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上 訴 人 趙學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3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學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其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輕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3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關於應執行刑之部分判決,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
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
為論述判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59條於修正時,即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
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亦即必需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因此說明:上訴人本件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
陳○紘、張○鈞、黃○軒3人,而黃○軒部分尚未完成交易即為
警查獲,其他各次交易之數量尚非鉅額,然被告原欲販賣予
黃○軒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17.5公克,價額達新臺幣2萬5,
000元,顯然已非量微,且上訴人於本案犯行時仍值壯年,
自陳日本專科畢業,因為周遭朋友一起玩所以為本案犯行等
語,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而上訴人所陳情狀,已經於第一審
量刑時逐一審酌,尚難認其犯本案各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依法減輕其刑或遞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的情形。上訴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因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無不當,可以維持等旨,要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
法,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406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