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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寶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對告 訴人吳玉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審理時只問伊是否認罪,伊前後發言不到30秒,即認伊 無異議,未經言詞辯論,未查證郵局紀錄,未傳喚聶貞琦、 劉星汝檢察官,未予伊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結案,駁回伊 之上訴,卻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顯有矛盾,審判程序亦有違法。   2.伊係幫助中風之簡明賞有多一點收入,並非如簡明賞所言, 以為其募款為詞向其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且伊未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伊提 領。依告訴人所證,其早已認識「展威」,並非伊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後,「展威」始去尋找詐騙對 象,且卷內並無伊知情或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直接證據,原判 決對伊論罪均屬臆測之詞。伊雖未見過「湯瑪士」,但確有 在便利商店與「顏小姐」正式應徵,豈可能未詢問公司名稱 。伊係牧師不做非法之事,只是應徵工作,獲取報酬,並非 車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查獲,如何認定伊與其等共同犯罪 。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未審先判,撰寫假證據及 錯誤理論,使法官誤認學歷高、年紀大、社會經驗豐富之上 訴人一定知道何謂「車手」,且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法 官無充分證據,即認伊與「湯瑪士」等人共同合謀犯罪,取 得提領金額1%之暴利(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7號案件),惟相較於其他金融行業,伊之本案所得並 非暴利,然嗣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及本案均以此邏輯認為上訴人有罪,共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年6月,本案起訴書即抄襲第1案之起訴書,涉嫌僞造文 書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 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所行訴 訟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明賞 、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 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提領金額 1%之高額報酬,與「湯瑪士」、「顏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之提供予「湯瑪士」。 嗣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 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 和部隊少校,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請隊下小兵(即 「外交官先生」)將退休俸運至臺灣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支付款項予相關單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2萬 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依「顏小姐」指示,於10 9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5萬元領自提 款機,其餘款項臨櫃提領),扣除其應得報酬7250元後,將 剩餘款項攜往○○市○○區○○○路00號○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按諸常理,一般委託 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 法交易所得,自不須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委由陌生人提 領款項,並支付提款人報酬,是以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上訴人與「湯瑪士」、「顏小姐」之 間並無何互信基礎,該2人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上訴人提領金額1%之酬勞,而上訴人 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 ,顯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依上訴人所供求職經過,係其主 動撥打電話與「顏小姐」聯絡,於便利商店內洽談工作,與 一般正常求職程序全然不符。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主觀 上應足知悉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應可能係提領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其中,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應徵工作等語,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簡明賞、 聶貞琦,證明其向簡明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 曾於與「顏小姐」聊天時,偶遇聶貞琦,並將「顏小姐」介 紹給聶貞琦,可證其自覺並無不法等情,均與上訴人本案犯 行之成立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並未提供「顏小 姐」之身分,經原審查詢OO市OO區OOO路00號之戶籍登記資 料亦無任何顏姓之女子設籍,自無從傳訊「顏小姐」,上訴 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已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請求 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已供稱本次提款拿到經手金額 1%,約72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否認有拿取自提款機提領之5萬元,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並援引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為本案違法之論 據,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 認犯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1-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晉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 、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李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2罪所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徒以上訴人之父母年紀老邁,且均患有身心慢性 疾病,請從輕量刑,以得回歸社會、照顧父母等語。惟查, 上訴人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請求輕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既 已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輕判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1-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 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 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 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 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 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 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 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 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 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 ,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 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 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 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 ,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 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 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 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 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 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 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 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 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 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 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 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 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 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 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 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 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 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 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 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 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 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 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 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 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 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 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 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 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 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 ,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 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 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 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 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 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015-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潔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有證據漏而不審, 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此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2-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 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 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 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暨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 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 訴人始終自白,並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和解 ,取得其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無從易科罰金,實有 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 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 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 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 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 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0-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6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成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皆同)2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 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 執行12年2月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4年8月。嗣再抗 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甲 組)、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下稱乙組)分別重組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 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2年6月、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 其合併之刑期,且依A裁定所載,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 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㈢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甲、 乙組應執行刑最長分別可達14年2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為1 5年7月,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僅14年8月,是再抗告人所 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 利。則A、B裁定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且 該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再抗告人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4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在考量定應執行刑各項原 理原則後,對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裁定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 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 詳,已如前述。又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 請求將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成甲、乙組向法院聲請合併重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4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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