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