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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誌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乙 字第11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誌君,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以113年 度執乙字第11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未與花檢113年度執 字1887號定執行案件合併執行,爰請求合併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 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 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 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 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 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 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 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7至60頁)。  (二)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 摘;且檢察官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判依法執行,並未有因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因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況,而得由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有其執行力, 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 決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以113年度執乙字第1177號 指揮執行在案,於法有據,未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之本案聲明異議,已屬無理。 (三)至於受刑人如認有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應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且若檢察官怠於為之,聲明異議人仍得循序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4

HLDM-114-聲-94-2025030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聲 明 人 李岱紋 相 對 人 黃堯相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 2日寄存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司執卷,第96頁),聲明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函文非白話文,皆為專業用語,伊閱覽 十次仍不解其義,伊不似銀行企業有專業人員收送文件,有 專職法務人員處理文件,伊必須特別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伊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伊以為去年 取得本票裁定即得依法作為法定債權,不懂為何不得將伊債 權計入更生方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因不可歸責於 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本文、第138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 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 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 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 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 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 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 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 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 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第47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 之;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 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47條第5項、第86條第2項 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 ,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 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 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 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清算程 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 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 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 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債條例為求衡平清 算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天消 字第191號公告通知債權人應於113年5月6日前申報債權,有 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5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等節 ,有本院公告暨執行處函、及本院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4至9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已依上開規定 ,踐行公告並指定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之程序後,於補 報債權期滿後在113年6月26日制作債權表,而聲明人遲至11 3年6月17日始申報債權(見司執卷第86至93頁),揆諸前開 說明,不論逾期之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縱聲明 人確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而致其未能於申報債權 期滿前為債權之申報乙節為真實,惟其債權之補報亦已逾債 權補報期間,如許其再為補報,依上開規定,顯有礙程序之 進行及安定,更況聲明人所稱因其需請假領信並到郵局寄掛 號,又適逢經公司外派出差,無法即時回應等情,惟本院公 告係揭示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無待聲 明人領信即可得知,又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0日函請聲 明人申報債權之函文,該函係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參以派出所皆24小時提供服務,聲明人亦 得於下班時間至派出所領取函文,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 情形存在;再者,聲明人未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 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亦僅係相對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問題,與 聲明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係屬二事,並不因聲明人具有不可歸 責事由即得申報債權。從而,本件聲明人之債權陳報已逾補 報債權期限,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債權陳報聲請,未將其逾期 後方提出之債權額數列入債權表,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事聲-82-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相 對 人 玉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相對人玉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 王公司)之債權人,日前第三人王瑜慧等與第三人陽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與玉王公司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業 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尚未確定;聲請人另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8號 ,下稱本案訴訟),以聲請人為玉王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玉 王公司是否對陽信公司存有債權乙節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因而請求確認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之債權存在;陽信公司 名下財產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11 日拍定,現已命各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準備分配,倘系爭 執行事件拍得之價金遭各債權人分配完畢,將造成聲請人難 以回復之嚴重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王瑜慧等與陽信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另於108年間持臺灣士林法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執 行,主張其債務人為玉王公司,而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 若干債權(下簡稱系爭債權),據此欲針對陽信公司之不動 產聲請參與分配(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369號,下稱經 異議之聲請事件),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以其未提 出執行名義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由裁定駁回(下稱事務 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聲請人復提出異議,嗣經本院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異議駁回,聲請人續而提起抗告 ,現由抗告審辦理中(尚未裁定確定);聲請人於上開經異 議之聲請事件中,雖主張玉王公司對陽信公司享有系爭債權 ,據而聲請參與分配陽信公司之不動產拍賣價金,經陽信公 司以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因而於112年1 1月30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在案,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經異議之聲請事件及本案卷宗核 對無訛。  ㈡綜觀上開經過可知,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 ,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且聲請 人雖迭於經異議之聲請事件中聲明異議、抗告在案,惟觀諸 前揭事務官113年8月22日之裁定內容,該裁定要非屬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抗告,難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要件,本件複查無聲請人有為該條項所定之回復原狀 聲請、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聲-6-20250304-2

北事聲
臺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 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 查。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5月15日核發之113年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1日送達 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本人簽收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 異議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同年5 月22日起算20日,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1月6日始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6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是原裁定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所指已涉及實體事實之審查,此非督促程序所 能審究,是異議人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04

TPEV-114-北事聲-4-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詰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詰尹(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之指揮書羈押部分有 誤,所載「羈押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至111年1月26日,共計 127日」,原拘提單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拘票將本人 拘提至臺東分局製作筆錄之時間原為110年8月26日,並於隔 日即110年8月27日羈押至臺東看守所,故前開指揮書羈押日 期之部分有誤,懇請查明後更正之,重新核發指揮書,以免 聲明異議人權益受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名 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 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 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及第13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 字857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 抗告至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確定;現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執更庚字第380號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意旨聲明異議,惟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案卷宗以觀,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確係於1 10年9月22日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持拘票拘提到案 ,並於翌日(23日)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訊後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2日警詢筆 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東地檢署110年9月23 日偵訊筆錄、本院押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是以本案執 行檢察官自110年9月22日起算羈押日數予以折抵,經查核無 違誤,聲明異議人陳稱應自110年8月26日起算等語,容有誤 會。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4

