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楊昱辰法官(下稱楊法官)曾
為本案第一審之上級審之仲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
項、第7項規定必須迴避,且楊法官曾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黃世以個人名義因審理偏頗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足
認楊法官以無法公正審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聲請楊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現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7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
㈡、楊法官並非原審(即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案件)承審
法官,而聲請人於原審曾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陪
席法官即楊法官參與之本院112年度簡聲抗第4號事件(下稱
第4號抗告事件)駁回,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則楊法官先後參與第4號抗告事件及本
案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下級審」裁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及第7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則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楊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因楊法官審理偏頗對其提出損
害賠償訴訟,楊法官已無法公正審理本案云云,然並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楊法官客觀上有
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臆測楊法官執行
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楊法官與本件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本
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
官楊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