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
上 訴 人 楊○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5、309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
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與共犯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運輸之毒品數量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㈠就上訴人
所辯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判斷虛幻與現實之間差異等
語,原判決亦已審酌其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檢查報告(見
第一審卷第97至109、139至145頁,均未有思覺失調症之確
認診斷),暨其事中如何將大麻混以泡澡藥草球包以降低遭
查獲之風險等犯罪情節,敘明其何以不採之審酌依據及理由
,況其警詢時即供承原即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事前如何
計劃運輸入臺,販售得利以減輕債務壓力等旨(偵字第1667
5號卷第14至17頁),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情形不致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㈡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453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