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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尚未確定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 院上開判決、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本案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則聲請人於同日(即113年1 0月18日)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愷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愷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 之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有部分類似之處,惟 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所得非微,非但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6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至100年間 99年8、9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29、3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7日 107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5日 107年10月18日

2024-10-28

TPHM-113-聲-2818-20241028-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0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廖永興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告訴人 蔡佩欣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福泉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超商)操作ATM後遺 留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下稱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告訴人在店內操作ATM提領款項時,被告即排在 告訴人後方,等告訴人步行離開後,被告便上前操作ATM, 取走告訴人遺留之本案紙鈔,再東張西望、左顧右盼,望向 告訴人離去的背影,卻未叫住告訴人,旋將本案紙鈔占為己 有,放入自己手中。嗣被告於操作ATM期間,告訴人及其男 友均站在被告身後,被告操作ATM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 看ATM,過程中被告仍未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抑或交付 本案超商員工,旋即離去,可見被告明知本案紙鈔係他人所 有,卻因一時未見所有人返回拿去,即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 力支配範圍,應已該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㈡原判決雖認被 告東張西望、望向遠方,係因深怕自己車輛被拖吊,然被告 所望之處,亦有告訴人離去之身影,被告並未立即向距離近 之告訴人確認,亦未將本案紙鈔送至警局招領,主觀上顯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㈢證人即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 稱玉佛山公司)員工林俸永及呂柏陞於原審時已表示對於當 日細節已記憶不清,所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且與被告 所述不符,原判決卻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大哥廖文興之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 片、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原審就本案超商店內監視 錄影檔案所作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佐 以林俸永於原審時之證述,認定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 在其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去世後,被告先於10 時54分前往本案超商操作ATM提款(含取走本案紙鈔),11 時1分離開ATM,再於11時18分打電話聯繫玉佛山公司;嗣告 訴人於11時46分至12時1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於查悉被告身分後,旋即通知其 到所說明,被告於13時8至16分製作筆錄,並提出本案紙鈔 後交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其後復於14時9分聯絡呂柏陞前往 廖永興住處將其大體移至殯儀館。亦即從被告取走本案紙鈔 到交還為止,前後僅隔2至3小時,且在此過程中,被告確有 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以處理廖永興後事,足認被告稱其係因 處理廖永興後事,因而未能立即將本案紙鈔送交警察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次依上開勘驗解果,告訴人於10時54分06秒 操作ATM完畢後即往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於10時54分07至0 8秒與告訴人擦肩而過時,有低頭看手部準備拿出金融卡之 動作;嗣被告於10時54分18秒將本案紙鈔取出後,先於10時 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即告訴人離去方向)約6秒,再 於10時54分27秒將本案紙鈔放在ATM螢幕前方,隨即插卡進 行提款,並於10時54分36秒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亦即,被 告雖有轉身看向其右方6秒,然此時(即10時54分21秒)距 離告訴人操作ATM完畢往其右手方向離去(即10時54分06秒 )已隔15秒,則告訴人是否仍在被告往右望之視線範圍,尚 非無疑,且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確將有其 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之本案超商門口路邊,則 被告稱其當時急著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 被拖吊而望向右方等語,核與常情尚無違背,自難僅因被告 有望向右方約6秒,又未叫住告訴人之客觀舉動,遽認其已 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另告訴人雖於被告操作ATM期間,與 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被告操作ATM完畢後有上前查看 ,然被告於操作A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 緊盯螢幕,並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佐以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 對話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 身後,則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返還告訴人,仍難謂其 有侵占犯意。至於被告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 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紙鈔之事, 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向警察、自治 機關報告交存,故被告於離開本案超商前縱未將本案紙鈔交 付店員,仍難逕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從而,依檢察官 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而:    ⒈依原審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操作A TM提款期間除上開望向右方約6秒外,始終緊盯螢幕,並 無轉頭查看身後人員之動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 「東張西望、左顧右盼」之舉動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合先敘明。又原判決業就檢察官上揭第二、㈠、㈡段所指 ,詳細說明從「告訴人向其右手方向離去」到「被告望向 右方」間隔約15秒,則告訴人於被告望向右方之6秒期間 是否仍在被告視線範圍,已非無疑,且被告稱其當時急著 領錢以辦理兄長後事,並因擔心車輛違停被拖吊而望向右 方等語,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情亦無違背,其縱未於第 一時間叫住告訴人,仍難謂其此已有侵占犯意。又告訴人 雖曾與其男友排在被告身後,並於操作ATM完畢後上前查 看,然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詢問或與之對話,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即為失主且排在其身後,仍難僅因被告 未於此時將本案紙鈔交還告訴人,遽認其有侵占犯意。另 被告依法固得向本案超商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報告拾得本案 紙鈔之事,並將其物交存,但仍非不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交存,是被告縱未於此時將本案紙 鈔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仍難謂其主觀上必有侵占犯意等旨 。