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詐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蘇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9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台新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台新、兆豐 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 台新帳戶,於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及112年9月13日10時 10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及27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至7月間,因陷於他案詐欺集團 之投資詐術而遭詐欺,受有高達80萬元之財產損失,致財產 受損並背負多筆債務,在重重經濟壓力下,於社交媒體上尋 求兼職工作機會以增加收入。被告於面試過程中,依據求職 方的詳細說明即公司名稱、地址和統一編號查詢確認,認定 該工作真實且合理,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被告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第三人,僅依指示 提供帳戶資訊後,雖如此,被告依然保有系爭帳戶使用權。 甚至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尚貸款103,000元匯入系爭兆豐帳 戶,以作為清償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之貸款,以及支付生活 開銷、撫養雙親的費用,足見被告並無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之意。並且當被告察覺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後, 迅速向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以及與對方詢問,並在對方無法提 供合理解釋情況下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始終認為自己係從事 合法之兼職工作,所得報酬亦無不當或過高之情,依被告之 智識水準及生活經驗,並不認為此工作内容有任何異常之處 ,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亦無顯不相當或其他不合理之情。詐騙 集團煞有其事地營造出工作内容的假象,一般人難察覺其為 詐騙集團新興之詐騙手段,亦難期待被告必然具有看破前揭 騙局之人生經驗,故被告實無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 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 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 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 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帛橙Y」、「嘉玲」等人,以及 原告遭詐騙先後匯款共計6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 等節,被告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嘉 玲」、「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台新帳及系爭 兆豐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告向凱基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 資料、被告委託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向亞太普會金融申辦貸 款之相關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5頁至166頁)。經查,依前揭被告之 報案記錄,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予「帛橙Y 」之前,曾於112年4月3日在網路上尋找兼職工作,依指示 加入LINE後,發覺指導員消失而警覺遭詐騙。再為了投資虛 擬貨幣,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之LINE 好友,依指示匯款131,000元至指定帳戶,因無法出金而警 覺遭詐騙。就上開二次遭詐騙事實,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及 13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其後,被告在網路上尋得以「鼎聯 金融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該公司向被告稱可協助追回先 前遭詐騙之70萬元,被告於112年7月4日加入該公司之LINE 好友群組,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被告為投資 虛擬貨幣,加入以「銓鼎科技公司」為名之LINE好友,並於 112年8月28日轉帳5萬元至指示帳戶,再於112年8月29日至9 月16日期間,為尋求兼職工作機會,而依「嘉玲」、「帛橙 Y」指示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可 見被告係一再地利用網路上的求職管道、投資管道以獲取經 濟收入,乃至於遭詐騙後,仍試圖利用網路上的追回遭詐騙 款項管道。而被告所遭遇的詐騙手法,均係政府一再宣導詐 欺集團常用之詐欺手段,一般人或因一時失察而遭詐騙,然 一朝被蛇咬,十年怕草繩,一旦遭詐騙,日後對網路上相關 求職或投資訊息也會有所警惕,應更謹慎看待。原告為88年 出生,為網路已充分發達之環境下之長大之世代,又為大學 畢業,應對網路詐騙手法之新聞以及政府之宣導時有耳聞, 且被告在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 橙Y」前,已數度遭網路詐騙,亦係因資金流向無從查詢而 無法追回遭騙款項,實難想像被告仍未能心生警惕,在網路 上向完全未見過面之「嘉玲」、「帛橙Y」求職,相信該2人 真的是「華南金控」集團之人員,「一天操作做三單即可領 3,000元報酬」之付出顯與獲得顯不相當之條件,並將個人 應保管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操作等作為,是合 於情理。而故應認被告本件對此2人係利用被告之帳戶作不 實之「交易流量」,其進出之款項係不合法犯罪所得等情事 ,應有不確定之認識,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於交 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帛橙Y」之同 時,自己亦使用其帳戶,以及被告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等情 形,反而可認被告於交付帳號及密碼供「帛橙Y」使用時, 其仍可登入自己帳號查看帳戶內交易明細,依卷附交易明細 (見審訴卷第157頁至161頁),短期內竟有大量資金進出, 被告稱其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違法之處,所辯顯有違常情而 不足採信。前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乙節,有卷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可佐,自益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㈢而因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 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 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與詐欺集 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聲請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0

SLDV-113-訴-1885-20241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熹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王柏熹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23行「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 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章、『佈局合作協議書』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 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 議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 地址,佯裝為裕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 3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王柏熹出示不詳識 別證(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下稱『佈局合作協議書』 )以行使,藉以取信黃薛福,黃薛福不疑有他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交予王柏熹後,王柏熹旋將該『佈局合作協 議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收據』(下稱『裕萊公司收據』)私文書一併交予黃薛 福以行使,偽以表示『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 簽約合作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收受現金30萬元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黃薛福及『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運營、『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王柏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公司 識別證、收據、跟被害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將取得之贓款 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我原本是來台灣旅遊,就有一個香港的朋友介紹我 賺外快的管道……只要幫忙收款……我共做過2次收款工作,第1 次我被以現行犯逮捕,這2次都是在北部收款,我忘記實際 地址……。」