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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9號至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郡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 更正為「轉匯(/提領)出上開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 匯〈/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1所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1「匯款時間」欄,暨附表編號7、17「 匯款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白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 0至24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白郡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總額並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第240至24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我以前的花蓮國中的學長王忠偉說借給他可以賺錢,因為當時國泰帳戶沒有錢也很少使用,所以我就將帳戶賣給他。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現居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王忠偉00年00月0日生,花蓮縣○○鄉○○路000號1樓,請求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本院依被告上開所陳函詢之結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覆以:有關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白郡玲(即被告)涉詐欺案,該犯嫌並未至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未有相關自白可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97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因其供述另指揮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1至2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告訴人陳鳳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沒有錢賠償,對 於被告刑度,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 );暨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被害人眾 多,從幾10萬到100萬元不等」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頁);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髮型師,月 收入2萬4,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㈠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如果有拿到錢會再給我,沒有說如何抽成,沒有特別說我可以獲利多少,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46頁、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正犯轉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管領、支配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提領)時日(依帳戶明細所載) 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鄭明痕 112年4月6日 10時30分17秒 60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未和解 2 魏秀惠 112年3月31日 14時10分19秒 21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210萬元(含編號4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秀惠貳佰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3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50分05秒 29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52分36秒 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潘春長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4 郭昭璧 112年3月31日 13時28分27秒 17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3時37分18秒 ②112年3月31日  14時12分08秒 ③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①169萬元 ②210萬元 ③52萬元 未和解 5 林昆模 ①112年3月31日  09時58分49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14分35秒 ①20萬元 ②4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③160萬元 (含編號12、9、17受騙款項) 未和解 6 趙婉君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43分53秒 54萬8,600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49分25秒 55萬元 未和解 7 張王秀華 112年4月6日 10時11分15秒 15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0時34分36秒 ②10時42分55秒 ①76萬元 ②34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王秀華柒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8 陳鳳梅 (提告) 112年4月6日 09時37分12秒 30萬元 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195萬元 (含編號13受騙款項) 未和解 9 戴苙恩 112年4月6日 10時54分11秒 114萬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③11時56分48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含編號17、18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戴苙恩壹佰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0 葉明清 112年3月31日 10時41分05秒 99萬8,700元 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140萬元 (含編號17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明清玖拾玖萬捌仟柒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1 黃秀蓮 (提告) 112年4月7日 07時02分53秒 100萬元 112年4月7日 09時43分13秒 10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秀蓮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2 羅建文 (提告) 112年3月31日 09時47分38秒 13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23分25秒 ②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①195萬元 ②140萬元 未和解 13 高薏茹 (提告)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23分47秒 ②112年4月6日  08時41分25秒 ①132萬元 ②5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⑤112年4月6日  09時16分57秒 ⑥112年4月6日  09時57分25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⑤52萬元 ⑥195萬元 (含編號16、20受騙款項)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高薏茹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參仟陸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4 江正宏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02分18秒 50萬元 112年4月6日 10時06分48秒 5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江正宏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貳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5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2時46分52秒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2時53分05秒 150萬元 未和解 16 蔡逸蓁 (提告) 112年3月30日 09時19分22秒 10萬元 ①112年3月30日  10時38分52秒 ②112年3月30日  12時39分52秒 ③112年3月30日  15時28分39秒 ④112年3月30日  16時39分57秒 ①49萬元 ②43萬元 ③100萬元 ④9萬元   未和解 17 莊崴棋 (提告)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35分26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09分52秒 ①40萬元 ②120萬元 (共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  10時49分00秒 ②112年4月6日  11時24分44秒 ③112年4月6日  11時56分48秒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③30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莊崴棋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貳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18 黃瑞玉 (提告) 112年4月6日 10時51分35秒 31萬5000元 112年4月6日 ①11時03分19秒 ②11時24分44秒 ①246萬元 ②160萬元 未和解 19 蔡楊玉釵(提告) 112年4月6日 14時05分37秒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 14時11分00秒 170萬元 未和解 20 施淑芬 (提告) 112年3月30日 13時37分51秒 60萬元 112年3月30日 ①15時28分39秒 ②16時39分57秒 ①100萬元 ②9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淑芬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1 徐念婷 (提告) 112年3月31日 11時11分11秒 50萬元 112年3月31日 11時18分27秒 50萬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7號   被   告 白郡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郡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 帳、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 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 、轉帳或提領,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又被告雖供稱將帳戶交付給「王忠偉」之人,惟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年籍資料查無此人,一併說明。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佐以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報告單位 1 鄭明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明痕,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鄭明痕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8分許 被告白郡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 6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2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魏秀惠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0分許 國泰帳戶 21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3 潘春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春長,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潘春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29萬86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4 郭昭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昭璧,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郭昭璧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3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5 林昆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昆模,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林昆模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58分許、4月6日11時14分許 國泰帳戶 20萬元、4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6 趙婉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趙婉君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趙婉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21分許 國泰帳戶 54萬8600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7 張王秀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王秀華,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張王秀華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76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8 