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莊家瑀
被 告 黃水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
臺幣100,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2,6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1896號民
事確定判決(關於損害賠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110年
度家訴字第18號和解筆錄(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9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關於系爭確定判決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至112年
8月11日匯款合計257,310元予被告清償完畢;關於系爭和解
筆錄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姊莊
家菱匯款100,000元予被告履行,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
權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部分,法院未允許、被告亦未同意
原告分期給付,原告擅自分期給付,違反判決,影響被告正
當權益,且原告未按判決履行義務,應給付違約金與遲延利
息。系爭和解筆錄部分,原告未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已將莊
家菱所匯款項退還,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瓊吟代收,不生
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務人為
一部清償,如債權人未予拒絕而受領者,於其受領範圍應
發生清償效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5日至112年8月11日已陸續
匯款超過250,000元,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乙情,
有存摺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4795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22頁至第126頁),已堪
認定。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旨一次給付250,000元,
而分次一部清償,固與前述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
符,惟上開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均有聯繫,於受領上開款項後,相
當時期內未返還,應有同意受領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已
生清償效力。
(四)次查,關於系爭和解筆錄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100,00
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委請莊家菱匯款至被告帳戶,
並提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信屬實。而被告
答辯稱其已將上開款項經吳瓊吟退還乙情,則有LINE對話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亦可信為真。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按月給付,且該筆款項復經被告退還,依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不生清償效力。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應屬可
信,其主張已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部分
債權,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0,000元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67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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