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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4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4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3045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4(姓名年籍住所詳卷)、N113045(姓名年 籍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為N113045A、N1 13045B,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 訊,爰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按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 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之母親N113045B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揚言攜子自殺,經社工訪視,評估受安 置人之父母近期多次因家庭經濟及子女照顧問題發生衝突, 受安置人之父N113045A於113年8月26日、同年月30日、31日 向社工表示受不了,要將小孩帶走,要離開等語,受安置人 於渠等父母爭吵時均在場目睹,同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受 安置人N113044突然離家跑至對面社區,評估受安置人之父 母於113年7、8月間頻繁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已致受安置人 於高度風險情境中,聲請人前已於113年9月2日中午12時起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 續安置,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57號 裁定准自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起繼續安置3個月。經評估N1 13045A、N113045B尚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二人之生 活、就業及就醫狀況尚待穩定,待追蹤二人課程狀況,且生 活、就業及就醫穩定情形後,再行評估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返家之可行性,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 257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113年度彰化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團隊決策會議紀 錄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 略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二 案主安置期間之生活狀況,現由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 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二案主適應情形,目前二案主於安置 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本案目前依 規定裁罰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14小時,案父表示將陪同案 母一起上課,後續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執行課程單位與案 父母討論、確認課程進行時間。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調查 期間訪視案父親友多已年邁或居住外轄,無法提供照顧協助 ;案母則因過往與親友相處經驗不佳,不願將二案主委託母 系親友照顧,初步評估案家親友資源較為薄弱。」、「建議 :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父母雖表達高度意願將二案主 接回照顧,然案父母目前尚未完成圑隊決策會議決議事項, 也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另案父母搬遷至桃園市觀音區 居住及就業,生活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為使二案主得於穩 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再 經本院發函命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案表 示意見,迄今仍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 父母關係不睦,夫妻經常發生衝突並致受安置人之母成傷送 醫,受安置人均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受安置人N113044甚 且於凌晨獨自離家,淪為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併衡 以受安置人為8歲、4歲之幼童,N113045疑似發展遲緩,自 我保護能力均有不足,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44、N113045 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3044、N 113045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護-35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2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26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26於醫 院進行發展評估時,醫院人員發現受安置人身上有多處瘀挫 傷,案母N-000000A當時表示受安置人之傷勢為案父N-00000 0B所造成,經聲請人社工訪視,案母表示若受安置人不乖時 ,案父就會以手捏或以衣架予以責打,導致受安置人身上多 處瘀挫傷之情況。依查過往受安置人即多次遭通報。社工進 行訪視時案父也坦承會以手捏手臂等方式進行管教。聲請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26獲得妥適養育及受照顧之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3年7月5日 下午1時45分,將受安置人N-11302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97號、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 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受安置人已4足歲,然在整體發展上仍較同齡幼童落後,過往 亦曾因飲食不正常導致受安置人之發展曲線較同齡落後而遭 通報,然案母及案父亦未正視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在餐食 供應上並未按時提供食物,導致受安置人身形較嬌小,據案 母所述,過往因其工作時間之故,會於上班前提供受安置人 之早餐後即將案主交由案父照顧,然案父因長期服用憂鬱及 安眠藥物,而經常於下午三點過後才會起床,期間受安置人 餐食皆無人可供應,需等待案母下班後才會提供餐食予以案 主食用,長期不正常之飲食及照顧方式不利受安置人之身心 發展。另案母與案父之婚姻關係不睦,導致彼此教養方式亦 分歧,案父常經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案母面對案父之責打 管教方式多以隱忍方式因應,並無法確保安置人之安全。 ㈢、另案母目前為接回受安置人雖已更改工作,案父也表達未來 不會再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也願意配合聲請人之親職教育 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現階段親職課程尚未執行完畢,聲請 人雖已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評估案母及案父親職能力提升 情況,惟尚需時間確認案母及案父之執行力及親職能力之提 升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5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 上開報告書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 父 :39歲,約有20多年憂鬱病史,長期穩定於身心科就診,過 往從事攤車等工作,目前無業。自述因憂鬱症之故,需長期 仰賴安眠藥入眠,故作息混亂。家中雅房出租作為收入來源 、每月約3萬元房租收入。㈡案母:33歲,過往為家管及案主 主要照顧者,原從事工地清潔工作,後續配合接回案主之照 顧規劃,將再找尋固定工時之工作,目前暫以臨時工作為主 。㈢案主:4歲,幼兒園中班,發展遲緩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113年07月5日起由本府安置中,目前穩定就學 ,整體發展有所提升。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家庭 重整計畫及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安置前案主雖由案父母共 同照顧,然因案父憂鬱症之故,案主仍多由案母照顧,案母 之照顧方式多以順從案主的方式教導,並多提供3C產品進行 情緒安撫,致案主現階段全面發展遲緩。案父過往在其精神 狀態可負荷的情況下雖願意協助照顧案主,然有時會以責打 或捏手臂的方式予以管教,餐食提供也多以案父於睡眠清醒 後才會提供,致案主出現餐食不繼之情形。目前案父母針對 未來案主返家後之照顧分工進行調整,也尋找支持系統以利 案主未來返家後之照顧分攤,現階案主已開始漸進返家之處 遇,評估案父母現階段之照顧教養方式有所改善,惟改善之 持久性仍待社工再進行評估,在未確定案父母親職課程及親 職能力提升前尚不適宜讓案主返家,以避免案主再陷不當照 顧之風險。二、強制親職教育之執行:針對案父母進行親子 教育裁罰,案父母亦將配合後續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惟現 階段尚有部分課程尚未完成,故仍將持續與案父母討論課程 執行情況及對照顧改善之助益性,藉此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 提升之情形。三、後續照顧安排之討論:案父母針對後續案 主返家後之照顧安排現已有調整,案母找尋可接送案主上下 課之工作,案父負責下課後之接送,案父母共同為接回案主 之照顧準備,另案父母也找尋案外祖父做為短時替代照顧人 力,以因應案父母無暇照顧案主時之人力安排。肆、建議: 本案於113年07月5日由本府社工協助將案主安置於彰化縣内 之安置處所,案主安置初期對於分離會感到不安,然經過照 顧者安撫後可穩定情緒。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積極接 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工之相 關處遇,以接回案主而努力,案父母現階段也已著手配合親 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輔導之執行,本府社工也以返家方向進行 處遇,並開始安排案主漸進返家,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 能提升仍需時間進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加上 案主目前已穩定就學,考量案主學習之穩定性及學習階段完 整性,故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及穩定生活照顧,擬向法院再 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案主之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 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母為 維持家庭經濟所需經常將案主留置於家中,案父雖在家中, 然因其服用安眠藥物之故,無法按時提供案主三餐所需,案 父睡眠期間亦無法確認案主之安全。另案父母關係不睦,導 致夫妻經常發生衝突,案主亦經常目睹雙方之爭執,並淪為 夫妻衝突關係下之代罪羔羊。又案父母雖於案主安置後表現 積極接回案主之想法,也積極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配合社 工之相關處遇,惟整體照顧品質及親職功能提升仍需時間進 行檢視及評估親職能力提升之狀態,且案家亦缺乏其他親友 支持系統,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並領有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安全及照顧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 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26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08

