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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 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 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 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 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 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 ,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 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 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李委峨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0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8、21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委峨有所載之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為沒收諭知,已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如知悉該支票係偽造,交付予擔任警職 之胞弟李憶周週轉現金,顯不合理,無證據證明其有偽造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麗芬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矛盾、憑信性可疑之證詞,無其 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許 麗芬於偵審中多次表示其與本件支票之偽造及行使無關且不 知情,足見其未參與本犯行,原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述 ,逕為不利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 時未審酌其於第一審認罪非其真意,以其於原審改口全盤否 認,難認有悛悔之意,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同案被告許麗 芬另案及本件審理中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 尚勾稽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李興裕、李育憲、李憶周之證 言、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封面、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及附件,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許麗 芬指證為清償積欠上訴人之房租,經上訴人提議可購買來路 不明之空白支票持以借款,而於購得他人空白支票後,於所 載時地、方式與上訴人共同偽造完成所示支票,並由上訴人 持以向其胞弟李憶周借款行使,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 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上訴人選擇持 該偽造之支票向具親屬關係之李憶周借款,係為避免犯行曝 光後遭追訴處罰,尚與常情無違,對於許麗芬於被訴另案偵 審中,先前雖未明確指證上訴人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犯行,或於第一審作證時一度證稱上訴人不知買支票 這事等旨,惟綜觀該證人前後供證之整體脈絡,以許麗芬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全盤托出 犯案過程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另至本案作證時,其被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無誣指或虛 捏之動機,何以得認許麗芬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憑信 性極高,可以採信,其餘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證言,無從執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否認犯行主張未偽造所示支 票,不知許麗芬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無共同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逐一論駁明 白,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許麗芬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已記明許麗芬不利之證言得為證 據之判斷理由,勾稽證人李育憲供述上訴人未如實告知支票 來源,訛稱為許麗芬向其叔叔借用、上訴人坦認案發時許麗 芬積欠其債務,經濟條件及債信狀況不佳,實際取得支票借 得之款項等證據資料,以許麗芬長期借住上訴人住處,積欠 房租遲未清償,上訴人明知許麗芬經濟狀況不佳,無合法取 得他人空白支票使用可能,且未將偽造支票存入自己金融帳 戶兌現,反持以向他人借款行使,謊稱該支票來源合法,據 以借得款項花用等情,憑為判斷許麗芬指證情節非虛,無誣 指情事,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 以此等證據與許麗芬相關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 有共同偽造支票、詐欺取財之事實,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論 罪之補強證據,無違證據法則。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 造成李興裕、李憶周受有損害,惟其2人均表示原諒上訴人 ,兼衡上訴人犯後迴避罪責,逃逸10餘年始經緝獲,否認犯 行之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罹病之身心狀況、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所載一度坦承犯行,上訴後改口全盤否認, 係對其犯罪後態度之整體觀察為說明,尤無專以上訴人犯罪 後態度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 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 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226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 上 訴 人 蘇慶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蘇慶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銷燬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僅1次,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造成擴散實害,未取得報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 ,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為期望獲取報酬始參與收受大麻,惡 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 有別,配合檢警調查,偵審中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因母親患有肺疾不斷入院,迫於龐大照顧及醫療花費之經 濟壓力,一時失慮犯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屬過重,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來源,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等語。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 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亦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其運輸次數為1次、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係屬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事項,難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毒品 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 上訴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謀私利鋌而走險,不僅使 用境外門號企圖逃避查緝,並策劃由他人居間聯絡及代收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上訴人縱有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之需求,亦 非屬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理由,而可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等一 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後,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因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旨綦詳,經核並無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6-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張宏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宏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穩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穩城公司)雖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黎鎮豪,然銀行帳戶印鑑章並未辦理變更,縱 經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未完成清算程序前,其以穩 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對穩城公司、黎鎮豪或告訴人林鉦昆、黃振傳亦均不 生損害。原判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證據,復未函詢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並調取票據帳戶資料、傳喚黎鎮豪,以釐清上開疑 點,逕論處罪刑,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 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包括 自然人、法人)名義簽發,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 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行成立。法人雖具有獨立之人格, 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 果直接及於法人,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 自居,逕以法人名義簽發票據,縱緊鄰法人章蓋用自己姓名 之私章,已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仍屬 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之 自白,林鉦昆、黃振傳及證人胡曉萍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酌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敘憑 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已非穩城公司負責人,為展延清償期限, 擅自簽發所示之支票,交付林鉦昆、黃振傳持以行使,所為 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依調查所得 ,說明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意思而不知情之胡曉萍代筆書寫票 面金額、發票日等,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等 情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卷附股東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函所載轉讓股東出資額、負責人變更為黎鎮 豪、已廢止公司登記等旨,說明上訴人既非穩城公司代表人 ,在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以穩城公司名義簽發票 據,縱未辦理銀行帳戶印鑑章變更,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其執以辯稱無偽造支票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可採,併於理由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既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又卷查,上訴人始終坦承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即非 穩城公司負責人,且穩城公司已經倒閉(見偵卷第19、21頁 ,第一審卷第42、45頁,原審卷第87頁),勾稽卷附股東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載(見他字卷 第33至39、99、103頁),上訴人將穩城公司股權轉讓予黎 鎮豪後,已非穩城公司股東,亦非負責人,仍為圖展延其個 人債務之清償期限,在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蓋用穩城公司 大章,並在緊鄰大章旁蓋用其個人私章,表彰其為穩城公司 代表人,代表穩城公司為發票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冒用穩 城公司簽發支票之犯意,所為已使穩城公司負有依各該支票 文義擔保支付之責任,嗣又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遭退票, 實已妨害穩城公司之交易信用,並造成執票人林鉦昆、黃振 傳之損害。