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入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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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佩捷 受 刑 人 鍾欣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佩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佩捷因受刑人鍾欣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86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 刑人執行,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無著;另通 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分別送達具保人、被告)、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 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23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曾世鎰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世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刑 保字第28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 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拘票、 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9- 30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YDM-114-聲-38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再 抗告 人 蘇羽彤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陳星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則 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 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 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星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由再抗告人蘇羽彤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上開案件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檢察官已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復經拘提無著,其間雖曾通知再抗告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獲置理。檢察官認受刑人業已逃 匿,向臺南地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20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檢 察官,並於同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9至20、 23至27頁)。依上開說明,前述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最先送 達當事人之113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法院自應以此時點判 斷受刑人是否逃匿。原裁定未能斟酌及此,猶謂:受刑人係 於113年11月23日因急性胰臟炎等症狀住院治療,已在同年1 0月19日檢、警拘提未獲之後,此時受刑人即屬逃匿等語( 見原裁定第2頁),似將受刑人是否逃匿之判斷,取決於檢 、警人員執行拘提之時點,而非以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時為準,於法自有未合。則究竟受刑人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 定發生效力時有無逃匿情事?是否仍因前述急症住院治療而 無法到案執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 樓醫院於同年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受刑人因前 述急症於113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檢查治療,現住院中(見 原審卷第9頁),其間受刑人是否持續住院致未能任意離去 ?應否該當於「逃匿」之主、客觀要件?均有再酌之餘地。 原裁定對此未予釐清究明,難認妥洽。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97-20250213-1

台非
最高法院

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佳憲 具 保 人 即受裁定人 蔡月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 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處分,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 定,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 確定後,發見有違法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具保停止羈 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没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93年度台非字 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 翁佳憲雖因逃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執聲沒字第94號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 年7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蔡月英所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並於同年8月25日確定生效, 惟被告翁佳憲已於同年7月29日遭警緝獲,而於同年7月30日 由檢察官發監執行,此有該署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雖於94年7月29 日作成,惟因尚未生效,被告已被緝獲,並非在逃匿中,原 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四、本案原卷業經本署以113年12月3日台復113 非1917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取, 惟據該署函復該案卷宗業已銷毀,無法提供,有該署113年1 2月18日南檢和檔095乙2788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憑。由於前 開事實,已有翁佳憲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證,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 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 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 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 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 起非常上訴。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 ㈡被告翁佳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具保人蔡月英依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元後, 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釋放,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案 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執行,嗣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南地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原裁定因而於94年7月29日沒入保證金。然被 告於同日即94年7月29日經緝獲,有法院(翁佳憲)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卷內既無事證證明被告於原裁定生效前,尚未 遭緝獲,仍為逃匿中之狀態,應認被告於斯時已經緝獲到案 ,不符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要件。原裁定沒入保證金,依 前揭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具保人及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非-1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崇毅 受 刑 人 李敏郎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8004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崇毅因被告李敏郎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9 日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 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由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並因 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 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 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依限偕 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 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書、 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按,業經本院核對無訛,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聲-19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黃天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黃天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天龍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檢察官已將其停止羈押釋 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 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服刑或另案 羈押之情事,亦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據,堪認 受刑人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4-聲-202-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亭 具 保 人 陳惠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民因受刑人徐玉亭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孟姍 受 刑 人 黃彥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孟姍因受刑人黃彥平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而該受刑人現逃匿行蹤 不明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保證人送達證書回證、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回證、拘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復受刑人行 方不明之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確實逃匿。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4-聲-21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闕世春 受 刑 人 闕廷恩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世春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闕世春因被告闕廷恩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闕廷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闕世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 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6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 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通知、拘票暨報告書(均為影本)附 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並有在監在 押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且具保人未履行具 保人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聲-361-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翊瑋 受 刑 人 郭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執字第6304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王翊瑋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郭明志釋放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保事項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郭明志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 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 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橋頭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且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王翊瑋,應督促受刑人郭 明志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王翊瑋居所、同 年月22日送達王翊瑋之住所,並分別由受僱人、其父親收受 乙情,亦有卷附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具保人通知1份、送達 證書2份、王翊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8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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