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
上 訴 人 游寶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寶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Line暱稱「湯瑪士」、自稱「顏小姐」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共同對告
訴人吳玉英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暨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即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審理時只問伊是否認罪,伊前後發言不到30秒,即認伊
無異議,未經言詞辯論,未查證郵局紀錄,未傳喚聶貞琦、
劉星汝檢察官,未予伊最後陳述機會,即逕予結案,駁回伊
之上訴,卻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將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
,顯有矛盾,審判程序亦有違法。
2.伊係幫助中風之簡明賞有多一點收入,並非如簡明賞所言,
以為其募款為詞向其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且伊未拿取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伊提
領。依告訴人所證,其早已認識「展威」,並非伊將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湯瑪士」後,「展威」始去尋找詐騙對
象,且卷內並無伊知情或合謀詐欺告訴人之直接證據,原判
決對伊論罪均屬臆測之詞。伊雖未見過「湯瑪士」,但確有
在便利商店與「顏小姐」正式應徵,豈可能未詢問公司名稱
。伊係牧師不做非法之事,只是應徵工作,獲取報酬,並非
車手,本案其他共犯均未查獲,如何認定伊與其等共同犯罪
。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星汝未審先判,撰寫假證據及
錯誤理論,使法官誤認學歷高、年紀大、社會經驗豐富之上
訴人一定知道何謂「車手」,且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法
官無充分證據,即認伊與「湯瑪士」等人共同合謀犯罪,取
得提領金額1%之暴利(按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87號案件),惟相較於其他金融行業,伊之本案所得並
非暴利,然嗣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及本案均以此邏輯認為上訴人有罪,共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4年6月,本案起訴書即抄襲第1案之起訴書,涉嫌僞造文
書等語。
三、惟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
行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4日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據之提示,再進行事
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有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見原審卷二第63至72頁),所行訴
訟程序並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簡明賞
、告訴人之證述、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報案
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擷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賺取提領金額
1%之高額報酬,與「湯瑪士」、「顏小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簡明賞(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將之提供予「湯瑪士」。
嗣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展威」及Line
暱稱「外交官先生」,向告訴人佯稱:「展威」在葉門當維
和部隊少校,即將退休回臺灣安度晚年,要請隊下小兵(即
「外交官先生」)將退休俸運至臺灣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支付款項予相關單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2萬
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上訴人依「顏小姐」指示,於10
9年10月22日21時許起至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5萬元領自提
款機,其餘款項臨櫃提領),扣除其應得報酬7250元後,將
剩餘款項攜往○○市○○區○○○路00號○樓層交予「顏小姐」收受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按諸常理,一般委託
他人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如收受之款項為正當合
法交易所得,自不須向陌生人徵求帳戶使用,委由陌生人提
領款項,並支付提款人報酬,是以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
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上訴人與「湯瑪士」、「顏小姐」之
間並無何互信基礎,該2人將大筆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並支付上訴人提領金額1%之酬勞,而上訴人
僅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
,顯均與社會常情相違。再依上訴人所供求職經過,係其主
動撥打電話與「顏小姐」聯絡,於便利商店內洽談工作,與
一般正常求職程序全然不符。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主觀
上應足知悉上開種種異常情形,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應可能係提領他人財產犯罪
所得,仍為圖高額報酬而參與其中,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係應徵工作等語,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友人簡明賞、
聶貞琦,證明其向簡明賞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原因、上訴人
曾於與「顏小姐」聊天時,偶遇聶貞琦,並將「顏小姐」介
紹給聶貞琦,可證其自覺並無不法等情,均與上訴人本案犯
行之成立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並未提供「顏小
姐」之身分,經原審查詢OO市OO區OOO路00號之戶籍登記資
料亦無任何顏姓之女子設籍,自無從傳訊「顏小姐」,上訴
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已就上訴人何以有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其請求
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或無從調查,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
理法則,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已供稱本次提款拿到經手金額
1%,約725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至307頁),上訴意旨翻
異前詞,否認有拿取自提款機提領之5萬元,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並援引上訴人所犯其他案件為本案違法之論
據,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惟本件上訴人否認
犯罪,顯無同條例第47條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始終否
認犯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且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501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