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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瑀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瑀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瑀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之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林昱辰則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仁愛皇家社區管委會委員,雙方於民國112 年6月7日17時許,在上址社區內,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 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於掙脫時頭部撞到柱子,因此受有 右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16時50分 許,我向告訴人請求驗收三采園藝例行修剪養護工作並簽名 時,告訴人要求三采園藝要放棄先前未結清之土壤費用,否 則拒絕簽名,我認為這是2件事,故不同意,告訴人竟直接 轉身離開,我追上去要攔住被告,我只有阻擋告訴人離開時 ,有輕微碰觸到他,但我沒有抓他手臂,告訴人也沒有因為 要掙脫而去撞到柱子,我沒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上址三采園藝員工,告訴人則為上址仁愛皇家社區管 委會委員,雙方於上揭時、地,因施作植栽保養工程驗收問 題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易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證,堪 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三采園藝請求進行驗收, 因社區與該公司土壤費用有爭議,我不同意該次驗收,被告 便對我大聲咆哮,我不欲理會正要離開步行至中庭時,被告 上前拉扯我的左手上臂,徒手拉扯我的左手上臂抓住後扭轉 表面導致瘀青,又因對方指甲尖利,導致我左手上臂多處破 皮,我因為要甩開對方,導致我右側頭部撞到柱子,造成挫 傷,我大聲喝斥對方不要碰我,對方亦未停手,是值班保全 人員前來幫忙制止後,被告才停下動作,我立即離開現場, 回到家後發現疼痛後,決定至醫院驗傷提告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在社區我和被告一開始在 管理室談話,後來不歡而散我走到中庭,被告就衝過來拉扯 我,被告用手拉我的手臂,很像在捏,導致我手臂瘀青,後 來我掙扎時頭撞到柱子,當時被告說要報警,我就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業見告訴人歷次證述未盡一致,其於警 詢稱其左手上臂另受有多處破皮之傷害云云,與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右頭部挫傷,頭痛、 左側上臂挫傷,紅腫」不符(見偵卷第8頁),又依該院以1 13年10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3001289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於11 2年6月7日赴急診時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 亦未見告訴人左上臂有何遭抓傷破皮之情,可徵告訴人有刻 意誇大當日與被告肢體碰觸之情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 低。 ㈢、復參以證人劉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同事,當 日我們到仁愛皇家社區進行園藝工作,告訴人不簽驗收單, 被告有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一直想要逃走,被告就追上 去,被告要去擋住告訴人,就是兩手伸出來擋住,只是有輕 微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只是一直在閃躲,現場他們兩人在的 地方根本沒有柱子,告訴人沒有撞到柱子等語(見易卷第64 至70頁),顯與告訴人所證上情相異,且告訴人提出之社區 大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dQm5jkLN」),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 驗結果如下:   被告:……(模糊不清)嗎?   被告:講話啊   告訴人往社區內走,被告手指告訴人方向,被告小跑步跟上 ,2人均走出鏡頭外。   在場他人:欸小姐,好了啦,小姐。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   在場2名白衣男子(1人原站在櫃臺旁,1人原站在社區大門 旁)小跑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   被告:我沒有碰你。   在場身著紫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劉尚緯)目視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腳步往告訴人及被告離開鏡頭之處前進, 停在社區大廳中央圓桌旁,看一下手機,又看往告訴人及被 告離開鏡頭之處,又看手機。   (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卷第85頁),依 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角度,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 人間肢體碰觸之情形,此際雖可聽到告訴人3次對被告稱「 你不要碰我!」,惟被告亦有立即出聲表示:「我沒有碰你 」,則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稱「你不要碰我!」推論其所指證 之上情為真,況依告訴人所證述情節,即被告抓住其手臂捏 其手臂,其欲掙脫而撞到柱子等節,告訴人出聲時,應會表 示「你不要抓我」或「你捏我」等語,且本院當庭播放勘驗 上開錄影檔案亦未聽到有任何撞擊之聲音,告訴人所稱「你 不要碰我」,反更接近證人劉尚緯所證因被告伸手擋住告訴 人,而有輕微碰觸到告訴人之情節,均徵告訴人所為上開指 證內容,非無可疑,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有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 醫,經醫師檢傷診斷認有「右頭部挫傷,頭痛、左側上臂挫 傷,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及 該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易卷第47至56頁),然 告訴人所證案發情節,已難採信,業經詳論如前,再參以告 訴人在急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其頭部並無明顯紅斑(er ythema),其左側上臂有紅斑(erythema)(見易卷第49頁 ),並有其在醫院所攝得之傷勢照片(見易卷第53頁)可憑 ,則告訴人右頭部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之疼痛表 述,欠缺客觀檢驗足認此部分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性 遭受損害,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即「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自屬有間;又依前揭傷勢照片所示情形,告訴人左手 前臂位置固有稍微潮紅,惟此情況恐日常不慎碰撞均可能造 成,輔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回 報內容略為:經查被告為社該區外包之園藝廠商,今與該社 區主委(拒不留資料)有合約上的糾紛,於現場告知被告可 行使的權益,抄登資料備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證,則倘告訴人前揭傷勢真為被告以其所指證之上述方 式所造成,衡情應會在警方據到場時,立即向警方表述被告 之不法行為,以維其權益,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同日18 時53分許,始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檢傷,此檢傷結果 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檢傷前外觀上存有上揭傷勢,尚難遽認此 必然係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日 班副哨保全員葉士銘出具之「園藝修剪事件報告」,略載為 :「……主委(即告訴人,下略)未與該女性人員(即被告, 下略)繼續對話,即進入社區中庭走廊,該女性人員見狀追 上主委,並拉扯主委手臂,職於女性人員追上主委時,亦趕 至現場,制止該女繼續向主委拉扯,並請其立即離開,該女 執意報警,職讓該女於大廳範圍內,並監控動向。」(見偵 卷第9頁),然該保全員葉士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份傳喚未到(見偵緝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 人身份傳喚仍未到(見易卷第59頁),則其始終未能到庭接 受檢察官之訊問或於本院為交互詰問,自難以其上開未經具 結之書面陳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易-1136-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對其母張素心施以肢體暴 力後,嗣並將張素心趕出住處,霸佔該房屋拒不開門。原告 受張素心及該屋屋主即被告之弟陳又銘委託,於同年8月29 日與被告之兄陳一仁同至上址房屋拿取張素心必要藥物,並 依陳又銘委託商請被告另居他處,讓張素心回家居住,惟被 告一再拖延,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藉詞尚未餵好魚而遲 不離開,原告提議幫忙餵魚遭被告拒絕後,竟遭被告推倒在 地,造成原告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日 闖入被告住處,言語挑釁,但被告並未被原告激怒,最後原 告靠近被告的魚缸稱要餵魚,並一直逼近被告,被告緊張警 告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仍一直逼近,被告出於防衛本能出 手輕推原告肩膀兩側,希望原告退後,因力道不大,原告往 後退兩小步,被訴外人陳一仁拉住,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 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8號裁定、委任書暨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照 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勢與其 有關,但亦自陳有伸出手推原告肩膀兩側(卷第232頁), 核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日原告提出幫被告餵 魚之提議後,被告先表示「你不要靠近」,原告則表示「你 不要動我」等語(卷第7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兩造所在 位置(卷第199、203頁),原告距離魚缸尚有距離,縱被告 對於原告餵魚之提議不能接受或原告有靠近魚缸之情形,亦 不能因此徒手推倒原告而對原告造成傷害,即本件被告所為 尚不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所為之正當防衛 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 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2600-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致使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 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後補充「(陳祥源被訴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加禧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陳祥源願給付原告黃加禧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柒萬元,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加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   被   告 陳祥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源於民國113年1月30日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路1段往中和路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陰、無照明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駛至永和路1段80號前時逕行左轉永和路1段 72巷,適有同向後方、由黃加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欲通過上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使黃加禧機車倒地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擦 挫傷之傷害。詎陳祥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留在 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行駕 車逃逸。 二、案經黃加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於肇事後見告訴人黃加禧倒地,仍未停留在現場救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加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看到被告機車突然左轉,立刻煞車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其有大聲呼叫「先生不要走」等語,被告轉頭看了一眼就立刻騎走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而逕行左轉,致使告訴人煞車後仍閃避不及摔倒在地,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勢,仍逕行離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被告具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5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阮良圖 訴訟代理人 陳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 元、原告甲父60萬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120萬元、原告甲母以20萬元、原 告甲父以20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分別以360萬元為原告甲、以60萬元為原告甲母、以60萬元 為原告甲父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之真實姓 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原告甲 之父親即原告甲父、原告甲之母親即原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 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 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被告甲○○所獨資經營之欣幼婦 產科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 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⒉原告甲母因患有特殊疾病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生產 風險本較一般身體健康之孕婦為高,惟被告仍疏於注意原告 甲母身體狀況,不僅於103年12月19日對於原告甲母已出現 子宮收縮、子宮頸開口等生產徵兆未予詳細檢查確認,所為 已有失當。  ⒊俟原告甲母於104年1月6日再度前往產檢,結束返家數小時後 ,於104年1月7日凌晨因在家感下腹痛且有落紅、有規律收 縮等生產徵兆,故而於同日約凌晨3時30分許至被告診所入 院待產,於同日凌晨4時整開始發生出血、子宮收縮等生產 徵兆。  ⒋被告身為被告診所院長及原告甲母之主治醫生,深諳原告甲 母患有前述患疾,本應隨時注意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之狀況, 卻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  ⒌原告甲母待產期間,胎心音監視器連續發出大聲警告聲響, 顯示胎兒心跳恐有異常,原告甲母不斷詢問被告診所護士為 何監視器一直響,但被告診所内人員不僅未及時為任何處置 ,甚且直接將原告甲出生前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 兒之心跳變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未全程監視胎兒之胎 心音變化;且胎兒監視器自同日凌晨約4時3分起,胎心音減 速的最低點(胎心音之低峰)對應至宮縮圖,即反覆發生在 宮縮最高點(尖峰)時或最高點(尖峰)數秒之後出現產科 學上所稱為減速(deceleration)之情形,而減速即表示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然被告及被告診所內人員均 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  ⒍而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其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 小時,即同日凌晨5時42分始抵達診所,才發現情況不對, 倉促決定以真空吸引器吸出原告甲,但因產程延宕過久導致 原告甲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腦部嚴重缺氧,全身皮 膚呈現紫色,生命跡象不穩定。  ⒎被告於新生兒此等存亡危急之際,本應迅速將原告甲送往鄰 近之醫療機構進行急診救治,惟被告卻不顧原告甲母、甲父 (即原告甲之父)之焦急請求,拒絕將原告甲送往相鄰約2 分鐘車程之亞東醫院,而堅持通報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 和耕莘醫院。在苦苦等候之期間,原告甲母、甲父仍多次苦 苦請求被告讓原告甲就近至亞東醫院就醫,被告竟覆以無法 配合、一切結果要原告等自行負責等語。  ⒏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遲至同日上午6時50分才抵達被告診所 ,距原告甲出生已逾1小時之久。詎料,被告通報永和耕莘 醫院時,竟疏未確認永和耕莘醫院是否有相關急救設備,俟 救護車將原告甲送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始發現永和耕莘醫院 並無處置能力,乃再度緊急將原告甲轉送臺大醫院,終致原 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 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並遺有終身難以回復之神經系統損傷 ,發展遲緩。  ㈡被告過失情節:  ⒈被告於產檢時疏未注意原告甲母之生產徵兆,俟原告甲母因 出入入院待產後,仍未即時到院診治。    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生胎兒窘迫等 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病情,更 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已有過失之處:  ⑴針對被告方面將用來檢測胎心音、子宮宮縮及胎兒之心跳變 化之胎心音監視器等拔除之過失:  ①查原告甲母於104年7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告訴後,曾約於同年8月間向被告之被告診所申請病歷, 然被告嗣後所交付予原告方面之病歷資料中,從未見有所謂 「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後,因原告甲母收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調 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才發覺另案偵查庭曾有將被告 提供之「胎兒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送予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 故始於106年10月17日再次至被告診所申請104年l月7日之胎 兒監視器記錄影本,卻經被告診所護理長於隔日來電稱病歷 檔案室調無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無法再提供予原告甲母云 云等違反醫療法之推拖之詞,足見被告方面迄今仍有未依法 提供原告甲母完整病歷資料之情形,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6年度調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衛福部醫審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1次鑑定書),審認被告無過失之 所謂「胎兒監視器報表」,究屬為何?是否為真實完整之病 歷資料?在在均屬有疑,則醫審會據不具真實性病歷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②更況,縱依被告嗣後所檢附具胎兒監視器記錄之病歷紀錄觀 之,適足反證被告方面確有將胎兒監視器拔除,以及就已發 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等情形,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 面病情,更未給予剖腹之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 ,已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及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情 ,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之處:  A.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紀錄僅紀錄至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 左右,而原告甲係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故被告雖辯稱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由 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同日凌晨5 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 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嗣至同日凌晨5時4 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阮醫師旋於同日凌 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斯時胎心音仍維持在『120至130bpm』… 自同日凌晨5時至5時42分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娩出之 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產婦身上」云云,然查:  a.縱由被告所辯,其亦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 被告方面均無進行胎心音監測,可見被告確有未持續監測胎 心音之疏失,尤其在原告同日凌晨4時許已有發生減速等表 示胎兒窘迫有缺氧之情形,則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之處 。  b.被告辯稱入院待產護理紀錄單(下稱系爭護理紀錄單)有記 載「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32bpm』,此後原 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云云 ,然觀諸系爭護理紀錄單並無如被告稱,有所謂同日凌晨5 時進入產房後胎心音維持在『l20至130bpm』云云之記載,被 告所稱與病歷記載不符,僅屬空言辯稱。  c.綜上可知,被告方面確實仍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包 含胎心音紀錄)之情形,而此已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規定之 情形,抑或是被告方面確實自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至5時44 分,期間有超過1小時10分以上之時間,除於同日凌晨5時42 分被告醫師到達時曾有000-000bpm之紀錄外,均無任何胎心 音紀錄,可證被告診所於原告甲母生產前,確將胎心音監視 器予以拔除或未予持續監測,而致無法即時監測胎心音變異 性,以發覺胎兒窘迫,並就此情形在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 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 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則被告就此顯然均有醫療疏失之處。  B.且縱由被告所提出之「同日入院4時許~4時32分」間胎心音 紀錄觀之,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出現產科學上 所稱為減速之情形,即表示發生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情形, 均未予注意亦未告知原告方面,更未給予剖腹之建議及處置 ,已有過失,之後更未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化情形,誠有違 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以 及違反醫瘵常規之醫療疏失之處。  ⒊再者,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 卻未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新生兒之呼吸狀態,以及抽吸新生 兒氣管中之胎便,致原告甲因缺氧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 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結果,顯有醫療疏失 :  ⑴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其之呼吸狀態,造成原告甲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自有過失之處:  ①按依Williams產科學教科書所示,新生兒如有「氣袋與面罩 換氣無效時」「需要抽吸氣管時」等缺氧狀態時,即應給予 氣管插管之氣管內管放置。  ②系爭第1次鑑定書亦提及「…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 嬰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 力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 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 水、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可知 原告甲於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有皮膚發紺等缺氧 之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且經給予氧 氣5 mL等治療後無反應,可知原告甲出生後經給予一般供氧 ,已無法有效改善缺氧情形,依據上揭Williams產科學教科 書所示,即屬需給予氣管內管插管之處置,而此由之後永和 耕莘醫院有為新生兒進行插氣管內管之處置更足明之,可見 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被告方面卻未給 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原告甲之呼吸狀態,造成其缺氧狀態持續 且惡化導致其缺氧性腦病變,顯有應作為不作為之醫療疏失 。何況,一般婦產科診所內均規定需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 更證被告有應給予放置氣管內管之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 有過失之處。    ⑵且原告甲出生後,即有應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 之胎便之情形,然被告亦未為之,致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 傷害結果更為嚴重,而受有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顯有醫療 疏失:  ①另依據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指出,在新生兒有「M econium」(中譯:胎便)之情形下,僅有於新生兒需符合 「很好之自主呼吸」和「良好之肌肉張力」以及「心跳大於 100bpm」三項條件之時,才可被認為屬Vigorous(活力十足 的),而才可僅用吸球及抽吸管給予口鼻抽吸胎便,「否則 」就需要進行口鼻抽吸以及氣管抽吸(Suction mouth and trachea)胎便,而如要進行氣管抽吸,即需放置氣管內管 始能為之。  ②而縱承系爭第1次鑑定報告所述及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甲10 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時係「已解胎便」(表示胎便已 出現,新生兒有吸入胎便之可能),亦有皮膚發紺等缺氧之 情形、無啼哭(表示沒有呼吸或呼吸微弱)、肌肉活動力微 弱(表示肌肉張力差)心跳更僅約為30至40次/分(bpm), 則依據上開Neonatal Resuscitation教科書以及Williams產 科學教科書,即非屬有活力狀態,自需立即放置氣管內管進 行氣管抽吸原告甲氣管中之胎便,以免其缺氧狀態之惡化, 然被告卻未為之,僅給予吸球抽吸羊水,拖延至同日上午6 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後,始進行氣管內管插管, 使新生兒在持續呼吸動作長達一小時之時間內不斷受吸入氣 管內胎便,持續傷害其肺部而造成更嚴重之缺氧狀態,致原 告甲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結果更為嚴重,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告亦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規定,未妥適安排原告 甲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以致原告甲因缺氧情形更為嚴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障之 重傷害結果:    ⑴依永和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After admitted to NICU,mechanical ventilator with IMV mode was emplo yed for respiratory support」【中譯:入住新生兒重症 加護病房(NICU)後,採用IMV模式的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 支持】,可證原告甲出生後因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而 確實有應立即給予氣管內管以緩解呼吸狀態,並經由氣管內 管進行氣管抽吸氣管中之胎便之必要,否則永和耕莘醫院不 會於救護車上就為新生兒置放氣管內管進行供氧,且入院後 再繼續將氣管內管接上機械呼吸器進行呼吸支持等相關處置 ,更為可證。  ⑵據此,被告於原告甲出生後即有缺氧、呼吸窘迫之情形,除 未依據醫療常規給予氣管內管以及抽吸新生兒氣管中之胎便 之疏失外,如無法提供該等適切之治療時,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自應「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 機構」,而竟捨距離被告診所僅有2分鐘車程且設有新生兒 加護病房而顯具有新生兒氣管內管插管等之能力、設備之亞 東醫院不為,堅持要將原告甲送至與其具有合作關係之永和 耕莘醫院,致原告甲拖延至6時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 達後,才由永和耕莘醫院救護人員進行氣管內管插管,期間 已至少拖延近一小時之時間,亦因此致原告甲缺氧情形更為 嚴重,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急性癲癇、聽力異常之極重度殘 障之重傷害結果。  ㈢對於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3次鑑定書):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指出,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 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亦未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 因並處置,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皆不符合醫療常規。  ⑵又被告亦未將於36分鐘内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 激現象等臨床上所代表之意義告知原告方面,並給予進行剖 腹產之可供選擇處置建議,以及相關風險及利弊等告知,亦 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  ⑶且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已指出被告以吸球抽吸新生兒 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更應放置氣管內管,被告診 所本應備有氣管內管設備及能力,卻未為之,自亦有過失之 處。  ⒉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5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可知,若有監測胎心音,就可 以及時發現發生窘迫的情形並及早處置,和本件結果有因果 關係,但鑑定意見㈡的結論和㈠有矛盾。  ⑵由鑑定意見㈢㈣可知,胎兒窘迫和原告甲母本身罹患蛋白質S缺 乏症因素無關。  ⒊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按:應為第6次鑑定書,原 告誤寫為第5次鑑定書)(下稱系爭第6次鑑定書):  ⑴由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表示:「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 可知,胎兒就是有胎兒窘迫之情。  ⑵況鑑定意見㈠表示:「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 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無胎兒窘迫,然其後 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鑑定意見㈡表示:「然有胎兒監視器 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迫時間過久」 ,顯示係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未予監測及列印監測,所造成 無法肯定之結果,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換言之,應由被告 證明此段期間無胎兒窘迫,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  ⑶鑑定意見㈢指出「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因此,被告在胎兒有明顯危險信號時未能給予適當 的監測及介入,與胎兒出生後的窘迫現象之間存在著因果關 係,這是明顯違反醫療常規的疏失。亦即,胎兒於出生後表 現出胎兒窘迫的症狀,這種情況本來是可以透過持續胎心音 監測及及早介入來避免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責。  ㈣原告請求權基礎:  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  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如下,僅請求100萬元。 編號 項目 期間 細項 1 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 訓練費 453,600元 (計算式: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 車資 241,920元 (計算式: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年=241,920元) 2 外婆照顧 106年1月至110年4月 照顧費 (含車資) 104萬元 (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104萬元) 3 早療復健 3-1 世博診所 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醫療費 3,050元 車資 124,550元 (計算式:265元/單程×2來回×235次=124,550元) 3-2 新仁醫院 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 醫療費 4,930元 車資 201,390元 (計算式:245元/單程×2來回×411次=201,390元) 3-3 新泰醫院 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 車資 97,350元 (計算式:165元/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 4 裕民國小附幼就學 108年至110年 車資 117,300元 (計算式:115元/單程×2來回×170次×3=117,300元) 5 矯正鞋 2歲至22歲 18萬元 (計算式:9,000元/每雙×20雙=18萬元) 6 助行器 2歲至22歲 75,000元 【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 7 伊甸 居家服務費 79,937元 合計 2,288,157元  ②喪失勞動能力減損:  A.查原告甲因被告之醫療過失致罹有重度腦性麻痺,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障礙類別,原告甲到目前還沒有辦法自己行走和講 話,足徵原告因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已嚴重影響其思考能力 與行動能力,可認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B.雖目前原告甲尚未成年,故以其將來成年後取得最低基本工 資為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 本工資20,008元為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一年得請求 之勞動損失為240,096元(計算式:20,008元×12=240,096元 )。  C.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 5歲,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計算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 並無不可。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起開始計算至60歲退休時 為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約為38年,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9,123,648元(計算式:38×240,096=9,123,648),經依 霍夫曼計算法後,原告甲得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192,18 9元,僅請求200萬元,亦屬合理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A.原告甲因被告醫療疏失造成極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照理,其身心均遭受極大之痛苦。  B.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⑵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①因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自原告甲出生後,不僅終日為原告甲 之未來發展惶然不安,原告甲母更時常以淚洗面,且為了照 顧發展遲緩之原告甲,不論從精神或物質都較一般正常嬰幼 兒付出更多之心力,已對原告甲母、甲父之保護及教養實施 造成額外負擔與支出,且因原告甲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 告甲母、甲父將難以享有原告甲日後扶持與孝親之情,其所 受痛苦及勞累實難以言喻,足徵被告侵害原告甲母、甲父與 原告甲間之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屬情節重大。  ②原告甲母、甲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因其 侵害所生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700萬元。  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為被告診所之獨資負責人,而原告甲母係於被告診所接 受本件醫療處置,而與被告即被告診所成立醫療契約,而被 告對原告甲母所為未履行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之相關行為及造 成之損害,已如上述。  ⑵原告甲母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被告診所 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l等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甲母之訴為客觀重疊合併,鈞院如認為原告甲母上開數 項訴訟標的的一項為有理由,縱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仍請 依原告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並無隱匿病歷資料部分,與事實不符:  ⑴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第71條規定,原告產檢期間所拍攝之 相關超音波影像,亦屬檢查報告資料等「病歷」之一部,且 病歷資料依前揭規定係「至少保存7年」,而本件事發迄107 年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並未超過7年,故被告辯 稱「…該等超音波影像照片均於其歷次產前檢查後,交由原 告甲母及其家屬保管,故被告診所並無留存任何原告甲母產 檢期間所攝之超音波影像光碟紀錄」云云,更證其說法不實 ,且與常情相違,否則豈非被告診所亦自承其已嚴重違反醫 療法之規定?而連此種診所常見之產檢超音波影像被告方面 都要有所隱匿,更證本件被告先前確有刻意隱匿原告「胎兒 監視器報表」等胎心音紀錄之情形。  ⑵更且,原告甲母104年8月間乃依法向被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 ,而被告診所依據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即「應」提供病歷 全部之複製本,而此於生產之婦產科醫院,自當包含提供與 生產過程有重要相關之胎心音紀錄。更況,被告當時除並無 提供病歷全部之複製本(包括胎心音紀錄)外,事實上亦僅 提供原告「2頁護理資料」,已足證被告於當時已顯有刻意 隱匿病歷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而被告擔任院長之被告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 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 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係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 音之監測,確有疏失之處:  ⑴就被告所坦承「同日4時32分至5時」此段時間均無進行胎心 音監測部分,由被告所辯,適足反證本件被告確有未持續監 測胎心音之疏失:    ①就「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期間,被告均未監測胎心音, 已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雖辯稱:「…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 頸開展之姿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 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 以幫助產程」、「…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 任何合併症之產婦,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 第一產程(指產痛開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 次」云云,並無附具任何醫學文獻或其所稱之「美國婦產科 學會之指導方針」以為佐證,足見此僅為被告空言辯稱主張 ,不足採信。  ②更況,原告甲母約於同日凌晨4時許起,其胎心音已有發生減 速等表示胎兒窘迫有缺氧情形之情形,故本件亦不符合被告 所稱「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 常」云云之情形,故就此適足反證被告未持續監測更有疏失 之處。  ⑵就「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部 分:  ①縱由被告所辯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其上至多僅有於同日凌 晨5時記載胎心音為「132bpm」,以及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 到達時記載胎心音為「000-000bpm」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辯 稱「…此後原告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 左右」之紀錄情形,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模糊焦點之詞,故 被告據此再主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 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 ,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云云,更屬片面主張之詞,不足採信 。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 17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而查:  A.被告為迴避以及隱藏其並未全程監測胎心音之事實,復辯稱 被告診所方面係「…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 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然護 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 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啟列印)」云云, 惟若依被告所辯觀之,被告診所何以要特意將胎心音監測器 之「列印功能關掉」?被告就此並未說明。  B.又且,被告診所當時使用之胎心音監測器,是否確有被告所 稱「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列印功能則會立即被開 啟列印」之特殊設定情形?且此顯然與胎心音須持續監測、 且不論有無異常均可以連續紀錄列印之常規情形不符,故上 開被告所主張有利於已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為之, 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足證此僅為被告臨訟之辯詞。    C.再者,縱由被告所辯,其亦無法否認「護理人員會定時記錄 於病歷上」云云,然縱由系爭護理紀錄單觀之,原告甲母自 「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被 告診所亦僅於進入產房時之同日凌晨5時許,以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到達胎兒將娩出時,共紀錄過二次,且二者 之間隔更長達42分鐘,則此是否符合被告所辯「護理人員定 時記錄」之情形?有無違反常規之處?自亦應由被告舉證為 之,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自不足採。  D.且由被告僅單於系爭護理紀錄單記載之同日凌晨5時許、5時 42分之胎心音情形,適足反證被告確無連續監測胎心音,蓋 此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面有於上開二個時點曾進行量測 胎心音,其餘時間則無,否則被告何需特意於病歷上記載此 二個時點之胎心音情形?  E.更況,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4時32分間胎心音紀錄, 已發生減速之胎兒窘迫等胎兒缺氧之現象,而如出現胎兒窘 迫,應立即行剖腹產結束分娩,且更應持續監測胎心音之變 化情形,而若被告方面未將胎心音監測結果以紙本紀錄連續 、即時列印,則被告究係要如何監測以及觀察原告甲母胎心 音有無發生減速或其他異常情形?在在足證本件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觀之 ,並無針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全程進行胎心音監測」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等情進行認定,被告所稱亦與事實不符。  F.另被告診所「拔除」監視器與否,事實上並非重點,蓋監視 器有安裝於原告腹部並不代表即有開啟進行胎心音監測,此 由被告迄今亦不否認「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其並未進行 胎心音監測可明,故同日凌晨5時許進入產房後,無論原告 印象中是何時「拔除」監視器(蓋事實上推入產房時,當時 狀況混亂且原告因生產而有疼痛不適),然由被告嗣後所提 出之胎心音紀錄,可知被告應該是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至5時 42分許均未進行胎心音之監測(無論監視器有無遭拔除), 而被告就此情形應屬明知,原告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甚明。  G.且就此,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護理師訴外人乙○○、證人丙○○ 於另案原偵查中無非先證稱:原告甲母104年1月7日凌晨4時 許住進被告診所待產,待產過程中,寶寶心跳都正常,當天 生產過程並無任何異常,且測胎心音的機器一直都綁著云云 ,而係原告於取得胎心音紀錄並發覺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 測等異常之處,而提起刑事再議,並於鈞院審理時主張後, 被告始於鈞院107年2月1日開庭審理中改稱有所謂「暫停監 測」、證人丙○○復於新北地檢署107年2月5日到庭並改稱「 不會一直監測」等語,更足證被告方面前後反覆,且先前係 刻意隱瞞胎心音紀錄並未連續監測之事實。  H.另依據原告之印象,於進入產房至原告甲娩出、進行急救期 間,除乙○○、證人丙○○外,另至少有2位護理人員在場,惟 被告竟稱「診所之全部護理人員為護士丙○○小姐,及生產後 育嬰室護理師乙○○二人」云云,顯屬不實而有刻意隱瞞另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併此陳明。  ⒊被告之過失明確,且與胎兒缺氧確有因果關係,被告為圖卸 責,辯稱係因原告甲母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導致,姑不論醫 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證 ,且由原告甲母於110年2月誕下一名健康寶寶,益證被告所 辯毫無可採:  ⑴本件非常明顯的在104年1月7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原告甲出生 這段時間並未監測記錄,而同日凌晨5時44分原告甲出生後 立即是缺氧的狀態,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之間的生產過程 中有導致腹中胎兒缺氧的因素(被告並未在現場掌握狀況, 尤其是生產後期胎心音機器一直鳴叫,該助產士卻以胎兒亂 動不好偵測為由,將其拆除),由於未監測胎心音,造成無 法即時掌握生產異常,被告亦未能立即判斷採取妥適之處置 與生產方式,如剖腹,因此被告及助產士之疏失與胎兒缺氧 是有因果關係。  ⑵而醫學上並未有孕婦罹患蛋白質S缺乏症會導致胎兒缺氧的實 證,而且原告甲檢驗結果並未遺傳此病症,原告甲母於110 年2月23日誕下一名健康寶寶,新生兒評分第一分鐘為9分, 第五分鐘為10分,而且自費各項健康檢查皆正常,檢驗亦未 遺傳此病症,故由此亦可見胎兒出生缺氧與產婦有無蛋白質 S缺乏症完全沒有關係。  ⒋另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不起訴處分,尚未審酌鈞院後來再送醫 審會鑑定之鑑定書意見,且刑事與民事之舉證責任亦屬不同 ,自不得比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因被告之不作 為,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因果關係若有未明之處,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然由卷內資料及歷次醫審會鑑定,被告均無法證明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不會造成原告傷害之結果,則被告當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甲母接生,乃至於原告甲甫出生後之處置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另被告嗣後將原告甲轉送至永和耕莘醫院 ,被告當時就轉院所為之判斷,亦無疏失可言:  ⒈按照一般醫療流程,現場護理人員會隨時通知醫師,告知產 婦當時狀況。  ⒉本件原告甲母係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許,因下腹疼痛、有 落紅現象而到被告診所待產,經值班護理師檢查有規律性子 宮收縮,且子宮頸已開3公分,待合住院待產之條件,乃通 知被告,並依被告囑咐安排原告甲母住院待產。當時胎心音 監測器顯示,子宮收縮有1至2分鐘收縮一次,胎兒胎心音自 3時56分至3時34分均屬穩定正常(000-000bpm)。由於原告甲 母產程進展快速,至4時35分時,子宮頸已開6公分,乃至同 日凌晨5時0分許,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分)後, 被告診所值班護理師乃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並通知被告, 被告即以電話囑咐值班護理師從5時0分起至5時40分教導原 告甲母如何用力,然經過40分鐘後,原告甲母顯已疲憊而不 能正確用力,值班護理師乃通知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 5時42分抵達產房,為原告甲母接生,故上開流程均完全符 合正常醫療程序,合先陳明。