CHDV-113-護-382-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 4年4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消 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顯 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擬 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敷 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置 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 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即至114年4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 8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無 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單獨 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受安置 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驗,結果 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受安置人期 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害,又受安置 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受社工訪視;至 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度敷衍、逃避,長 期以工作、生病為由推遲與社工討論後續處遇計畫,迄今未 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 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不 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此外,經詢問後,甲表達同意延長安置之意願,丁 亦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甲之表達意願 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 情,為確保受安置人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08

KSYV-113-護-1045-20250108-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8-20250107-2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 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 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 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 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 、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 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 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 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 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 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 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 ○○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 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 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 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 ,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 、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 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 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 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 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 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 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 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 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 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 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 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 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 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 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 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 、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 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 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 ,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 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 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 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 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 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 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 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 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 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 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 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 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 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 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 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 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 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 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 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 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 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 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 ,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 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 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 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 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 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 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 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 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 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 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 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 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 ,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 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 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 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 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 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 +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 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 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 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 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 、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 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 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 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 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 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 ,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 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 ;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 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 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 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 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 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 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 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 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 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 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 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 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 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 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 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 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 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 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 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 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 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 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 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 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 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 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7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民國 000年0月0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 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並約定共同居住於原 告現住居處所。兩造婚後初期相處尚屬正常,惟隨著 時間推移,迭因夫妻相處、價值觀念、日常瑣事及家 庭生活經濟觀念等問題發生爭執,開始影響兩造間夫 妻情感,又家人間難免因生活習慣之差異產生齟齬, 被告因而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112年6月11日 傍晚,被告與同住之公婆因生活細故發生口角,詎料 被告竟利用該次衝突,誣指遭原告之父持煙灰缸丟擲 致傷,更指稱原告之母揚言將被告的東西丟出家門, 實則係因被告將其欲販售之物品堆置於客廳電話旁長 達半個月,致家人無法正常使用家中電話,被告遂利 用上開家庭成員間生活認知及相處方式問題,向鈞院 對原告父母聲請通常保護令,幸經鈞院明察,為鈞院 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 更以此次事件為由逕自離開兩造原共同居住處所,返 回其娘家生活,兩造迄今已因而分居一年,分居期間 原告仍致力於擔任原告父母與被告間溝通之橋樑,然 被告始終對原告父母充滿怨懟之心,進而逐漸對原告 不諒解,更加惡化兩造間夫妻情感,兩造現已鮮少見 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主,内容亦幾乎僅 在討論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家 庭生活費用及爭吵,幾乎已無夫妻情感交流可言,此 顯非一般婚姻關係中夫妻相處之正常狀態,兩造間之 夫妻婚姻情感早已消磨殆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 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足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     ⒉綜上,兩造間現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無回 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三人 自出生後即生活於原告住處多年,已熟悉現今生活環境 ,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原告同住 ,乙○○雖與被告同住,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 ,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三人之習慣及性格亦知之甚詳, 與未成年子女三人亦均有一定情感依附關係,且原告身 體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工程行從事焊接工作,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經濟狀況穩定,與未成年 子女三人居住之房屋為原告父親所有,平時亦有同住之 原告父母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三人,反觀被告自身多 有負債,多年未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兩造分居後除會面 交往外,亦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同住及主要照顧者,是 綜觀兩造親權能力、照護經驗、支持系統、經濟能力及 情感依附等條件,併考量繼續性及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認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離婚,且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業 如前述,被告雖非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然其既 為其等之生母,仍應對未成年子女三人負擔保護教養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關於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扶養費用之程度,應審 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及身分條件定之,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8歲,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每月薪資約40,000元,健康狀況大致良好,被告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39歲,身體狀況亦良好,兩 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而無不能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情形,復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三人之 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 部,是原告與被告應以2:3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三 人之扶養費用。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 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三人現均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1年臺南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三人現年分別為8歲、6歲及4歲,均正值學齡時期 ,其等保險、生活及升學教育等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 當金額,併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三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各20,000元為 適當,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被 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三人之扶養費為各12,000元 (計算式:20,000×3/5=12,000)。     ⒋綜上,本件請求被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三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三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用 各12,000元,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保持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之重要基礎,為免被告之遲付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生活,懇請鈞院依職權酌定被告倘逾期未 履行,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同法第1055條 及同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洵屬有據。  (五)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長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丁○○(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0號之00,又兩造因夫妻相處、價值觀 念、日常瑣事、家庭生活經濟等問題屢生爭執,且被 告長期對同住之公婆心生怨懟,並於112年6月間對於 公婆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駁回聲請在案,此後被告即 逕自離開兩造之住所,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於分居 期間,兩造鮮少見面,互動均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為 主,內容幾乎僅在討論子女生活事務、被告不斷索討 家庭生活費用及爭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2件、兩造之訊息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      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      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      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      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 告之前開作為觀之,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 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 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 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丙○○、丁○○均尚未成年 ,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兩造既經裁判離婚,對 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不能協議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酌定適當之監護人。     ⒊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本件原告)陳稱健康 狀況無特殊異常、有工作收入事務,亦有穩固支持系 統可輔助聲請人扶養三名未成年人成長及滿足三名未 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⒉親職時間評估: 兩造過往依循傳統家庭分工,由聲請人擔任家庭經濟 支持者,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主責育兒工作,而 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則分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丙○○、丁○○之主要照顧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 乙○○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 ,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丙○○、丁○○主要照顧者期 間,亦可藉由聲請人雙親輔助照顧來提供未成年人- 丙○○、丁○○穩定生活照顧,尚能因應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照顧需求。