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未造成公司或他人損害,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認定 上訴人確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 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黎鎮豪、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及調取相關票據帳戶資料,或就上訴人主張得簽發支票部分 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2 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 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附此敘明。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2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562-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 上 訴 人 劉進吉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 、56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進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 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 表悔悟,衡酌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 犯後態度等情,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其犯情有顯可憫恕之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之情狀,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其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 確,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指摘,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3-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 上 訴 人 蔡健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28、9338 、10558、10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蔡健鴻販賣第一級毒品 10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到案後已將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上手之 名稱及購入時、地向警方供述,然上手迄未到案,本件應暫 緩判決,以待警方緝捕上手到案。其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僅賺取微小利差,且供出毒品來源 ,原審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8月,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 上訴人固供稱本案其所販賣、轉讓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土虱」之人購買等情。惟依卷內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雲林查緝隊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函文,均稱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 賣毒品之情事,又所稱毒品上手「土虱」,僅係綽號,並未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原判決敘明本案 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土虱」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無 再待「土虱」繼續追查結果,逕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合。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毒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各宣告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 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9-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曾耀廣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耀廣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 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客觀可歸責性、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有關上 訴人義務違反程度之有利事項,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 由不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違法。㈡原審未查 明上訴人於事故後以手機報案並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 事實,僅依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上訴人雖符自首要 件,然肇事後未親自或主動託人報案,或立即將被害人送醫 救治,未減刑至最高幅度,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行為人是否自首,係事實認定問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倘果據以減刑,則進而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即「處斷刑」,並非必減, 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一切情狀,說明其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卻未見其於司法程序 以外誠心致歉之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審酌之依據,另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 為肇事人,嗣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 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被害人所騎駛之輕型機車於進入案發路口前,固曾騎駛於上 訴人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右側,仍無礙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後 追撞被害人致死,應受完全歸責之違反義務程度本旨,無所 指漏未審酌重要量刑事項之裁量瑕疵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至 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未遞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 要件,並已依自首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撞及 被害人騎駛機車後是否立即停駛或仍前行、是否即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以及本件報案經過,僅為原判決論敘依自首規定 減刑幅度之部分審酌依據,縱依自首規定為最大幅度之減刑 ,所犯前揭之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仍為2 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各情,改判量處所示之刑 ,既仍在前揭處斷刑範圍之內,亦非畸重之刑,難認違法。 再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 主張自首之事實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於審理時 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均稱「無」( 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94頁審判筆錄) ,原審因以自首相關事實已臻明確,未為無益調查,無所指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以有積極調解意願並舉家庭狀況等情詞請求 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39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 上 訴 人 李秀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112年度 偵字第6362、20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秀英有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含應執行刑) 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已 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應執行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 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科處之各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自陳(需扶養3名稚齡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而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難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貳、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0條第2項各罪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 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5-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 上 訴 人 范欣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199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范欣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之販賣毒品行為,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之有 償互通有無,在購毒者應廣勳否認購買毒品指證之情形下, 仍坦承犯行,顯有真切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 大,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未敘明理由,且量刑所審酌之事項,未及於其素行 是否良好,智識程度為何等具體情形,量刑是否妥適,無從 斷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所列一切情狀,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2人、次數高 達15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非微,與各次販賣之間 隔期間、犯罪所獲之利益,及上訴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 素,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如附表所示各 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又應否依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依前揭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無可憫恕之事由等理由甚 詳,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有 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4-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 上 訴 人 鄭葵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葵憲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及沒收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 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就上訴人上揭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含已賠償告訴人即警員 王紹懿、詹益驍2人[下稱告訴人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情)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僅謂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對於原判決上開之罪之量 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其之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已增列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後(112 年12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 分,既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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