等語明確(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該次取款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此經本院審 閱該案判決書無誤,被告於「前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節堪已認,而被告為香港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熟識之人,本案與「前案」又均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被害人,可認本案被告係依成員達2人以上、與「 前案」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告訴人黃薛福遭 詐騙之款項,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薛福,顯無從 置喙,亦毋須關心,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因被告 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依行為時法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 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不詳成年人(下稱「 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被告與「林羽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林羽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 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 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各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 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該款 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 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 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考(見1 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7頁),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 增修條文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足徵被告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所 稱之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尚難依刑 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 被告於我國境內有犯罪行為,是否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而應強 制出境,係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非本院所應審酌 ,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 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16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等物,均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 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故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識別證」(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或變造),雖屬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該識別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 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款金額的1%或2%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127頁),本院基於有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收款金額之 1%即3,000(計算式:30萬元×1%=3,000元),而上開報酬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私文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2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內容,且在「甲方」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薛福合作協議書條文 「甲方」欄位內之「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收據」私文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51741號卷第31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不詳方式傳送給王柏熹,王柏熹再以不詳方式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填表日期 112年6月19日 統一編號 00000000 存款單位或個人 黃薛福 摘要 存款金額新臺幣(小寫) 30萬元 收款公司蓋印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 王柏熹簽名(非偽造) 備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   被   告 王柏熹(香港)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案件提起 公訴),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西」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柏熹擔任面交車手,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市 名人阿土伯」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黃薛福於112年6月10日上網 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 西」等帳號與黃薛福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 項為由誆騙黃薛福,致黃薛福陷於錯誤,與「林羽西」約定於11 2年6月19日14時許,在黃薛福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面交現 金。王柏熹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刻製「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佈局合作協議書」 及收據,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1,130萬元等內容後 ,蓋用前揭「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印章,持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址,佯裝為裕 萊公司理財專員而行使之,向黃薛福當面收取30萬元現金,足 生損害於世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嗣王柏熹再將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薛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薛福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盜蓋「佈局合作協議書」、「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獲得收款金額之2%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YDM-113-審金訴-1960-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佐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更 正為「112年9月3日下午5時19分許」。  ㈡證據部分所載「蔡譽良之手機交易明細」刪除。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為其申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第一帳戶、國泰帳戶 的提款卡應該是搬家的時候不見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於如附件所 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 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在於警詢中供稱:我是 在民國112年8月8日要去郵局領款時,發現我名下帳戶都被 警示,詢問行員才知道是我的第一帳號被警示,回家才發現 第一帳戶、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但我寫有提款卡密碼的 存摺還在等語。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胡筱玲 、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於受詐欺並匯 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倘若被告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未同時遺失載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存摺,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人該如何得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加 以使用?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 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 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 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 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將受騙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 徵該詐騙犯罪者向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於其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 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並任憑其使用。  