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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肆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少年林○安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是被告對未成年之少年林○安所為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竟轉讓毒品供未成年人施用,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及宣 導,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19頁、第20頁、第62-63頁),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 9時30分至113年4月12日上午1時39分期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給予在場之林○安(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安。嗣於11 3年4月12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 啡包4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請依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15

SCDM-113-易-1019-2024111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群岳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指定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群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群岳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見黃文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址設新竹市○區○○○路 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建中店前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打開車門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向坐 於駕駛座之黃文琳接續稱「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 等語,復拿出美工刀並將刀刃滑出,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 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 ,致黃文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員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自朱群岳身上扣得美工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楊綉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10頁、第72-73頁;本院卷第125-128 頁、第128-13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美工刀之照片、警員於 逮捕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4-1 6頁、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進 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向告訴人黃文琳稱 「載我去警局,我要去吃免錢飯」等語,再拿出美工刀並將 刀刃滑出後向黃文琳表示「信不信我會把你們都殺了」等加 害黃文琳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排解情 緒與困難,竟持美工刀進入告訴人黃文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對告訴人黃文琳接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 人黃文琳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告訴人黃文琳亦表示希望被告就 醫治療身心狀況,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頁),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黃文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文琳所受 損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不得以一般人同視(見偵卷第27頁;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辯護人、公 訴人及告訴人黃文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14 5頁、第128頁),被告除本案外迄今尚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恐嚇危害犯行所 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141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2-原易-55-20241115-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37頁、第44-45頁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純錫(劉純錫共同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2月7日 確定在案)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與同案被告劉純錫共同為 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返還予 被害人余煥榮(見偵卷第2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但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余煥榮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45頁),被告、公訴人及被害人余煥榮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98頁;本院易緝卷第45-46頁)、 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純錫本案所 共同竊取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長度:7尺)、電 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價值共計為 新臺幣5萬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業經 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余煥榮,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6-21頁、第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6號   被   告 黃柏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純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錫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黃柏齡(涉嫌竊盜車牌、 車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純錫(涉嫌竊盜車牌、車 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由黃柏齡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上開懸掛車牌)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劉純錫,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與南雲路口旁之中國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廠房,由黃柏齡、劉 純錫持不詳物品竊得中國電器公司所有電纜線2條(長度:7 尺)、電線6條(長度:10尺)、投影機1臺及腳架2支(總價 值約新臺幣5萬元),正欲駕車逃逸之際,恰為中國電器公司 保全人員余煥榮發覺,黃柏齡、劉純錫旋徒步逃逸,余煥榮 報警,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齡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黃柏齡坦承有與被告劉純錫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劉純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純錫坦承有與被告黃柏齡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余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1.中國電器公司所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2.行竊人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現場逃逸之事實。 3.證人余煥榮報警,為警在現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遭竊物品之事實。 4 證人黃立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立升所有上開懸掛車牌遭竊之事實。 5 證人鄭武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武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黃柏齡、劉純錫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現場為警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及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1012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20025929號鑑定書 1.上開自用小貨車手套箱內煙盒外塑膠套經採集1枚指紋,經送驗與被告黃柏齡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腳踏板上保特瓶,經採集檢體,經鑑驗與被告劉純錫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8 車籍資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證人鄭武慎所有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證人黃立升所有之事實。 9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劉純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齡、劉純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劉純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黃柏齡、劉純錫所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然同案被告陳俊雄並未參與本案(另為不起訴 處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1-15

