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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25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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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4號 原 告 黃鈺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5227號、第43-ZIC3652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 IC36522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3-ZIC365228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41. 9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 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未依規定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臨時性之「 警52」測速取締標示,且經原告再次重回違規路段,沿路亦 未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示,況違規地點為國道,即 便員警有架設「警52」標示,其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應設置特大型之標誌,並置於明顯位置,且不得 少於安全停車視距,否則原告無法預見員警於該處取締;且 本件就吊扣牌照之處分,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即 系爭車輛車速應達時速140公里以上始有舉發之必要,故本 案應屬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一、二應均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示牌 面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牌面設置清晰完整且足供辨識,亦 符合道交條例所規範應設立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 ,另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期限內。 而就有關原告主張應給予10公里寬容值一節,依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之 規定,僅規範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得予勸導, 違規地點速限為時速9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定行速 為136公里,已超速46公里,顯然非屬得予勸導之範圍,是 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49至57頁、 第75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 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 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6KM/HR,限速為90KM/HR,超 速46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 1300094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檢定合格證書(本 院卷第63頁)、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頁)、現 場圖及相對位置距離(本院卷第71頁),此情已足認定。從 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應有超速10公里容許值之適用云云,依裁處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 速46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2624-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6號 原 告 施怡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16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堤外道8.1公里(往三重)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取 締超速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 點,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未經主管核定即架設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且於測速地 點前無測速照相標誌,現場亦未見有制服員警及警車,原告 無法知悉該路段有員警執法中,程序應有瑕疵,且原告再次 回到現場已未見該「警52」標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前之「警52」標誌牌係員警於執行取締超速勤 務前依規定設置,設置地點為新莊往三重方向重新堤外道8. 3公里前約50公尺處(閃光號誌燈桿上),距離取攝地點約1 52.2公尺,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故「警52」標誌牌與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距離約為182.2公尺,符合法定距離規定 ;又上開勤務分配係由單位主管簽核,所懸掛之「警52」標 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 可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事,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瑕疵,被告 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第85頁 、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雷達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152.2公尺處設置有 「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 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 情,加上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距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距離約182.2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 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 車輛行速為時速9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 ,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從而,被告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舉發員警於執行本件取締超速勤務時,於雷達測速儀擺放位 置前之重新堤外道三重環保公園1停車場出入口閃光號誌燈 桿上依法設置「警52」號誌,警備車(上有警示燈、車身上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字樣)則停放於重新堤外道8K+100處 之公務車專用避車彎處,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 在卷可參,並未見有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存在,是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稱事後再次回到現場亦無「警52 」標示云云,對於本院依前述事證所認舉發員警確於事實概 要欄所載時、地,依法執行勤務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節, 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138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亨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 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字第43-ZIC34103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而涉訟,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13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小兒麻痺,日常外出均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系 爭車輛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後原告無法搭乘公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道交條例係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惟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及特殊情形 ,一般人倘遭吊扣汽車牌照尚可搭乘公車而有其他替代方式 ,惟原告因肢體障礙無法搭乘公車,並無其他可選擇之交通 替代方式,被告未採取其他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例如 以提高罰鍰金額方式作為替代吊扣汽車牌照方式,因而對原 告造成重大侵害,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 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 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原處分顯有 瑕疵應予撤銷,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即自112 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至判決確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 日交通費用500元,扣除週休二日,每月22日計算)。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新臺幣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 。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取攝地點為國道 五號北向48.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9.6公 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之規定。又經檢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 期限自112年4月19日至113年4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 誤情狀足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以採 信。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本案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2km/h ,限速90km/h,超速42km/h,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於法無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 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 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7頁)、測速取 締警示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237條之1:「( 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 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 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㈢、被告對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 ,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 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 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 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 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 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7時37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 限速90km/h之國道五號北向48.9公里,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車速為132km/h,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業經被告以112年12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41 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1 萬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而原告並未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等情,有 前述之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907號 函、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測速取締照相標誌現場照片、國道 警交字第ZIC341029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及前處 分(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駕駛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是原告既未就被告所為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上開說明,前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及被告機關應 予以尊重,而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3.