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兼以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當對上理知之甚明。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 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 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 ,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 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 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 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較低之情;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 數6人,及其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佐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 某日,將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各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蔡譽良、劉冠明、張慧萍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佐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筱玲、吳佩霜、謝易勳、劉冠明、張慧萍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譽良告訴代理人李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胡筱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吳佩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謝易勳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蔡譽良之委託 書、手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冠明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慧萍之手 機畫面資料、聊天紀錄。  ㈤被告之第一、國泰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件2帳戶密碼 寫在存摺簿子裡,提款卡夾在有密碼的那頁中,又伊不知家 人於107、108年間,搬家時有沒有都帶到新家去,但伊回新 家找時,存摺沒有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 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 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 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 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 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 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 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 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 ,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 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 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縱因被告記憶力不好需記載於某物 體,依常理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 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 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 被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 設密碼失其保護之功能,然其載有密碼之存摺並未遺失,據 被告供陳明確,是取得其本件2帳戶提款卡之人,即無從知 悉提款之密碼甚明。另觀之卷附2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人將款項匯入後,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從事詐騙之人於行 騙之際,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該人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以免遭警循線查獲而徒勞 無功,且若非確信提款卡之密碼為真,從事詐騙之人亦無庸 甘冒連續輸入三次錯誤密碼,而遭鎖卡之風險,況現今提款 卡之密碼設定為6位至12位數,堪認本案從事詐騙之人取得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知悉該帳戶能正常使用,且相信被 告不會將該帳戶掛失、報警,顯見該人並非偶然拾獲2帳戶之提 款卡等物,益徵被告故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胡筱玲 112年8月31日11時37分許 假裝交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9月2日12時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吳佩霜 112年9月間 佯稱可匯訂金看租房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18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帳戶  3 謝易勳 112年7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 蔡譽良 112年6月26日 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帳戶  5 劉冠明 112年8月3日16時30分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8日11時56、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慧萍 112年8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8月25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2-06

MLDM-113-苗金簡-282-202412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亭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芷亭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下旬 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 年5月4日下午3時1分許前某日時),依自稱「晨晨-專員」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名下申辦之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晨晨-專員」使用, 藉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而共計取得1萬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 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王珮 羽,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珮 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4時31分許,將20萬 元轉至鍾幸儒(另案)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再由該取得吳芷亭上述帳戶帳號、密碼之人, 於同日15時1分許,將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連同其他金額共20萬2千元,轉至吳芷亭上述臺中商業銀行 帳戶內,隨即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王珮羽發覺有異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芷亭固坦承有將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並取得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之代價等情,但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 人,帳戶內原本還有錢,因為當時缺錢才交付出去,不知道 是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日 以前),先將其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他人使用,而 共計取得10,000元之代價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嗣該取得帳戶人員即於上述 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被害人王珮羽,使上述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匯款上述金額 ,至上述另案被告鍾幸儒帳戶,再輾轉匯至被告上述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證述明確, 且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 紀錄各1份、被告與「晨晨-專員」之聯繫紀錄截圖1紙、上 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與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可以佐證,堪認被告所有之上述 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  ㈡被告雖辯稱:也是被害人等語,但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但被告於偵查 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認罪自白(偵卷第64頁) ,並稱:那時候是缺錢,「晨晨-專員」一開始跟我說是家 庭代工,後來是出借帳戶,給1個帳戶有獎金每日2,000元, 共拿了5次等語(偵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是為了領取 高額獎金報酬而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陌生人。 