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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黃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 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嗣至111年10月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 ,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 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 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 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 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 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 意見,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 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 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 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 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 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 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 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與否 ,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 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 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 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 ,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 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 看護墊費用2,2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 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 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 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 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告術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 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 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 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 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 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 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 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 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 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 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 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醫療費用 110,605元 如附表二所示。 2 交通費用 80,126元 如附表三所示。 3 專人洗滌費用 25,936元 如附表四所示。 4 尿布費用 39,397元 如附表五所示。 5 看護墊費用 2,246元 如附表六所示。 6 看護費用 1,260,000元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2,018,31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300元 附民卷第99頁 2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11元 附民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骨科 97,634元 附民卷第19頁、第89至91頁 4 109年11月4日 20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63頁 5 109年11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11月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09年12月3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5頁 8 109年12月31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5頁 9 110年3月2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7頁 10 110年3月25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9頁 11 110年7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2 110年7月12日 泌尿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14 110年12月16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67頁 15 110年12月24日 8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101頁 16 111年3月10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1年3月10日 20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71頁 18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11月9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19 110年2月1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3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21 109年11月6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09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3 109年1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3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0年4月13日 神經內科 48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 110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3頁 28 寶雅中醫診所 110年1月13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5頁 29 110年2月8日 1,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0 110年3月22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1 110年5月31日 1,150元(250元+9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7月16日 600元(150元+450元) 附民卷第45頁   合   計 110,60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開具收據人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26元 附民卷第41頁 交通接送來回 2 112年2月16日 鄭協華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合   計 80,126元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編號 機構 活動名稱/月份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9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287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2 109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8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10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72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10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20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110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6 110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0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8 110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9 110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728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10 110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1 110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110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10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4 110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111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6 111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7 111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8 111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96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19 111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111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44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1 111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2 111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3 111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4 111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5 111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11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404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7 112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88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    計 25,936元 附表五:尿布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來復易紙尿褲 518元(259元×2包)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1月25日 尿褲L號 952元(4包) 附民卷第47頁 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 3 109年12月3日 尿布 2,700元(12包) 附民卷第51頁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698元+349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1月3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2月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3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4月2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17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0年5月22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339元+1,745元) 附民卷第25頁、第11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0年7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4 110年8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356元 附民卷第27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5 110年9月4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6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7 110年1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8 110年12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9 111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3,051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0 111年2月1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1 111年4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39,397元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康乃馨看護墊 99元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2月16日 安親看護墊(XL) 158元 附民卷第4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3 110年1月6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30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3月3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4月29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7月19日 安親看護墊(XXL) 170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9月4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11月6日 安親看護墊(XXL) 79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12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1年1月15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1年2月17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1年4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2,246元

