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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淳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第4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遭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 「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岳志 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岳志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益祺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奇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 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二、被告前於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持以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 款,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 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編號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3、91、18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 專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收到政府紓困貸款之簡訊,因我有資金需 求,加入該簡訊上提供之LINE後,「陳專員」便與我聯繫, 對方說我很久沒跟銀行往來,怕一大筆錢匯款到我帳戶,銀 行覺得異常會鎖住,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來測試,如果 測試流程正常,就當面簽約,故我依「陳專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我是數年 前曾向代書貸款時,也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因此相 信「陳專員」所述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 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 情節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9576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 申請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暱稱「陳專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ibon寄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陳岳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林奇 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林奇生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身分 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偵字第425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43頁、偵字第45572號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53 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字19190號 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34歲,於自陳其於為大學肄業,亦曾辦理貸款(偵字 第42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7頁),本案發生前曾擔任 電話銷售之工作(本院卷第82、86至87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寄送帳戶資料時,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5572號卷第181、183頁、 第19190號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 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正當 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有填寫貸款申 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我之前向銀行借款時, 銀行沒有要求我將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們等語(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 為不知。被告於偵訊復供承:(對方有無叫你填寫貸款申請 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沒有,只跟我確認款 項下來帳戶是否可以用等語(同上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 供稱:我跟「陳專員」都是用LINE聯繫,LINE上面所有的紀 錄就是我們的聯繫紀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哪間公司員工, 他說他是私人的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是被告向 「陳專員」申辦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 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方徵信,其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 據點、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反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 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 經驗,應可預見「陳專員」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相當 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  ㈣況觀諸「陳專員」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專員」:「找個紙盒子,然後把免責書一張跟卡片夾在 書裡或筆記本裡然後放在盒子裡面,再來,內容物拍一張, 外包裝拍一張」。   被告:「紙盒子?」、「還要寄出去嗎?」、「這樣的用意 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   「陳專員」:「我這邊先看下怎麼處理快,等下回復你」。 被告:「沒關係阿」、「你昨天不是說 就是安排星期一星 期二?」、「突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 排接下來要何時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 ?」、「你真的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 被騙太多次會害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 也沒有電話那些,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 如果直接寄給妳,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 45572頁第33頁)。   可知被告對於「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 照並寄出,而非面簽(即當面簽約)時交付乙事,已產生懷 疑並提出質疑,顯然知悉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常情不 同,且其知悉沒有對方任何身分資料,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容任他人使用,下場會「 慘了」,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仍輕率寄出給他人, 容任使用,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 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沒拿到現金,就先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給別人,是因為對方說要先測試,因為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 ,裡面餘額都是0,對方說如果一次大筆金額進來,銀行會 鎖,很麻煩,所以要測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撥款進來,兩個 帳戶比較保險,一個測試不行,就用另一個測試云云(第42 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6頁)。惟查,金融實務上,並 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後會銀行被鎖住之 情形,且不論被告要向「陳專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偵 字第45572號卷第24頁),金額均非高,衡情要無可能匯入 後銀行因此鎖住其帳戶;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對話紀錄 中,「陳專員」問:「你之前有沒有一次入帳10萬塊?」, 被告答稱:「以前獎金下來有過,還有超過」(偵字第4557 2號卷第24頁),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曾經入帳10萬元以上, 何以會有遭銀行鎖住之可能?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 款項,未必需把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反之,縱有 所謂將大筆金額匯入帳戶會遭鎖住之可能,則不論是否交付 帳戶測試均會如此,此明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係交付帳戶予 不認識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數年前向曾士哲代書貸款時,亦需交付其個人 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始會相信「陳專員」 所稱,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並提出其先前向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為證(含交予代書之薪 資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辯護意 旨稱:被告之前辦代書貸款與本案情節雖有不同,但被告當 時處於經濟上壓力,沒有仔細去分辨細微的差別,不應事後 以最嚴格的角度去檢視,讓被告承擔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惟:  1.證人曾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辦理過「代 書貸款」,她當初借款的時候是我另一個同事辦理的,因代 書貸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我們做保管、扣款, 那時公司用我的帳戶把她該扣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我們是 南部的一間當舖,我是當鋪職員,中間透過業務跟代辦者, 他們有介紹借款人跟我們辦借款,那時是我另外一位同事有 上北部跟被告做接洽,跟被告談的條件是如果要跟我們借款 ,她必須要提供她薪資帳戶的提款卡,讓我們做應扣款項, 我們是按月用本金跟利息攤還的方式,每個月該扣款項,扣 完之後剩餘的款項我們就匯到她指定的另一個帳戶給被告; 當時被告前後貸了二次,第一次金額是13萬元,在106年2月 22日,第二次是3萬元,我們利息是月利率2.5,採本利攤; 款項是當場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則把提款卡當場交給我們 ,為確定借款人有收到這筆錢,我們會把錢放在借款人的面 前拍照存證;當初應該有保管跟扣款同意契約書契約,但因 為經辦人不是我,應該問被告;借款前我們要看被告的工作 狀況,會參考銀行的徵信方式,要求被告提出聯徵報告,然 後以她的薪資及支出下去做評估是否借錢給被告,我們徵信 會先收被告的資料,由外面的業務、介紹者直接跟被告要我 們需要的資料後,用自然人憑證調閱借款人的勞保狀況、是 否在職,聯徵信用狀況,名下的財產清單所得,去驗證借款 人真的有收入,也有支付能力,所以我們等收到這些資料之 後,我們會跟本人做一個電話上的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們約 時間在新莊的辦公室碰面,直接面談,可以的話我們就直接 交付現金,再跟借款人收資料,如果借款人是沒有工作的, 那就不屬於我們「代書貸款」貸款的對象;被告本身的工作 薪水要轉入薪轉帳戶,提供的提款卡就是薪轉帳戶的提款卡 ;被告第二次108年2月16日借3萬元的過程跟第一次一樣, 接洽的又是另一個人,後來都是廖先生跟被告聯絡,他們已 經有認識,那時我們在新莊已經有設一個辦公室,被告都會 去辦公室找這位廖先生,該辦公室名稱一開始叫曼尼行銷, 之後改為富友代書聯合貸款中心,公司登記在台南;被告到 公司辦公室現場接洽,公司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這次借3 萬元因被告後來離職,薪轉帳戶沒有了,都是被告自己把該 繳的錢直接匯到她原來的帳戶;我們並不會還沒借錢給客戶 ,就先把客戶的提款卡收集起來;被告這兩次借款,二次是 不同同事處理,但都是有面交辦理;當時我們扣提款卡的目 的是為了擔保借款人的還款,要求提供借款人的薪轉帳戶提 款卡,被告跟我們借款後每個月應攤付的錢,我們會在被告 領到的薪水帳戶直接扣掉我們應得的,再把剩下的款項匯到 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們取得借款人帳戶並不是要使用他們的 帳戶,因我們會跟借款人說期間除了薪資之外,最好不要再 有其他的錢匯進來,就是要避免這個問題,因為會有爭議性 ;坊間講的所謂薪轉單我們都統稱「代書薪轉單」,它其實 是一種借款的模式,這個借款方式就是拿薪轉帳戶提款卡做 質押的借款方式,坊間就叫它「代書貸款」;(以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的外觀,你們如何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騙集團 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區別?)第一、比較大 的區別是我們有實體的店面,所以我們才會在新莊租了一個 辦公室,借款人可以到現場,一般詐騙應該不會直接面對面 ,不然就是約在外面。第二、我們會實際上交付現金給借款 人,表示我們是真的借錢給借款人,而不是要去騙他的帳戶 ,一旦他的帳戶發生問題,反倒是我們拿不到我們應該拿回 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講解這些。本案被告二次跟我們借款 時,第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到新莊據點,第二次是在新莊中 華路那邊,但第一次借款即便不在新莊辦公室,也一定會有 人跟被告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供承:我有到證人的公司據點去借款,之前先用LINE聯 繫跟電話聯繫,等確認好之後,跟他們約新莊中華路地點, 在過去當面辦理貸款的事,兩次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所屬之當鋪貸款,並親自至 新莊據點辦理。  2.由曾士哲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向所謂「代書貸款」,有以 下重要特徵:①事前向被告蒐集聯徵信用狀況等資料,查詢 被告是否有工作、信用狀況如何等,並以電話向被告核對徵 信;②有實體據點,業者並派人跟被告見面,同意核貸後, 即當場將借款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其薪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業者;③業者收取被告薪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是為了每月從其薪轉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還款,係為擔保其債 權,而非將被告帳戶做其他目的使用。然而,觀諸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①「陳專員」僅單純問 被告月薪多少?借多少錢?最近在幾家借過錢?銀行欠款或 貸款?等,經被告口頭告知月薪25000元、借5萬元,目前東 元借款,剩下九期,一期2316元,欠星展銀行142期,一期5 000元後(偵字第45572號卷第23至24頁),「陳專員」即同 意幫其申請借款,並無任何實質徵信,此與「代書貸款」被 告先需提出聯徵等資料供徵信,顯有不同;②並無實質據點 ,僅通訊軟體聯繫,未與「陳專員」或其指派之人親自見面 ,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被告在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反 而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與先前「代書貸款 」有實體據點、雙方當面簽約,將借款與提款卡交付收受之 正常流程,顯有不同;③「陳專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之 目的,是怕一大筆金額匯款到其帳戶,銀行會覺得異常而鎖 住,所以要先測試,此與之前「代書貸款」交付薪轉帳戶提 款卡是為了扣款還債以擔保債權之正當目的,顯不相同。綜 此,被告先前「代書借款」與本案,雖均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但實際上有諸多重大不同之處。  3.又依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將提款卡放 在紙盒子內寄出時,被告回復稱:「紙盒子?」、「還要寄 出去嗎?」、「這樣的用意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 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突 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排接下來要何時 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你真的 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被騙太多次會害 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也沒有電話那些 ,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如果直接寄給妳 ,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 ),顯見被告斯時業已清楚分辨此與先前「代書貸款」有所 不同,並就何以要先寄出提款卡而非當面簽約時交付提出質 疑,顯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因 迫於經濟壓力,而未能仔細區辨兩者之不同。 4.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訊息, 你有懷疑他可能是騙人的?)