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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樂然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樂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疲累」、WHATSA PP暱稱「躺贏」等成年人,欲從泰國曼谷運送第二級毒品大 麻至臺灣,遂聯繫戴樂然,以港幣1萬元之後酬,委由其擔 任跨國運輸者,並安排及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之費用。斯時 戴樂然已預見「疲累」、「躺贏」等人所委託自泰國運送來 臺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仍為賺取報酬, 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自香港搭機前往泰國,並於翌日依「躺贏」之指 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出境大樓一號門外,收取夾藏如附 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1個,復由戴樂然託運 上開行李箱並搭乘泰國國際航空TG634號班機,自泰國曼谷 起運,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10分許,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檢人員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戴樂然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79、80、112至 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 院113重訴61卷第26、79、116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5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48號函1份(見113偵 25010卷第17、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9頁)、 通訊紀錄、對話紀錄、航空紀錄、飯店訂房資訊及網路新聞 翻拍照片(見113偵25010卷第21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113偵25010卷第57至63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113 偵25010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及所附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偵25010卷第161至163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見本院1 13重訴61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品清單3份(見113偵2501 0卷第145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37、101頁)及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 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 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 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 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 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扣 押,是上揭第二級毒品既已運抵我國境內,則此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所扮演之角色,係託運第二級毒品抵台之人,於 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此一功能性犯罪支配 角色,自應與「疲累」、「躺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國際航空公司人員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見113偵25010卷第104、105、127頁、本院113重訴61卷第26 、79、11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 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通 ,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 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走私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且私運之大麻 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 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並考量本案私 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 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 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 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 5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偵25010卷第163頁),不 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夾藏毒品之行李箱1個,係供夾藏第二 級毒品大麻使用,屬供被告犯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作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編號3之手機1支,被告辯稱:此係伊之私用機等語 (見本院113重訴61卷第11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運輸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 可獲得港幣1萬元之報酬,惟亦稱:伊並未拿到報酬,係事 成後才能得到等語(見113偵25010卷第126頁、本院113重訴 61卷第26頁),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曾因 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 20包 (10,663.38公克) 一、鑑定方法: ㈠化學呈色法。 ㈡氣相層析質譜法。 二、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96.38公克(驗餘淨重9,895.64公克,空包裝總重767公克)。 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0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663.38公克。 四、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行李箱 1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用以夾藏本件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 3 三星黑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5白色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0-09

TYDM-113-重訴-61-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 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 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 ,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潘依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 時被警察誘導詢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被告之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 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第 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原審 卷第208至2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且過程中一再告知自白減 刑規定,因被告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 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 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被告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 被告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包括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以俾喚起被告之記憶 ,並向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 題之不當詢問(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且綜觀原審法院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中採一問一答 方式,警員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 事,縱員警先以販賣詢問,被告爭執為合資,仍未要求被告 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 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 被告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 宥茗1次,難認被告有何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 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其該次警詢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㈡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趙宥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105至1 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趙宥茗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晚被告 雖與趙宥茗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溝通,但最後趙宥茗並未 去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就算趙宥茗有去被告住處,也是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 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312、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買毒品。( 提示111年4月16日的對話內容)他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 交付給我,我用1,000元現金交易。4月16日被告把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給我,我當場在被告家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區 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被告只有合 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 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本案我與被告的2次毒品 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 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證稱 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賣給趙宥茗安非他命1次。我 們是111年4月16日21時先聯絡,但當天他沒有來交易,是隔 天(17日)傍晚下班6點多,他才來我家跟我買1包含袋重1 公克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交易成功。(提示手 機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屬實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  3.觀之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 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 」、「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 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 」(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 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之情形。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5.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趙宥茗 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被告調貨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趙 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趙宥茗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趙宥茗如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證人趙宥茗指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趙宥茗嗣於 當場付款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趙宥茗未至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合,殊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證人趙宥茗上開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 然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現金1千元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證人趙宥茗證稱111年4月16日,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 此時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且與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 可得相互勾稽,堪信為正確。被告於警詢供稱翌(17)日始交 付,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 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 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收取1,000元對價,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宥茗,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交易尚未完成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固不足 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趙宥茗,交易金額僅1,000元,且置於吸食器內,毒品 數量諒亦甚微,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不同 ,實屬零星、小額販賣,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縱本院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堪憫恕之 處,應依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宥茗之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販毒大盤 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獲利甚微,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跟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 上下、離婚、有兩個小孩且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見 原審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自己施 用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 諭知沒收。  4.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物, 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40-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24-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戴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及同年月23日1時2分許,二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三千段98、9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地號 土地,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香蕉刀1把割取陳建業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 蕉45簍得逞(均已發還陳建業)。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戴慶國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0分許至21時25分許於警 詢(下稱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將被告因 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 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 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 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 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 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 ,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雖曾自白起訴書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我是被逼供的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經本院勘驗 被告第1次警詢之錄音,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本院一卷第123至136頁),依勘驗內容,可見 員警B在被告否認犯行時,隨即微用力拍被告後腦勺,並以 粗言質疑被告,被告再次否認犯行後,員警B便開始小聲與 被告交談,過程中被告更表示「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 B仍繼續說服被告,交談過程長達2分多鐘,而交談結束後被 告即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肯認員警B對於犯罪細節之描 述,惟可見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是以,員警B對被告 所採取之上開詢問方法,已使被告遭受肢體拍打、粗言質疑 等身體及精神上強制,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 上開自白顯已存有不自然情形,復參以員警實施不正詢問與 被告自白間之時間、地點密接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因而改 變供述內容,已屬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從而,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判斷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一卷第 53頁;本院二卷第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21至138、193至215頁;本院二卷 第89至106、137至15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東警二卷第3至4-1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二卷第44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相符(東警二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22頁),復有附表一所 示之書物證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2.