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到產房後,鑑於原告甲母當時狀況已 無法正確用力生產,且胎頭已在陰道口,衡諸原告甲母本身 患有凝血功能障礙,故被告當下本於專業考量,乃決定採用 「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接生,繼而於同日凌晨5時44分產 下新生兒即原告甲(按:被告採行「真空吸引」為原告甲母 接生,胎兒一次旋即生出,足證該接生方式確有其必要性, 並無原告所空言「產程延宕過久」云云之情。  ⒋且整個生產過程,包含值班護理師在產房教導原告甲母如何 用力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都有胎心音監測器連續監測胎兒 心跳,所顯示胎兒心跳亦在000-000bpm之正常範圍,絕無原 告所謂「診所人員直接將胎心音監視器拔掉」云云等虛妄情 節)。  ⒌詎原告甲甫出生後並未啼哭且無活力,甚而心跳緩慢,因此 被告當下見狀隨即給予原告甲氧氣5 mL,惟原告甲背部刺激 和抽吸羊水後仍無反應(按:原告甲當時心跳為每分鐘30-4 0bpm左右),故被告施行CPR(心肺復甦術),並持續給予5 mL氧氣,復於同日凌晨5時50分為原告甲施打強心針,嗣原 告甲之心跳始轉趨正常,惟鑑於被告診所並無小兒加護病房 ,被告當下乃於同日凌晨5時51分通知永和耕莘醫院派遺救 護車後送轉院事宜(按:永和耕莘醫院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 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 兒),俾由永和耕莘醫院為原告甲進行後續醫療照護。  ⒍嗣在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達前之期間,被告持續為原告 甲施予CPR、氧氣5 mL及前後施打4次強心針之緊急處置後, 同日上午6時5分許,原告甲有發出「哼哼哼」的聲音,情況 看起來較為好轉,迨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原告甲之心跳 已恢復為每分鐘110-l20bpm左右,其心跳顯已漸趨正常,嗣 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於同日上午6時40分 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120-l25bpm左右,斯時永 和耕莘醫院林明弘醫師為新生兒執行氣管插管給氧氣5 mL, 而後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55分離開被告診所而將原告甲轉 院至永和耕莘醫院。  ⒎至於原告甲母指摘原告甲甫出生時腦部有缺氧一節,被告當 時目睹原告甲出生後有活力不佳、未啼哭及心跳緩慢之情狀 ,乃立即為伊進行前揭緊急處置,故無法當下即判斷原告甲 是否有缺氧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永和耕莘醫院之救護車抵 達以前,原告甲之心跳已轉趨正常,嗣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 及小兒科醫師團隊抵達時,原告甲之心跳已為每分鐘000-00 0bpm左右,職是,被告對於原告甲出生後所為之緊急處置過 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實已竭盡最大努力對於原告甲為 適當之照護。  ⒏另就被告安排原告甲轉院後送一節,原告甲母指摘被告當時 何以未將原告甲轉至距離較近之亞東醫院,而係選擇轉院至 永和耕莘醫院等語,此乃鑑於永和耕莘醫院係通過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認證之「大台北地區新生兒轉診責任醫院」,通常 可最快得知是否有床位,且會派遺小兒科專科醫師團隊及救 護車來接新生兒,可以對新生兒進行最完善之照護,故被告 本於上開專業考量,乃與永和耕莘醫院聯絡轉院事宜,該院 亦向被告表示當日新生兒加護病房有空床位,並可安排小兒 科專科醫師團隊來接嬰兒,是原告空言被告與永和耕莘醫院 具有所謂合作關係云云,絕非事實;反觀亞東醫院雖有新生 兒加護病房,但根據以往記錄,該院回覆較慢且常無床位, 並且無小兒科醫療團隊可以隨車來接新生兒,新生兒轉院途 中無法得到最好的照顧,故被告當下對於原告甲轉院所為之 決斷,純係考量原告甲能得到最妥善之醫療資源及照護,且 原告甲母在提出上開疑問後,被告當下即與原告甲母說明理 由,原告甲母聽完後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絕無原告所稱被 告不顧原告焦急請求而拒絕,抑或覆以無法配合,一切結果 要原告自負云云等虛妄情節,殊不能因原告甲嗣後轉至永和 耕莘醫院後情況惡化,復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 之結果,即遽然以該結果,反推被告對於原告甲所為之上開 緊急處置,以及對於轉院之決斷有所疏失所致。    ㈡有關原告指控被告有「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云,惟 原告甲母於000年0月0日生產後,即於同年8月間假借因其預 備生第二胎,臺大醫院亟需伊前次生產之病歷資料為由(實 係欲作為日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用),由伊配偶即原告 甲父向被告診所申請調閱原告甲母個人之病歷資料,而被告 診所即於第一時間將含護理紀錄在內之病歷資料提供給原告 甲父,惟因原告甲父未特別註明,因此當時依慣例並未提供 胎心音監測等附屬紀錄,是以,就被告或被告診所而言,當 時根本不知原告申調其個人病歷資料係用以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何來「隱匿」或提供所謂「不完整」之病歷資料給原 告?甚或有原告所誣指提供「不完整」病歷資料給鈞院及新 北地檢署之情?    ㈢原告指控被告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無非針對「胎兒監 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之紙本僅列印至104年1月7日凌 晨4時32分左右,其後並無相關之紙本紀錄,惟查:  ⒈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隨即 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系爭護理紀 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8bpm 」,迄至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bpm」 ,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 活動,以幫助產程(註:裝置胎兒監視器時,該待產孕婦必 須臥床,且將機器放置在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孕婦身體若 干壓迫之不適外,且就待產孕婦而言,子宮頸尚未開到一定 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 勢,故如將近30分鐘之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 異常時,即可取下讓孕婦下床走動或自由翻身,以幫助產程 )。  ⒉根據美國婦產科學會之指導方針,於無任何合併症之產婦, 連續胎心音監測頻率建議使用方法為在第一產程(指產痛開 始至子宮頸全開),大約每30分鐘量1次。迨至同日凌晨5時 (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欲再次 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開(9公 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原告甲母送進 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過 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而依 據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内容,同日凌晨5時斯時之胎兒胎心 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胎心音均維持 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斯時並通知被 告,被告從同日凌晨5時起即以電話囑咐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教導原告甲母如何用力,嗣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 顯已疲憊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即於同日5時42分抵達產房 ,斯時胎心音仍在「120至130bpm」左右,是綜合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 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 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至為明確。  ⒊至原告指控該胎心音紀錄(紙本)僅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 ,進而指控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云 云,甚或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云云 等情;惟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 由於當時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 ,以幫助產程,此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然而同日凌晨5時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後(原告甲母之子宮 頸已開9公分),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原告甲母自進入產房 後至同日5時44分胎兒分娩之期間,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全 程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監測胎兒心跳,此期間若胎 兒心跳異常(低於100bpm或高於180bpm),監測器會發出警 報訊號,因為按前述醫療常規,產婦於待產過程中,只需進 行間歇性胎心音監測,但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 連續性胎心音監測,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 紀錄列印,然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均會定時記錄於病歷上(假 設胎心音出現異常發出警報訊號,監測器之列印功能則會立 即被開啟列印),斷不可能因同日凌晨5時至5時44分未有列 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臆測被告診所有所謂「隱匿未提出完 整病歷資料」云云,甚或妄自臆測有所謂「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云云等情。  ⒋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代表被告診所將胎心音監測器 拔除或未監測胎兒心跳,否則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 錄,豈會明確記載:同日凌晨5時之胎心音為132bpm、凌晨5 時42分被告到達產房時之胎心音為120bpm至130bpm等內容。  ⒌由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被告抵達產房接生時,胎兒頭部已接近 陰道口,經被告評估後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 ,此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為協助按壓原告甲母肚子,以幫助 胎兒分娩,乃先將胎心音監測器上方之子宮收縮器探頭卸下 ,然胎心音監測器探頭始終裝置於原告甲母身上,嗣原告甲 母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44分娩出男嬰即原告甲,故而,上開 生產之過程,俱符合醫療常規,並經系爭第1次鑑定書是認 在卷,是原告指控被告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 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胎兒心跳云云,實屬嚴重誤解。  ⒍更何況,原告一再以「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胎心音紀錄( 紙本)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指控被告或被告診 所「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甚或指控被告或被告診所 「拔除胎心音監測器」云云之論據,然對照原告前指控被告 診所於原告甲出生前10分鐘即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而未監測 胎兒心跳之說詞,反而佐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送入產 房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確有為原告甲母裝置胎心音監測器 監測胎兒心跳,是以,原告嗣後執「胎兒監視器報表」所示 胎心音紀錄僅列印至同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與伊所謂「胎 心音監測器遭拔除」之前後說法相較,其前後時間點豈不自 相矛盾,益證其上開說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產房教導原告甲母用力之過程, 乃至於胎兒分娩之過程,原告甲母身上確有裝置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胎兒心跳,且被告於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胎兒 心跳均顯示在正常範圍内(000-000bpm),並無原告所指控 「隱匿未提出完整病歷資料」或「將胎心音監測器拔除」等 情,應予以澄清與說明。   ㈣原告稱「被告遲至原告甲母住院後近2小時始抵達診所」云云 ,原告甲母自104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至伊於同日 凌晨5時進入產房,乃至證人丙○○於同日凌晨5時40分通知被 告到達產房之前,證人丙○○均有將原告甲母之狀況回報被告 ,此有證人丙○○證述可參。    ㈤另就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剖腹建議及處置」云云,甚或原告 甲母所稱「伊欲改剖腹產」云云,亦據證人丙○○證述:「我 記得被告沒有提到剖腹產這件事情。」等語;何況,原告甲 母到院待產時,證人丙○○已依標準流程向原告夫妻解釋並交 付審閱之「陰道分娩告知同意書」,亦已充分告知嗣後生產 可能狀況,且經渠等閱覽後,由原告甲母之配偶即原告甲父 簽署,實已授權醫師得視生產過程及產婦當時狀況,本於專 業評估決定採行何種手術以協助生產,故原告事後執「伊欲 改剖腹產」云云為由,作為被告為伊接生時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而有過失之情,殊屬無據。  ㈥而醫療過程中,個別就醫者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 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會有急遽變化,尤其 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醫師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 取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處置,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 、判斷之範圍,醫學理論如同其他科學般存有各項討論空間 ,且人體非機械,醫學乃經驗科學,醫界經由臨床醫療經驗 之累積,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之處置,確有其醫學根 據,即不能因醫師採取伊所認最適當、最有利於就醫者之醫 療方式,摒除其他,即遽認有所謂「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 。準此,原告甲母對於被告相繼提出本件民、刑訴訟後,即 不斷擴張伊指摘本件爭執事項之範圍,衡之原告先係針對伊 生產後,被告對於原告甲之「急救處置方式」有所謂醫療疏 失,其後針對被告將原告甲「轉診醫院之選擇」(即被告將 原告甲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有違反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 嗣又將爭執事項擴張至伊於入院待產期間,被告診所有所謂 「將胎心音監測器擅自拔除」,甚或「被告未告知或建議伊 剖腹」等種種醫療過失,顯係欲就上開各個醫療過程與細節 ,逐一指摘,果係如此,乃原告所指摘之上開各個醫療過程 與細節,究竟何項原因,與本件結果之發生(即原告甲嗣後 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後,復轉院至臺大醫院,最後發生腦部 病變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衛福部醫審會系爭第1次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 稱系爭第2次鑑定書)、系爭第3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  ⑵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時生產期間 ,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原告甲母 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 展。故被告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缺失之處。  ⑶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 置。被告是否親自留院檢視原告甲母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 嬰兒缺氧無關。  ⑷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 、胎頭位置太高、不正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 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 下降時,即適合使用。依系爭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凌晨5 時原告甲母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向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同日凌晨5時42分 由被告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 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⑹以上可徵被告確實符合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⑺原告甲母產下原告甲後,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入院診斷為 新生兒缺氧,醫師安排新生兒接受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其結 果發現右額葉、兩側顳葉、兩側項枕葉頭皮有廣泛性腫大, 懷疑右側額頂葉區上有頭部血腫,醫師臆斷為腦部基底核發 生缺氧傷害。實則,依據婦產科醫學文獻之相類似案例,孕 婦本身如患有血友病(即先天性凝血功能障礙),其胎兒出 生時,有較高之風險產生腦部梗塞性或壞死之病變(如同成 人之中風),故依婦產科醫學文獻針對相類似案例之情況, 均不排除胎兒出生時即有早發性腦中風。準此,原告甲母本 身即患有先天性蛋白質S病變(即血友病),其於懷孕期間 ,皆於臺大醫院接受醫療照顧,其胎兒出生時產生之腦部病 變結果,並非一定為其所謂生產時缺氧所造成,因此,系爭 第1次鑑定意見始認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 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本案依 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 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 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 語。   ⒉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原告甲母另案指訴被告就本件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前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頃 已偵查終結,認仍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6年度調醫偵續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新北地 檢署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病歷等資料,特就原告甲母所指「 胎兒心跳早期、晚期減速」一節之相關爭點,再次檢送函請 衛福部醫審會進行鑑定,而作成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⑵綜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鑑定意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認 定:「足見告訴人(即原告甲母)所指訴之自104年1月7目4 時起,胎兒有晚期心跳減速之情形,核與胎心音監測紀錄所 示不符,且依據前揭胎心音監測紀錄顯示,胎兒當日係呈現 早期減速之現象,為屬產程正常現象,此時醫師應採取保持 觀察作為,故難認被告有何處置不當之情事…」等語,誠屬 信而有據。  ⒊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⑴系爭第3次鑑定書係就兩項鑑定事由:「㈠本件被告及護理人 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是否 符合醫療常規?㈡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對新生兒甲給予氣 管內管及抽吸胎便等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細稽上開鑑定書針對鑑定事由㈡部分,該鑑定意見固然載 以:「…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 之呼吸道照顧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針對鑑定事 由㈠部分,鑑定意見則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 持續性地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 表,107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 常變化,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 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 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 監視。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 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此結論係建 立在錯誤之事實為前提(即假設「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甲母 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前提事實)得出所謂「不符合醫療 常規」之結論;申言之:  ①由證人丙○○於鈞院就產婦入院待產之流程一節結證可知,原 告甲母自入院待產後,被告診所即依一般流程為伊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此觀系爭護理紀錄單紀錄之內 容:107年1月7日凌晨4時0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l38bpm」, 迄至凌晨4時35分之胎兒胎心音為「126bpm」足稽。  ②又每位自然產之產婦待產過程時間差異性極大(從數小時至 超過一天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胎心音監測器主要目的是 監控胎兒心跳是否有異常,而決定是否採行其他生產方式, 然因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時,產婦必須臥床,且須將儀器裝置 於腹部位置,故除會造成產婦身體若干壓迫之不適外,就待 產之產婦而言,子宮頸未開到一定程度,將導致產程延長, 而臥床並非有利於子宮頸開展之姿勢,故如經過30分鐘後之 胎心音監測器顯示胎兒心跳並無明顯異常時,即可暫時取下 讓產婦可離床走動或自由翻身,此時胎心音監測即會暫停( 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 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 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 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故依證人丙○○於鈞院證 詞,原告甲母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待產後迨至伊進入 產房以前,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 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 綁上胎心音監測器,至為灼明。  ③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證人丙○○ 再次繼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已接近全 開(9公分),乃將伊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 入產房後至胎兒分娩之產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 胎心音監測器,產房期間之胎心音監測紀錄一節,業據證人 丙○○證述及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 進入產房當時,證人丙○○經由胎心音監測器而於系爭護理紀 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32bpm」,此後於產房期間,經由胎心 音監測器偵測胎兒之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 ,嗣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時,證人丙○○即依據 伊從頭至尾目視到胎心音呈現之上下起伏及範圍,於系爭護 理紀錄單記載胎心音為「120至130bpm」之緣由。是徵原告 甲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胎 心音監測器始終裝置在伊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直到 新生兒即原告甲出生後方將之取下,且整個產程以胎心音監 測器監測之胎兒心跳速率,均維持在正常範圍內。  ④綜合上述,證人丙○○除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當時胎心音 速率仍在正常範圍,一直未見異常變化,業經上開鑑定意見 所肯認)約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 外,嗣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 期間,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 監測胎兒之心跳速率。