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吳月桂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街00巷00號)於110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法定3年繼
承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15日死亡,其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未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及
親屬關係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之入出境資料,查無聲請人入出境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52554號在卷可憑,則未
經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113年4月16日家事
聲請狀是否為真正,難謂無疑,故本院於113年6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㈠請提出由聲請人丙○
○親自簽名之聲明繼承聲請狀,倘該狀作成時聲請人不在台
灣,則請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明繼
承聲請狀。(聲請繼承應由聲請人自為意思表示,故聲明繼
承聲請狀應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且該資料須為正本)
。㈡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陸地區
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㈢請向本院查
報除聲請人外,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有無配偶、有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子女
、外孫子女...以此類推)、有無父母、有無兄弟姐妹,並提
出上開親屬之人別資料。㈣聲請狀所附文件以外之族譜資料
、與被繼承人往來之聯絡書信、照片等足證被繼承人乙○○與
聲請人丙○○為母子關係之相關佐證資料。」,該通知書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
其代理人甲○○於113年7月8日具狀表示申請撤回等語,致本
院無以認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之真實性及是否確有聲明繼承
之真意,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明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KSYV-113-司聲繼-1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