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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女 被 告 蕭素行 蕭素貞 蕭一鋐 蕭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蕭鴻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玉女負擔6/10,餘被告四人各依1/10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素貞、蕭一鋐、蕭博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民國68年1月14日與伊結 婚,婚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 蕭一鋐、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 告蕭素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 先請求將附表遺產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餘額再由兩造 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蕭素行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但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被告蕭素貞為其姐姐,住美國等語,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查被告蕭素貞於64年間出境美國,戶籍謄本記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卷第27頁),但無更新之戶籍資料,但依上開戶籍謄本可得確定被繼承人蕭鴻都為其父,而有繼承權,經當庭曉諭蕭素行提出蕭素貞我國或美國身份證明文件及美國地址,以為裁判書之送達,但迄今並未提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68年1月14日與伊結婚,婚 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一鋐 、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告蕭素 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主張附 表遺產共(新台幣,下同)1,509,461元(卷第307頁)中之 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先由其取得,餘額依法分割,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遺產存款支出明細、股票買賣資料在卷,而原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且未為其 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至於遺產尚有東雲股票4,365股、萬有股票4,000 股,因已下市無收盤價額(卷第109頁),原告認已無價值 ,不主張列入分割標的,被告蕭素行亦無不同表示,基於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及缺乏分割實益,爰不予列入。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婚後未約 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蕭鴻都已 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間夫妻財 產制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蕭鴻都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 ,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股票餘額計算其分配差額 ,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於法核無不合。附表遺產金額共 1509,461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為754,7 30元(小數點不計入),餘額754,731元,由兩造五人依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各為150,946元(小數點不計入 )。是原告分割取得共905,676元(754,730+150,946),本 院認以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分割取得,餘額及其他各筆 編號存款,由被告四人依實際應繼分1/4平均分割取得(按 其等法定應繼分本各為1/5,但原告分割取得額已如上述, 是其餘遺產僅由被告四人平均各1/4分割取得),而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蕭 素行到庭稱,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 部分,如有該情,應由當事人是否另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 要難憑此空泛指稱,於本案分割訴訟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分割取得較多遺產,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8.75元(卷第213頁,等值新台幣877元,卷第153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659元(卷第155頁)。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498,703元(卷第309頁)。 由原告分割取得新台幣905,676元,餘額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7,498元(卷第159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51元(卷第171頁)。 同上 6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19元(卷第163頁)。 同上 7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583元(卷第163頁)。 同上 8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0元(卷第163頁)。 同上 9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51元(卷第163頁)。 同上

2024-12-04

MLDV-113-家繼訴-31-202412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司家婚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4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賴錫煙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章懿心律師 被 告 楊燕雪 鄭伊庭 鄭伊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134號卷第5頁,下稱 司促卷);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聲明及被告 暨準備一狀追加鄭伊庭、鄭伊雅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2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均係其對被告楊燕雪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關證據資料應得互為援用,與前開民 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世界園藝」則為原告所 設立之獨資商號。自82年起,原告即將世界園藝之帳務交由 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原告並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及帳 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於107年間,原告始發現積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商銀)高額貸款,經調查後應係被告楊燕雪冒 用原告名義所為。因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向華南商銀所 支借之款項,已由被告楊燕雪匯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金額之 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1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鄭伊庭、鄭伊雅,核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 告爰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燕雪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8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799,000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楊燕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⒐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11年6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世界園藝為原告與被告楊燕雪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已於多 年前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又原告於婚後,曾將 其名下所有存摺、印章均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㈡被告楊燕雪雖確有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 自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合計7,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之情事,惟被告楊燕雪所為之前開匯款,應係 用於支付世界園藝之營業開銷、票款、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 費用;又被告楊燕雪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期間 ,亦有匯款合計10,996,060元至原告名下之瑞興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楊燕雪有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不當得利,並 無理由。  ㈢另原告對被告楊燕雪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亦 應認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楊燕雪為夫妻關係,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世界園藝登記為原告之獨資商號。  ㈢原告名下之華南商銀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於98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期間,應有匯款至少7, 099,000元至被告楊燕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 。  ㈣被告楊燕雪於110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1月3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楊燕雪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贈與被告鄭伊庭、鄭伊雅,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 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 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 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世界園藝之帳務自82年 起,即交由被告楊燕雪所單獨進行管理,且原告於其後數年 間並未過問世界園藝之經營狀況;原告並曾基於夫妻信賴關 係及帳務管理之便,將個人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楊燕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 帳務及原告之個人帳戶間,有概括之委任關係存在。因受任 人忠實處理委任事務,核屬常態之事實;又被告楊燕雪受任 管理世界園藝帳務及原告個人帳戶之時間長達29年,期間經 手之事務數量及金錢數額均不在少數,於其未受有委任報酬 之情形下,命其於多年後逐一交代期間各筆金流之用途並提 出相關證明,對其將有失公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楊燕雪確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人利益之變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㈡查原告就被告楊燕雪於委任期間應有濫用權限而不法獲取私 人利益之主張,固陳稱被告楊燕雪曾多次冒用原告名義向華 南商銀進行借款,並將支借之款項匯入被告楊燕雪之個人帳 戶等語,惟查,原告就前開借款應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 所為之主張,雖曾多次聲請證據筆跡鑑定,惟因相關事證未 臻完備而未能證明前開借款確實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原告名義 為之;況原告有關前開借款係被告楊燕雪冒用其名義所為之 主張,縱為真實,於原告與被告楊燕雪就世界園藝之帳務及 原告之個人帳戶間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仍難排除 被告楊燕雪係因世界園藝之經營需求或婚姻生活之需要方以 原告名義進行借款,並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可能   ,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被告楊燕雪確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 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楊燕雪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 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亦應認定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楊燕雪返還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7項所示 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燕雪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30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12分之98

2024-12-03

TPDV-112-重訴-44-20241203-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乙○○、丙○○、丁 ○○、戊○○、己○○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庚○○育有被告乙○○、丙○○、丁○○ 、戊○○、己○○5名子女。原告與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庚○○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 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 配與被繼承人庚○○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 被繼承人庚○○遺產扣除後,再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而被 繼承人庚○○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兩造總共6人。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查被繼承人庚○○與原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庚○○業已死亡,原 告與庚○○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庚○○死亡而消滅,故原告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分之1,即屬有據。  (三)分割遺產部分:     查兩造對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已辦畢 繼承登記,且兩造對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又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應 予以尊重。而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自其死亡迄今 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 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考量庚○○ 所遺之不動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 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 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不動產採 取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 自可採取。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庚○○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請 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9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配偶,被告乙○○、丙 ○○、丁○○、戊○○、己○○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又 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 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 例、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 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先自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 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 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 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 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 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 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 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庚○○已死亡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等情,固屬有據,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 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自被繼承 人庚○○之遺產中直接取得剩餘財產分配額,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 由原告優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不足採 ,是為公平合理起見,被繼承人庚○○所遺之不動產應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⒋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 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279.04 10000分之5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15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 全部

2024-12-02

