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7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
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
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
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匯款而受有
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4月確定;
於106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亦無件數、資
格限制,不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收款,卻表示欲花費高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者,甚可能用以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資金
使用,始需如此花費金錢及費工;丁○○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且期約對價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
3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女友許可馨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成年女兒林○昕(姓名詳卷)開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販售予姓名不詳
之人,丁○○並透過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供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以上揭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詐欺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上揭帳戶,隨即經詐欺正犯提
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丁○○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正犯收
取詐欺所得、並幫助對方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使難以
追回。
二、案經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甲○○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以3萬元之價格收
購帳戶、提款卡之訊息,因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寄
出給姓名不詳之人,上揭帳戶是伊向許可馨借來使用的等情
;於本署偵查中則改稱:上揭帳戶是我聯絡去賣的,但是是
許可馨寄出的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許
可馨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2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渠等與詐欺嫌犯間訊息照片、
告訴人甲○○提出之手機轉帳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林○昕所開
立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又被告雖辯
稱:我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用該帳戶騙錢,我想說對方是要
做合法的事情云云,惟衡情倘收取合法資金,何不使用自己
帳戶,而需花費3萬元向陌生人購買帳戶使用?被告所辯顯
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期約對價而犯之等罪嫌。前2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之。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而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9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4月3日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
,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
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時間 身分不明正犯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手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解凍,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0分、1分 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8分、9分、10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甲○○ 告訴人在網路上販售空氣清淨機,詐騙正犯假扮買家向其謊稱欲購買然無法匯款,要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認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下午5時4分 4萬9985元
TCDM-113-金簡-831-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