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肋骨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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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夫 江建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40、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正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江建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左側第2、3、4及5節肋骨骨折等 之傷害,並致左眼視神經病變」,應更正為「左側第2、3、 4及5節肋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 」;第17行「併玻璃體出血,最終左眼玻璃體切除之重傷害 」,應更正為「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且經治療後,最終仍 造成左眼玻璃體切除,左眼無光覺之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第18行「胸人」,應更正為「胸口」;第19至20行「、 項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後應 補充「張芷妍」;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㈣「被告黃正夫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應更正為「被告黃正夫就診之門診病歷單、乙種診斷書 」;㈥「江建程騎乘機車」,應更正為「江建程所駕車輛」 。  ㈢補充證據:「車籍、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被告江建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被告黃正夫所受傷害結果另 有「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項」,顯係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痛」等語,然 按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 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黃正夫前往重光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之乙種 診斷書診斷欄位固記載「頸部、左側肩膀、左胸、左上臂痠 痛」乙節,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9105卷 第75頁)。惟本院認為,是否感受到痠痛,乃個人主觀感覺 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 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 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 害並不相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 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正夫部分:   被告黃正夫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正夫)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建程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⑵經查,觀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江建程)(見本院卷 第59頁),可知本件係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江建程 之姓名,警方到場時被告江建程已送醫急救,經警方前往被 告江建程就醫之醫院並致電被告江建程所駕駛車輛之家屬電 話時,即已確認被告江建程之身分,足認被告江建程坦承過 失傷害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 嫌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江建程核 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 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並衡酌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2人 未能相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黃正夫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40卷第22頁)、被告江建程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9105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MLDM-113-苗交簡-731-202502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鄭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鄭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冰火調酒數罐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嗣於翌日(即3日)0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明湖路608巷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 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李鄭泰送醫救治, 並於同日1時許,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鄭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曾聖勇平於113年1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14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 E00781號、第E0YE00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於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嗣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其行為當已 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行為所生之危險雖 非輕微,然幸未致他人成傷,並考量被告確因本案受有後腦 杓挫傷、左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 害,此有被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 書1份(見偵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SCDM-114-竹交簡-65-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永承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 午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慢車道往南,行駛至路燈桿0000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驟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 道;適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 道路速限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速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永承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胸 部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而陳冠宇則受有臉部、左眼挫傷 、眼瞼撕裂傷、右腰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永承 、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承、陳冠宇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張永承、陳冠宇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43、45頁),揆 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604-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8時5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 區南崁路2段行駛,並於行經該路段與201巷口時,其應注意 在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之天候、路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賴松喬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對向直行而來,未禮讓 賴松喬先行而貿然左轉201巷,2車遂發生碰撞,賴松喬因此 受有右側第7-8節肋骨骨折及肝臟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 松喬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388-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劉馨雅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黃啓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2,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4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589至592頁、第115至116頁)及民 國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另行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因 已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黃啓訓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57,6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三軍總醫院、亮點物理治療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457,672元、復健費用22,530元、診斷證明書600元,及 購買醫療用品1,13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39至226頁、第315 至344頁、第423至425頁)為證,惟被告爭執是否均為必 要醫療行為。