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93號、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以永億工程
行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
帳戶後,劉軒辰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某
公廁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軒辰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
都是提領,對方跟我說是提領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後
放置於某公廁內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8頁、併案四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5至
16頁),且有證人康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89
至9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案警卷第33頁、37至41頁、91至92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
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之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
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
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後,復由該人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
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
項時,就提款目的填載「工程款」,並供稱:他是這樣子跟
我說這樣來領賭金比較好領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19至20頁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設詞捏造不實之事由以欺騙銀行乙
節,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提領本案之款項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且係由提領金額中直接抽取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
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
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收取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
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被告復供稱提領後之
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廁內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15頁、28頁),然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果如對方所言係賭博的款項,而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對方又
何須指示被告將金額非少之款項直接放置於公廁內不敢直接
向被告收款,而甘冒遭他人竊取或遺失風險之理,對方所為
顯然極為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亦供稱:(問:你把現金丟在
廁所,也不是當面交給某人,這樣的方式,你覺得這是正常
的?)這不正常,可我當下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放在公
廁裡面不親自面交,你是否會懷疑這筆錢有問題?)有時候
會懷疑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8頁、併案四偵卷第頁),益徵
被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提
款及交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
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
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
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都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本院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
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指示其前往提款
及交付款項之人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296
號案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
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件,均
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
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併案四偵卷第30頁)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放置於某公廁內之方式交付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贓款,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未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
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憑之
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曉光」、「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順安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順安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 111年9月16日10時11分、12分、13分、15分 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50萬13元、50萬27元、50萬23元、49萬9,806元 50萬元
KSDM-113-金訴緝-39-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