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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丙○○、乙 ○○、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戊○○離婚迄今16餘年,離婚前有開 設水電行,所得收入用以扶養相對人等,與戊○○離婚後3年 間亦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扶養費。嗣因戊○○阻攔聲 請人探視相對人等,聲請人才未再繼續給付扶養費。現聲請 人每月房租4,5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4,000元,餐飲費每月 約7,500元,醫療費用每半年施打傳統3至5劑玻尿酸治療退 化性關節炎,每劑約720元,尚須進行復健,每月200元。另 醫生建議服用保健品維骨力,每月1,500元,及每月固定至 醫院就診腎臟內科需450元,每月開銷約16,170元,而聲請 人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3,800元,尚不足12,370元,現已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等按月於每月1日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連帶給付聲請人12,500元,若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部分:其從小飽受聲請人施暴,在其幼稚園時, 聲請人曾抓其頭朝地上撞、剪破其餐袋,或說錯一句話即遭 聲請人掌摑、跪螺絲,聲請人與其母離婚時甚拿鞭炮炸其母 。聲請人自其幼小時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甚因嗜賭,致其 母借貸許多金錢償還聲請人賭債,其為減輕家中負擔,於高 中一年級即休學工作,故聲請人顯無正當理由,未盡對其扶 養責任,情節重大,且對其與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 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並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 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乙○○部分:其剛大學畢業,尚背負學貸,經濟能力不 足以扶養聲請人。又其自幼係由其母扶養,聲請人僅有給付 自稱10萬元,實際為3萬元之扶養費,且聲請人有借錢賭博 ,賭債均係其母償還,另聲請人在其幼稚園大班時在相對人 等面前對其等母親施暴,故聲請人未盡對其扶養責任,並對 其母有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 ,故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倘未達免除之程度,則請求減輕 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甲○○部分:其剛出社會不久,尚有車貸及生活雜費需 繳納,自己尚且無法溫飽,實無力扶養聲請人。又相對人自 其就讀幼稚園時即與其母離婚,其係由其母扶養成人,甚聲 請人賭債亦係其母償還,且聲請人有對其母及其兄姐施以家 庭暴力行為,故依法抗辯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而言。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 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 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参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等之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為相對人等 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雙溪區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111年至112年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 12年所得分別為274,346元、25,155元,名下有2筆土地及一 輛價值為0元之車輛,財產總額為93,732元,有其111年度至 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相對人等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 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三 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 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㈠聲請人是否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或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 之母是否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若構成上述事由,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亦即相 對人等抗辯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㈡相 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聲請人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全部扶養義務,並對相 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戊○○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惟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等抗辯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抗辯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 由:  1.證人即相對人之母戊○○到庭具結證述:「(相對人3人自他 們出生至成年,是由何人照顧扶養他們?)都是由我扶養、 照顧。(聲請人他有扶養照顧相對人3人?)在我跟聲請人 第二次離婚之前,聲請人有扶養,但是照顧都是我在照顧, 聲請人去賭博。當時我跟聲請人共同經營水電行,聲請人負 責技術對外維修,我負責顧店,賺的錢大家一起使用,所以 我才說他有在扶養。在第二次離婚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扶 養,沒有拿錢回來,也沒有來探視他們。聲請人有分得遺產 ,也沒有用來扶養小孩,只有106、7年有拿回來一筆3萬元 ,說要給小孩,還說以後每個月都會拿,但是只有拿那次。 (依你所述,聲請人還是有扶養相對人,為何妳一開始會說 相對人3人都是由妳扶養?)因為聲請人很愛賭博,賭很大 ,賭到三天三夜都不回來,常常因為賭博沒有正常工作,導 致收入減少,根本不夠家庭生活費用,我們還是租房子,雖 然他有賺錢,但是入不敷出,錢給我,然後又把錢拿去賭博 ,賭的比賺得還多,所以造成我要跟親戚朋友借錢、借卡債 過生活。我弟弟會資助我,一個月1到2萬元。所以實際上等 於沒有扶養的意思。而且聲請人沒有回家,所以實際照顧小 孩的也是我。所以造成我有數百萬的負債。(聲請人把營業 收入交付給妳後,妳是否有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有。 (既然營業收入已經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妳又有錢交 付聲請人賭博?)我會把家裡的金飾賣掉,另外聲請人說他 有欠賭債,我就去四處借錢幫忙他還賭債。(自相對人丙○○ 出生後至離婚之前,每個月的營業收入是多少?)每月有10 幾萬,扣掉成本之後大概3、4萬。(賭博部分,妳每個月要 幫聲請人償還多少賭債?)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總共 我也有幫聲請人還100萬。(所以按照妳所述,妳跟聲請人 離婚前,聲請人還是有賺錢養相對人,是否如此?)是。( 聲請人對你或是相對人,有無暴力行為?)有。聲請人對我 還有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就比較沒有。( 聲請人對妳是如何的暴力行為?)聲請人會徒手打我的頭跟 身體,還會推我去撞牆。還有言語暴力,會罵很多不堪入耳 的髒話。第二次離婚之後,他還用點燃的鞭炮丟我。(次數 如何?)很頻繁,一個月至少有10次。(每次都會造成你受 傷嗎?)都有瘀青,只是我都沒有去看醫生。(聲請人是因 何原因打你?)就是沒有錢讓聲請人賭博,他就會打我、罵 我。(對於相對人丙○○的暴力行為如何?)相對人丙○○小時 候會磨牙,他就會趁相對人丙○○睡覺的時候,塞擦腳的毛巾 到相對人丙○○嘴巴裡面。還會把相對人丙○○捉起來,要把他 丟到地上,我有上前阻止所以沒有受傷,鄰居看到後報警。 聲請人也曾經掌摑相對人丙○○。次數沒有像我這麼頻繁,只 要睡覺有聲音就會被塞毛巾,動手毆打只有2、3次。」等語 (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核與相對人等辯稱聲 請人有對相對人丙○○、其等之母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相符,自堪信相對人等此部分辯稱屬實。惟依證人所述 可知,聲請人與證人於97年6月17日離婚前,尚有與證人共 同經營水電行,所得營業收入用以給付家庭生活費,並於離 婚後給付1筆3萬元之扶養費後始未再給付任何扶養費,且雖 因嗜賭而致證人為其償還賭債至少100萬元,然以證人所述 離婚前經營水電行之營業淨利約5、600萬元,堪認聲請人仍 有對相對人等盡其部分扶養義務,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全未 盡其扶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2.查相對人丙○○、乙○○、甲○○分別係86年1月1日、91年1月1日 、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與戊○ ○則於97年6月17日離婚,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故相對人丙○○、乙○○、甲○○於聲請人與戊○○離婚時,分別年 約11歲5個月、6歲5個月、5歲3個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7 年6月17日與戊○○離婚前仍有與戊○○共同經營水電行以扶養 相對人等,並於離婚後尚給付1筆3萬元扶養費,足見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相對人等前揭年歲,對相對人等之成長仍 有部分之貢獻,尚難認已達全未扶養之情節重大程度。