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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正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正吉(下稱受刑 人)患有心臟節律不整、糖尿病、感染性腹瀉等疾病,不宜 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 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 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 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 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 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 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 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 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 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 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前者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8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222號指揮執行 ,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意見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 (例如:發生交通事故...)、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 錄(以犯罪時間為準)」;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中勾選意見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酒駕三犯【含】以上適用:1年內即有2次以上(含)酒駕紀錄 (以犯罪時間為準)」,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 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受刑人表 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審酌, 經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前次於113年2月29日 酒駕遭查獲,於113年4月26日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 竟仍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件,且因而致生交通事故,所生 危害實非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 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㈢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㈣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9年 度偵字第136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29日涉犯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駕,酒測 值達0.55mg/L,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而肇事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承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3次 酒駕、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55mg/L(含)以上、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指揮執行 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 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狀 況等情如前述,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 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 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 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 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 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聰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聰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第1次犯行距本次犯行已相隔 近10年,且於106年4月21日第2次犯行距本次犯行亦已相隔 超過7年,顯見聲明異議人非連續慣性酒駕之人,於前2次酒 駕犯行後行為已有所收斂。且聲明異議人所需扶養人數眾多 ,為此更貸款經營工程行以維持家計,本案犯行係為家計方 誤罹刑章,目前尚有諸多工程需親自完成,倘因服刑違約, 將面臨高額違約金,而加劇經濟困頓,且對聲明異議人與社 會均無助益,反而有害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先後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10 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且係駕駛自用小貨車, 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又因車禍遭查獲,嚴重 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且受刑人所陳 ,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等 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議人 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78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㈢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 前2次及本次均有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每次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均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難認被告有記取教訓、悔悟 之意。被告既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 ,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 數度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 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裁量 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 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 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聲-43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人 張孔孝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孔孝( 下稱受刑人)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惟:㈠受刑人雖有歷次酒駕前科且本件為累犯, 然無酒駕肇事造成他人損害等情狀。㈡受刑人罹患胃穿孔, 持續就醫且已需開刀治療,然因無力籌措醫療費,僅能以藥 物控制。㈢受刑人身體欠安但仍在工作,需以工作收入維持 家庭經濟,如入監服刑,則失工作收入影響生計,確有難以 入監執行之困難。㈣又檢察官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卻仍通知受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標準不一,顯見本件執行命令有不當行使裁量權之 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 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614號案件指揮執 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14 號執行卷無訛,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審酌後,於113年11月15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足認 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受刑人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㈢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檢察官不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略為 :「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 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 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 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 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 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 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以酒駕 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 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且酒測值高達1.08毫克,而 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 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雄檢信崇11 3執7614字第1139084418號函、同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崇 113執7614字第1139094464號函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 刑人於102年9月10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復迭於109年8月9 日、109年11月26日犯酒駕犯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四犯本 案酒駕犯行,且102年9月10日該次酒測值達0.86、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撞及自行車騎士,本次酒測值高達1.08且撞及他人 車輛致生損害,此有執行卷內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受刑人迄今已有高達4次之酒 駕犯行,前三次犯行均經易科罰金,受刑人仍一再為相同類 型犯罪,顯見其無視法規範及漠視用路人安全,法治觀念淡 薄,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僅以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 用甚明。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 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 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 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2.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 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陳倘入監服刑將失 工作收入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其因罹患胃穿孔等疾病,須持 續就醫治療不宜入監等節,並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核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 要件無涉,受刑人前揭所陳述其身體狀況縱係屬實,惟此應 係監所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後,是否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予以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 法定事由。從而,受刑人執此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尚 非有據,自無可採。  3.至受刑人認檢察官不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卻通知受 刑人先繳納併科罰金30,000元,行使執行裁量權不當等語, 惟併科罰金本不屬於刑法第41條之規定範疇,受刑人混淆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概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2025-01-14

KSDM-114-聲-2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胡銘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胡銘祖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具狀陳述之 意見後,以受刑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因逆向行駛經警方 攔查,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007號執行傳票載明「(受刑人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於指定 日期到案入監執行」等旨。經核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其 執行程序及裁量均無不當,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雖係第6次酒駕,但從未肇事傷人, 對於本次酒駕犯行,已深切悔悟,並決心今生不再開車,自 無可能再犯。受刑人已70歲,所經營早餐店因颱風造成嚴重 損壞,尚待修繕;95歲老母住院病危,更須受刑人守護甚至 操辦後事。受刑人入監服刑似屬浪費國家資源,如准予易科 罰金更能充盈國庫,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4項但書分別規定明確。依其立法 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時,應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入監執行,即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得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銘祖(下稱抗告人)先前已有5次酒駕前 科,更曾因此入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2008號)。抗告人於該次入監前,即曾以「母親高齡   85歲,且於96年間中風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異議人 照料」為由,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 (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惟抗告人於該次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於108年再犯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108年度 交簡字第2340號),此有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裁判可參。  ⒉又抗告人因前述5次酒駕,前後繳納罰金、緩起訴處分金、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共計45萬元(第1次繳納罰金8萬元+第2次 易科罰金12萬元+第3次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第4次併科 罰金1萬5千元(並入監執行5月)+第5次易科罰金15萬元、併 科罰金2萬5千元=45萬元),仍再犯本次酒駕犯行,可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且抗告人本次酒駕 並逆向行駛市區道路,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多,情節嚴重且危險性高,如再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顯然已難以維持法秩序。  ⒊抗告人已係第6次違犯酒駕,歷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 科罰金等多次自新機會,前後累計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或併 科罰金已達45萬元,甚至入監服刑5個月,仍未知警惕,仍 再犯本次酒駕犯行,情節嚴重且危險性極高,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已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入監服刑 之必要。本次酒駕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 檢察官已依抗告人具狀陳述之意見,綜合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應依指定日期到案入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符合 程序,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合法正當,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未以先前5次 酒駕之刑罰為警惕,而不再違犯酒駕,反而於本次再犯酒駕 經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原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後,仍以其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所執之「母親高齡 重病需其照護」等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於前案聲明異議及抗告均經駁回,而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一再違犯酒駕,無非以母親高齡重病需其照護,為其 逃避入監執行之藉口而已,自無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1-13