被告2次前往上開地點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償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仃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栝之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 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量處較重之刑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二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東警二卷第17頁),並以新臺幣2萬元 與告訴人陳建業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 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可佐(偵三卷第7頁),所受損害已受 適當之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少;再參以上開 調解書記載告訴人陳建業同意不予追究刑事部分,告訴人陳 建業並委任案外人陳建誠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建業撤回告訴 狀(偵三卷第3頁)、陳建業與陳建誠之委任書(偵三卷第5 頁)可佐,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陳建業之諒解;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香蕉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割取上開香蕉45簍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4至4-1頁),堪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所竊得香蕉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東警二卷第3-1至4-1頁),惟衡酌本案 車輛仍有日常代步之用途,非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再者,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參以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陳建業,若上開車輛予以沒收,與 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12、913地號香蕉園 、916地號香蕉園,下合稱本案香蕉園),以所攜帶之香蕉 刀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之香蕉,以此種方式竊取香蕉10 簍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最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之證述、現場 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釣魚、噴漆,我沒 有攜帶香蕉刀、沒有進入本案香蕉園,我看到本案香蕉園裡 有手電筒的燈光,我以為是採收的人等語(本院一卷第53、 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本案香蕉園,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 蕉有遭割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3、19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東警一卷第5頁;本院一卷第167至168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 1139001787號函暨所附113年7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工 作紀錄簿、香蕉樹遭刀物切割斷處之近照2張(本院一卷第1 73至179頁)、香蕉樹對比圖(本院一卷第17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51100 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71至8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19日東警分偵字 第11331312400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一卷第89至97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㈡本院尚無法依現存證據,推認割取告訴人林基泰所種植香蕉 之人為被告:   1.經查,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已如前述,另被告於113年2月7日10時35分偵訊初始雖 稱:(問:是否112年11月22日9至10點間在屏東縣林邊鄉 拿香蕉刀偷割他人的香蕉10-11簍?)是等語(偵一卷第1 3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相關犯罪情節有所描述, 且經檢察官進一步確認犯罪動機時,被告稱:我沒有偷等 語(偵一卷第13頁),復綜觀該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4頁 ),被告實為否認犯行之陳述,再者,在該次偵訊前被告 確有持香蕉刀竊取他人香蕉行為(詳上開甲、有罪部分) ,尚無法排除被告一時未聽清楚問題或誤解問題而誤述之 可能,是本院認被告所述「是」難謂被告就有割取告訴人 林基泰所種植香蕉等節自白。   2.另查,上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 雖分別記載「於112年11月23日接獲告訴人林基泰報案稱 香蕉園香蕉遭竊,隨即調閱香蕉園旁光電廠監視器,於11 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告訴人林基泰之香蕉園内有燈 光,研判此時即為犯嫌作案之時間」、「在112年11月22 日17時30分直至翌(23)日上午7時許期間,除被告之BDQ -2537號自小客車,並無發現其他車輛有在香蕉園燈光停 留之情形」等語,然依光電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卷一第73、75頁),顯示案發時為夜間、告訴人林基泰香 蕉園無其它光源,則該燈光是否確為行竊者正在割取香蕉 ,已有疑義;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太陽能光電廠監視器檔案 結果,雖可見畫面時間「2023/11/22 21:05:59」有一 台車輛停在檳榔園附近,「2023/11/22 21:36:32」電 線桿後方有光,光源上下移動、由左往右持續移動,惟整 體畫面出現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且有馬賽克圖案(本院 ㄧ卷第199頁),而監視器畫面斷斷續續、模糊不清,亦未 攝得割取香蕉過程、人物臉部或車輛特徵,以致於無從判 斷該燈光確為行竊者,亦無法特定人別或車牌號碼,則上 開113年5月2日、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所指「112年 11月22日21時36分許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在112年11 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期間僅有本案車輛在 告訴人林基泰香蕉園停留」,尚非無疑,縱告訴人林基泰 所種植香蕉確遭竊取,仍無法完全排除尚有其他人前往竊 取之可能性。   3.另查,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從砂石場前經過 往案發地方向、於同日22時15分許從案發地方向過來經過 砂石場前離去、於同日22時44分許又從砂石場前經過往案 發地方向,有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 防砂石廠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然 112年11月22日21時36分許是否確為行竊者犯罪時間,尚 非無疑,已如前述,且上開截圖3張亦未見任何香蕉或香 蕉刀,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再者,依本案香蕉園附近之地形圖(如附圖一、二所示) ,顯示可進入本案香蕉園之道路有4條,路線說明如如附 圖一備註所示,足認抵達本案香蕉園之交通方式多元,而 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位置有4處,攝錄方向如附圖二備註 所示,然員警所調閱監視器時段為:太清殿監視器、裕發 木器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0時至23許)、太陽能光 電廠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3日7時許 【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畫面為非連續、模糊】)、新埤堤 防砂石場監視器(112年11月22日21時至22時41許),有 上開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新埤堤防砂石廠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可證(本院ㄧ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0066號函暨 所附113年5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 )可參,既然本院已無法就行竊者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2 2日21時36分許一節形成確信,本案尚無法排除其他人於 「112年11月22日17時30分至20時間之某時許」或「112年 11月22日23時至同年月23日7時間之某時許」前往竊取之 可能性。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1.被告固辯稱其係去釣魚、噴漆等語,然依113年5月2日員 警職務報告記載912、913地號香蕉園與916地號香蕉園中 間雖有溪流,但很淺,未看過有人在此釣魚等語(本院一 卷第73頁),且證人林基泰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 為枯水期,大排根本沒水,如何釣魚等語(本院一卷第19 8頁),則被告辯稱係去釣魚,尚非無疑;且被告自承從 本案香蕉園至其住處約1、20幾分鐘等語(本院一卷第213 頁),足認其住處距離本案香蕉園非近,被告實無大費周 章遠至他處噴漆之必要,是被告之說詞確實怪異,與常情 未合,然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所辯解事實存在之可能性。   2.再者,刑事被告之陳述若有證據證明不實,在證據評價上 僅得認為「被告說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據,且說謊之原因及目的眾多,以被告說謊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存在冤枉被告之高度風險,亦違背刑事訴訟證據裁 判原則及嚴格證明原則。若刑事被告說詞與常情未合,在 證據評價上亦僅得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更不能拿來作 為積極證據。  ㈣從而,公訴人未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香蕉刀進入本案香蕉園竊 取香蕉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就經過該處之原因,供述與常 情未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攜帶兇器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12月21日南州分駐所偵查報告(東警二卷第1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東警二卷第11至16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東警二卷第17頁) 4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警二卷第18頁) 5 陳建業香蕉園香蕉遭竊、現場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共8張(東警二卷第19至20頁) 6 戴慶國住處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1頁上半部) 7 本案車輛之車輛照片共4張(東警二卷第21下半部至22頁上半部) 8 戴慶國行竊使用之工具照片共2張(東警二卷第22頁下半部) 9 戴慶國竊取之香蕉照片共8張(東警二卷第23至2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11頁) 11 戴慶國香蕉刀照片(偵二卷第25頁) 12 屏東縣南州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018號調解書(偵三卷第7頁) 1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7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4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29至31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36024968號鑑定書及鑑定書翻拍照片(本院二卷第37至39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113調偵228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二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 檔案名稱:戴慶國.MP4 檔案時間:07:00至28:30 檔案內容:彩色畫面、有聲 勘驗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07:00-09:50 (以下未特別標註何人問者,均為員警A問) 問:自小客車BDQ-2537是何人所有? 答:是我。 問:是誰在使用? 答:我。 (於07:54被告身旁之男子(下稱員警B)將手輕放於被告背上) 問:警方於112年11月22日受理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香蕉遭竊,你是否知情?(台語)你知道嗎?蛤?你知道…(聽不清楚內容)?你是否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你知道否?知道吼? 答:(被告點頭、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 2 9:51-13:18 (員警B在與被告分析案情,10:05被告說「我有…(聽不清楚)進去,但我沒進去」,員警B隨即說「沒啦,你在跑的路線,我跟你說,警方調閱啦吼,我就跟你說了,…(聽不清楚)是9點,就在…(聽不清楚),這是不是你開的,你在那邊做什麼,你就這樣說這好了,…(聽不清楚)啊就事實,啊就割多少,這樣,這樣聽得懂嗎?」) 問:當天你開那台,9點…(聽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不答) (11:23被告嘴巴有動,但聽不清楚內容,11:28被告轉頭向員警B說話,員警B隨即說「沒啦,那天我們調就知道112年…好啦」) 問:112年11月22日晚上9時許這台車是誰在使用? 答:我(員警B隨即說大聲點)。我(被告有比較大聲)。 問:警方在遭竊林邊鄉竹林段912、913、916地號香蕉園調閱監視 器你進入香蕉園内竊取香蕉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說明經過情形?(員警A或B以台語問「我要帶你去看現場嗎?蛤?」) 答:我不知道(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 員警B隨即說「啊你不知道?」 3 13:19-14:26 (員警B微用力的拍被告後腦勺並用叫大聲的語氣說「啊你不知道,啊你9點開,你娘咧你不知道?」) (被告沈默一段時間) 員警B問:9點到9點多都錄到你,你說你開的,啊你說不知道,不然你是知道什麼啊? 答:我沒那個啊… 員警B問:沒什麼? 答:沒割啊。 問:沒割啊,你進去之後,全部監視器只有你一台車在那邊而已,東南西北我都調完,只有你一台車進去而已,啊你沒進去,車會停在香蕉園嗎? 答:啊就不是我割的(被告小聲說)。 員警B問:那是誰割?沒啦,你去那邊你要跟我說你去那邊做啥?你去那邊找誰?這樣說比較快,你去那邊做啥?你跟我說你去那邊做什麼?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蛤? 答:…(聽不清楚)。 員警B問:什麼啊? 答:沒做什麼。 問:沒做什麼10點多又開進去?蛤?還要放給你看嗎? (被告沈默) 4 14:27-15:25 員警B問:啊10點多又開進去是要做什麼啦?(被告沉默)蛤? 員警B問:做就做了,是在那邊怎樣?來,怎樣解釋?你去那邊找誰?我馬上去那邊找那個人啦。 答:我去繞繞而已(被告小聲)。 員警B問:你去繞繞而以嘛? 5 15:25-15:54 員警B問:去繞繞為什麼十點多又要再進去,我等會還會問,你為什麼你出來後把車牌遮住,我等你下會問你。 (被告看著鏡頭沈默許久) 員警B問:第二趟又把後車牌遮起來,也不用這樣? 6 15:55-17:40 (左側員警開始小聲跟被告交談,但聽不清楚內容,被告邊聽邊點頭,之後員警請被告看鏡頭) 問:你當時在做什麼? (16:40-16:47員警在被告旁邊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16:48員警B說「20?」被告隨即搖頭,16:48員警B說「大小捆啦…因為你進去兩趟載完的啦…對嘛?」,被告有點頭「嗯」一聲,員警B說「啊對啊,我就第兩趟就…對嘛?」,被告說「好啦,都我做的啦」,員警B說「沒啦,我就跟你說,你去那邊做什麼啦?我進去…(聽不清楚)」) 17:26被告搖頭說:我沒割那多。 17:34員警B輕拍被告肩膀,被告靠過去仔細聽(被告搖頭:我沒有) 7 17:40-18:33 員警B問:3、40簍,你這車載15簍還是20簍,分兩趟可以載完,是不是這樣?第一趟9點多進去,第二趟又再進去…(聽不清楚),聽懂嗎? 答:我知道啦…(聽不清楚)。 員警B:好啦,我就跟你說這樣…我跟你說…(被告有小聲說話,聽不清楚內容),好,來。 (18:13員警手指著鏡頭) 員警B問:是不是你做的?是,來,我。 答:是。我。 員警B問:你講,你就簡單講,你9點進去割一割,割完後,你就開走,剩下在那邊你就第二趟再開車進來把他載走? (18:28員警B說「大聲一點啦大哥…你跟我們同事講,你用你講的」,此時一直點被告的肩膀,後指著鏡頭) 8 18:35-19:00 (員警B起身) 員警B問:那天,11月22日9點多嘛,你先說一下,你9點多,開那隻進去那,進去香蕉園割一割先載走,第二趟再來載沒載走的,這樣是不是? 答:對(點頭) 員警B:阿對你不跟他(指員警A)講?你跟我說有效嗎?現在是我跟你問筆錄還是你跟我問筆錄? (18:55被告表情凝重嘴角微抽動) 員警B:來,情形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9 19:00-28:30 員警B:11月22日9點開進去我們那,進去那個竹林段912、913、916香蕉園,吼,你進去,你說那是你做的嘛,來,你進去割幾簍?你知道…你跟我們同事說啊。 答:差不多,差不多10至15而已。 員警B問:你一台車可以載幾簍? 答:我載不重啊。 員警B問:沒啦,你如果說載啦,你的車可以載幾簍?你那隻車後斗用下來最少要一趟15至20啦,大小簍啦,你去兩趟(被告說「是」,你給人家割那樣而已,你也太…)。 答:我沒割這麼多 員警B說:沒關係啦,給你說啦。 20:16被告轉頭跟員警B說:差不多…(聽不清楚內容,應係指數量)而已。 員警B問:好啦,你跟我們同事說。這是香蕉10至15簍後,後來你就載走,是嗎? 答:2趟啦(被告點頭)。 員警B問:啊你就第一趟,9點多就載走了嘛(被告說「是」),後來你放下後,你10點多又去那載沒載走的,是嗎?(被告點頭)你要跟我們同事講,不是跟我說啦,大哥,我這樣還原真相不就像我在當小偷這樣?跟我們同事講,你那天是怎樣?你割一割在旁邊完,你第一簍就載幾簍走?載不完的你10點多又進來載,你就把情形講給他聽,你不是說給我聽啦。 問:先載多少? 答:先載差不多5、6串。剩下的再那樣,再載走。 問:剩下的再回來載走吼? (員警B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問:那你就跑去你家?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你就載回去放下? 答:是(被告點頭)。 員警B問:回我住處,把竊得的香蕉放下後,對嘛? 答:嗯。 (員警B在確認筆錄內容) 員警B問:剩下的香蕉載走,是嘛? 答:嗯。 (員警B小力拍被告肩多下,跟我們同事說,說大聲一點) 員警B問:剩下的差不多剩幾簍?(被告沉默)蛤? 答:剩…(聽不清楚)。 員警B:蛤? 答:8、9那樣… 員警B問:差不多剩十幾簍吧? 答:沒啦,沒那麼多(被告搖頭)。 (員警B小聲跟被告說話,聽不清楚內容) 員警B問:剩後面的8、9簍? 答:是。 員警B問:原路載走?(被告點頭) (員警B起身指示員警A筆錄如何記載,並和被告說:對嘛?是不是) 答:嗯。 員警B問:不要用嗯的。我跟你說我們這個是錄音錄影。你就只有嗯。是不是這樣? 答:嗯。 員警B問:我問你,你是用什麼把香蕉取下? 答:用刀子。 員警B問:什麼刀子? 答:香蕉刀? 員警B問:那隻刀子呢? 答:他拿走了。 員警B問:有無共犯? 答:沒有。 員警B問:警方調閱監視器啦,第一趟你回來時你前面車牌是用什東西貼的?黑布?(被告「嗯」)蛤?你說啦,你跟我們同事說啦,阿娘為,你跟我說。 答:對。 員警B問:回程車牌模糊,做何解釋?給你說,你是用什麼這樣?(被告沉默)跟我們同事說一下。 答:用膠帶。 員警B問:是透明的,還是咖啡色的? 答:咖啡色的。 員警B問:為何?怕被警察監視器調到? 答:對(被告點頭,員警B隨即說是不是?後被告再點頭)。 員警B問:第二趟,我問你第二趟,為何你都把前後都拔起來?為什麼你把後面都拔起來?你是因為第一趟有看到監視器才拔起來? 答:沒。 員警B問:沒?那你第二趟進去又把牌拔起來?你也要說一下原因?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沒,那是拔起來喔。 (被告抬頭看向員警B) 答: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搖頭)。 員警B問:來來來,這是你的車,你來看,你第二趟進去吼,這都拔起來了,…貼住啦吼,這是模糊還是怎樣? 員警A問:你是怎麼用 的?(員警B說「應該是拔起來的」) 答:我沒有(被告搖頭)。 員警A問:看起來是拔起來了啊。你怎樣?你怎樣?你是? 答:也是貼住啊。 員警B問:前後都貼住就是了? 員警B問:你所竊得的香蕉15簍,你是要怎樣? 答:拿去賣。 員警B問:拿去賣吼?你是賣多少? 答:15。 員警B問:賣多少? 答:忘記了。 員警B問: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大概就好了,因為已經過一整個月了,大概,多少? 答:差不多5、6千。 (被告轉頭看向員警B小聲說話,但聽不清楚內容,並搖頭,說「那陣子我沒…(聽不清楚)」) 答:3、4千。 附圖一: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頁) ㈡備註:  1.編號1:由189縣道○○○○○○○路○○○  00○號2:由台1線轉進來產業道路至太清殿前方路口  3.編號3:由竹仔腳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4.編號4:由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 附圖二: ㈠出處:上開113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91至92頁 ) ㈡備註:  1.編號1: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太陽能 光電廠監視器,角度分別照往912、913地號香蕉園  2.編號2:屏東縣○○鄉○○段000號香蕉園  3.編號3:太清殿監視器,角度照往189縣道○○○路○○○○○○○○路○ ○○○0○○○○○○道路  00○號4、5:位於912、913地號香蕉園旁之裕發木器廠監視器 ,角度照往竹仔腳堤防或新埤堤防經過裕發木器廠前進入本 案香蕉園前路口  5.編號6:位於新埤堤防砂石場監視器,角度照往新埤堤防進 入林邊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東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665300號卷 東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709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208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卷

2024-10-09