陳鳳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陳鳳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陳鳳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16分許 國泰帳戶 30萬元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9 戴苙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戴苙恩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戴苙恩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54分許 國泰帳戶 114萬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 10 葉明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葉明清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葉明清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 國泰帳戶 99萬87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 黃秀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秀蓮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秀蓮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7時2分許 國泰帳戶 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2 羅建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羅建文,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羅建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13分許 國泰帳戶 130萬元 同上 13 高薏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聯繫高薏茹,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高薏茹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4月6日8時41分許 國泰帳戶 132萬元、50萬元 同上 14 江正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依涵」聯繫江正宏,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江正宏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5 謝伯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謝伯宗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漢典」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謝伯宗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46分許 國泰帳戶 15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6 蔡逸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蔡逸蓁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柏毅」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逸蓁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19分許 國泰帳戶 10萬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7 莊崴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莊崴棋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莊崴棋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5時7分許、4月6日1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總計160萬元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18 黃瑞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黃瑞玉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邱沁宜」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黃瑞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30分許 國泰帳戶 31萬5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9 蔡楊玉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楊玉釵,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蔡楊玉釵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6日14時5分許 國泰帳戶 17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0 施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施淑芬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譁」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施淑芬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 國泰帳戶 6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1 徐念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假投資廣告引誘不特定民眾閱覽,徐念婷點擊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聯繫之,佯以在網路上投資可獲得高額利益為由,要求其匯款,徐念婷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1日11時11分許 國泰帳戶 50萬元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2024-12-05

TPDM-113-審訴-1593-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共貳枚、 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李嘉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起,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蔡致然名義,電聯蘇豫立誆稱:其涉嫌刑案,需 交付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蘇豫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指定之同年月8日12至13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設○○○○○○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 ;再由李嘉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蘇豫立 收取前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上有如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及 印文之公文書交與蘇豫立收執而行使;暨擔任提款車手,以 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 提領蘇豫立上開帳戶內存款(提領時地、提領金額、提領人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中由李嘉安提領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其餘款項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渠等提領蘇豫立之受騙款項總計80萬2,00 0元,不含手續費80元);李嘉安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 受騙款項44萬8,000元置於指定之公寓大門,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蘇豫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嘉安並因此獲得 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 第162至16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李嘉安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本案被告有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即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較有利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      2、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條 文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 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 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 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經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 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 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亦 無因其供述致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156頁),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30頁)、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惟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56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蘇豫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持前揭提款卡,以冒充其 為該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告訴人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按上 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復依指示持以提領告訴 人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 、第162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帳戶提款卡,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受騙帳 戶內存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任、司法文書管 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有意願在1週內繳納犯罪所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繳納款項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冷氣學徒,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固係被告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見偵字卷第1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共2枚(字體排 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 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 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乃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帳戶提款卡共3張(見偵 字卷第129頁),固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物 ,惟上開提款卡3張均已由告訴人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停用 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 頁),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存款,固係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 ⑵「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1張(其上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等文字)   ⑴ ①公印文1枚如下:   ②「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③「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1枚如下:     ⑵公印文1枚如下:      偵字卷第25至26頁(即同卷第59至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1 蘇豫立 蘇豫立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04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 ③112年11月9日12時44分00秒 ④112年11月9日12時45分46秒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自動櫃員機;③④: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三峽金同店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李嘉安 ②5萬元/李嘉安 ③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④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 ②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 ③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 ④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 ⑤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04分47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06分06秒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自動櫃員機;⑥⑦: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  ①3萬元/李嘉安 ②3萬元/李嘉安 ③3萬元/李嘉安 ④3萬元/李嘉安 ⑤3萬元/李嘉安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1萬8,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同上 