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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周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宜萱因緩刑期間遇上第二次疫 情,為了要獨自扶養身障母親遇到一位朋友求助,因生活所 逼幫助他才犯罪,並不是故意再犯他罪,加上前案110年簡 上字第159號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也賠償所有費用,請不要 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 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 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 ,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宜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上 述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0日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 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既經 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 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 緩刑期間內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 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外,受刑人前案行為對經濟 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後案行為則對社會經濟之危 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更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 偶發性之犯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 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 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 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02

KSHM-113-抗-470-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3部分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 級毒品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7月(施用第一 毒品)及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2、4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院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老父82歲,且父親健康 每況愈下,被告犯下此案深感後悔,希望能再見到父親,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及其執行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 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 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判決 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藉機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 ,月收入不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 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 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均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桓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29、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秀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一、二起訴書、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 4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前補充「於同日11時52分許」;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第13行「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前補充為「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警 卷第15至19頁,毒偵卷第59頁)、被告徐秀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33、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是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件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39、607、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5月確定 ,再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 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第28號卷第45至64頁),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同為 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 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  ⒈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 其所施用之毒品,分別係由「阿心」、「阿叔」、「阿伯」 等人提供。惟其無法提供其等真實年籍資料、地址及交易細 節等資料供警方調查,故警方並未因此查獲「阿心」、「阿 叔」、「阿伯」等人,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在 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至8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是被 告就上開3次犯行,均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 雖於警詢時供稱其111年9月9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係黃德和提供。惟經警調查,黃德和與被告於111年7 月21日另案經警查獲販賣及持有毒品案,黃德和自111年7月 22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至112年3月5日函覆時皆無 出監之情事,顯見被告供述與事實不符,故警方並未因此查 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有員警職務報告、黃德和入監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是被告就該次犯行, 亦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施 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羈押前任職於高醫洗衣部,月收入新 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手足同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在數月內,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3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112毒偵字第953號卷第59頁 ),而上開毒品均為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 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該次罪名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審訴緝卷第141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秀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二起訴書(即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秀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合計一點三七公克,含外包裝袋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均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9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110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 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9月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2日間因 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施用 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1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間 再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開庭時,主動坦承有前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秀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屏東縣○○○○○○○○○○里○○○○○○○○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大同00000000)各1份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1.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被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以一 次施行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論以一 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並由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234 號及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3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徐秀珍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 刑○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 0號)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   被   告 徐秀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 臺南市玉井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3月14日11時,在屏東縣高樹 鄉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3月15日19時10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秀珍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 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  ㈢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9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地 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貴院審理之 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4-11-29