TNDV-113-家繼訴-78-20241202-2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婚後財產制,故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相對人前向鈞院請求裁判離婚,經鈞 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03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復 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婚後絕大多數時間為全職家 庭主婦,在家專心照顧雙方所生之兩名子女及整理家務, 並未外出工作,家庭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支出,且聲請人於 民國109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雖經開刀、持續化療但 仍3度復發,至今仍在對抗病魔,多年來龐大醫療費用使 聲請人畢生積蓄見底,相對人明知聲請人罹患癌症而身心 遭受巨大打擊,且聲請人也無法工作賺取家用,然相對人 不僅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治療費用,甚至因為在 大陸地區工作時另結新歡而未曾回臺探望或關心聲請人病 情,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破綻事由。再者,相對人利用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機會另結新歡再組家庭,並與外遇對象 生育有2子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離婚破綻事由。另相對人外遇,且已近1年餘 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棄重病之聲請人及兩名仍在就學中 之子女不顧,再以莫須有之指控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猶仍將過錯推給委任律 師並提出上訴,顯然相對人毫無悔改之意,聲請人現已無 意維持婚姻,決定於二審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離婚及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難認兩造間婚姻非難以維 持,聲請人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反訴請求離婚。 (二)由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道000 巷0號之建物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110年間所購 入並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屬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應計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而聲請人預估系爭房地扣除貸款後 應至少仍有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價值,故相對 人婚後財產應有10,000,000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所剩 無幾,故聲請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000,000元之 婚後財產分配差額。又相對人自104年12月至106年3月、1 07年12月至109年2月、109年6月起迄今均在大陸地區工作 ,此為相對人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中所自陳,又相對人每 月薪資、收入約400,000元然已近一年餘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審酌相對人已於中國大陸另組家庭如上述,殊難想 像相對人在中國大陸沒有分配任何資產,因而可預期日後 將需要在中國大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2項所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故本件顯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准予假 扣押原因之一。再者,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生活,對相 對人而言,移住遠地離開臺灣或逃匿無蹤致聲請人無從聯 繫均非難事。另相對人見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一審敗訴後 ,竟將系爭房地之門鎖置換致聲請人無從進入,嗣再委託 房屋仲介出售伊在臺僅存之系爭房地企圖處分系爭房地, 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在於處分或隱匿其資產以減少聲請人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程序順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5,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按債權人就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 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03號判決影本、民事上訴狀影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影本、永慶房仲網頁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系 爭房地現況影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203號卷宗核閱屬實。由聲請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頁 刊登售屋網頁及對話紀錄等截圖事證,應認聲請人已就日後 相對人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之可能性為釋明,則聲請人 主張日後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全然 無據,是本院雖認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院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 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金額,及依職 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29

TNDV-113-家全-22-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 上 訴 人 石祐任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 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婚後屢 次對伊及3名子女施以肢體及語言暴力,伊及子女長年遭受 精神上壓力及創傷。兩造經心理諮商後,於民國104年3月25 日簽訂婚姻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一次 性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並簽發同金額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係上訴人對伊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伊4,8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確診夜盲症,因將來可能 完全失明而有自殺念頭,伊念及上情,希望被上訴人對世界 還有留念始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性質上為贈與,伊已於 111年11月21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 給付約定贈與之4,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反訴勝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3750號裁定(下稱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並不得持第3750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系爭協議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定尚無不合, 自應許之。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4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記載: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 欠,為彌補對女方之傷害,上訴人均願意自本協議書簽定之 日起,一次性補償被上訴人4,800萬元,上訴人同意開立同 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內容,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00萬元,用以彌補上訴人於 兩造婚姻存續近11年間對被上訴人之虧欠及傷害,性質上係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上訴人允受,系爭協議性質上即為贈與契約。依被上 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1號、第5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及上訴人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原審之陳述, 勾稽系爭協議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多所虧欠,為彌補對女 方傷害之緣起,及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暴力相待、上開保護 令所載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等情節,參諸兩造另簽訂交 友同意書,表明於婚姻關係期間不得干預彼此交友情形,並 同意對方得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包含但不限於性交行為 ,將來雙方離婚時,不得以此主張可歸責於對方之事由,請 求對方賠償及限制對方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長期處在上訴人暴力威脅,身心受創、 辛苦戮力維持家庭和諧等情非虛。上訴人復表明其珍惜被上 訴人多年來對婚姻的付出等語,可信上訴人係為補償被上訴 人而同意給予4,800萬元,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其對被 上訴人之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係指法 律上雖無義務,但付與相當之餽贈,符合社會通念之道義或 美德者而言。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間所為生活費給付、對無 因管理人之酬謝約定,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公益目的所為 捐贈承諾均屬之。以金錢或其他可分之給付為贈與標的者, 其是否屬道德上義務之履行,應視上開贈與目的、當事人間 關係、贈與人經濟狀況及相關客觀情狀,按諸社會通念,判 斷義務與給付是否相當。倘逾相當之範圍者,仍不得認係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91年6月26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之贈 與,僅於「相當」之範圍內始得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而免於追加計入婚後財產,即同斯旨。於此情形,贈與人非 不得就贈與契約為一部撤銷,俾衡平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權益 。查兩造間系爭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對被上 訴人所為贈與金錢之約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 協議所約定之給付金額4,800萬元,按諸社會通念,得否概 認為係履行該道德上義務之相當給付?