月27日起,被告黃思樺、賴杰敏、林育聖均自113年7月 6日起,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自113年11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 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至被告等人雖未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 訴訟當事人地位對等,及避免日後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等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憶婷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追加被告 陳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10 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該條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 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被告陳右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於telegram暱稱「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至收簿據點之角色,而原告遭上開詐欺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2月20日12時26分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至訴外人賴杰敏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即係由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接應、載運「車主」前往申辦,是追加被告陳右人應依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上揭侵權行為,與原訴即113年金字第1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7款規定訴之追加要件等情。爰聲明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應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部分係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訴外人侯奕文 等10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先後多次訂期言詞辯論及 移付調解後,於原訴已達於可為終局裁判程度時,原告於11 4年1月9日具狀以上開事由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被告陳右人 為共同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1頁)。惟原訴部分之 訴訟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侯奕文等10人,並未包括追加被 告陳右人在內,且縱令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文等人 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具有追加被告陳右人與訴外人侯奕 文等人必須共同被訴,原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或原訴 對於訴外人侯奕文等人所為判決效力及於追加被告陳右人等 情形存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即與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第5款「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由不符。况原訴部分 多位被告處於在監執行或羈押狀態,追加被告陳右人亦在監 執行,且均不在本院轄內監所,必須逐一詢問是否願意出庭 應訊,或辦理提解程序,倘准許原告就被告陳右人部分為追 加,被告陳右人若聲請調查證據等行使訴訟防禦權,顯然有 礙於原訴之終結及原訴其餘被告之訴訟防禦甚明。準此,原 告就原訴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5、7款規定要件不符,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05

TCDV-113-金-173-20250305-3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勝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所述,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自身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之財物,係以客 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屬 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 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774號偵卷第139頁背面),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 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926號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拘 役40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悉不可隨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竟於未經查證下,再度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致告訴人蕭逸如、李世華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2 人受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 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上開詐欺贓款,為 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蔡勝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 光龍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永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蕭逸如、李世華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逸如、李世華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逸如、李世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勝文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蕭逸如及李世華之證 述、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逸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逸如,冒稱係蕭逸如之友人並誆稱:要借新台幣 3萬元,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蕭逸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6時33分許 30,000元 2 李世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世華,冒稱係李世華之友人「陳阿宏」並誆稱:要借5萬元云云,致李世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7日 17時16分許 50,000元

2025-03-05

PTDM-113-金簡-553-2025030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映梵即陳素卿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梵即陳素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4萬7,466元,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萬7, 5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為11萬9,962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 萬7,466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 7,504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已達系爭裁定之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及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 果、永豐銀行信用卡繳費原始憑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 款書及收據、星展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華南銀行 立即/預約轉帳交易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57頁) ,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5、69、71、75頁),堪認債務 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4

SLDV-113-消債聲免-10-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025-03-04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0號、偵字第2110號、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登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7分許,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登翔即以此方式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第86頁至第9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登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歆惟、高莉燕、蔡玉瑛、證人黃 金昌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43號卷【下稱643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10號卷【 下稱21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251號卷【下稱3251卷】 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並有永豐、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643卷第9頁至第 10頁、2110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方歆惟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643卷第20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高莉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 2110卷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蔡玉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書及名片(見3251卷第25頁至第 2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被告所提出之超商交貨便 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客 觀犯罪事實(詳後述),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 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本案有 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華南、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 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客觀犯罪事實,檢察官則未曾詢問其就 本案是否願意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 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永豐、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無其他前科,自陳患有重鬱症、高血壓,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無業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 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方歆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秋萍」聯繫方歆惟,佯稱欲販售LV短夾,但須先匯款,待收到款項後,始將商品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歆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 11,000元 永豐帳戶 2 高莉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俊」聯繫高莉燕,佯稱得操作FP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莉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1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 20,000元 3 蔡玉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聯繫蔡玉瑛,佯稱蔡玉瑛之證件遭冒用領取補助,並涉及洗錢案,須交付金錢公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玉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2025-03-04

ILDM-113-訴-766-202503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昶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俊九」)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 (下稱「RM大師」)、戊○○(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 、丙○○(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戊○○、丙○○業經本院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領車手。丁昶興及戊○○、丙○○及「RM大師」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使丁○○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丁昶興依「RM大師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於 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丙○○再 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翌(11)日凌晨0時34 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帶往戊○○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路○○○○路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戊○○, 戊○○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 師」之上游成員,丁昶興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丁昶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 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4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人丁 ○○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438-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下稱丁偵卷】 第38-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 卷一【下稱甲偵卷一】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 【下稱甲偵卷二】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 頁正反面)、附表所示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丁偵卷第66-96頁反面)、丙○○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戊○○車輛截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戊 ○○、丁昶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 丁偵卷第56-5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 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7、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號判決(本 院卷一第179-19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 、第32-34頁;丁偵卷第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 一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 訴人丁○○匯入之款項,並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 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坦承犯行,辯稱是被騙、被威脅等語(丁偵卷第12-1 5頁反面、第112-114頁),且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雖因加入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 號判處罪刑,然被告自承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犯罪組織,組織內的成員與本案共犯不 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每一日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與戊○○、丙○○、「RM大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然於偵查及警詢時並未自白,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 條例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 ;且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雖不良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提出和解方案,然 告訴人並不同意,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4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除獲得500元之報酬 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丙○○後,僅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439 頁),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扣除提領款項之3% 報酬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僅有丙○○單一指 述,除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 ,應認被告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丁○○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丙○○ 戊○○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廠牌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3-04

PCDM-113-金訴-803-2025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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