又聲 請人雖曾對相對人丙○○及相對人等之母施暴,惟依證人即相 對人等之母戊○○前揭證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丙○○動手毆打僅 2、3次,且未受傷,其本人受傷部分則係瘀青之傷害,故聲 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所為之暴力情節,經核與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 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聲請人雖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為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上開 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 等抗辯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足採。然聲請人 確有前揭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僅盡其部分扶養義務之情形 ,且自與相對人等之母97年6月17日離婚後,除曾給付1筆3 萬元之扶養費外,未曾探視相對人等,亦對相對人等未為聞 問,並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 若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雖相對人甲○○未於書狀表明倘未達免除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則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其既已抗辯免 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已涵 蓋倘無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減輕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之抗辯。是本院認相對人等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規定減輕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㈡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 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 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 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⒉查相對人丙○○現在統一便利商店工作,月薪32,208元,有信 用貸款20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306,361元 、299,81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乙○○於藥局工作, 月薪3萬元,尚有學生貸款10幾萬元,於111年至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50,228元、188,07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 人甲○○則於專櫃上班,月薪約28,000元,尚有機車貸款,於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79,800元、389,543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業據相對人丙○○、乙○○及證人戊○○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並有相對人等111年 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前揭經濟能力,並斟酌聲請人 現年67歲,身體狀況非佳,現在基隆租屋,有食衣住行育樂 及醫療等需求,參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 元,暨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所需花費約 16,170元,並依目 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800元、日後物價水準逐年提高等情,認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扶養費本應由相 對人等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6,000元,然相對人等有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如前述,爰審酌相對人等上述受 聲請人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丙○○、相對人等之母前 揭施暴情節等情,認相對人丙○○、乙○○、甲○○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經減輕後,每月以各負擔2,100元、1,300元、1,100 元為適當。又扶養費用屬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 係待本件裁定確定後,始得形成確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相對人等之給付義務尚未確定,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等給 付扶養費之時點應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另依相對人等前揭 經濟狀況,顯足以負擔前揭扶養費數額,故相對人等抗辯其 等無力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甲○○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0 0元、1,300元、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等應於每 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125條、第10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0

KLDV-113-家親聲-206-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心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祥棻間請求離婚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事件(本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 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 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15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至本院後, 聲請人雖委任呂秋𧽚律師為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3年10月1 7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前,呂秋𧽚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 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9-20250109-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案外人戊○○於民國85年1月3日離 婚,婚姻期間育有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 等)。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7歲,且罹患糖尿 病,年邁體弱無法工作,已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可維持生 活,生活陷於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乙○○、丙○○、丁○○應自113年8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235元;如不足1個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則以:相對人乙○○、丙○○、丁○○有意願將聲請人接 回家照顧,但不同意按月直接給付金錢等語置辯。