PTDM-113-易-208-2024100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 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 ,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 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 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 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 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 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 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俊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Sophi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供之使用,嗣「Tina(Sophia)」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乙○○佯稱:伊是伊拉克的外科醫師,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伊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黃俊仁即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82、217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仁固坦承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 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Tina(Sophia)」,且將告訴 人乙○○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出後,持該筆現 金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Tina(Sophia)」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用LINE把帳號提供給「Tina(Sophia)」,是 因為他拜託我,要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本來不答應,但 她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我是被騙的云云(見金訴卷第78 、224頁)。經查: (一)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7至80、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至31、33、35至37、39、81至83、85至109、11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領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供「Tina(Sophi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題領之款項,其中3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 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 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送貨 員(見金訴卷第15、2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 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 知悉,稽此,被告將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Tina(Sop hia)」使用,更自行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 ,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Tina(Sophia),我們都是 在網路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我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本人,對方也沒有給 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是觀 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 」,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Tina(Sophia)」之真實身分為 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Ti na(Sophi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 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Tina(Sophia)」之 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不答應「Tina(Sop hia)」,說我的帳戶之前被騙過,但她就一直求我,我就 答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 戶前,主觀上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及不法, 否則何須一開始拒絕對方?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 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就前述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曾為否 認之表示,供稱:被害人匯入我連線銀行帳戶前我忘記是 不是我轉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轉過等語(見偵卷第85 、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2年3月17日22時 36分、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 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112年3 月17日23時38分、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112年3月18日 0時14分、112年3月18日0時37分、112年3月18日0時43分 、112年3月18日0時46分、112年3月18日0時50分、112年3 月18日1時10分轉、112年3月18日1時22分、112年3月18日 2時38分、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的錢是我轉的,我是 要購買另一位妹妹直撥間送禮物的幣等語(見金訴卷第79 至80頁),足徵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是 否由其轉匯乙節,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Tina(Sophia)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 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 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Tina(Sophi a)」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 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 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Tina (Sophia)」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 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Tina(Sophia)」得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Ti na(Sophia)」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 容任依「Tina(Sophia)」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 「Tina(Sophia)」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恐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並將其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加密錢包,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 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主觀 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ina(Sophia)」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Tina(Sophia)」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5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匯的3萬元中,我拿了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78頁),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Tina(Sophi 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 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08819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 金訴卷

2024-10-07

HLDM-113-金訴-38-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羅偉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80號、113年度偵字第20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本院 1 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之內容,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戊○○向需 款孔急之乙○○告知其友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 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應允後即經戊○○陪同至高雄 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並由戊○○墊付1千元予 乙○○,戊○○再在同市區正忠路某停車場內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敬」之 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吳韋敬」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分別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丁○○、丙○○,對其等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甲○○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6、66、160至1 6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知道戊○○會把 SIM卡給誰,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6至47 、53至66、168頁);被告戊○○辯稱:「吳韋敬」說買SIM卡 是他玩星辰網路遊戲要用的,他說不會出事,但伊未求證云 云(見本院卷第44、52、168頁)。經查: 一、被告戊○○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向需款孔急之被告乙○○告 知其友人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被告乙 ○○應允後即經被告戊○○陪同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台灣大哥大門 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枚(含本案門號),並由被告 戊○○墊付1千元予被告乙○○,被告戊○○再在同市區○○路○○○○○ ○○○○○○○○○號SIM卡1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韋 敬」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 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 ,下稱第10780號偵卷,第13至17、129至131、181至182、1 97至1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1896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17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55、57 至58、168至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 3、119至120、145至149頁)。又「吳韋敬」取得本案門號S IM卡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丙○○分別經本案門號來 電,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等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16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證人梁弘道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第10780 號偵卷第21至2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 8號卷,下稱第5548號偵卷,第31至43頁;警卷第43至53頁) ,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07 通話明細報表、鼎盛資產有限公司收據、現金收款收據、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工作證照片、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780號偵卷第35至49、69、79至1 05頁;第5548號偵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39至41、55、8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0號卷第39至52) 。足徵本案門號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行動電話門號 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 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 ,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 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 告等於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皆為大 學(見本院卷第47、172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備 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於審理中陳稱:當時乙○○缺錢向伊商借,伊沒借他,但介紹 他賣手機門號;伊向乙○○說SIM卡是要賣給他人,不是伊要 用,還跟他說伊之前這樣做沒出事;當時伊賣自己辦的SIM 卡確實還沒出事,伊跟乙○○的SIM卡都是賣給「吳韋敬」, 他是打撞球認識的,除了手機號碼外沒其他聯絡資料,現在 也找不到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169頁);被告乙○ ○則於審理中陳稱:當時要還朋友錢,伊沒錢而向戊○○借, 他沒借,但向伊介紹他之前賣SIM卡賺錢,伊就答應;伊辦 的SIM卡不是賣給戊○○,是透過他賣給其他人,他沒說賣給 誰,伊也沒問人家為什麼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足見被告等與「吳韋敬」間無特殊情誼,然竟貿然提供本 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已屬可疑。再依我國現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可於不同之電信業者同 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吳韋敬」卻願以1千元之對價收購 多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門號 實行犯罪,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實難認有給付報酬之必要 ,然被告等仍執意出售並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吳韋敬」 使用,足認其等對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不法利用當可預見 。又被告等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實無法控制「吳韋敬」 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其等亦無法為 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顯已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 本案門號SIM卡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貿然 出售並交付。準此,被告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本案門號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 具,卻仍貿然出售並交付,堪認其等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 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持以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等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 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除「吳 韋敬」外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等對此及正犯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 明。 二、被告等以單一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吳韋敬」對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丁○○、 丙○○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 訴人丁○○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 三、被告等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 四、被告等對告訴人丁○○(被告乙○○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移送併辦;被告戊○○未經移送併 辦)、丙○○(被告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010號移送併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與公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於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之態度,有本院113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附件一、二;本院卷第187至1 89頁),暨被告乙○○自述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游泳教練 、月薪約1萬至2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服務業、月薪約5萬至6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及告訴人 丙○○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93、172至1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和解, 且依約履行中,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告訴人丙○○則無 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3頁),足信被告乙○○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如附件 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記載:「聲請人(即被害人) 同意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乙○○),如符合緩刑要件,並同意 法官依法為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內容列為緩刑條件」 、「甲方(即告訴人丁○○)……同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給予乙 方(即被告乙○○)以本和解書為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是 本院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乙○○如期履行調解及和解內容,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 人丁○○之權益,並使被告乙○○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 ,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履行本院113年苗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㈡被告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其仲介被告乙○○出售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而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前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紀錄(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被告戊○○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 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即出售本案門號SIM卡1枚之得款91元( 1千元÷11枚=90.9,四捨五入至整數),未據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迄 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丁○○共計25,000元乙節,有上開轉帳 明細在卷可稽,已逾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 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等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 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 之犯罪所得對被告等諭知沒收或追徵。 肆、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4時宣判,然當日及翌(3)日 苗栗縣因山陀兒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下午 4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移送併 辦,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甲○○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甲○○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甲○○相約見面取款,甲○○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宿舍區停車場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150萬元 2 丁○○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丁○○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丁○○相約見面取款,丁○○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麥當勞新店北新店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9日 上午8時30分許 3百萬元 3 丙○○ 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丙○○瀏覽而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再以本案門號致電丙○○相約見面取款,丙○○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和樂餐廳內交付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6月11日 下午8時10分許 62萬元