KSHM-113-上訴-761-20241129-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英英 被 上訴人 徐偉銘 莊景銘 陳宏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 (下稱被上訴人3人)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就上訴人即原告李英英(下稱上訴人)先前遭同一 詐欺集團所騙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82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3人 所取,不應就上開款項負共同侵權責任,請維持一審判決等 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之不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其係依據另一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 ,並非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自不許其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3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3 人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30分 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湯姆熊遊藝場,欲向上 訴人面交取款333萬元時,當場遭警方逮捕;而上訴人前因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 fan」之人向其詐稱:投資可 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9 日止,先後交付共1,382萬303元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 分涉案情節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3人有參與)一節,亦據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甚詳,是被上訴人3人於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犯行(113年5月2日),顯與上訴人於113年4月1 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先後交付共計1,382萬303元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指摘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與被上訴人3人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而非檢察 官本案起訴事實之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並 非係因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 許上訴人利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民事請求給付之目的。 從而,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1-28

KSHM-113-重附民上-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 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 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 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 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 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 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 ,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 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 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 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 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 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 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 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 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琇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辰宇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士軒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甲○○、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主張: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但手段非重,也沒有造成告訴人2人實際財物損 失,惡性非重;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分期給付和解金,請審酌被告甲○○有罹患疾病之幼子 要照顧,並對自己行為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㈡被告丙○○上訴主張:被告丙○○於犯案之初,因震攝於檢警之 公權力以致於緊張不敢坦白,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全額賠償和解金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丙○○於本案之分工 程度尚屬輕微,是臨時去同案共犯周俊傑住處才參與本案, 惡性非重,請審酌被告丙○○現有正當職業,有年邁生病的父 親要撫養,非習於作惡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  ㈢被告乙○○上訴主張: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事實,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給 付全部和解金,請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情節、造成之 損害非重,現已有正當職業,如入監執行,將使配偶、2名 未成年子女頓失家中經濟支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丙○○、乙○○所犯恐嚇取財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原審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已 屬輕判,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依被告3人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至被告3 人雖以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現有正 當職業,有長輩、幼子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上開情節,逕依刑法第 57條之量刑事由審酌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3人有何情輕 法重而得以減刑之情事,故被告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3人均罪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丙○○、乙○○與同案被告周俊傑共 同以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手段 ,使告訴人2人心理產生恐懼而被迫簽立本票、安裝定位軟 體,告訴人2人均蒙受自由權遭侵害、精神上之苦痛及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甲○○、丙○○、乙○○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劣,並斟酌被告甲○○ 、丙○○、乙○○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犯罪手法及過程、渠等分 工狀況、告訴人2人受妨害自由之時間、程度、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甲○○、丙○○、乙○○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告甲○○ 、丙○○、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9月、8月、7月。經核原審量刑允當,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甲○○、丙○○、乙○○上訴主張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情,均 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 上述,且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根據上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犯罪手 段、個人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 月、7月,僅在最輕本刑之上略加數月,已屬偏輕之刑,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在此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應有悔悟之意,諒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一定之負擔 ,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乙○○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罪責仍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 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丙○ ○於本案宣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法自 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HM-113-上訴-58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毓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凱( 下稱被告)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原審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經與告訴人陳嘉嬪達成 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基於一時氣憤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系爭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安全帽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0頁),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以1 ,000元折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 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至被告於本院就雖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 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認得於 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 誤,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並已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 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 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112年度偵 字第23890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䧲昉(下稱被 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 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判 處有期徒刑9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187至189頁、第213至125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沈○○於警詢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之 理由,茲引用之(原判決第3頁第9至17行)。