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本 院卷第143下、頁)、身心治療科(本院卷第144、146、1 49、157、167、182、188、190、192、197至198、201、2 05、209至221頁)、心臟內科(本院卷第153、191、208 下頁)、消化內科(本院卷第160上、161上、169下頁) 、心臟血管科(本院卷第200、202、204頁)、心臟血管 內科(本院卷第203、206頁)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不能以此 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所 提部分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未記載科 別及治療內容,本院無從辨別治療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關,亦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 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139至226頁),總計應為 425,45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復健費用22,530元、醫療用品1,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復健費用22,53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原 爭執原告主張之將來復健費用,惟原告已減縮至已治療且 有單據部分),惟依原告提供之單據(本院卷第315至337 頁),總計應為22,21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用品1, 134元、診斷證明書600元部分,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45,5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22 7至306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第7至11肋 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部旋轉肌撕裂傷等日常 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 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扣除前開精神科、身心治療 科、心臟內科、消化內科、心臟血管科、心臟血管內科治 療之日期後,其餘前往治療日期當日之計程車費用(即11 0年3月1日、5日、11至12日、15至16日、18至19日、22至 23日、26日、29日、4月1至2日、5至6日、8至9日、14至1 5日、20日、24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日、25日、9 月20日、23日、111年6月20日),總計為15,381元,此範 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看護費57,8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1月10日至雙 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年11月22日出 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和醫院113年6 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 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又經本院核對原 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僅109年11月23日之15,400元、109 年12月12日之21,600元、109年12月31日之25,200元三筆 單據(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日期符合前開證明書載明需 專人照護之日期區間,其餘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單據,未 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是原 告原得請求看護費用62,200元(計算式:15,400元+21,60 0元+25,200元=62,200元),原告僅請求57,800元,應屬 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199,9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99, 92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於案發時從事神壇工作,本院審酌應以109年 最低薪資23,800元、110年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損失。又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 1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1月12日住院至109 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有雙 和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25頁)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旋 轉肌修補、關節囊鬆解併肩峰整形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 。是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應為109年共計43日、110年共計3 個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113元(計算式:23,80 0元/30日x43日+24,000元*3個月=106,11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之 傷害,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此有該院113年5月 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63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為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0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124年8月3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10 年7月23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10年7月22 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8月3 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110年最低薪資24, 000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1,216元【計算方式為:2,880×10.00000000+(2,88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215.000000 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66=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左肩旋轉肌亦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等情,惟經台大醫院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主張 ,故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6.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09,904元(計算式:425 ,450+22,210+1,134+600+15,381+57,800+106,113+31,216 +50,000=709,904)。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117,495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7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592,409元(計算式:709,904-117,495=592,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2-板簡-104-2025022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祥旭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欲自該處穿越忠孝西路往桃園街方向步行,本應注意 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適有曾昭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西路往中正路方向外側 路肩直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且於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祥旭徒步穿越馬路,煞 閃不及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昭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祥旭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此外,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祥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昭龍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卷第17至19頁)。