2024-10-16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弼統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弼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113條、 第79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 算人之要件,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將清算人解任。 至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 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 當之。又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曾任清算人而被法院解任者, 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弼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弼統公司)因欠稅 且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復未清算完結,聲請人前遂聲請本 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本院多次選任、解任清算 人後,本院竟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然因弼統公司欠稅與聲 請人有利害衝突,又聲請人為公務機關不宜代管私人事務, 故聲請人不適任清算人一職,爰依法聲請解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選派為弼統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已於前裁定中詳細敘明選派之理由如下:「㈠相 對人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110年9月28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10150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經本 院於110年7月28日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36908號函覆尚未受 理相對人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事件。現相對人公司之 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黃千代因認知功能缺損而無法自理生活, 經聲請人聲請選派其女林秀娟經回覆無意願,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選派其孫蕭伊廷後,因無意願擔任且未 曾參與相對人營運,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解 任在案,而相對人截至112年6月8日止滯欠105年度及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588,259元等情,有欠稅查詢 情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民 科字第3690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2日北區國 稅徵字第1102013938號函、本院111年2月23日新北院賢民陽 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暨林秀娟陳報狀、本院111年5月13 日新北院賢民陽110年度司字第90號函文、會計師公會111年 4月26日函文、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0號民事裁定、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 上情,相對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 而聲請人為保全稅捐,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 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自屬有據。㈡本院審酌上開能為相對 人之負責人者,均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而會計師公會亦 於111年4月26日以會總字第1110177號函稱無會員願意擔任 本件清算人,又相對人名下除有2011年份之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系爭汽車係10年以 上之汽車,折舊後換價不易,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 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依相對人之財 務狀況現應無支付選派清算人費用之能力,且相對人名下僅 有一輛系爭汽車,財務狀況相對單純,自不適宜選派會計師 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 選派清算人,應係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在相對人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 際,且聲請人自承係為核課稅捐,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且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理應由具備 稅法專業智識之人擔任之。綜觀上情,目前應僅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財產情事較為知悉,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選派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故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調閱前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見,聲請人為了追討弼統公司之欠稅 ,聲請本院為弼統公司選派清算人,然迭經被選派人蕭伊廷 辭任、林秀娟表明無意願擔任、會計師公會成員無人有意願 擔任,顯然並不存在本件聲請狀所載「應由其他專業人員或 原擔任公司職務處理公司事務之人選派為清算人較為適宜」 之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此情形下,前裁定審酌弼統公 司之財產無從支付專業人員之清算報酬,且其財產狀況單純 ,亦無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 承辦業務與清算程序相關,且對於弼統公司財產狀況較為熟 悉,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遂 依法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情,於法有據且屬適當。今聲請 人聲請解任,主張有立場對立之利害衝突、公務機關不宜代 管私人事務而有不適任之情等語,然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自 無所謂利害衝突甚至中飽私囊可言,況實務上財政部國稅局 為追討欠稅而聲請為廢止之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法院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稅局擔任清算人之案例並非少見,更可證明聲請 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依法可以 解任之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6

PCDV-113-司-17-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張OO 張OO 相 對 人 張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張OO、張OO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張OOO(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O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O、張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 張OOO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2 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相對人自101年5月7日病倒後多次就 醫住院,每每需支出不少醫療費,而相對人病後無法自理生 活,需聘僱外籍看護工照料其日常起居,每月須支出看護費 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餘元,長此以往,相對人之存款 業已用罄,聲請人2人均已離職或退休,且聲請人2人父親張 村年事已高,近年來身體抱恙,聲請人2人恐無力承擔照顧 雙親之經濟重擔,為籌措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不動產(以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公司雇主手冊、工作合約、 監護工/幫傭薪資記錄表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2人到庭陳明 :(問:相對人每個月費用為何?)每個月要付移工2萬多 元,還有要給政府的費用,戶頭裡有老人年金6千,現在存 款只有6萬多;有時候相對人突然住院,費用就會不夠等語 (均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而觀 諸財產清冊內容,相對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其名下存款合計約為5萬餘元(均見監宣卷第111至 140頁),顯已不足支應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衡以處分 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許可處分系爭 不動產以供將來所需,已非無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必要,洵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受監護人張OOO之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5㎡ 687/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5樓建物 97.2㎡ 全部