檢察官置原審上揭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認定有誤,尚難遽採。   ⒉林俸永雖於原審時稱其對於當日細節已記憶不清,然仍可 確認其當日確有與呂柏陞接送被告兄長大體之事實(見原 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不合。次查 林俸永於原審時係稱:我有於當日14時9分傳送接送大體 的地址給呂柏陞,表示接送大體的時間應該在此時之後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對照被告係於同日13時8 至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應係先做完警詢筆錄, 再處理接送兄長大體之事,此與被告於原審時稱其係先與 玉佛山公司人員載送兄長大體前往殯儀館,再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之時序固有不符,然 其當時遭逢兄長去世,有諸多要事亟待處理,本難期待能 詳細記住各項細節,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多次針對當日經 過之各項細節表示記不大清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第122頁、第125頁),原審因認被告雖有誤認,但應係記 憶模糊所致,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及常理尚無不符。況且, 上開行為時序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間,亦無 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逕謂被告所辯概無可採,遑論推 翻原審上開認定。另查原判決並未引用呂柏陞於原審時之 證述為證據,故檢察官認原判決引用呂柏陞之證述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本案紙鈔侵占入己之犯意 ,尚難遽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 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內,見告訴人蔡佩欣使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之仟元紙鈔1張(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 稱本案紙鈔)遺留於ATM出鈔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 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紙鈔(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後段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10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本案紙鈔,並離開本 案超商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犯行,辯稱:伊知悉本案紙鈔並非伊的錢,但當天稍早伊大 哥往生,伊急著想要領錢處理伊大哥喪葬事宜,所以才會先 拿起本案紙鈔,暫時保管,打算處理完伊大哥喪葬之事後, 再去警局交付本案紙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 取走本案紙鈔,但因恰巧在聯絡處理其大哥後事尚未告一段 落,還來不及將本案紙鈔拿去警局招領時,警察就來電通知 被告製作筆錄,所以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本案超商內之ATM取走告訴人所遺留之本 案紙鈔,並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並將本案紙鈔發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至4、20至21頁;本院審易卷第48頁; 本院易字卷第37、117至126、129至130頁),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 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4頁),並有中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 圖10張(見偵卷第6至12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44-1至4 4-5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大哥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家中過世,被告知悉其大哥過世後,便於同( 27)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玉佛山禮儀有限公司(下稱 玉佛山公司)所屬人員,經玉佛山公司委請林俸永前往上開 處所接運大體,林俸永遂於同日14時9分許聯繫其助手呂柏 陞一同前往上開處所,並將大體載送至臺北市辛亥路之第二 殯儀館,被告都有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林俸永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至103頁),並有卷附廖 文興死亡證明書、玉佛山公司名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33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手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等資料 各1份(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81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天知悉廖文興過世,有致電 聯繫玉佛山公司,且玉佛山公司有派員至上開處所將廖文興 大體接運至殯儀館及處理相關喪葬事宜等節,並非子虛。 ㈢、再者,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 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3分許操作ATM,於同日10時54 分許取出金融卡後離開,被告隨即上前至ATM前,於10時54 分許伸手將出鈔口內1,000元取出,之後再插入自己金融卡 進行提款,復於同日11時1分許離開ATM等情,此有卷附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參以告訴人返回本案超商,發現其所 遺留之1,000元遭人取走後,即報警處理,並於112年2月27 日11時46分許至同日12時10分許止,前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製作筆錄;嗣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即通 知被告於同日13時8分許至13時16分許止,在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可 稽。 ㈣、據上以觀,本案前後時序應係廖文興於112年2月27日5時許, 在其中和區住處過世,被告知悉此事後,於同日10時54分許 至本案超商內ATM提領款項時,有取出本案紙鈔並離開本案 超商,復於同日11時18分許,致電聯繫玉佛山公司將廖文興 大體運送至殯儀館,在等待運送大體期間,被告於同日13時 8分許至13時16分許期間,在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 ,而證人林俸永依玉佛山公司人員指示,於同日14時9分許 聯繫其助手呂柏陞一同至廖文興中和區住處,會同被告將大 體載運至殯儀館,被告有在場協助運送及陪同前往殯儀館。 從而,自被告取走本案紙鈔至其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交 還本案紙鈔,前後相隔不過短短2、3小時,其間被告尚在聯 繫玉佛山公司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是被告辯稱其雖有取走 本案紙鈔,但因處理廖文興喪葬事宜,致來不及送交警察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取走本案紙鈔,是否即有侵占入 己之主觀犯意或意圖,已有可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供稱其係先聯繫玉佛山公司人員,才去本案超商ATM領錢, 再返回其大哥住處等候玉佛山公司人員,並與玉佛山公司人 員載送大體前往殯儀館後,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就 其所述案發當天經過情形,雖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時序有所顛 倒錯置,而未盡一致,但此應係被告記憶模糊所致,仍非據 此即謂被告所述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㈤、又檢察官論告意旨固稱告訴人操作ATM時,被告在告訴人後方 排隊等候,等告訴人離開,被告上前操作ATM取走本案紙鈔 ,有望向告訴人離開的方向,然未叫住告訴人,且被告操作 ATM期間,告訴人與其男友有返回ATM,站在被告身後,於被 告操作完畢後,告訴人再上前查看ATM時,過程中被告均未 將本案紙鈔返還予告訴人或超商店員,應有侵占本案紙鈔入 己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伊當時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伊大哥過世,伊去本案超 商領錢時,心裡很著急,所以沒有注意到周圍事情,而伊將 計程車停在超商門口的路邊,所以伊會往外面看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42、117至118、124頁),而審諸案發當時之時 空環境:  ⒈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10時54分6秒,站在ATM前操作結束後 ,朝其右手方向離去,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於同日10時 54分7秒至8秒,被告走向ATM與告訴人擦肩過程中,有低頭 看手部之動作,當被告準備拿出自己之金融卡操作ATM,於1 0時54分14秒時發現無法插入金融卡,隨後於10時54分18秒 時伸手將出鈔口內之本案紙鈔取出,嗣於10時54分21秒,轉 身看向其右方約6秒,於10時54分27秒時,將本案紙鈔放在A TM螢幕前方,而後插入金融卡進行提款,於10時54分36秒時 ,被告將本案紙鈔拿於手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四至七在卷可參,是被告固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之舉。