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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 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 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事委任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查 (警卷第9至12頁、第15頁、第27頁、第1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5號   被   告 蔡明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0日14時7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唇膏 1個、皮筋1條(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10元、89元,合計499元 ),得手後將唇膏藏放入褲子口袋內,皮筋則綁在頭髮上,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車主為舒閎 洋)。嗣因該店法務郭士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郭士霖)。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7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07

KSDM-113-簡-3903-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攀爬二樓窗 戶」更正為「踰越二樓窗戶」,第5至6行補充為「警方因而 到場並於鄭允叡身上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窗戶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遙控器3台 及鑰匙1串,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蕭超元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2號   被   告 鄭允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許,至蕭超元所管理、未營業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九如別館」內,攀爬二樓窗戶進入該 屋內部後徒手竊取遙控器3台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得手後 離去時為蕭超元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到場並於鄭允叡 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蕭超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超 元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扣案3台遙控器及1串鑰匙係同日竊 取、又於訊問時改稱係分日分次竊取,然本案並無其它日期 被告行竊之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一次竊 盜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06

KSDM-113-簡-4246-2025010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3時2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尤東楷停放此處之變 速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台得手;再於翌( 13)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害人劉佩茹經 營之餐廳,攀爬餐廳廚房氣窗翻越入內,徒手竊取收銀檯內 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價值約2萬5千元)1台、後背包( 價值約5千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 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業於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查 。而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20日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4年1 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雄檢 信湯113偵36550字第1139109382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 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06

KSDM-114-審原易-3-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93號、第21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296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 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以永億工程 行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 帳戶後,劉軒辰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某 公廁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劉軒辰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害人接觸,我 都是提領,對方跟我說是提領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3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庭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50萬元後 放置於某公廁內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8頁、併案四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15至 16頁),且有證人康庭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89 至91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取款憑條、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案警卷第33頁、37至41頁、91至92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並依 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等語 ,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及提領之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 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 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 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 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 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 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 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近來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 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 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取款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 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除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被告雖辯稱係提領博弈之款項,方提供前揭本案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然現今臺灣社會金 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 金融機構直接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他人提 領款項後,復由該人將現金予以交付,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 之時間及金錢成本,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於提領本案之款 項時,就提款目的填載「工程款」,並供稱:他是這樣子跟 我說這樣來領賭金比較好領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19至20頁 ),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設詞捏造不實之事由以欺騙銀行乙 節,理當察覺有異。又被告供稱提領本案之款項獲得1,000 元之報酬,且係由提領金額中直接抽取等語(見本案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30頁),然被告所為僅係依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予以轉交,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 且無需特殊之專業技能,竟能獲取如此顯不成比例之報酬, 且被告領取報酬之方式,係自所收取之款項內直接拿取,亦 與一般工作給付薪資之方式顯有不同。被告復供稱提領後之 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廁內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 18頁、併案四偵卷第15頁、28頁),然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 果如對方所言係賭博的款項,而此情為被告所知悉,對方又 何須指示被告將金額非少之款項直接放置於公廁內不敢直接 向被告收款,而甘冒遭他人竊取或遺失風險之理,對方所為 顯然極為不合常理,參以被告亦供稱:(問:你把現金丟在 廁所,也不是當面交給某人,這樣的方式,你覺得這是正常 的?)這不正常,可我當下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放在公 廁裡面不親自面交,你是否會懷疑這筆錢有問題?)有時候 會懷疑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8頁、併案四偵卷第頁),益徵 被告對此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懷疑。因此,綜觀被告整體提 款及交款之過程,顯有諸多違常之處,被告受指示前往提領 及交付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 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 實身分,而與一般詐騙案件車手取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 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 人,則其對於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顯然應 有預見。  四、另被告供稱:都是用telegram跟對方聯繫,不知道他們是誰 等語(見本院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既無從確認指示其前 往提領及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已預見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指示其前往提款 及交付款項之人及從事詐騙行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36296 號案件,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 偵字第5905號、第19937號、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案件,均 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 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併案四偵卷第30頁) 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放置於某公廁內之方式交付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 ,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僅係負責提供帳戶 、提領及交付贓款,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觸,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 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未必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 施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 此部分行為負責。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所憑之 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 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匯款時間 轉入時間 轉入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金額 轉入金額 康庭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陸續以「群倫投顧-陳瑤」、「Annie瑤瑤」、「曉光」、「志源顧)」之暱稱,向康庭嘉佯稱下載「一金」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獲利潤,致康庭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順安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順安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1時47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提領50萬元。 111年9月16日10時 111年9月16日10時11分、12分、13分、15分 111年9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50萬13元、50萬27元、50萬23元、49萬9,806元 50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緝-39-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甲○○明知其 所實施以下竊盜犯行之對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之犯 意」、第5行補充為「…羽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甲○○辯解 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羽球鞋1雙 ,惟辯稱:當時我頭暈暈沉沉的,就進去教室拿走羽球鞋了 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後能正常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顯其精神狀況正常,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教室前,除有四處張望之行為外,更將 所竊得之羽球鞋放入自身攜帶之背包內,藏放完畢後始離開 現場,該等行竊過程及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益徵被 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精神恍惚之情 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係民國51年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 人,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 名、年籍詳卷)。被告既係進入多數為未滿18歲少年之高中 校園教室內行竊,當可預見其行竊對象極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竊盜罪。又被告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羽 球鞋1雙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 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被告於113 年12月2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所附資料),及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即非「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羽球鞋1雙,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月○○日15時40分許,利用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中」擔任監考老師之機會,前往○○大樓二年○○班教室後 方掃具櫃旁,遂徒手竊取少年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放置於該處之羽球鞋1雙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簡○○發覺遭竊後,經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羽 球鞋(已發還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 高中內竊取學生財物,顯可預見被害人可能為少年,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6

