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鐘妤卉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昌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401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各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昌澔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96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1頁)
(三)經核原告均係就兩造間承攬契約為請求,僅係自不真正連
帶給付變更為連帶給付,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
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4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工程款為4,004,215元,嗣因其中之冷氣8臺、
櫥櫃6組未施作,故協議總工程款為300萬元(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已陸續給
付工程款300萬元,及水電材料費107,500元。被告於110
年11月間承諾系爭工程可於4個月內完工,然被告遲延完
工,且就已完工部分有諸多瑕疵。
(二)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已施作
之現況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共538,300元。則原告已給付之3,107,500元,扣
除現況價值1,685,399元,再加計被告應給付之瑕疵修補
費用538,3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960,401元。又被告
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係屬不可分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29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家慶答辯
對原告已給付3,107,500元,及現況價值1,685,399元不爭
執。然估價單記載之工項僅係為原告貸款使用,與實際施
作內容不符,實際約定報酬為300萬元。且估價單僅係被
告楊家慶借用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製作,實際承攬人為
被告楊家慶,並非被告昌澔企業社。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化糞池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分;鐵工部分其有告訴原告檢
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係因原告堅持才施作於該處;牆壁
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一
樓地板係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5最後才
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二樓廁
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昌澔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楊家慶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報
酬為30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又系爭契約已
於112年4月14日終止,嗣兩造合意選任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
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
之現況價值1,685,39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明細單
、住宅消保會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41至167頁
),且為被告楊家慶所不爭執、被告昌澔企業社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401元,為被告楊家
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
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
疵,修補費用若干?(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
當得利?數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等語。查被告楊
家慶自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11頁第28至3
0行),是堪認被告楊家慶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被告昌
澔企業社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其非承攬人,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昌澔
企業社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
⒊被告楊家慶雖爭執其係向被告昌澔企業社借用印章,被告
昌澔企業社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估價明細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均有被告昌澔企業社之印章(見本
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被告昌澔企業社為系爭契約之承
攬人。至於被告楊家慶與被告昌澔企業社間之內部關係如
何,則與原告無涉。被告楊家慶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修補費用若干?
⒈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鑑定報告既
係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應認該鑑定結果可採
。
⒉被告楊家慶雖辯稱住宅消保會係以錯誤之系爭估價單所載
工項,鑑定施作有瑕疵云云。然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昌澔
企業社之印章,且被告楊家慶亦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是其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2行),自應認系爭估
價單所載工項,除冷氣8臺、櫥櫃6組外,均屬系爭工程範
圍。被告楊家慶僅空言爭執,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
估價單何以不可採信,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⒊被告楊家慶另辯稱化糞池部分並未約定要施作20人份、牆
壁厚度係原告自行與泥作師傅討論,並未約定為8吋牆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中,已記載化糞池為20人份、牆面厚
度為8吋(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楊家慶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楊家慶復辯稱因原告要求之磁磚尺寸,從20×20、15×7
5最後才變更為60×60,且設置不合理之排水孔故未對縫云
云。然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地磚自始即為60×6
0(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楊家慶辯稱原告變更磁磚尺
寸,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楊家慶原告要求設置不合理之排
水孔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
採。
⒌被告又辯稱二樓廁所地板有施作防水等語。然此與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楊家慶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二樓廁所地面防水,是被告
楊家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被告楊家慶另辯稱檢修口位置不適合開孔,是原告堅持才
施作在該處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中,並未提及檢修口
有何設置位置不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楊家
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所辯可
採。
⒎又被告楊家慶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明、洪敏華、林得進及
戴吉雄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兩造溝通系爭工程工項之過
程等語。然如前所述,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工程之工項即如
系爭估價單所示,難認有再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
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同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300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之現況
價值僅1,685,399元,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瑕疵修補費
用共538,300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3,107,500元,且系爭
契約現已終止等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就
未施作部分受領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溢領工程款即為1,422,101元【計算式:3,107
,500-1,685,399=1,422,101】。
⒊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應認已有拒絕修補之
意思。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就已施作之現況價值減去
538,300元,為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應認係主
張減少被告得受領之報酬數額。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既為538,300元,已如前述,則以此金額認定為減少報酬
之數額,應屬可採。則於原告減少報酬後,被告受領該53
8,300元,亦屬不當得利。加計前開溢領之工程款,則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0,401元。
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然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僅係金錢給付,係屬可分
之債,自無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返還之1,960,401元,應
共同給付而平均分擔。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177頁),是被告均應於112
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401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