又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的帳戶內原本還有錢等語,但其於警 詢中稱:原本帳戶內約有10萬元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稱:原本帳戶餘額2萬元等語(偵卷第63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我的薪資約3、4萬元也在帳戶裡等語(本院 卷第27頁),被告就其上述帳戶餘額究竟是多少,前後所述 並不相符,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自稱:112年4月14日在該 帳戶提款1,000元後,餘款663元時將該帳號交出去,112年5 月1日以後的交易是帳號交給別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是在112年4月中、下旬某日(同月14日以後、同年5月1 日以前)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當時帳戶餘額僅剩663元,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10萬元、2萬元、或3、4萬元,顯然被告明 知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就難以控制他人如何使用,為了 高額報酬,而提領到帳戶餘額僅剩663元時才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被告上述辯稱是被害人等語,顯然是臨訟飾卸之詞 ,不能採信。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2歲,二 專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可預見 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 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 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 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 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晨晨-專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 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 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經綜合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 刑5年,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 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 錢犯行,如上所述,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雖有犯罪 所得,且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但已賠償被害人60,6 00元(詳如下述),也沒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 間法、新法,並無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 法定刑最高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 法法定刑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 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舊法 。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輾轉至被告之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網 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 60,600元、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有調解筆錄附卷 ,本院卷第55、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被告所犯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 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年僅24歲,年紀甚輕,因 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經履行完畢,有上述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有收取報 酬每日2,000元共計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60,600元,已如上述,賠償金額已超過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200,000元,已遭提 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已賠償告訴人60,600元, 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已遭徹底剝奪,如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CHDM-113-金訴-391-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雨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 告訴人林玉珍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列之「匯款」應更正為 「網路轉帳」、第12列之「5萬0,123元」應更正為「5萬143 元」),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蕙雨以書狀向本院所為自 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依舊法、新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 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 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遭詐騙經濟拮据,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 款,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 ,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 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取得貸款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然其 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林玉珍15萬元之財產損害,相當程 度影響其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 ,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 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 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自始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進而具狀向本 院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9萬 元(已當庭給付4萬元,餘款自114年1月起分期履行),堪 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 見本院卷第13頁),品行尚佳,自述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 度、在服務業打工、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 告係初犯,非本案犯罪之獲利者,犯罪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承諾給付合理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緩刑,且被 告現正就學中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並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貸款或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亦無庸於本 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4號   被   告 吳蕙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3              之2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7日17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泰山辭修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林玉珍佯稱:欲以平台完成販 售需先進行認證云云,致林玉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 6時35分許、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57元 、5萬0,123元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 二、案經林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蕙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玉珍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要請對方代辦貸款,對方說因要幫伊做流水帳衝信 用分,貸款才可匯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 體披露,被告亦曾懷疑對方係網路詐騙集團之事實,仍同意 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 