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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36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 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趙友瑋先後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113年度 偵字第168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74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抗 告人於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 起第二審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抗 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 原審於113年7月30日再以113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抗告人不服,又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犯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同法第19條違 反保護令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再抗告既經原裁定駁回, 依照前述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第三審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36-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6號 再 抗告 人 儲曉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另定應執 行刑,自應先行檢視聲請人請求之定刑組合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未相合,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再抗告人儲曉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12至16部分,以下合稱甲案;附表一編 號2至11、17、18部分,以下合稱乙案;附表二部分,以下 合稱丙案;附表三部分,以下合稱丁案),並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9年、1年5月、1年6月確定(案號、所定應執行刑各如附表 一至三所載);其中附表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執行後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月9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 與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10月9 日。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搭配各依甲案、乙及丙案之組 合聲請法院重新定執行刑,以緩和原接續執行所生不必要之 嚴苛,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雖請求就乙案及丙案合併重新定應執 行刑,甲案部分單獨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亦無 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自不得將附表一所示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甲案、乙案予以割裂,就甲案單獨定應執行刑,乙案與 丙案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況再抗告人所犯丙案之犯罪日期( 99年5月10日),均係在乙案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一 編號2至11所示之99年1月4日)之後,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自無從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將甲案單獨定應執行刑,乙 案改組搭配與丙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此部分請求 ,顯於法不合。再抗告人固指稱:附表三部分所餘殘刑5月9 日,與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刑期已逾30 年,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不得逾30年」,係就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法律明定 之定刑限制,並非就各罪接續執行之限制,再抗告人前開所 指,容有誤會。再抗告人復指摘附表一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9年,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此部分顯係爭執原確定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亦不得聲明異議。從而,檢察官否准 再抗告人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以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進而駁回 其抗告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謂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其犯罪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非殺人重 罪,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請求重定較輕之刑云云。惟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並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再抗告 意旨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 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46-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劉慶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2年 度聲字第2464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 字第209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已判決確定為前提。法院自不得就尚未 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依刑法第53條規定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查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以被告劉 慶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於112年12月29 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及查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戶籍經遷移至○○○○○○ ○○○○,而誤向被告前戶籍址即○○市○○區○○路0段00號0樓為送 達,嗣於113年1月5日重以公示送達上揭判決正本,而於113 年2月27日確定。是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就尚未判決確定 之附表編號1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2案件,依刑法 第53條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綜上,原裁定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本案相關 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 ,得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 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 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劉慶蘇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2所示施用毒品2罪,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前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判決確定為由,於112年9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被告所犯上述2罪聲 請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 於113年1月3日以被告戶籍地已於112年7月25日被遷移至○○○ ○○○○○○○,該案判決係向其前戶籍地(即○○市○○區○○路0段00 號0樓)送達,於法未合,檢還相關案卷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重新送達,嗣經該院於113年1月5日為公示送達,經30日 發生效力,而於113年2月27日始行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簡易判決、送達證書、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1月3日函文、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 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於原裁定於112年12月29 日定應執行刑時,既尚未確定,當時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原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 上 訴 人 郭仲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仲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則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6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楊循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66、18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楊循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1罪刑、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 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罪),並定應執行刑,及附條 件緩刑宣告,暨諭知相關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 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說明中 ,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 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 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 ,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 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 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 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 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 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公務上之 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 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 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 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 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 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 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此為本院統一之 見解。是以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 、兼辦採購業務之非專業人員,仍必須以其採購行為所繫本 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亦即對外提供人民給付、 服務或給與其他利益的福利行政行為,始得謂係「從事法定 之公共事務」,而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 公務員之要件。再者,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既於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成為授權公務員,而採購行為就 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 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 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固無從割裂而異其適用。惟完成 採購作業後之違法舞弊行為,倘與因辦理採購所行使之國家 權力作用無關,而係基於其本身之業務關係所為,仍不能謂 屬於授權公務員的範疇,而適用貪污罪處罰,應予區辨。   原判決本此意旨,因而敘明:被告行為時係國立中山大學( 下稱中山大學)人事室退撫考核組行政一級組員,負責經辦 校內員工文康活動、辦理該校生日禮券採購案之請購、驗收 、保管及發放等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山大 學約用及研究計畫助理人員資料表、中山大學採購底價表、 驗收紀錄、財物購置廠商送貨證明單、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測 試報告、人事室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簽(申請單位人事室 )、財物採購規格表(申請人楊循涵)、限制性招標申請書 (申請單位人事室)、驗收紀錄(會驗人員楊循涵)附卷可 稽。而中山大學採購家樂福禮券係作為該校員工生日禮券之 用,屬於中山大學員工福利,非屬人民必須仰賴國家提供給 付照料義務之國家責任,不符合公共事務之對外性要求,被 告將其經管之生日禮券侵占入己,除顯非「身分公務員」、 「委託公務員」外,其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 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而與「授權公務員」 有別。