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所, 且為三名未成年人熟悉慣居地,住家空間與家務整理 狀況均屬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尚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居住需要。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承擔父職角色、責任,了解會面交往必 要與重要性,可尊重三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需要與意 願,惟因聲請人考量其照護資源相對優勢,又擔憂相 對人債務問題恐牽連三名未成年人、對三名未成年人 財務有不當處置情形,因而期待能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三名未成年人親權,保障三名未成年人權利不受相對 人濫用,損害。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固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三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與教育需要,可依循三名未成年人年紀、學制安排所 須教育資源,現階段以維持三名未成年人就學穩定性 為優先考量,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乙○○、丁○○現有就 學環境,而未成年人-丙○○則銜接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之國小就學,以便於就近接送上下學,聲請人可維持 與聲請人雙親分工照顧模式不予變動,且若未來未成 年人-乙○○有續與相對人同住意願,聲請人開放尊重 未成年人-乙○○自主居住意願,減少兩造離婚對三名 未成年人生活波動與衝擊,聲請人尚具合宜基本教養 能力、親職觀念。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三 名未成年人雖知悉兩造現處分居狀態,但不清楚兩造 婚姻問題、聲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一事,故訪員 此次未能針對三名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進行訪視。⑵ 訪視當天因聲請人家庭為聲請人將出國工作而安排有 聚餐活動,故當天未成年人-乙○○也返回聲請人家中 ,社工與聲請人訪談期間,未成年人-乙○○均專注在 客廳玩手機,較少與家人互動,而未成年人-丙○○、 丁○○則一起在旁玩遊戲,等候聲請人訪視結束後接送 其上課,期間兩未成年人也不時會與聲請人、聲請人 雙親講話與家人有自然互動,另,就三名未成年人的 身體外觀觀察,未成年人服裝穿著符時宜,身材比例 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其他具體建議: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健康、經濟等方面尚為穩定,有 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雖其過往非任未成年子之 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仍有獨立承擔未成年人 -丙○○、丁○○養育責任,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期間無 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且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穩健, 藉由家庭互助分工可滿足兩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所需 ,且兩造尚能友善互補子女照顧事務,保持對方與未 同住子女之彈性互動,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聲請人 可勝任未成年人-丙○○、丁○○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角 色,惟因相對人暫無離婚意願,尚未配合接受社工訪 視調查,社工無法了解相對人履行親職意願與照顧規 劃…」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9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32156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 稽。     ⒋本院參酌前開訪視結果,並審酌原告對於監護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意願甚高,且原告 之經濟能力(詳如下述)足堪負擔乙○○、丙○○、丁○○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乙○○、丙○○、丁○○自出生後即在原 告之原生家庭成長,於兩造分居後,丙○○、丁○○亦係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撫育照顧,乙○○雖與被告同住, 惟原告與乙○○均有正常會面交往,原告與乙○○、丙○○ 、丁○○之親子感情親密,對於渠等之教養並無何疏失 之處,丙○○、丁○○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宜遽予 變動,亦不宜強令手足分離,故原告應適任監護乙○○ 、丙○○、丁○○;反之,被告就行使子女親權乙節並未 表示意見,亦拒絕接受訪視,自難以評估其是否適任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院因認基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適合監護乙○○、丙○○、丁○○ ,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之長女乙○○、長子 丙○○、次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      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丁○○,其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丙○○、丁○○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經查:      ⑴原告於工程行擔任管路工程配管技術員,每月收入4 萬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16,800元,名下有1 輛貨車、2輛機車,且迄至113年12月6日有存款19, 341元;而被告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53元,名 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1件、薪資明細表1件、存摺影本1件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優渥,且參諸內政部 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 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 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 利措施,兩造所生子女乙○○、丙○○、丁○○每月生活 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 中之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乙○○、丙○○、 丁○○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復參酌原告獨力照顧撫 育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子女扶 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即被告應每月 負擔乙○○、丙○○、丁○○之扶養費各7,115元(計算 式:14,230÷2=7,115)。     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 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 ○○、丙○○、丁○○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且 為確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被告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而判決如主文第 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06

TNDV-113-婚-24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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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11年7月2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A03至今,相對人未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亦無 負擔任何扶養費,且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A03或與聲請人聯 絡,為給予未成年子女A03安全感與不受議論下成長,爰請 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1年7月25 日在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 之親權,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13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A03進行訪視,據覆略以 :「㈠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 人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 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評 估聲請人對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 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 能關照未成年子女之影響。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 人不同意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再 自行決定是否會面。評估聲請人尚須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變更子女姓 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自111年7月 離婚至今,未提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 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而聲請人已再組家 庭,使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與家庭關係,故建議參考聲 請人意見,應予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以上提供聲 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當事 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2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頁至第85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曾探 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不加聞問,缺乏關愛,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吳」,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98-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3 A04 吳艾侖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6、A07二人(下稱未成年人二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A02與聲請人女兒A08於民國96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A06、A07二女,然因A08及未成年人二人長年 遭受相對人身體、言語暴力、精神等虐待,A08近年因不 堪虐待及病痛所苦,於112年11月9日自殺身亡。