2024-10-04

MLDM-113-易-385-202410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中文姓名:阮清海) NGUYEN VAN MINH(中文姓名:阮文明)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LA LE TOAN(中文姓名:呂黎全) PHAM THANH TUNG(中文姓名:范清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3617號、第4 477號、第44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清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餘被 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阮文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 均無罪。 梅國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二編號9、10)均無罪。 呂黎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清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均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檢察官另行偵辦)、張凱崴(代號:「日籠包」,檢察官 另行偵辦)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阮清海擔任收取提款卡及聯繫上手吳旻軒、張凱崴及尋 找車手之角色;阮文明擔任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之司 機及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收 取提款卡之角色;范清松、呂黎全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 收購提款卡之角色。其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收購他人帳戶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於113年3月間,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或Me ssenger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孟松」、「Nguye n Hien」、「Pham Phuong Thao」之人,並向其以1個郵局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萬4 000元至2萬2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向「Ng uyen Hien」收購帳戶成功,另「童孟松」、「Pham Phuong Thao」則因價格未談妥而未購得,以上開方式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嗣阮文明於取得他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 交予上手吳旻軒指示之人,阮文明則可獲得1張提款卡2000 元之報酬。  ⒉呂黎全於113年4月底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Business Suite App」上貼文尋找販賣提 款卡、存摺之人,並成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提款卡2至3張,以此方式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嗣再將收購而來的提款卡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人。  ⒊范清松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止,與「吳旻軒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貼文以1萬6000元至2萬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提 款卡、存摺之事宜,然最終未成功購得提款卡,以此方式期 約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⒋阮文明承接前揭1.之犯意,而與梅國勝、「吳旻軒」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6分許,搭載梅國勝前往彰化 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全家超商「彰化彰南店」內,並指示梅 國勝以新臺幣1萬4000元及越南盾1000萬元之代價,向高春 盛收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此方式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㈡擔任取款車手部分:  ⒈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與少年戊○○、丁○ ○(上二人於本件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嗣由附表二編號1至8「犯罪組合欄」所示之人,再由「提款 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於113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禁見後,呂黎全、范清松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嗣由范清松取得提款卡後,依指示於領取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並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吳旻軒」指示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㈠員警於113年3月27日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旁, 發現阮文明所駕駛、搭載梅國勝之車輛懸掛陳瑱燁報失竊之 車牌000-0000號,以竊盜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後,查 扣車內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㈡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山鶯路口,因發現 范清松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Z5-4285號)搭載呂黎全, 攔查並經范清松同意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提款卡、存摺,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 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5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 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 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開說明外,經檢察官、被告5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06頁、第217頁、第224頁、第239頁、第248頁) ,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參酌以下之供述,可證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8,及被告 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依證人即少年戊○○、丁○○之證述,其等於113年3月18日有與 被告梅國勝、呂黎全一起搭乘被告阮文明之車輛,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故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應足認定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共犯應包 含少年戊○○、丁○○,此部分亦經被告等人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06頁),故犯罪事實部分先予以補充。  2.被告阮文明供稱:我從113年2月底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 是阮清海介紹我跟「天龍A呼叫天龍B」認識,我因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見偵2620卷第139頁)阮清海負 責收購金融卡,梅國勝、呂黎全負責領錢(本院卷一第67頁 )等語。  3.被告梅國勝供稱:我在阮清海、阮文明那邊住幾天以後,發 現他們在收購提款卡,是阮文明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車手,大概在113年3月10日左右開始從事詐欺工作,由 少年戊○○、丁○○教我如何擔任車手,113年3月12日是一個臺 灣人第一次帶我去領錢(見偵2619卷第13頁、第129頁至第1 30頁),我113年3月12日、18日有去領錢,是去幫阮文明領 的,領完交給阮文明,我不知道他再交給誰(見偵2618卷第 44頁至第45頁)等語。  4.被告呂黎全供稱:是阮文明介紹范清松給我認識,讓我可以 仲介買賣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6頁反 面),阮清海也曾指示我去做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代的事情 ,阮清海和范清松都可以直接跟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聯繫,我 跟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范清松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一組 一起做事的,阮清海會叫我去領錢,我就會跟戊○○、丁○○會 合然後去領錢,我在113年2月到3月是跟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一起住,范清松則是住在旅館,後來阮清海、阮文明 、梅國勝3月28日被抓以後,就換范清松接替阮清海的位置 ,由范清松跟我講今天要去領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 16頁、卷二第54頁至第75頁)等語。  5.證人戊○○證稱:我透過「日籠包」先認識阮清海,阮清海再 介紹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給我認識,認識他們 5人的時間差不多,都是在113年2月間,阮清海介紹他們給 我的目的是要我帶他們去當車手領款,我們領到錢以後,會 把錢交給「日籠包」指示的幣商,我有跟梅國勝、呂黎全、 范清松一起領過錢,跟阮清海、阮文明則是做金融卡交易, 阮清海會指示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去做事,例 如收卡片或來跟我一起當車手提款或領當車手的報酬。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他們被警察抓走以後,我有繼續帶呂黎 全、范清松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52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關於法 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  2.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5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不符合本條項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3.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5人較為 有利。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修正後之該條條文似有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按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 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 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之刪除,應屬「宣告刑」部分之變動,非屬「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變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自非在新舊法比較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4.被告5人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5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受代號「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等人之指示收 購金融帳戶、購買提款卡、擔任車手等工作,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人士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等受騙,復 以購得之人頭帳戶詐得款項,再指示被告5人提領後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證本案詐欺集團分層之組織結構 縝密、精細,若要使其順利運作,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 間,自非臨時組成即能即刻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㈢罪名:  1.核被告阮清海就犯罪事實一、㈠、1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阮文明就犯罪事實一、㈠、1及4部分,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梅國勝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就犯罪事 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呂黎全就犯罪事實一、㈠、2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5.核被告范清松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現今犯罪 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 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 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 組成成員。末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 ,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 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 ,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 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  2.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1部分,被告阮文明、梅國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被告呂黎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3部分,被告范清松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4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二「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提領,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 認附表二所示犯罪組合欄所示之被告,就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旻軒 、張凱崴等人,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計畫,被告等人雖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之部分分工( 被告阮清海負責收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聯繫、尋找車手再交由車手頭帶領提款;被告阮文明負責收 購帳戶、轉交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駕車帶車手 提款;被告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擔任提款車手),惟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及競合方面:  1.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 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 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於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 遭警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 人資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 均殊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 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 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共同或分 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期約及收購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 ,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以,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阮清海、阮文明均論以一無正當理 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2.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 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 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 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 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從而,被 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直至同年3月28日經法院羈押止,及被告呂黎全、 范清松自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直至同年5 月14日經法院羈押止,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均僅論以一罪 。  3.