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詳細究,遽命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悉數給付,不免速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800萬元 本息之聲明,已包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該4,800萬元本 息之請求權存在之內涵,此項請求權,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 權,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反訴,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有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430-20241128-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 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 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 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 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 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 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 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 ,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 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2024-11-21

TYDM-113-易-1065-20241121-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加被告 余福田 郭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王慧菁、林應專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己○○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戊○○、壬○○與被繼承人林王素遲間,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戊○○、壬○○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 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追加被告乙○○、癸○○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五、上訴人戊○○、庚○○、辛○○、壬○○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庚○○、 辛○○、壬○○負擔。 七、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乙○○、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己○ ○(下合稱己○○2人)業於111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93至21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己○○2人主張:丁○○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104年2月10日法院裁定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林王素遲自 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其婚後財產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 ○○、庚○○、辛○○、壬○○(下合稱戊○○4人),有害丁○○對林 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己○○及戊○○4人,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42條、第767 條、第113條規定,求為撤銷林王 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命戊○○4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判決。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主張戊○○4人於107年8 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追加被告乙○○、癸○○(下合稱乙○○2人),乃無權處分, 乙○○2人非善意第三人,戊○○4人怠於請求回復原狀等情,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命乙○○2人塗銷該不動產 於107年8月30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戊○○4人則以:丁○○自承於103年4月14日、6月30日、8月7日 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迄105年2月16日始具狀聲明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 斥期間,且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未 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乙○○2人亦以:戊○○4人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 伊,乃有權處分,縱為無權處分,不影響伊善意信賴登記取 得該不動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及戊○○4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而駁回丁○○其餘之訴。丁○○、戊○○4人各 自提起上訴,丁○○並為訴之追加,丁○○部分嗣已由己○○2人 承受訴訟,己○○2人上訴、追加之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戊○ ○、壬○○與林王素遲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第一項 廢棄部分,戊○○、壬○○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乙○○2人應將其等與戊○○4人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戊○○4人之上訴駁回 。戊○○4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4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己○○2人 之上訴駁回。乙○○2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丁○○(111年10月24日死亡)與林王素遲(104年11月5日死亡 )於39年1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 取得之婚後財產。  ㈡己○○及戊○○4人為丁○○、林王素遲所生子女。  ㈢林王素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戊○○4人名下(移轉登記時間 、受贈人、價值,均如該附表所示),戊○○4人並無支付任 何對價。  ㈣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丁○○與林王素遲間之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丁○○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已 逾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 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 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 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 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 之判決。丁○○分別於附表一「丁○○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向法院提出書狀,其聲明為請求戊○○等4人應將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變更為回復 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書狀中並載明主張之 事實理由為林王素遲以贈與不動產予戊○○4人之方式侵害 丁○○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贈與之債權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林王素遲所有後,將該等財產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範圍等語,且明確論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 行使之法律依據【外放之原審103年度婚字第520號(下稱 婚字另案)影卷一第6、9、10、150、151、193、194頁、 原審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重家訴字另案)影卷 一第19至21頁】。丁○○復以105年2月1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 更正聲明為: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戊○○4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丁○○、己○○及戊○○4人公同共有,且於該 書狀敘明主張之事實為:林王素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屬 於其婚後財產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 依據(原審卷一第36至39頁)。丁○○於附表一「丁○○起訴 時間」欄所示時間所提出書狀之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 形,但依該等書狀所載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已得推知丁 ○○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且 經原法院闡明後,丁○○業於105年2月16日更正聲明,使調 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由此益足徵丁○○於附表一「丁 ○○起訴時間」欄所示之時點即有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撤銷權之意思。從而,戊○○4人抗辯丁○○遲至105 年2月16日始以書狀向法院行使撤銷權云云,非可採信, 至其等所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2897號等判決(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47至182、228至233、239、241至262 、293至299、359至364、396、本院更二字卷三第59至70 頁),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無從比附援引,對本院亦 無拘束力。   ⒊己○○2人主張丁○○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於附表一「丁○○ 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等情,並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類 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為證(婚字另案影卷一第23、 24、27、30、180、198、199頁、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 2至2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5、7、8之列印謄本時間晚於己 ○○2人主張之丁○○知悉贈與登記之時間,故以己○○2人主張 之較早時間為準)。觀諸林王素遲於103年2月24日簽署之 贈與聲明書文首敘明:「茲立聲明人林王素遲因丁○○先生 、己○○先生均未依民國89年所簽立之家庭財務協議書之約 定履行,且近來該二人極度擾亂屬本人應收租金之租戶, 威嚇租戶重立契約、擬強收租金等不理性行為,屢勸不聽 ,致本人甚感憤怒,將就下述所有之不動產,贈與其他四 子即戊○○4人」(原審卷一第75頁),及林王素遲於103年 3月24日具名提出給租戶一封信、於103年6月11日陳述書 等內容,均敘及其與丁○○婚後共同努力累積財富,其兼顧 家庭與管理工廠事務以供丁○○無牽掛參選數不清之中央地 方選舉,卻遭丁○○對外宣稱其不會賺錢、財產均為丁○○所 有,令其心痛,以及丁○○因選舉、電臺等活動花錢甚鉅, 其決意贈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戊○○4人等語(本院更 一字卷一第121至123頁),可見丁○○與林王素遲雖為夫妻 ,惟兩人業因丁○○熱衷選舉與電臺事務而立場互斥,對於 財務問題更意見相左,林王素遲並因此決意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戊○○4人,衡諸常情,林王素遲斷不會將此情告知丁○ ○,且戊○○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丁○○於向地政事務所 查詢前即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從而, 己○○2人主張丁○○係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發現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 ○○4人,堪予採信。   ⒋至戊○○4人抗辯丁○○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 明書繕本時,已知悉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 產之行為,丁○○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撤銷該部分之 贈與行為,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之除斥期間云云。按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 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對於該無償行為係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 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贈與聲明書僅記載林王素遲有 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予戊○○4人之文意,未 敘及林王素遲已辦理移轉登記,且林王素遲迄於104年6月 26日才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即附表一編號9)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壬○○,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重家訴字另案影卷一第24、25頁),而丁○○係於104 年11月19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詢並列印謄本,已如前述,可 見丁○○迄至斯時始確知林王素遲贈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 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及該行為有害及其對林王素遲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事實,則丁○○就此不動產行使撤銷權之除 斥期間應自104年11月19日起算,故戊○○4人此部分之抗辯 ,委無足採。   ⒌基上,丁○○於附表一「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欄所示時 間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後,分 別於同表「丁○○起訴時間」欄所示時間向法院提出書狀, 主張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撤銷權,均未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戊○○4人抗辯丁○○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 法第1020條之2所定之除斥期間,不足憑採。  ㈡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 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 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 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又自民法第1020條第1 、2項係限制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 償行為,而非限制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所 為無償或有償行為,益徵該條係為保護尚未因法定財產制 消滅而具體發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特別規定, 屬期待權之保護,不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具體發 生為要件。故僅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 而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均為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 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 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4人,嗣 原法院於104年2月10日裁定宣告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壬○○ ,斯時林王素遲與丁○○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且戊○○4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㈢、㈣),堪認林王素遲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且此處 分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⒊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 產,附表二㈡編號1為丁○○之婚後債務,為己○○2人、戊○○4 人所不爭執;又己○○2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丁○○另有附 表二㈡編號2所示婚後債務,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 林王素遲另有附表二㈣所示婚後債務,經重家訴字另案判 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之婚後債務,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重家訴 字另案已就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10 日(即林王素遲與丁○○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 )之價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附表二㈠、㈢財 產價值欄所示),本院審酌該時點與林王素遲移轉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時間僅相隔數月,且考量該段期間之物價、 營建及土地成本暨社會經濟狀況並無劇烈波動情事,以該 鑑定價額為附表一、附表二㈠、㈢所示不動產於103至104年 間之價額,應屬適當。   ⒋丁○○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87,777,529元,林 王素遲如附表二㈢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2,203,658元, 分別扣除前開重家訴字另案判決認定分屬丁○○、林王素遲 之婚後債務,丁○○之剩餘財產為80,894,932元,林王素遲 之剩餘財產為10,098,455元,依此情狀,因丁○○之剩餘財 產數額高於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係林王素遲得請求丁○○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 差額之半數。但如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為 371,961,670元)計入林王素遲之婚後積極財產而為分配 ,林王素遲之剩餘財產數額為382,060,125元,高於丁○○ 之剩餘財產數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丁○○即 得對林王素遲請求給付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由此 足見林王素遲於103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陸續將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戊○○4人,對於丁○ ○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影響甚鉅,則林王素遲、 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 移轉登記行為,已使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減少,確實有害 於丁○○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⒌戊○○2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丁○○得請求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270,0000,000元,經原法院認定丁○○、林王素遲之婚後 積極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林王素遲之積極財產, 丁○○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16,151,461元,業 經本院調取重家訴字另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重家訴字另案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更二字卷三第19至58頁)。