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同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 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 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 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 得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 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 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 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45 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扶養之方法多端 ,不一而足,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 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按扶養權利人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或依其他之扶養方 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 持親屬間之和諧,倘親屬(當事人)間就扶養之方法尚有爭 議而不能協議時,仍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則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是以,必於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方法有所爭執 時,始可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而無再 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 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 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196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父親之事實,業經本 院核閱兩造之戶籍謄本無訛,堪信屬實,惟由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等則辯以渠等有意願將聲請人接 回家照顧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就扶養方法, 究係由相對人等迎養,或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尚未經協議 ,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已因與相對人協議不成而召開親屬會議 ,或有何親屬會議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在未踐行召開親屬會議決定聲請人之 扶養方法之法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酌定扶養費, 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不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9

TNDV-114-家聲-5-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戊○○ 關係人暨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乙○○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甲○○、長子即相對 人丙○○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次子乙○○,除配偶丁○○外, 上開三名子女均為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乙○○因丁 ○○也住進南投安泰護理之家,乙○○實無能力再代墊扶養費, 而後來就聲請人於南投安泰護理之家所支出費用部分,相對 人甲○○、丙○○仍依然未給付其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 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114條請求相對人甲○○、丙○○扶養,另配偶丁○○無扶養能 力,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甲○○、丙○○、乙○○。又聲請人 於安泰護理之家從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8月共16個月扣除殘 障托育補助費後,總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41950元,每 月平均支出為15129元,再者,聲請人於112年8月以前每月 領取國民年金之老人年金為4600元,112年9月之後領取增加 為4700元,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應繳費用在扣除老人年金後為 9429元,而聲請人扶養義務有三人即甲○○、丙○○、乙○○,是 每人每月分擔為3143元,考量聲請人年紀高達74歲,若如11 2年9月有住院的情形,當月支出會多很多,故請求金額為35 00元。並聲明:相對人甲○○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三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乙○○近年來不斷濫訴,往往越能講理 而且理由越多的人越不好辦,他不但要求多,還得寸進尺, 這方面滿足他了他還有那方面要求,哪方面都得滿足他,不 滿足,他就發怨言,就破罐子破摔,過後感覺虧欠,又懊悔 、痛哭、想死,有什麼用?這不是胡攪蠻纏嗎?這一連串的 問題真的感到遺憾也讓我們無奈,全家最小的么子,一直奉 養雙親太偉大了。從親友口中得知長輩有幾代罹患精神方面 疾病的親人,表親中大部分都在四、五十歲左右發病,對於 沒有病識感之人的提告,甲○○、丙○○我們也無法解決,請參 酌之前聲明人所提告(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09號 、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111年度家親聲 116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6號)之相關答辯並 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乙    節,相對人既均未提出以迎養在家或其他具體扶養方法為 之,且相對人甲○○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中, 亦主張其有支付99年10月、109年7月、109年8月、109年9 月聲請人於安泰養護之家等相關費用,並經本院於該事件 認定屬實,另相對人乙○○則於該事件中陳稱:我請朋友拿 現金給我姐姐,由我姐姐轉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該卷111 年8月16日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兩造前已就本件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係以「金錢給 付」之方式為之達成協議,殊無由親屬會議定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聲 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勞工保險於87年間 即已退保,於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受監護宣告 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監 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查 詢單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監護宣告卷宗可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 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 二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依法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至其死亡之日止之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之配偶丁○○係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達77歲 高齡,且其於112年間查無所得、財產,查無勞保投保資 料,並罹患混合型失智症(阿茲海默氏症與酒精性失智症 ),於113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 有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及所得查詢單、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參,是認丁○○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五)本院審酌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現入住安泰 護理之家,每月有相關月費、醫療、雜費等支出之必要花 費,另其領有殘障拖育補助費用,並自112年2月起領有國 民年金之老人年金4731元等情,有安泰護理之家113年6月 20日投院揚家佳春113司家非調63字第8305號及113年8月2 2日投院揚家誠113家親聲94字第011421號函附費用單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民日常衛、耗材紀錄表 、收據、門急診費用帳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 183頁、第223頁至第239頁),另有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附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卷宗可參, 併考量聲請人現已高齡77歲餘,年老體衰,更患有疾病, 有不定期進出醫療院所診治之需求等情形,其每月須額外 支出費用之需要;另考量聲請人除相對人甲○○、丙○○外, 尚育有關係人乙○○,其已成年、具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併參酌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人即相對人甲○○、丙○○以及關係人乙○○之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及所得查詢單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卷等綜合考量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之經濟能力情形,本院認相對人甲○○、丙 ○○及關係人乙○○應分別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3分之1,並以 每人每月扶養費3500元為適宜。至相對人固抗辯如上,惟 其等並不爭執其等與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及 聲請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所辯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應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 (六)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裁定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 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 之執行力,本件聲請人請求應給付扶養費之始日為113年6 月1日起,惟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本院認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日,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 之扶養費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9