我害怕他是騙人的」、「(他 是說了什麼話會讓你害怕?)因為這麼模式跟之前貸紓困有 點不太一樣,可是又雷同」、「(哪裡不一樣?)因為代書 是直接到代書事務所,當場直接簽。這是線上先審核過後再 面對面簽.....」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09至210頁 ),可知被告斯時對於並非至據點當場簽約,與先前「代書 貸款」不同此點,已害怕對方是詐騙,並無未能分辨兩者不 同之情。  5.綜上,此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提出「陳專員」要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第455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佐證其確係欲申辦貸款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帳戶 免責聲明書所載之借款人為「李柏林」,顯與被告所稱一開 始收到簡訊中之「政府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97頁)之對象 顯然有異,客觀上已非無疑。而該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係由「陳專員」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李柏林」實 際見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況依上開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在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 就雙方未能見面簽署合約,竟尚須先寄送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異於常情之情形,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業見前述,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代書貸款」經驗,已足認被 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 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 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 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 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岳志等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及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 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 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 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岳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岳志,佯裝東森購物、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被盜刷15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岳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 3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益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益祺,佯裝東森購物業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時信用卡遭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云云,致曾益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 48,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奇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奇生,向之佯稱:伊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變成15組, 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致林奇生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①99,987元 ②9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80-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 上 訴 人 張振峰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8、62765號,1 12年度偵字第18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振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2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育 詮、「水哥」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林育詮之指述,認定所屬 運毒集團成員自德國分2次(附表二編號1、同附表編號2、3 各1次)以國際包裹方式運輸所示愷他命入境,由其收受、分 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②③、3①②所示時與地,6次交付上 訴人,惟所交付之物是否確係愷他命,並無尿液檢驗報告或 上訴人所涉扣案國際包裹之毒品鑑驗報告可佐,至林育詮稱 自己並無施用毒品慣習、該等國際包裹輸入毒品係供轉交他 人之用,卻證述曾從中取微量試用,所證亦有瑕疵,原判決 採為認定事實依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 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 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 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綜合上 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詮不利之證述、證人 余婉汝之證述,以及林育詮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備忘錄翻拍照片、依「水哥」要求記載歷次收受愷他命重量 量測結果之筆記本內頁、林育詮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確有所 指資為在台收取毒品報酬之國外匯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第 一審勘驗林育詮與上訴人即「小春」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證 實林育詮為警扣案,已自德國運輸入境未及交出之白色晶體 三箱均為愷他命等證據資料,酌以卷附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 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林育詮及所屬運毒集 團成員「水哥」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2次運送愷他命入境 ,並於愷他命運輸入境後,6次自林育詮接收分裝前揭入境 愷他命再轉交集團在台不詳成員,而參與運輸犯行之部分收 貨階段行為,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縱其未直接與「水哥」有犯 意之聯絡,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然共同 正犯意思聯絡不以於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本於間接之意 思聯絡仍可,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等旨,又上訴人自林育詮收受之物為愷他命,除 憑證人即共犯林育詮關於領取及交付毒品予上訴人之緣由、 時地、數量均係「水哥」先告知請其交付暱稱「小春」之上 訴人始與上訴人相約(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60至61頁;偵字 第18854號卷第48頁背面;第一審卷第238頁),2人見面僅相 約時地,上訴人各次均未與其交談亦未付款即逕取走交付之 愷他命之反應(見第一審卷第238頁)、其分裝國際包裹運輸 入境毒品所見外觀及取少量試用之效用、已交付上訴人之物 均係自德國以國際包裹方式輸入且與扣案已證實為愷他命之 物外觀相同等旨前後一致之證述外,另以前揭事證與其證述 相互補強,說明其審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至證 人林育詮有關其曾從本案毒品取微量毒品試用之證述,係稱 「(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為何?施用毒品種類 為何?如何施用?來源為何?)很久之前有試過,但沒有吸 毒習慣。愷他命,用吸的。來源是毒品郵包」(見偵字第18 854號卷第10頁背面,同旨見第一審卷第242至243頁),與 所證曾從國際包裹從中取出微量愷他命試用等旨並無矛盾, 亦不得認後者有何瑕疵,況於林育詮為警查獲供出上訴人後 ,警依其指述調閱會面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上訴人駕 用賓士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訴人,益徵所證與事實相符, 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另就上訴人所辯 多次與林育詮相約見面係為拿取網購衣服(稱均打開林育詮 面交之物,確認係衣服無訛,見偵字第62765號卷第11頁背 面、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為警循線查獲到案前所持 用之手機遺失,以致無從提供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訂購紀錄 可以查考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 駁,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共犯林 育詮不利之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 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93-202410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麗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3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姜麗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 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另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姜麗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姜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何姿 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使何姿雲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所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善良風俗及社會觀 念,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謀取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收入、已婚、需 扶養1名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7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顧公允。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向何姿雲收取的 8,000元是租金,到目前為止付過8,000元給我,連同我自 己的租金交給房東等語(見偵字卷第173頁、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核與證人何姿雲於偵查中證 稱:租到現在有給被告8,000元房租等語(見偵字卷第174 頁、第200頁),互核相符。則上開租金收入8,000元屬被 告容留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這是公基金,我們買備品的錢,美容床上的床 紙,有的時候我們叫一箱,大家分著用,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宣告沒入,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並有臺北 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0頁、第5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客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新臺幣) 1 罐狀潤滑液2瓶 2 袋裝潤滑液4包 3 保險套7個 4 監視器鏡頭1顆 5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6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7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 0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明SIM 卡1 張) 9 iPad mini1臺(序號:MGT472LGPW號) 10 現金1,400元 11 現金2,700元 12 現金1,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43號   被   告 姜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麗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 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蔡溫雅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B室(下稱本案房屋)後,旋即將本案房屋以每月8,00 0元之價格分租予何姿雲,作為容留何姿雲與他人從事性交 易之據點。再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等網站以暱稱「小愛 個人工作室」,刊登暗示性交易之廣告吸引男客,並以0000 000000門號接獲男客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小愛」介紹暱 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之何姿雲(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分別以3,200元、4, 500元之對價,與男客在本案房屋內進行俗稱「半套」(即為 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全套」(即男方以生殖器進 入女方之生殖器內來回插動,至男方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服 務,並由何姿雲於性交易結束後將向客人收取報酬之部分金 額交予姜麗娟。嗣警獲報本案房屋有經營色情按摩,循線於 「捷克論壇」發現前揭應召廣告後,加入前揭門號聯繫預約 ,於112年4月20日17時36分許,喬裝客人進入本案房屋而查 獲何姿雲從事性交易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從事將手指深入肛門之攝護腺保養及打手槍至射精之服務,並在微信、LINE上使用「菲菲」、「小愛」、「珍妮」、「LISA」等暱稱招攬不特定客人。 2.坦承於112年間由其出面向屋主以每月15,000元承租本案房屋後,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分租予證人何姿雲 ,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坦承LINE暱稱「台北中山珍妮個工套房」係其提供予證人使用之帳號。 4.坦承扣案之筆記本上有JKF捷克論壇帳號密碼。 2 證人何姿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房屋係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屋主承租,證人再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分租,用以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品妃」係證人使用之帳號。 3.被告應該知道證人在本案房 屋係從事半套之工作。被告  有介紹客人給證人。 3 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屋主蔡溫雅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Punter」之男客間、與微信暱稱「品妃」之證人間對話紀錄 被告與男客約定服務內容、時間及價格,並傳送本案房屋門牌照片予男客後,因其所招攬之男客有抽菸需求,被告另以微信詢問證人能否到其另外承租之本案房屋2樓接客,證明被告確有為證人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以微信暱稱「品妃」傳送訊息給被告之微信截圖 證人於112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別將新臺幣紙鈔1400元、2700元放在本案房屋內,並拍照傳送給被告,且向被告留言「我下班了」證明證人從事性交易後,有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6 事證相片影像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為證人攬客並確定男客到場時間後,始通知證人接客,證明被告媒介證人從事性交易有既定之合作模式。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收據 證明112年4月20日,被告及證人為喬裝之員警當場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又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圖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 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 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 ,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係從事 性交易工作者,且可得預見何姿雲向其分租本案房屋係作為 性交易場所用途,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租金而分租給何 姿雲,並由何姿雲交付性交易所得之部分現金,其上揭行為 自屬意圖營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為警於同年4月20日止之 期間,容留、媒介證人何姿雲在本案房屋從事多次性交易行 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而容留之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何姿雲交付被告之性交 易所得共4,1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分租本案房屋予何姿雲 ,供作何姿雲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自何姿雲處取得 之租金8,000元,均應認係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所示之潤滑 液、保險套、監視器鏡頭、IPHONE手機、IPAD平板電腦等物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14