此等事實,與上開鑑定事由㈠所稱「 本件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情形未盡相同。從而 ,上開鑑定事由㈠假設之前提事實,似有誤導被告及證人丙○ ○於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含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 產房以後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即未再就原告 甲母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之嫌(至於產房內未列印監測胎心 音數據,不代表產房內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監測),其遽認 「不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率斷。  ⑵系爭第3次鑑定書並未推翻或否定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爭第2 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實應整體観察,三者之鑑定意見無從 割裂;申言之:  ①按系爭第3次鑑定書,僅係補充系爭第l次鑑定書、系爭第2次 鑑定書未臻明確之部分,並非推翻或否定系爭第l次鑑定書 、系爭第2次鑑定書。  ②基上,細稽系爭第1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已詳細說明:「㈠⒈ …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阮醫師對 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㈡…依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 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 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之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未有缺失之處。㈢…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 婦於子宮頸開全且有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 閉氣用力,至05:40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 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 ,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㈣⒈…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 莘醫院之時間而論…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 絡永和耕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 醫療常規。⒊…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 。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 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 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因。⒉…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 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 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⒊…於05:42由 阮醫師以真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 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故阮 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 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 氧無關。」等語。  ③由是以觀,縱令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 ,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仍不影響系爭第l 次鑑定書就上開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 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認定,與原告甲母產下 新生兒即原告甲,嗣後轉院至臺大醫院後發生腦部病變之結 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④再者,佐以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⒈早期心跳減速 為胎兒心跳週期性速率減慢,而開始減慢時間點及子宮收縮 開始之時間點同時,減慢之谷底亦正對應在子宮收縮強度最 強的時間點,並且隨著子宮收縮結束,減慢之心跳速率同時 亦回復至正常速率。⒉早期心跳減速於臨床上代表意義為: 胎頭受到子宮收縮壓迫所產生,屬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⒊胎 心音監測紀錄出現早期心跳減速情形,大多發生在胎頭位置 已下降至產道下段較狹窄處,容易在子宮收縮時受到壓迫而 產生。臨床觀察到早期心跳減速時,不需進行特殊處置,因 其屬於自然產程中之正常現象。⒋依檢附之胎心音紀錄,可 觀察得知自104年l月7日04:02、04:04、04:06、04:07 、04:10、04:12、04:15、04:16、04:20、04:21、04 :22、04:27、04:30、04:32均有出現早期心跳減速現象 。」等語,而證人丙○○除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0分以後約 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外,嗣同日 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 證人丙○○均有為原告甲母綁上胎心音監測器,以持續監測胎 兒之心跳速率,此應符合系爭第2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詎 系爭第3次鑑定書就其鑑定事由㈠之鑑定意見,遽認「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 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明顯有別於系爭第1次鑑定書、系 爭第2次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之認定,洵屬率斷。  ⑶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 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一節,與胎兒出生後呈現皮膚 發紺、無啼哭等症狀之因果關聯性為何?說明如下:  ①細稽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㈡部分,鑑定意見固然略以: 「以欣幼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 道照顧處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惟系爭第3次鑑定 書於「九、案情概要」敘及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云云 ,以及其鑑定意見㈡所載新生兒急救過程之事實概要,略以 :「…緊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 」云云,其中所謂「羊水有胎便染色」、「羊水可能含有胎 便」之敘述,俱屬嚴重扭曲事實,因為若羊水中有胎便,代 表胎兒後續可能發生缺氧或窘迫,需要連續胎心音監測,立 刻處置,甚至逕行剖腹產,蓋就本案之事實而言,胎兒係出 生後方解胎便,並非在羊水中就有胎便,此之差異,醫療臨 床上之處置亦有所不同,應予嚴正澄清,不容恣意混淆,此 稽系爭護理紀錄單於107年1月7日凌晨5時5l分記載「已解胎 便」等語可明。  ②另針對鑑定事由㈠部分,鑑定意見略以:「依美國婦產科醫學 會準則(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 年l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 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然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 6次,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 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 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然上開鑑定意見前段 ,既已敘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 顯見從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凌晨4時32分之期間進行 胎心音監測所示數據,胎兒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故被告 診所之護理人員才會於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 告甲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惟上開鑑定意見後段 ,竟驟然論斷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 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云云,對照前、後段完全 迥異之論述,似有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同日凌晨4 時32分當時胎心音仍在正常範圍,並無異常),與其所稱「 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刺激」之情,兩者混為一談,申言之:  A.依病歷資料,原告甲母非屬高危險群,亦無早產之情況(註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只有高風險群產 婦,才需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故依據2012年婦產科醫學 臨床指引有關胎心音監測部分,孕婦於第l產程(子宮頸未 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於孕婦 於第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毎15分鐘施作l次(註:2012 年婦產科醫學臨床指引,從未提及需列印胎心音監測紙本) ,參諸病歷資料,可知胎兒之心跳速率皆在正常範圍,並無 任何窘迫之情況;而原告甲母待產當時之「子宮收縮」,係 屬自發性之子宮收縮(並無施打催生針)。詎料,上開鑑定 意見後段,驟然論斷「…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 宮有過度刺激現象」云云,不知其所謂「子宮過度刺激」之 論斷何來?(註:按上開鑑定意見㈠所援引之「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準則2009年版」,早已敘明所謂「子宮過度刺激」此 一用語,應捨棄不用)。況且,所謂「子宮收縮26次有過度 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本件胎兒之心跳速率 皆在正常範圍),本屬兩件不同之事,上開鑑定意見㈠後段 ,將兩者混為一談,無視其前段所認之情,最後反而遽認「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云云之結論,實令人費解。  B.況依美國婦產科準則2010年版,子宮頻繁收縮須伴隨著胎心 音發生異常時,才有其臨床意義。子宮頻繁收縮可以分為自 發性收縮或使用藥物引發收縮,臨床上的處置視乎收縮是自 發性或催生用藥引發有所不同,本案產婦子宮收縮是自發性 收縮,同時每有伴隨著胎心音異常,因此,根據美國婦產科 準則2010年版的指引,是不需處置的。  C.依據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 異常之情(此稽之上開鑑定意見,亦肯認:「產程中胎心音 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 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 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即明),是否僅因被 告診所護理人員至同日凌晨4時32分以後約30分鐘讓原告甲 母稍作休息而先暫停胎心音監測,即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殊有疑問,申言之:  a.原告甲母於104年l月7日凌晨4時入院後,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隨即為伊裝上胎心音監測器,以監測胎兒心跳,依據當時系 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同日凌晨4時0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為「138bpm」,迄至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則為「126 bpm」,由於當時均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 告甲母活動,以幫助產程。  b.迨至同日凌晨5時(即距離前次監測約30分鐘後),被告診 所護理人員欲再次進行胎心音監測時,發現原告甲母子宮頸 已接近全開9公分,有強烈便意感,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將 原告甲母送進產房,按照標準作業程序,產婦進入產房後至 胎兒分娩之過程,護理人員均會全程為產婦裝上胎心音監測 器監測,而依據當時系爭護理紀錄單所示內容,同日凌晨5 時之胎兒胎心音為「132bpm」,此後原告甲母進入產房後, 胎心音均維持在「120至130bpm」左右,被告診所護理人員 斯時並通知被告,至同日凌晨5時40分,原告甲母顯已疲憊 而不能正確用力,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乃通知被告,被告於同 日凌晨5時42分抵達產房,當時胎心音仍在「120bpm至l30bp m」範圍,綜合上開系爭護理紀錄單所載內容,足徵原告甲 母自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後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胎心音監測器均裝置在原告甲母身上,以持續監控胎兒心跳 ,至為明確。  c.至於同日凌晨5時進入產房迄至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 ,為何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乙節,如前所述,斷不能因 該段期間未有列印胎心音紀錄紙本,即遽認此情「不符合醫 學常規」云云;蓋該段時間未有列紙本,並不表示被告診所 未持續進行胎心音監測。  d.佐以證人丙○○於鈞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系爭護理 紀錄單所載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所均 係按照醫療常規,進行胎心音監測。此等事實,與系爭第3 次鑑定書鑑定事由㈠所假設之前提事實,兩者實難相提並論 。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後段,將所謂「子宮收縮26次 有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兩者混為一談, 無視其前段所認「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 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 」之情,遽認「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之結論,明顯過於 率斷。    ㈧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第4次鑑定書 )、系爭第5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⒉分別載以:「造成胎兒 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 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 ,無因果關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 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次鑑定書 鑑定意見所載:「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此時適當之 處置應為: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 胎兒監視。因此,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 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雖不符合醫學常規,惟醫療之不確定 因素太多,上開期間原告甲母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被告即使 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原告 甲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相對照,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 關係,且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至為明 確。  ⒉佐以系爭第1次鑑定書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紀錄 ,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缺氧之原 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 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 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 見之狀況。」等語可徵。依據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 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音並無任 何異常,亦無原告所指稱胎兒窘迫現象,故縱令被告及護理 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 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況,兩者間確無因果 關係,甚為灼明。  ⒊至於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其中㈡⒈前段,雖載以:「阮 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 嫌」云云,此等意見,係源自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 即「03: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 縮26次,屬於子宫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 ⒈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 因此,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 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惟被告就此部分,已提 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宮收 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兩事 ,兩者實不應混淆。何況,前揭鑑定意見前段,亦載明:「 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 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依據病歷資料 ,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然皆在正常範圍,無任何異常之情,上 開鑑定意見乃載明:「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 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 ,其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 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即證人丙○○於 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之前提下,方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 32分以後30分鐘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後、迄至 凌晨5時44分胎兒娩出之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皆屬 正常範圍),故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雖就「被告及護 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難謂無疏 失之嫌」云云,然此等施行胎心音監測過程,與2012年美國 婦產科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 宮頸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鐘施作1次即可;至第 2產程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鐘施作1次),並未逾越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所規定「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⒋另參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 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略謂:「縱使被告未對告訴 人全程配戴胎心音監測器,並未在告訴人出現子宮過度刺激 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晚期心跳減速而發生缺氧狀態時密切追蹤 、列印監測數據而有違醫療常規,然被害人依病歷資料並無 發現有晚期心跳減速,可能造成腦部缺氧之狀況,且被告在 斯時依鑑定報告所述之方法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全避免後 續生產過程被害人缺氧之可能性發生。是本案被害人窒息導 致缺氧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依被告所辯,證人證述 及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 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之情況。 」等語,從而,新北地檢署在調查相關證人及醫療紀錄後, 送請醫審會進行4次醫療鑑定,乃認定「尚無法遽認被告確 有違反醫療常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以及被告所採取之醫療 行為與被害人所呈現腦部缺氧而受有中重度遲緩之重傷害間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⒌基上,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有二:亦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另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然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上開請求權基礎雖有 不同,仍須以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以及損害發生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從而,依醫審會 歷次鑑定意見綜合以觀,既已就本件主要爭點明確敘明「胎 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 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且 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醫療之不確 定因素太多…,被告即使依上開所述為適當處置,仍難以完 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性發生。」等語,洵與 上開請求權基礎所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不符 。除此之外,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可徵,本件自產檢、待 產、生產過程、乃至生產後之後續醫療處置等環節,被告均 符合醫療常規,從而,原告等分別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訴 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㈨系爭第6次鑑定書意見如下:  ⒈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㈢分別載以:「依欣幼婦產科診 所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1月7日03:56~04:32間 ,無胎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 器紀錄,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胎兒出生後 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 可能為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 生時間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 際臨床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 迫,然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 胎兒窘迫時間過久。」與醫審會就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一節 所載歷次鑑定意見,皆具有一致性。  ⒉從而,依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以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皆 未發現有胎兒晚期心跳減速,造成胎兒出生後可能為胎兒窘 迫之狀況,佐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胎心音監測一節亦採認之,是原告空 言:「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的結果,就是因為發生窘迫情形的時間過久所導致 的結果…」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⒊本件自104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間之胎心音監測紀 錄所示胎兒心跳,既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認屬正常範圍, 故證人丙○○於胎心音斯時屬正常範圍下,方於同日凌晨4時3 2分至4時59分間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 此之外,其他時間含凌晨5時原告甲母入產房,迄至5時44分 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跑紙列印報表) ,縱令上開暫時休息期間,有持續為胎心音監測,仍難以避 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或可能 胎兒窘迫症狀,此業經醫審會歷次鑑定意見所是認,兩者間 顯無因果關係。  ⒋再者,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之第1、2點分別載以「 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 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测,難謂無疏失之嫌; 但與胎兒皮膚發鉗、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 低之結果,無因果開係。」「上開不作為,難以認定會使胎 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重。」等語。核此意見,與系爭第4 次鑑定書鑑定意㈤所載:「醫療之不確定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8~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氣之可能情形發生。」等語互核,其結論應具有一致性。 亦即胎心音是否持續監測,與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 、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可能為胎兒窘迫,兩者 間無因果關係,且亦難以認定會使胎兒上開症狀嚴重程度加 重。  ⒌復參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載以:「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 病歷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無法推估造成 缺氧之原因。」「本案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 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 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氣 為無法預見之狀況。」等語可徵,蓋依前揭醫審會歷次鑑定 意見,以及病歷紀錄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以觀,均顯示胎心 音屬正常範圍,並無任何異常,亦無原告所謂胎兒窘迫現象 ,故縱令被告及護理人員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仍難 以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出生時發生無法預見之腦部缺氧狀 況,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⒍至於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稱被告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 音持續予以監測並列印監測數據,不符合醫學常規一節,被 告提出醫學上說明,並舉出相關醫學文獻為據,以釐清「子 宮收縮有所謂過度刺激」,與「胎心音監測心跳」,屬截然 兩事,兩者實無混淆必要。何況,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 見前段,亦載明:「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問 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 化」,且依卷內病歷資料,胎兒之心跳速率既皆屬正常範圍 ,並無任何異常,上開鑑定意見始載以:「產程中胎心音監 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107年1月7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 胎兒心跳速率正常,期間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團 ,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等語,因此,證人丙○○方於 胎心音屬正常範圍下,於107年1月7日凌晨4時32分至4時59 分讓原告甲母稍作休息而暫停胎心音監測,除此之外,凌晨 5時迄至5時44分胎兒娩出期間,皆有持續監測胎心音(僅未 列印報表),是以,前揭鑑定意見固然就「被告及護理人員 未持續給予產婦胎心音監測」一節,遽謂「不符醫療常規」 云云,然此等實施胎心音監測程序,與「2012年美國婦產科 醫學會臨床指引」所持見解相符(即孕婦於第1產程〈子宮頸 未全開〉階段,胎心音監測每30分施作1次即可;至第2產程 階段,胎心音監測則每15分施作1次),復佐以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有無 疏失一節,亦認定:「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 無法推估造成被害人缺氧之原因,並據以判斷被告有無疏失 之情況。」等語即明。  ⒎本件審理期間歷經醫審會先後為6次鑑定,上開各項醫療爭議 應以釐清,除前揭胎心音監測胎兒心跳未持續監測之爭議一 節,被告業已答辯外,其他含產檢、待產、生產過程、乃至 生產後之處置等環節(被告均符合醫療常規,業如前述), 與原告甲出生後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 兒評分低,可能為胎兒窘迫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已臻明確。  ㈩至於原告所陳報請求之各項費用及金額一節,迄今仍未就該 等「各項費用」,與原告甲腦部病變之結果,兩者有何必要 性及關聯性?提出具體說明;此外,原告另提出「愛智發展 中心訓練費用」,以及「新泰醫院復健費用」,其訓練、復 健內容為何?兩者訓練、復健期間、何以有部分重疊?又復 健或訓練兩者性質上是否有重複之虞?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 說明;另原告提出所謂「世博診所醫藥費用」,及「新仁醫 院醫療費用」,其醫療內容為何?兩者醫療期間,何以有部 分重疊?與原告甲腦部病變,後續有何就醫之必要性及關聯 性?凡此,原告俱未提出具體說明,即無足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甲父、甲母為原告甲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 告甲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4分出生於被告所獨資經營之被告 診所,由被告為原告甲母為產前檢查及分娩時之全部處置, 而原告甲甫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哭等症狀,隨後由被 告通報,將原告甲從被告診所轉院至永和耕莘醫院;原告甲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被告診所提出之原告甲母之病歷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醫調字第1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重疊 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00萬元、原告甲母100萬元、 原告甲父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雖對於被告產檢過程有所爭執,惟查:   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⒈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狀 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所 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胎兒出生時窒息缺氧, 為無法預見的狀況。⒉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阮醫師為產婦 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 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阮醫師對產婦之診療已盡醫療 上之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可 知原告甲母於被告診所產檢時,胎兒預估體重均在正常範圍 ,且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產檢時並未發現有胎盤異常或胎 兒生長遲滯等引發新生兒窒息缺氧等危險因子,故被告已盡 其醫療上注意,未違反醫療常規。  ㈡原告雖認為被告明知原告甲母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 病,卻於原告甲母生產過程中,被告未親自或指派其他醫師 檢查原告甲母及胎兒之狀況,僅交由所內護士觀察,直至胎 兒出生前2分鐘即104年1月7日凌晨5時42分方到診所之處置 有瑕疵;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生產,未給予剖 腹之建議及處置等情違反醫療常規部分,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 則(參考資料l、2)建議,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 的產婦,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 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之處置。依病歷所附胎兒 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 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本案產婦自104年l月7日04:0 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 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常之子宮 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 缺失之處。」(見本院卷一第509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㈢:「真空吸引器使用之禁忌 症,包括早產兒、胎兒凝血功能不佳、胎頭位置太高、不正 常胎位等。本案依病歷紀錄,嬰兒並無上述狀況,而真空吸 引器在產婦無法有效施力讓胎頭順利下降時,即適合使用。 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於子宮頸全開且有便 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產 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故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上開生產之過程符合 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  ⒊再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⒊承上開鑑定意見㈢之說 明,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00產婦子宮頸全開且有 便意時,由護理人員送至產房教導用力閉氣用力,至05:40 產婦向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於05:42由阮醫師以真 空吸引器輔助產婦經產道產下一男嬰,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⒋承上開鑑定意見㈡ 之說明,依病歷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 率正常,待產時雖有早期心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另產婦 自104年l月7日04:05待產至05:00生產期間,護理人員有 進行內診檢查及生理評估,產婦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 分,屬於正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阮醫師於產婦待產過程 是否留在醫院,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阮醫師是否親自留院 檢視產婦待產過程狀況,與導致嬰兒缺氧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甲母雖患有蛋白質S缺乏症及妊娠糖尿病,然 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之建議,於待產時並不需接受額外 檢查及處置,故常規內診檢查及胎兒監視器評估,已屬充足 之處置。而原告甲母自104年l月7日凌晨4時5分待產至凌晨5 時生產期間,期間皆有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有進行內診檢查及 生理評估,原告甲母子宮頸口由3公分擴張至9公分,屬於正 常子宮頸口擴張進展,故被告雖直至凌晨5時42分始親自進 行醫療處置,惟被告於原告甲母待產過程是否留在被告診所 ,並不影響上述之處置。且被告因原告甲母於凌晨5時40分 產婦向被告診所護理人員主訴已無力氣用力,而由被告於凌 晨5時42分以真空吸引器輔助原告甲母經產道產下一男嬰即 原告甲,該生產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故生產過程與導致嬰兒 缺氧無關,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對於被告為急救、轉診過程認有所延誤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欣幼診所阮醫師及護理 師於新生兒娩出暨急救過程,因出生時新生兒評估(Apgar S core)第l分鐘為2分、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 急以吸球抽吸新生兒口鼻之羊水(可能含有胎便)、以面罩 給予氧氣5L/分,並持續給予新生兒施行心肺復甦術及肌肉 注射腎上腺素,06:15新生兒心跳恢復至100次/分。以欣幼 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 況,該診所之阮醫師及護理師對新生兒所為之呼吸道照護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⒉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㈣:「⒈轉診醫院之選擇,各間 診所有其轉診標準作業流程,應為其評估過快速而適宜之轉 診方式,以本案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之時間而論,104年1月 7日06:40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欣幼診所,07:10轉送 抵達永和耕莘醫院,時間約30分鐘,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而延誤救治。⒉依護理紀錄,104年l月7日05:44嬰 兒出生後,阮醫師發現嬰兒皮膚發紺、無啼哭、肌肉活動力 微弱,已解胎便,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第l分鐘為2分 ,第5分鐘為3分(滿分皆為10分),緊急予以吸球抽吸羊水 、給予氧氣5 mL及背部刺激,因治療後無反應,嬰兒心跳約 為30~40次/分,進行急救處置後,於05:51緊急連絡永和耕 莘醫院進行轉院,尚未發現有延誤情形,且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依永和耕莘醫院病歷紀錄,104年l月7日07:10嬰兒抵達 時體溫33.5°C、心跳135次/分、呼吸43次/分、血氧飽和度8 0~90%,經林明弘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臺大醫院作低溫冷凍 療法。於診所聯繫轉診醫院時,嬰兒之狀況並不明確,當時 並無法確認需要何種程度設備及治療方式;本案係經永和耕 莘醫院詳細進一步初步檢查治療及評估後建議作低溫冷凍療 法,始判定需轉診至臺大醫院。故在轉診醫院之選擇上,尚 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510頁)。  ⒊由上可知,以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 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師對原告甲所為 之呼吸道照護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104年1月7日上午6時 40分永和耕莘醫院救護車到達被告診所,同日上午7時10分 轉送抵達永和耕莘醫院,其轉院流程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而 延誤救治,後續永和耕莘醫院判定轉院至臺大醫院,亦未違 反醫療常規,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原告甲缺氧性腦病變等病症,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部分,經查:  ⒈依系爭第1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⒈新生兒窒息導致缺氧性腦 病變之可能原因有很多,且大部分為無法確定。本案依病歷 紀錄,僅能得知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發生,並無法推估造成缺 氧之原因。⒉承上開鑑定意見㈠⒈之說明,胎兒出生時窒息缺 氧,產前可預見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產婦有子癲前症、甲 狀腺疾病、胎盤異常及胎兒生長遲滯等現象。本案依欣幼診 所病歷紀錄,產婦在例行產檢時並未發現異常,且胎兒預估 體重均在正常範圍,且出生體重2764公克亦屬正常,故嬰兒 出生時,當時胎兒窒息缺氧為無法預見之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511頁)。  ⒉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 多,107年1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 ,即使依醫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 產過程胎兒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⒊再依系爭第5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㈡:「⒈造成胎兒出生後新生兒 評分低之原因有很多可能,而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 產婦胎心音監測,難謂無疏失之嫌;但與胎兒皮膚發紺、無 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見本院卷二第406頁)。  ⒋基上可知,依病歷紀錄無法推估造成原告甲缺氧之原因,且 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在107年1月7日凌晨3時56分至4 時32分間,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療常規 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缺氧之 可能情形發生。雖被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持續給予原告 甲母為胎心音監測,但與原告甲出生後呈現皮膚發紺、無啼 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之結果,無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原告所言,亦非可採。  ㈤原告稱被告未持續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違反醫療常規, 具有過失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前項病歷,…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 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 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 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 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 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 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本法 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所定轉診病歷摘要、病歷摘要,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個人基本資料。二、主訴。三、病 史。四、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放射線檢查或超音波檢查 之主要發現。五、診斷。六、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 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七、注意事項、出院 後醫囑或建議事項。八、轉診病歷摘要並應載明轉診目的及 建議轉診院所科別。醫院、診所開具前項轉診病歷摘要及病 歷摘要時,應作成複製本併同病歷保存;收受轉診病歷摘要 及病歷摘要時,應將其併同病歷保存。病歷摘要應載明主訴 、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 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 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醫師對病患 治療時,牽涉醫療專業及病患個人隱私,通常不容第三人在 場聞見,因而於醫療事故紛爭,醫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為病患治療,常須藉助病歷記載而為判讀,因而醫師 於醫療事故訟爭事件,有提出記載完整病歷義務(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其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如醫師未 能提出病歷或所提出病歷記載不完整,其情形與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相同,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 ,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 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 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 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 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 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 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 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 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 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 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 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 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 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 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 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 等因素,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 司法、檢察機關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 條第1項第4款將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 會(鑑定小組)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 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 證據方法,可採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 心證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⒉依系爭第3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準則 (參考資料),產程中胎心音監測,並不須持續性地施行。 但依欣幼診所病歷紀錄所附之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 日04:00產婦待產期間胎兒心跳速率正常,其間雖有早期心 跳減速,但屬正常範圍,胎心音一直未見異常變化,然03: 56~04:32之胎兒監視器紀錄,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 屬於子宮有過度刺激現象,此時適當之處置應為:⒈找出子 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⒉持續進行胎兒監視。因此, 阮醫師及護理人員未就產婦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列印監測 數據,不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⒊又依系爭第4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本會編號第0000000鑑定 書十、鑑定意見㈠說明,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紀錄之胎兒 監視器報表,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產婦於36分鐘 內子宮收縮26次,宜合理判斷屬於子宮過度刺激現象。臨床 上,若長時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 心跳晚期減速之狀況。㈡依欣幼婦產科診所之胎兒監視器紀 錄,107年l月7日03:56~04:32間,並未觀察有發生胎兒晚 期心跳減速現象。㈢以欣幼婦產科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及工作條件,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 ㈣依醫療實務,當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宜評估造成子 宮過度刺激之原因,減量或停止子宮收縮藥物的使用,至子 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音,醫師宜採取持續觀察策 略,始符合醫療常規。