但 是,本案超商門口前係一T字型路口,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有 駕駛計程車停放在本案超商門口之路邊,此有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至113頁),並 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9至10、GOOGLE街景圖2張附卷為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頁)。再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 擷圖編號9所示內容,被告將其計程車停放路邊之處確有劃 設紅線,則被告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ATM領款時,對於自己 車輛違規臨停在劃有紅線之道路上,為避免遭舉發拖吊,而 望向本案超商門口加以注意之舉,難認有違常情。  ⒉復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之結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54 分6秒」離開,至被告於「10時54分21秒」轉身看向其右方 ,其間相隔已有15秒,則當被告望向告訴人離去之方向時, 告訴人是否已經離開本案超商,而不在被告視線範圍內,並 非無疑;縱若告訴人尚未離開本案超商,但以被告當天因親 人過世,心急領錢欲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加上自己將車輛停 放在劃設紅線禁止臨停之路邊,值此之際,被告的視線僅聚 焦在自己車輛有無遭拖吊,致未能注意察覺本案紙鈔係告訴 人所遺留,進而未及時叫住告訴人,亦非不可想像,則檢察 官前揭意旨所指被告有望向告訴人離去方向,卻未叫住告訴 人,遽而驟論被告有侵占本案紙鈔之故意或意圖,難謂無疑 。  ⒊又被告操作ATM領款時,除朝本案超商門口之停車方向望去外 ,都是緊盯ATM螢幕,當告訴人與其男友返回本案超商並站 在被告身後時,亦未見被告轉頭查看後方所站之人,此觀卷 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編號7、8、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九、十所 示內容即明,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其與男友站在被告身 後時,並未向被告詢問或對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 ),是被告於領款過程是否注意到告訴人有返回ATM找尋本 案紙鈔,亦屬可疑。  ⒋末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 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 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 物交存,民法第8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文意旨,僅規 定拾得人於公共場所拾得遺失物時,亦得報告於該場所之負 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但絕非課予拾得人必須將遺 失物交付該場所負責人、管理人之義務。準此,撿拾他人遺 留之物者是否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端視公訴人之 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入己之犯意而定,則 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 交付本案超商店員乙節,驟斷其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意。   ⒌基上,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至於顯然違反常理,當可採信。則 檢察官前揭論告所指,尚難採信,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或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所遺留之本案紙鈔取走之客觀 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或意圖,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95-20241023-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陳佑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佑麟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30日宣判、113年6月11 日確定,且經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原告林欣蕾係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 0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揭規定不 符,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依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原附民-76-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 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右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右麟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右麟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 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 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 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 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 ,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 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 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 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受 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示2 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對社會造成危 害之輕重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蔡右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1月25日至 111年1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16日)至 112年12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825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562號) 臺灣高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2024-10-22

TPHM-113-聲-274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陳加菊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加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43號)認定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第三 人陳加菊之金融帳戶內。又依陳加菊於原審時證稱:有自20 萬美元提領部分款項繳納自己的保險貸款及欠繳的保險費, 還有繳納被告的房貸,剩下的匯給被告當作生活費等語(見 原審易卷第66、7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部分既 為陳加菊所有,其有無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 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自有調查之必要。又陳加菊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 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認陳加菊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 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 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被告郭沂蓁詐欺案件,於113年 12月3日上午10時在第15法庭行審理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20通知上開第三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27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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