TPDM-113-審簡-190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仁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莊仁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僅「扣押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沒收」,且經本院判決,亦未再沒收其 他扣押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附表 所載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自聲請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又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如附表所 示之物,於判決書中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書1份可考。而該案件上訴本院 之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此外,復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 犯罪有何關聯,或可得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事,足見此扣 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本案終結確定,即予發還。 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莊仁銘 2 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莊仁銘 3 三星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仁銘 4 汽油式鏈鋸(含鋸板及鍊條) 1支 莊仁銘 5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6 筆記本 1本 莊仁銘 7 筆記 12頁 莊仁銘

2024-10-11

TNHM-113-聲-919-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多次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未能控制 自己之言行,仍持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 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暨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代號代號AE000-K1113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朋友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一、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行蹤。二、相對 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之住 所及工作場所。三、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警告、威脅、嘲 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備,對被害人進行干擾。五、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寄送、 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及工 作場所。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仍基 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 ,利用foodpanda外送平台寄送食物及筆記本至A女工作地點 (地址詳卷),並於筆記本上記載(原文照錄):「我認事你到 現在我都全心的在對你 也從沒做出對不起你的事 保護你都 來不及了 這二個月來 我也想了很多 你對我的誤會 我也不 想多說了...(略)...我也要準備來去工作 不然答應你的房 子快要賺到 不然日子不多了會無法完成 乙○○ 112.11.12」 等語,,復於112年11月13日23時5分許,向不知情之黃智暉 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今天玩得開心嗎 疑惑「今天玩的開心嗎」 ?」等簡訊內容騷擾A女,以此方 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黃智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訊息內容、筆記本內容、貨物商品翻拍照 片各1份。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簡-139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愷晟 林楷洺 林惠雯 黃姝涵 游大衛 胡軒華 黃聖弘 陳侲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7號、第234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愷晟、游大衛、林惠雯、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林楷洺、黃姝涵(下稱被告等8人)均明知網際 網路係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公共空間,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愷晟出資,於 民國110年1月1日成立元澄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1305室,下稱元澄公司),並由廖愷晟自任 負責人,主導元澄公司經營,同時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紀婕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元澄公司所 在房屋,以利元澄公司營運,為「新葡京」(網址為uuu.hxn 266.com)、「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 、棋趣聯盟等賭博遊戲網站提供客服平臺、網站開發及CDN( Content delivery network)等服務,再提供予大陸地區組 頭,對外經營招攬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分工模式係由廖 愷晟以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管理所屬員工、人員面試 招募、工作進度管控、薪資發放及租賃辦公處所等工作;游 大衛擔任元澄公司之軟體開發工程師,負責開發賭博網站及 遊戲後台系統等工作;林惠雯擔任元澄公司之產品經理,負 責與大陸地區組頭接洽,並反映有關賭博遊戲、客服網站之 需求工予程師及美術設計,便於進行修正及維護等工作;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林楷洺擔任元澄公司臺中分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CDN業務工程師,負 責賭博遊戲及網站之開發、後端伺服器編寫、架設維護、程 式撰寫、排除線路、網路維護、主機代管、抵禦網路攻擊等 工作;黃姝涵擔任元澄公司之美術設計,負責賭博網站及遊 戲之圖片素材取樣設計及框架撰寫等工作。元澄公司即以此 向前揭賭博網站平臺商包攬賭博、客服網站之架設、前後臺 撰寫、博弈遊戲系統之開發及CDN服務等工作,以確保賭博 網站及遊戲正常維運,並以包月包網服務之方式收取維護費 ,據以牟利。而前揭賭博網站則於網路上提供賭客各類賭博 遊戲項目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 1月25日為止,經由「新葡京」(網址為uuu.hxn266.com)、 「DHDL(鑫合、鑫利)」(網址為88.yyn219.com)下注累計人 數/筆數為473萬9,142筆,下注累計金額為人民幣5億6201萬 6,187元(約新臺幣【下同】24億5,039萬元)。嗣經警於111 年3月2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元澄公 司執行搜索,並扣得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 s主機1台、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 7台(含螢幕)、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 火牆安全匝道器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8人均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 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等8人分別之供 述、證人即元澄公司行政助理陳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元澄系統群」、「監控溝通群」 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勘驗紀錄-被告廖愷晟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胡軒華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陳侲午 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黃聖弘使用之電腦主機、被告游大衛 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被告林惠雯所使用之電腦主機、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電腦畫面截圖、 被告胡軒華與Jack Son、Zhyw、William Tang、建基/CHRIS /虹牙(元澄)之對話紀錄、被告胡軒華於元澄內部群、元澄 系統群、監控溝通群台中行政佈達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陳侲 午與被告黃姝涵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廖愷晟 電腦現場連線檢視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8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廖愷晟辯稱:我們有出租線路給新葡京及DHDL(鑫合 、鑫利),並提供線路維護及流暢度;棋趣聯盟部分,我們 是幫忙修改遊戲畫面,從橫式改直式;根據中華電信的通聯 紀錄可以很明確看出我們沒有做這件事情,電腦勘查紀錄中 也可以很明確看出棋趣後台不涉任何賭博行為;警局勘驗紀 錄明確記載最後登錄時間是3月18日,但若真為賭博網站, 不可能19、20日沒有營業;檢方所指後台資料,非博奕後台 資料,是客戶交給我們測試的數據,非真正博奕網站的後台 ,不是一個真實的環境;搜索的警察剛進來的時候我很茫然 ,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在我的電腦打開鑫合鑫利 、新葡京的網站,因為我沒有帳號跟密碼,所以打開來就是 一個帳號跟密碼輸入的畫面,根本沒有任何賭博的情事;偵 查卷宗所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可以看到,證人賴威志有訪問 鑫合鑫利、新葡京後台IP的網站443的端口,可是元澄公司 是訪問22端口的這條線路,而且這條線路沒有回應任何資料 ,表示我們根本連訪問的權限都沒有,所以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被告黃聖弘辯稱:我的任職時間是11 0年6月到公司歇業,工作內容也是CDN線路維護,沒有其他 ;警詢時是分開偵訊,並希望我能以認罪的方向陳述,偵查 中我雖然承認賭博,但實際上我的工作內容只是負責線路正 常,跟賭博沒有關係,偵查中我已經有講,對客戶的行為我 不知道,我只有看到數據、網站開得起來。被告陳侲午辯稱 :我的任職時間是110年12月到公司歇業,工作是把橫版的 遊戲改成直版;在地檢署時因為檢察官說元澄公司涉及博奕 網站賭博,那時我相信檢察官的話;檢察官問我工作內容, 我回答是開發遊戲,檢察官說這樣也算是賭博,希望我認罪 ,但元澄公司沒有涉及賭博行為;我真正的意思是我有負責 遊戲,但沒有參與賭博。被告胡軒華辯稱:我任職時間從11 0年11月到111年6、7月間公司歇業,工作內容是CDN線路的 維護;做筆錄時警員跟我說那是屬於賭博網站,我當時的意 思是,我自己從事的內容單純是線路跟資料庫的修改,我不 知道元澄公司有從事賭博的行為,當時我被員警引導認為公 司從事賭博行為,我才會承認賭博。被告林楷洺辯稱:我是 111年2月底到同年6月或7月間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遊 戲底層的架設即遊戲軟體的初步設計,類似地基,但因為發 生本案,元澄公司就沒了。被告林惠雯辯稱:我於111年3月 1日到同年5月31日任職元澄公司,工作內容是負責遊戲畫面 改版,把橫式轉成直式,是遊戲畫面的美編。被告游大衛辯 稱:我任職時間是從111年2月底到3月底,應徵時的工作內 容是系統開發,進公司後沒接到什麼具體業務,只有老闆說 有問題時需處理,我都在看前面的人留下的工作內容,就是 程式碼,在警方搜索後,我就馬上離職了。被告黃姝涵辯稱 :我沒有參與賭博經營等語。經查: 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賭博 網站提供客服平台、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 係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愷晟所使用 電腦之google雲端硬碟檔案「客戶總表(l).xlsx」,於其 中「LTN(即麗達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達盈公司)」分 頁發現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址 「uuu.hxn266.com」、「88.yyn219.com」(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一第707、708頁),建立被告等8人與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間之連結。惟依上開之網頁截圖顯示,僅有名 稱為新葡京、龍騰之登錄畫面,其中帳號、密碼等欄位均空 白(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707、708頁),且遍觀本件起 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下稱他 卷)、111年度聲他字第545號卷(下稱聲他卷)、偵字第23 429號號卷一、二卷內資料,完全未見關於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 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故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能否經由連接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 )等網站之後台,提供賭博遊戲供不特定人下注,即有可疑 。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鑫和、鑫利部分以美金計價 ,但對方是用泰達幣支付,每個月約支付1千多泰達幣,折 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我們提供的服務就是把CDN線路租給他 們,新葡京也是提供CDN服務,我是跟賴威志的公司收這個 錢,但是賴威志給多少客戶我不清楚;鑫和、鑫利DHDL、新 葡京部分,我只是把CDN租給賴威志,我不知道他實際營運 內容,雖然我有網址,但是我打開就是一個登入的畫面,但 我沒有帳號密碼,所以無法登入,我只是要保障線路是順暢 的。111他2415號卷第7頁有個圖,這個示意圖的論述有兩個 錯誤,第一個錯誤,鑫和、鑫利的IP不是這一個,這個IP是 CDN的IP,是某一家公司所提供的CDN線路的IP位址(156.15 7.71.222),這個賭博網站少了端口資訊,正常應該IP後面 會有端口的數字,443叫端口,前面還有冒號後面加443才證 明這是網站,第43頁警察提供他們到中華電信撈出來的通聯 紀錄,第二列這是賴威志的IP,42.76.242.6的IP位址可以 從卷內知道這是賴威志使用的IP位址,他在這個時間有訪問 165.154.71.222 的443端口,443就是網站,這就是賴威志 用他IP位址訪問的網站,另09:49:24這筆的連線紀錄,元 澄公司IP位址61.222.27.235 連線的位置是165.154.71.222 的22端口,表示我們當時並不是訪問網站,所以記載端口是 22,而非443,另通聯一定是有來有回,根據同頁第三列05 :38:36的連線紀錄,賴威志當時以42.76.242.6連線訪問 的165.154.71.222的443端口有回覆訊息。反之當時我們以6 1.222.27.235的IP位址連線的165.154.71.222的22端口,並 沒有回覆我們當時所使用的IP位址紀錄,可見我們沒有連線 成功,檢察官認為我們訪問了權限更高的22端口,事實上22 端口是普遍維護線路的端口,並沒有權限更高可言,檢察官 認為可以用這個來說明是雙方往來密切,我不認同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201、206頁)。  3.參酌元澄公司所使用61.222.27.235之IP,於110年12月21至 23日間,僅曾在其中之21日有與IP165.154.71.222有連線紀 錄1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相關連線紀錄查詢結 果在卷(見他卷第43頁),然IP165.154.71.222並非DHDL( 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且若元澄公司有為DHDL (鑫合、鑫利)維護賭博網站後台,何以任職元澄公司之被 告等8人,且架設、經營賭博網站事務繁多,卻在3日內僅有 1次登錄網站後台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元澄公司僅 出租CDN線路乙節,應可採信,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等8人因 此為DHDL(鑫合、鑫利)架設或經營賭博網站。  4.