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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交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祐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市交裁字第78-U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78號裁定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上應以受裁決 人為原告,實屬當事人適格;如非受處分人,且無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 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 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楊仁貴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 二段與南科九路路口時,有駕駛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遂 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對楊仁貴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節,有原處分裁決書1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楊仁貴 ,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不服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 以113年度交字第845號裁定通知原告,本件應由受處分人或 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並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然而,原告僅來文主張:系爭機車原係其配偶即訴外 人楊麗嬌購買以供其父親即訴外人楊木炎使用,楊木炎過世 後,系爭機車已由楊木炎之長子楊仁貴取得所有權,嗣因故 由楊麗嬌買回,但尚未變更車主登記,而相關牌照稅、燃料 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處分之罰鍰亦由原告繳納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原告補正之主張事實,原告仍非 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與處罰條例第87條 前段規定不符。另關於原告自陳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 為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結果,原告雖曾向被告 表明為實際駕駛人,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以車 主即楊仁貴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情,此有113年9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1132094906號函附卷可稽。可認原告亦無可能因 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非屬原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 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6

KSTA-113-交-845-202410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羽庭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2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行經臺南市東區 大同路二段與中華東路三段路口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31日逕行 舉發。經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60條1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 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路況不熟,在路口看見左轉燈便與汽車一 起左轉,當時天色昏暗,轉彎車多且現場吵雜,該處亦未設 有攔檢點之警示燈,原告與警員有相當距離,沒有看到警員 也未注意警員以指揮棒命停車,也沒有聽到鳴笛聲。雖似有 聽到特別之聲響,但認為應該與自己無關。原告當時專心看 路,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燈光明亮,原告自左轉之始 員警即揮舞螢光指揮棒及大聲鳴哨示意原告停車,且員警站 立位置乃位於原告車前,並非系爭車輛車後或側身,原告當 可知悉員警示意攔停之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8:42:41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 同路2段行駛至路口時,左轉中華東路3段,警員站在該路口 靠近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畫面時間18:42:42-43系爭機車持 續左轉彎至路口中間時警察指向系爭機車揮動指揮棒並多次 吹哨,此時路口中間無其他車輛。畫面時間18:42:45 警員 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喊停車停車系爭機車未停逕行駛離(卷第8 3、85、86頁)。而大同路2段左轉進入中華東路3段設有兩段 式轉彎標誌(卷第67頁),足徵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有未 依規定轉彎之違規行為,警員自得攔停稽查之。系爭車輛轉 彎期間警員站在系爭車輛行進方向之中華東路3段陸橋側, 自轉彎進入中華東路3段至經過警員期間,警員已先揮動指 揮棒並多次吹哨表示請原告停車,此期間路口並無其他車輛 與原告相同行向,亦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視線,客觀上應 該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吹哨示意停車,足使原告知悉警員指 示其停車接受稽查,一般駕駛人亦應能注意及此,停車或減 速以查證情況,難謂原告全然無法察覺員警對其實施攔查之 可能。因此,原告就員警攔停乙節客觀上應可認識,其仍駛 離,自具有可歸責性,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0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 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4-10-15

