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
78號、113年度偵字第6129、8177、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昶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俊九」)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RM大師」
(下稱「RM大師」)、戊○○(TELEGRAM暱稱「火箭圖案」)
、丙○○(TELEGRAM暱稱「麵包大師」)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戊○○、丙○○業經本院審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
領車手。丁昶興及戊○○、丙○○及「RM大師」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使丁○○
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由丁昶興依「RM大師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分別於
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
中正路口附近,及在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263巷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丙○○再
分別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翌(11)日凌晨0時34
分,扣除自身報酬1.5%後,將剩餘款項帶往戊○○臨停在新北
市○○區○○路○○○路○○○○路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與戊○○,
戊○○則再扣除自身報酬0.5%後,再將剩餘款項回水給「RM大
師」之上游成員,丁昶興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嗣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
在丁昶興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丁昶興(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共犯於警詢之
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440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告訴人丁
○○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二第438-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4016號卷【下稱丁偵卷】
第38-3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
卷一【下稱甲偵卷一】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82478號卷二
【下稱甲偵卷二】第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1頁正反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丁偵卷第60
頁正反面)、附表所示提領監視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丁偵卷第66-96頁反面)、丙○○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
戊○○車輛截圖1張(甲偵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戊
○○、丁昶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偵卷一第37-49頁反面;
丁偵卷第56-57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確
定判決(本院卷二第33-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07、309號確定判決(本院卷二第211-21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號判決(本
院卷一第179-192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偵卷一第26-28頁
、第32-34頁;丁偵卷第48-50頁)、扣案物品照片(甲偵卷
一第4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告
訴人丁○○匯入之款項,並交給丙○○,再由丙○○轉交給戊○○,
最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未坦承犯行,辯稱是被騙、被威脅等語(丁偵卷第12-1
5頁反面、第112-114頁),且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
,因此被告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8月2日制
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
」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雖因加入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3、2858
號判處罪刑,然被告自承暱稱「鱷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是同一犯罪組織,組織內的成員與本案共犯不
同等語(本院卷二第439頁),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每一日內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與戊○○、丙○○、「RM大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然於偵查及警詢時並未自白,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本
條例之適用。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報酬,實屬不該
;且前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雖不良然與本案罪質不同;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提出和解方案,然
告訴人並不同意,致兩造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目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4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
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時連絡使用,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37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除獲得500元之報酬
外(詳如下述),其餘款項均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
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提
領之款項交給丙○○後,僅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439
頁),雖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扣除提領款項之3%
報酬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僅有丙○○單一指
述,除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
,應認被告僅獲得500元之報酬,為免被告實際上保有犯罪
所得,自應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告訴人 丁○○ 佯稱是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個人資料外洩,後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銀APP。 112年12月10日 ⑴21時48分 轉帳49,999元 ⑵22時41分 轉帳4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提領6萬元 丙○○ 戊○○ 112年12月10日 ⑴22時20分 轉帳49,988元 ⑵22時23分 轉帳40,512元 ⑶22時30分 轉帳28,500元 ⑷22時45分 轉帳49,987元 ⑸22時46分 轉帳21,112元 ⑹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轉帳49,123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昶興 112年12月10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提款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2萬元、1,000元、11,000元,共計提領92,000元。 及 112年12月10日22時42分許至翌(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提款9筆,分別為1萬元、18,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1,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提領14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廠牌IPHONE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PCDM-113-金訴-803-202503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