此外,復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 偵字第47753號卷第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見112年度偵 字第47753號卷第25至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7753號卷第35至3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月29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2184號函 暨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勘驗本案監視錄影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 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7至91頁)可憑,此部 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單行道行 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遵守前開交通安 全規則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堪以認定,且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認定被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外側 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458號 函暨桃市艦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 6號卷第35至39頁背面)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身體左側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 第47753號卷第33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確實導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其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既有上 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 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多僅於量處刑責輕重 時得予斟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 貿然穿越上開道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交易-291-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鄒錦昌共同犯傷害罪,林文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鄒錦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晨閎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鄒錦昌更手持塑膠置物箱砸 向告訴人之腹部,堪認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監獄 中之同舍舍友,僅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錦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鄒錦昌與黃晨閎同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平二舍22號房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晚間10時53分許,雙方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林文成、鄒 錦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舍房內,分別以徒手或 腳攻擊黃晨閎之頭部及身體,鄒錦昌並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 黃晨閎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晨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 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3-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許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勒福1、2骨 折併外傷性鼻變形、雙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9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眼球破裂、右眼眼 球萎縮、右眼無光覺等重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4-交易-128-202502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若綺 陳美伶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温秋梅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 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秋梅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下以路名稱之)往中原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害人即死者嚴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陳若綺、陳美伶( 下合稱陳若綺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再議之 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 致死犯行乙節,係有諸多調查未盡之處,且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原 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聲請人陳若綺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 陳美伶之同居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2份(見上聲議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應分別 自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日起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 間10日,又因伊等住所分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潭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 期間1日、1日,是聲請人陳若綺等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末日應分別為113年11月10日、113年11月12日,而聲請人陳 若綺等2人於113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就聲 請人陳若綺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且無從不正 ,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部分,則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意旨分別略以:  ㈠聲請人陳美伶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 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 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騎 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聯新 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A車並無肇事因素,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同此見解,認被告於上 揭時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 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 側之被害人騎乘B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駛至致撞擊,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車鑑會11 2年11月16日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⑵告訴意旨雖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撞擊被害人後亦未及時煞停,而認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車鑑會就本案進行 覆議審查後,鑑定結果仍維持本案鑑定書之意見,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有車鑑會113年5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30032978號 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足憑;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行。