而林王素 遲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壬○○填載之遺產稅申報書( 本院更二字卷二第107至114頁),林王素遲之遺產為附表 二㈢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22,203,658元)及合庫銀行鳳 松分行存款66元,另有應納未納稅捐15,494元、未償銀行 債務19,878,141元,審以林王素遲死亡時點與其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日僅相隔9個月,及林王素遲於此段 期間移轉予他人之不動產僅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可 推認林王素遲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戊○○ 、壬○○時,其尚存之財產狀況應與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相差 不遠,以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時之 財產狀況,對照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字另案主張之 丁○○、林王素遲之婚後財產狀況暨依此財產狀況計算所得 剩餘財產差額,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顯然有受償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足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 所為無償行為,確有害於丁○○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⒍至戊○○4人抗辯:丁○○每月有高額租金收入,且將部分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己○○,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 產差額,況丁○○有不務正業及浪費成習之情形,應調整或 免除丁○○之分配額,林王素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所為贈與,不影響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 夫妻之一方所為之無償行為若減少婚後財產之範圍,即屬 有害及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蓋夫妻之一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為無償行為時,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通常尚未 消滅,尚無從為民法第1030條之1數額之判定或計算,故 僅須夫妻之一方有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即應認有害及 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戊○○4人抗辯之租金等 財產應否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及丁○○應否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乃丁○○與林王素遲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中所 應審酌事項,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戊○○4人此部分抗辯, 為不足採。   ⒎戊○○4人另抗辯:林王素遲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戊○○4 人時,無從預見丁○○日後將提起離婚訴訟或請求宣告分別 財產制,林王素遲無減少丁○○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 觀上惡意,丁○○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 銷云云。按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分就無償以及有償 行為而有不同要件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夫或妻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為 限。意即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撤銷時 ,只須符合⑴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 之無償行為,及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客觀要件,此與同法第2 項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從而,戊○○4人此部分 抗辯,委無足採。   ⒏戊○○4人復抗辯:林王素遲尚遺有附表二㈢所示不動產,故 僅就贈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部分予以撤銷,即足以清償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 云云。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只要夫或妻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是否有害及 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林王素遲就系爭不動產為 附表一所示無償行為時,均有害及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債權,已如前述,則丁○○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各 該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況林王素遲死亡時,遺有未償 稅捐及銀行債務共19,893,635元(詳見上述㈡⒌),而其全 部財產為其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無從僅以林王素遲 之遺產加上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2部分之價額已超過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即謂 丁○○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可全數受償,是戊○○4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⒐綜上,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已使林王素遲之財產減少,有害及丁○○對林王素遲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丁○○之承受訴訟人即己○○2人 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 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 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經撤銷,依 法自始無效,且妨害林王素遲之所有權,又林王素遲於10 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己○○及戊○○4人,現 實上不可期待戊○○4人行使權利亦怠於請求,則己○○2人依 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代位林王素遲繼 承人訴請戊○○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 有據。  ㈢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乙○○2人塗銷其 等與戊○○4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日期為107年8月30日、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 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 影響;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9 條之1、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 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乙○○與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欄位有以手寫記載 :「本標的賣方因涉訴訟中,倘因訴訟結果應返還本標的 予第三人時,雙方同意應由賣方無條件原價買回」等語( 本院更二字卷一第175頁);而此條款之簽訂緣由,業經 證人即該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員丙○○於本院證稱:簽立買 賣契約前,買賣雙方已經講好買賣標的、金額及貸款等條 件,107年7月31日簽約當下,乙○○表示聽說買賣標的有訴 訟,賣方沒有否認,也沒有就此部分為任何說明,買賣雙 方當場協調後,約定若有訴訟時原地主要以原價買回,並 以手寫方式記載在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讓買方 有保障,簽約當日調出的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沒有註記有訴 訟或其他情形,伊不知道有訴訟,是乙○○提出伊才知悉等 語明確(本院更二字卷一第310至317頁);再參酌己○○於 107年9月9日至乙○○住處講述上開房地買賣之事,乙○○曾 回應稱:「你們要是勝訴的話,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我 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這個在合約書上 都有特別強調這一點。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要把這些 物件歸還給你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對話錄音光碟 屬實,且經乙○○當庭陳明其中「若林先生你贏,我們當然 要把這些物件歸還給你們」係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這個錢要歸還給我們」係指購買不動產的錢要返還 乙○○與癸○○,「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這個買賣就不成立了 」係指有跟賣方表示買賣不成立等語(本院更一字卷一第 270、271頁)。足見乙○○於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時,確已知悉該不動產之產權有訴訟糾紛,並與賣方即 戊○○4人達成協議,約定日後丁○○方面勝訴,則買賣不成 立,戊○○4人須返還乙○○2人買賣價金,乙○○2人則須返還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原所有權人,且將此協議內 容載明於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乙○○2人抗辯係於簽立 買賣契約後始知悉買賣標的有訴訟糾紛云云,與上開客觀 證據不符,委無足採。   ⒊乙○○2人明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 中,仍與戊○○4人訂約買受該不動產,進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等自不能主張係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土地暨建 物登記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林王素遲與戊○○等4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上開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林王素遲,並由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戊○○4人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乙○○2人之行為 係無權處分,未經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承認而不生效力, 乙○○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訴訟糾紛,非善意第三人, 不受信賴保護,自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戊○○4人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則己○○2人依民法第242條、 第113條代位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請求乙○○2人回復原狀即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己○○2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2條 、第76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戊○○4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及戊○○4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不動產為己○○2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己○○2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 產為戊○○4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戊○○4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之上訴。己○○2人追加請求乙○○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 動產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己○○2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戊○○4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項目 移轉時間   受贈人 財產價值 丁○○起訴時間 丁○○主張知悉移轉時間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72,862,398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104年9月7 日分割自同段23地號)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15,91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103年3月19日 戊○○(1/4)庚○○(1/4)辛○○(1/4)壬○○ (1/4) 1,173,393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癸○○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本院更一字卷第95至100頁)。 註2: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4年9月7日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出,故丁○○於103年4月14日列印同    段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悉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戊○○4人之事實。嗣林景    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謄本知悉編號2自同段23地號土地分割後,於104年12月14日追加此部    分(重家訴字另案影卷㈠第19至23頁、原審卷㈠第4至11頁)。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103年3月19日 戊○○(1/12)庚○○(3/12)辛○○(3/12)壬○○(1/12) 262,275,459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103年4月3日 庚○○(合計庚○○名下原本之應有部分115/236 ,權利範圍為全部) 30,875,691元 103年5月7日(婚字另案民事起訴狀) 103年4月14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全部) 103年5月8日 壬○○ 2,170,938元 103年6月19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追加訴訟狀) 103年6月18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6月30日)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 (全部) 103年3月19日 壬○○ 743,940元 103年8月14日(婚字另案民事聲請訴訟㈡狀) 103年7月30日(列印謄本時間為同年8月7 日) 9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104年6月26日 戊○○(2/12)壬○○(2/12) 131,137,729元 104年12月14日(重家訴字另案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 ㈠狀) 104年11月19日(同於列印謄本時間) 註3:編號1至5、7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詳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編號6所示不動產價值如重家訴字另案之崇正不動產估價報告 註4:編號4、9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係依整筆土地價額393,413,188元之2/3、1/3依序計算 註5: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價額合計371,961,670元 註6:卷證位置:婚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37、76至88、107至122、140至147、180、198、199頁,重家    訴字另案影卷㈠第22至26頁、原審卷㈠第10至14、32、33、38、46、79、84、137頁 附表二:己○○2人、戊○○4人於重家訴另案主張之丁○○、林王素遲 婚後各自之財產與債務 ㈠丁○○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標的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同區民生一路390號房屋 (全部) 351,615元 註1:編號1、2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    111.05.05版)增補二版 註2:編號3至9所示不動產價值    見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    動產估價報告110年12月   (110.07.23版)增補版 註3:編號10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    產估價報告110年7月版 註4: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婚字另    案影卷㈠第43、44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923,64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建國路二段148號房屋 (全部) 86,507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391,21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055,470元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28,241,603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13,050,215元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5,392,005元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7,189,340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095,880元         合計 87,777,529元 ㈡丁○○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抗辯 1 合作金庫鳳山分行貸款 1,602,597元 不爭執 2 菜市場、川園餐廳押租金 5,280,000元 爭執不應列入 ㈢林王素遲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0/489) 16,421,342元 註1:編號1所示不動產價值見重家    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估價    報告110年12月(110.07.23    版)增補版 註2:編號2、3所示不動產價值見    重家訴字另案之大地不動產    估價報告110年7月(111.05.    05版)增補二版 註3:證據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    本(婚字另案影卷㈠第59頁    、影卷㈡第23至25頁)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 4,997,520元 3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84房屋 (應有部分:1/2) 784,796元          合計 22,203,658元 ㈣林王素遲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己○○2人主張 戊○○4人主張 1 臺灣企銀貸款 爭執不應列入 11,225,203元 2 押租金 爭執不應列入 880,000元

2024-11-20

KSHV-111-重家上更二-2-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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