㈤醫療之不確定性因素太多,107年1 月7日03:56~04:32間產婦之子宮過度刺激現象,即使依醫 療常規給予適當處置後,仍難以完全避免後續生產過程胎兒 缺氧之可能情形發生。」(見限閱卷)。  ⒋再依系爭第6次鑑定書鑑定意見:「㈠依欣幼婦產科診所病歷 所附胎兒監視器報表,104年l月7日03:56~04:32間,無胎 兒窘迫,然其後迄胎兒娩出期間,並無持續胎兒監視器紀錄 ,無法判斷是否有產程中胎兒窘迫。㈡胎兒出生後皮膚發紺 ,沒有啼哭,肌肉活動力微弱,新生兒評分低,均有可能為 胎兒窘迫的症狀。胎兒窘迫為一綜合徵候,此徵候發生時間 長短與原因須依個案判斷,窘迫之程度與結果也依實際臨床 判斷而定,本案胎兒娩出後出現之症狀可能為胎兒窘迫,然 有胎兒監視器報表之期間無胎兒窘迫情形,無法認定胎兒窘 迫時間過久。㈢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依 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括加速胎兒 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 遺症。」(見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  ⒌另依系爭護理紀錄單雖記載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分胎心音 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見本院卷一第89頁), 惟,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胎心音黏貼紙本紀錄,並未有當日凌 晨4時35分胎心音為126bpm、凌晨5時胎心音為132bpm之列印 紙本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4時35分時之胎兒胎心音 一切正常,即先暫停胎心音監測,讓原告甲母活動,以幫助 產程。同日凌晨5時被告診所護理人員將原告甲母送進產房 後,被告診所之標準流程會於產房進行連續性胎心音監測, 只是此時一般會將列印功能關掉,不作紀錄列印等語,惟依 照前揭醫審會鑑定意見,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之胎 兒監視器紀錄,呈現於36分鐘內子宮收縮26次,屬於子宮有 過度刺激現象,此時被告應為適當之處置,其中包括:找出 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及持續進行胎兒監視,然而被 告及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未就原告甲母胎心音予以持續監測並 列印監測數據,此部分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臨床上,若長時 間及高強度的子宮過度刺激,有可能會導致胎兒心跳晚期減 速之狀況,而依被告診所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及工作條件 ,具備評估子宮過度刺激原因及處置之能力。又依醫療實務 ,當原告甲母有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發生時,被告宜評估造成 子宮過度刺激之原因,至子宮過度刺激現象緩解。針對胎心 音,被告宜採取持續觀察策略,始符合醫療常規。  ⒍被告雖辯稱為幫助原告甲母待產而於104年1月7日凌晨4時35 分暫停胎心音監測,而同日凌晨5時原告甲母進入產房有持 續監測胎心音,只是將列印功能關掉云云,惟依據前揭醫療 法規,被告診所應建立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其中 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亦屬構成系爭護理紀錄胎心音紀錄之監 測資料依據,而被告診所既已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 即原告甲母待產期間存有胎心音監測紙本列印紀錄,反而於 後續原告甲母生產階段不將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完整印出, 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⒎又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之胎心音監測紙本紀錄,致醫審會鑑 定意見無法判定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胎兒娩出期間,是否 有產程中胎兒窘迫情形。然若此段期間,被告有持續的胎心 音監測並列印紙本紀錄,則若在胎心音監測中發現胎兒窘迫 之情形,依醫療常規,可視評估之可能原因作適當處理,包 括加速胎兒娩出,並進行新生兒照護,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 迫造成之後遺症。從而,雖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原告甲之缺氧 性腦病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甲母既與被告間成立醫 療契約,則原告甲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有胎兒早 期減速現象發生,被告即應持續性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紙 本紀錄,並有持續觀察原告甲母及胎兒狀況之注意義務,找 出子宮有過度刺激之原因並處置,倘若被告有持續監測原告 甲母之胎心音,即可能可以提早發現胎兒窘迫之情形,而得 為適當處理,以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造成之後遺症,惟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印紙本紀 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生時點, 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有過失, 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辯稱依證人丙○○於本院、新北地檢署偵訊之證詞,與 系爭護理紀錄單胎心音紀錄之內容,互核相符,足徵被告診 所均係按照醫療常規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游祥慧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胎心音監測器的功能為何?)測試媽媽的宮縮、宮 壓程度及小孩子的心跳。」「(問:故是有1或2個偵測器? )總共有2個,上面是測媽媽的宮縮、宮壓程度,下面是測 小孩的心跳。」「(問:儀器裝上後,會有紀錄的功能?) 它會跑紀錄紙。只要一裝設就會自動紀錄。」「(問:有何 情況下會停止紀錄?)若媽媽沒有破水想要上廁所,或下床 走動、移動到產床時,只要有離開床的動作就會停止紀錄。 如果破水就要在床上上廁所,此時就不會拿掉監測器。」「 (問:原則上是否都會跑紀錄紙?)只要沒有上述的問題, 原則上都會跑紀錄紙。」「(問:甲母跑完流程,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後,有無跑紙?)有跑紙。」「【問:證人是否記 得甲母是何時裝上胎心音監測器?(提示本院卷第303頁) 】4:05至4:35即為辦理入院的流程。4:35以後有裝監測 器及跑紀錄紙,直到5:00時都有裝。甲母產程應該是很快 ,所以一下就進產房,我病歷上有記5:00進產房,因為進 去產房後,我們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因為護理 人員在產房後都會在旁,如果監測結果異常,機器會叫,我 們可以立刻處理,如果機器叫了,我們才會開始按跑紙。」 「【問:(提示本院卷第107、108頁)此紀錄紙為何內容? 】這是甲母入院時的胎心音紀錄紙,大約3時尾到4:30。」 「(問:4:30以後的胎心音監測紀錄?)因為時間很久了 ,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4:30以後應該是有讓甲母下床走動 。4:35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一般讓產婦走動大概是20 至30分鐘。甲母在4:35子宮頸開6+公分,是有可能下床走 動的。」「(問:證人是否記得甲母裝胎心音監測器後,胎 心音監測器有無發出聲響?)基本上應該是沒有發出聲響。 若是有發出聲響,我應該會記得,且會有紀錄紙。」「(問 :紀錄紙是有聲音叫就會自動跑,還是要護理人員去按?) 我們去按。」「(問:證人剛證稱甲母進產房前有裝上胎心 音監測器,是證人的記憶,還是依一般經驗推測?)應該是 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2頁)。  ⑵則證人丙○○先稱104年1月7日凌晨4點35分以後有裝監測器及 跑紀錄紙,後又改稱因為時間很久了,依照經驗推測應該是 同日凌晨4時30分以後應該是有讓原告甲母下床走動。至於 同日凌晨4時35分病歷上還有胎心音紀錄,而同日凌晨5時原 告甲母進產房會裝著監測器,但不一定會跑紙,是記憶所及 等語,已有前後不符,證明力已有可疑。且原告甲母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至4時32分進行胎心音監測及列印之紙本紀錄即 顯示有胎兒早期減速現象,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此時即應 持續性胎心音監測並開啟列印功能,並找出子宮有過度刺激 之原因及處置,被告診所護理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32分後迄 胎兒娩出期間未完整列印期間胎心音紙本紀錄,已違反醫療 常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⒐又被告辯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醫偵續一字第1號不 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未持續胎心音監測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 ,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 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亦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本 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涉及之民 事法律關係依法獨立審認,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是檢察 官就該處分書所為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認定,尚無從據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疏於注意,未持續性監測原告甲母之胎心音及列 印紙本紀錄而違反醫療常規,使得無從判斷胎兒窘迫確切發 生時點,而給予原告甲母及胎兒及時、適當之醫療處置,應 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惟原告雖已就被告前開過失之不作為盡其舉證責 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若有踐行其注意義務及適當處置,對 於原告甲出生後所呈現之後遺症能夠減輕或解除其損傷之程 度為舉證,且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被告 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確具有過失等節,及原告未能證明 能減輕或解除損害之程度,認被告就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 胎兒窘迫後遺症所生之損害,應以50%計算。  ㈥原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甲父、甲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母並依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與項目,茲分別述之︰  ⑴原告甲:  ①增加之費用:   A.愛智發展中心訓練費:  a.原告甲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每月費用12,600元,此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 金會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依據新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甲經診 斷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醫囑原告甲自10 7年6月9日至110年12月11日間有於新泰綜合醫院接受復健治 療,目前語言發展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 ,無法獨自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本院審酌原告甲之病情確有至愛智發展中心接 受訓練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 日間至愛智發展中心接受訓練之費用共453,600元(計算式: 12,600元/每月×12月×3年=453,60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另主張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至愛智發展 中心接受訓練,車資單程28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 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69頁),雖未提出計 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愛智發展中心之車 資單趟為280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愛智發展中心之需求,故原告甲請求此一期間之來 回車資共241,920元(計算式:280元/單程×2來回×12次/月×3 年=241,920元),亦屬有據。  B.外婆照顧費用:  a.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b.原告甲因被告如前所述之過失不作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 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而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 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而由原告甲之外婆家人照顧,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是原告甲主張106年1月至110年 4月間由外婆照顧費用共104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52個月 =104萬元),低於現行看護照顧之行情,自應准許。  C.早療復健費用及車資:  a.原告甲主張107年11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至世博診所共235 次,醫療費共3,050元,車資單程265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 費明細、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 71頁至第27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所載,原告甲 前往復健日期部分與就診日期重疊,故應僅能計算一次,經 剔除後,則原告甲前往世博診所次數共計為202日。又原告 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戶籍地至世博 診所之車資單趟為2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行走之狀態確 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世博診所就診之需求,故原告甲主張此一 期間之醫療費共3,050元、來回車資共107,060元(計算式:2 65元/單程×2來回×202次=107,060元),應屬有據。  b.原告甲復主張107年1月11日至110年3月16日至新仁醫院共41 1次,醫療費共4,930元,車資單程245元,業據原告提出自 費門診費用明細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 分門診項目為何,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其與缺氧性腦病變之關 聯性,故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c.原告甲再主張107年8月21日至110年10月至新泰醫院共295次 ,車資單程165元,業據原告提出兒童復健治療卡、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 ,而參新泰醫院兒童復健治療卡所載內容,係作肌力訓練、 耐力訓練、姿態訓練、運動知覺訓練、協調訓練、娛樂治療 、口語訓練、高階層認知訓練、發音部位法、物理治療、語 言治療、平衡訓練、聽能瞭解訓練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至第292頁),堪認與缺氧性腦病變之後遺症有關,而屬有 必要。又原告甲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然查從原告甲之 戶籍地至新泰醫院之車資單趟為165元,以原告甲無法獨自 行走之狀態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新泰醫院就診之需求,故原 告甲主張此一期間之來回車資共97,350元(計算式:165元/ 單程×2來回×295次=97,350元),亦屬有據。  D.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   原告甲主張108年至110年至裕民國小附幼就學,車資單程11 5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截圖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299頁),然原告未釋明何以需捨近求遠至外地就學 ,且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原告甲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 要性有別,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E.矯正鞋費用:   原告甲主張矯正鞋從2歲開始,每年要換一次,每次9,000元 ,若以20年計18萬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踝足矯具統一發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甲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且正值成長期,其 踝足應尚未定型,確有每年更換之需要。惟參前開統一發票 備註記載:案家自付2,000元,堪認踝足矯具經政府補助後 自付額應為2,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主張矯正鞋費用應於4萬 元(計算式:2,000元/每雙×20雙=4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F.助行器費用:    原告甲主張助行器費用一次約12,500元,已買了兩次,因為 原告甲會長大,所以每3到4年要換一次,若以20年6次計, 約75,000元云云,業據原告提出助行器收據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本院審酌原告甲正值成長期,且其目 前無法獨自行走,應有使用助行器之必要性,故原告甲主張 購買助行器費用約75,000元【計算式:12,500元/次×6次(每 3-4年換1次,以20年6次計)=75,000元】,應屬有據。  G.伊甸居家服務費用:    原告甲主張伊甸居家服務費79,937元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 照服收款金額表存卷為憑,然前開金額表並未表明製作人為 何?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收據佐證有支出所列金額,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H.綜上,原告甲主張增加費用之合理數額為2,057,980元(計 算式:453,600元+241,920元+104萬元+3,050元+107,060元+ 97,350元+4萬元+75,000元=2,057,980元),又本院前已審 酌並認定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因 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此 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以 50%計算。故原告甲就因此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以1,028,990元(計算式:2,057,980元×50%=1,028,990 元)為限,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100萬元,未逾上開金額 ,應有理由。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  A.原告甲因缺氧性腦病變,患有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 言障礙,自107年6月9日接受復健至110年12月11日,其語言 發展仍僅有短詞尚無句型,使用輪椅或推車移行,無法獨自 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協助,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有 系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63頁),是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腦部受到嚴重損傷,影 響其思考能力與行動能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堪可採 信。  B.原告甲主張以損害發生時即行政院104年發布之基本工資每 月20,008元為標準,並自原告甲從大學畢業22歲(因大學畢 業為每年6月,故自126年7月1日起算)起開始至60歲(164年1 月7日)退休時為止,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則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5,078,958元【計算式:20,008×253.00000000+(20,008×0 .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0)=5,078,957.000 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 /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C.如前所述,原告甲之缺氧性腦病變與被告間無因果關係,但 因被告違反醫療常規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甲未能減輕或解除因 此所造成之後遺症,故認被告就原告甲因此所生之損害,應 以50%計算。故原告甲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2,539,479元(計算式:5,078,958元×50%=2,539,4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就此部分僅請求200 萬元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A.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語言 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4】 、第7類【b.765.2】,除受到身體上痛苦與生活須他人照顧 外,對於其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甲所患之缺 氧性腦病變固然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但因被告前述過失不作 為致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 應可認定被告之過失不作為確使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加劇, 及考量原告甲目前在特教班接受特殊教育;被告為醫學博士 、職業為醫師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畢業證書、醫 師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第534頁至 第535頁),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甲母、甲父: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 ,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是以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就本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親密關係之 身分權所為之規定。  ⒉原告甲母、甲父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云云,經查:  A.原告甲因被告前述之過失不作為,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 所造成後遺症之機會,現經診斷為僵直性四肢癱型腦性麻痺 、語言障礙,有關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之事務,均需 倚賴他人,且因原告甲失去勞動力減損達100%,將來亦難以 期待能扶養原告甲母、甲父。而原告甲母、甲父為原告甲之 父母親,因原告甲失去減輕或解除胎兒窘迫所造成後遺症的 機會,亦因而失去上開期待可能性,堪認其等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 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甲母、甲父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B.本院審酌原告甲母自陳為碩士畢業,原告甲父自陳為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父、甲母主張受有 精神上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    ⑶原告甲母同時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法 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核屬訴之重疊合併,就前述應准許 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即毋庸再論述債務不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至不應准許部分,其既非有據,亦不得復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償,併與敘明。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 00萬元+60萬元=360萬元)、原告甲母60萬元、原告甲父6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6頁),依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自106年3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0萬元、原告甲母60 萬元、原告甲父60萬元,即均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8