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本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無庸說明證據能力之判斷。  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其餘各 項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242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純粹出於報復與A童之母情感糾 葛,即對9月幼童同下凌虐手段,令人不齒,對毫無抵抗能 力幼兒像沙袋一樣反覆擊打、玩弄,手段苛酷毫無人道可言 ,造成幼兒終身傷害無可彌補,偵審程序飾詞狡辯,顯無悔 過之心;另涉販毒等危害社會之犯罪,品行惡劣;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如此卑劣、頑劣之犯罪,原審僅科處9年6 月有期徒刑,相較於7年6月至18年之量刑區間,顯然過輕, 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 律感情云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僅具傷害之犯意。被告與沈○○談 論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時,情緒尚屬平穩,並未因此有極 度激動不滿、重大怨恨之情形,縱使認為被告有因不滿沈○○ 提出分手、拿掉小孩等事情而有遷怒A女施暴之動機,然被 告與A女既無重大怨仇,被告應僅具傷害故意,尚難憑認被 告行為時有容認A女產生重傷害結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有攻擊頭、頸部位,但其先前並無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其 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實無預見。A女於112年6 月27日下午意識不清時,被告有積極協助送醫之行為,顯見 被告確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犯意。㈡被告僅預見其行 為會產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 犯意。㈢縱認被告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及妨害幼 童身心發展等罪,然被告侵害A女身體法益之行為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9年6月,其刑度已與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相差無幾。 亦超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再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甚多,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五、上訴論斷之說明及補充理由:  ㈠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 ,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出生甫滿9個月之幼兒,身體發 育尚未健全,頭、頸、肌肉、骨骼與神經均尚未發育完全, 顱腦亦仍極脆弱,倘遭劇烈搖晃頭部及遭成年人徒手多次用 力揮打其頭臉部,極有可能因而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 ,進而導致身體機能或發展受損之重傷害結果;且頭部內有 掌管人體重大維生及五感發育、言語肢體機能之器官神經, 一般成年人之頭部於遭到重擊時,即有可能發生顱內出血之 情況,並形成腦部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何況 是甫出生數月之幼兒,是成年人倘以劇烈搖晃或攻擊幼兒之 頭部,當有可能造成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智識能 力之人客觀上均得以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有固定正常的工作,與沈○○一起時做帶酒店小 姐的經紀助理(本院卷第258頁),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難認有何不可預見之情。又被告於112年6月初起與沈 ○○同住,並協助照顧A女,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警詢、偵 查時自陳:前兩天我就有發覺A女有嘔吐、喘氣聲不太一樣 、嗜睡的情況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4、198頁),則被告在已知A女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 的情況下,仍持續於112年6月26、27日在電梯數次對A女為 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之搖晃、攻擊、撞擊A女頭部之 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雖有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行為,但由證人沈○○於原 審證稱:我好像是在(112年6月)26日的時候有跟被告講過 我要帶小孩去看醫生,但那時候被告就不要;26日那天我有 說要帶小孩去醫院,但是後面被告就說先去藥局買個藥擦; 27日那天送醫是我跟被告一起抱小朋友上計程車的,被告那 時候的感覺就讓我覺得他好像不太想要讓小孩去醫院,但是 被告還是有陪著一起去醫院,我堅持一定要帶小孩去醫院, 因為我用涼水沖她已經沒有意識了等語(原審卷第394、396 頁),可知是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許被告對A女為原判 決附表編號19之攻擊行為之後,因A女已無意識,在沈○○之 堅持下,被告始被動陪同沈○○將A女送醫,被告此舉僅能認 為是良知未泯下之事後彌補行為,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被告無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僅是傷 害致重傷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 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 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 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 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 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 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 ,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 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 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 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 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 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86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 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 行為均包括在內(參見該條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修 法理由)。  ⒉被告持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 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間,在其與沈○○同居之住處電梯內 ,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續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 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 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方式,重傷害並 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腦水腫、 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 ,業經認定如前。A女持續接受治療至今,仍有右側肢體無 力(上肢較為明顯)及發展遲緩,且目前需長期使用口服抗 癲癇藥物,皆為腦傷造成之後遺症,經腦部磁振造影追蹤檢 查,顯示腦傷後導致之左側腦實質軟化及萎縮;該童目前右 側肢體偏弱狀況仍須透過復健治療改善其功能,再加上癲癇 問題,恐至成年階段仍需繼續接受相關治療,至於是否能恢 復至與正常同年齡之人相似程度,目前尚無法直接進行判斷 ,仍需透過長時間之醫療治療及復健;該童所受傷害已達重 大難治之情形等情,有高醫113年11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頁)。本案發生 時被害人A女年僅9個月,年紀尚幼、體型弱小,對照被告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A女暴力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 度,均非輕微或偶發之行為,且使A女受有前揭重傷害,顯 見被告上揭所為,使被害人A女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甚重 ,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項所定之凌虐 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確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接續凌 虐犯意,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之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凌虐A女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 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 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 。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 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 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 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 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 害之認識與意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 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A女所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A女之凌虐行為,應論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8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而非論以對於未滿 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云云,容有 誤會。  ㈣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 1項至第4項均未修正,但增訂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7歲之人 ,依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6條 第1項之罪應加重其刑,新修正之刑法第286條規定對被告並 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不影響 本案法條之適用,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即可。  ㈤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 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於量刑時,以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之關係、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其犯罪對A女造成之重傷害及對其身心 健全或發育之妨害、犯後態度、被告品行素行、生活狀況等 節詳細說明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4頁第26行至第16頁第2 行),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恣 意或濫用裁量可言。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項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明顯之遺漏。又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其 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1月至18年,考量被告之犯意為 不確定故意,其惡性較直接故意為低,而被害人A女目前之 症狀為右側肢體無力及發展遲緩,需長期服用口服抗癲癇藥 物,其他各器官需等到4歲以上才能進行相關評估,有上開 高醫113年11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不能就目前無法評估部分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屬中度 刑略低,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 訴否認有重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及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䧲昉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李祐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413號、第23890號、第4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䧲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王䧲昉自民國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居於高雄市○○ 區○○○路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嗣沈○○無力支付原 由其前夫陳○○(雙方於112年3月離婚)之母鍾○○照顧、由其 與陳○○所生之兒童A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照顧費用,遂自同年6月4日起,將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 昉同住,王䧲昉、A女因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其間沈○○曾帶同A女重返陳○○家中居住,並萌生與陳○○復合 之意,沈○○遂於112年6月24日凌晨返回系爭住處後,與王䧲 昉商談分手,並表示欲拿掉當時所懷之與王䧲昉之胎兒。詎 王䧲昉竟心生怨懟,明知A女出生僅滿9月稚齡,係未滿12歲 之兒童,頭、頸部及其他身體器官均極為脆弱,又依其智識 ,可預見對A女頭、頸部劇烈搖晃,或攻擊其頭部,極可能 造成腦部出血等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導 致頭部、肢體遺存嚴重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仍於同日 下午A女經帶返系爭住處後,基於成年人對兒童重傷害之未 必故意,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假借帶同A女 外出買飯等事由,製造單獨與A女相處之機會,於如附表所 示之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27日17時59分許 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趁電梯升降期間別無他人之際,接 續以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倒吊A女身體或翻轉 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 巴磨蹭A女頭、臉、腹或背部,及以手指塞嘴或拉扯頭髮等 方式,重傷害並凌虐A女,致A女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 血合併腦水腫、左側視網膜出血,及臉部、四肢、軀幹多處 新舊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三、嗣王䧲昉於112年6月27日17時59分對A女施虐後,見A女嘔吐 、陷入意識不清,始於同日與沈○○一同將A女送至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A女到院時,已陷入 昏迷,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惟仍有右側肢 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遺症, 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經治療後,迄仍受有右側 肢體偏癱,及癲癇之重大而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沈○○、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保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 女(下與其他被告王䧲昉以外之人,皆以其等姓名稱之)為0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告訴 人即其生母沈○○、生父陳○○,及證人即其祖母鍾○○、外祖母 阮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 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而均以 前揭代稱為之。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或暫無證 據能力(院一卷第104、119、381頁):  ㈠沈○○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沈○○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 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之證人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沈○○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暫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沈○○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調查完 畢。本院審酌沈○○於偵查中證述時之狀況,卷查尚無顯不可 信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沈○○於偵查時之證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院一卷第104、3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 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曾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A女(以下否認者除 外),及A女因而受有重傷害結果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及對妨害幼童發育(即凌虐)犯行,辯稱:  ㈠於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其未毆打A女頭部 ,僅擊打A女身體;  ㈡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其係因抓不穩A女, 而欲將之扶正,當時在和A女玩;  ㈢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係A女不欲其將奶嘴 置入其嘴中始偏頭,且看不出其有攻擊A女;  ㈣其無重傷害、凌虐犯意,僅構成傷害致重傷云云(院一卷第3 80、432頁)。 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㈠被告僅徒手毆打A女,未用兇器,應無重傷害犯意。  ㈡被告亦有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非針對其頭部。  ㈢被告於本案前,無嬰幼兒身體發展及照護之知識、能力、經 驗;而A女雖有瘀青、嘔吐,然未達需送醫程度。是被告主 觀上無從預見A女重傷害之結果。  ㈣A女意識不清時,被告曾積極協助送醫,未妨礙或阻止,則被 告應無容認A女重傷害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未長期、持續性毆打、搖晃A女,非實務例示之依社會通 念認為殘暴不仁之行為,無凌虐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王䧲昉案發時係成年人,自112年3、4月起,與其女友沈○○同 居於系爭住處,沈○○並自同年6月4日起,將其與前夫陳○○所 生、斯時年僅9月大之A女,帶至系爭住處與王䧲昉同住,嗣 沈○○有意與陳○○復合而與王䧲昉分手,雙方於112年6月24日 凌晨爭吵,王䧲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住處電梯內 ,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頸部、倒吊身體、徒手 或持奶嘴毆擊、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A女頭、臉、 腹或背部等行為,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嗣A女於同年6月27 日因嘔吐、意識不清,經送醫急救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04、105、380、432頁;附表 編號1、5、6除外)。   2.且經下列諸人證述明確:   ⑴沈○○(偵二卷第285至290頁;院一卷第382至407頁);   ⑵陳○○(他一卷第27至31、54至58頁);   ⑶鍾○○(他一卷第33至36、58、59頁);   ⑷阮氏○○(他一卷第23至26、65至68頁)。   3.復有:   ⑴高醫112年6月28日診字第1120628191號診斷證明書(偵二 卷第143頁);   ⑵A女傷勢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   ⑶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28 日「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偵一卷第93至96 頁);   ⑷本院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 卷第221至287頁);   ⑸現場蒐證照片(偵二卷第145至162頁);   ⑹被告與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下稱對話截圖,偵二卷 第111至121頁;偵一卷第41至48頁);   ⑺被告及A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97、139頁)。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確受有重傷害結果:   1.A女於112年6月27日經送醫到院時,已陷入昏迷,受系爭 傷勢,經醫師緊急進行開顱與血塊清除手術,術後留有右 側肢體無力、左側眼瞼下垂、左側大腦腦波異常之腦傷後 遺症,對其身心健康發展造成顯著妨害;嗣經治療,迄仍 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及曾於113年1月間癲癇發作等腦傷後 遺症,其中癲癇須持續服藥,且兒童如遭感染,會有較頻 繁之發作,有時甚需要加護病房照護,影響其健康重大等 端,亦有高醫112年9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兒少保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偵一卷第237 至251頁)、1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高醫函,院一卷第347至348頁)附卷可按。   2.