證人即麗達盈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賴威志於原審理理時證稱: 我沒有經營新葡京、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是這2 個賭博網站請麗達盈公司提供網站系統讓他們經營賭博網站 ,網站軟體與網頁設計由麗達盈公司製作,當初另案檢察官 說是協助賭博;我曾經向元澄公司接洽CDN業務(即提供VPN 服務或雲端服務,見偵字第23429號卷二第231頁中華電信公 司回覆偵查員警之電子郵件),透過租用元澄公司的線路做 網路內容轉發,用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之網站, 不包括程式修改,元澄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被告廖愷晟,服 務窗口也是他,我沒有跟元澄公司的人說租用網路的用途, 當時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的服務費用是每月1045元泰達 幣USDT;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的網站基本上打得開 ,但可能是因為客人某些網站的圖片比較慢,透過元澄公司 的線路就會變得比較順暢;元澄公司只有提供網路線路讓我 們使用,沒有提供其他服務內容,服務過程中如果網路有流 暢度之問題,我會直接打電話或TELEGRAM給被告廖愷晟,請 他幫忙處理,例如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使用端 因為斷線連不到,網站打開變成404無法訪問網站,或是圖 片打開變成破圖,但我不會向元澄公司說是新葡京及DHDL( 鑫合、鑫利)的網站,因為我只向元澄公司租用一條線路, 連線就是使用IP,做訊號轉發,不需要知道網站內容,只需 要維護那條線路的網站,我不知道元澄公司從提供的CDN網 路上看到什麼內容;麗達盈公司也有向其他公司租用網路線 路,也是與元澄公司一樣提供網路線路的服務;我不清楚偵 字第23429號卷二第699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之電腦勘驗紀錄 ,這些資料不是我們公司的資料;麗達盈公司沒有為棋趣聯 盟遊戲網站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5頁),核與 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上開供稱元澄公司僅提供CDN線路 服務給賴威志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述蒐證內容僅有IP連線 紀錄、網站登錄畫面,卻未見有關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等網站之賭博遊戲內容或賠率,亦無如何提供不特定人 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記載,更無維護或修改網站程 式之相關紀錄,堪信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 公司僅提供CDN服務予麗達盈公司之客戶新葡京及DHDL(鑫 合、鑫利)一情為真。  5.復參酌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本件偵查員警之電子信函稱:CDN 技術類似reverse-proxy,從對外網址無法查詢實際Origin server資料,只有CDN服務供應商(非電信商)或CDN服務租 用者才能得知;CDN看到的網頁内容實際上跟任何一台上網 電腦browser看到的内容是一致的,並無能否檢視的問題。 判斷内容合法與否亦超出CDN範圍,但通常若網頁内容遭政 府行政機關通知涉法,CDN服務商有權下架内容;通常為原 站技術人員才會檢視原始伺服器網址等語(見偵字第23429 號卷二第232、233頁)。故依上開證人賴威志證述被告等8 人任職之元澄公司僅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則被告等8人 任職之元澄公司承接業務並不包含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又 無被告等8人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之佐證,故本件即無法證明 被告等8人有提供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利)等賭博網站 客服平台、網站開發等行為,而其等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CD N服務,然提供CDN服務與知悉該網站係供賭博營利之用,乃 屬二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元澄公司因提供CDN服務而知悉 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棋趣聯盟部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等8人為棋趣聯盟賭博網站提供客服平台、 網站開發及CDN服務而涉犯賭博犯行,係以被告廖愷晟、胡 軒華、黃聖弘、陳侲午、游大衛、林惠雯、黃姝涵之陳述、 對話紀錄、電腦畫面截圖及勘驗紀錄等件為據。然起訴相關 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 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賠率之相關佐證,故棋趣聯 盟網站是否為提供賭博之網站,即有疑問。  2.被告廖愷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開發部分還沒有上線,所以 開發還沒有收費;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因為   還沒有上線,所以沒有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且遍觀上開畫面,或有呈現不確定是否屬棋趣聯盟賭博網 站之「牛盟」網站後台,關於登入時間、帳號管理(內含玩 家信息、室長列表功能,及禁止登錄、凍結紀錄、修改信息 、修改密碼等選項介面,「數據管理」下子項「金幣變動紀 錄」、「玩家戰績查詢」、「遊戲牌局紀錄」、「消耗明細 紀錄」、「錢包存取紀錄」、「遊戲流水查詢」等功能,「 營運管理」項下有「用戶修改金幣」之功能,「系統管理」 項下有「帳號列表」之功能,「財務管理」下子項有「支付 渠道管理」、「用戶銀行卡管理」、「金幣交易訂單」、「 用戶支付等級管理」、「提款訂單」、「用戶數字貨幣管理 」等功能,「報表管理」下子項有「每日數據統計」、「合 夥人報表」等功能、平台用戶錢包中含「存入金額」、「提 取金額」功能;「客戶總表(l).xlsx」中「QQC棋趣9919」 分頁有「遊戲域名」、「棋趣支付域名」、「操 作後台」 、「資金後台」等網址、測試網站;以及討論「用戶總抽水 」數據、調整測試服或正式服、貢獻平台、明水或暗水、平 台綁定銀行卡、贈送及上分介面調整、測試帳號及下單、充 值紀錄之程式碼等內容(見偵字第23429號卷一第699至711 頁),亦無關於賭博遊戲內容、賠率或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 網路連線投注方式之紀錄,故被告廖愷晟辯稱開發   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等語,應屬 事實,可以採信。  3.又觀之前述卷附對話內容,僅涉及測試或正式之討論,而無 其等討論後修改之功能已正式上線供作賭博之用之明確證據 ,故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是否已完成相關賭博網站 之遊戲開發並開始實際經營,或尚在不罰之未遂,甚至預備 階段,均屬有疑,難憑以為不利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  ㈢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以 及扣押之Lenovo Thinkbook筆記型電腦1台、Asus主機1台、 Acer曲面螢幕1台、Acer曲面螢幕1台、電腦主機7台(含螢幕 )、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網路分享器1臺、防火牆安全匝 道器1臺等件,經本院詳予核對,均無法證證明被告8人涉有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聚眾賭博罪嫌。而通聯調閱查詢單、元澄公司台中分部員 工位置圖、被告胡軒華與被告廖愷晟之對話紀錄、YC遊戲開 發群對話紀錄、IP使用者基本資料、元澄公司商工登記資料 、查訪紀錄表、元澄公司員工投保資料等,僅足證明元澄公 司之工商登記及被告等8人任職於元澄公司等情形,同無法 證明被告等8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等 8人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有罪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等8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 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8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關於新葡京及DHDL(鑫合、鑫 利)賭博網站部分:1.依本案被告等8人供述及證人賴威志 之證述可知,新葡京及DHDL網站均屬賭博場所無疑。2.CDN 線路主要作用是透過將原始伺服器內容分發到距離訪問者附 近的CDN伺服器,使訪問者連接到一個地理位置更近的資料 中心,大幅縮短訪問者頁面載入時間,降低來源伺服器必須 提供的資料量。來源伺服器必須將其網站所屬HTML頁面、Ja va Script檔案、樣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提供給CDN伺服 器所屬營運商,且為使來源伺服器之網頁內容能夠在CDN伺 服器上正常顯示,CDN伺服器所屬營運商亦須配合調整系統 設定,絕非僅告知元澄公司相關網站名稱或IP位址,由中華 電信公司回覆之電子信函亦稱:『CDN看到的網頁內容與任何 一台上網電腦browser看到的內容一致』,則證人賴威志於原 審之證述與前述CDN線路之作用原理不符,顯係故意為元澄 公司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元澄公司除提供上開賭博網站 CDN服務外,其機房員工須24小時輪值進行故障排除,賭博 網站訪客客訴問題時,只能大略描述所見到畫面或場景,此 時輪值人員須利用測試帳號登入系統,查看是否有客訴情況 發生,同時確認受影響畫面所在位置及錯誤訊息內容後,研 判原因並排除,倘無法解決,則須回報委他人處理,且因CD N線路所在伺服器為元澄公司所有,該委託人進行故障排除 時,需要元澄公司員工從中配合,則證人賴威志之證述顯悖 離網路資訊專業上之經驗事實,不足採信。4.一般從事網路 金流業者,為避免網站遭駭客入侵,致使營業機密遭竊取或 竄改,均會將提供客戶瀏覽之公司介紹或產品說明等網頁內 容存放在前端伺服器,另外將帳務處理或客戶資料存放在後 端伺服器內。CDN主要存放HTML頁面、Java Script檔案、樣 式表、影像和影片之副本,就近提供訪問者更優質瀏覽體驗 ,而非取代原始伺服器所有功能,且CDN伺服器大多為業者 向他人承租,業者往往不會將營業機密存放在CDN伺服器內 ,則員警本無從在元澄公司伺服器內查獲關於賭博遊戲內容 或賠率等資料,原判決此部分有所誤解。5.依警方於元澄公 司查獲之證據及被告廖愷晟、證人賴威志之說詞,元晟公司 確有接受麗達盈公司委託,為上開賭博網站提供CDN服務, 且依前開說明,系統正常運作下,元澄公司並無須頻繁登入 後台。觀諸上開IP連線紀錄,顯示元澄公司於110年12月21 日以IP61.222.27.235與DHDL後台IP165.154.71.222連線時 ,對方提供連線埠號並非一般訪客使用之80(HTTP協定)或 443(HTTPS協定),兒戲特別指定且權限更高之22號(SSH 內定使用埠號,作為網路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 器連接,SS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使用者通常用S SH傳輸命令列介面和遠端執行命令),此足以證明雙方往來 密切。㈡棋趣聯盟部分:1.被告林惠雯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所 維護之遊戲名稱為棋趣聯盟,另警勘驗被告林惠雯使用之電 腦後,亦發現林惠雯曾經於111年3月3日,在通訊軟體TELEG RAM中使用帳號Lindalin與帳號暱稱zero之人商討程式修改 ,向對方詢問究竟是正式服或測試服,欲將後台報表管理中 總抽水數調整為1%,對方除告知修改後將應用於正式服外, 並傳送當下正式服中一次錯誤之數據畫面,雙方對話內容談 及明水、暗水之意思為何、貢獻平台之抽水成數計算公式為 何、玩家須綁定銀行卡收取驗證碼等語,可之被告林惠雯調 整依據為上線系統之實際運作結果,而非處於開發測試階段 之為完成系統測試數字,且所維護之棋趣聯盟網站具備入金 功能。2.另依被告游大衛於警詢之供述可知,棋趣聯盟係針 對已上線之系統進行內容調整或增加新功能,非全新開發遊 戲。再者,金融服務行業中,因業務涉及複雜之帳務處理與 資金流動,也者均會將重要資訊系統區分為上線系統與測試 系統,兩者作業環境完全一致,平日資訊部門人員接獲任務 時,均先在測試環境中進行程式設計或故障排除,帶一切告 峻,再將最終版本程式碼上傳至正式系統從而本件警方未能 於元澄公司查獲,洵屬產業分工之特性,尚不能憑此認定被 告8人等未參與賭博犯行。㈢補充理由:被告廖愷晟辯稱22號 為一班維護所常用,並非權限更高云云,然被告廖愷晟所言 無疑承認元澄公司提供者即為網站維護服務,因維護而連線 ,其權限自較一般訪客使用之80號為高。而22號『作用為於 網路中建立安全隧道來實現客戶端與伺服器之間的連接,SS H最常見的用途是遠端登入系統』,換言之,元澄公司得以遠 端登入之方式連接DHDL後台,如非獲得較高授權,如無相當 之信任,何可為之?而既可遠端連接DHDL後台,提供維護服 務,就該網站為賭博網站,豈能諉為不知?原判決有上揭違 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被告等8人任職之元澄公司雖 提供麗達盈公司CDN服務,然其等之業務並非網站維護,故 不包含無檢視網頁內容合法性、無修改各該網站內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8人有因而悉傳遞之訊號內容與賭博有關; 另就棋趣聯盟部分,元澄公司開發棋趣聯盟是幫忙作遊戲畫 面的改版,還沒有上線,且卷證內容均無網站前台如進入投 注頁面之詳細操作,亦無網站內提供何種賭博之博奕遊戲、 賠率之相關佐證,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等8人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犯行。況衡以元澄公司僅向賴威志 收取每個月約1千多泰達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多元之報酬, 被告廖愷晟豈會干冒賭博刑責,每月花費數10萬元僱用員工 即被告林楷洺、林惠雯、黃姝涵、游大衛、胡軒華、黃聖弘 、陳侲午等人,卻僅收取微薄報酬?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等8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等8人有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易-113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祥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聯益公司)測試股股長,負責該股夜班之作業生產及員 工管理等事項,告訴人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 108年6月4日任職於鼎吉實業有限公司並受該公司派駐至嘉 聯益公司,而自該時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之期間於嘉聯益 公司測試股夜班擔任生產作業員。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間 至同年7月24日上午期間內某時,在嘉聯益公司廠房車間內 ,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告 訴人因感到不適隨即表示疼痛,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以此傳 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 之指訴、員工個案訪談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22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 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108年7月間在嘉聯益公司 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認告 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很 痛?下次拿刀砍你」這句話,是告訴人工作出錯,我才以手 背輕碰告訴人肩膀藉此提醒。嘉聯益公司員工個案訪談表並 未正確記載我的意思,且我當時也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案 發現場為開放式空間,如果我有做告訴人說的行為,在場其 他同事不可能沒察覺,惟並無證人表示有見聞上情,且告訴 人沒有當場呼喊求救,也沒有向課長鄭家寶反映這件事,可 證確無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嘉聯益公司測試科股長,於告訴人於108年7月間在嘉 聯益公司擔任生產作業員時,負責管理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因認告訴人工作出錯,遂以手刀碰觸告訴人之肩頸部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30頁;偵續緝續一字卷第53頁), 且與證人即嘉聯益公司人資課專員范姜采君於偵查中證述( 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檢大張股股 長林彩玉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 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課長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 第98頁)、證人即嘉聯益公司職員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第112頁)相符,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確向告 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等語: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還在工作崗位上,我們 是一人一台機器,當時左右兩側剛好沒人,被告突然從我背 後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我當下很不舒服,隨即表示很痛,請 被告停止,被告就說「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後被告才 放開我離開,我當下真的很害怕等語(見偵續緝續卷第11頁 ;偵續緝續一字第1號卷第54、55頁)。  2.證人范姜采君於109年3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就告訴人申 訴遭被告性騷擾等事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於我詢問時承認 有以手刀打告訴人的肩頸部,但對於其他行為被告不承認等 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11、12頁);於109年8月6日偵查中 證稱:我於108年間訪談被告時,被告稱因為發覺告訴人工 作狀況不是很好,他提醒告訴人再發現類似狀況,接著以手 比出做手刀的動作等語(見偵字第25000號卷第5頁)。  3.證人鄭家寶於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被告承認有做出 告訴人指稱之文件夾打頭、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他字第 524號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事發之後 曾對我說過他有對告訴人做出手刀等肢體動作等語(見原審 卷第106、107頁)。  4.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陳稱:「(問:您有曾經 在工作中,碰觸員工身體、捏脖子、捏肩膀、勒脖子等行為 嗎?)我從來沒有碰到肩膀以下任何地方,也沒有勒過別人 脖子,脖子跟肩膀我都是用手刀輕碰一下,沒有用捏。之前 那位時薪工(指告訴人)曾跟彩玉股長說我勒她脖子,我當 下就有跟他說:『沒發生過的事情不要亂講』」、「(問:是 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用 刀砍你』)『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 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524號卷第22頁 背面);於109年3月9日偵查時供稱:「(問:你是否有用 手碰觸A女胸部、臀部、抱她、親吻她?)沒有,我是在她 犯錯的時候,用手刀去拍她的肩頸部位」等語(見他字第52 4號卷第11頁);於111年4月13日偵查時供稱:當性騷擾防 治委員問我時,我表示沒有說過「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 你」這句話,我是用手刀方式碰觸到告訴人的肩膀,當時告 訴人做錯事我會用筆記本打他,但如果同一天多次犯錯,我 才會這樣做等語(見偵續緝續字卷第9頁);於112年6月12 日偵查中供稱:當初告訴人做錯時,我有用手刀輕碰告訴人 的肩頸部等語(偵續緝續一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用手背碰觸告訴人肩膀,提醒告訴人做錯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頁)。  