KSHM-113-抗-48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鳳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8700號執行指 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導致執行顯有困難,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 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鳳閔(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700號指揮執行, 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向 執行科書記官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檢具相關 文件資料(包含聲請書、一般健康檢查報告單、身心障礙證 明),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 表上,經觀護佐理員註明「案主述明有裝心臟電擊器,且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建議不宜執行社會勞動,因身體 狀況工作不穩定,1~2個月會被雇主辭退」之意見。嗣經檢 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 狀態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類別:第4類),因身心健康 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 經告知檢察官之處分理由後,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可證,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  ㈡參以受刑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亦有陳述自身裝有心臟電擊器 之情事,此部分核與前述觀護佐理員之意見相同,堪信屬實 。綜合前述,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等情況,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 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 素之考量,是受刑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 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 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 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受刑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5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惠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209號不准受刑人洪 惠美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惠美(下稱受刑人) 家中有楊姓同居人因患有雙眼青光眼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 且家中還有一小狗需安頓、照料,此外,受刑人也努力從事 公園清潔及牛肉麵工作以把罪行還清,此次面臨入獄而使同 居人陷於無人照顧之窘境,已使受刑人深刻反省,願盡力配 合一次繳清罰金或其他易刑處分方式,並誓言絕不再犯。受 刑人已明白不得再犯,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固係立法者 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 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 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 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 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 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三、撤銷之理由: ㈠、有關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如下:  ①於民國101年8月24日初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因騎乘機車於路口為警攔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  ②於107年9月18日再犯,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0 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  ③於113年4月5日三犯(本次執行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82毫克,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20,000元。   前述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㈡、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①陳述意見之程序:   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3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  ②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否准之理由:     受刑人乃酒駕第3犯,2犯時已給予社會勞動機會,仍不知悔 改,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82毫克,若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係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故均不准等語。 ㈢、本院見解:  ①被告之前案紀錄固可作為決定受刑人執行方式之參酌因素, 惟如以之作為對受刑人不利之因子時,應注意前案與本案犯 罪之種類是否相同,及前案與本案之相距時間長短為何。申 言之,受刑人之同類前案紀錄,如與本案間在時間上有明顯 差距(a significant gap)時,通常意味被告於此期間確 有斷絕再犯之企圖(attempts to desist from offending ),故其於本案之不利效果亦應隨此決心維持之時間而逐漸 滅失。  ②受刑人於本案前雖另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 錄,然初犯與再犯間,間隔逾6年;再犯與本案間,間隔逾5 年6月,均有相當期間之差距,此一具體情事,是否應降低 前述犯罪紀錄於本案執行中,對受刑人所生之不利效果,於 本件執行指揮命令中似未經檢察官納入審酌。  ③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再犯時所受執行刑罰之方 式為「易科罰金」,是檢察官於理由中論及受刑人於再犯時 曾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一節是否正確,應有由檢 察官再行確認、審酌之必要。  ④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 命令,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有上述未盡明 確之處,即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應 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至於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不入 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由檢察 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 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逕行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無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3

KSDM-113-聲-198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峻宇(下稱異議人) 雖有酒駕犯罪之前案紀錄,但犯罪時間距離本次即本案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65號判決之行為時間,已逾3年,且異議人 本次是在凌晨0時引用高梁酒後入眠,隔日起床一時誤認酒 經已退,方才駕車上路,又異議人現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接受專業戒癮治療,檢察官卻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未確實審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相關要件,聲請撤銷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433號不准易 科罰金的執行指揮,准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民國111年2月23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 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 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3號解釋意旨參照)。就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 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 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 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 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 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就此應依職權審查,始符刑 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示之客觀性義務。 三、經查:  ㈠異議人除本案外,首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 11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酒駕行 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酒駕行為,經 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異議人陳述 意見在卷,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5433號卷內之 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於卷可參,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審核表審核時,係以異議人於10年內3犯酒 駕為理由,而不准易刑處分,並載明異議人前經易刑後仍再 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治之效。此與上 開事實均相符、具合理關聯性,且合於上開規定所指之不得 易刑標準,並無異議人所稱係以5年內3犯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理由之情。況異議人自102年以來,多次酒駕行為,不僅對 於用路民眾之生命安全漠視程度甚高,更顯對司法裁罰視若 無物,執行檢察官不准易刑,以為警世,用以維持法秩序, 實無不當。是異議人事後再藉上開空言請求易刑,自屬無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YDM-113-聲-4327-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 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 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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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頡 宇(下稱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即率認「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請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復需 照顧年邁雙親,更有賴在外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對被害人之賠 償金,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處5月、5月、5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及審核個案情節後,認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有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等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 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 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之具 體犯罪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除無事實認 定基礎錯誤之瑕疵,更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況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期間 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15、16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可查,其於短短數日內即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之結果 ,更可徵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是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 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更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受刑人前揭主張,為 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主張其需照顧年邁雙親、有賴在外工作賺錢償還 賠償金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 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 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0

KSDM-113-聲-24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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