SCDM-113-易緝-1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 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任職於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被告竟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安裝洗衣機尾款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業務侵占罪, 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 ,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利 用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固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8000元,且業經返還予告訴 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6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 而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被告有返還所侵占之款 項1萬8000元,對於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縱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於鴻鈺 企業社擔任貨運人員之機會,侵占所收取之尾款,法治觀念 薄弱,更造成告訴人乙○○有所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並未與告訴人乙○○正式 簽立和解契約,但被告已返還全額之侵占款項,有被告與告 訴人乙○○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 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8000元、 告訴人乙○○所受損失(被告已返還1萬8000元全額之款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為1萬8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8000元。惟被 告已返還1萬8000元予告訴人乙○○,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任職 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鴻鈺企業社」擔任貨 運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2日17時4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向客戶林周 乾收取安裝洗衣機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鴻鈺企業社 負責人乙○○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將款項花費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僱於鴻鈺企業社,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 證人乙○○所提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後,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之事實。 4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1份。 證明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1萬8,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侵占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游子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 一、黃梓銨為替其配偶黃仟瑩處理與李昱權間之債務糾紛,明知 糾眾援助極有可能與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仍於民國112年1 0月14日15時26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邀約游子頤(原名游湶琮)、潘 柏維(潘柏維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共 同前往替黃仟瑩追討債務,而游子頤、潘柏維允諾後即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黃梓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游子頤、潘柏維前往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金石 堂書店竹北店前,於見到李昱權後,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 維等3人旋即下車,接續由黃梓銨從李昱權背後控制其身體 ,並由游子頤、潘柏維等2人一左一右拉扯李昱權之手臂, 不顧李昱權之抵抗掙扎,欲將其強行拉上前開黃梓銨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過程中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等3人並分 別徒手毆打李昱權,造成李昱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 前額、右頸及右胸壁鈍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拉 扯李昱權欲使其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昱權自由離去之 權利,並以上揭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使路過民眾側目,已造成不特定他人之危害並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嗣經警員分別接獲4名民眾報案後到場處 理,當場查獲黃梓銨、游子頤及潘柏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 告黃梓銨、游子頤及被告黃梓銨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檢察官、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第111頁; 本院卷第66頁、第68-69頁、第154-155頁、第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仟瑩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62頁;偵卷第91- 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員之密錄器影像 照片、告訴人李昱權傷勢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昱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名路過民眾報案)、被告黃 梓銨與其配偶黃仟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被告黃梓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2頁、第49-50 頁、第53頁、第54頁、第55-58頁、第148-149頁、第60頁、 第128頁),足認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公訴人雖主張被告黃梓銨等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係 遭被告黃梓銨持蝴蝶刀抵住腰部,其為避免遭被告黃梓銨等 人押上車,遂反抗並抓住被告黃梓銨所持之刀械,因而導致 手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3頁),惟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黃梓銨等人有何持刀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被告黃梓銨是否確有持刀為本案犯行 ,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經路過之多位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後,警方於被告黃 梓銨等3人與告訴人李昱權發生肢體衝突尚未完全終了時旋 即趕抵現場,有警員之密錄器畫面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 9-50頁),本案復經警方於被告黃梓銨所駕駛至現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 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惟該把扣案之蝴蝶刀經送 驗,於刀面、刀尖進行檢驗均未驗得任何血跡反應,有警員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8頁),被告黃梓銨、 游子頤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蝴蝶刀係處理魚類使用, 並未用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覆 核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警察到現 場後有搜索是否有兇器刀械,雖然在被告黃梓銨的車輛上有 搜到一把刀,但我有看過蝴蝶刀,扣案的只是折疊刀,我有 跟警方說被告黃梓銨使用的不是扣案的該把刀械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足認本案經警方扣案之刀械1把應非被 告黃梓銨於案發當時所持有之兇器;而衡酌被告黃梓銨若確 有持刀械對告訴人李昱權為本案犯行,於警方抵達現場後對 於案發現場、周遭進行搜索,如何能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警 方到場前將該刀械處理完畢,而不為警方所發現而扣案?刀 械又如何能憑空消失?實與常理未合。  ㈢本案雖經路過民眾撥打110專線報案,其中並有民眾稱看到有 一群人有拿刀云云,惟本案警察機關分別受理4位民眾報案 ,僅其中1名民眾有提及刀械之情事,其他3位民眾均僅描述 概以「有一群人要押人上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 55-57頁),若現場被告黃梓銨確持有刀械,該持刀行為係 鮮明且極度容易造成嚴重傷害之情事,應屬相當容易記憶, 且理當為報案描述之重點,反觀報案之4名民眾中大多數人 未提及刀械,而稱有見到刀械者,對於案發現場描述反而並 未提及被告黃梓銨等人強押告訴人李昱權部分,僅稱有見到 刀械云云,則該名民眾對現場之描述是否確屬於被告黃梓銨 等人之本案行為,容屬有疑;況本案被告黃梓銨等3人仗以 人數優勢,共同在自用小客車旁對告訴人李昱權為強押上車 、毆打之行為,告訴人李昱權手部所受之傷勢(見偵卷第53 頁),實難以排除係在自用小客車旁拉扯過程中,撞擊尖銳 部分或物品所致,是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持有兇器而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梓銨、游子頤前開妨害秩 序、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 5月29日之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 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經查,被告黃梓銨為出面替配偶黃仟瑩處理與告訴人李 昱權之債務糾紛,遂邀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柏維一同至現 場對告訴人李昱權施以強暴行為,被告黃梓銨亦在現場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核被告黃梓銨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梓 銨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為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游子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本案依卷內證據 難認被告黃梓銨等人確有持兇器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屬加重條件之變更 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梓銨、游子頤等人對告訴人李昱權多次控制、出手欲 強拉其上車及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黃梓銨等3人所犯 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黃梓銨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而被告游子頤所犯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游子頤、潘柏維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梓銨係聚眾 施強暴之首謀者,則與其他下手實施之游子頤等人即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梓銨等3人應 逕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梓銨雖可預見糾眾處 理債務糾紛可能發生衝突,仍首謀聚集同案被告游子頤、潘 柏維等人到場,並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毆打告訴人李昱 權、欲強押告訴人李昱權上車,使多名路過民眾側目而報警 處理,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更使告訴人李昱權受傷,所為實 無足取;衡以被告黃梓銨、游子頤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李昱權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分別參酌被告 黃梓銨、游子頤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內 部分工地位(首謀與下手實施)、告訴人李昱權所受損害, 及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黃梓銨、游子 頤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告訴人李昱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63頁),被告黃梓銨、游子頤2人 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雖扣案有蝴蝶刀1把,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1-32頁、第34頁、第36頁),惟該蝴蝶刀難認 有供被告黃梓銨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如前述,難認和本 案被告黃梓銨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間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訴-23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4月2日清晨4至5時間」;所使用之兇器「板手」應更 正為「扳手」;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 確定(下稱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 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 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陳 家偉達成和解、返還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犯罪所生危害尚為 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57頁)、竊 盜之手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得之財物係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告訴人陳家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訴人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竊取之車牌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兇器扳手1支,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該扳手業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失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1號   被   告 劉文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生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⑵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5罪)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2年4月 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2日0時許至翌(3)日6時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 柯湖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板手(未扣案), 竊取陳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面,得手後旋騎乘上開離去。嗣經陳家偉發現上開機車車 牌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文生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偉與證人劉惠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1-15