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 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 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 21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依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曾 辦理手機貸款,已有貸款經驗,於偵查中亦自陳:我跟銀行 貸款貸不過等語,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且前有貸款經驗,對於貸款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 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 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 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 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 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 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 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 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02

MLDM-113-苗金簡-275-202412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溫芢玄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復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追加20,000 元之請求,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3年9月11日起算,而變 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其中1,0 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 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向原告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USD 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原告於與被告交易當時,即與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 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 全台免責聲明」(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其中第3、4、7點 已分別載明:「…3.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須立即第一時間 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協助您,嚴正重申 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清楚解釋,與本商 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不能未經查證警示 本商家銀行帳戶!4.若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 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 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7.本商 家不對買家的後續投資理財行為負責。(例如:轉出平台或 轉至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但本商家會遵循洗錢防制法之告知 責任)」等內容(下稱系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於閱讀及 確認了解上開內容,復就原告所擬具,包括有:「1.我保證 資金來源正常,若是我個人涉及詐騙或是協助詐騙,甚至洗 錢。我願意負擔法律責任。2.我同意不會將帳號密碼交付給 任何人。我也承諾『無任何人指示我操作買賣usdt事宜』,完 全由我個人意願買賣絕無他人引導。且依照google表單所填 購買原因做為購買用途。本人絕無欺瞞幣商。若是因本人行 為導致幣商有財務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並依照填 寫基本資料內提及之聲明書內容賠償。3.我同意不會把購買 的虛擬貨幣(USDT)轉移到未查證安全的平台或是他人交易 所帳號及錢包,又或是配合詐罪騙集團洗錢。⒋.我同意不違 反聲明及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 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等內 容之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下稱系爭同意 書內容),當場表示同意上開內容,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 身分證影本、手持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 全問題為回覆後,即從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滙款3萬元至原告所提供台北 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原告並將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 方已完成合法之交易。詎原告嗣後却遭警方傳喚,始知係因 被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之犯案工具或未陳明雙方為合 法交易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後原告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出面說明,迄今仍未得被告回 應,為此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與原告完成上開交易後,其雖遭他人詐騙,然其依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本應告知原告並向警方如實陳 述交易過程,且提供兩造間上開交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然其却逕向警方稱原告與PUUUDU網路投資詐騙集團有很大連 結互動、共謀可疑關係,並指稱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使用之 帳戶工具,致警方將系爭帳戶列為通報之警示帳戶,造成原 告於該帳戶遭警示期間,無法使用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之交 易獲利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免責聲明第3、4、7 點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又系爭帳戶雖先前因他人之報警,而遭警方於113 年2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其後於同年3月24日,始向警 方報案,指稱系爭帳戶為詐欺犯使用之帳號,然原告知悉此 情後,於先前已聯絡被告,請被告向警方澄清及說明與原告 間為合法之交易,然被告却拒不為之,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 方凍結,直到原告後來自行至新莊分局說明,並提供完整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得以在同年 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則被告經原告要求後,拒不依上 開約定向警方為澄清、解釋之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警示 凍結,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交易上開貨幣而受損,亦屬對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 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原告所支出本件委任 律師之報酬,即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訴訟費衍生費用7萬元 合計107萬元。縱認上開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系爭帳戶已因被告報警遭警示,致 原告將近3個月(即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1日),無法 使用該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交易,亦受有相當大之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亦屬有據。原告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25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免責聲明、系爭同意書之 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107萬元。並聲明如上述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透 過帳戶暱稱「陳先森」之人(嗣後在LINE對話時,該人均以 陳先森自稱,下逕稱陳先森)介紹,投資網路投資詐騙平台 「PUUUDU」網站之投資資訊,並由陳先森協助被告下載及註 冊入會有關加密幣交易平台「OKX交易所.app」之會員。被 告入會後,詐欺集團成員陳先森,先誘使被告投資10,000元 ,並滙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即另一被害人楊小姐之台灣銀行帳 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換取泰達幣至被告在OKX 交易所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OKX交易所提幣至網路詐騙平 台PUUUDU網站進行投資交易。陳先森為取信被告,先於113 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數日前之投資已獲利1,003元,並由詐騙 集團指定另一幣商(即星星商鋪)將投資本金與獲利合計11 ,003元滙款至被告帳戶,其後陳先森立即鼓吹被告加碼投資 ,並向被告強力推薦找原告經營之巴比倫幣商購買857.68個 泰達幣,被告依言滙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其後却遭陳 先森設局及詐騙,而加碼投資20萬元向另一幣商購買5,763 個泰達幣,直至被告於113年3月16日欲申請出金遭拒絕時, 始知受騙,起初被告抱持認賠態度不予追究,却於113年3月 21日經銀行告知,上開楊小姐亦為被害人,被告乃驚覺事態 嚴重,旋於同月24日向警察報案。 ㈡、被告實為上開詐騙集團犯行下之被害人,分毫利益未得,更 受騙損失20餘萬元,嗣後發覺受騙向警察報案時,亦僅係詳 實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意思,至於 警察受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被告所得置喙,警察係依自身 之判斷而凍結系爭帳戶。何況系爭帳戶遭凍結,係因另一被 害人先為之報警,及原告本身行為之合法性有爭議所致,與 被告後來所為之系爭報警行為無關,故原告縱使受有損害, 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被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被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故被告亦無違反 系爭聲明條款,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 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於113年2月25日為購買泰 達幣而以LINE聯繫原告,當日原告於LINE中,向被告出具如 上所述之系爭免責聲明內容及系爭同意書內容,暨系爭免責 聲明:「1、本商家(即原告)所售USDT(即泰達幣)成交 後,屬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2、請勿將您(即被告) 的虛擬貨幣『轉出OKX交易所』以及『謹慎評估所有投資和理財 決策』,並自行承擔風險。」,及系爭同意書第 第5點:「 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會前往 『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釋與本 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以及提 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內容時 ,被告均表同意,並回傳其本人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手持 身分證為視訊認證,復就原告相關交易安全問題為回覆後, 被告即於同月28日滙款3萬元至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並將 等值泰達幣滙入被告所指定之平台錢包,雙方完成此部分之 交易;嗣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功能遭到凍 結無法使用;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訊 問,表示其遭到詐騙集團成員陳先森詐騙,而購買系爭泰達 幣,並於同年2月28日滙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後又遭騙20 萬元,前後共遭詐騙20多萬元,其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 嗣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且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 明細後,系爭帳戶於113年5月21日始遭解除警示等情,有原 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 存摺封面、泰達幣滙幣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影片及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9頁、第91頁、第103-11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送本院所調取之被告上開期日警詢筆錄及提出之證物影 本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堪信為事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帳戶遭凍結並持續為警示帳戶,對原 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違約賠償責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 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 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 如下。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契約約定, 而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帳戶係於113年2月29日,因第三人李春賢對詐騙 集團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係於113 年3月24日,始向警員陳述遭人詐騙購買系爭泰達幣而滙款 至系爭帳戶,並表示欲對詐騙者提起刑事告訴,已如前述, 故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一事,並非因被告向 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有滙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所致,固堪 以認定。 3、惟查,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已載明:若不幸成為詐騙受害者 ,須立即第一時間通知本商家,本商家將立即提供諮詢以及 協助您,嚴正重申遭遇詐騙請務必通知本商家,且須對檢警 清楚解釋,與本商家買賣關係合法完整、銀貨兩訖,且務必 不能未經查證警示本商家銀行帳戶;另系爭同意書第5點亦 約定: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詐騙,我 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的對『警方』『檢調』或『銀行』解 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關係, 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於向原告購買系爭泰達幣當 時,就原告在LINE上向其顯示上開之約定內容時,亦當場在 線上表示同意後,兩造始進一步進行及完成系爭3萬元台幣 之泰達幣買賣(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系爭免責聲明 及系爭同意書上開之約定,被告對原告言,即負有向警方申 明及澄清兩造間之泰達幣交易係合法,並提供完整交易紀錄 予警方,以避免系爭帳戶遭警示之義務。被告固辯稱:系爭 免責聲明及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內容,伊當時並未查看亦不懂 ,係陳先森叫伊如何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伊並無違反上開 之約定云云。經查,被告雖係越南裔之新住民,然其來台已 多年,於93年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憑,可見其對我國文字應非看不懂,且其當時 亦已應原告之要求,口頭唸出相關之聲明內容,並就系爭同 意書內容,重複二次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交 易完成後,於原告最後提醒其有關:「如不幸遇到詐騙,或 者因【自身違反本商家聲明】受騙受損,請清楚向【警方或 銀行】解釋與我們的幣商無關,並在記錄中強調我們只有單 純的買賣關係,切勿隨意警示我們的帳號,並請被告詳細閱 讀上開內容,切勿違反上開聲明」之內容時,其亦表示:好 的,感謝您的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嗣後改 稱其當時未看上開內容且看不懂云云,應難以憑採。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及提及系爭帳戶 等情,致其遭警方傳訊後,在其於113年4月8日委託律師寄 發原證6律師函予被告之前,其業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 告依上開聲明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警方提供兩造完整交易資 料及澄清與原告間係合法交易,被告遭詐騙與原告及系爭帳 戶無關,以便警方能解除系爭帳戶之警示,然被告並未辦理 ,其後係經原告自行向警方說明,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後,系爭帳戶始於113年5月21日,為警方解除警示等 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律師函、原證8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9 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8-129、130-131 頁),則固然訴外人李春賢之報警,係系爭帳戶一開始遭列 為警示帳戶之原因,惟因嗣後被告於同年3月24日報警遭詐 騙時,其亦指涉提及原告與其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及其遭騙 而滙款至系爭帳戶,準此,核以一般之情況,堪認被告此一 報警為上開指涉之行為,亦係系爭帳戶繼續被列為警示帳戶 之共同原因,從而,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態,仍會因 被告迄未向承辦警員說明及澄清而持續,則原告主張被告經 其要求,依系爭聲明及同意書約定內容辦理後,仍違約未依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系爭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向警方說明 及澄清系爭帳戶未涉及詐欺行為,亦為系爭帳戶持續遭列為 警示帳戶之共同原因等情,即非無憑。 