本院認A女受系爭傷勢後:   ⑴右側肢體已達偏癱程度,依照顧者阮氏○○稱右腳、右手比 無力,右側沒力氣(院一卷第433頁)、沈○○謂右腳沒力 氣(院一卷第405頁);又癲癇仍會發作,且須藥物控制 ,如遭感染發作更頻繁,甚須入加護病房照護,均顯已對 身體、健康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之重傷害。   ⑵是A女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徒手毆打等行為,受 有重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相關說明: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 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 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 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第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 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為人究竟係 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通 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 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 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修法理由並敘明:「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 ,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 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 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 即屬凌虐行為」等旨。  ㈡被告就勘驗所為爭執,並不足憑:   1.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第四點及截圖1-5部分(院一卷第22 1、222、242頁):    依截圖1-5及在該圖前數秒之截圖1-4(院一卷第242頁) ,被告係以左手將A女環抱於胸前,A女頭部約在被告胸口 ,兩人面對面相視。而被告將右手舉起後,係自右上往左 下方捶下,雖A女影像遭被告身形遮擋,惟依上述相對位 置,則被告所捶者,當係A女之頭部無誤。此亦與卷附A女 傷勢分布圖顯示,A女之瘀傷係分布於左、右前額及臉頰 ,前胸則無乙節,互核相符(偵一卷第244頁)。所辯自 屬無稽。   2.附表編號5之勘驗筆錄第五點及截圖5-5部分(院一卷第22 5、226、252頁):    觀諸截圖5-5及該圖前數秒之截圖5-4(院一卷第252頁) ,被告係以雙手將原本面對面抱起之A女,往前及往下倒 吊,置於被告前方,此時兩人均面向電梯。果被告如其所 辯,係欲將A女扶正云云,則其逕以雙手反向將A女抱回即 可,又何需刻意騰出右手,先為如勘驗筆錄之數次敲擊, 再大費周章地如截圖5-5所示,將A女以頭在右、腳在左之 方式平舉,繼而將之上轉至相互面對面以單手環抱之方式 ?顯悖常情。難認所辯可採。   3.附表編號6之勘驗筆錄第三點及截圖6-2部分(院一卷第22 6、227、254頁):    依勘驗筆錄第二點及截圖6-2(院一卷第226、254頁),A 女進電梯時並未哭鬧或躁動,被告卻持奶嘴在A女臉部動 作長達16秒,蹊蹺已現;其間A女甚且偏頭躲避。苟非被 告確有攻擊A女臉部之舉,又焉會如此?而果被告意在讓A 女含用奶嘴,又豈會於其他住戶進入電梯後之近40餘秒, 一反先前行止,即住手不再為任何作為?俱與事理不侔。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確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事前已知沈○○欲與其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之胎兒,非 無對A女施暴之動機:   ⑴被告自承沈○○曾於112年6月24日凌晨,向其商談分手, 且 沈○○已懷與其之胎兒,並曾表示欲拿掉該胎兒(偵一卷第 97、98頁)。此核與:   ①沈○○結證略以:其於112年6月23、24日,曾向被告表示欲 分手及拿掉其與被告之胎兒,而與被告爭執,被告不願拿 掉,且有哭等語(偵二卷第304、305頁;院一卷第398至4 00頁);   ②卷附沈○○與陳○○於112年6月24日凌晨5時23分起之對話截圖 顯示:    沈○○:「他(按:此截圖中應指被告,下同)在裝死…就 一直不想面對」    陳○○:「你不會直接東西收好回來」    沈○○:「他這樣就知道了啊…他在思考」    陳○○:「等妳結果」    沈○○:「沒事,你讓我處理好」(偵三卷第159頁)    等節,大致相符。   ⑵被告辯稱因A女哭鬧、躁動、亂叫,方對之動手(院一卷第 424至426頁)。惟細繹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A女由被告抱入電梯時,態度平靜,於被告動手前均 未見有何被告所述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言,核屬託詞,不 足憑採,顯非其動機。   ⑶依上,被告獲悉沈○○欲與其分手並拿掉所懷之雙方胎兒後 ,與沈○○發生爭執而流淚,足見其不願分手而情緒波動, 顯已滋生不滿、怨恨,則其嗣後將此不滿、憤恨,藉以如 附表之方式,施暴於沈○○與陳○○所生卻與己無關,且因稚 齡而無法表達己意、更無法反抗之A女,即非顯違常情。 此觀此前被告與A女、沈○○同住時,無此攻擊行為自明。   2.被告係於分手爭吵後,即短期多次頻繁密集攻擊A女:   ⑴被告自112年6月24日18時43分起,迄同年月27日17時59分 許止,在短短不到4天內,利用外出買飯等藉口,各次單 獨與A女搭乘電梯之數10秒至1分餘之些微時間,以如附表 所猛烈搖晃頭、頸部,及、徒手毆打頭部、身體等方式攻 擊A女,共計19次,已如前述;另查各犯行間,間隔短者 ,未逾10分鐘,長者亦僅相隔6至18小時。   ⑵足徵被告犯行為時非長,惟次數甚夥,頻率甚高。則其係 於短期內,多次傷害A女,非特次數頻繁,且甚為密集, 堪可認定。   3.被告明知A女僅為9個月稚齡幼兒,頭、頸較脆弱,仍刻意 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   ⑴嬰幼兒因頭部比例較大,且2歲以下兒童頸部骨骼肌肉尚未 發肓完全,力量未夠,如對之猛烈加速度與減速度晃動, 易致腦部表層血管、顱骨内側靜脈拉扯破裂,造成硬腦膜 下出血等端,有系爭鑑定書內之驗傷檢查報告,及高醫醫 訊「兒童虐待所造成的神經學問題及後遺症」網頁文章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44、193至194頁)。   ⑵上情顯為一般生活經驗得以體察知悉之事,屬眾所周知之 常識,乃具普通智識能力之人所得認知。衡諸案發時被告 已過3旬,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偵二卷第97頁),當係 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112年6月初,已與A 女同住並照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9次攻擊中之編號1至4、6、7、9 、10、12、15至19等14次,均係針對A女之頭、頸、臉部 攻擊,詳如前述;又於編號5、13,被告雖未直接攻擊A女 頭部,卻有倒吊、翻轉其身體,使其頭部朝下之舉。則被 告對A女之攻擊中,有5分之4強,係集中於A女之頭、頸、 臉部,亦屬明確。   ⑷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對A女頭部之劇烈晃動,已足致顱 骨内靜脈破裂,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乙節,亦經上開驗傷檢 查報告闡述甚明。惟被告於該次行為後,猶數次徒手毆擊 或頭槌A女頭部(附表編號15、16、18、19),並再度大 力搖晃A女頭、頸部(附表編號17)。   ⑸綜上,被告既知A女之頭、頸較脆弱,猶特別集中攻擊其頭 、頸、臉部,甚且於劇烈晃動A女頭、頸部,致其硬腦膜 下出血後,仍持續以其頭、頸部為攻擊目標。足徵被告係 刻意針對A女較脆弱之頭、頸、臉部攻擊無訛。   4.被告獲悉A女已有嘔吐、嗜睡等身體不適、疑似腦傷情形 ,仍持續攻擊A女:   ⑴被告自承於112年6月27日前2日,已發覺A女有嘔吐、嗜睡 、喘氣聲不同、昏昏沈沈之情(偵二卷第92頁),此與:   ①卷附被告與「高雄~瑋仔」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1頁), 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時3分至51分間,表示「小孩出狀況 ,今晚(按:應係指同年月27日晚上)送去醫院…這兩天 我發現小孩嘔吐、嗜睡,呼吸聲音怪怪的好像喘不過氣、 一直哭,然後好像很喘一樣,後面就像睡著一樣昏昏沈沈 」;   ②沈○○證述略以:A女於112年6月25、26日,已有吐奶、嗜睡 、活動力減低之身體不適情形(偵二卷第306頁;院一卷 第389、390、391頁)。    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在A女於112年6月27日送醫之前2日, 即其開始對A女為攻擊頭部等行為後,即已確知A女有嘔吐 、嗜睡、喘氣等身體不適情況。   ⑵詎被告明乎此,卻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毆打、頭槌、劇 烈搖晃等如附表所示方式,攻擊A女頭、頸、臉部及身體 。益見被告犯意之堅。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事前已因沈○○欲分手及墮胎,而心生怨懟,且已知A女 身為幼兒,頭、頸較脆弱,卻仍於短期內頻繁密集針對其 頭、頸、臉部攻擊、搖晃、倒吊,甚且於獲悉A女已出現 嗜睡、嘔吐等身體不適、可疑為腦傷之症狀後,仍持續針 對頭部攻擊。職是,堪信被告對A女將因其所為而致重傷 結果,主觀上當有預見,且該結果不違反其本意,而容許 其發生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有傷害而無重傷害犯意云云, 顯非可採。   ⑵又被告依沈○○所述,曾與其共同將A女送醫,且於醫院陪同 (院一卷一第394頁)。苟無訛,尚難逕謂被告主觀上對A 女受重傷害之結果,本即有使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之直接 故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無解於上開重傷 害之間接故意,附此敘明。   6.至被告固然:   ⑴未使用兇器傷害A女,惟刑法重傷害罪本未以此為必要,且 被告劇烈搖晃A女頭、頸部,已足使A女因硬腦膜下出血、 受虐性腦傷,而致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前已敘及;   ⑵亦攻擊A女其他身體部位,然絕大部分仍係針對其頭、頸、 臉部,亦如前述;   ⑶查無前有照護A女以外嬰幼兒之事證,惟其於112年6月4日 起,與A女同住,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A女頭、頸較脆 弱,如針對其頭、頸、臉部攻擊,有使其受重傷害之可能 ,業如前述;   ⑷曾將A女送醫,且未妨礙其就醫,然此係在附表編號19攻擊 後所為,難以排除係避免沈○○發覺有異,而不敢妨礙之可 能,且至多僅屬事後彌補之舉,不足反推其行為時無重傷 害之犯意。    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非有據。  ㈣被告對A女所為,已該當凌虐要件:   1.A女於案發時,係年僅9月大之稚齡弱小兒童。被告仗其身 形、體力等優勢,多次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劇烈搖晃頭、 頸部、倒吊身體或翻轉至與地面平行、徒手或持奶嘴毆擊 、按壓、指戳、頭槌、下巴磨蹭頭、臉、腹或背部,及手 指塞嘴或拉扯頭髮之強暴行為,俱如前述。   2.衡酌被告附表所示不到72小時內19次攻擊,其中112年6月 24日1次、25日12次、26日2次、27日4次,其手段、次數 、期間及程度,經核均與輕微或偶發之傷害有間,且卒致 A女受有系爭傷勢,所受戕害甚深。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 及態度,自屬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明確。   3.再A女更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之結果,且依系爭高醫函, 其視網膜出血對視力影響為何,仍待追蹤評估。足認被告 所為,已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育。   4.是被告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凌虐)之犯意,對被害人 施以凌辱虐待之事實,至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殊無可 採。   5.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061號判決(院一卷第498至501頁),認被告毆打、 搖晃A女,非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惟本件被告傷害A女 之態樣,與該案事實僅搖晃被害人迥異,自難比附援引, 併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案發時,與A女同居於系爭住處,是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 第2款所定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本件 所為,核屬家暴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暴法 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已足,先予敘 明。