是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及注 意義務之違反,自難僅憑被害人死亡等節,即遽令被告擔負 刑法之過失致死罪責,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之辯 解、聲請人之指述等卷內事證,參酌車鑑會、覆議會之鑑定 及覆議結果,認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前,停等紅燈號誌後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B 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 以防範,並無肇事因素及注意義務之違反,故不能令其擔負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⑵本件案發經過情形,經車鑑會檢視監視器 影像(檔名:歷史影像播放0000-00-00 00-00-00),可知 「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41秒時,被告自小客車於中豐路往 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時16分58 秒時,被害人機車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進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2 秒時,被害人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監 視畫面時間21時17分3-9秒時,被害人機車於交岔路口內因 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一段往中壢 火車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 時間21分17分10秒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 轉換為綠燈,被害人機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 時間21時17分14-17秒時,被告自小客車綠燈起步直行,被 害人機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 時17分18秒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等情,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核與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1、2、4 、5及高檢署檢察官就卷內相字警卷光碟監視器影片(同前 檔名)畫面時間21時17分10至21秒截圖20張(下稱高檢署截 圖)相符。另據被告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我沿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中間車道,我停等紅燈,我看 到綠燈,因前方機車已經起步直行,及左右邊車輛也通行, 我就往前直行。有一台機車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就 碰上我車頭,碰撞後我立刻煞車,煞車後我就停下來察看; (當時天候、路況、車輛及視線為何?路上有無其他障礙物 ?)…車流量車多、視線清楚。應該是有工程車左轉所以對 方應該沒注意到我,我也是因為工程車轉彎沒看到對方騎過 來等語在卷,合先敘明;⑶關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被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後 綠燈起步直行,突遇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其對向左轉車 陣行駛而至,因而碰撞肇事,屬瞬間難以防範」之認定,再 議意旨㈠雖質疑前開鑑定與覆議結果未具體研判或以客觀科 學數據說明被告究竟有何難以防範之情,如是否早已看見被 害人?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足夠煞停與反應之時間 等;再議意旨㈢更進而指稱認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 車禍撞擊前,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所示16秒、17秒時即明顯可 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被告顯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 煞停;再議意旨㈡復質疑車鑑會、覆議會、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就前揭行車紀錄器均無勘驗或說明等語,然而依上開⑵之 說明,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 號誌,被害人B車則沿延平路一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一路駛 入交岔路口,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斯 時已接近交岔路口中心,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 分10至14秒),而被告車行方向轉綠燈後,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21時17分14秒時起步前行,而其左前方左轉車流最末台車 輛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17分16秒時猶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 向車道,此時被害人B車已持續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 虛線處,此觀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之部 分甚明(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4,相卷第78頁反面 )。換言之,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時間內,確係因前述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停駛等候於車流另側之被害人B車,而依高 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6至17秒間所示,雖被害人已 脫離該左轉車流,被告A車並持續前行,然相對於被告而言 ,被害人實係自一理應無車流而難以料想之行向駛出,且全 然無視於其右側已然綠燈通行包含被告A車在內之車流持續 前行,終至二車碰撞,亦有高檢署截圖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 17至18秒部分可參(另參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編號5,相卷 第79頁),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瞬間難以防範」並無 錯誤,再議意旨稱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於16至17秒 時即明顯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其左前方,縱然屬實,亦僅 能證明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可能錄得被害人騎車出現之影像 ,依前所述,被害人甫脫離左轉車流,自一理應無車流之方 向駛出,更無視他人行車持續前行,對被告而言,被害人所 為實屬意外之事,因此未能注意防範,本無可歸責。是上開 質疑均無可取;⑷再議意旨㈢雖另質疑被告發生撞擊後,不僅 未立即煞停,反微幅加速駕駛一小段路等語,然依前所述, 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4至16秒間,被告已然起步加速,因其 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未發現被害人B車,嗣雖於監視器畫面21 時17分16至17秒間被害人B車脫離左轉車流,則屬難以料及 之意外,因而未能注意,本不能期待其可防範而立即反應煞 車;而於監視器畫面21時17分18秒撞擊時,被告顯已加速一 段時間,仍屬事出突然而未必能妥適反應,縱然煞車,亦難 期其能立即停止,因而小幅前進,當仍屬不能歸咎。是本案 不能對被告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且依卷內事 證既足判定被告前揭罪嫌不足,自無依再議意旨送第三方專 業車禍鑑定機關再予鑑定,或勘驗被告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必要。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晚間9時18分許,駕駛A車沿中豐路往中 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時,適有被害 人騎乘B車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肋骨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 聯新醫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相卷第23至2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0 、103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 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 69至76頁)、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見相卷第 77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 死亡案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33至142頁)、聯新醫院112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見相卷第117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高檢署勘 