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脫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0樓(信用 卡中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規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雅惠於本院轄 區內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信用卡債 務新臺幣(下同)255,763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寄發逾期 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多次電話聯繫未果,顯示其有浪費 資產致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之虞,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 財產有限,因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依其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等件影本,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至於假 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逾期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地 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則僅能證明相對人對聲請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及其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查 封,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 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況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乙事,益見其無法任意 處分移轉他人,亦難有何脫產之疑慮;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03

SJEV-113-重全-107-202501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淑華 相 對 人 潘聖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聖明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本 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 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宗賢自民國110年起陸續向 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潘宗賢有於112年4月28 日簽收領據,並於112年4月30日邀其母潘美雯擔任保證人簽 訂借據,確認借款190萬元,承諾分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同意將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物,潘宗賢甚至將權狀交由伊保管 。事後,潘宗賢又有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累計168萬元 ,再於112年11月19日簽訂借據。不料,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陳淑華 名下,致潘宗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明 顯規避強制執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即得請求撤銷潘宗 賢與債務人陳淑華間之信託行為。唯恐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致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好意借款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潘 宗賢,解決113年3月間土地拍賣債務並幫忙撤銷法拍一事而 借款。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伊設定信託,言明若無法償還債 務,同意由伊出售過戶,並由潘宗賢親自送件地政事務所登 記在案。又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不得對伊主 張假處分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另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判先例、89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潘宗賢對伊借款190萬元,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物,嗣又陸續向伊借款168萬元,潘宗賢迄未清償債 務,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債務人即抗告人名下,致潘宗 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係無力清償債務而預先脫產,該信託 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領據、 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與 原因已為釋明。雖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之,則相 對人假處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辯稱:伊好意借款給潘宗賢,潘宗賢基於誠意而讓 伊設定信託,相對人與潘宗賢之債務應另行解決,自不得就 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語。惟查,抗告人與潘宗賢間是否有 債務關係,以及潘宗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而以信託登記預 先脫產,有害於相對人之權利,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 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害,係本案 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酌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共28萬1,674元(計算式:21.17×2,200×1/3 +362.93×2,200×1/3=281,674),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不 得上訴第三審,至二審終結,其期間預估3年8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債 務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為5萬1,640元(281,674× 5%×44/12≒51,640),堪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應以5萬2, 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審酌定擔保金額5萬2,000元,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土地價值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1.17㎡ 1/3 2,200元/㎡ 15,525元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62.93㎡ 1/3 2,200元/㎡ 266,149元

2025-01-03

PTDV-113-抗-41-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魏亞蓁即魏沂淨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之最新戶籍謄本。 5.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及在職證明。 6.陳報聲請人原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7.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8.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700-20250103-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薛敏良 相 對 人 李信良即雙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6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同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申貸 借款額度各30萬元、20萬元,償還方式約定均依年金法計算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年息2.723%計付,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30日起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萬8,534元及逾期利息、違 約金。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置之不理 。又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恐相對人財務狀況受其拖累發生困難,而有脫 產之虞,若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也未向聲請人說明 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 ,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又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8萬0,251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放款相關貸放、保證資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 字第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且雙芯 企業社已經歇業等情,並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聯、雙芯 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然上開證 據至多證明被告經催告未能還款,及雙芯企業社已於112年3 月29日歇業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而雙芯企業社歇業迄今亦已達1年有餘,且歇 業原因甚多,亦未必然即係相對人有意脫產所為,參諸上開 說明,均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 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3

