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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 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 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 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 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 ;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 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 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 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 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 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 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2時20分許 ,抽菸步行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 時尚店前時,因欲進入超商領取包裹,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將未熄滅之菸頭棄置在告訴人張巧莃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致該車坐墊燒出破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機車坐墊遭破壞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易-4041-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常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侵占告 訴人洪偉傑脫離本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 償等情,暨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只 2 現金新臺幣 9000元 3 國民身分證 1張 4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5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6 機車駕駛執照 1張 7 大貨車駕駛執照 1張 8 郵局提款卡 1張 9 台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0 將來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2 Richart金融卡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50667號   被   告 陳常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常愷於民國113年9月7日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洗衣店內,見洗衣機上有洪偉傑所有而遺落在該處之灰 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0元、國民身分證1只、健保 卡1只、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將來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 Richart金融卡各1張),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1個取走 而侵占入己,並抽取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 桶內。嗣洪偉傑發覺上開物品遺失,遂返回該處尋找未獲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係陳常愷 所拾取,始悉全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常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洪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5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淑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及同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二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於本院審理中均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娟與林仲信(涉犯重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種 植果樹,陳淑娟並在上址豢養西藏獒犬3隻。陳淑娟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12時許,在上址清洗犬籠之際,本應注意飼主 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適當約束犬隻, 避免犬隻脫離犬籠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籠上鎖,致西藏獒犬3隻 於上開時日逸出犬籠,前往鄰近由湯進生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適湯進生、 温美珠正在系爭土地工作,遭西藏獒犬3隻噬咬、攻擊,致 湯進生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 傷性頭皮10公分撕裂傷合併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 撕裂傷(長度48公分)、雙上肢撕裂傷(長度50公分)、軀 幹及四肢穿刺傷(長度50公分)、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5 處牙齒斷裂等傷害,及嗅覺喪失之重傷,温美珠則受有右手 腕(傷口3.5公分)及手掌(傷口1公分)動物咬傷、右手尺 骨莖骨折、左大腿內側咬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湯進生、温美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清洗犬籠之際,並未將犬籠上鎖,致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3隻逸出犬籠,前往系爭土地噬咬、攻擊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湯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致告訴人湯進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告訴人温美珠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林仲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梅氏清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日,在系爭土地遭被告飼養之西藏獒犬噬咬、攻擊而受傷之事實。 6 案發地點地籍圖1份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湯進生所有,鄰近土地為告訴人林仲信所有之事實。 7 1、告訴人2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2份 2、告訴人湯進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湯進生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及侵害告訴人湯進生、温美珠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及具攻擊性 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項、第3 條等罪嫌,惟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3條第4項、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2條第6 項、第3條,均未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故意 縱放犬隻噬咬、攻擊告訴人2人,僅主張證人林仲信到場後 ,並未喝阻犬隻,惟此情為證人林仲信所否認,告訴人2人 復未就此提出何等證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兩造並無何重 大過節,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知悉告訴人2人前往系爭 土地工作,始縱放犬隻,事發後則係由被告及證人梅氏清柳 一同駕車協助告訴人湯進生送醫,則為告訴人2人自承明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02

TCDM-113-易-200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欣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 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 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 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 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 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 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 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02

TCDM-113-簡-2164-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 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 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 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 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 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 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 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巨113偵4425 9字第11391423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 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9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審理中之案件(愛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一車禍案件有2名肇事 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緣黃鏹皚(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1段301之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謝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乃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鏹皚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謝佳蓉之車輛、未慮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駛,適右側另有許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在同路段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於黃鏹皚之右側,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黃鏹皚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許素鳳發生碰撞,造成許素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案件來源 許素鳳於112年7月24日(視為提起告訴之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許素鳳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鏹皚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素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21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 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 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 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 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 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 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 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 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 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 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 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 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024-11-26

TCDM-113-訴-86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9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錫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泰國蝦參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錫裕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錫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 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黃照明、吳金龍所受之損害,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泰國蝦3斤,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發告訴人2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   被   告 蘇錫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錫裕與吳金龍(所涉誣告罪嫌,另行簽分)為鄰居,雙方 素來不睦。蘇錫裕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吳金 龍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前,見該處騎樓有吳金龍 所擺放之水族箱內有養殖泰國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金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撈 網竊取黃照明所有、暫時放置在吳金龍上揭水族箱內之泰國 蝦約70隻【約3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吳金龍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黃照明告訴及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錫裕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泰國蝦7隻之事 實,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印象中是於112年11月間 有問被告,那些蝦子死掉了要不要直接給我,我才拿著漁網 當被告的面把蝦子撈走,我也把蝦子都吃完,我並沒有偷等 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吳金 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水族箱照片可佐。又被告雖以前 詞所辯,然被告與告訴人吳金關係長期不睦,且告訴人吳金 龍係為告訴人黃照明保管上開泰國蝦,因此經被告詢問是否 同意出售,告訴人吳金龍當場表明不同意乙情,經被告、告 訴人吳金龍及黃照明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輔以泰國蝦經濟價 值非低,實難認被告會無償提供泰國蝦供被告食用,是被告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泰國蝦70隻,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5

TCDM-113-簡-213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偉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 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僅相隔5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67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10分許,在友人林世昌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同日0時3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 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曾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均係向林世昌取得,且經檢警循線偵辦後查獲林世昌 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等犯嫌,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74號、第35275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明(見毒偵 2168卷第83頁、第337頁),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 被告林世昌所涉前揭犯行之情形,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惕,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復再度犯下本罪,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案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CDM-113-易-293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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