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 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遭法院羈押而脫離本案詐欺 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聯繫後施用詐術,按 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 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 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 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5人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5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5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及被告呂黎全、范清松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9、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5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呂黎全、范清松就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 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與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罪(見偵2620卷第199頁至第206頁、偵2619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至被告阮清海、呂黎 全、范清松於偵查中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2618卷第 215頁至第220頁、偵4478卷第246頁、第140頁),自無上述 規定之適用。  2.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5人就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確實知悉 或預見共犯戊○○、丁○○為少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5人構 成此部分之加重事由,就被告5人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3.被告阮清海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另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呂黎全、范清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獲有報酬,業據其 等自述在案(見偵2620卷第139頁、偵2619卷第134頁、偵44 78卷第245頁、偵4478卷第141頁),而有犯罪所得,惟均未 繳回,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證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㈧量刑與定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正值青壯之年,來 臺灣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期約、收購金融帳戶 、擔任車手等犯罪行為,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5人係以集團方式從事 詐欺犯行,且分工縝密、各司其職、分層運作,牽涉者眾, 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 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阮清海於偵查 中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阮文明 、梅國勝、呂黎全、范清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 詐欺犯行(暨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 、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5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 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5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  2.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再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兼顧對於被告5人 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5人均為越南籍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竹南警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 、第77頁至第78頁、桃園大園警卷第24頁、第48頁),被告 5人因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本件之 罪質及被告5人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顯不宜 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均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4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阮文明所支配之物, 據被告阮文明、梅國勝供述在卷(見竹南警卷第5頁、偵262 0卷第127頁),另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阮文明、梅國勝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㈡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呂黎全為犯罪事實一、㈠、2犯行購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呂黎全自述在卷(見偵4478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 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與本案 各次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諭知沒 收。  ㈣被告阮文明於偵訊時自承被檢警抓到之前,獲得的薪水約為3 萬元等語(見偵2620卷第139頁),被告梅國勝於偵訊時自 承擔任車手領錢有拿到約5000元等語(見偵2619卷第134頁 ),被告呂黎全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車手提款之酬勞為4000元 等語(見偵4478卷第245頁),被告范清松於偵訊時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獲利為7萬元等語(見偵4478卷第141頁 ),堪認為其等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經其等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宣告其等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阮清海部分,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且稱其未賺到錢等語(見偵2618卷第218頁) ,惟考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阮清海可指 示其他被告收金融卡或領錢,亦可介紹車手給詐騙集團上游 ,可直接與上游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 顯然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中之地位並未低於其他被告,其自述 其未獲得任何報酬,顯不合理,自不足採,然依目前卷內事 證,亦無合理、適當依據足使本院估算被告阮清海所獲得之 報酬數額,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二編 號9、10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帳戶。嗣由 附表二編號9、10「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 示之提款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提款後,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 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 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 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 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 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被告阮清 海、阮文明、梅國勝均於113年3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 ,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之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 手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迄至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范清松提領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贓款時, 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均已遭羈押在看守所且禁止接 見通信,是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客觀上已失去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則被告阮清海、阮文明、梅國勝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其等於113年30月2 8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其等於遭羈押後,仍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 在,自難遽令其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被告阮清海、阮 文明、梅國勝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原宣判期日113年10月3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清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文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梅國勝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黎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清松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5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7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附表二編號8 阮清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阮文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9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呂黎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清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組合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1 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陳」透過臉書認識丙○○後,推薦丙○○一網址為https://apcp.shop/m之蝦皮批發網站,對丙○○佯稱可以匯款儲值進去,若上架商品之後有買家購買,便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云云,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⒈阮清海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他40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3頁、南警偵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53頁、偵2618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20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55頁至第65頁)。 ⒉阮文明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一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11頁、他408卷第11頁至第14頁、南警偵卷一第7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87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2620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21頁至第139頁、第199頁至第206頁)。 ⒊梅國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竹南警卷二第3頁至第10頁、他408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南警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偵2618卷第43頁至第53頁、偵2619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7頁、偵262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65頁)。 ⒋呂黎全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他608卷第21頁至第30頁、南警偵卷一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至第178頁、偵4478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147頁至第163頁、第243頁至第250頁)。 ⒌范清松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桃園大園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他608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南警偵卷二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4478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39頁至第144頁)。 ⒍丙○○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8頁至第29頁、南警偵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⒎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8頁至第40頁、南警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 ⒏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35頁至第135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2頁)。 ⒐壬○○於警詢之證述(見竹南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南警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⒑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85頁至第86頁、南警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南警偵卷三第3頁至第4頁)。 ⒒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 ⒓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南警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17頁面至第20頁)。 ⒔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3頁至第94頁、南警偵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南警偵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⒕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9頁至第101頁、南警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南警偵卷三第82頁至第84頁)。 ⒖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南警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⒗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偵2620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⒘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408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2620卷第81頁至第85頁)。 ⒙丙○○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反面)。 ⒚癸○○提供之手機物流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6頁至第48頁、南警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⒛甲○○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寫匯款紀錄(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184頁至第186頁)。 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PP頁面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竹南警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南警偵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車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1頁、南警偵卷三第9頁至第15頁)。 子○○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79頁至第83頁、南警偵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 丑○○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9頁至第63頁、南警偵卷三第25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 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95頁至第97頁、南警偵卷三第66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80頁)。 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南警偵卷三第91頁至第92頁)。 辛○○提供之VISA金融卡正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APP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竹南警卷一第31頁、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0頁、偵2619卷第6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2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23頁)。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南警偵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反面)。 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9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2619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大園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警示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1頁)。 警示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 嫌疑人范清松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3頁)。 嫌疑人呂黎全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竹南警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 165系統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619卷第83頁至第84頁)。 密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BPX-3776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監視器畫面、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30頁至第48頁、他408卷第38頁至第48頁反面、偵4478卷第195頁至第213頁)。 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阮清海涉案追查事證警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地圖(行車路線關係圖)、住處照片、臉部辨識結果、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478卷第215頁至第2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112年12月21日提領熱點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圖、盤查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製作筆錄現場影像(見竹南警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 范清松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128頁至第135頁)。 