PCDV-106-醫-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青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青緯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孟青緯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甫與張凱復發生行車糾紛,又見其取出手機拍攝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背包揮打張凱復之頭部、胸部等 處,致其受有左前額及右上臂挫傷、右胸壁血腫瘀青破皮等傷害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青緯於偵訊時坦承在案,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凱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明確,且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欲宣洩因行車糾紛、告訴人拍照舉動所生不滿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率以背包揮打告訴人,所為自值非難,兼衡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擔任家 管、大學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4910-202411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瓊梅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 被告張瓊梅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3年9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 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案發之初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過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 達歉意,難認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而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所為 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於車禍當下因彼此 意思表達不完全衍生誤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原審 量刑時已審度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各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張瓊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因 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付訖賠 償金額,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 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 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 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 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 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 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 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 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 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 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 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 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 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 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 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 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 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 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 ,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   被   告 張瓊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 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貿然左轉,適林婉如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 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 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2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上-1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 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2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自民國108年起,因案母照 顧狀況不穩定、案父母婚姻暴力,波及受安置人A、B,屢次 被通報進案,案父母於108年9月25日離異,由案母單方行使 受安置人A、B監護權;110年5月至6月受安置人A、B疑目睹 案母從事性交易、案母前任男友餵受安置人A、B喝酒等案件 再次進案,本案介入期間與案母討論教養問題,並擬安排案 母接受親職教育。然於110年8月20日夜間接獲通報,指稱案 母超過幼兒園托育時間仍未接回受安置人B,當日傍晚17時 案母聯絡幼兒園老師表示晚點接回受安置人B後即失聯,警 方至案家查看,發現僅有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表示當 日起床後案母已不在家,均食用家中零食果腹。另案父因精 神疾患被強制送醫,案家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B。   聲請人於110年8月20日23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 急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2日 止。案母無意願承擔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A、B之責任,於11 1年6月6日與案父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行使親權;因案 父過往反覆入住精神科全日病房,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B合 適照顧,案家親屬亦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 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2號 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十三)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 年級,有輕度自閉與過動,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就醫方面 ,目前定期就醫回診,每日需服用長效型過動藥物(利長能) 1.5顆,有服藥的狀況下較不易情緒亢奮,控制狀況尚佳。 受安置人A與類家照顧者逐漸建立信任感與依附關係,生活 起居時間規律,亦能主動完成學校作業及照顧者規定的家務 ,協助整理受安置人B的衣物等,與照顧者關係漸趨穩定(會 主動表示希望透過學校集點活動換取禮物送給照顧者);在 生活規範上大都可以遵守,但偶發生未經允許而擅取他人物 品藏匿的行為,在學校則偶爾拾取掉地物品據為己有。受安 置人A目前基本學習狀況尚可,除國語科仍在資源班學習外 ,其餘科目皆已回到普通班,雖然難度提升導致受安置人A 成績表現下滑,但受安置人A對於學科學習上有一定的積極 度,回家也會自行練習或主動請照顧者指導,學習動力尚佳 ;受安置人A在肢體協調的發展度較同齡弱,因此對於體能 活動較無信心,較少主動參與,加上生理狀況間接影響受安 置人A人際互動能力,平時較少與同班的同儕互動,經觀察 可發現受安置人A較常與年齡稍小的同儕遊玩。   受安置人B現年5歲,目前就讀幼兒園大班,之前到園狀況穩 定,能配合穩定上課,不會排斥就學;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發展遲缓),透過穩定的早療協助,語言部分已有明顯 進步,但肢體發展仍顯落後,由照顧者每周協助受安置人B 參加職能治療,進行職能復健;受安置人B肢體發展較弱, 肌耐力亦不足,肌肉控制能力差,如廁訓練已完成,目前已 不須再使用尿布,挫折忍受度低,稍微口氣不好受安置人B 便會哭泣。受安置人B與照顧者信任感與依附關係佳,在照 顧者規範下生活起居固定,亦能就能力範圍内完成任務。在 安全環境中有照顧者陪伴下,受安置人B會主動與他人互動 ,或是邀約他人共玩,但進到團體活動時會顯得害羞退縮, 即便照顧者在旁也不容易融入團體活動,對陌生環境與人事 物的適應較慢。   案母現年33歲,過往有產後憂鬱症,現領有雙向情緒障礙手 冊,在永和耕莘醫院穩定就醫及服藥,原與男性友人同住永 和區租屋處,目前已分手搬回案外祖父母家中。案母過往為 全職家管,經濟來源仰賴案母男性友人,111年12月起陸續 從事多份短期工讀,然為期皆未超過一個月,案母自認身心 狀況不適合從事長期穩定工作,亦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妥 善照顧,近期剛找到新工作,平時致電案母皆無人接聽或轉 入語音信箱,案母亦不會回電。   案父現年33歲,108年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雙向情緒障礙 症,領有重大傷病卡,發病後長時間無業,於社區中因未穩 定服藥及生活作息不規律,反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並藉此領取每日新臺幣4,300元保險金以維生;案父 於108年因與案母有婚暴議題而離婚,受安置人A、B均由案 母單方監護及照顧,後與案母重新協議,改由案父單方監護 受安置人A、B,於112年6月22日開始穩定就業中。目前有一 穩定交往之女友,會一同前來會面。   聲請人於此次安置期間安排於113年10月20日會面探視,案 父與案父女友一同帶受安置人A、B外出用餐,讓案父學習照 顧受安置人A、B,案父詢問後續安排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時間 ?告知會以案父閒暇時間為主,盡量不影響案父工作,目前 觀察案父就業穩定及受安置人A、B與案父外出會面情況穩定 。另聲請人於113年5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A、B與案母會面後 ,即未再與社工有所聯繫,社工亦聯繫不上案母。   綜上,案父母皆身心狀況不穩定、生活照顧功能不佳,對受 安置人A、B之照顧需求缺乏認知,無法展現親職能力與技巧 ;目前案母親職功能與保護未成年子女能力不佳,又案父雖 取得受安置人A、B的監護權,並表示有意願接受安置人A、B 返家照顧,惟其提出之未來生活規劃尚待觀察其執行力,另 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計劃及未具親屬關係的替代照顧者仍有 待觀察及評估,目前案父尚無法提供合適之教養照顧,並反 覆至桃園療養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雖於112年6月22日開始 有穩定工作,並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將持續與案父討論 照顧計畫,以維護受安置人A、B受妥善照顧之權益。考量受 安置人A、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 安全及受妥善照顧權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身心狀況不穩定,多有疏忽照顧及不當對待受 安置人A、B行為,針對受安置人A未穩定就學等事,案母無 法採取合宜教養策略以發揮適切管教功能,多以放任忽視對 待;又受安置人B曾遭到案母獨留,且案母對於受安置人B進 行早療的態度消極。考量受安置人A、B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弱,案母疏忽照顧致兒少身心發展受限,案父雖已取得監護 權,惟其後續精神醫療、就業及生活穩定度仍需觀察,並協 助其提升親職教養功能,案家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 置人A、B,受安置人A、B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 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護-72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 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 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 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 ,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 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 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 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 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 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 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 ,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 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 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1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鄭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鄭陳菊春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次子,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鄭武 彥(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死亡)共同經營偉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偉貿公司),該公司之營業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即為伊之住處,伊現為偉貿公司之 負責人。伊前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財產 遭強制執行,遂借用上訴人㈠於84年2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中信銀中和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㈡ 於88年8月間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臺 銀中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臺銀外匯帳戶)、㈢於94年8月間在臺銀中和分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臺銀臺 幣帳戶,與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又中信銀 與台銀上二帳戶合稱為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亦由伊調 度支用。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對伊家暴後,逕自搬離系爭 處所,竟於109年5月4日向臺銀中和分行、中信銀中和分行 謊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變更系爭三 帳戶之印鑑,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顯有侵占伊所有存款之意 ,故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於伊終止系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喪失保 有系爭三帳戶內存款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中信帳戶 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 同)1萬9千元、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279萬0,432元,及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存款餘額人民幣19萬8,796.45元(上開 三筆存款下稱為系爭三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自身需求而申設系爭三帳戶,帳戶之存款 均為伊父鄭武彥及母被上訴人對伊歷年來之贈與。系爭三帳 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 由被上訴人管理或使用,且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利 用帳戶內存款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存入保險金、購買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路房地 ),並委請在偉貿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之陳瑞連(即被上訴人 之胞妹)處理銀行匯付事宜;況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伊就系爭 三帳戶申辦止付等行為,侵占其所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刑事侵占案件),且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分別以系爭 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出資650萬元、200萬元購買之 系爭○○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於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後,請求伊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業經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3號民事裁判(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系爭○○ 路房地為伊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三帳戶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鄭武彥與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父母,鄭武彥於72年6 月14日設立偉貿公司,偉貿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即系爭處所 )為被上訴人之住處,被上訴人現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先後於84年2月21日、88年8月4日、94年8月25日依 序申設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嗣於107年5月4日向中信銀中和分行、臺銀中和分行申 辦系爭三帳戶之印鑑掛失止付及補發存摺手續,於申辦上開 手續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 匯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兩造、鄭偉智及上訴人之配 偶陳以釗於107年9月20日在系爭處所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一第133、213頁),並有戶籍謄本、偉貿公司登記公示 資料、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臺銀中和分行109年1 2月22日中和營密字第10950011271號函、112年6月1日中和 營密字第11200018891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中信銀109年1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9466號函、112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06960號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2號暫時 保護令、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7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69、85 、8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5、27、43至133、351至367頁; 本院卷一第107至117、229至233、325至339頁;本院卷二第 83至10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資金周轉、個人理財及避免偉貿公司之 財產遭強制執行,借用上訴人申設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 戶自申設時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使用,帳戶 內存款亦由伊調度支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長子鄭偉智於 刑事侵占案件中證稱:伊有將臺灣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 行帳戶都交給被上訴人使用,父母當時有以相同方式幫上訴 人開立系爭三帳戶;偉貿公司是做進出口貿易,常常用系爭 臺銀外匯帳戶買賣美金,會先買美金以備未來付款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85、92頁之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 分書);鄭偉智復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有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借名使用,作為偉貿公司營 運周轉、風險控管,因伊爺爺當年做生意失敗,所以被上訴 人有危機意識,很早就拿伊與上訴人之帳戶去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7頁);及證人即偉貿公司離職員工劉邦國於原 審具結證稱:偉貿公司財務的事情大都是由被上訴人決定, 有金錢對外或是他們家三個帳戶的東西都是被上訴人決定; 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她個人房間拿印章出來 用印,也會自己收回印章,於被上訴人用印後是由陳瑞連跑 銀行;被上訴人與陳瑞連在辦公桌討論之帳戶,應該是偉貿 公司、被上訴人及其2個兒子之帳戶,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 ,若被上訴人沒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40至142頁)大致相符。參以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中信帳 戶共5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0年10月2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 ,其中84年2月21日開戶至90年10月1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 、系爭臺銀外匯帳戶共6本存摺(交易時間為88年8月4日起 至109年4月6日止,其中89年6月21日至91年12月21日期間、 94年1月31日至96年3月6日期間之存摺已遺失)、系爭臺銀 臺幣帳戶共3本存摺(交易時間為94年8月25日開戶起至109 年3月11日止)及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印文照片(見原審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7至53頁);且依卷附系爭中信 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偉貿臺銀支存帳戶)於106至108年間之交易明 細,及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偉貿臺銀外匯帳戶)於99、1 00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31、139至155 頁;外放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5頁), 可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外匯帳戶與偉貿 公司申設之臺銀支存帳戶、臺銀外匯帳戶之間,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資金往來情形。又 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之帳務,一向係由陳瑞連處理銀行匯 付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及鄭偉智兄弟2人先 後於104年8月12日、105年3月15日簽立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中信銀行,分別授權陳瑞連為其等辦 理投資理財、帳戶往來、外匯業務(上訴人及鄭偉智之授權 期限末日分別為999年12月31日、135年3月15日),此有系 爭同意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三 第337頁),核與鄭偉智所述其與上訴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及 中信銀行帳戶均係由父母借名,長期供偉貿公司調度資金使 用之情相符。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 起,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伊保管,帳戶內存款由伊調度使 用,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應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均放在系爭處所 伊小時候房間之抽屜內,非由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伊委請 陳瑞連保管系爭三帳戶,授權陳瑞連處理帳戶匯付事宜等語 ,並以陳瑞連之證述為證。