蘇豫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 ②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 ③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05秒 ④112年11月9日13時12分12秒 ⑤112年11月9日13時13分13秒 ⑥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05秒 ⑦112年11月9日13時14分58秒 ⑧112年11月9日13時16分02秒 ⑨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49秒 ⑩112年11月9日13時21分07秒 ⑪112年11月9日13時22分24秒 ⑫112年11月10日05時24分25秒 ⑬112年11月10日05時28分55秒 ⑭112年11月10日05時40分01秒 ⑮112年11月10日05時44分24秒 ⑯112年11月10日05時46分05秒 ⑰112年11月10日05時51分42秒 ⑱112年11月10日05時52分26秒 ⑲112年11月10日05時53分45秒 ⑳112年11月10日06時03分03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三張犁郵局自動櫃員機;④至⑧: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峽北店自動櫃員機;⑨⑩⑪: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同發店自動櫃員機;⑫至⑬: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民仁店自動櫃員機;⑭⑮⑯:新北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自動櫃員機;⑰⑱⑲: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懷德店自動櫃員機;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懷治店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李嘉安 ②6萬元/李嘉安 ③2萬8,000元/李嘉安 ④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⑤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⑥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⑦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⑧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⑨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⑩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⑪1,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⑫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⑬2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⑭1萬1,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⑮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⑯2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⑰1萬0,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⑱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⑲2,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⑳5,005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犯罪集團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冒充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蔡正然名義致電蘇豫立,誆稱其涉 嫌刑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指示蘇豫立於112年11月8 日中午12至下午1時許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74巷 2弄口處,再由李嘉安前往該處當場交付署名施教文檢察官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署名王文和主任檢察 官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科公文與蘇豫立,使蘇豫立誤信 為真,進而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共計 3張予李嘉安。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蘇豫立上開3張提款卡及密 碼後,隨即指示李嘉安及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分由李嘉安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蘇豫立所有上開 3張提款卡內之現金提領一空後(含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80萬2,080元、含手續費),並以不詳方式 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嗣蘇豫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豫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1.告訴人蘇豫立於警詢時指訴。 2.偽造之公文書即本署傳票、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556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784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蒙騙,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收取,並持卡盜領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5 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5 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其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蘇豫立之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監管 科公文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施教文檢察 官」印文、「楊英杰書記官」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提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蘇豫立假檢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3時51分3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臺北三張犁郵局)ATM60,000元2112年11月8日13時52分48秒60,000元3112年11月8日13時54分5秒28,000元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32分4秒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0,000元5112年11月8日14時33分21秒50,000元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1月8日14時11分18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隆分行)30,000元7112年11月8日14時12分16秒30,000元8112年11月8日14時13分10秒30,000元9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10秒30,000元10112年11月8日14時15分35秒30,000元

2024-12-05

TPDM-113-審訴-1103-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 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2年9月6日15時27 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應予補充更 正為「112年9月6日15時27分52秒、同日15時45分39秒,匯 款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所載「15時34分許、15時 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提領5 萬元、2萬元、3萬元」,應予補充更正為「15時34分36秒、 15時35分11秒、15時36分12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科建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2 萬0,005元、1萬0,005元;暨於同日15時58分40秒,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2萬0,005元;於同日16時04分34秒、16時05分12秒,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內,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上開各次提 領款項不含手續費,共計提領10萬元)」。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應予補充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吳宜勳因此獲得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   五、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宜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 33頁、第137頁、第13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宜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 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後段之規定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 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 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非謂一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 之關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47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 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 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其人有正犯、共犯關係,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 行,否則,尚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11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32至133頁、第137頁、 第139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之前吸毒的朋友陳順 帆是我的上面的窗口,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陳順 帆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 ,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99 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之供述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 ,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洗錢等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 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蕭富吉調解成立如下:「願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 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跟被害人和解,出監後我會把錢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併考量被告積極委由其同居人代為繳交其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暨詳見後述)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 日薪1,100元,未婚,目前3名子女由生母撫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提領款項3%即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積極委由同居人代為繳交(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9頁),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據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 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又上開物品雖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於被告交付提領款項時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51號   被   告 吳宜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於民國112年8月某不詳時間,加入自稱「陳順帆」、 「蔡家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 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致電蕭富吉佯稱: 其係蕭富吉友人,急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周轉云云 ,致蕭富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6日15時27分許、同 日1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吳宜勳於同 日15時34分許、15時58分許、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科建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灣企銀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 商佑安門市,提領5萬元、2萬元、3萬元得手,將所領得之 款項交給「陳順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蕭富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富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聯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遭人提領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004-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雪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雪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雪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王雪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並有明文。