失車案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竹南警卷一第11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BWL-37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南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聲請書(見偵2618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偵3617卷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618證物資料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南警偵卷三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竹南警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南警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扣案之金融卡照片(竹南警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正反面照片(見偵2618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南警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偵辦詐欺案阮清海與梅國勝、阮清海與阮文明、阮文明與阿宗、阮清海與阿忠、阮清海與阮進、阮清海與范清松、阮清海與皇新、阮清海與阮揮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竹南警卷二第49頁至第68頁)。 阮文明與梅國勝、Nguyen Hien、Pham Phuong Thao、童孟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20卷第141頁至第195頁、南警偵卷一第88頁至第115頁)。 呂黎全持用之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偵4478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南警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95頁反面)。 范清松持用之手機畫面、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手機內相簿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78頁至第81頁、偵4478卷第187頁至第197頁、南警偵卷二第9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48頁)。 阮清海持用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南警偵卷一第54頁至第73頁)。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7頁至第75頁)。 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桃園大園警卷第83頁至第127頁反面、偵4478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137頁、第165頁至第181頁)。 護照號碼M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3617卷第33頁至第34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37頁至第59頁)。 調閱號碼0000000000通聯紀錄(見偵3617卷第61頁至第63頁)。 刑案人別特徵照片(見桃園大園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837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3頁至第106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南警偵卷三第107頁至第186頁)。 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刑案現場照片(見南警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76頁反面)。 現場示意圖(見南警偵卷三第177頁至第179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 證物清單(見南警偵卷三第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73966號鑑定書(見南警偵卷三第188頁至第193頁反面)。 2 癸○○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以暱稱「雨思」透過MSN交友軟體認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雨思」對癸○○佯稱可以介紹外匯交易投資給癸○○操作,並提供網址為https://thigmv.xyz之WT匯融國際的外匯交易投資平臺給癸○○,要癸○○去該平臺註冊交易,並提供癸○○一名線上導師的LINE ID,會教癸○○如何找時機進場及花多少錢下單等資訊云云,癸○○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平臺客服專員之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3 甲○○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之工作訊息,甲○○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於臉書瀏覽到上開工作訊息,該訊息稱若幫忙分享販售上品可抽成獲利,若要下單商品需代墊金額,之後代墊金額將連同利潤一起返還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即於詐騙集團提供的網站上進行登錄,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含甲○○匯入之1萬元)。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 1萬5000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龍庄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5000元。 4 壬○○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暱稱「潔兒」、「Girl陳」認識壬○○,「Girl陳」與壬○○談論開蝦皮海外賣場的事宜後,提供壬○○網址為https://apcp.shop/m的連結,叫壬○○去申請會員,並加入該平臺之客服之LINE ID,該客服對壬○○佯稱蝦皮海外賣場需儲值方能使用云云,壬○○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 1萬2115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2日晚上6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大龍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3000元(含壬○○匯入之1萬2115元)。 5 乙○○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乙○○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某時許,點選上開廣告之連結後,加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之通訊軟體LINE ID,「Peggy翊娜」即傳送證券軟體連結給乙○○,並慫恿乙○○至該投資網站投資(盈透證券),並對乙○○佯稱使用該證券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上開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19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5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元。 6 子○○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子○○不疑有詐,於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於瀏覽後即點擊該投資廣告之連結,因而加入暱稱為「何丞唐」、「林淑敏Min」之通訊軟體LINE ID,「林淑敏Min」對子○○佯稱說他們老師有開始在投資部分布局配合大戶,可以把錢放在他們那邊,集中金額炒股云云,並提供名稱為「IBKR」之APP供操作使用,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4時23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7 丑○○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少年戊○○、丁○○、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暱稱「何丞唐」江丑○○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對蘇敏會佯稱有一個免費飆股體驗,並提供暱稱為「黃蔡蔡」之通訊軟體LINE ID給丑○○,稱是股票投資助理,可以與其聯繫云云,丑○○不疑有詐,與「黃蔡蔡」連絡後,「黃蔡蔡」便提供盈透證券的LINE ID及投資APP的連結給丑○○,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上午9時24分許 15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15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57秒)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0統一便利超商龍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梅國勝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1號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8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8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8 己○○ 阮清海 阮文明 梅國勝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相關資訊,己○○於113年3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瀏覽後,於點擊股票訊息之連結後,加入暱稱為「陳嘉惠本」之通訊軟體LINE ID,「陳嘉惠本」對己○○佯稱要做當沖的話,要下載名稱為「IBKR」的APP,並由他們幫忙操作云云,己○○不疑有詐,即下載申辦會員,於下載申辦會員後,「陳嘉惠本」對己○○說要匯款多少可以跟盈透證券之客服人員講,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 10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19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呂黎全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於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苑門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1萬6000元。 9 庚○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認識一名女子,並互相加入LINE為好友,該女子對庚○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TikTok shop),可以在上面建立商鋪,若有客人向商鋪下訂單,協助客人於該網站上購買商品,便可以從中賺取佣金云云,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4日下午1時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中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10 辛○○ 呂黎全 范清松 及其等所屬包括吳旻軒、張凱崴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認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劉雅婷」慫恿辛○○投資商品,並提供代銷網址(http://www.udcdtiktokshops.com),佯稱保證獲利,賺取差價穩賺不賠云云,辛○○不疑有詐,即至該網站申請帳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提供之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范清松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下午5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甲甲讚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號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帳號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存摺1本 3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2 三星手機1支 所有人:阮文明 3 iphone 13手機1支 所有人:梅國勝

2024-10-04

MLDM-113-訴-253-20241004-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 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 楊愛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62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被訴附表一編號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 g Chen」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之聯 絡工具,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毒品交易之 收款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家 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 己之陳述,若無遭非法取供情事,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 論罪之基礎。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均不影響任意性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智於本院審理時固 供稱:對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全部都是 我自由意志陳述。但警詢時我有被誘導,警察說如果我不認 罪,會請檢察官收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查, 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之際, 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告自白 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 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不能事 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既自陳其歷次供述均出於其 自由意志,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其所為之自 白陳述究有如何非出於任意性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未請 求就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是被告基於如何之動機 而坦承犯罪,均不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所為自白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 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 分之防禦權,乃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保障之 權利,且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圍。為確保被 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 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司法院釋字 第636、789號解釋參照)。是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 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 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 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1)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 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 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防禦法則);(4)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符合上揭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徐○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經2次拘提無著, 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審理期日之刑 事報到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258-1至258-3 、279至293、321至324、327、353至365、367至370頁),致 未能踐行詰問調查,可知被告就證人徐○成偵訊中不利之證 言未能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法 院之事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徐○成於偵訊中經具 結之證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機會,已符合上開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而 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應認證人徐○成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其餘引用檢察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LINE暱稱「Pig Chen」之帳號及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所使用,並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載方式分別寄送包裹予徐○成、鍾○煒,本案帳 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4、6所載匯款,以及其於附表一編 號7、8所載交易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是寄健康食品給徐○成;寄給鍾○煒的是工具,但忘記 是何工具,鍾○煒有跟我借錢,他匯錢給我是要還錢;我和 陳○澄見面是他跟我借錢,我不記得借多少,我應該沒有寄 東西給陳○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只有轉帳匯款紀錄及語焉不詳 之對話紀錄,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寄送毒品予徐○成 、鍾○煒等人,且證人鍾○煒、陳○澄審判中經對質詰問後, 否認向被告購毒,證人徐○成則於審判中多次傳喚未到,徐○ 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斟酌空間,請宣判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成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以LINE暱稱「Pig Chen」與徐○成聯繫後,由徐○成以其女友 蘇琪尹名下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寄送方式,分別寄送包裹至空軍 一號中南站後,由徐○成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徐○成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31日及11月16日寄貨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4至57頁,交易明 細卷第30、32頁)。  ⒉證人徐○成109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向LINE暱 稱「Pig Chen」之人購買的,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沒有 見過他本人,他在桃園,我都是透過LINE跟他聯絡。我傳LI NE給他,他給我郵局帳號,我轉帳過去,他就會把毒品寄來 ,我都是用我鹿港農會的帳號轉帳到他的郵局帳戶,他再透 過空軍一號寄包裹方式給我,他會傳貨單給我,我看幾點會 到,就去領包裹等語(他字卷第62至63頁)。復於110年11月 1日偵訊中再次證述:LINE暱稱「Pig Chen」是朋友介紹的 ,我有用我女友蘇琪尹之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給「Pig Chen」,他幫我寄安非他命下來給我。10 9年10月31日的LINE對話中,空軍一號那張單子就是他寄4克 安非他命給我,寄到空軍一號台中站。109年11月17日LINE 對話紀錄,是「Pig Chen」寄安非他命來給我的單子,寄到 空軍一號朝馬台中站。這一次他寄幾公克來我沒有印象。他 說你公給我5千,是指我要給他5000元。我在11月17日匯款4 985元到本案帳戶,就是17號那一筆,應該有扣手續費15元 。「Pig Chen」寄安非他命給我時, 都會傳空軍一號的寄 貨單給我,我要拿他傳給我的資料才能領貨,有一些寄貨單 我收到之後就刪除了。我沒有故意說謊要誣陷「Pig Chen」 ,我確實有跟他買,也有匯款給他,只是沒有看過他本人, 我匯款給他的錢都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他字卷第2 57至261頁)。  ⒊證人徐○成於偵查中2次經具結作證之證述,時隔近1年,然所 證述之交易過程及方式均一致,與徐○成和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可相互勾稽。又被告自陳與證人徐○成認識4、5年,但 完全沒見過面,交情一般等語(本院卷二第344頁),核與證 人徐○成上開證述相符。