被告就此所從事者,並非依據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 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故就被告侵占中山大學生日禮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中山大學生日禮券採購案投標廠 商之資格審查、核定底價、開標、議價,均屬總務處之權責 一情,業據證人即中山大學總務處事務組組員王○緹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110年度生日禮券採購案僅有家福公 司1家投標,改以議價決標等情,有開標通知單、開標紀錄 (會辦人員楊循涵)、投標廠商基本資格、規格及投標文件 審查表、中山大學議價/決標紀錄(會辦人員楊循涵)、採 購底價表附卷足憑,而被告對於議價、決標部分,均僅係使 用單位即人事室之會辦人員,此見前揭開標/議價/決標紀錄 即明,因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具有開標、議價權責之「授權 公務員」之見解,尚有誤會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5頁),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確為承辦110年度生 日禮券採購人員,並參與開標、議價、決標、驗收等事務, 期間並列席評審會議,且所保管之家樂福禮券,係由人事室 採購,作為教職員工生日禮金使用,應為公有財物,猶認被 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何況依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採購行為完成後,利用其身為人事 室退撫考核組組員業務上保管生日禮券的權責,遂行侵占之 犯行,更與參與政府採購行為無關,此時就其職能觀察,要 無成立授權公務員之餘地,上訴意旨尚屬誤解,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及宣告 緩刑與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已說明:被告偽造 之家樂福禮券多達900張,數量非少,雖屬不該,惟家樂福 禮券性質上僅能向家樂福各分店購買物品使用,非如支票、 本票般可供在經濟市場上反覆流通使用,而易於嚴重影響公 共交易信用之安全。且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真正禮券,始偽 造上述禮券放置於保險箱中,固仍有因此被行使流通於市面 上之風險,然終究與直接偽造有價證券持向他人行使之犯罪 情節輕重不同。況且被告因販售真正禮券所得之金額為81萬 元,嗣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中山大學成立調解,並賠償90萬 元完畢,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損及市場 流通信用之情形有異,對於社會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 且事後已積極填補中山大學所受之損害,而未保有任何犯罪 所得,若遽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相繩,尚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詞,尚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 存在,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謂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難採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7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林鴻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鴻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按過失 傷害罪部分於原審判決後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依同法第260條規定,非有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然即令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則法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自無不可。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本件原審曾詢問告訴人黃○均是否有意願與上訴人進行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告訴人均答稱:沒有意願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並具狀陳述意見稱:上訴人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疑似」酒駕之慣犯(按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該判決之被告與上訴人同名),請加重其刑等語,有其提出之書面補充意見在卷可稽。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並非上訴人,僅係同名之他人,惟告訴人僅稱「疑似」酒駕之慣犯,並未確定該判決之被告是否為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僅以上訴人「疑似」酒駕之慣犯而不願與上訴人調解或進行修復式司法。則原審於量刑時,說明其審酌上訴人曾因肇事逃逸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難認素行良好,本案已非其首次肇事逃逸,上訴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未因此警惕,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堅拒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因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經核與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於104年間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等同不起訴處分。原審以上開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資料,作為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甚至作為否准緩刑之理由,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另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之被告與伊同名,可見告訴人係因誤認上開判決之被告係伊,而不願原諒伊或與伊和解,則未能和解,非可歸責於伊。原審未審酌伊犯後已悔悟,並積極商洽和解之態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上揭規定有所誤解及對事實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吳庭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吳庭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0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趙學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學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輕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關於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 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 為論述判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59條於修正時,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 陳○紘、張○鈞、黃○軒3人,而黃○軒部分尚未完成交易即為 警查獲,其他各次交易之數量尚非鉅額,然被告原欲販賣予 黃○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17.5公克,價額達新臺幣2萬5, 000元,顯然已非量微,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仍值壯年, 自陳日本專科畢業,因為周遭朋友一起玩所以為本案犯行等 語,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上訴人所陳情狀,已經於第一審 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依法減輕其刑或遞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的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因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不當,可以維持等旨,要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 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06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0號 抗 告 人 卓于婷(原名:卓宜珊) 上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8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卓于婷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 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 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是以,倘第一審為數罪併罰之判決,上訴後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在其他量刑審酌條件不變之 前提下,酌定應執行刑時,因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有改變,該罪責程度與原定應執行刑相較,亦已變輕, 故倘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場合,第二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之罪責評價亦應相對降低,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 三、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論罪,均科 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抗告人不 服,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判決附表編號2 (即附表編號3)所處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科處有期徒刑2年,並與其餘2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2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其判決附 表編號2(即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部分發回更審,並駁 回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原審法院再以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就此發回部分科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上述3罪,既曾經第一審即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3月,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縱因部分駁回上訴, 部分經撤銷改判而分別確定,於重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上述 說明,仍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除不得逾第一審 判決之刑,更應衡酌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後係經原審法院 撤銷改判處以較輕之刑之情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以符罪 刑相當,乃原裁定竟酌定較重之刑,所為刑之量定,難謂合 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且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4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吳介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介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吳瓊釵聯繫購買靈骨塔等 殯葬商品事宜,並收受款項之部分自白,及告訴人、證人龔 子睿、張名義、劉伊峯,陳宥綺、徐裕明等人的證詞,並酌 以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 紀錄擷圖、收據、名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因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並未要求告訴人要負擔稅金5%,也未介紹金主給告訴人, 亦無法證明本案共犯有3人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 說明:依上訴人自承之情節,可見其對於所謂之公司係以虛 偽不實之人員、名義、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以虛偽話術騙取 告訴人之款項,而獲取甚高之報酬,並避免為警查緝等節均 知之甚明,且所述之共犯成員含上訴人在內,至少即有4人 等旨(見原判決第5、6頁),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即為斷罪 證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仍 謂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係僅憑上訴人唯一 供述以為證據,另以原審量刑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違誤 各云云,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科刑事 項合法調查辯論並已於理由內分別完足說明的事項,再事爭 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於另案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案若迅速確定,將影響該被害人等之權益云云,要非對 原判決是否違法所為之指摘,尚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指明 。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0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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