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有高檢署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聲請人陳美伶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卷內所存監視錄影器、被 告A車行車紀錄器,單純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一方向之監視 錄影器為判斷依據,罔顧不同視角存有視線差距,或當以被 告行駛中之影像為客觀認定之依據,且於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未有客觀數據足以佐證被告無法防範之情況下,逕以被告不 可歸咎,而認被告無過失,此不僅顯屬過斷,且對於被告不 利事項亦未注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㈢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 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 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 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 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 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 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 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 ,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 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他人之駕駛或違規行為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 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之駕駛或違規 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中豐路與延平路1段路口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同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二 、5」所載,略以:監視畫面時間21:16:41時,A車於中豐 路往中壢方向中線車道停等紅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1:16 :58時,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進 入監視器攝錄畫面範圍內,監視畫面時間21:17:02時,B車 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續直行,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 站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號誌,監視畫面時間2 1:17:03至21:17:09時,B車於交岔路口內因對向左轉彎車 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駛,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車站方向遠 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號誌,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遠端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B 車續於交岔路口內停等,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 :17時,A車綠燈起步直行,B車於對向左轉車陣中起步穿越 直行,監視畫面時間21:17:18時,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 撞擊等情,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無誤, 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上聲議卷第9至19頁 )、車鑑會112年11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425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11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沿中豐陸橋往中壢方 向行駛中間車道並停等紅燈,見綠燈後,前方機車已起步 直行,左右兩側車輛亦通行,其即往前直行,時速約20至3 0公里,B車即從陽明醫院往中壢方向直行,碰上其駕駛A車 車頭,碰撞後其即煞車,當時有工程車左轉,被害人應未 見其駕駛A車,其亦未見被害人騎乘B車過來等語(見相卷 第24、105頁)。   ⒊由此可見,案發當日被告駕駛A車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中線 車道停等紅燈號誌,被害人騎乘B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壢火 車站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0至2 1:17:14處,被害人因對向左轉彎車流而緩慢續行至煞車停 駛,而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 0處轉為綠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處,被告始駕駛 A車起步前行,而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至監 視器畫面時間21:17:16處仍未完全轉入被告之對向車道,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17:14至21:17:16處,被害人騎乘B車 起步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之延伸虛線處,然斯時渠位於上 開左轉車流最後一台車輛之左前方、倒數第二台車輛之右 後方間,仍未脫離上開左轉車流中,是被告於起步前行2秒 內,確因上開左轉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中穿 越直行之被害人,堪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21:17:16至21:17:17處,被害人雖已脫離上開左轉車 流而持續前行,然被告此時已駕駛A車持續前行長達3秒, 且於此之前已有其他與被告同向之車輛起步前行,則對於 被告而言,其車行方向為綠燈號誌,理應得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且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直行車輛通 過,然被害人於渠車行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並續行 穿越上開左轉車流後,仍持續前行而未減速或停等查看渠 右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已轉為綠燈號誌之來車,顯然無 視右側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終至監視器畫 面時間21:17:18處與A車碰撞。   ⒋是依上開說明,見綠燈號誌而起步前行之被告既因上開左轉 車流,致未能發覺於上開左轉車流穿越直行之被害人,且 斯時依被告車行方向之左側(即被害人車行方向)應當無 直行車輛通過,則被害人脫離上開左轉車流後,無視渠右 側(即被告車行方向)因綠燈號誌通行之車輛而持續前行 之不安全駕駛行為,對於被告而言,實屬不可預見,亦無 充足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 故之發生,自無法課以被告有預防之義務,而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從而,聲請人陳美伶固為上開主張 ,然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0號卷宗、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7號卷宗核閱後,高檢署檢 察官不僅已就卷內所存監視器影像檔案為勘驗,並於原駁 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何以未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函送第三方專業車禍鑑定機關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 對於被害人上開不安全之駕駛行為實不可預見,亦無充足 之時間或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無預防之義務而無可歸責,則聲請人空泛指摘應 以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為客觀認定之依據、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未有客觀數據佐證被告係屬無法防範云云,均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聲請人陳若綺部分,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陳美伶 部分,伊指訴被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原駁回再議處分予 以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陳美伶猶以上開情詞,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YDM-113-聲自-1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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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杰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傅杰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孫丞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孫丞鋒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瘀 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孫丞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傅杰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證據能力,辯稱 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在於其所載 傷勢與病歷不符,該醫師是根據告訴人孫丞鋒自述車禍受傷 ,而非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的類型化特徵,告 訴人並非救護車送醫,醫師怎知告訴人就診前在事故現場及 離開現場後又發生過甚麼事,該診斷證明文書屬個案且該項 文書內容為將提出於刑事程序作為證據使用而作成者,不具 例行性之要件也不符特信性文書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 頁、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 第89頁、第135頁)。