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A女斯時為9個月大之兒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㈣被告重傷害A女期間之普通傷害犯行,已為其重傷害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之情形,設有特別 處罰規定,依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明文,即無庸再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被告對A女如附表所示之多次重傷害、凌虐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公訴意旨就此固論以數 罪,惟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院 一卷第137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被告高舉拳頭作 勢毆打被害人」部分,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僅欲使本院明瞭 被告曾為此,非在起訴範圍內(院一卷第100頁),從而本 院不予論列。均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重傷害及凌虐A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 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已如前述,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與A女同住,僅因不滿沈○○欲分手及拿掉所懷雙方胎兒, 又因不願分手而不敢質疑沈○○,明知A女與其與沈○○感情 糾葛無關,且僅為年僅9月大之兒童,身體尚屬脆弱,全 無反抗及避難能力,更無法呼救指控,猶密集施以本件已 達凌虐程度之多次暴行,手段兇殘卑劣;更於已見A女出 現疑似腦傷之嘔吐、嗜睡後,仍持續對A女頭部施響,卒 致A女受有系爭傷勢,甚且於送醫時已陷入昏迷,經治療 後猶遺有系爭重傷害,致其後續發展及日常生活遭受嚴重 影響,此將伴隨其日後生命歷程,恐無法以健全身體感受 並探索世界,生命之無價經驗及成長喜悅,即因之受限, 而有所憾。目前A女身體右側偏癱無力氣,僅能跛行,行 走時腳掌外翻,且不時有抽搐、暈倒、大哭之情,詞彙尚 不足50字(院一卷第433、434頁),使原本預備展翅高飛 的天使,因被告惡意而折翅,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2.於本件伊始,即飾詞卸責,未如實坦認犯行,甚而刻意提 供不實資訊予檢警,試圖嫁禍予沈○○,誤導偵辦方向;事 發後更曾與家人提及想出國(偵一卷第35頁)。嗣見證據 陸續浮現,自知無從抵賴,始就事證明確者,予以坦承, 其餘未明者,則避重就輕,更託詞係A女哭鬧、與之玩耍 等辯詞,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悔悟之心;   3.本件偵辦過程中,竟無視法律之誡命,另案再涉及販毒未 遂犯嫌經本院審理,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其素行非佳,及視法律為無物、強烈之法敵對意志;   4.迄未與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陳○○、沈○○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院二卷第7頁),亦未獲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   5.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暨生活狀況等(院一卷第430、431頁),及起訴暨公訴 檢察官,及沈○○一致請求從重量刑(院一卷第433、434頁 )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曾協助A女送醫為由,請求從輕量刑 (院一卷第433頁)。惟被告係於編號19施暴後,見A女意識 不清,無法推脫,始與沈○○共同前往醫院,是時沈○○感覺被 告無想將A女送醫之真意,且其間被告對沈○○就A何以成傷, 仍有所隱瞞,業據沈○○證述明確(院一卷第392至394頁); 況此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尚無使A女死亡之意欲。要難徒執此 ,就被告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監視器畫面 顯示時間 監視器 頻 道 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6月24日 18時43分至1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朝(起訴書誤載「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222頁)被害人腹部、背部、頭部毆打數拳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1頁、241至24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6月25日 0時43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加壓摩擦被害人頭部,及對被害人擊打背部3次(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2至223頁、244至24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6月25日 1時2分許 頻道8 被告劇烈搖晃被害人頭部,及放低右手,讓被害人向外傾,至快摔倒時再用力拉回(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4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3頁、246至24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6月25日 8時40分許 頻道4 被告先出手(起訴書誤載「出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一卷第100頁)打被害人頭部數次,再單手將被害人抓起,毆打其肚子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4頁、248至25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6月25日 11時16分許 頻道4 被告將被害人倒吊,並出手毆打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5至226頁、251至25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6月25日 17時19分許 頻道8 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6至227頁、25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6月25日 17時33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掌用力壓制被害人頭部,及用手指戳被害人身體(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2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7至228頁、255至256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6月25日 20時6分許 頻道8 被告以拳頭用力攻擊被害人胸、腹部各1次(起訴書原記載「攻擊被害人身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29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8頁、257至258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6月25日 20時10分至20時11分許 頻道4 被告以手指強塞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頭部向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院一卷第229頁),再以下巴磨蹭被害人臉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29頁、259至261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6月25日 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 頻道4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頭部撞上被告肩膀,另因力道過大,使被害人頭部後彈、頸部後仰(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0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0頁、262至26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2年6月25日 23時18分許 頻道4 被告毆打被害人身體3次、背部6次(起訴書原載「毆打被害人身體、背部數拳」,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1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頁、264至26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6月25日 23時25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數秒,並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1至232頁、266至26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112年6月25日 23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翻轉,成身體與地面平行(起訴書原載「被告單手舉起被害人並試圖將其倒置」,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3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2至233頁、268至27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112年6月26日 8時49分至8時50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奶嘴甩打被害人數下並搖晃被害人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3至234頁、271至273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112年6月26日 14時33分許 頻道8 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拉扯其頭髮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4至235頁、274至275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6 112年6月27日 8時44分許 頻道4 被告以頭槌方式用力撞擊被害人頭部13次(起訴書原記載「數下」,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見院一卷第236至237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5至236頁、276至280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7 112年6月27日 13時21分至13時22分許 頻道8 被告用力搖晃被害人頭部,及用力打被害人右手(檢察官當庭增列,見院一卷第238頁)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7頁、281至282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8 112年6月27日 13時29分許 頻道8 被告將被害人倒置,再以頭槌方式撞擊被害人頭部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8頁、283至284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9 112年6月27日 17時59分許 頻道4 被告以右手單手抓住被害人,以左手出拳攻擊被害人頭部數下 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院一卷第239至240頁、285至287頁)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413號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5063號 他一卷 雄檢112年度他字第6070號 他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1號 聲羈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4號 偵聲甲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3890號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0894號 偵三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31號 聲羈乙卷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52號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3號 聲羈更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一 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1號卷二 院二卷