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110年12月2 0日、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固證稱:伊負責處理偉貿公司財 務及會計工作,負責跑銀行、匯款、客戶報價、整理訂單、 特殊客戶之簽約,鄭武彥常與伊討論偉貿公司之業務;偉貿 公司是由鄭武彥創立,鄭武彥因勞保給付不穩而先辦理退休 ,將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改為被上訴人(按變更登記時間應為 9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但鄭武彥仍是實際經 營者,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對公司不了解,所以 鄭武彥拜託伊當負責人(按陳瑞連係於101年10月25日至106 年12月14日期間登記為偉貿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四第97 、99頁),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於鄭武彥104年11 月間死亡後,由伊管理偉貿公司,負責處理公司財務,並非 被上訴人指揮伊才能動用資金,但伊會知會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都很晚起床,沒有每天至偉貿公司;鄭武彥全家私人帳 務也是伊在處理,包括鄭武彥(臺銀、中信、彰銀帳戶)、 被上訴人(臺銀、中信帳戶)、鄭偉智(臺銀、中信帳戶) 、上訴人(臺銀、中信、元大、台新帳戶),他們要做什麼 事情時,都會叫伊去辦,鄭武彥生前會交代伊去做事情,於 鄭武彥過世後,就是伊全權處理;鄭武彥全家的存摺、印章 (含系爭三帳戶)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房間之書桌抽屜, 上開抽屜是由鄭武彥在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偉貿公司帳 戶之存摺、印鑑及兩造帳戶之存摺、印章一樣是放在上訴人 小時後書桌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伊每次使用時都會知會 上訴人,上訴人沒有不同意過;系爭處所一半是偉貿公司、 一半是鄭武彥住家,是相通的;被上訴人夫妻會不時贈與金 錢給小孩(指上訴人及鄭偉智),贈與很多次,要辦理贈與 上訴人時,會告知伊從鄭武彥、被上訴人或偉貿公司之帳戶 轉帳多少錢至上訴人中信或臺銀帳戶,基本上是由鄭武彥作 主及處理;偉貿公司因為缺新臺幣,於106年3月29日、同年 6月6日、同年12月4日、107年1月8日依序向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嗣偉貿公司於107年5月 22日還款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以 上都是由伊經手辦理系爭中信帳戶與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帳戶 間之匯款手續;上訴人有告訴伊,他會拜託伊處理他的帳戶 ,並簽署授權期限很長之授權書給伊;於兩造發生家暴(按 發生時間為107年9月2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之後,上訴人 交代伊,之後銀行有事情會跟伊講,請伊幫忙處理,後來被 上訴人跟伊說,她與上訴人講好要向他借錢,但伊沒有接到 上訴人之電話,且被上訴人警告伊不能跟上訴人說,所以伊 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後,請被上訴人在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上簽名,以示負責;上訴人有授權伊保管及使用系 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該存摺印章是存放在上訴人小時候 書桌之抽屜,伊去拿取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不需先 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沒有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被 上訴人保管,系爭三帳戶內的錢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8至26、145、146頁)。惟查,證人陳瑞連於原審 證稱:於鄭武彥104年11月間死亡後,係由其全權管理偉貿 公司,其無庸受被上訴人之指揮即得處理公司財務,得自行 拿取印章及用印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5、146頁),核 與證人劉邦國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同年11月間 任職於偉貿公司,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偉貿公司,坐在最後面 ,偉貿公司財務是由老闆(即被上訴人)決定,有關偉貿公 司帳戶及被上訴人家族私人帳戶如何使用,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員工在辦公室寫金額,被上訴人會去一樓後面她個人之 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因被上訴人持有印章,若被上訴人沒 有用印,就沒有用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0至145頁) 大相逕庭。衡以劉邦國於106年底即自偉貿公司離職,其與 兩造間無任何宿怨仇隙或親屬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劉邦國 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劉 邦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述應屬客 觀可信。反觀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審理時先後傳訊證人劉邦 國及陳瑞連作證,陳瑞連係於劉邦國證稱:系爭處所1樓前 面是偉貿公司,1樓後面是被上訴人之房間、客廳、廚房, 往後走有樓梯通往2樓,2樓則是上訴人使用之房間,被上訴 人會去1樓後方她個人之房間拿印章出來用印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141頁)後,始證稱:系爭處所大門進來是偉貿 公司,裡面是被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之房間位在1樓; 偉貿公司印章及兩造印章是放在1樓住家之房間裡;以前鄭 武彥在世時,印章有時候是放在董事長辦公室抽屜內,有時 候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書房抽屜內,該書房就是被上訴人現在 的房間,後來就一直放在這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 至149頁)。可知證人陳瑞連於110年12月20日原審第一次作 證時,係反覆稱偉貿公司帳戶、系爭三帳戶及鄭武彥家族帳 戶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上訴人小時候所使用書桌之上鎖抽 屜內,上訴人有委託伊保管系爭三帳戶等語,於原審111年3 月24日始改稱:上訴人小時候之書桌就是放在被上訴人現在 1樓住處房間之情,而被上訴人係於00年出生,其於陳瑞連 原審二度作證時,已年滿00歲,則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有何以30餘年以前之書桌使用狀態,稱呼系爭三帳 戶存摺、印章存放地點之必要?為何未說明上開書桌現所在 位置為上訴人之私人房間內?顯見證人陳瑞連於原審第一次 作證時,係有意切斷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之存放地點與 被上訴人之關連性甚明。況依證人陳瑞連所述,其於鄭武彥 死亡後,係全權掌控偉貿公司之財務,其得自行拿取印章及 用印等語,亦與其證稱:伊每次處理偉貿公司財務時,都會 知會被上訴人;偉貿公司主要是做外銷而收取美金,於國內 需要台幣而美金匯率不好時,伊會跟被上訴人稱台幣帳戶沒 有錢了,此時被上訴人若不賣美金,就會跟上訴人調錢,將 上訴人台幣帳戶的錢轉到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45、147頁),即係由被上訴人決定偉貿公司之資金如何調 度運用之情節相互矛盾。綜上,足徵證人陳瑞連於原審之證 述偏頗不實,尚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三帳戶係由其保管、支配等語。然系爭三 帳戶之存摺、印章既與偉貿公司及鄭武彥家族所使用之帳戶 共同存放在被上訴人專屬使用1樓房間書桌之上鎖抽屜內, 陳瑞連辦理系爭三帳戶之存、提、匯款前,須先經由被上訴 人交付存摺、印章或由被上訴人先蓋印銀行傳票始得辦理, 足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使用, 並屬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之鄭武彥家族財產之範疇。此觀兩 造於107年9月20日晚間在系爭處所發生家暴糾紛時,上訴人 夫婦與女兒旋於同日搬離系爭處所,上訴人於離去時並未將 個人重要財物即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帶走,此後未曾返 回系爭處所取回,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遲於10 9年5月4日始向中信銀行、臺灣銀行申辦系爭三帳戶之掛失 止付及變更印鑑手續,及上訴人抗辯其委託陳瑞連保管系爭 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卻未曾要求陳瑞連交還上開物品即明 。上訴人雖辯稱:107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時,因現場混 亂,伊與配偶均受傷而前往醫院就醫,故離開系爭處所時無 法拿任何家中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然 證人陳瑞連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中已證稱:發生家暴事件時,偉貿公司同事及大樓鄰居議論 紛紛,說被上訴人家裡發生事情,警消都到場,守衛說看到 上訴人拿行李從家裡出來要開車離開,上訴人夫妻跟守衛說 遭被上訴人及鄭偉智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是上 訴人抗辯其於家暴發生時無法拿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印章之 個人重要財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㈤況上訴人抗辯:伊父鄭武彥生病,伊為盡孝道,於104年8月1 3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100萬0,190元、100萬元至伊母 (即被上訴人)帳戶,用以給付醫療費給榮總醫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73頁),並以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中信 帳戶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又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 業務員陳素雲於本院證稱:鄭武彥夫妻以2個小孩(指鄭偉 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各4張保險,上開保險 之保費於鄭武彥生前是從鄭武彥之帳戶扣款,於鄭武彥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系爭中信帳戶於107年12月20 日匯入150萬元是由伊辦理,因被上訴人說她的公司需要用 錢,請伊自上訴人、鄭偉智所投保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各提 領150萬元保單價值金,伊有辦理鄭偉智部分之保單價值金 提領,但伊查詢發現上訴人先前已自行提領保單價值金,所 以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需要用錢,後來上訴人說要 將他提領之保單現金價值存回投資型保單,再由伊辦理提領 保單價值金之手續,而伊說若這樣做,會被國泰人壽扣5%手 續費,上訴人遂匯款150萬元至伊合庫銀行帳戶,拜託伊匯 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上訴人說這筆錢要給被上訴人使用;因 為此筆匯款金額達150萬元,且是從國泰人壽提領現金價值 而來,故伊匯款15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時,有註記「國泰 人壽」文字,以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並向上訴人回報伊 完成匯款;伊事後詢問被上訴人,她說有收到保單價值金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54頁),核與上訴人於 本院稱:於李素雲向伊說被上訴人想要向伊借款150萬元之 前,伊已自行提領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金;於李 素雲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前,伊確實有匯款150萬元予李素 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國壽字第1130041341號、113年4月19 日國壽字第1130041674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保險契約狀況一 覽表、113年8月5日國壽字第1130080659號函及附件之保險 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合庫銀行113年6月25日合金桃園字第11 30001892號函及附件之交易傳票、李素雲之合庫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7、451、461、436頁; 本院卷三第33、35、65至69、79、83至89頁),益徵上訴人 明知系爭中信帳戶乃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帳戶,才會依李素 雲要求將其欲歸墊被上訴人之150萬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透過李素雲向伊借款150萬元, 伊後來不想出借150萬元給被上訴人了,遂請李素雲將150萬 元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以還款予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 頁),然證人李素雲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之所以匯款15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這是上訴人叫伊幫他做的,上訴人本來 就答應將此150萬元要給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51、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7號偵查案件中具狀稱: 李小姐(指李素雲)是告訴伊「被上訴人跟她說家裡公司急 需用錢」,伊因為想幫忙應急,所以辦理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26頁),足徵指示李素雲辦理將保單價值金匯款至 系爭中信帳戶之人確係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前已自行提領保 單價值金,經李素雲辦理時查覺,上訴人始應其要求歸墊15 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所辯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云 云,顯非實在。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㈥查被上訴人另案主張其於101年8月間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 爭○○路房地,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固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40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 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85至 105、517至519頁)。惟細繹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歷審判決 係認定: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950萬元之資金來源,其 中100萬元係由鄭武彥開立偉貿公司之支票給付,其中100萬 元、550萬元係自系爭中信帳戶提款給付,其餘200萬元係自 系爭臺銀臺幣帳戶提款給付,且鄭武彥夫妻曾協助長子鄭偉 智購買房屋,為求公平,遂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路房地, 並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出租、繳納房地稅捐,兩造間就系爭 ○○路房地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是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三帳戶為上訴人所管領使用,或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屬上訴人所有,僅係認定被上訴人夫妻有協 助上訴人購屋而贈與款項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依另案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結果,系爭三帳戶為其所有,其使用 該帳戶內資金自行購買系爭○○路房地,並以系爭中信帳戶收 取租金,其得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另案判決對本件已發生 爭點效云云,均不足採。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盜用伊所有系爭三帳 戶之印章,在股權贈與契約相關文件上蓋印並偽簽伊之姓名 ,擅自將伊名下之久威公司股份82,862股移轉登記予鄭偉智 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 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並有上開 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19 7頁)。然細繹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股 權移轉登記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無權將上訴人 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印章蓋印在股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上而 已。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保有系爭三帳戶之印章云 云,洵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期間,系爭三 帳戶與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智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偉貿臺銀外匯帳 戶相互為資金往來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系爭 三帳戶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至131、139至155頁;本院卷二第55至81、105至109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持有系爭三帳戶之提款卡,可隨時提領三 帳戶內款項,且系爭三帳戶之存款有用於繳納其綜合所得稅 、電話費,故伊可自由使用系爭三帳戶等語,並提出萬通銀 行金融卡領用申請書(指系爭中信帳戶,按上訴人於84年間 開戶時,開戶銀行為萬通銀行,嗣萬通銀行併入中信銀行) 及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系爭臺銀帳 戶外放卷第5、8、11頁)。然依上開金融卡領用申請書,僅 得證明系爭中信帳戶於84年2月21日開戶時,有同時申辦金 融卡,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及使用系爭三帳戶金融卡之 事實。又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明系爭中信帳戶內之 存款曾用於繳納電話費,及系爭臺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曾用於 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帳戶內存款均為 父母對其之贈與(按應包含被上訴人夫妻為上訴人投保,於 保險到期後匯入帳戶之保險金)等語,惟可見系爭三帳戶內 並無上訴人自身之勞務報酬或交易所得。參以被上訴人夫妻 長期為上訴人、鄭偉智2人投保國泰人壽、郵局、三商美邦 人壽等保險,並由被上訴人夫妻負擔保險費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證人李素雲於本院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本院 卷四第88、89頁),而上訴人名義之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 章既長期由被上訴人夫妻統一保管在其等私人房間上鎖之書 桌抽屜內,且被上訴人夫妻將系爭三帳戶與偉貿公司之帳戶 及鄭武彥家族其他帳戶相互為資金流通使用,並非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已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夫妻因自身財力豐厚,早有使用子女帳戶進行交易,以規 避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長期財務規劃,然於被上訴人夫妻死亡 以前,尚難認其等有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款終局確定歸屬於帳 戶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意。另衡諸常情判斷,兩造於107 年9月20日發生家暴事件前,係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處所, 母子關係並未交惡,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前,縱然有 以系爭三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支付電話費、綜所稅等費用 ,甚至以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路房地之買賣價金 之贈與行為,均符合父母以自身財產照顧、資助子女之常情 ,尚難憑此逕認系爭三帳戶於107年9月20日前係由上訴人所 支配使用。  ㈨查於104年11月19日鄭武彥死亡前,系爭三帳戶大多由鄭武彥 所管領使用,於鄭武彥死亡後,則改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 雖因時間久遠,已無從區分109年5月4日上訴人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時,系爭三帳戶內之存 款分屬鄭武彥、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額各為若干。然兩造均稱 :於鄭武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做任何協 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可見於鄭武彥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就系爭三帳戶內屬鄭武彥遺產部分為明示 分割協議。衡以於鄭武彥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偉貿公 司之負責人迄今,於上訴人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系爭三帳戶之 存摺以前,係由被上訴人持續管領、支配使用系爭三帳戶, 上訴人及鄭偉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帳戶之存摺、 印章,堪認鄭武彥之全體繼承人應已默示合意就系爭三帳戶 內存款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管領甚明。  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示成立系 爭三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然依系爭三帳戶自申設時起,帳 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將系爭三帳 戶內存款與偉貿公司帳戶及其他鄭武彥家族帳戶統一調度使 用,是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應已成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查,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4日向中信銀行、 臺灣銀行申辦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顯已否認借名契約之存 在,兩造已喪失信任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三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可取。又上訴人就系爭三帳戶申辦掛失止付及變更印 鑑時,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款餘額為1萬9千元,系爭臺銀外匯 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人民幣19萬8,796.45元,系爭臺銀臺幣帳 戶之存款餘額為279萬432元,已如前述,而上開存款本應歸 屬於系爭三帳戶之借名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返回予被上訴 人。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返還,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月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調字 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9月2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80萬9,432元(即系爭中信帳戶餘額1萬9千元、系爭臺 銀臺幣帳戶餘額279萬0,432元)、人民幣19萬9,796.45元( 即系爭臺銀外匯帳戶餘額),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 得利請求,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 不當得利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金 流 說 明 1 106/3/29 15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2 106/6/6 50萬元 同上 3 106/12/4 200萬元 同上 4 107/1/8 300萬元 同上 5 107/5/22 500萬元 自偉貿臺銀支存帳戶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 6 107/6/15 300萬元 同上 7 107/10/2 180萬元 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至偉貿臺銀支存帳戶。 8 108/1/9 200萬元 同上 9 108/2/27 200萬元 同上 附表二(系爭臺銀外匯帳戶之交易明細): 編號 日 期 金 額 (美金) 金 流 說 明 1 99/4/29 5萬元 同上 2 99/10/15 8萬元 同上 3 100/1/4 2萬8千元 同上

2024-11-20

TPHV-112-上-46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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