經查:  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3份均係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依其醫 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人的傷勢為診斷及治療處置,並依醫 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就告訴 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其日後訴訟上證明 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 斷證明,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而得為證據。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症狀」欄內所載「車禍」、「車禍後... 」等文字,並非診治醫師基於事實之觀察而當場、即時記載 的類型化特徵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 113年10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5071號函覆略以:「診 斷證明書症狀欄所記載之內容為『病患主訴』。」(見本院卷 第85頁),已明確說明上開文字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就診時主 訴所記載,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多次主張上 開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與卷內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國軍醫院病歷等資料不符 ,而部分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確有記載瑕疵之情形(詳後述) ,然此均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高低(即是否足以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之問題,要難據此推論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製 作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雖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意見 ,然細譯其所述,係爭執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 證據能力;況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業經傳喚告訴人為證人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雖經被告於歷次書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然細譯其所述,除前揭診斷 證明書3份外,均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而非爭執其證 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傅杰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 人孫丞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不否認其就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 人沒有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 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悖,且捏造事實、提供與本案車禍無關 之舊傷(第6、7肋骨骨折)診斷證明書、與病歷不符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 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101頁、第128頁至第130 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 7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往天府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10巷口停等紅燈,嗣其行 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行駛時,其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 行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 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 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 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1 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 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4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經過 前揭路口,嗣其行向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證述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車禍被撞到躺在地上,是 被告下車把我的機車移到路旁,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移動他的 車,因為我很痛沒有去注意,我於處理完車禍後,當天自行 去新竹國軍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復於偵 訊時證稱略以:「我騎乘機車停紅燈,傅杰駕駛汽車從後方 撞我機車車牌,車牌彎曲,我人也飛出去。傅杰有把車牌拗 平回來,幫我把機車牽到旁邊。我起來就覺得胸部超痛的, 當時還沒有報警,救護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搖車窗有問我 要不要送醫檢查,傅杰跟救護人員說不用,說我們自己解決 。後來我實在太痛,我說我左胸肋骨很痛,救護人員有把我 帶進去救護車内檢查,摸看看肋骨有無斷掉,摸一摸覺得好 像沒有斷掉,但是叫我最好去大醫院檢查一次,我也有測量 血壓。我沒有報警,警方有到場,我做完筆錄後,我有跟警 方說我左胸刺痛,有受傷,他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我回家 洗完澡我就自己騎機車去桃園國軍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檢查 ,醫院正面照X光說可能是肋骨挫傷,開三天的藥,但是我 躺著痛到受不了,我又再去急診,醫院又多照了幾張,才發 現我第6、7節肋骨裂掉,說只能開三天的藥給我,叫我自己 再去門診。」、「(問:你當時外觀何處受傷?)右腳腳踝 可能摔倒有淤青,主要是左胸刺痛,讓我不能睡。」、「( 問:當時有看到這樣的傷勢嗎?)我第一次去醫院急診時就 有寫我腳踝淤傷。」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因為我在停紅綠燈 的時候被告撞到我,我整個人拋飛出去,被告有問我要不要 打119,我說一定要,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也 說要,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報警,然後剛好有一台救護車經 過車禍現場,看我倒在那邊,救護員叫我上去檢查,被告當 時跟救護員說這不用、這沒什麼事情,救護員還是叫我到車 上檢查一下,我當時跟救護員說我肋骨這邊很痛,救護員有 摸我肋骨的地方,但沒摸出什麼結果,我一直跟救護員強調 我肋骨很痛,救護員事後叫我還是去醫院檢查一下,有些撞 到的時候看不出來,隔天就問題一大堆,當初我筆錄做好, 我等交通隊的筆錄做好我才去醫院,醫院診斷證明都有記載 我去醫院的時間,我並沒有半句假話。」、「我是在回家路 上停紅綠燈被被告撞到,我是等到所有筆錄做好才回家,我 洗完澡、吃完飯之後真的很疼痛,我叫我兒子載我去醫院, 我記得我到國軍醫院的時間大概是5點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身體感覺、疼痛情形、救護車路過暨救護人員為告訴人檢查 傷勢之經過、告訴人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急診之經過等情 ,歷次供述均大致相同,且無明顯違反常理之處;況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或向被告請求鉅額賠償,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本案量刑意見也僅陳稱:刑度部分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故意說謊以 誣陷被告之動機。  ⑵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有人車倒地,當時孫丞 鋒在路中間,我把他人、機車扶到路邊,我打119、110報案 ,當時剛好有一台南寮消防隊的救護車經過,我招手請他們 下來,救護人員下來後,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帶他 去救護車上面檢查...」等語(見偵卷第54頁),核與告訴 人上揭證述大致相符。