嗣未成年 人二人於112年11月28日21時許在房中聊天時,相對人因 被吵醒而暴怒、謾罵、要求二人下跪,甚至深夜將二人逐 出,未成年人二人不堪相對人多年虐待,故於112年12月2 9日離家尋求聲請人、阿姨A03等親人庇護,並由阿姨A03 陪同報案並聲請通常保護令。   ㈡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在A08過世後,依法係由相對人單獨 擔任之,然相對人多年來只要遇有生活不滿或經濟問題, 就會對A08及未成年人二人施以家暴出氣,未成年人二人 均曾先後報警通報家暴,相對人甚至要求就讀高中之A06 課後及假日打工賺錢,每月交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負擔房貸。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二人之父,對未成年 人二人為身心虐待且未給予適當照顧,經家庭處遇又未能 提升親職能力,常對外界誣指未成年人二人說謊,在未成 年人二人遭逢母親自殺過世之重大事故,又無法以正向態 度面對,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情事, 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應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二人 全部親權之行使,並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其未成年子女 A06、A07之親權均應予停止。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女A08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A06、A07, 嗣A08於112年11月9日過世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二 人之親權人,有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對未成年人二人為身心虐待,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情節嚴重等情,業據提出A06112年11月16 日錄音檔案及譯文、A07個案輔導摘要紀錄及評估、未成 年人二人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警政兒少通報紀錄、 相對人與A06112年11月23日、2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司家暫第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9 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核發10 4年度家護字第57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亦有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㈢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實際生活狀況,經本院依 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人二人進行訪視,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二人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監護能力 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 擔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監護能力。2.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 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 之監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 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長期有對兩名未成年 人及未成年人之母親家庭暴力行為,未成年人之母親於11 2年11月9日自殺過世,且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擔 任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於113年3月27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暫定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希望提供兩名未成年人安全與良好 照顧,故希望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人,支持 未成年人發展。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 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17歲、未成年人2目 前15歲,具清楚表意能力;兩名未成年人皆希望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兩名未成年人目 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建議尊重其意願。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 權,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自112年11月28日至今 為兩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 而相對人對兩名未成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已影響未成年 人之安全與身心。評估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也不利於未成 年人,又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以維護兒少安全。以上提供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 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3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1135874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0頁);相對人部分則據覆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無 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來源,且過往即由相對人與未 成年人生母共理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及扶養,相對 人過往有實際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之責,可具基本照護資 源與親職能力,惟相對人對與兩未成年人親子互動狀況、 與子女管教衝突情形難有清楚陳述與說明,對如何改善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相對 人親職效能不彰。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與未成年 人生母依據傳統家庭角色分工,由未成年人生母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其過往重心主 要以維持家庭經濟為主,雖相對人可協助打理兩未成年人 基本生活照顧事務,卻未能見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有正向 親子交流之積極維護作為,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年人抗 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相對人 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 人住處為自有,在地居住多年至今無變動,且為兩未成年 人自幼熟悉、慣居之生活場域,惟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 人生母係於家中自殺身亡,因訪員無法訪視了解兩未成年 人過往與未成年人生母親子關係緊密程度,恐需進一步釐 清未成年人生母自殺議題是否影響兩未成年人對維持於原 居所之居住意願。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其未有家 暴兩未成年人情事,有能力與意願繼續擔任兩未成年人之 主要照顧者,惟因兩未成年人現高度抗拒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化影響其難以實際投入、 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參與,親職角色難以有效發揮。5.教育 規劃評估:相對人雖有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意願 ,卻因目前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僵持,相對人現 非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對兩未成年人未來受照 顧與受教育意願未能提出具體計劃。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兩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外轄,非屬本會訪 視範圍,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㈢其他具體建議: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綜合以上,相對人自陳身體健康 狀況無異常,經濟狀況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相對人於未成年人生母在世時,即與未成年人生母共同 負擔兩未成年人養育責任,惟自未成年人生母自殺過世後 ,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日益僵化,因相對人未能 與兩未成年人建立正向溝通模式,致相對人現對於兩未成 年人抗拒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由無法釐清,難以正視 相對人親職困境並尋求改善、解決之道,相對人對如何改 善兩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子衝突無因應策略與具體作為, 相對人親職效能不彰,雖相對人現仍具有擔任主要照顧者 與履行親職意願,卻因相對人無力改善親子關係僵化困境 ,致相對人無法實際投入親職角色,若相對人未能有效改 善親子衝突關係,恐不利相對人未來親權行使;然本次僅 訪談一造,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 院釐清查明、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亦 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321385號函暨檢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 人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綜 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有身心虐待、家庭 暴力,其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二人之情事,並屬 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二人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 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二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未成年人二人之生母已死亡,其父即相對人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未成年人二人之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 人二人同居之祖父母,有113年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未成年人二人現與聲請人同住 ,故依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A06、A07之法 定監護人,毋庸再經法院選定或指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6、A07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1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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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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