5.觀之被告於接受嘉聯益公司內部調查時,當范姜采君詢問: 是否有被碰的人曾反應很痛,您回覆「很痛是不是,那下次 用刀砍你」時,被告回答:「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 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見他字第 524號卷第22頁背面);衡情被告倘未對告訴人說:「很痛 是不是,那下次用刀砍你」等語,豈會回答范姜采君:「『 用刀砍你』是指手刀,怎麼可能是真的刀子,我當時還有比 出手刀的手勢」等語。若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前開言語, 大可如同該次訪談時,明確稱並無告訴人所指其他性騷擾行 為,不會無故坦認其口出「用刀砍你」等語,並解釋當時所 謂的刀是指手刀,而非真刀,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手刀碰 觸其肩頸部,其表示疼痛後,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 次拿刀砍你」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其以手 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疼痛後,並未向告訴人稱 :「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范姜采 君、鄭家寶雖證述被告僅供承其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 未坦承曾向告訴人口出「很痛是不是,下次拿刀砍你」等語 ,惟其等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6.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當時係以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乙節,然 審酌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工作中遭被告從後方用手碰觸肩頸部 位,告訴人既未正眼見聞被告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將 被告手刀碰觸其肩頸部之行為,誤認為勒住其脖子之可能性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 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惟亦難因告訴人一時發生誤認,即無視 被告前開承認有口出「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陳述,遽謂 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併此說明。   ㈢本件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 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 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 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而不得專以被 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2.證人鄭家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多數主管反應告訴人表現比 較不好,產能效率沒有達到單位的需求,案發時被告與跟告 訴人是管理者與作業者,管理者是被告,被告是現場管理跟 教育訓練,在工作時被告需要不時巡機台有無需要維修的情 況,處理事務的時後在電腦前,巡視的時候就是到現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103頁),及證人許朝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在我們單位工作表現常常出問題,工作有解釋1 、2次,但做出來的不同於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 10、111頁)。  3.由嘉聯益公司之同事鄭家寶、許朝程之證言,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為管理者與現場作業者關係,被告須不時在現場巡視, 且告訴人平時現場作業情況不理想,衡諸證人鄭家寶、許朝 程與被告、告訴人均有同事之誼,且皆無夙怨,其等之證言 應堪採信。故被告基於管理者立場,如告訴人多次出錯,可 能造成公司產能之落後或是影響公司出產貨品之品質,則觀 其對告訴人所述之前後文意脈絡,被告顯係基於管理者之立 場,要求告訴人達到一般作業標準,始出言警惕告訴人需認 真工作。是被告固有以手刀碰觸告訴人肩頸部,告訴人表示 疼痛後,即向告訴人稱「很痛?下次拿刀砍你」之事實,惟 不能僅因被告一時有上述言詞,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葉明祥 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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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杞孝勇 男 民國67年1月1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880471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文遠 男 民國72年7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323499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二段124巷6號即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向志明 男 民國68年11月1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1244402號           住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明義六街56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第2453號、第2562號、第26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杞孝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柒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捌包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貳台、OPPO牌灰色手機 壹支(含門號○九六八三七○六六九號SIM卡壹張)、手寫筆記卡 片壹張、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文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九六○七九一六五三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向志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年參月。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六四七五 七八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向志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販賣,杞孝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杞孝勇、向志明、黃文 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7、11至12所示方式、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4、6至7、11至12所示 之人。  ㈡杞孝勇為繼續販賣毒品以牟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黃文遠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綽號「蒼蠅」之蘇和信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審理中)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黃文 遠依杞孝勇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前 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搭乘同 日22時12分許之火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 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則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則於11 3年1月23日12時7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 000410771532772號帳戶(下稱杞孝勇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方式、交易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之人。   ㈢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向志明則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杞孝勇先以LI 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再由 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以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5,000 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後,即與 向志明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 站,共同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智捷車內,由杞孝勇收 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杞孝勇、向志明 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 興五街2號住處。杞孝勇復指示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 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信面交毒品,並於同 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1萬8,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 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 收受蘇和信交付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 並轉交杞孝勇。杞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 交易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人。  ㈣杞孝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嗣於113年3月11 日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杞孝勇、黃文遠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 1本,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文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向志明 及辯護人固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向志明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共 同被告黃文遠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第311頁至第3 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㈣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卷〈下稱偵卷4〉第345頁 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 第226頁、第326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蔣易睿(見花警 刑字第1130000001號卷〈下稱警卷1〉第89頁至第99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258號卷〈下稱偵卷1〉第53頁至第55頁)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 48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 頁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 4第69頁至第72頁)、邱武漢(見警卷1第173頁第179頁,偵 卷4第93頁至第9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 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蔣易睿、林石連、 黃彥智、邱武漢指認(見警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7頁 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被 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 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8頁)、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 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案物 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花警刑字第1130001382 號卷〈下稱警卷2〉第87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證人邱武漢)(見警卷2第111 頁至第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證人蔣易睿手機內與 被告杞孝勇之LINE對話紀錄及名稱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指認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通訊監察卷〈下稱警卷4〉第37頁至第3 9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證人蔣易睿)(見警卷4第43頁至第49頁)、通聯 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 至第65頁)、被告住處照片及112年11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89頁至第93頁)、花蓮地檢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 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 、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足認被告杞孝遠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文遠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杞孝勇固坦承對 於113年1月22日指示被告黃文遠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 交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運送至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 之犯意,辯稱:黃文遠請其聯繫蘇和信洽談交易事宜並代墊 款項,後面的事其不知道,其有將黃文遠帶回來的毒品拿去 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為 販賣毒品而指示被告黃文遠取回毒品,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被告黃文遠則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杞孝勇先 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 ,再由被告黃文遠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許搭乘火車至羅 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旋攜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搭乘火車返回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 處,從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作為報酬後,其餘甲基安 非他命則轉交被告杞孝勇,被告杞孝勇則於113年1月23日12 時7分許以其所有杞孝勇帳戶轉帳2萬元至蘇和信之帳戶;杞 孝勇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5、8至9 、13至1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5、8至9、13至1 4所示方式、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告 杞孝勇(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 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黃文遠(見警卷1第51頁至第57頁,偵卷4第313頁至第317頁 ,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327頁)於偵查中、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杞孝勇(見偵卷4第3 47頁至第348頁)、黃文遠(見偵卷4第319頁、第321頁)於 偵查中具結就自己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工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林石連(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6頁,偵卷4第245頁至第248 頁)、陳太和(見警卷1第127頁至第141頁,偵卷4第119頁 至第122頁)、黃彥智(見警卷1第161頁至第168頁,偵卷4 第69頁至第7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和信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吻合,並有 被告手寫之紙卡影本(見警卷1第11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 第1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石連、黃彥智 指認)(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告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 、第2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第253頁至第265頁)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物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黃 文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1第270頁 、第275頁至第277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 警卷1第28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太和指認 )(見警卷2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人:證人陳太 和)(見警卷2第155頁至第161頁)、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址資料(見警卷4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5頁)、花 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 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 台、手機2支、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先堪認 定。  ⒊被告杞孝勇固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查:  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中自承:其先聯絡蘇和信確認價金、數量 後,再交代黃文遠坐火車至羅東火車站交易等語(見警卷1 第27頁);核與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今年1、2 月我跟杞孝勇交易過程模式為被告杞孝勇打電話跟我說數量 、跟我約在火車站後站,杞孝勇他們坐火車來拿了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339頁)相符,堪信被告杞孝勇113年1月22日 先與蘇和信議定數量、價格並約定於羅東火車站交易後,始 指示被告黃文遠至羅東火車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杞孝 勇辯稱本次其係代被告黃文遠聯絡蘇和信並代墊毒品款項, 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況被告杞孝勇取得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牟利, 足見被告杞孝勇係將被告黃文遠本次運輸之毒品視為自己所 有始得恣意販賣,益徵被告杞孝勇辯稱其僅代為聯繫、代墊 款項云云顯無足採。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 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 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運送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共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約1公克或少於1 公克,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自 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後復販賣予附表 一編號5、8至9、13至14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指示被告黃文遠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 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之距離 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是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杞孝勇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㈢事實一㈠㈢所示部分    ⒈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之答辯:  ①訊據被告杞孝勇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17公克、17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後再攜回其住處,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 之表示,惟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被告向志明僅 陪同其前往羅東火車站,其係購買供自用而非運輸;113年3 月3日其係要求被告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付金錢,但該 次蘇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 護稱:證人黃文遠所述係聽聞被告杞孝勇轉述,證人蘇和信 亦證稱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係共同前往並由被告杞孝勇拿取 毒品,故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信拿取毒品,指示被告向 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 成運輸毒品等語。   ②訊據被告向志明固坦承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與被告 向志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辯稱:其僅陪同被告杞孝勇前往羅東火車站,其等係要 去逛夜市、看工作,不清楚被告杞孝勇有拿毒品,也沒拿毒 品回花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 稱未將販賣予杞孝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 、向志明共同面交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黃文 遠雖證稱杞孝勇曾告知委請向志明去羅東向蘇和信取毒品, 然此部分僅係聽說,是否屬實其不知情;又杞孝勇於審理中 證稱:113年2月14日請向志明前往羅東火車站交款,然因蘇 和信未接電話而未成功,另一次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由杞 孝勇單獨上車交易,向志明不在場,第三次則是單純去看工 作,蘇和信、杞孝勇、黃文遠所述與先前陳述存有重大歧異 ;另被告向志明所持用之手機於113年2月14日基地台位於花 蓮縣新城鄉、宜蘭縣冬山鄉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請為被告 向志明為罪之判決等語。  ⒉經查,被告杞孝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由被告杞孝勇先以LINE電話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價格,再由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 同年月20日17時45分許以杞孝勇帳戶匯款2萬5,000元、1萬8 ,000元至蘇和信所有帳戶以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款項,嗣 被告杞孝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蘇和信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7公克、17公克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0所示方式、交易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等節,業據被 告杞孝勇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4第346頁,本 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6頁至第328 頁),核與證人黃群琮(見警卷1第145頁至第151頁,偵卷4 第211頁至第21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和信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之筆記本內頁紀錄影本(見警卷1第125頁、第155頁、第223 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被告杞孝勇)(見警卷1第193頁至第199頁)、扣押 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1第201頁)、執行搜索影像擷圖 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1第203頁至第221頁,警卷2第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群琮指認)(見警卷1第1 57頁至第159頁)、蘇和信帳戶金融交易紀錄資料(見警卷1 第287頁至第288頁)、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 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402062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總毛重8.16公克)、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手 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可佐,且為被告向志明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先堪 認定。  ⒊被告杞孝勇、向志明確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共同搭 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並進入蘇和信所駕駛之黑色納 智捷車內,由被告杞孝勇收受蘇和信所交付之17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後,2人旋搭乘火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 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被告杞孝勇復指示被告向志明 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後站與蘇和 信面交毒品,被告向志明於羅東火車站後站收受蘇和信交付 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搭乘火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並轉交被告杞孝 勇,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節,業據:  ①被告杞孝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我有請被告向志明幫我拿我向蘇和信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兩,價錢介於2萬元至2萬4,000元間 ,我有以我的帳戶匯款先交付價金,匯款後再拿甲基安非他 命,拿到毒品後我有請向志明施用;我在偵查中所述實在, 但要補充有2次是向志明陪我一起上去羅東火車站、有1次是 我交代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拿等語(見偵卷4第348頁, 本院卷第350頁);證人黃文遠亦於偵查中證稱:杞孝勇除 了請我去拿毒品外,還有請向志明去拿毒品,我是事後和杞 孝勇聊天時,杞孝勇曾告訴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他 有請向志明幫他去拿甲基安他命,數量均是半兩等語(見偵 卷4第319頁);證人蘇和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會 先打給我說數量,跟我約在火車站後,杞孝勇等人坐火車來 拿了就走;我認識向志明,因為杞孝勇跟我買毒品有叫向志 明找我拿,我是賣給杞孝勇,杞孝勇有1次曾帶向志明一起 到羅東火車站找我拿毒品,當時是在火車站後站我的黑色納 智捷車上,向志明也有上車,我將毒品交給杞孝勇,之後他 們就坐火車離開,但交易次數太多具體幾次我稍微有點忘記 ;向志明有無單獨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了,另案起 訴書記載我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交付毒品給杞孝勇、 向志明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1頁)明確。 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蘇和信已證稱未將販賣予杞孝 勇之毒品交給向志明,僅有1次係杞孝勇、向志明共同面交 毒品,蘇和信並將毒品交給杞孝勇等語,與證人蘇和信所述 不符,尚難採憑。  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17時45分 匯款2萬5,000元、1萬8,000元至蘇和信帳戶,蘇和信並於11 3年2月14日21時35分、同年月20日18時30分將上開款項提領 完畢,且查無蘇和信退款回杞孝勇帳戶之紀錄等節,亦有蘇 和信金融帳戶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7頁至第288頁);被 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均係購買毒品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見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 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 金且均遭蘇和信提領而無退款紀錄。  ③復觀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到宜蘭,羅東」「杞 孝勇:羅東」「向志明:嗯」「杞孝勇:準備下車了、?? ?」「向志明:嗯」;其等於同年月20日15時40分至17時9 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向志明(語音通話20秒)15時 40分」「向志明:(語音通話9秒)15時45分」「向志明: (語音通話13秒)16時52分」「杞孝勇:(語音通話20秒) 17時2分」「向志明:18:22(17時9分)」,有LINE翻拍照 片可稽(見警卷1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向志明所持用0 966475784號門號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均位 於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一段,於同年月20日16時3分至16時5 0分基地台位置位於宜蘭縣蘇澳鎮、羅東鎮,嗣於同年月20 日20時4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於花蓮縣吉安鄉等節,亦有被 告向志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見警卷 1第270頁、第280頁至第281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 承:113年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與杞孝勇共同前往羅 東,杞孝勇提醒其準備下車等語(見警卷1第72頁),足證 被告向志明、杞孝勇確於113年2月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 許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明則於113年2月20日16 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固辯稱:11 3年2月20日其等係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逛夜市 云云。惟被告杞孝勇113年2月20日果係與被告向志明共同前 往羅東火車站,2人顯無密集以LINE通話聯繫之必要;況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20日17時9分傳送「18:22」之訊息予 被告杞孝勇後,被告杞孝勇旋於同日17時45分匯款1萬8,000 元毒品價金至蘇和信帳戶,堪信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20日係 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見面,被告杞孝勇始於被告向 志明通知後匯款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被告杞孝勇、向志 明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稱:113年2 月14日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並無羅東火車站,故被告向 志明並未前往羅東火車站等語,與被告向志明與杞孝勇間LI NE對話紀錄不符,且手機基地台位置本會因涵蓋鄰近地區而 有所誤差,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④承上,證人杞孝勇證稱被告向志明曾與其共同或受其指示單 獨於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至羅東火車站與蘇和信面交 毒品再攜回花蓮縣吉安鄉住處等節,核與證人黃文遠、蘇和 信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且被告向志明、杞孝勇於113年2月 14日19時43分至20時35分許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向志 明於113年2月20日16時許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被告杞孝勇 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同年月20日17時45分支付蘇和 信上開毒品價金完畢等節,均如前述,核與證人杞孝勇所述 「被告杞孝勇匯款支付毒品價金後,1次由被告杞孝勇與向 志明共同,1次由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拿取毒品 」等節互核一致,堪認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上開證 述應屬親身經歷之事項而堪採信。     ⑤至被告杞孝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14日我係委請 被告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交付毒品價金予蘇和信,但向志明 抵達後蘇和信沒接電話而未交易成功,也沒拿到毒品;113 年2月20日被告向志明係和我一起去羅東火車站面交毒品, 但被告向志明在車外等候,交錢與拿毒品都是我親自做,被 告向志明不知道我要交易毒品以為只是與我一起去看工作, 113年2月14日雖然我已經匯毒品價金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急 著用錢所以我叫向志明再送1筆錢,順便幫我把毒品拿回來 ;113年2月20日我匯的1萬8,000元只是部分毒品款項,到現 場再給尾款;偵查中所述是打錯或我講錯云云(見本院卷第 344頁至第353頁);證人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杞孝勇 是說113年2月14日他叫向志明去羅東火車站又把向志明叫回 來、把錢帶回來,說蘇和信睡死了、不接電話,因為杞孝勇 交代向志明去之前有和我通電話,問我有無錢借他;偵查中 另外提及同年月20日是我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 57頁)。