復依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消防局)影本(見偵卷第21頁)所載,新竹市消防局就本 件車禍之「出勤時間」及「到達現場時間」均記載「04-08 14:33」,且「現場狀況」欄勾選「■創傷」、「受傷機轉 」欄勾選「■因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勾選「■機車」,而「未運送原因」欄則勾選「■拒送 」,足見告訴人前揭證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倒地,而救護 車剛好經過,救護人員遂在救護車上為告訴人檢查傷勢,然 並未將告訴人載送至醫院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所載 ,被告(即當事者)1係填載「3.未受傷」,而告訴人(即 當事者2)係填載「2.受傷」(見偵卷第12頁);又依卷附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所載,警員獲報 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告訴人即向警員陳稱略以:「(問: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 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我☑有...)受傷...」 (見偵卷第23頁)、卷附警員蔡鈺嘉於112年7月15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上記載略以:「...肇事後孫男受傷救治...」(見 偵卷第3頁)、卷附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竹市警交字 第1120052540號函暨所附警員周繼偉於112年12月14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警員抵達現 場時消防救護人員已對肇事當事人檢傷完畢離去...」、「. ..孫民於現場亦向警方表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身體 傷害等情事。」、「...當事人孫丞鋒於現場向職陳述因本 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渠受傷之情事...」(見偵卷第84頁至 第85頁),益徵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 ,確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其有受傷之情形,告訴人上揭證述與 上開事證無違。  ⑷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卷內事證相 符,其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堪足採信。 ⒉告訴人所受「左側胸壁挫瘀傷、右膝及右足挫瘀傷、左側第5 肋骨骨折」等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⑴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 傷,自述「車禍,左胸痛、右足瘀青、右膝疼痛」,經該醫 院醫師郭汶顯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胸壁、右膝及右足 挫傷」之傷勢,且拍攝告訴人右足及右膝之傷勢照片,對告 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 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治療,上開醫院 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2 年4月14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晚間8時4 分許又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星期六車禍,左肋 痛」,經該醫院醫師陳柏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胸 壁挫瘀傷、右足及右膝挫瘀傷」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 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 訴人宜休養1週、定期藥物服用及必要時門診追蹤,上開醫 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於11 2年4月18日確認報告);嗣告訴人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檢傷,自述「左肋疼痛1個禮拜」 ,經該醫院醫師林政翰診治後,診斷告訴人有「左側第6和 第7肋骨骨折」之傷勢,對告訴人進行「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並開立藥物予告訴人、建議告訴人宜休養3日 及胸腔外科門診複查,此有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新竹國軍醫院112年10月12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 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5月27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2612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 般X光檢查報告、新竹國軍醫院113年10月7日桃竹醫行字第1 130005071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 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 憑。  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上開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 「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傷勢部分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 醫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728號函覆略 以:「(一)依病歷紀錄,病患(按即本案告訴人;下同) 112年4月8日及4月13日就診均為112年4月8日車禍所致...該 病患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亦有因 車禍至本院門診就診之紀錄,診斷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三)1.依X光顯示,左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應為陳 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2.此外,於112年4 月13日之X光,可發現左側第五肋骨骨折(新的)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見偵卷第69頁)。嗣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偵查中再就上開事項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於11 3年3月7日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0982號函覆略以:「(一 )112年4月13日之X光可見稍微明顯之骨折(第五肋)。依 此結論回推112年4月8日可見一條極不明顯之骨折線。故推 論此第五肋骨骨折源於此車禍。(二)同一之論述,此一骨 折不明顯,若非上次函文重新檢視此X光,不易發現。」( 見偵卷第88頁);且依該函文所附新竹國軍醫院醫師郭汶顯 出具之書面意見暨X光照片(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2頁)所 示,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可見第6、7肋骨骨折,第5肋骨處則無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 胸部X光照片仍可觀察到第6、7肋骨骨折,惟此時骨折已有 癒合之情形,另此次可見第5肋骨骨折,故認「第5肋骨骨折 應為近期外力所致」。  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 及新竹國軍醫院歷次函文所載,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曾 因車禍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 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左側第6、7肋骨有骨折情形 ;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又於同日、同 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至新竹國軍醫院就診,該醫院並於同 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對告訴人進行一般X光檢查,拍攝到其 左側第5、6、7肋骨有骨折情形,其中第5肋骨骨折情形為11 2年1月17日檢查後所生之新傷,然因該骨折線於112年4月8 日拍攝X光時極不明顯,故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為告訴 人診治之醫師均未於診治時發現上開骨折情形,而112年4月 20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又誤將告訴人於112年1月間已有之 舊傷(左側第6、7肋骨骨折)判斷為該次告訴人胸痛之主因 ,始於上開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 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迨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數度函詢新竹國軍醫院,該醫院醫師經重新詳細檢視告 訴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確認告訴人「左側第6和第7肋 骨骨折」應為陳舊性骨折,可能源於112年1月車禍所致,而 告訴人「左側第5肋骨骨折」則係近期外力所致,可能源於1 12年4月8日之車禍。