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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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廖○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300331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 ,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6張、扣 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行 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0

NTEM-113-投秩-16-2025011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許恩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216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恩杰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嘉祥六街路口附近,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經警於上開時、 地執行路檢勤務,盤查被移送人而發現上情,認有危害他人 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 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 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 力物品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扣案彈簧刀1把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為其 論據,惟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 其所駕駛車輛內之中控臺置杯架處,查獲彈簧刀1把,且該 彈簧刀為其所有等情,俱皆坦承不諱。該彈簧刀為金屬製作 ,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 ,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 足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器械係放置在其駕駛車輛內之中控 臺置杯架處,若非警員盤查查扣,旁人亦難知悉其攜帶上開 物品,應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被移送人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 定人所得見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上開器械之行為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而致使周遭之人心生 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自不足以證明被移送 人有藉由攜帶上開器械遂行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從而,尚 難僅以被移送人單純攜帶上開器械事實,逕認有危害社會秩 序之虞,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10

CPEM-114-竹北秩-1-202501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愷(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得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 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1-10

STEM-114-店秩-1-20250110-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官迪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栗警偵字第113004434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官迪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官迪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8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剪 刀1把,考量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作滋 事械鬥傷人之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剪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剪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無 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扣留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按,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苗秩-46-2025010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滕永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195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永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5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蒐證玩具BB槍1把照片3張。  三、被移送人抗辯現場僅其一人,該處空曠且遠離人群,才會在 該處把玩云云,然該玩具槍外型與真槍相仿,民眾無法辨識 真偽,足以使公眾產生恐懼,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9

TPEM-114-北秩-2-2025010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羅欽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4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欽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22時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 (含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 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游高政逾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現場照片。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 1袋。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之事實,惟稱:因與關係人游高政發稱行車糾紛,為自我保 護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行為地點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 扣案之玩具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 明,是被移送人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已經引起在場附近之人 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瓦斯鋼瓶8個及鋼珠1袋,係被移送人所 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M-113-壢秩-118-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除零 錢200元以外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 錄在卷足憑,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用之石塊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路上 撿拾而來,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39號   被   告 陳守儀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儀於民國113年9月24日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光環 路1段口,見鄧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持路旁石塊砸破該車輛右後車窗,竊取車內鄧文雄所有iPho ne 6s手機1台、HelloK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 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1張、新 臺幣(下同)200元零錢,旋離開現場。嗣鄧文雄發現遭竊 報警,陳守儀經警方到場,交付iPhone 6s手機1台、HelloK itty悠遊卡、家樂福好康卡、台塑石油會員卡、台灣大車隊 隊員卡、台灣大車隊悠遊卡各1張(已發還鄧文雄)。 三、案經鄧文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鄧文雄警詢、偵查中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 場監視器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告訴人提出維修估價單、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 」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七十九年 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陳守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 件被告竊得現金以外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另賠償4,000 元填補告訴人損失,有偵訊筆錄可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 訴;請審酌上述情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8

PCDM-113-簡-5922-20250108-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莊長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85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長展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9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文華高中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即瓦斯槍(含彈匣1個)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模擬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 1張。  ㈢扣案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 法所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8

FYEM-114-豐秩-2-20250108-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高捷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48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捷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四路與國聯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高捷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鐵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長度長達80公分,此有卷附之扣案物品 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疑。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 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 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 ,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 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自承:攜帶鐵棍無正當理由 等語,且被移送人持鐵棍毀損女友投資之小酌一夏店面玻璃 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自陳無訛,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 案現場照片為憑,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鐵棍之行為,已逸 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 見有何正當理由,是其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 故於公共場合攜帶鐵棍,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事後承認犯錯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鐵棍1支,依卷存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1-08

HLDM-113-花秩-43-2025010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7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4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之證述(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手 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其他器械中之應勤器械(警銬),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 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為憑(卷第17至23、29頁);而扣案手銬為被移送人 於中部地區生存遊戲店購入,且未曾申請許可持有警械証明 一情,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可見被移送人 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隨身攜帶扣案手銬,自有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手槍照片(卷第29頁),其外觀呈黑 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 真偽。又被移送人雖稱其同在中部生存遊戲店購入扣案手槍 及塑膠子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0、14頁),然以當前社會 治安現狀,普通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多會 尋求警方協助,亦無可能以該「玩具槍」達成防身用途,則 被移送人扣案手槍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應僅為虛張聲 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單一決意,同時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依諸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空 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至移送意旨固另稱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卷第5頁)。然 承前所述,扣案手槍僅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如前述 ,且扣案塑膠子彈,經裝填後擊發測試未能貫穿測試板一情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卷第29頁),足見依卷存資料尚不足 推認扣案物品屬具有殺傷力器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成立違序行為,可認與前揭裁罰部分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裁處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07

KSEM-113-雄秩-15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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