NTDV-113-家親聲-94-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前,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9,311元, 然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費(未來扶養費),乃屬未成 年子女一身專屬權,故僅未成年子女有訴訟實施權,然本件 聲請人卻自任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對聲請人給付,乃屬當事 人不適格,且無法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前段、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4-家親聲-36-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A02、A03均為聲請人A01之子,但於民國    73年10月29日與前妻甲○○離婚,離婚後2名子女監護權由 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從事鐵工維生,有工作才有收入,因 現年已67歲,平日僅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僅有4、5天之工 作可做,收入最多新臺幣(下同)6,000元,每月租金6,8 00元,平日無積蓄,顯已無法維持生活。112年3月間因腳 部受傷住院一週,迄今仍須復健而未痊癒,聲請人向社會 局聲請低收入補助,因尚有相對人等全戶收入超過審核標 準,遭社會局認定不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故提起 本件聲請。   ㈡又聲請人年事已高,因受傷住院後更無法工作維持基本生 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資調查報 告,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 ,聲請人僅主張3萬元,是相對人等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 費各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等則以:   ㈠相對人A03:聲請人婚後對相對人之母長期有嚴重家庭暴力 ,令相對人之母不堪聲請人虐待而離家並離婚,使相對人 自幼即無母親照顧扶養。相對人年幼時雖與聲請人同住, 惟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聲請人長期酗酒,並頻繁因酒駕或 其他犯行觸法入監執行,聲請人未盡人父之責,不但未照 顧相對人,亦不給付家庭與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幼即多仰 賴親戚供餐以求基本溫飽並早於國中時期即自立生活,聲 請人無論日常生活照顧及給付扶養費均缺席,顯已構成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甚多有嚴重肢體、 言語及精神暴力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自幼飽受聲請人 恐嚇、威脅及肢體暴力所苦,已造成相對人一生恐懼與傷 痛來源。聲請人上揭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又相對人因職業災害致雙腳膝 蓋以下截肢,無工作、收入、居無定所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亦構成免除義務之事由等語,並聲明:①相對人聲請駁回 。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⑵相對人A02:伊現在被關無法給聲請人錢,且聲請人聲請狀 所述不實,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在很小時就沒有給聲請人扶 養過,聲請人與母親離婚時,母親將伊們送到社會局,社 會局把伊們轉至育幼院。聲請人把伊們接回家後,伊們找 聲請人要錢吃飯,聲請人會叫伊們去找奶奶,雖然聲請人 做鐵工賺錢,但聲請人愛喝、賭、嫖,實際上沒有給過伊 們錢。那時候伊們確實有跑出去,伊們有給母親養過一陣 子,大部分都是在阿嬤家。在相對人國小六年級前,聲請 人大概扶養過伊們一年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 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 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111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 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 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其年事已高,因腳部受傷住 院後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社會補 助亦遭拒,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於112年 度無所得,名下亦僅有汽車一輛(見第79、81頁),堪認 聲請人確有受扶養必要,而相對人等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 ,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等雖不爭執為聲請人之子,惟否認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並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聲請人自其等幼時起即未盡 扶養義務,因認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聲請人對 相對人等主張雖有爭執,但稱相對人等在其離婚時被送到 親戚家中,故無法照顧,並稱離婚前兩年當時相對人等大 約9歲、12歲,相對人等那時候就被送至社會局,是相對 人等母親送的,離婚後伊把相對人等接回來,但過沒多久 兩個小又離家出走,被誰養大的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13年8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等在聲請人離 婚前2年即被送至社會局經社會局安置,聲請人離婚後雖 曾將相對人等接回,未幾相對人等即離家,之後相對人等 均非聲請人扶養長大,足徵聲請人實際扶養相對人等時間 甚短,且照護不善致相對人等離家,則相對人等辯稱聲請 人自其幼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認為 真正。又聲請人在相對人等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自應免除 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按 月給付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至其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己○○、庚○○之母親 ,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 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戊○○○之孫女。   ㈡戊○○○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甲○○住所後,轉由聲請人 接續照顧扶養,斯時戊○○○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 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代墊期間」),除代墊 支付戊○○○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戊○○○之看護費用、聘僱 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 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丙○○、 甲○○、乙○○三人身為戊○○○之子女,自應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墊期間未對戊○○○盡扶養義務 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甲○○、乙○○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庚○○早逝,聲請人與其手足癸○○二人自幼即由 戊○○○扶養照顧,戊○○○於83年10月間帶著癸○○一同搬到相 對人甲○○家,由相對人甲○○照顧戊○○○,戊○○○自83年10月 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均是由甲○○扶養照顧,甲○○未 曾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上開期間戊○○○之扶養費,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甲○○對戊○○○之生活置若罔聞,與事實不符。   ⒉嗣因甲○○於110年10月26日摔傷肋骨,必須經常回診及復健 ,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簡稱110年1 1月14日家庭會議),與兄弟、親屬共商戊○○○之照顧事宜 。當日在場人有相對人甲○○、甲○○之二子辛○○、壬○○、相 對人丙○○夫妻、訴外人癸○○、子○○夫妻等人。