KSTA-113-交-308-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陳建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37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 道路○○○○○○○○○○○路0段00號前,即往左轉至內側車道,欲前 往對向道路。適有訴外人蔡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族路3段同向由後往前行駛而來 。因原告未讓直行車B車先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為警 認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7SYBK711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 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92條第4 項之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欲左轉,故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中 因對向車道有車子,故停在該處等候,惟於左轉中被B車撞 擊。因該車道未標示禁止左轉,右雙黃線也有缺口,而蔡明 哲並無合法權限行駛在慢車道內,若其未違規,就不會發生 本件事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後,B車已行駛在直行車道後方。惟原 告於左轉彎過程中暫停在該車道上,未讓同時間行駛於A車 左側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且使蔡 明哲受有多處擦傷,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蔡明哲有上開違規 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4919號函 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依據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 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意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 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即對向)或同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 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之行駛情形,倘同一車道且同向 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 第 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 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疑義課題。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前揭法令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 定以不同道路屬性、駕駛人行為、駕駛人相對位置訂定優先 順序,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認定標 準,且亦得作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認定標準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00 00-00-00- 000」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⒈18:09:37起,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 往前行駛在 內車道上,於18:09:39通過路口後,繼續行駛在內車道上, 而畫面上出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其前方外 側車道(見截圖1),與其同行向。 ⒉18:09:40,原告之A 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行駛跨越內外車道之 車道線(見截圖2),並駛入B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畫面上 可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慢車」之黃色標字(見截 圖3)。 ⒊18:09:41,原告之A車車頭斜向左前方,緩慢向左行駛橫跨內 車道至內車道中央,再以腳撐地於車道中(見截圖4)暫停, 此時A 車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且與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 之「禁行」2字之距離。B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靠近A車時 往右偏移,並與A車發生碰撞(見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59至163、169頁)。可察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原為同 向行駛於不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其等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 原告卻於行駛中,向左駛入B車車道內,且持續向左行駛, 期間雖有暫停,但其車頭、車身均往左傾斜等情。再佐以原 告自陳當時其欲左轉,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轉過程 中因對向有來車而停在該處等候,卻被B車撞擊等語。依上 開客觀情形及原告主觀陳述綜合判斷,堪認原告當時係在與 B車不同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為左轉行為,欲經由同向內側車 道續行左轉前往對向車道行駛。則其事發時行經同向內側車 道,並因對向來車而在此稍作等候行為,實質上仍係其左轉 行為的一部分行為。而原告為左轉行為過程中,其駛入同向 內側車道時,已與後方直行車之B車僅距路面上劃設之「禁 行」2字之距離,顯見兩車當時距離甚近,卻未讓B車先行, 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依據事發前兩車當時所屬不同車 道位置、行駛方向等情,本應注意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 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故意,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  ㈢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查B車雖違規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上開內側車道,惟上 開內側車道並未禁止其他車輛通行,則原告左轉而行經該車 道時,其對於該車道後方有其他來車之情,主觀上應可預見 。因此,其於左轉時,仍負有注意該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 並禮讓其先行之義務,以防止交通事故危害之發生。原告卻 疏未注意,未讓該直行之B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其主 觀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蔡明哲行駛B 車固有上開違規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同有疏失 ,然其等之過失均為本件事故之原因,並非僅係蔡明哲之有 過失原因。另本件經先後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後之結果,認為原告違規行為原因雖與本 院認定不同,但亦認為其等雙方均有過失原因之結論,與本 院認定結果一致,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9日交鑑字第1130527 0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1053562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93頁)。其等過失駕駛行為,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蔡明哲違規 行為所致等節,並不能作為其免責之合理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423-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0號 原 告 張皓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⑴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王銘德(局長)。 ⑵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 ⑶原告應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14

TPTA-113-交-2210-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陳進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7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8月3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9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和「時」,路口之行人僅 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移動雙腳行進之舉止。嗣系 爭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後」,行人才邁出腳步穿越行人 穿越道,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時」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倘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停止,無穿越之舉動 ,此時汽車駕駛通過路口過程中,並不影響行人行走安全 ,在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通過路 口之意向,自難履行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義務,原 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 。行人已邁步走出,步行至第2條枕木紋,明顯有穿越馬 路意圖。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可注意到有行人 欲通過馬路,卻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 右側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約1個 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   5.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8:24:56) 畫面顯示系爭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左右觀望來車。行人前方陸續有 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08:24:57-08:24:59)行人緩速 跨步前行至行人穿越道右端第2個枕木紋處,停等前方機 車通過,同時持續向其左側觀望來車。(08:25:00-08:25 :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前行通過路 口網狀線,行人見狀左腳往後跨一步。系爭車輛未減速, 持續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約1條枕木紋與1 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系爭車輛右後方另有一輛機車前行 通過網狀線及行人穿越道。(08:25:02-08:25:09)行人 待系爭車輛及機車通過後持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可佐。可見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早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處,且跨步前行至第2個枕木 紋處,並持續觀望其左側來車。而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視線遭遮蔽之情形而言, 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該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上,並正欲穿 越行人穿越道。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前行,反倒係 行人見狀只得左腳往後跨一步,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行人再穿越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駕車行近未設 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 2項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其 卻未禮讓,持續駕車行至行人穿越道上,與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該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 (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則1組枕木紋距離約80至120 公分之間),顯有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通過路口 時,依其視線僅能看見前方機車,無從注意該行人。且該 行人係靜止站立在路旁觀望來車,無雙腳行進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舉止,無從預測及注意行人有無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而通過路口之意向。行人後退、停等,係為閃避其他車輛 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殊無足採。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 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駕駛人本應注意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 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車流狀況並非壅塞,且 該行人已動態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並無不能注意該行人正欲由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停等禮讓該行人先行,即逕行駛 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告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 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3月19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6,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 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256-202410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明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人林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明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明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交通違規罰鍰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 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違規查詢報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91號拋棄繼承公告 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繼字第3691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4