然證人杞孝勇、黃文遠係分別於113年5月3日、113 年4月2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且偵訊筆錄均經其等確認後 簽名,有其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卷4第345頁至第349頁、 第313頁至第323頁),本院考量其等偵查中作證時間與113 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案發期間時間相近,其等偵查中證 述之記憶應較審理中清晰,而無記憶不清或筆錄誤載之情。 再者,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依被告杞孝勇與向志明間 LINE對話紀錄,113年2月14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應係共同 前往羅東火車站、同年月20日則係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等節 ,亦如前③所述,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 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云云與LINE對話紀錄不符,已無 足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2月14日10時53分、113年2月 20日17時45分確支付蘇和信上開毒品價金且遭蘇和信提領而 無退款紀錄,被告向志明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即抵達羅東火 車站等節,均如前②③所述;則果如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 中所述,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因蘇和信未接電話 而未取得毒品,被告杞孝勇豈有於113年2月20日17時45分被 告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後復匯款予蘇和信之理?且蘇和信 果急需用錢,杞孝勇直接將款項存入其所有帳戶再匯款至蘇 和信帳戶即可,亦無要求被告向志明送錢之必要。再者,被 告向志明於113年2月14日21時25分基地台位置在羅東火車站 附近,而蘇和信於同日21時35分尚將被告杞孝勇匯入之購毒 款項領出,有基地台位置資料、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可稽 (見警卷1第280頁、第287頁),足見蘇和信於被告杞孝勇 、向志明抵達羅東火車站時,尚可外出處理毒品款項而非處 睡眠狀態,被告杞孝勇、黃文遠證稱113年2月14日被告向志 明單獨前往羅東火車站,但蘇和信睡著不接電話致未面交成 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審理中 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顯見被告杞 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應係偏袒迴護被告向 志明,無從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向志明辯稱其沒有 拿毒品回花蓮云云,顯卸飾之詞。辯護人為被告向志明辯護 稱:證人杞孝勇、黃文遠、蘇和信所述與先前陳述有重大歧 異,不足為被告向志明有罪之認定等語;辯護人以前詞為被 告杞孝勇辯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單獨前往羅東火 站拿取毒品則未成功,被告杞孝勇不構成運輸毒品等語,難 以採信。   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杞孝勇固辯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其係和向志 明共同前往羅東火車站順便看工作云云;被告向志明則辯稱 :其係陪同杞孝勇至羅東火車站欲逛夜市、看工作,不知杞 孝勇是去拿毒品,其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其等就前往 羅東火車站之目的就係逛夜市抑或看工作所述不一,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況被告杞孝勇、向志明於112年2月14日20時 35分始抵達羅東火車站,至同日21時25分均在羅東火車站附 近,嗣於同日23時12分即抵達花蓮市等節,亦有LINE翻拍照 片、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71頁、第280頁),足 見其等於晚間始抵達羅東火車站且停留時間不足2小時。而 一般工程因於白天施作,均會於日間勘查現場以確認施作環 境,被告杞孝勇、向志明辯稱其等晚間抵達羅東火車站係為 看工作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吉安火車站至羅東火車 站坐火車往返車程逾2小時,殊難想見被告杞孝勇、向志明 竟大費周章自吉安前往羅東逛夜市之可能,被告杞孝勇、向 志明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向志明復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 勇當日去面交毒品、沒有拿毒品回花蓮云云。然113年2月14 日交易當日被告向志明、杞孝勇係共同上車,被告蘇和信並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杞孝勇等節,業如前①所述; 且被告杞孝勇既特別偕被告向志明自吉安北上羅東交易毒品 ,復委請被告向志明單獨與蘇和信面交毒品,足見被告向志 明深得被告杞孝勇信任,被告杞孝勇顯無偕被告向志明前往 羅東復隱瞞毒品交易之必要;被告向志明復於警詢中自承: 其知道蘇和信是杞孝勇之藥頭,杞孝勇於112年底有介紹蘇 和信給其認識,蘇和信當場拿出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警卷1第69頁),被告向志明辯稱其不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 信見面係交易毒品云云,難以採信。佐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為2萬5,000元、1萬8,000元,價值非微,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 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 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 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 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 斷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共同運輸毒品。 倘被告向志明不知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蘇和信所交付 者為甲基安非他命,或無法協助被告杞孝勇躲避查緝,或無 意中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導致重大損失,被告杞孝勇豈能 承受該風險,是被告向志明空言辯稱不知蘇和信所交付者為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查,被告杞孝勇與被告向志明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運送 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均為17公克,數量非屬稀少,徵之一般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之案例,每次購買之數量往往 約1公克或少於1公克,則被告杞孝勇、向志遠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顯非供自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杞孝勇取得上開毒品 後復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 杞孝勇共同或指示被告向志明自羅東火車站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送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住處,兩地 之距離逾100公里,顯非零星夾帶或短程、順道持送之情形 。是以,被告杞孝勇、向志明主觀上當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又被告杞孝勇固辯稱其係購毒供己用而非運輸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被告杞孝勇係單獨向蘇和 信拿取毒品,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然運輸毒品,本不以 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杞孝 勇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㈣末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 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杞孝勇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時,既係以上開有償之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杞孝勇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每 0.5至0.6公克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參照被 告杞孝勇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20日向蘇和信購買毒品 之價格為每公克1,071至1,176元間,有花蓮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3333號、第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至第298頁),堪信被告杞孝勇確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 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犯行、運輸第二 級毒品3次犯行、轉讓禁藥2次犯行,被告黃文遠運輸第二級 毒品1次犯行,被告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 定。被告杞孝勇、向志明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 結果,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 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 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杞孝勇辯護稱:販賣與 運輸間應成立吸收關係等語,尚難採憑。  ㈡核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為論及被告杞孝勇如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然上開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06頁),已無礙被告杞孝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被告杞孝勇各次運輸、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各次運輸行為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運輸、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杞孝勇為販賣毒品牟利,於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 日、同年月20日向蘇和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指示被 告黃文遠、向志明代為拿取或與向志明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 運輸至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號,旋於如附表一編 號5、8至10、13至14所示時、地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5、8至 10、13至14所示之人,其3次運輸行為與上開販賣毒品行為 間,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共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如 附表二2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 月20日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向志明就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就113年1月22日運輸毒品犯行,與被告杞孝 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運輸毒品之犯行,係警偵辦時已查知而 非在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6月24日花警刑字第113003017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31 頁),是本案被告杞孝勇、黃文遠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屬於法規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處罰,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並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黃文遠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 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倘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杞孝勇供述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源自蘇和信,被告黃文遠亦供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之 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蘇和信,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 以113年6月17日花檢景智113偵2682字第11390139730號函覆 以:已依被告杞孝勇3人供述查獲蘇和信販賣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205頁);復觀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第 3334號起訴書記載:蘇和信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 0日、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杞孝勇施用或轉售,113年1月22日毒品交付對象 為黃文遠等語,有上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 98頁),堪認花蓮地檢確因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主動提供毒 品上游而查獲蘇和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⒊承上,因被告杞孝勇供述而查獲蘇和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點既為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8日 、113年1月22日、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0日、113年2月 24日、113年3月3日,則被告杞孝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自與前揭被告杞孝勇向蘇和信買入甲 基安非他命無涉,欠缺直接因果關係,故如事實欄一㈠附表 一編號1至2、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適用。至被告向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 3年2月14日其沒有在現場看到,不知道杞孝勇有無與蘇和信 交易毒品;不知道杞孝勇為何說113年2月20日指示其向蘇和 信拿毒品,亦不知此事;其沒有受指示幫杞孝勇向蘇和信拿 毒品,有1次看到杞孝勇與蘇和信在羅東火車站交易毒品等 語(見警卷1第67頁至第74頁,偵卷4第327頁至第331頁), 則本案被告尚志明既否認運輸毒品復稱不清楚113年2月14日 、同年月20日交易,足見被告尚志明確未供出其運輸毒品之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⒋從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被告黃文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本案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擴散,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 益甚鉅,況被告黃文遠、向志明僅因被告杞孝勇指示即恣意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運輸毛重高達17公 克,並未見其等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狀,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黃文遠、向志明請求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 明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毒 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販賣、運輸、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實屬不該,暨斟酌被告杞孝勇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獲利情形,被告黃文遠、向志明運輸毒品之數量、分工; 及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坦承犯行,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杞孝勇、黃 文遠、向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3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46頁),暨檢察官、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辯護 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杞孝勇如附表 一所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毒品對象共5人,販賣 次數高達14次;被告向志明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等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杞 孝勇本案14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被告 向志明本案2次運輸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又 被告杞孝勇2次轉讓禁藥犯行,審酌其轉讓對象僅1人、轉讓 次數2次且時間相隔甚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㈨沒收:   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23號,餘重0. 