2024-11-27

KSHM-113-上訴-547-20241127-2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天生( 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7、13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原 判決以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㈡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事由,亦未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本件應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不當。  ㈢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 之事項,漏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㈣被告為原住民,生性樂觀、喜好飲酒,本案被告係在早上7時 許飲酒,至當日下午3時許騎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車速不 快,縱使不慎與他車相撞,亦不易造成重大傷亡事故,而本 案被告係為閃避車輛碰撞到路旁三角錐,足認被告尚能注意 車前狀況,不致發生重大的交通事故。另請審酌被告與年逾 80歲的老母親相依為命,若處以1年有期徒刑,刑期過長, 母親長期無人照顧,亦恐發生不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 礎。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⑴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原審當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前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⑵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 ,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說明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 均屬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 之能力欠缺,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5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該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 構成累犯(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且舉出證明方法,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同,被告於 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 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 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 同(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 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法加 重其刑。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前已有8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知之甚詳, 竟仍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違法云云,實屬無據 。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 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 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傷 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 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73、75頁),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 照顧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8至2 2行),雖僅引用卷證出處代替記載具體內容,然此係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而未詳細記載,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實屬無據。又若被告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原 判決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均屬原審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已審酌之事項 ,並無法動搖原審之量刑因子,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天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柯天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部落內某處 飲用米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至17 時48分許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7時48分許 ,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德檢查哨時,因閃避車輛而碰撞三角錐 ,經警前往關心時查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8時7分許,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柯天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2、70、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公共危險案調查報告、公共危險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 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 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 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6 3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況被告非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當知之甚詳,竟屢屢無視於此,再犯本案,礙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感,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經上開地點,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顯不足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之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外,尚有6次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未肇致他人 傷亡之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職業、經濟狀況,以及需照護因骨折而需專人照護之母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同 年11月2日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1月29日 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等請 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原交上易-6-20241120-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即被告) 被上訴人 王培慈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培慈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娟(即刑案被告)係 被上訴人之OO,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文O宮」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向被上 訴人之前婆婆施OO女指稱:「王培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 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答辯稱: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為誹謗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 。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 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 「文O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宮廟之主持者施OO女(即被上 訴人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在旁,竟仍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稱: 「王培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指摘被上訴 人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被 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號刑 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判處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上開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而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既可確認。本院自應以前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 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茲審酌上訴人不顧與被上訴人間之血緣、親情,率爾以上開 言詞誹謗被上訴人,非但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亦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上訴人係在宮廟大門前公共場 所,於施OO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對被上訴人為誹謗 行為,其所為已造成在場之人誤認被上訴人在與前夫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當男女性關係,將使被上訴人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 會,此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絲毫不亞於對其身體上不法侵 害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上訴人所為確已 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併考量上訴人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 業、目前以賣魚丸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詳原審 113年度易字第91號卷第177頁及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 所述),其於112年度有約共計4萬餘元之各類所得,名下另 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總值約300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上 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學 歷為大學畢業(現碩士畢業),目前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 約12萬元,於112年度有共計約18萬餘元之各類所得,名下 另有房屋2筆、土地2筆(以上詳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近500萬元之財產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萬5000元範圍 內,及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原 審附民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 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被上訴人聲請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所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前述上訴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19