KSDM-113-簡-511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明怡(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附件所 示麥香錫蘭奶茶1罐(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結帳云云。惟被告是否有竊 盜之犯意,存在被告之內心,旁人僅能由客觀動作是否合乎 常理,推斷被告內心意思究為何。而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 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逕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袋子或衣物內, 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被告係民國65年次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小畢業,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 以諉為不知。況被告倘若僅係拿取本案商品結帳,要無將之 先行放入褲子口袋內之必要,被告此舉與一般正常購物行為 相比,已甚可疑。再者,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入褲子口袋 後,曾前往櫃檯並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此有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徵被告顯係不欲 付費,並以將上開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遮掩之方式而逃避結 帳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其主觀 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 行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鄭雅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 與種類(麥香錫蘭奶茶1罐,價值新臺幣23元)、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麥香錫蘭奶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劉明怡(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怡於民國113年10月2日9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3元之 麥香錫蘭奶茶1罐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嗣因上開商 店經理鄭雅雯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劉明怡 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鄭雅雯)。 二、案經鄭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明怡固坦承取走商店內麥香錫蘭奶茶一罐,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忘記結帳,沒有竊盜之 意思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雯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1-06

KSDM-113-簡-42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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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 不採被告吳嘉福(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稱:伊沒有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 ,拿取提拉米蘇捲2條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警詢中所 不否認,有被告及證人蔡昆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7頁),足徵被告並無 結帳本案商品之真意,且欲將所拿取之商品伺機攜出甚明。 而被告係民國41年次之成年人,有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擅自攜 出可能構成竊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卻猶執意為之,其主 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業經返還告訴人,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其教育程度、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提拉米蘇捲2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吳嘉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鹽埕七賢三分公司」賣場內,乘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提拉米蘇捲2條(售價共計新臺幣1 78元),得手後未在櫃檯進行結帳,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員工蔡昆洲發覺吳嘉福有未結帳逕離開該店情事,立 即上前追呼,並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始知 上情,並扣得上開提拉米蘇捲2條(已發還蔡昆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昆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1-06

KSDM-113-簡-400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祈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抹茶慕斯蛋糕壹個、千層蛋糕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祈霖(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總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14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抹茶慕斯蛋糕1個、千層蛋糕1個,核屬其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8號   被   告 孫祈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0日6時5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高雄高中門市內,徒手竊取抹茶慕斯蛋糕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59元)及千層蛋糕1個(價值55元),得手後將上開蛋 糕放進手提提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並將上開蛋糕全數食用完畢。嗣經店長孫克威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克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祈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克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正面影像放大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蛋糕,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6

KSDM-113-簡-4180-20250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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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DEM-114-沙簡-12-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張碩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碩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溫 源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身心性失眠 症之身心狀況,且現參加心理諮商,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 明書、心理協談基本表可憑(見偵卷第31頁、簡字卷第15、 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其犯行並無真誠悔悟之心 ,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 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 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81號   被   告 張碩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地下1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架上價 值新臺幣499元之TOMMY HILFIGER LDS S/S TEE女V領短袖上 衣1件,並拿取旁邊架上之粉色上衣作為掩護後放至隨身攜 帶之側背小包內,嗣經好市多巡查員溫源得發現異狀,俟張 碩珍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走出收銀台而得手時,於出口檢 查區外上前攔查及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源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碩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溫源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及贓物及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並給予緩刑貳年、再於111年5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署給 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9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 第380號刑事判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2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是法院及地檢署 均已就被告先前之竊盜行為分別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本案被 告所陳之身心及家庭狀況固然值得同情,然其本次已為第三 度因涉犯竊盜案件遭查獲,被告亦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 佐,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及自我控制能力皆薄弱,又本 案始終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給予適當之量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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