TTDM-114-聲-5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 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 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 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 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 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 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 ,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 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 ,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 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 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 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 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 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 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 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 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 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 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 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 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 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聲-458-20250304-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朝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72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 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 字第8258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且出具其親簽之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 書,而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期間 為1年(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止),應履行時數 為1092小時,並以112年執崑字第8258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執行(即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379號),茲因受刑人即異 議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檢察官遂於113年12月17 日批示傳喚受刑人即異議人到案入監執行,並將執行傳票於 113年12月18日於送達受刑人即異議人等情,經本院調閱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1379號觀護卷宗、112年度執字 8258號及113年度執再字第72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 定。  ㈢是以,檢察官既依據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判 決所宣示之刑而執行指揮,受刑人所不服之檢察官執行命令 所涉及的「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上開高雄高分院,揆 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認檢察官上揭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04

KSDM-114-聲-234-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絜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2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 因「妊娠20+3週併子宮頸過短」,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監,113年9月29日分娩,原應 於分娩後滿2個月後之113年11月29日返監執行殘餘刑期,嗣 因甫生產之未成年子女肺炎住院,經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卵 圓孔未關閉,後續仍須密切回診、追蹤,以確認心臟瓣膜閉 鎖不全的情形是否改善,又未成年子女除上開病症外,另有 嚴重溢奶之情況,無法覓得保母,而需異議人親自照顧,懇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崴字第3 9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27日到署執行,嗣 異議人因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 監,後於113年9月29日分娩,經法務部○○○○○○○○○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到監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揭聲 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 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延緩執行之處分, 並於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807字第113910053 6號函覆告知異議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保醫字第17號、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280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既係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親自照顧等事宜為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係「受刑人」現罹疾病之停止執行 法定事由不符,且就異議人未成年子女之因呼吸道感染引發 肺炎之病情,已於113年11月6日病情改善而出院,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114年2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0101號函暨該 函檢附病歷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該函所檢附病歷光碟 顯示,異議人之子雖於113年9月29日入住嬰兒室中重度病房 ,但於113年10月10日出院,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日接受 兒科門診治療,於113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因咳嗽痰多住院 治療,於113年11月21日接受兒科門診治療,復於113年12月 21日因紅疹入院接受治療,於114年1月1日出院,有高雄市 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之子病情已逐漸好 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 資料,尚難認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以上開函文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異議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 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由,且未見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4

KSDM-113-聲-248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0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抗告人)先後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28年10月,已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有一事不再理例外之適用,乃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甲乙二裁定各罪割裂重組,將甲裁定 附表編號4 與乙裁定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另因甲 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 14日間,故與乙裁定所示全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上限僅為20年;所餘甲裁定附 表編號1 至3 為有期徒刑10月,重新組合之定執行刑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10月,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於113 年8 月30日以雄檢信 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文予以否准,抗告人 向原審聲請異議,但原審未審酌上情及甲乙二裁定是否符合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執行刑上限20年等節,為此 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 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 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 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所指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 為96年4 月4 日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96年 4 月4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甲乙二裁定所餘19 罪所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犯之3 罪,是甲裁定之 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乙裁定所示16罪合併定 執行刑。就所餘乙裁定所示16罪,上開16罪「首先確定」裁 判為99年8 月3 日確定之乙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於99年8 月3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乙裁定所餘 14罪所示,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4 至16所犯之罪,是乙裁 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併觀察定 執行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甲乙二裁定各應執行刑5 年及23年10月,接 續執行28年10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  ㈢再者,甲裁定所示4 罪固有部分數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前所犯,但甲裁定所犯4 罪 總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未逾修正前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上限20年;而乙裁定所示16罪均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上限30年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抗告人所指甲乙二 裁定無從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理由(見原裁 定第3 頁第9 至28行),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未附具 理由,容有誤會。  ㈣末查,甲乙二裁定所示20罪合計總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0年, 甲乙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再以抗告人於上 開期間竟犯下與毒品有關之施用毒品、多次販賣毒品、及藥 事法犯罪,又犯下2 次竊盜、2 次妨害自由、1 次妨害司法 公正之偽證罪以觀,足認抗告人行為當時法敵對意識及不服 刑法誡命之程度嚴重,再綜合甲乙二裁定觀察,並無所謂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以甲乙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 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 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 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 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 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 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 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 。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 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 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 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 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 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 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 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 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 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 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 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 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 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 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 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 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 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 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 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 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 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 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 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 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 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 。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2025-03-04

KSHM-114-抗-89-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明異議人 詹世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丁字第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世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受刑人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部分 案件因有96年減刑條例之適用,故前曾定應執行之刑之基礎 已發生變動,屬於得更定應執行之刑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內容,並非主張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 係認其個案情形合於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難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 行刑(或更定原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請求,由該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故此部分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 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YDM-114-聲-59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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