TNDV-113-司繼-3068-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王亭涵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8時31分、21時54分,將車牌 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142號前路口某處(下稱系爭停車處),為 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分別於112年12月2日18時18分、21時32分   接獲民眾報案,並到場查明後,分別於同年月7日、6日填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 規行為,乃於113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67條等 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停車處不是一般的道路,只是社區的出入口。何況系爭 停車處已距該出入口超過10公尺,被告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 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並不精確。 二、系爭車輛並非全部位在紅線範圍,並非違停。另因系爭停車 處案發時並未劃設紅線,故原告並無違停行為。 三、臺南市有諸多這樣的情形,而且該處是鄉下路段,連續舉發 亦不合理,原告停車行為並未妨礙到其他車輛的出入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案發時系爭停車處雖未劃設紅線,惟依據案發後現場所畫設 紅線長度7公尺所在位置,該紅線終止處為路邊固定金屬護 欄由巷口起算第4座位置,而系爭車輛停車之車尾位置為路 邊固定金屬護欄由巷口起算第2座位置,故原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即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㈡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 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 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 移置每逾2小時。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 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在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1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029047 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示意圖,以及113年3月1日南市警 三交字第1130134782號函暨檢送之示意圖、舉發違反道路管 理事件更正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處停車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察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 交岔路口邊緣附近,而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約為由路 口起算之第2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據此比對案發後劃 設在上開路口往系爭停車處路段的紅線長度為7公尺,紅線 終止處則為由路口起算第4座路邊固定金屬護欄位置等情, 系爭車輛停車後之車尾位置與上開路口距離顯然小於7公尺 ,足認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事 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系爭停車處為交岔路口,不得在此停車,卻疏未 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有關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 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 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 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 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系爭停車處位於兩條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已如前述,其中 ,與系爭停車處路段交岔之道路上,有設置不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電線桿路燈,並有劃設路面邊 線,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而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 考領有駕駛執照,其依據該路段之地面標線、公有電力設施 等外觀,應可認知該路段屬供公眾通行之公有道路,是其主 張系爭停車處只是私人社區的出入口,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空口主張僅以鐵欄杆設置地點回推系爭停車處的位置 並不精確等節,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之說明,自無可採。另參 酌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性質有保持通暢之必要性,以避免危害往 來人車之交通安全。是以,無論將車輛全部或部分車身停放 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因該等行為均係侵入原應保持 通暢之路段範圍,造成該領域通行障礙,製造本規範原欲防 範之危害發生,自均該當該規範處罰要件。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並非全部車身均停放在不得停車範圍,並非違規停 車行為等節,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處分裁決書所裁罰之原告違規行為,雖分別係原告 之同一違規行為,且於同日舉發,然因舉發時間均已間隔逾 2小時以上外,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舉 發機關依法本得分別舉發,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連 續舉發並不合法,仍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 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14

KSTA-113-交-181-202410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黃○○ 住○○市○○區○○里○○○0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 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時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7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78-OOOOOOOOO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先在晚上9點多時收到騷擾簡訊,後來9點多 時開車送朋友回家,朋友看見當時原告因為被騷擾停車在路 邊發抖嘔吐,狀態很不好。違規是因為當時有人跟蹤原告, 原告為避免自身生命緊急危難不得已超速,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13條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在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報警稱遭騷擾,事後 報案不能證明有跟蹤騷擾導致超速。且行政罰法第13條係指 有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存在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該行 為係唯一必要手段。倘有人跟蹤原告應尋求警察協助,非以 嚴重超速為之,反陷於行車危險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9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 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2)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 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 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 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 。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應就原告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為證明,倘原告否認或主張有減 輕或免除事由,則應由原告為證明。經查:  1.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見 本院卷第85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違 規車速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53公 里,堪屬可信。國道1號南向於310.9公里處設有警告標誌( 卷第87頁),距離違規地點之311.4公里為500公尺,尚在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是被告認原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自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有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3條情事云云,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函(卷第17、19頁   )、病歷(卷第21、22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3頁)、社群 網站截圖(卷第133頁)及原告友人拍攝光碟(光碟內容為網站 截圖相關內容,證物袋)為證。惟: (1)原告到庭問答流暢無異常,上開病歷記載原告處於驚恐狀態 難入睡會做惡夢等語,未記載關於原告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 能力之情事。社群網站截圖及光碟內容縱如原告所述係在收 到簡訊後拍攝,雖見原告蹲在路邊作嘔感到不適,但據原告 陳述其係在9點多時送朋友回家(卷第131頁),距違規時間相 隔4、5小時,亦難證明原告違規時間有何欠缺或降低辨識能 力之狀態。另原告業已成年。故難認原告有行政罰法第9條 之情事。 (2)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違規時地遭跟蹤,惟原告自陳(有無看見對方車型車牌或顏色?)是感覺有人跟著我,當時後方有車輛;(後方車輛是報警跟蹤你的人?)我不知道;(後方車輛距離多遠?)不知道等語(卷第131頁)。是從原告陳述,其對於後方車輛外形,及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均無所悉。是以客觀上應難以判定是原告曾報警跟蹤騷擾 之人駕車於其後方,而在道路上,前後有來車本屬正常情況   ,既難確認後方車輛係以跟蹤騷擾原告為意圖尾隨其後,是 有無被跟蹤騷擾之緊急危難存在,已非無疑。再者,縱有其 他車輛跟蹤,原告仍可選擇停靠路肩報警,或駛至休息區、 國道警察局尋求幫助等方式維護自身法益,足見超速行駛方 式顯非唯一必要手段,揆諸前引意旨,要與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未合。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0元及接 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至現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 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朋友證明當時狀態不 好,惟朋友僅能證明依原告所述收到簡訊時狀態,與違規時 間相距數小時,況感受不適與欠缺或降低辨識能力分屬二事   ,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09