當日相對人 丙○○及其配偶丑○○堅持要將母親戊○○○帶回扶養,丑○○並 稱感謝甲○○獨自照顧母親27年之辛勞,之後會申請外傭, 扛下照顧戊○○○的責任,不用甲○○付錢等語,甲○○當下並 將討論結果以電話轉知乙○○,足認戊○○○與全體扶養義務 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戊○○○之扶養方法(由 丙○○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全體 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受有利益者僅 有相對人丙○○一人,自應由丙○○負全額返還責任,或至少 應由丙○○負擔3分之2比例,甲○○則無須分擔,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甲○○返還。   ⒊若鈞院認聲請人不受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之拘束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相對人甲○○、乙○○二人現無 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 其二人恐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部分:   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戊○○○接出來,但沒 有談到戊○○○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 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戊○○○的錢都花掉了,又向 戊○○○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 戊○○○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 全額負擔戊○○○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 件,伊現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 己○○、庚○○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96年、 68年間過世,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相對人三人係 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親屬系統表、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9歲,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動,且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20,575元、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1,04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此有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戊○○○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160頁);又查,戊○○○ 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60元、255元,名下投資總額僅 7,2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7頁), 可證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確實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堪認戊○○○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㈣相對人甲○○雖抗辯:戊○○○與其全部子女(全體扶養義務人)已 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就戊○○○之扶養方法達成「由丙 ○○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的協議,受有利益 者僅有相對人丙○○一人,故應由相對人丙○○負全額返還聲請 人扶養費之責等語,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否認。查:觀 諸相對人甲○○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丙○○之配偶 丑○○雖有在會中稱:「奶奶(指戊○○○)我們來照顧」、「我 們請傭人照顧,我已經在申請了」,且丑○○於甲○○說「我會 付錢」時,雖回答:「不用,不用」、「我也知道妳很辛苦 ,那現在不用妳付,拿妳的錢沒道理,妳說妳也很辛苦了, 妳養媽媽20幾年了」等語,然相對人甲○○並未當場回應其同 意不付錢;且甲○○既自承相對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 當時並未在場,甲○○於會中雖有打電話告知乙○○稱:「小棟 ,現在我們在開會,寅○○(指丙○○)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 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寅○○說要請菲傭,台 台、酷酷,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要請菲傭,你 有意見嗎?」,其後甲○○告知會中眾人「他(指乙○○)說他沒 有意見」等語,觀諸上開錄音全文,甲○○並未在電話中告知 未在場之乙○○關於「丙○○接出母親戊○○○後,戊○○○的扶養費 將如何分擔」的事宜;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前後脈絡,多為丙 ○○之配偶丑○○和甲○○在發言,大部分對話集中在由丙○○將戊 ○○○接出甲○○家,再聘請外傭照顧,然接出後之照顧扶養費 用究應如何分擔,完全未見在場人詳細討論或做最後確認, 自難認全體扶養義務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 「由丙○○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相對人甲○○此所辯自難遽採。況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 亦未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中在場,屬會議外之第三人,聲 請人自不受甲○○主張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協議拘束, 故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丙○○全額返還、或 至少應由丙○○負擔2/3比例之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甲○○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相對人甲○○、乙○○固抗辯:全體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 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聲請人不得向甲○○、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 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既非關於受扶 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 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縱認戊○○○及相對人三人於110 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達成對戊○○○扶養方法之協議,然 而該約定亦僅於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三人內部間有效,系爭 協議約款如何,對協議外之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若確 實代墊戊○○○之扶養費,自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相對人三人均 不爭執其三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戊○○○扶養費,準 此,聲請人因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戊 ○○○之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 18日起迄至113年8月31日為止所代墊之戊○○○扶養費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甲○○、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聲請人 為戊○○○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部分:    ⑴查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有 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是依戊○○○之客觀狀況觀之 ,其需聘僱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 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    ⑵關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重複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據 聲請人自陳:伊在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期間請 兩名看護,是因當時原申請的越南籍看護是文盲,看不 懂中文及越南字,沒有辦法照顧戊○○○,導致戊○○○肺炎 ,故伊請上一任的印尼籍看護留下教越南籍看護,因而 上開期間有兩個看護,上開重疊期間印尼籍看護是照日 薪計算,一日兩千元,越南籍看護是依勞基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依聲請人前開所 述,可知係因聲請人與仲介未能良好溝通以選擇適當看 護、且聲請人係因其個人無法親自教導新看護照護技能 ,因而重複聘僱印尼籍舊看護以教導越南籍新看護,而 非戊○○○需要二名看護人力照護,故聲請人重複支出之 印尼籍看護費用,自非「必要之看護費」,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依上述,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金額 共1,344,460元,扣除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之 印尼籍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14, 000元),應以1,230,460元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範圍。   