2024-10-16

SLDV-113-監宣-49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傅張桂蓮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陳有長 訴訟代理人 張躍寶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4,41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95,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4,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2,7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減 縮聲明狀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4,353,383元(見本院卷第336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後唐苑社」社區停車場車道出入口 起駛,欲左轉進入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左轉前,應注意 行人動態,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顯示方向燈即貿然駕車左轉彎進入該路段,導致當時正沿該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之原告為閃避突然轉彎之車輛而跌坐倒 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下肢深 部靜脈栓塞」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截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 資6,210元、看護費用469,697元、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 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 、和式房改建66,000元,併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本件 起訴日(111年5月31日)後之長期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 3,230,12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 月32,000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本身即患有糖尿病,該疾病 會造成尿失禁或泌尿道感染等問題,難認原告成人尿布及看 護墊之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部分費用應屬 原告本身老化、患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所為之日常性支出 ,不應由被告負擔終身醫療耗材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均未載明需專人終身看護之字樣,且系爭車禍發生 前,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 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實不應將原告需他人看護之原 因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未就其所請求之電動床、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和式 房改建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舉證。又本件 事故係發生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並未靠邊行走,亦有不當於車道中央站立妨礙行車之違規, 且原告既已於停車場車道出口前停等,應已預見將有車輛駛 出,卻仍站立於原地,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 有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若仍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類推適用,以衡平 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即起訴前1日111年5月30日)止受有醫 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338、37 8頁)。  ㈢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時止受有看護費至少421,763元、醫療耗材 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88 至190、3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90頁 ),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上開不 爭執部分之數額,有無理由?本件每月看護費用應以若干 數額為合理?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 49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 499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和式房改建66,0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即111年5月31日)後之看護費用、 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元,有無理由?   ⒏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⒐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敘如下:   ⒈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車資6,21 0元、看護費421,763元、醫療耗材費用731元、醫療輔具費 用9,485元,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90、3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予全部 准許。  ⒉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醫療耗材費用10,380元中之9,649 元【爭點2】、醫療輔具費用29,984元中之20,499元【爭點3 】、斜坡道及扶手建置費用166,000元【爭點4】及和式房改 建66,000元【爭點5】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爭點,被告抗辯意旨略以:原告本身即有糖尿病病史 ,且糖尿病會衍生尿失禁、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否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2、378、379頁)。經查,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暨 自行減縮後所主張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388頁 )雖位於腳部,然腳部之傷勢是否使原告因此有使用成人 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乙節,經 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該所函覆略 以: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 傷害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日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4頁),無從推論原告所受腳部之傷勢有 使用成人尿布、看護墊、電動床暨改建家中設施之必要性 。又依康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即 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與中風等疾患,此 有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與被告答辯互核相符(見限制閱覽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審酌原告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屆87歲高齡且固有前開慢性疾患,無法排除上 開請求係原告本身身體狀況所生之必要支出,自難認與系 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節請求,應予駁 回。  ⒊原告請求截至本件起訴時止看護費用469,697元中逾421,763 元部分之請求【爭點1】: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 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 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 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13月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8、378、389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 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⑶就每月得請求之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 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 般薪資行情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經本院諭請 兩造就相當於看護費支出之合理數額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受洗澡、換尿片不是 需要很專業之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 告雖提出其主要照顧者即其女兒之教師薪資證明為其論據 ,然相當看護費損害之審酌基準應係同等水準看護人員之 合理報酬,並非實際照護者另外可以獲得之勞動報酬,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所應接受之合理照護內容,再酌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月32 ,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其主張以35,000元為每 月計算基準,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用應以416,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月=416,000元) 為限。又此一數額低於被告視同自認之421,763元,是以 ,本件原告就截至起訴時止得請求之看護數額為421,76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本件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3,230,122 元【爭點7】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每月數額為32,000 元為合理,業如前述,則1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84,000元 。另原告爾後亦有長期24小時專人看護必要性乙節,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79頁),均先予敘明。   ⑵原告於起訴時係88歲之女性,依臺北市111年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8.37年(見本院卷第366頁),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2,741,2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⑶據上論結,原告關於未來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 ,741,233元。   ⑷原告請求尿布、看護墊等醫療耗材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 關係之部分,業如前述,關於此部分爾後之支出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  ⒌精神損失300,000元【爭點6】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術後醫師 囑言建議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200,000元為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⒍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爭點8】:   觀諸卷內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NF 122-01康寧路3段189巷157弄與163弄口)顯示,15:43:39 -47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B行人(即原告)著桃紅色 服裝沿康寧路189巷163弄道路中央偏右南向北緩慢向右側行 走,並靠近路口黃網線區域(畫面右方);15:43:48許見 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右方邊緣處站立停等(約略與前方路 側停等之車輛左側平行);15:43:49-50許見A車(即肇事 車輛)沿車道出入口東向南駛出(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並 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近站立停等之原 告;15:43:51-52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同時見原告左 腳略為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左側車身碰觸原 告,原告離開畫面範圍;15:43:52-53許見肇事車輛緊急 煞停;15:43:54-58許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故狀況 。併參酌路口私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5:43:50-15:4 4:14許(畫面時間以下皆同)見原告著桃紅色服裝沿康寧 路189巷163弄南向北道路中央緩慢行走,同時見康寧路189 巷163弄南向北東側路緣依序停放2輛自小客車,第1輛自小 客車前方設置三角錐並以連桿相互連接擺放於道路右側,約 經過三角錐後,原告略微往右側靠,接近道路黃網線區域( 畫面上方);15:44:15-16許見原告於黃網線區域南側邊 緣處站立停等;15:44:16-17許見肇事車輛沿車道出入口 東向南駛出,並行經黃網線區域左轉,此時其左前輪極為靠 近站立停等之原告;15:44:18-20許見肇事車輛持續左轉 ,同時見原告左腳略微右靠閃避肇事車輛,隨即見肇事車輛 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原告重心不穩背向後跌倒並仰躺於路面 ,同時見肇事車輛緊急煞車;15:44:23-30許見事故處一 旁之路人走近仰躺之原告,同時見肇事車輛駕駛下車查看事 故狀況,並查看原告傷勢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肇事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道 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轉向,且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原告 之動態,致使碰觸原告而肇事,而該停車場出口對面設置左 、右來向之反射鏡,著桃紅色服裝之原告緩慢向右前方步行 至停車場出口前,已站立原地停等並未再向前,可認原告並 無何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 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並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爭點9】: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 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 ,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 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 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 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身已有老化、患有 多重慢性疾病之體況,且原告已於109年初因身患多重慢 性疾病而處於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看護之程度,若仍 對被告課予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依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之空間,以衡平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 據證據裁判原則,法院認定事實需基於合理之事證根據, 縱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相關疾病,然是否達不能自 理生活之程度,亦有疑義,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提出本件 有足以類推適用之證據後,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顯 示原告固有之疾病導致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擴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390頁)。本件既係因被告前開不法過失行為導致 原告受傷,自難僅以被告關於原告高齡之主觀臆測即認本 件應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空間。從而,被告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3,464,412元(計算式: 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費用84,99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車資6,21 0元+本件起訴時止之看護費421,763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 耗材費用731元+本件起訴時止之醫療輔具費用9,485元+本件 起訴日後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2,741,233元+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0,000元=3,464,41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6月10日(見附民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4,412 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384,000×6.00000000+(384,000×0.37)×(7.00000 000-0.00000000)=2,741,233.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7[去整 數得0.3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0-16