KSTA-113-交-1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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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 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 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 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 ,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 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 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 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 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 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 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 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 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 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 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 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 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 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 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 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 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 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 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 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 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 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 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 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 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 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 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 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 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 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 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 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 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 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 。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 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 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 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 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 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 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 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 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 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 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 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 影片內容: 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 影片內容:   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 影片內容:   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 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 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 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 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 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 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 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 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 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 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 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 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 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 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 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 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 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 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 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 ,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 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 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 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 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 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09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4號 原 告 楊尊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C69D0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T-717 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11弄(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駕駛機車在道路 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 C69D0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監視器畫面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不能依此作為交通違 規之證據。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導致暈眩而車禍,並非故意 危險駕駛。   2.車禍是因為未禮讓主線道車輛,而非身體不適危險駕駛導 致,且事後已和解,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之吊銷 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有騎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 違規,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罹有之疾患,惟觀諸事 故發生時之談話紀錄表,其於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表明有任 何心臟不適之問題,反而於警方開單後方申訴有心臟問題 ,其真實性顯有疑慮。本件事故發生與「心臟不適」事由 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依照常情若駕駛人駕駛過 程中感到身體不適,應該會先停靠到路旁,而不會如原告 般執意行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⑶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   2.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影像之監視器畫面係往道路拍攝,此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向下述)。是該監視器影像所拍 攝之地點既為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及道路,即屬於公共空 間,要不具備隱密性,舉發機關以此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 證據,並無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告主張監視器畫 面不能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證據使用等語,並不足採。   3.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00: 00:02)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忠孝路48巷,於行駛中 有明顯左右偏移之狀況。(00:00:03)系爭機車行駛至忠 孝路48巷及仁愛路路口處,持續有左右偏移狀況且未減速 。訴外人朱麒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仁愛路出 現,行駛接近路口處。隨後系爭機車向右偏行,與朱麒綸 騎乘之機車碰撞。(00:00:04)原告與朱麒綸均人車倒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80、183至 188頁)附卷可稽。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 本院卷第87至92、107至118頁),固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有左右偏移蛇行,後於系爭地點與朱麒綸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原告所提出之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全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191至193、163頁),可見原告於違規日期 前之1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即曾因「頭暈及目眩 」疾病至重慶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嗣於違規日期後之112 年9月5日、同年9月26日,則因「眩暈、腰、右手拇指挫 傷」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足認原告確有暈眩之宿疾。被 告固質疑原告於違規時日後至全心中醫診所就診之暈眩是 否因前揭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原告就醫 有無提及頭部受撞擊受傷乙節,經該診所函覆稱:原告係 以車禍受傷前來就醫,未發現有頭部外傷等語(本院卷第 213頁),可認原告雖因車禍受傷就醫,但因頭部並無受 傷情形,則該暈眩自無從逕認係車禍事故所造成。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於違規時日前後均不定時有暈眩之症狀 ,顯非單純因車禍事故始導致暈眩症狀。而其於前揭採證 影像雖有左右偏移蛇行之情形,惟前後僅3秒鐘之時間即 發生碰撞,無從排除其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 導致。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8

KSTA-112-交-17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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