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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勘察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共7張」補充更正為「現場勘察、扣案物照片暨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 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張朝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前有 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共5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於告訴人,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張文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00 0號蚵寮國小警衛室時,見張朝榮所有之鑰匙1串置放於該處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警衛張朝榮所管領之鑰匙1串(共5支,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警衛張朝榮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文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朝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勘察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原簡-89-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松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2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 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 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 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 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惠敏所 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3號   被   告 湯松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松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2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6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陳惠民位在高 雄市○○區○○○○000號自由黃昏市○0街0號之「雞媽鴨公爸攤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惠敏擺放其所經營攤位櫃 子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 惠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湯松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案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另竊 得現金2000元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 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 現金之多寡,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 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2985-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雅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雅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證據部分「被告呂雅淑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呂雅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新 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 -ELEVEN 新永光門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呂雅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個 是手機,我想看主人是誰,打算還他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店內,拿取告訴人宋怡錦所管領之S T訂貨機1台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怡錦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查獲照片,本案ST訂貨機1台外觀上與一般手機有 別,客觀上尚難誤認該訂貨機為一般人所有之手機,且觀諸 監視器影像擷圖,該ST訂貨機1台放置於商品上,被告行至 該處後即將該訂貨機拿起放入包包,衡之常情,通常一般理 性謹慎之人,於商店內發現他人之遺失物多會交由店家看管 ,以利遺失人尋獲,然被告於發現該訂貨機後,竟捨此不為 ,將該訂貨機逕自放入自己攜帶之包包內,並離開商店,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其已將所竊得 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 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ST訂貨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1號   被   告 呂雅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雅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店內, 徒手竊取宋怡錦所管領之ST訂貨機1台(約值新臺幣1萬元, 已發還),得手後放入皮包內並騎機車離去。嗣宋怡錦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怡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呂雅淑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宋怡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14-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李○翰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核 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即告訴人李○翰所有,惟依當時之周圍環境 及遭竊財物外觀,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 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 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財物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詳於後述),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翰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及鑰匙1串,均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及藍芽耳機1副,雖亦均為其之犯罪 所得,惟皆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4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正 路525巷內七星宮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翰(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包內有手機1支、 充電器1組、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元】、藍芽耳機1副、鑰匙袋1個、鑰匙1串, 共計價值3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李○翰發現物 品遭竊,使用手機定位系統定位,並撥打該手機通訊軟體, 發覺手機在甲○○口袋內,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手機1支、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充電器1組、 手提包1個、鑰匙袋1個、藍芽耳機1副(皆已發還李○翰)。 二、案經李○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翰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 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錢包1個、現金400元、鑰匙1串,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02

CTDM-113-簡-2983-20250102-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速偵字5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嗣 其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 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 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同年12 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0日 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既聲請人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序不合法,本院遂認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02

CTDM-113-聲簡再-7-2025010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柒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上揭冷氣銅管7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以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經檢 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所犯罪質相同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 案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相 距不到1年即又再犯罪名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 於告訴人江朝宗,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7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將 冷氣銅管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得款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 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冷氣銅管7米確已變賣及變賣價 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 被告上開冷氣銅管7米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蕭書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0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7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旁,見江朝宗置放該處 之冷氣銅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冷氣銅管(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江朝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朝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書賢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朝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2

CTDM-113-簡-3078-20250102-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壹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已返還於被害人袁珍珍, 惟業經被告開封食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其犯行所 生損害仍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雖有扣得在案,惟該包 湯麵業已開封再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該湯麵既經開封, 使被害人無從銷售予其他客戶,且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臺幣18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林祺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21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袁珍珍所有、 置放於貨架上之之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18元),並將之藏置於其隨身購物袋內得手,其後未取出結 帳即離去。嗣店員黃昱翰發覺有異上前攔阻,發現被告已開 拆上開物品食用,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珍珍、證人即店員黃昱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固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為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上開物品已遭其開封食用等語,且有扣案物照片2張可佐, 是該物品顯無法再行販售,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 犯罪所得,且因原物業已失其經濟價值而無由沒收,請逕予 宣告追徵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之價額18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2025-01-02

CTDM-113-原簡-86-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潘正仁,亦未適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機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9號   被   告 柯睿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4月24日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見潘正仁所有置放 於該處騎樓之冷氣機2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冷氣機2台(約值新臺幣1萬3 000元),得手後旋即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嗣潘正仁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潘正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睿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潘正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612-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 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 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 晨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紹舟住處前,見王紹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紹舟發現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未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峻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4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62-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 犯罪手法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 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5日17時53分許 112年8月25日17時42分許 113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5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9月19日 113年9月1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281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05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383號

2025-01-02

PCDM-113-聲-444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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