5、被告雖辯稱:其本身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且其報警時亦僅如實 陳述受騙過程,並無誣指原告或其他無辜者之情形,警察受 理報案後如何處置,非其所能置喙,且系爭帳戶遭凍結,係 因另一被害人之報警所致,與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縱使 被告所辯其係遭陳先森所騙等情屬實,然依原告所舉之上開 事證,原告為避免被告係遭他人所騙及唆使,而與原告進行 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於該買賣後,復遭他人所騙而受損,已 於與被告進行買賣前,在線上直接與被告進行相當謹慎及繁 複之確認動作及程序,並一再提醒被告相關之情事,以避免 其遭騙,復前後多次提醒、聲明並告知被告,其與原告間所 進行者係合法之泰達幣買賣,事後如其遭詐騙而報警時,務 必清楚向警方解釋及說明與原告及系爭帳戶無關,以避免系 爭帳戶遭警示等情(見本院卷第21-29頁),則依被告於113 年3月24日,向警方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固然被告當時僅 提及與幣商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滙款至系爭帳戶,且主要 係指稱其遭陳先森所詐騙,要對陳先森提起詐欺之告訴等情 (見限閱卷被告於該日接受警方詢問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影本 ),而難認其當時已不實及具體指摘原告涉犯詐騙,並利用 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之情形,然當時因被告已指稱與原告進 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依原告指示滙款至系爭帳戶,其後其 復遭陳先森等人所詐騙等情,是依通常情形及警方之一般作 法,系爭帳戶即會因此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原告嗣後既已通 知並請被告,提出完整交易文件,向警方解釋及澄清說明系 爭交易係合法,系爭帳戶與詐騙行為無關之要求,然被告却 拒絕為之,就此其至少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並為系爭帳 戶於113年5月21日解除管制前,仍繼續遭凍結、警示之原因 之一(按另一原因容與李春賢有關),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 帳戶進行泰達幣等之買賣而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免責聲明第3點及同意書第5點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 應對其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應堪以成立,被告上開之所辯,及陳稱其行為 與原告系爭帳戶遭凍結無關云云,尚難以憑採。 ㈣、被告如應對原告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系爭同意書第4點,已有約定:「我同意不違反聲明 …,若因違反以上聲明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 損失或人力消耗損失,我願意負責賠償幣商損失,依照填寫 基本資料提及之聲明賠償。『一百萬』元整以及負擔所有因警 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費用等…。」   ,此亦有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23頁)。另原告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致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支出第一審律師委任報酬70,000元 ,有原告所提之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及系爭同意書上開第4點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上開已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2、就原告另依系爭同意書第4點上開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加以否認,並辯稱該違約金之 約定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 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 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 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 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78號)。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⑵、查系爭同意書第4點前段,係約定被告如違反與原告上開之約 定,造成原告之帳戶被警示而受有財務等之損失,被告願賠 償原告100萬元,已如前述,經核該等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 金之字眼,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應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之違約金 ,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之期間,無法以該帳戶進 行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受有交易獲利之損失甚大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尚屬合理而無過高之 情形,並提出原證12系爭帳戶於113年2月29日被凍結前,其 就泰達幣等交易買賣之進出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證12之 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遭凍結前,自113年2月5日至28 日該段期間,原告有多筆之虛擬貨幣買賣,其因此支出或收 受之多筆價金,有滙出或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形,然並未能顯 示及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獲利情形 及獲利數額。再考量投資買賣金融商品有賺有賠,乃一般人 及社會通念皆知之事實,是系爭帳戶如未遭凍結、警示,原 告於上開期間,如以該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是否有其 所稱高達100萬元之獲利,亦顯有疑義,且原告就此亦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甚多及高達 100萬元未能獲利金額之損失云云,尚難以憑採。惟本院考 量原告既係專業從事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衡情其 以系爭帳戶從事上開貨幣之投資買賣,仍應會有一定之獲利 金額,却因被告前述之違約行為,致系爭帳戶繼續遭凍結, 原告於該段期間,因此無法以系爭帳戶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 。另再審酌系爭帳戶雖自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該 期間遭凍結,然該帳戶一開始遭凍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被告係於同年3月24日報警之後,經原告要求其向警方說 明及澄清,其却置之不理而未為之時起,始對原告構成違約 而該當債務不履行,是被告對原告違約之期間非長。另再考 量被告與原告進行系爭泰達幣買賣,並遭到他人之詐騙而受 損,被告因此誤認原告亦與其遭詐騙有關,而違約未對原告 向警方澄清、說明之請求配合辦理,依此而論,其對原告違 約之情節亦非屬嚴重,暨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僅被告一人所 致,容尚有第三人李春賢之因素等情。是本院參酌原告因被 告違約所受上開之損害情形、被告違約之情節非重大及期間 非久,暨尚有第三人之因素所導致,並審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依系爭同意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違約金,應以50,00 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合理。被告辯稱 上開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數額,係屬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應堪以採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律師費70,000 元+違約金50,000元=12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即聲 明變更前律師費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 53頁);其中20,000元(即聲明變更後追加律師費部分)部 分,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及系 爭同意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000元,及其中 100,000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3年9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02

SCDV-113-訴-842-20241202-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 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宗祐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李宗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昊昊」、「阿國」、謝明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李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故核被告李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祐與「昊昊」、「阿國」、謝明達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李宗祐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宗祐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祐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並已知悔悟,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曾秀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李宗祐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李宗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7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李宗祐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祐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李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與謝明達(業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 「昊昊」、「阿國(音譯「阿果」或「阿國」)」、「KEVI 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昊昊」、「阿國」,即可獲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李宗祐、謝明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向曾秀雲佯裝 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 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葉旻頤(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不知情之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 1分許提領,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交予謝明達,再由李 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謝明達離去,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曾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有請另案被告謝明達拿取15萬元之事實。 