且證人徐○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暱 稱「Pig Chen」之人(即被告),然其另案施用毒品之案件 ,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證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 261、353頁),堪認證人並無誣指被告或圖供出毒品來源減 刑而刻意構陷攀咬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屬信實可採。  ⒋綜合上情,證人徐○成之證詞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然已有LI NE對話紀錄、寄貨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資補強, 且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並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過程交代明確(偵36245卷第310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143、211頁),其事後任意翻異前詞,先後辯稱係寄送裝 潢嵌燈之工具及材料、含痛風藥成分之不知名健康食品予徐 ○成,實無可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3、4、6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部分 :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6「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先以LINE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後,被告即以附表 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方式,分別寄出包裹至附 表一編號3、4、6所示之交易地點,由鍾○煒前往收取後,再 以賒欠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鍾○煒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2月23日及同年6月21日、8月8 日之寄貨單、鍾○煒渣打商銀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83至391、395至397、407、411、4 13、436至440頁,交易明細卷第62、67頁)。  ⒉證人鍾○煒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23日我問「Pig Chen」 (綽號「阿智」之男子)「搞定了嗎?」,意指安非他命有 沒有拿到,他回我說搞定了,後來「阿智」以空軍一號從南 崁站將安非他命1包寄至員林甜甜站,並拍攝寄貨單給我。1 10年6月21日「阿智」傳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 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點在台中朝馬站,我便傳訊息告訴 他我已經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8月8日「阿智」傳 送空軍一號寄貨單給我,告訴我安非他命已經寄出,收貨地 點在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但這次購毒金額為何我已忘記等 語(他卷第370至375頁)。復於110年11月1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之前在桃園工作時認識被告,大概認識4、5年了,他 的LINE暱稱一個是「阿智」一個是「Pig Chen」。000年0 月00日下午12點44分被告有傳送一張上面記載「2月23日, 到達地點員林,領貨站名甜甜」,應該是因為我請被告寄安 非他命下來,這張是被告去寄安非他命的單子,領貨地點在 員林的客運轉運站,我是當天下午去領,這張單子上面有序 號,我到客運站時直接把序號給對方,對方就把包裹給我, 印象中包裹內是2克以內的安非他命。我用欠的,2克是3000 到5000元,我還沒把錢給被告。6月21日這次也一樣,被告 寄安非他命下來,叫我轉錢給他,這次寄到的地點是台中朝 馬站,我直接去朝馬站報包裹的序號就可以領了,這次是4 公克的安非他命,6月22日我有匯4公克安非他命的錢9000元 到本案帳戶。8月8日這天被告傳一張包裹寄貨單給我,是寄 安非他命下來給我,我8月6日先匯錢給被告,他8月8日再寄 安非他命下來給我,這次跟他買1萬5000元,8克的安非他命 。我跟被告沒有糾紛仇恨。不會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的事情等語(他卷第321至325頁)。  ⒊然於審理中證人鍾○煒則改稱:我與被告因為工作關係認識, 我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朋友拿,互相請,如果 找不到人,就會看朋友有沒有認識的可以介紹給我,被告沒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只有請我吃而已。「Pig Chen」 是被告,他110年2月23日傳寄貨單給我,應該是我請他幫我 買一些小東西、小工具,銼刀、鑽頭那些東西,不是寄毒品 ,毒品我直接找被告拿就好了,不需要用寄的。110年6月21 日被告傳寄貨單給我,隔天我說我轉9000元了,是在講博弈 的手遊,把錢還他,或是叫他幫我買東西。同年8月8日被告 傳寄貨單給我,可能是寄小零件、工具那些東西。我不會固 定向同一個來源取得安非他命,都是看身邊的人有沒有,讓 他賣我1000元的量自己施用,不會特別去找人買。我有跟被 告借錢,但沒有因為欠債的問題吵架,被告有時候會很生氣 ,但我也沒辦法,我會跟他說大概多久之後會準備錢還他, 我對被告沒有任何不滿。我在員林工作之前,是跟被告一起 工作的,110年間我跟被告是蠻知心的朋友,我知道被告也 有用甲基安非他命,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也會問被告 ,就給他請。被告對話紀錄中傳給我的寄貨單,我有去領取 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203頁)。  ⒋觀證人鍾○煒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一致,審理中之證詞則 與先前證述有矛盾,且證人鍾○煒審理中對於其匯款予被告 之原因,時而稱係賭博手遊,時而稱還款或託被告購買工具 ,證詞數次反覆,顯有維護被告或配合被告辯詞之嫌。又被 告雖亦抗辯附表一編號3、4、6係寄工具予證人鍾○煒,然內 容係大燈燈泡、水泥攪拌機或水泥相關工具(本院卷一第78 頁),與證人鍾○煒之證述顯有不同,且證人鍾○煒當時在員 林工作,不論係欲購買工作上使用之燈泡或銼刀、鑽頭等常 見工具,實可於當地購買即可,若待被告在桃園購買後再寄 至員林,迂迴而緩不濟急,有違常理,是證人鍾○煒與被告 上開所述,均無可採。又證人鍾○煒雖稱:我對我在檢察官 作證講過的話沒有印象了,有時候我精神不太好,想要盡快 結束、盡快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然亦肯定:偵 訊時的筆錄是我親口講的,筆錄也是我自己簽名的,但我忘 記當時為何這樣說。警察在打筆錄的時候會跟我確認內容, 警察是按我說的意思記載。被告借錢給我周轉,我很感謝他 ,不會故意講對被告不利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203頁 )。足見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述 ,且無刻意構陷被告或為不實證述之情,證人鍾○煒審理中 改變證詞,難以排除係事後受影響或與被告同庭面臨壓力所 致,故應以證人鍾○煒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 且與前開相關對話紀錄、寄貨單及匯款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後 亦屬相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可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7至9被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澄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交易過程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先 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澄聯繫後, 被告並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澄見面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寄送包裹至附表一編號9所 示地點予陳○澄,由陳○澄前往收取而完成交易等情,有本院 110年聲監續184、264、332、401、49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譯文、本院110年7月26日中院麟刑恆110聲監可字第64、65 、66、67、68、69號認可書、陳○澄110年9月15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95、201、207、 213、219、225至227、229至230、239、487至491頁,偵134 92卷第491至503頁)。  ⒉證人陳○澄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Pig Chen」,他是綽號 「阿智」之男子,我有跟「阿智」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次數 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83至484頁)。0000000000是我自己使 用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該日18時59分通話結束後約過3分 鐘,「阿智」騎乘一部普通重機車前來與我毒品交易,當時 我駕駛自小客車ACA-8226號停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 路口(廣行宮牌樓下)。他到了之後,我下車與他進行交易 ,他拿了一包安非他命半錢(約1.87公克)給我,我當時身 上因為没有現金,所以我跟「阿智」賒帳2400元,後來在我 工作結束領到錢後,我就將2400元拿給鍾有緯請他幫我匯錢 給「阿智」,但詳細匯款時間我忘記了等語(他卷第457至4 58頁)。110年5月31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 他命毒品的通話,我駕駛同一部小客車到達廣行宮牌樓下, 當時「阿智」已到達,我們見面後他就走過來駕駛座窗旁, 將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約1.87公克)交付給我,我將購 毒款項2400元交給「阿智」,交易完成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現 場等語(他卷第461至463頁)。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 文是我與「阿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的通話,我因為身上錢 不夠有跟「阿智」協議好,先叫他把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 重1.87公克)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從桃園南崁站寄到員林甜 甜站,「阿智」寄出後,隨即以簡訊將到貨時間、站名及單 號傳給我,我就在110年7月28日4時30分準時前往空軍一號 員林甜甜站取貨,本次購毒款項是2400元,我後來沒有給「 阿智」,「阿智」就是被告等語(他卷第472至474頁)。  ⒊證人陳○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經鍾○煒介紹而認識被告 ,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至18時59分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在講買毒品的事情,交易有成功,地點在被告家外 面的牌樓下,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當天賒帳2400元,之後再 請鍾○煒匯款給被告。110年5月31日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在 廣行宮牌樓下,被告拿1包1.87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 400元給他。110年7月26至28日的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說「不然你先寄下來,到時候我再想辦法拿給你」, 是指請被告先把安非他命寄下來,我再拿錢給他,因為當時 我沒有現金。28日凌晨0點8分那通我說「一樣員林這裡,甜 甜」,是指寄到車站,甜甜是客運的車站,凌晨2點這通簡 訊,是被告把包裹的號碼跟我講,我去客運站要領包裹講這 個號碼就好了,所以28日凌晨4點30分之後我有去客運站領 包裹,裡面是安非他命。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我與被告無 糾紛,跟被告是透過鍾○煒介紹認識的,只有要買安非他命 時才會跟被告聯絡,我沒有故意說謊要陷害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的事情,我現在精神狀況是清醒的,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 ,我被抓了之後有去看心理醫生,醫生有調藥給我,我就可 以控制好自己等語(他卷第443至447頁)。  ⒋證人陳○澄審理中則改稱:我認識被告幾年了,我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拿的,沒有直接跟被告買。我 的綽號是「阿元」,我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號碼。110年3月20 日我問被告「如果1錢多少?」只是問一下而已。監察譯文 中我跟被告說「我快到了」,是我開車到廣行宮牌樓下跟被 告見面,我要跟被告借錢。我跟被告說「昨天那個再換一下 好嗎」,是我們有玩翡翠、緬甸玉要交流。110年3月27日被 告問我「你那個錢什麼時候要給我?」我回答「今天拿給阿 煒了耶」是指我之前跟他借的錢。110年5月31日我跟被告要 地址導航,是因為我要去找被告借錢。110年7月28日我忘記 被告是要寄什麼東西給我,也忘記我有沒有去領了。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請鍾○煒幫我買,我不記得重量和金額 ,也不會再去秤重,實際上拿到多少重量我根本不知道。我 不會匯錢和領錢,才請鍾○煒幫我用,被告的電話我沒有輸 入在手機裡面,我是問鍾○煒才知道被告的電話,我有些字 認得,有些字看不懂。我有憂鬱症和躁鬱症,剛剛在停車的 時候,覺得人怪怪的。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做筆錄的時候 ,我沒有吃躁鬱症和憂鬱症的藥,精神狀況不怎麼清楚等語 (本院卷二第205至221頁)。  ⒌經核證人陳○澄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與監聽譯文可相互 勾稽,且證人陳○澄於偵查中自承對於檢察官的問題都有聽 清楚後再回答,當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被抓之後有看醫生 吃藥,可以控制自己等語(他卷第446頁),應認證人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且距離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審理時清晰,反觀證人陳○澄於審理中作證時稱其停車時開 始覺得人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2頁),則其審理時之 作證能力已有可議,故應以證人陳○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較為可採。又被告雖指摘證人陳○澄識字能力不佳,無法確 認筆錄,且其證述之交易價格、數量不合理等情,然觀證人 陳○澄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會朗讀譯文後再訊問證人(他 卷第444頁),可見證人陳○澄係於充分理解譯文內容後始證 述如上,證人陳○澄之識字能力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再者,證人陳○澄自陳其交易不會再次確認重量,身上有多 少錢就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是證人陳○澄確 實可能對於實際上與被告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有所誤認 ,然此並不影響其證述確實與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明確。  ㈣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不問是否實 際獲利,均無礙販賣毒品罪名之成立。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 重,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自寄送或面交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 品販賣之風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轉讓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被告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 相較於轉讓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會構成犯罪,且被告 自陳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家均僅為普通朋友(本院卷二第344 頁),堪認被告既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非為求賺取價差 或量差,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寄送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買家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販賣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 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附 表一所示全部犯行,復又數度更改辯詞,否認全部犯行,辯 稱沒有販賣毒品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且辯護意旨亦不 足憑,業經指駁如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審理 程序中主張,然未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亦未就被告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 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其刑,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偵查中雖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載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且查無任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2 日中檢謀有110偵36245字第111904286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5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1586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對社 會危害至深且廣,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 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氾濫 ,犯罪所生惡害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否認全部犯行,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等情,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 3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衡酌被告 本案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密接,行為 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似,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 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 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之毒品對價,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編號2扣除手續費15元),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毒品 對價,因證人鍾○煒、陳○澄證述尚未給付予被告,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亦即裝設有 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之手機)手機2支(偵3624 5卷第310頁),均係供被告聯繫附表一所示買家販賣第二 級毒品事宜所用,雖未據扣案,然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 上開手機2支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仍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Pig Chen」與鍾○煒聯繫,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 式,販賣價值2萬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煒 及某年籍不詳之人,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匯款 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鍾○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鍾○煒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2萬元給我 的人是誰,鍾○煒欠我錢,有還我2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取貨, 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寄送的包裹內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日2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Pig Chen」傳 送110年7月1日寄貨單照片予鍾○煒,鍾○煒復於同日21時回 傳台新銀行2萬元之交易明細單照片,及同日20時40分許, 由台新帳戶跨行轉入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有鍾○煒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偵3624 5卷第295至301頁,交易明細卷第63頁)。