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毓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79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毓豪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一路口。
㈢行為:
⒈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4頁)。
㈡證人劉芯箖於警詢時之證述(卷第15至16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卷第17至23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9頁)。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
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
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警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手
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
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所定其他器械中之應勤器械(警銬),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器械。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手銬為警
查獲,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為憑(卷第17至23、29頁);而扣案手銬為被移送人
於中部地區生存遊戲店購入,且未曾申請許可持有警械証明
一情,並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4頁),可見被移送人
並非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
復未持有警械執照,則其隨身攜帶扣案手銬,自有違反社維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稽之扣案手槍照片(卷第29頁),其外觀呈黑
色,構造與真槍雷同,若非近距離觀看,一般民眾顯難辨其
真偽。又被移送人雖稱其同在中部生存遊戲店購入扣案手槍
及塑膠子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0、14頁),然以當前社會
治安現狀,普通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多會
尋求警方協助,亦無可能以該「玩具槍」達成防身用途,則
被移送人扣案手槍置於車內隨手可取得之處,應僅為虛張聲
勢,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
序產生危害之虞,故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事實,亦堪認定。
五、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維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單一決意,同時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依諸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手銬1副係經內政部公告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2項
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又扣案空
氣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至移送意旨固另稱被移送人尚有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云云(卷第5頁)。然
承前所述,扣案手槍僅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業如前述
,且扣案塑膠子彈,經裝填後擊發測試未能貫穿測試板一情
,有扣案物照片可佐(卷第29頁),足見依卷存資料尚不足
推認扣案物品屬具有殺傷力器械。是移送意旨此部分主張,
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如成立違序行為,可認與前揭裁罰部分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裁處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M-113-雄秩-15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