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 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涉犯本案之其他正犯、共犯,我都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被告本案洗錢未遂,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案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70頁),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告訴人陳彥希已發覺本案為詐騙 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偵辦,被告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當場逮捕,致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車手,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9頁、第1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至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併考量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損失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迄今未因本案而獲款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所有、持以與「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戶金通...-路虎」之人聯繫,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 虛偽交與被告收執之物,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將上 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贓物領據1張在卷為佐(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第75至77頁) 2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施怡帆」) 3 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施怡帆」印章1枚 5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28號   被   告 王雪蘊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0時 10分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戶金通...-路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 、「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 獲取報酬。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當 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客服--胡玉玲」帳號與 陳彥希聯繫,並以透過「大戶金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 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彥希,然因陳彥 希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 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 假鈔用以交付。嗣王雪蘊即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 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涵碧店(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全家超商涵碧店)內,假冒大戶 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 怡帆」名義,向陳彥希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彥希 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 鈔與王雪蘊,並由警當場逮捕王雪蘊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王雪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證1張(姓名 :「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施怡帆」 印章1個。 二、案經陳彥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雪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0時10分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內,以大戶金通公外派專員「施怡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依「大戶金通...-路虎」指示,分別至新竹、臺北向其他被害人收取30萬元、50萬元現金款項,並分別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右前輪、指定公園花圃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⑷被告未見過「大戶金通...-路虎」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其與「大戶金通...-路虎」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 2 告訴人陳彥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大戶金通公司客服人員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惟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假鈔與到場之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12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並有「施怡帆」之印文。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時所配戴之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大戶金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施怡帆」,職位為「外派專員」。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客服--胡玉玲」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沖小王子」、「助教-柳禹彤」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 ⑵「客服--胡玉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涵碧店,由告訴人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客服--胡玉玲」所指派向告訴人收款之大戶金通公司外派專員「施怡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工作 證1張(姓名:「施怡帆」)、大戶金通公司公司收據1張、 「施怡帆」印章1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20萬 元現金,雖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現金款項已實 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 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2-04

TPDM-113-審訴-1760-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第2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慶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8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第4215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 ,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加入吸食器內混合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第90至91頁、第92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洗 衣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及刮取 殘渣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 顯見上開物品內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 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檢出有違禁 物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9頁) 2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33公克,取樣0.64公克(2.33公克-1.69公克=0.64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1945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263號卷第103至104頁) 4 米黃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2.23公克,取樣0.13公克(2.23公克-2.10公克=0.13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劉慶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 187、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3日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8月3日持搜索票進入上揭地點,並當場自劉慶蘇身上查扣殘 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 分),復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檢驗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45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警搜索時,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粉末2包;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吸食工具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粉末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淨重2.33公克、黃色粉末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等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尿液採樣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3年8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採集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34號之事實。 (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工具1組,因與毒品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亦為違禁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3-審易-2448-202412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98號、第4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遠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遠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收款後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及正犯尚有蔡姵芸、潘婕如等人,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案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4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受LINE暱稱:「姵芸」、「潘婕如」等人指使,並未因自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蔡姵芸」、「婕如」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就上 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罪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我9月份報案後,被告繼續當其他案件的車手,我覺得被告之前說的理由有隱藏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筆錄,調解履行遙遙無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交與自稱「姵芸」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收款日期/受騙款項(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永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5日 /79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9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温淙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6日 /20萬元 未和解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2號   被   告 鄭遠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姵芸」、「婕如」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婕如」向陳永錠佯稱: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卡 債費用龐大無法負擔,請求幫忙云云,致陳永錠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 生東路2段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予 自稱「婕如」表哥之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 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穎」向温淙堯佯稱:可在「購物網」平台經營電 