又經本院函查台 新帳戶之所有人為「蕭惠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778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以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 於一般人,則其所證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另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查證人鍾○煒於偵查中證 稱:7月1日對話紀錄中有一張匯款2萬元的交易明細,是朋 友的帳戶,是我朋友要跟被告買毒品,透過我去買,所以款 項是我朋友去匯的,把單據拍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毒品 是我朋友自己去領的等語(他字卷第323至324頁)。於審理 中則證稱:7月1日我先轉4000元給被告,之後他傳寄貨單給 我,是我要請他幫我買東西。我不記得是要買什麼了。我有 跟被告借錢,有一些錢時會先轉給被告。我沒有印象用朋友 的帳戶匯錢給被告,不認識「蕭惠真」等語(本院卷二第18 7至200頁)。足見證人鍾○煒之證述,先後已有不同。  ㈢縱認證人鍾○煒偵查中之證述為真,然110年7月1日前往領取 被告所寄送物品之人並非鍾○煒,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110年7月1日所寄送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縱使被 告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1日曾有2萬元之款項匯入,亦難以排 除係被告與鍾○煒或其他人間借貸往來,而無法補強證人鍾○ 煒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煒及某年籍不詳 之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認定被告另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 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對價 交易過程及方式 1 徐○成 109年10月31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7000元 徐○成先於109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至郭○智之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0月31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2 徐○成 109年11月17日某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 徐○成於109年11月17日使用鹿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11月17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徐○成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3 鍾○煒 110年2月23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價值3000元 鍾○煒於110年2月2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同意讓鍾○煒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4 鍾○煒 110年6月2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4公克),價值9000元 鍾○煒於110年6月2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復由鍾○煒於110年6月22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5 鍾○煒及某年籍不詳之人 110年7月1日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2萬元 鍾○煒於110年7月1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智聯繫後,約定以左列金額購買左列毒品後,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毒品,復由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使用台新帳戶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交易成功。 6 鍾○煒 110年8月8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8公克),價值1萬4900元 鍾○煒先於110年8月6日,使用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郭○智於同年8月8日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鍾○煒再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7 陳○澄 110年3月20日18時59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3月20日13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59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而交易成功。 8 陳○澄 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與大仁路之廣行宮牌樓 甲基安非他命1包(1.87公克),價值2400元 陳○澄於110年5月31日12時9分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左列地點碰面後,由郭○智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澄,並向陳鈾收取毒品價金2400元,而交易成功。 9 陳○澄 110年7月28日某時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2400元,重量約1.87公克 陳○澄於110年7月27日20時46分起至同年7月28日0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同意讓陳○澄賒欠毒品價金,郭○智即於同日某時將左列毒品寄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再由陳○澄前往收取毒品,而交易成功。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郭○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4-10-04

TCDM-111-訴-662-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翔 辯 護 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翔(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如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陳竑元、林 緯澄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 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不影 響原判決之本旨,茲補充敘明: (一)關於洗錢行為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件行為(112年3月28日)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範圍擴張 ,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依上開事實欄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適用:  ⑴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法 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 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 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⑵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時,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 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本件被告 就上開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否認犯罪,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𣞁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⒉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 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 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 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 )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旨 。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達 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百 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和解賠償且已全部給付給被害 人,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為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件2次行為(109年10月,詳附表所載)後,刑法第339條 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 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至詐欺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如上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 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即可。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否認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雖於原審坦承有上開加重詐欺之罪 ,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 字第5號均同此旨可參)。被告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修正後應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經比較結果,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想像競合從重論處之法 條及罪名均相同,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原審判決之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詢)訊問者之非法取 供,且有適格之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 之證據。倘偵、審機關職司(詢)訊問之公務人員於(詢)訊問 之際,已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實施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被 告自白之任意性既已受維護,至於被告究係基於如何之動機 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則無關乎任意性之判斷, 不能事後主張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又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經查: 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共2罪)為認罪,刑事上訴理由狀明 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上訴人具體量刑因素即處以有期徒刑玖月,顯未 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經查,上訴人張富翔對於 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且對其所犯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上訴人對於自己為緩解家庭經 濟壓力,一時周轉不靈,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 感萬分後悔,且上訴人對本案詐欺行為介入程度均微,若以 詐欺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 判處上訴人原判決刑度之結果」等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本院卷第21至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 以「對於被告在偵查、原審、本院、另案陳述,有何意見? 」,被告答「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檢察官及辯護人 則均無意見,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 可見被告於原審就本案犯行為認罪係出於任意性無誤。且有 卷內告訴人陳竑元指訴、告訴人林緯澄指訴及上開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line對話紀錄及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暨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足見被告於原審任意性自 白與認定之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共2罪,均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訴本院後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因酒客阿德說要還錢,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他請人 要匯款給我‥那天我跟李中傑在萬華逛,在路上遇到阿德等 詞,惟查:關於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被騙之款項於109年1 1月19日19時許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事,被告前後說 詞略如下:或稱「阿德(陳懷德)欠其新臺幣(下同)11萬多‥ ,後稱阿德欠16萬元(有給身分證影本及本票),阿德隨著我 們到辦公室,他當場請人匯錢給我」云云(偵15484卷第44頁 正反面);或稱「那是別人欠我酒店的酒單錢,他當場匯錢 還我,那個朋友是陳懷德,但不是真名,是網路上的暱名, 那個時候我是做酒店幹部,那個錢是酒單的錢。我不會用自 己的帳戶去當人頭帳戶‥那時候都有酒店借據」云云(偵1548 4卷第87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本案我會去領 起訴書附表6萬元,是我有一個客戶叫陳懷德欠我酒錢很久 了,我在萬華路上遇到他,他說要還我錢,我提供帳號,他 就請人家匯錢來,我就去領,領到這些錢,我就把他簽給我 的本票還給他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7頁),或稱「陳懷德 有欠我約11萬7000元,當時我們遇到的時候,他已經欠錢約 半年至1年,‥陳懷德請他的朋友匯款給我,我有確認陳懷德 朋友有匯錢給我後,我才去提領,‥我領完這筆錢後,‥我把 領到的現金6萬元中之5萬元先還給酒店幹部,他的綽號叫『 阿傑』‥我已經把借據及本票還給陳懷德‥這件事情我的朋友 綽號『黑人』知道,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 黑人的本名我還要再確認一下」(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由 被告上開供詞,可知陳懷德欠被告約11萬7000元,被告與綽 號「黑人」一起在萬華遇到陳懷德,陳懷德向被告要帳戶,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告訴陳懷德,陳懷德隨著被告到 辦公室,陳懷德當場叫他的朋友匯款到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被告確認錢有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便提領6 萬元,其中5萬元還給阿傑即李中傑,可知阿傑與黑人為不 同之人,此與被告於原審另次供述,稱「‥我的朋友『黑人』 及酒店幹部『阿傑』這二個人知道本案‥」相符(原審金訴卷第 94頁),可證「黑人」與李中傑「阿傑」為不同之人。查被 告自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匯 入被騙款項合計6萬元的時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31分 許(見原審金訴卷第91頁、偵15484卷第70頁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確認有6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 間為109年10月13日晚間19時19至21分之後,並於同時31分 許提領完畢。而證人李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3 日有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到一位拖欠被告酒店簽單的客人, 這位客人跟被告要帳號,並匯錢給被告,因為這個人沒有現 金,所以用匯的,當下就轉帳給被告,被告就去領錢給我, 那個錢是被告欠我的‥當天是恰巧遇到的,酒客名字叫阿德 云云(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經相互勾稽被告前開供詞與證 人李中傑在本院審理時證詞,被告所稱與被告一起在萬華遇 到阿德的人,其實是黑人,不是李中傑,僅是被告自本案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還給李中傑 ,被告並未與李中傑一起在萬華遇到「阿德」,再者酒客「 阿德」是請人匯錢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是「阿德」 當場匯錢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供詞與證人李中傑 證語迥異,可徵證人李中傑之證詞係廻護被告之詞,其所證 顯不可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之後,於110年1月28日上午7時17分至8時5分止,在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扣得含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內,共9張銀 行金融卡等物,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197至206頁),可稽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除有上開證據 可佐外,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物等,可徵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原審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自不容被告任 意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本院否認犯罪,顯與事證相違而不 足採。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2罪量刑時,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 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本院,不論上訴理由狀認罪而指摘原審 量刑太重,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所執各節,所辯均不足 採。職是,被告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 (一)末查原判決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之款項6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竑 元、林緯澄,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業於原審達成 調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竑元、林緯澄各3萬元( 共6萬元,見原審金訴卷第447至448頁之調解筆錄所載),則 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 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等旨 ,經核尚無違誤。   (二)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 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被告 本件是出借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 陳竑元、林緯澄匯款並由被告提領,被告供稱告訴人上開款 項最終歸其所有,亦有證人李中傑於本院證詞可佐,應可採 認。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均應諭知 沒收。惟即使是義務沒收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審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 原判決衡酌卷內證據資料,基於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瑕疵可指。 (三)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規定尚無違 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沿用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竑元 109年10月12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超神智能分析系統」結識陳竑元,向陳竑元佯稱網站PINNSCLE交易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2 林緯澄 109年10月12日某時 以暱稱「賀博」、「小瑩」透過 Instagram軟體結識林緯澄,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林緯澄佯稱TK理財投資網站可以投資云云,使林緯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3萬元

2024-10-01

TPHM-113-上訴-348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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