KSHM-113-附民上-24-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191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 54號、第17064號、第177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772號、第18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晉(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共 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無上訴等語(本院 534卷第87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審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 處斷。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 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本案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 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且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 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 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量刑 審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見附 件所示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㈣、㈤、㈥、㈦、三】。本院審核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認事用法難 認違誤,且原審量刑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 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54、17064、177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772、1877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晉明知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非供 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提領後 轉交款項或轉匯之必要,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預見受他 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或轉匯之情形,極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LIN 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EURONEXT」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與「EURONEX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NCN 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至林子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林子晉依「EURO NEXT」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婷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薛○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鄭○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黃○婷訴由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金易191號卷第49、123、139、153頁),核 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鄭○岱、黃○婷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3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11至13頁,偵四卷第13至19頁,偵五卷第25至28頁), 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社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紀錄、告訴人許○婷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APP擷圖、告 訴人鄭○岱、黃○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 平台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5至49、75至82 頁,警二卷第41至71、75頁,偵一卷第17至24頁,偵四卷第 43至49頁、偵五卷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與「EURONEXT」、「TNCN客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 ,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峰、薛○偉、許○婷 、鄭○岱、黃○婷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吳○ 峰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薛○偉3萬元、告訴人許○婷 2萬5千元、告訴人鄭○岱2萬5千元、告訴人黃○婷1萬元,並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許○婷、薛○偉、鄭○岱、黃○婷亦均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和解書各3份在卷可參(見審金易191號卷第54-1、73、 81、91、115至117、131至133頁,審金易17號卷第43至44、 59頁),足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綜合考量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本案5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就上開各次洗錢犯行,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 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非 法使用,及依指示轉匯該帳戶內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0,000元至96,071元不等之財產損失, 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 人5人全數和解或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5人完畢,均 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為建教合作生,月收入約2萬8千元 ,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是縱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 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犯罪手法近似,侵害對象為5人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5人和 解或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均如前述,足見其有心彌 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 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峰 於112年6月10日16時57分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Katie」與吳○峰聯繫,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云云。 112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 50,000元 2 薛○偉 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雯」、「Candy」、「張天佑」與薛○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8日20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8日20時56分許 46,071元 3 許○婷 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BI」、「Customer Service」與許○婷聯繫,並佯稱因購買虛擬貨幣操作錯誤,需支付解凍金才能出金云云。 112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 32,000元 4 鄭○岱 於112年6月9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ei工作指導」、「威策略K線權威」、「雅雯」與鄭○岱聯繫,並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5 黃○婷 於112年6月12日15時37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富計畫」、「Coin Dax」與黃○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1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平警分刑字第1120028501號卷 警一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1535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4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卷 偵四卷 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1號卷 審金易191號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卷 審金易17號卷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5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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