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 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雖有前揭誤載情形,然縱使排除該份診斷 證明書之證明力,依上揭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 查報告等資料,仍無礙於新竹國軍醫院對於告訴人歷次傷勢 之診斷,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另左側第6、7 肋骨骨折傷勢部分,與本案車禍碰撞不具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院綜酌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受「左側 第5肋骨骨折」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而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到場之救護人員及警員均未發現告訴人 有何明顯傷勢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略以:「...孫丞鋒說他有受傷,救護人員 帶他去救護車上面檢查,剛開始孫丞鋒說腳有疼痛有擦傷, 救護人員有把他的鞋襪脫掉察看。當時孫丞鋒右腳拇指的瘀 傷血已經發黑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堪認告訴人 於車禍現場確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腳部疼痛,且經救護人員 初步檢視,其右足確有瘀傷之情形,此與前揭卷附新竹國軍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示告訴人「 右足挫瘀傷」之傷勢情形相符。又前揭卷附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之「現場狀況」欄係勾選「■創 傷」而非「□非創傷」、「受傷機轉」欄係勾選「■因交通 事故」而非「□非交通事故」、「事故類別(以傷病患為主 )」欄係勾選「■機車」;另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之「受傷程度」欄就告訴人(即當事者2)部份係 填載「2.受傷」、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係記載:「(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 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答:我(☑1人駕駛... )。我☑有...)受傷...」等情,均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車 禍經救護人員當場檢視及警員詢問告訴人後,確實認定告訴 人受有傷害。雖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並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然依上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影本 「未運送原因」欄係勾選「■拒送」,而未記載「未發現當 事人傷勢」之旨,衡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右足挫瘀傷」之傷 勢並非嚴重,是救護人員確有可能評估告訴人傷勢尚無立即 送醫診治之急迫性,並兼顧告訴人意願及醫療資源妥適運用 之前提下,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而係囑咐告訴人自行 觀察、就醫,自不能憑此推認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傷害。  ⑵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及行動拍攝影像所 示,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及「左側胸壁挫瘀傷」之傷 勢,外觀並不明顯,倘非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恐難立 即發現;而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更屬 難以外顯於身體表面之傷勢,需經醫療院所以X光儀器進行 檢查方可發現,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至新竹國軍醫院急 診檢查所拍攝之X光照片中,左側第5肋骨骨折線並不明顯, 致上開醫院醫師多次診治時均未發現,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數度函詢上開醫院,經該醫院醫師重新詳細檢視告訴 人歷次病歷、X光照片後始確認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 折」傷勢既需經醫院以X光儀器檢查及多次診治、檢視資料 後,始能判斷、確認,又何能苛求在車禍現場僅短暫以徒手 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之救護人員能立即發現?況依被告 及告訴人所述,救護人員簡單摸觸告訴人身體外部,未發現 明顯肋骨斷掉之症狀後,亦曾囑咐告訴人可自行就醫或帶告 訴人至醫院檢查,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到場之救護人員及 警員未立即發現告訴人所受「右膝挫瘀傷」、「左側胸壁挫 瘀傷」及「左側第5肋骨骨折」之傷勢,實係因該等傷勢於 身體外觀並不明顯,需脫去上衣、外褲詳細察看或以X光儀 器檢查方能發現、確認,自不能以此推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 所虛構或本件車禍發生後所產生。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合理懷疑告訴人與新竹國軍醫院診治醫師郭 汶顯因工作而存在某種「利益共生關係」等語,並聲情調取 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 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 。惟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被告問:112 年4月8日當天是星期六,下午都是休診的,你去國軍醫院之 前有沒有跟郭汶顯醫生聯絡過?)我不知道那個醫生叫什麼 名字,因為我是去急診,急診室有什麼醫生就什麼醫生,我 也沒辦法指定,我去急診就跟醫生說我停紅綠燈被車撞,醫 生就幫我檢查哪邊疼痛,後來腳踝的疼痛是還可以,但肋骨 的疼痛真的很痛,然後就開始照X光,我到現在也不知道醫 師叫什麼名字,因為我當初也沒有打電話預約就去急診。」 、「(被告問:在112年4月8日診斷證明寫你左胸壁、右膝 、右足挫瘀傷,這是你要郭汶顯寫的,還是郭汶顯自己寫的 ?)這是醫生自己寫的,其實我也沒有保險,我也沒有想要 請保險費。」、「(被告問:你這三張的診斷證明,你有用 這個診斷證明去跟勞保傷病給付或跟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嗎?)完全沒有。」、「(檢察官問:你是板模工,那你認 識醫院的醫生嗎?)不認識,我也很少去醫院。」、「(檢 察官問:你不認識醫生,那你認識郭汶顯嗎?)不認識。」 、「(檢察官問:所以醫師寫什麼,你也完全不知道、完全 無法左右嗎?)我也沒有保險可以請,我也沒有請過任何保 險包括勞保、公保或是我自己的保險,我左右醫生那個沒有 用。」、「(檢察官問:被告懷疑你跟醫生有串通,有無此 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5頁)。又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未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或請求鉅額賠償,業如前述,本案卷內復無任何 事證足認告訴人與郭汶顯熟識,或彼此間有何利害關聯、利 益交換情事;且依前揭卷附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3度至新竹國軍醫院急診 時,診治醫師分別係郭汶顯、陳柏翰、林政翰,並非同1人 ,其中於112年4月20日開立載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 傷勢之醫師亦非郭汶顯,是被告前揭辯稱核屬其主觀憶測之 詞,難以採認。  ⑵關於本案告訴人歷次至新竹國軍醫院診治之經過與治療處置 情形,均有前揭新竹國軍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 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行動拍攝影像、一般X光檢查報告等 在卷可憑;而就上開112年4月8日、同年月13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車禍」、「車禍後...」等文字均係醫師依 據「病患主訴」所登載乙節,及上開112年4月20日所出具診 斷證明書所載「左側第6和第7肋骨骨折」應係與本件車禍無 關之陳舊性傷勢、告訴人所受「左側第5肋骨骨折」方屬與 本件車禍有關之近期外力所致等情,均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及本院函詢新竹國軍醫院後,該醫院已分別函覆詳細說明 如前,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調取告訴人與郭汶顯間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通信紀錄,及聲請傳喚郭汶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部份,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 定,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傅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 何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 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有新竹 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點名單 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4頁、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 第107頁、第159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孫丞鋒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傷,其行為確有不當。又被告雖不否認其就本件 車禍具有過失,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積極 協談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前揭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碩 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CDM-113-交易-44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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