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戊○○○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119,225元之 支出,是此部分可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   ⒊附表編號1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 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 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 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計有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等項目,衡諸戊○○○身體健康狀況既已達須請看護照顧之 程度,則其一般生活消費支出就娛樂、教育、文化、通訊 等項支出自較一般人低,且依前述聲請人就其為戊○○○聘 請看護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已可另行列計, 故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戊○○○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 出標準,尚有未洽,因戊○○○戶籍設於桃園地區,本院認 應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10年至113年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準此,110年至113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10年 及111年度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5,977元,依 此計算戊○○○之日常生活費共計為524,815元。    計算式:<110.11.18-110.11.30共13日:15,281×13÷30>+ <110.12.1-111.12.31共13月:15,281×13>+<112.1.1-113 .8.31共20月:15,977×20>=524,815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524,815元 、看護費1,230,460元、醫療費用119,225元,以上合計1, 874,500元。   ⒌再查,戊○○○於110年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簡稱「年金 」)3,772元、另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4,049元,目 前陸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聲請人得向戊○○○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期間戊 ○○○領取之年金130,464元(計算式:3772×26個月+4049×8 個月=130,464),前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 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1,874,500元經扣除130,464元 後,聲請人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744,036元。  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無法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此方屬事理之平。 依前述,相對人三人均為戊○○○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乙○○為 00年00月00日生,已68歲,其於110年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此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相對人乙○○並無工作能力。再查,乙○○於109年、110年 、111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乙○○並無收入, 亦無財產,甚且其自身因重度身心障礙亦須受人照顧,是綜 合相對人乙○○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客觀上其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自無庸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 由。  ㈧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相對 人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其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戊○○○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抗辯:其現年70歲,無收入來源,平日都仰 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亦 抗辯:其領有低收入證明,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1.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 總額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衡諸相對人甲○○上開財產總額超過2000萬元,難認其 無扶養能力,亦無從認其經濟能力不佳,將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均屬無據。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丙○○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 得總額雖僅分別為6元、21元、3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前開稅務 資料,不包含其他未稅收入,且觀諸110年11月14日家庭 會議錄音中,其配偶迭稱要將戊○○○帶回照顧,顯其已盱 衡家中經濟情況而可提供戊○○○相當程度之扶養,故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窮困抗辯,亦屬無據。   3.綜上,相對人甲○○、丙○○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對戊○○○之扶養義務。  ㈨依上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44,036元,應由相對人甲○○、丙○ ○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二人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872,018元。然聲請人僅請求其二人各給付757,340元,應 屬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75 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 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 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 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 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日常生活费用(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 ⑴110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  23,422×14÷30+23,422=34,352 ⑵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l2=290,244 ⑶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12=290,244 ⑷1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  24,187×8=193,496 808,336元 2 臺灣籍看護看護費 315,600元 聲證4 3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132,000元 聲證5 4 越南籍看護公司代辦費、服務費、保險費防疫費用 47,070元 聲證6 5 越南籍看護看護費、獎金及回國機票 168,176元 聲證7 6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 14,800元 聲證8 7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3月就業安定費 16,814元 聲證9 8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650,000元 聲證10、聲證14 9 醫療費用 119,225元 聲證11 合計 2,272,0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家親聲-181-20250107-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5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 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付 與管理室之第三人丙○○(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之民事裁 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見本院卷 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06