SCDM-113-易-1037-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氏貳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17時49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南往北方 向跑步,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 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追逐垃圾車即貿然跑步穿越道路 ,適有告訴人廖文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義民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告訴人廖文嶔見狀緊急 煞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廖文嶔受有兩手肘、右膝蓋前臂、多 處擦挫傷、兩髖部右肩扭傷、右肩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易卷第25- 26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13

SCDM-113-交易-636-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美英為社區住戶,因細故與社區經理 即告訴人洪蕙倩發生爭執,被告梁美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 之妙房東公寓大廈1樓大廳,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洪蕙倩 ,致告訴人洪蕙倩受有腹部及左上唇鈍挫傷、右側手肘挫瘀 傷、右側大腿挫瘀傷、左側大腿挫瘀傷、右側膝部挫瘀傷、 右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美英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美英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梁美英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13

SCDM-113-易-879-2024111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 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3年4月 30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因未 獲會晤本人,爰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同時判決正本亦於113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辯 護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 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5月22日 屆滿,被告遲至113年8月9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 日期)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  ㈡被告雖辯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至被告住所送 達判決正本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遂行至鄰近之新竹縣尖 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新竹縣○○鄉○○村0鄰0號)即偶遇在該 處工作之被告胞妹陳麗萍,即逕向證人陳麗萍為送達,難認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惟司法文書之送達須兼顧合法性 及時效性,且需避免訴訟行為及結果繫於不確定之狀態,本 即應以客觀得以檢視之標準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報送達地址即住所新竹縣○○鄉○○村○○00號, 本院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知本案宣判日期為113年4月 26日,被告對此本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此與通知開庭期日 、判決確定後通知執行等對被告而言無法事先知悉期日之情 況,概屬不同,被告本案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在案,對此不可 諉為不知,實非得以主張為法律素人而不知法律;而本案判 決正本經製發後於113年4月30日由被告之胞妹陳麗萍收受, 業如上述,此觀被告之訴訟文書迄偵查中即寄送至被告之戶 籍址新竹縣○○鄉○○村○○00號而由同居人收受,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1份自明,被告對此從未提出異議 ,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向被告確認送達地 址時,被告亦主張以戶籍址為送達地址,難謂尚須課予司法 機關就所有案件於補充送達時對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需一 一查詢是否確實於該址之義務;再者,被告本案之住居址新 竹縣○○鄉○○村○○00號位處深山,就此類案件之送達本常需仰 賴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對於山區地址實際座落位置及得以 收受文書者之了解,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尚且知悉被告之 胞妹為陳麗萍,若被告之胞妹陳麗萍實際上如被告所陳並未 居住於被告之戶籍址,或並無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妺關係,礙難想像郵政機關投遞 人員得以知悉證人陳麗萍為被告之胞妹而將本案文書判決正 本交付予胞妹陳麗萍而為補充送達;準此,若客觀上依送達 證書之記載,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確已將司法文書判決正本交 付予被告所陳報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本案 收受判決正本者甚且為被告之胞妹,非屬無法律上親屬關係 之單純同居人或受僱人,被告既知悉宣判期日,對於己身案 件之宣判結果本須負擔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而非一味課予 司法機關超出法條文義規定之義務,本案被告竟漠不關心, 於明確知悉宣判期日及有辯護人之前提下,仍事後翻迭主張 未收到判決正本,若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之時間為被告 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點,不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 被告於罹於上訴期間、甚且開始執行後追復爭執而要求提起 上訴,執行檢察官對於案件確定與否之判斷將隨時有更迭之 可能,執行層面將生重大困難,亦將如本案所示被告本已於 113年8月8日開始執行、卻於113年9月3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 源,刑事及民事訴訟法上送達之規定豈非淪為具文?是難認 本案對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有何未能生合法送達 效力之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2-原重訴-1-20241108-3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律扶助)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 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而 涉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該罪本有逃亡之本質,且本案尚 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 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 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1-08

SCDM-113-國審強處-7-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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