2557、0.9437、0.9775、0.9627、0.3850、0.9114、0.4000 、1.4336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壹安非他命成 分,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  ⒉扣案電子磅秤2台、OPPO牌灰色手機1支(含門號0968370669 號SIM卡1張)、手寫筆記卡片1張、記帳本1本係被告杞孝勇 所有,供被告杞孝勇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杞孝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8頁至第329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而被告黃文遠、向志明 分別以門號0960791653號、0966475784號SIM卡搭配不詳廠 牌之手機與蘇和信、被告杞孝勇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並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證,不問屬於被告 杞孝勇、黃文遠、向志明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含 門號0967137263號SIM卡1張),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杞孝勇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杞孝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所示之人之所得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交易價格欄」所示,共計1萬 8,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未實際付款部分不列計); 被告黃文遠運輸毒品所獲報酬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分別為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志明否認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 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 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2 號之住處部分。惟此部分僅被告杞孝勇前、後不一之自白, 復與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被告向志明之基地台位置 資料不符,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理由均引用後述乙無罪部分 ),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杞孝勇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杞孝 勇於113年3月3日指示被告向志明運輸毒品部分,尚非有據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法律上ㄧ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杞孝勇與蘇和信約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數量後,由被告杞孝勇指示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 日搭乘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向蘇和信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7公 克後,運送至被告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華興五街 2號之住處。因認被告向志明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向志明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966475784號均係其所使用,113年3 月3日其沒有去羅東火車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向志明辯 護稱:依基地台位置,被告向志明於113年3月3日基地台位 置均在花蓮縣內而未前往羅東火車站,而無運輸毒品,其餘 引用甲㈢⒈②所述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志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杞孝勇指示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查: ㈠被告杞孝勇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113年3月3日12時許,其 叫向志明搭火車前往羅東火車站以2萬元現金向蘇和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113年3月3日其有請向志明跟蘇和信 拿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其有先匯款等語(見警 卷1第25頁,偵卷4第348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113年3月3日其有叫向志明拿錢給蘇和信,但蘇和信沒接 電話,故向志明就直接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 14頁),而就購買毒品究係匯款或交付現金、被告向志明有 無成功取得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被告杞孝勇上開 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向志明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次查被告杞孝勇於113年3月3日並無匯款予蘇和信之紀錄,有 蘇和信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可證(見警卷1第288頁);而被 告向志明所持用0966475784號手機,於113年3月3日之基地 台位置均在花蓮縣吉安鄉而無前往宜蘭縣之紀錄乙節,亦有 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282頁),是本案除被告杞 孝勇於警詢、偵查中之單一自白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杞孝勇上開自白復有前述不可信之處,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向志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從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向志明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 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向志明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向志明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杞孝勇、黃文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 向志明11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運輸毒品之經過為相異之 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 之情,則被告杞孝勇、黃文遠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之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被 告杞孝勇、黃文遠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 為適法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紀錄或帳冊紀錄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蔣易睿 112年9月30 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無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3,500元 2 蔣易睿 112年11月23日2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蔣易睿以LINE與杞孝勇聯繫相約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蔣易睿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蔣易睿。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杞孝勇:(112年11月23日23時46分語音通話)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3 林石連 113年1月12日14時1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林石連交付左列所示現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林石連。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有要過來了嗎 杞孝勇:我在看工作,少年ㄟ 林石連:是喔 杞孝勇:我跟你老婆說,我在東大門看工作 林石連:喔,東大門看工作嗎 林少雯:在哪裡,我們過去 杞孝勇:你過來要做基麼啦,我在看工作又不是去玩 林石連:喔,快啦,我等你啦 杞孝勇:嗯 杞孝勇:喂 林石連:喂,我們先回去福興老闆那邊,你如果有去那邊,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杞孝勇:我現在在南濱 林石連:是喔 林石連:那多久才會過來我這裡 杞孝勇:5分鐘而已,你就走過來呀 林石連:5分鐘,走出去嗎 杞孝勇:嗯 林石連:喔,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口 1,000元 4 林石連 113年1月14 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則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林石連。嗣因林石連返家後發現毒品遺失,遂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詢問。林石連復於113年1月16日將左列所示現金請杞孝勇配偶轉交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林石連:喂,勇仔嗎 杞孝勇:嘿,怎樣 林石連:我(毒品)可能掉在你那邊 杞孝勇:有你自己找呀,我不知道掉在哪裡 林石連:不是在後面就是門口吧 杞孝勇:蛤?門口 林石連:嘿,不然就是後面了啦 杞孝勇:不在後面啦,後面就沒有,哪有可能,剛剛還有人來耶 林石連:對呀,我現在找不到呀 杞孝勇:不是在身上? 林石連:我放在背包裡不見了 杞孝勇:背包沒有? 林石連:嘿,可能掉了吧 杞孝勇:沒看到 林石連:是喔,好啦好啦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500元 5 林石連 113年2月10 日12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石連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借款1,000元予林石連,並約定林石連之後須償還左列毒品金額。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石連:新年快樂,你人出去了嗎 杞孝勇:嘿呀,你來了嗎,昨天玩到快到早上 林石連:我跑來你家了 杞孝勇:你有車嗎 林石連:有阿,摩托車呀 杞孝勇:還是你回家等我 林石連:不是,我現在來你家耶 杞孝勇:對啦,我沒那麼早回去啦,我剛出來買早餐而已,我吃完直接去你家還是怎樣 林石連:都可以呀 杞孝勇:不然過去你家好了,我沒有那麼早回去,我先過去你家再去買早餐好了 林石連:好啦好啦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50巷62號 2,000元(尚未清償) 「阿蓮3000」 6 陳太和 112年12月29日10時35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現在在哪裡 陳太和:我到慶豐了邮 杞孝勇:喔 ,你到7-11,我 5分鐘過去 陳太和:你的「籃球」借我啦 杞孝勇:好啦 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7-11蓮吉門市對面 1,500元 7 陳太和 113年1月21日15時15分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當場交付左列現金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 ,你好 陳太和:ㄟ,我到了 杞孝勇:你好 陳太和:7-11這邊 杞孝勇:喔好,我過去 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二段876號全家慈安店 1,500元 8 陳太和 113年2月2日15時1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太和:喂 杞孝勇:嗯 陳太和:我阿太 杞孝勇:嗯 陳太和:你出來了嗎 杞孝勇:嘿 陳太和:我現在要過去 杞孝勇:好 陳太和:水塔 杞孝勇:在哪裡呀 陳太和:我在水塔這邊 杞孝勇:喂,過去了,過去了 陳太和:喔好 杞孝勇:喂,沒看到你呀,你在哪裡 陳太和:教會外面這個水塔 杞孝勇:教堂那個 陳太和:喔,裡面那個水塔喔 杞孝勇:你不是說水塔嗎? 陳太和:喔,我過去我過去,我在大路這裡啦 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468巷高架水塔旁 1,500元 9 陳太和 113年2月6日12時3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太和以手機撥打杞孝勇所持用之0968370669門號相約交易,杞孝勇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太和,陳太和則將左列現金當場交付予杞孝勇。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杞孝勇:喂,你好 陳太和:太和、太和 杞孝勇:知道 陳太和:上次那邊呀 杞孝勇:嘿 陳太和:來呀,我們到了 杞孝勇:知道了,謝謝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四街太昌國小東邊校門口旁小巷 1,500元 10 黃群琮 113年2月2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6日)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群琮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向杞孝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左列價金之後清償,杞孝勇即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黃群琮,黃群琮嗣償還左列價金完畢。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小琮1000 2/26」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1 黃彥智 113年1月2日19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杞孝勇以0968370669號致電黃彥智手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我等下過去、我等下過去 杞孝勇:多久 黃彥智:差不多再半小時左右 杞孝勇:好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2 黃彥智 113年1月5日16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喂,你人有沒有在家? 杞孝勇:家裡 黃彥智:ok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3 黃彥智 113年2月1日17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嘿,你好,勇仔,你哪時回來家裡? 杞孝勇:4點吧,在工作… 杞孝勇:我20分鐘到家 黃彥智:喔好,掰掰,等下再過去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14 黃彥智 113年2月6日15時2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克) 黃彥智以手機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號相約交易,黃彥智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金予杞孝勇,杞孝勇則交付左列毒品予黃彥智。 杞孝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彥智:你人有在家嗎? 杞孝勇:我在工作 杞孝勇:在外面工作,差不多要1小時啦… 黃彥智:1小時喔 杞孝勇:嘿啦 黃彥智:OK,我知道 杞孝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毒品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方式 主文 通訊監察譯文 轉讓地點 1 邱武漢 112年12月20日18時57分 邱武漢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杞孝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我現在在稻香7-11你知道嗎 杞孝勇:嗯 邱武漢:我還會在這邊半小時啦 杞孝勇:嘿 邱武漢:你有辦法來嗎 杞孝勇:我過去好了 邱武漢:你有辦法出門嗎 杞孝勇:有啦 邱武漢:你從稻香7-11一直 走,不是有鐵軌,要去台九線那邊 杞孝勇:嘿 邱武漢:靠近鐵路這邊你會看到一台「碰撲呀」在右手邊 杞孝勇:嗯 邱武漢:好嗎?我拿點數還你啦 杞孝勇:好啦好啦 邱武漢:好 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二段46號7-11超商稻香門市附近工地 2 邱武漢 112年12月26日20時許 邱武漢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許致電杞孝勇所持用0968370669門號相約見面,然因杞孝勇未依約前來,邱武漢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杞孝勇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邱武漢。 杞孝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邱武漢:你有要來家裡一趟嗎 杞孝勇:我弄好就出門了… 杞孝勇:聖誕老公公啦,我等下弄完就過去 邱武漢:好 杞孝勇住處花蓮縣吉安鄉華興五街2號

2024-10-04

HLDM-113-原訴-3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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