TTDV-114-家非調-3-2025010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敔 周○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周○欽育有2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惟聲請人自民國75年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均未能探視相對人,亦未再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聽力障礙,且經多項手術,無法 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07頁)。 二、相對人之抗辯:聲請人於75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對相對人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乙○○ 約4歲、相對人甲○○約2歲時離家,不僅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 義務,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致使相對人在聲請人離開 後,生活無法自理,經濟亦陷入困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 之姑姑周○敏見狀心生不忍,不顧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極 其辛苦拉拔相對人長大。另相對人乙○○現除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 費;相對人甲○○經診斷雙側股骨頭壞死,每年皆須進行3次P RP治療,且每次治療費高達10,000元,另每月亦須支付房租 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均無能力扶 養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見本院卷第187-193、207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雙側 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 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乙○○目前月收入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 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養費、房租等生活開銷,若扶養 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甲○○目前月收入45,000元,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 養費、房租及PRP治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各4,000元(共計:8,000元)。  ⒌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國欽於75年12月16日離婚。  ⒍聲請人自離婚後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由第三人周○敏扶養相 對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因身罹重病及聽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 ,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 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其 父母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了,聲請人在相對人甲○○1歲之後就 跑掉了,跑掉很久以後才離婚。上班的時候我請朋友來照顧 相對人,下班之後我再去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也沒有 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是他們離婚後1年沒有照顧相對 人,因為相對人父親再婚了,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聲請人的 消息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許○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幼兒園),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及相 對人的父親,是我媽媽照顧相對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我妹 妹及相對人,我媽媽1個人要照顧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 2-213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欽離 婚後,均由第三人周○敏扶養,聲請人均未與相對人聯繫, 亦未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 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5年 以上,情節實屬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 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59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 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 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 ,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 計共2,000元)。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 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 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如 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7、2頁)

2025-01-06

TTDV-113-家聲-62-20250106-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年 已67歲,因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現除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 外,並無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 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僅存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 人負扶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 3,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聲請人因已67歲(00年0 月生),並罹患癲癇、失智症,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且每 月除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37元外,並無 其他收入、存款及其他財產,生活陷於困難,已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安定區農會存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307號《下稱司家非調307》卷一第9-26、53 -61頁;卷二第13-15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 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洵屬有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46歲(00年00月生),於112年間之申報 所得為70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07卷二第9-11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67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3,000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1年度、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考量聲請人年齡、 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聲請人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9元、身障補助款5,4 37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之扶養費以10,000元計算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 上開無理由部分,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 聲明金額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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