NHEV-113-湖簡-753-202410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周家賢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進行顱內手術 後,陸續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加護病房、龍潭敏盛醫院呼吸 照護病房,迄今仍經診治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之 病人,而於龍潭敏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且目前因腦 部損傷影響呼吸驅力,無法脫離呼吸器,且無法自理生活, 24小時須專人照顧,且意識不清,只會看人,經醫院評估為 無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無法以口語或文字溝通等情,有員 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龍潭敏盛醫院113年1月17日敏潭字第0000000號、113 年5月31日敏潭字第2024095號函、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35至143頁,本院易720卷1第99至104、113頁,本院 易720卷2)。是依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 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定得 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2-易-720-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林群超 相 對 人 林木火 關 係 人 林紘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木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群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紘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113 年7月29日入住洪揚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依賴呼吸器,全癱 無法自行下床,長期重度昏迷,需全日照護,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 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施精神鑑定時,到場 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 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精神狀態等 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洗腎病人,因 為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的90歲喪偶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 、尿布及氣切管連接呼吸器。意識朦矓嗜睡,臉部表情愁苦 ,關節緊繃攣縮。大聲呼叫只會短暫睜眼但缺乏眼神接觸, 和兒子缺乏人際互動,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 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 ,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廖寶全診所113年10月9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無法與外界 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長子、三子均沒,其最近親屬即聲請人(次 子)、孫子林郁庭、關係人(孫子)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關係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可證。再 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14

ULDV-113-監宣-320-2024101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慧婷 相 對 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 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文彬前經本院以11 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之五姊即聲請人陳慧婷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三姊李 慧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 自理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及同住母親等人執行相對人之照 顧工作及負擔照護費用,惟聲請人等兄弟姊妹均有自己的家 庭,所得收入有限,相對人無工作或存款收入,名下財產均 繼承而來,如附表所示,現第三人出面欲洽購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其他土地共有人亦願出售,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確 有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加以變現,以支付相 對人所需生活費用及養護照料所需,爰依法請求准許聲請人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1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聲 請人主張非虛。是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1/5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10

2024-10-14

MLDV-113-監宣-219-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2024-10-14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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