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依前所述,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超速行為且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確定 在案,被告乃依汽車車籍資料所示,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於法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日常均以系 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被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未考 量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立場與特殊性,原處分對原告之影響 甚鉅,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牴 觸憲法第155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對身心障礙 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惟查,原告陳稱其為 小兒痲痺,平日以系爭車輛作為通勤工具,吊扣汽車牌照期 間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卷第19頁)為據,是原告所言固為屬實,惟原告所 為違規超速行為因已逾40公里,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規定,該法條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且無法令明文得就駕駛人之個人身體狀況而為免除吊扣汽 車牌照或以提高罰鍰金額作為替代處分,是以,被告僅能依 法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無其他裁量之空間, 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 條比例原則,並牴觸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7項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自立、扶助與保障之意旨等語 ,容有誤解,尚難採認。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12年12月20日繳送汽車牌照起至判決確 定領回汽車牌照期間,每日500元,以每月22日計算,均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簡-167-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許致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4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28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74.1公里處,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71公里( 該處速限為110公里),超速61公里,因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車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龍潭分隊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5880、ZFB 2858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2日前。嗣經被告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 月2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FB285880、51-ZFB28588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原告 係於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000○0號住宅中就寢,根本無法 為本件舉發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為本大隊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主機:ATS 0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4 月30日止)採證行速為17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最高 時速為110公里),經本大隊龍潭分隊查核該車車號與採證 照片比對後均符合無誤,爰依法舉發。次查,前述路段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 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藉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最高限速,故本件明顯標示距離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之意旨。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值得信賴,原告 超速61公里違規屬實。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廠 牌雖因照片反光不清楚,惟與系爭車輛於2023年10月3日1 5時37分尚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驗之車型外觀尚符( 車身式樣為轎式,顏色為黑色,後方車燈樣式相同)。故 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下在睡覺,然而卻無法提出當時系爭 車輛不在違規地點之相當證明下,被告實難對原告做出有 利之裁決。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再按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 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 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 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 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 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 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 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員 警職務報告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5至67、69、81、85、87至89、9 1至93、95至97、99至102、104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 、【規格:24.125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 r】、【型號:(一)主機:AT-S1;(二)天線: -----】、 【器號:(一)主機:ATS058;(二)天線:-----】、【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雷達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 /07/25」、「時間:00:28:40」、「主機:ATS058」、 「類型:超速」、「地點:國道3號南向74.1公里」、「 速限:110km/h」、「偵測車速:171km/h」、「證號:M0 GA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 時速17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61公里,洵屬有據。 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稱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並未行駛系爭車 輛、當時已於家中就寢,是本件舉發違法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驗車時的照片(本院卷第97頁),可 見系爭車輛為一台黑色轎車,且車牌號碼為「000-0000」 ,核以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車輛 之車身亦為車色轎車型車輛;並再見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4頁)所載內容:「車身式樣:轎式 」、「顏色:黑色」。是以,上開系爭車輛超速時之照片 ,比對系爭車輛驗車時照片,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載內 容,無論是車輛型式、顏色及外觀等均相符,足認二者要 屬同一車輛無訛。原告雖稱於本件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其已 於家中就寢,惟系爭車輛亦有可能出借予其他人使用,難 謂原告非自己使用系爭車輛,即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倘 若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有遭竊,抑或車牌遭盜用等情,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主張,在無 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為供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下,僅有原告 自稱當時未駕駛系爭車輛一節,而非原告違規,不應由原 告受罰之事,即乏事證為憑,難加採信。 (六)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 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車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無論實際駕駛人是否為原告本人,仍須以該汽車所有 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負擔責任。是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原處分之裁處係 屬合法適當,自應維持。 (七)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3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38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王雅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7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10月19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當天有不遵守規定行走斑馬線之行人從旁衝出,若貿 然踩剎車後方必定造成追撞,故向左轉並且加速閃避該位行 人。  ⒉取締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任何明顯執勤中之燈號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且縱有行人違規 , 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  ⒉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80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 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問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 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 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測速照相警告標誌語超速照相距離說明、職務報告、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113年10 月11日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汽車 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 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 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 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 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 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 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 「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 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 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 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 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 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 ,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 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 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 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 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 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 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 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 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 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 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 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 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 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 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 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 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地點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等情,有前開測速照片,速限標 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可參,縱使如原告所述 行經系爭地點遇穿越車道之行人,其應選擇減速行駛閃避行 人,顯見原告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的避難 唯一手段至明。又原告駕車超速高達46公里之行為,對於其 他守法用路人之危害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極高,應認原 告所採取之手段亦有過當之情形。況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更殊難想像原告駕車僅為閃避行人,因而造成超 速高達46公里之結果,是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信。  ⒉依前開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與超速照相距離說明,可知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 速取締標誌約28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縱使如原告所述警車停車於民宅庭院中,且未有開啟執勤中 之燈號,均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2-19