2、僅坦承有收到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被告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另案被告謝明達上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之事實。 3 另案共犯葉旻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後,在本案超商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明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雲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光碟及影片15張 1、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從本案汽車上互換位置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互換位置後,隨即前往本案超商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明達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謝明達 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49 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TYDM-113-審金簡-296-2024120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景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協愷 施秀蓉 蔡佳惠 杜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對被告陳協愷、施秀蓉)部分 ,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對被告蔡佳惠)部分,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即對被告杜振銘)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 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 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係 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 ,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 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而同條第3款則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本於 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 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 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 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 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 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 ,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 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 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之共同訴訟 而言,應將同法第53條第3款之情形除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陳協愷等人帳戶,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是以 ,原告主張,其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至多僅為同種類或本於同種類事 實及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普 通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 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 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於同一法院提起。而本件被 告陳協愷、施秀蓉之戶籍地係分別設在臺中市沙鹿區及北屯 區、被告蔡佳惠之戶籍地係設在蘆竹區、被告杜振銘之戶籍 地係設在台北市信義區等情,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此有被告陳協愷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被 告陳協愷等人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等人之訴訟,即應分別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分別依被告之住所在移 送各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接獲受詐騙訊息,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 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 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 ,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 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 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 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 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 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 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 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 、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 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 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 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 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 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 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 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定本 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386-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 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 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 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 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 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 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 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 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 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 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 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 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 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 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 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 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 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 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 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 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 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 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 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