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容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夫婦同住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弄社區,3人為鄰居關係。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
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丙○○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與其夫乙○○
因聽聞丙○○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丙○○
之弟到場後,丙○○與其弟及鄰居陳○龍猶在場討論先前甲○○
向丙○○質疑之事,丙○○竟要求鄰居陳○龍找出已返回家中之
乙○○。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乙○○又被找出回到現場,經陳○
龍向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後,乙○○向
丙○○表示誤會而向丙○○道歉,詎丙○○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
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身體之事向乙○○恫稱「我其實今天
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
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
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
「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
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都可以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甲○○,甲○○
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之,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
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告訴人甲○○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
,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
○○之行為,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我踩爛她的嘴巴我都可以
喔」、「注意她的嘴巴」、「不要以為我女生不敢修理人」
、「不要踩到我的點」,然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
被告或鄰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被告
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意思是如果再聽到一次甲
○○咒罵的話,一定會抓她出來,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
自己的嘴巴,凡此均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
告訴人甲○○,甲○○是她主觀上的畏懼,而不是因為被告所為
上開言行的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
,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
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
懼,即足以成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6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勘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
,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1
頁)顯示,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對被告說「叫
人家養狗是什麼概念啊」,被告於同日晚7時15分許稱「我
叫我弟來阿,不是,我真的要處理他,我沒有辦法接受,要
嘛他就給我出來,我覺得鄰居好來好去,不要踩到我的點」
,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此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嗣自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至30分止,
僅有被告、陳○龍、被告之弟在場對話,期間被告不斷要求
陳○龍打電話或按門鈴把乙○○再找出來,陳○龍表示乙○○不接
電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告訴人乙○○始出聲「如果要
吵架,我沒有要跟你吵,什麼事」,其後陳○龍向告訴人乙○
○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告訴人乙○○表示
因不知何人通知防疫所,猜測是被告丙○○,故誤會被告,其
後告訴人乙○○並表示誤會且要向被告道歉,倘被告無警告、
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理應於此時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
表達希望乙○○、甲○○以後勿再隨便誤會他人之意旨後即可離
去。然被告卻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49分許口出「她如果
說我打的很多通,我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
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喔,你不要
一直蛤或幹嘛,其實我是在對你,是解決事情,對,她出去
真的會被人家打,我跟你她的態度一定會被人家打」「不要
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
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
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被告顯然不只說出告訴人甲○○出去會被人家打等語,其亦
表明其也可打甲○○、修理甲○○、踩爛甲○○嘴巴等語,被告既
已表明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此等言語已顯
示其警告、恐嚇之意味濃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
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
告之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無表達任何惡
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等語。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回家半小時後,被告找
陌生人來一直按門鈴,並打電話叫我們下去、出去,我太太
不敢出去,我就出去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其實我也不想出
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真的找人來
,對方是我沒看過的人,而且看起來很可怕,手上有刺青看
起來就是被告所謂的黑道,然後我就乖乖在那邊聽被告說那
些叫我太太出來道歉,不然不會放過我們之類的話,被告就
說要打我太太,如果不出來道歉不會放過她,還有暗示說如
果出去會被人家處理掉,被告還說「我可以打她,不要以為
她是女生就不敢打」「但是不要在那邊一直詛咒,我再聽到
她一次詛咒的話,我知道我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我都可以喔」,我覺得我們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為什麼
被告要在那邊嚇說不能說什麼話或是不能做什麼,總之我聽
到被告說要用暴力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可怕,就覺得我們都
是成年人了,為什麼還會說要用暴力、講出這種話,當時我
會害怕,我後來回去有跟我太太轉述被告講的這些話,我太
太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之爭執已經完畢,且告訴人夫婦均已返家,被告在其
弟及陳○龍到場後與該2人猶不斷討論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
爭執口角之事,被告顯然片面不欲結束此等爭執,否則不會
持續要求告訴人夫婦下樓,嗣告訴人乙○○下樓後,告訴人乙
○○聽聞陳○龍說明後已表明誤會且表示要道歉,若被告無意
警告、恐嚇他人,於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即可結束此事,
然被告卻稱「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
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不要以為我女
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
」「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
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等語,此等言語顯非基於善意之建議
,已帶有警告、恐嚇之意,聽聞者認此等言語屬惡害之表達
,尚合於一般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口出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
後,告訴人乙○○已證述其聽後感到害怕,回家轉告其妻甲○○
後,告訴人甲○○亦證述覺得非常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難認被告口出此等言語並無傳達加害他人身體惡害之
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
○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於爭執結束後仍心
有不甘,而對告訴人乙○○、甲○○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與先生及2名就讀高中、小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陳稱
:「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
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現場錄音、
錄影蒐證畫面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否認說不是我,甲○○還一直逼問,
當時情緒上來,我覺得甲○○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後來甲○○
為了餵狗還趕走孩子,又說是我不讓狗在那邊睡覺等一些無
理取鬧的行為,我才會評論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
案爭執是由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
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甲○○一再
無理的陳述所為主觀上的評論,並無侮辱或貶抑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甲○○自始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甲○○:(從社區裡面走向外面,突然轉頭對著鄰居及小
孩們說)會有報應。(接著走向位在社區大門外
之丙○○質問)是你打電話去叫的,是妳打電話
去吵,妳有沒有打電話去吵?