TPTA-113-交-822-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1號 原 告 劉依松即阿松車業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698I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于佳言駕駛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10時12分,在 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處,為警以于 佳言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致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日舉發 ,並於同年3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 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開業大型重機租賃史來,並無接獲監理機關發文通知大 型重型機車營業用車輛需登記於監理服務系統。  ⒉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時,已於該契約書第22條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規定等契約内文明確告知應提出合法駕照、遵 守臺灣法律及速限,並告知超速之嚴重性等語,且原告以租 賃者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審核,於租賃機車時,租賃者名下 不可有任何待繳罰單。又于佳言於110年至今已於向原告租 賃有48筆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堪認原告於出租系爭機 車之際,已盡相當之提醒及對租車駕駛人之能力、資格盡相 當之注意,並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雖為租賃業者,然系爭機車並非租賃車輛,故不適 用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55476號 函釋,而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主張免罰。  ⒉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機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19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違規 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相對距離說明(見本院卷第93 至99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于佳言之超速違規行為並 不爭執,已可認定于佳言於前揭時、地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之標的係「違規之汽車牌 照」(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以下行文如無特別區分, 汽車即包含機車),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 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 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安全風險。惟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 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而 非「擬制」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 ,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 ,始得免罰。且無過失即無處罰,為行政罰法之基本原則, 除法有明文,無論何種違規行為,均不能排除此一法律原則 之適用,自不因當事人為汽機車租賃業者而有不同。次按租 賃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時,如租賃業者對承租人 於事前簽定之租賃契約,已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道交條 例條款規定之行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對承租 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即得舉證(租賃契約 )免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l03年l1月24日路監交字第l0300 554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上開函釋核 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 援用。  ㈢經查,原告係以租賃大型重機車為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5年3月1日核准原告變更登記函、商業登記抄本 及鴻寶公司網站列印資料(見本院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 縱使系爭機車未登記為租賃車輛,仍無礙原告係以租賃大型 重機車為業之事實。又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于佳言,並令 其檢附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機租賃合約 書、于佳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附卷可佐,而觀諸前開重機租賃合約書第21條約定:「嚴禁 乙方酒後駕駛或是將車輛借給飲酒之駕駛人,以及任何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第22條約定:「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規定,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以上,即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危險駕駛舉發,加重處罰6,0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6個月,乙方得向開立罰單之裁 決所申述撤銷,若申述不成立,甲方得對乙方求償6個月之 牌照損失費用,營業損失計算以日取車費乘以被扣車牌日期 。」另于佳言於110年迄違規時間之前向原告租賃共有48筆 租賃資料,並無不良紀錄,有原告提供之租車紀錄(見本院 卷第132頁)可參,則原告於出租系爭機車時,應認已善盡 相當之監督、管控之責。雖雙方約定原告遭吊扣牌照時對於 于佳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此為基於租賃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所生之結果,與原告於締約、交付系爭機車時是否善 盡監督、管控責任之主觀要件判斷尚無關聯。本件基於原告 經營大型重機車租賃之營業特性,除上開必要之查證、告誡 外,如令其再為其他所謂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顯欠缺期 待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令原告負推定過失之責。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2024-12-18

TPTA-113-交-2171-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2號 原 告 林伯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G1253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363巷8號旁(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 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速限30公里,測得時速46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嗣 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3、44、53頁),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高度已超出駕駛人可留意之可視範圍, 且排列方式係警告標誌、禁制標誌由上而下排列,均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3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 124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 輛時速4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55 、61至6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16公里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未爭執上開超速情事,僅以前詞為主張 。惟依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係就豎立式標誌 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 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 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 而為不同之設置,非謂未設置高度如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 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查舉發機關已說明本件「警52」標 誌之設置位置係因同燈桿下方已有其他牌面,為避免牌面過 低致影響行人及學童通行,爰於燈桿較高位置設置等語(本 院卷第127、128頁),應屬合理。又觀諸系爭路段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5頁),考量系爭路段為斜坡路段,原告係自高 處往低處行駛,則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高度縱有超過設 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範圍之情形,原告仍可輕易辨識其 位置,且不因其設置於禁止左轉標誌上方,致原告有混淆及 影響辨識之情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6

TPTA-113-交-175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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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5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7時33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60公里之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下坡路段(即臺3乙線5K+1 20、往石門水庫方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 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 速80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20 公里以內(即時速20公里)之行為,以第D8226012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9日(嗣經被告延 長至113年6月7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26日 為陳述、於113年6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8226012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下稱原處分 ),於113年7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 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示。(嗣改稱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牌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 里。系爭路段前260公尺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 6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 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 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第D82260122號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及113年9月30日桃警交 大法字第1130011392及113002627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取締 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0、43至49、53至59、73至 7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前100至300公尺間,未見測速取締牌 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 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舉發機關前開函文等件,可見系 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60公尺處)之 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見 本院卷第45至47、73至76、79頁);⑵且從前開「警52」牌 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 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47、76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嗣改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係從中科院一號門前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台3乙線(往石門水庫方向),未經過測速取締 牌示等語。然而,⑴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 尺間(26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即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確有其所稱 未經過「警52」牌示之情形: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 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20公里(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 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 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1,6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2365-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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