商,出售商品獲利,必須先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温淙堯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定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陳曦」、「 王亦明」向朱定邦佯稱:「曦曦」欲來臺灣與朱定邦見面 ,「曦曦」會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請朱定邦代為 提領云云,致朱定邦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陳曦」之指示,於112年8 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 南店前,將20萬元交付與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 ,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温淙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婕如」、「蔡姵芸」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陳永錠、證人朱定邦收取包裹,之後將包裹載至陽明山外雙溪交給「蔡姵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79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朱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錠提出其與「婕如」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之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LINE個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永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羅員妹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淙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温淙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朱定邦提出其與「曦曦」、「陳曦」、「王亦明」之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9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向證人朱定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600-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2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巧玲(原名:王巧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巧玲(原名:王巧鈴)於民國110年01月12日向 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 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KSDV-113-司促-22527-2024120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陽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陽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陳昆陽與代號AW000-A11265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陳昆陽與A女一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参酒貳沏」餐敘,於翌日(27 )3時5分許,陳昆陽見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倒臥地上,難以抗 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留 下照顧A女為由,要求同事許華葦、許柏群先上計程車離開,並 在路邊脫下自己之內、外褲,露出男性生殖器,再脫下A女之內 、外褲,趴在A女身上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 乘機性交得逞。嗣因許華葦、許柏群擔心A女遭受性侵,報警處 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證人許華葦、許柏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至17頁、第19頁至21頁、第23頁 至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蒐證影像勘驗報 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26068989號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不 公開卷第31頁至35頁、第42頁至44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 頁、第33頁、第51頁、第56頁),復有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前,親吻A女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 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 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未對告訴人 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 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 和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 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 ,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不知自我警惕,竟利用告訴人酒醉後精神狀態 陷入與精神障礙相類之情形,僅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而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完畢,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等節,已如前述, 堪見被告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復於本案 曝光後,第一時間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本不應輕予寬待。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 ,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 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告訴人之心路歷程及所為對 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坦然面對過往之荒唐行為, 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 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 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 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經再三仔 細斟酌後,認告訴人之意見應給予最大之尊重,處以被告非 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 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基於修復式司法之 理念,並令被告珍惜告訴人給予其寬諒之機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  ⒉復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 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考量避 免告訴人遭受不當之騷擾、接觸等行為,認有保護告訴人之 必要,併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將來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義務勞務、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及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兼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 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 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劉文婷、王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一、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三、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2024-12-03

TPDM-112-侵訴-12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許明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晟佑(下稱被告江晟佑)、上 訴人即被告許明傑(下稱被告許明傑),均各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被告江晟佑、許明傑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271 頁),被告江晟佑、許明傑於本院審理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237、271至272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 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翊榛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晟 佑、許明傑2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 交車手、收水成員,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單據,共同 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騙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達新臺幣( 下同)163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而被告等人於犯罪 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等人雖認罪, 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皆無真心悔悟之意 ,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 均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江晟佑、許明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坦認犯行,犯 後具有悔意,於集團中非擔任重要角色,也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 四、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江晟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民國109年5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 江晟佑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然 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亦均有修正。被告2人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均坦認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等科刑 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因被告2人雖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均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均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要件未合,自均無從據以減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 行為時均值青壯,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 工作之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163萬元之高額損失,應予非 難,且被告2人雖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 衡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⑴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合法行為賺取所需 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 收水成員,並偽造服務證、收款單據致告訴人誤認而將投資 款交予被告江晟佑,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傑後進行轉交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 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惟迄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 被告江晟佑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並審酌被 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    ⑵是以原審判決針對被告2人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行為實有不當,然被告2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 犯行,亦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衡酌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 屬中低度之宣告刑;此外,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並 無變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被告2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經整體觀察被告2人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係擔任車手、收水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等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 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之比較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46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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