丙○○:吵甚麼
甲○○:妳有沒有打去防疫所吵
丙○○:我去吵什麼
甲○○:妳有沒有
丙○○:沒有打
甲○○:妳確定妳沒有,不是妳
丙○○:我沒有打
甲○○:那是誰
丙○○:我怎麼知道誰,莫名奇妙
甲○○: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而已
丙○○:我不是啦,妳是有病是嗎?妳有什麼好吵阿,每
個鄰居現在大家都不支持妳餵養,妳偏要餵養,
那妳就帶回去養啊 ,妳跟我們吵什麼
甲○○:我跟你吵了嗎?
丙○○:妳剛不是在那劈哩啪啦
甲○○:妳說我有病,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是妳先出口
成髒罵人
丙○○:誰質問我啊,誰質問我啊
甲○○:我不能質問,我不能質問妳有沒有打電話嗎?
丙○○:我是妳誰阿,憑什麼質問我,妳告訴妳
甲○○:我才懶得理妳
丙○○:我才懶得理妳耶,莫名其妙的人,搞清楚狀況可
以嗎,社區不是妳自己一個人的,請你尊重大家
丙○○:妳現在要跟我吵什麼
甲○○:齁妳還真兇餒
丙○○:我沒有妳兇啦,最起碼我是對事不對人,請妳搞
清楚,這是鄰居,不是妳大聲就可以
甲○○:這條路是妳家的嗎?
丙○○:這也不是妳家的
甲○○:我給妳二個道路一排
丙○○:最起碼小朋友在那邊玩的時候,妳也沒資格趕他
們
甲○○: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小朋友可以在那邊玩,兩隻
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丙○○:誰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妳聽到誰說狗不能在那
邊睡覺,妳哪裡耳朵聽到我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是小朋友在那邊玩,妳把小朋友趕走,妳搞什麼
鬼啊,莫名其妙
甲○○:喔..妳真的很兇餒
丙○○: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甲○○:哇..這個人真的是
丙○○:我很兇,對,我就事論事,妳可以像疯子一樣,
莫名其妙
丙○○:(打電話給弟弟)你姊有事情要你處理一下,你
最好把認識我的朋友叫過來,他敢嗆我....
甲○○:你要找黑道來了是嗎?
丙○○:我剛好有黑道
甲○○:(向乙○○說)要找黑道來了
丙○○:我有黑道的啊
丙○○:你最好閉上你的嘴巴. . . (向旁邊鄰居說)你有
聽到嗎?他今天問我耶,他說我打的電話,莫名
妙的人耶,我沒打電話啊,誰打電話
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
告訴人口出「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
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然依上開完整對
話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甲○○因該社區之流浪
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
所人員前來而生,被告已數次表達非其打電話通知防疫所,
然告訴人甲○○仍不斷質疑,且要被告告知通報之人,
被告心生不滿,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
訴人甲○○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
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
甲○○人格名譽為目的,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3-易-40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