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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92年8月26日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2年9月8日在臺灣辦妥 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婚後不久,被告向原 告索要金錢,原告未給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 此後未再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或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已於11 2年間通報被告於92年間失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20餘年 ,被告顯為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 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 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 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1-21頁),核 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2年8月26日結婚,嗣被告婚後不久後即離家 出走,迄未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據原告陳 述在卷,並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大陸 地區人民(含港澳地區)、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 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卷第31 -35頁、第37-41頁、第55-60頁),查悉被告於92年11月2 9日入境臺灣後,於93年11月28日出境,嗣於94年4月23日 入境臺灣後於94年9月21日出境,此後無任何入出境紀錄 ,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業已結 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自應履 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固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 92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迄今已逾20年,原告主張被告 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 第2項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 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 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 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05

PTDV-112-婚-193-20241105-1

司聲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 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 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 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 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 ○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 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 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 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 。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 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 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 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 、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 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 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 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 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5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張倚綸 張哲瑋 法定代理人 張箭弸 兼聲請人2 人送達代收 人 吳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西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張倚綸、張哲瑋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西池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吳余秀女、吳國祥、吳 俐陵、吳玉惠、吳國榮、吳國盛、吳國隆、吳國瑋、吳玉如 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大陸地區人士李國豪即被 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及繼承人吳余秀女等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明拋 棄繼承事件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公證書 等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國豪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SLDV-113-司繼-2012-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住所。(如於臺灣有送達代 收人請一併記明送達代收人姓名及住所)。 ㈡聲請狀具狀人欄請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註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㈢請提出收養契約書。(應載明締約年月日,由收養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 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生父母之入出境許可證、往 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 ㈤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如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約定被收養人之單獨監護 權,亦請提出單獨監護權約定之證明文件。 ㈥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五親等以內 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55-20241104-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鄔海芬 相 對 人 尤儒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 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誤載為浙江省 普陀縣)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 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誤載為普陀縣)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 24)浙舟陽證民字第330號、第32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6254號、第07625 6號證明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自堪 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 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 解,倉促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臺期間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 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判決不 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家陸許-12-2024110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7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公證書、福 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本院113 年度家陸許字第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 口名簿、錄音光碟暨譯文、微信對話紀錄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 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04

KSYV-113-家救-258-20241104-1

家陸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張○欣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 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胞兄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 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於民國97年7月14日以(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 予兩人離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嗣甲○○於109年6月8日 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 ,為辦理後續繼承程序,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述規定,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 ,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人於89年2月14日結婚後,曾在臺灣地區同居,嗣相對 人返回長沙市後,兩人分居多年,相對人於97年間向大陸地 區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2008) 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予兩人離婚,惟被繼承人於109 年6月8日死亡,迄未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經湖南省長沙市長沙公證處公證及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湖南省長沙市○○區○○○○○0000○○○○○○0 00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 為憑(本院卷第9、15至23、31至37頁)。又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本院卷第45頁),其父親戊○○、母親己○○均已死 亡(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於第三順 序繼承人(本院卷第9、13頁),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之婚姻 關係是否已解消,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具有 影響,故聲請人聲請認可前述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 離婚判決,具有利害關係,應得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於89年8月7日入 境臺灣地區與被繼承人同居,嗣於91年12月11日出境後即未 再入境,且被繼承人自90年8月13日入境後,亦未再有出境 紀錄,此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入出境紀錄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59至61頁),足認兩人自91年12月11日起即開始分居, 迄至97年7月14日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判准兩人離 婚之日,已分居長達5年半,堪信兩人客觀上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 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准許兩人離婚,尚無違背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 陸地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故聲請人聲請認可湖南省長沙市 天心區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01

SLDV-113-家陸許-6-20241101-1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孫祖欣 孫祖恩 孫祖良 孫美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孫祖欣、孫祖恩、孫祖良及孫美玉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繼承孫祖榮遺產所遺現 金分配事,經聲請人就相對人前於法院准予備查之地址寄送 ,孫祖欣、孫祖恩部分因原址不詳,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因 無人領取,均遭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 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有函文影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82年度聲繼字48號卷,確認相對人於民國82年 9月間向本院聲明繼承孫祖榮之遺產,其聲明狀所載地址確 分別「住福建省惠安縣○○鎮○○街○○巷00號」、「住福建省福 州市○○區○○路0號四座201」及「住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 號二座221」無訛。另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59號裁定經囑託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相對人上址送達,孫祖欣、孫祖 恩部分均未能成功送達,孫祖良、孫美玉部分均查無此人, 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法)字第1130018236、113002 2293、113901684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1

KSEV-113-雄司聲-94-20241101-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嘉倫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金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 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月15日結婚, 嗣因故於102年12月16日經大陸地區以(2013)民三初字第1 68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 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 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哈爾 濱市道里區○○○○○0000○里○○○○○0000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而前開資料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又前開公 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而得推定前開 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亦有該會113年8月2日(113) 中核字第056932號證明書、113年9月2日(113)中核字第06 4211號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而觀諸上 揭大陸地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理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家陸許-1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有明文。   查原告係我國人,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在大陸地區結 婚,嗣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附卷為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嗣於91年1月7日在我國為結婚登記,惟被告自婚後拒至臺灣 與伊共同生活至今,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婚姻已生無回 復之望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市 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之覆函在卷可 憑,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長期分居至今已達23年之久,應認渠等已無何夫妻感 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 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活,堪證渠等主觀上均 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 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 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01

TPDV-113-婚-1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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