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3年2月上旬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陳
先生」、真實身分不詳之A女、B女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
領及轉交款項人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王美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坤穎佯稱金彩539包中,
要交入會費、報牌等費用云云,致江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3月9日10時57分、11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下稱國泰帳戶),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A女拿
取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47至50分許,
至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美玲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犯
罪所得。
二、案經江坤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美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江坤穎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51、53、81至8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1頁)
㈤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偵卷第29頁)
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偵卷第15至26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274
4號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14、113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5、193頁)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金額不低,且
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
非十分輕微。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作業員、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1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已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無
證據證明對詐欺之財物有實際支配或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368-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