SJEV-114-重全-2-2025010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肆紙及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廷銓自民國113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 LIGON'S」、「Balenciaga」、「運財五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 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收取遭騙之財物,再轉交予「clive christian」或「Balen ciaga」,每次可分得該次收取現金款項4%為酬勞。陳廷銓 與「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lenciag a」、「運財五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假冒為新竹市偵查隊隊 長「廖世華」撥打電話,向李台浚誆稱其涉嫌詐欺案,再有 假冒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者,以通訊軟 體LINE向李台浚謊稱為防止其脫產,須配合辦理貸款,交付 財物及提款卡為擔保,以供釐清案情云云,使李台浚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3萬元及其所有台灣銀行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予「吳文正」指定之人 。陳廷銓於113年8月19日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 鬼」指示,於同日下午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等候,準備向 李台浚收取財物,陳廷銓先至超商列印集團成員所製作之偽 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共2紙(上均有偽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 官謝宗翰」印文;內容分別為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43萬 元及113年8月19日收到李台浚台灣銀行金融卡、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金融卡),再於15時44分許抵達武崙國小與李台浚 會面,交付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 紙予李台浚而行使,並收取李台浚交付之43萬元及其所有台 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款卡各1張得手,之 後至桃園巿,將上開詐得財物交予付「clive christian」 、「Balenciaga」,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獲得酬勞17,200元,之後李台 浚之台灣銀行、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金錢,亦遭不詳 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詳細數額不詳)。本案集團成員「 吳文正」承前犯意,接續向李台浚以相同方式施用詐術,李 台浚因而再與「吳文正」相約於113年9月3日在基隆市安樂 區武隆街蔚藍海岸汽車旅館附近交付現金43萬元,陳廷銓於 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PENHALIGON'S」、「運財五鬼」指 示至基隆巿武崙國小附近,準備向李台浚收取財物,然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該時員警未查得陳廷銓有何犯行,陳廷銓 回報集團成員遭盤查一事後,聽從指示改往超商列印集團成 員製作之偽造「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上均 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內容為113年9月3日收到李台浚4 3萬元)後,在附近路邊等候後續指示,至同日13時18分許 ,陳廷銓在基隆巿基金三路80號前,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員警察覺其神色慌張,經警勸說後,陳廷銓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偽造「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及其所有與集團成員聯 絡用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並供承其預備向李台浚收取現金及曾在113年8月19日向李 台浚收取財物等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與李台浚聯絡後,李 台浚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廷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台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李台浚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偽造之113年8月19日「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55-57頁)、偽造之11 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2紙(第49-51 頁)、李台浚113年9月3日準備之現金43萬元照片(第65頁 )、113年8月23日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2紙(第43-45頁)、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第59-61頁)、113年9月3日被告在超商列印偽造 公文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63頁)、列印收據(第 47頁)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clive christian」、「PENHALIGON'S」、「Ba lenciaga」、「運財五鬼」、「廖世華」、「吳文正」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 未知悉或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3年9月3日調查筆錄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5-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200 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法所 得,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 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自首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 其自述另犯他案取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偽造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3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 」公文書共4紙、扣案I 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收取被害人李台浚交付之現金43萬元,獲得4%之 報酬(430,000元×0.04=1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於113年12月30日繳回(見本院卷附收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金訴-621-20241231-1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李晏青 相 對 人 張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聲明異議 ,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並於 112年4月26日兩造調解離婚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 元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所匯款項,係作為相對人之嫁妝用, 而非與異議人間之借款。況該款項若屬借款,相對人豈會相 隔十餘年始為請求,且因異議人投資股票虧損,所餘已無多 ,餘款亦係作為生活支出使用。又兩造雖成立離婚調解,但 就雙方間金錢給付、扶養費等尚未達成共識,故未就該等部 分一同作成調解內容,且相對人所指給付1,100萬元,既係 記載於調解程序之訊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 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裁定持以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 即非允妥。  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 物(下稱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有惡意脫產之行為 ,惟異議人之所以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係為將自己及子女之 戶籍遷回南投,而無需再居住於系爭內湖房屋,且相對人對 此均有知悉,實無其所指惡意脫產之行為。況異議人於出售 系爭內湖房屋後,亦將價金用以興建坐落南投縣○○鎮○○段○○ ○段00地號土地上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 00號,下稱系爭草屯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草屯房地) ,並已於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難認異議人有脫 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㈢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責,爰提出異議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尚欠款1,505萬元, 並於雙方離婚調解時,協議由異議人給付1,100萬元予相對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調解程序訊問筆錄為證, 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 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異議人雖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然此屬雙方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本案實體訴訟解決, 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調解後,旋於同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內湖房屋,並於同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等節,除為異議人所自承外,亦據相對人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系爭內湖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所示之交易日期為證。 且依上開交易資料,系爭內湖房屋出售之總價為2,120萬元 ,縱扣除該房屋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合計1,98 0萬元【計算式:2,940,000+13,260,000+3,600,000】,仍 有餘額清償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可徵異議人確在與相對人就 債務協商後之不久,便將作為其債務總擔保之財產,為積極 之處分行為,難認無脫產之嫌。  ⒉異議人固稱出售系爭內湖房屋之價金亦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 屋之用,並無減少資產之行為等語,惟異議人就系爭內湖房 屋處分換價後,將變更其形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 隱匿之現金,自難徒憑系爭草屯房屋係興建完成在後乙節, 即遽信異議人將出售取得之價金用於興建系爭草屯房屋,而 使其財產價值增加。況依系爭草屯房屋之登記謄本,及於11 0年12月之Google街景圖顯示,該址所立「李晏青住宅新建 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載有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20日至111 年2月19日,可見系爭草屯房屋之工程至少在110年5月間便 已動工施作,並於113年6月3日建築完成,此為異議人持續 多年之興建計畫,與異議人前開處分行為是否基於脫產意圖 所為,衡屬二事,加以前開交易行為與異議人嗣後辦理系爭 草屯房屋之保存登記,相隔10個月之久,豈能據此推論前所 為之交易行為,非屬不利益債務人財產之處分。  ⒊又異議人雖稱與系爭草屯房屋相鄰、建物面積相當之南投縣○ ○鎮○○路00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於112年12月25日實價 登錄之買賣價金為3,388萬元,故系爭草屯房地之價值顯然 在3,388萬元之上,尚無相對人所指將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等 語。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之查詢資料,及卷附Google街景圖顯示,相鄰房屋所處路段 為「民族路」、樓別為「四層」,並以石材外牆裝修,核與 系爭草屯房屋所處路段為「民族一街」、樓別為「三層」, 以清水混凝土為外牆等情顯然有別,尚難認該2筆不動產之 交易價格,可在忽略系爭草屯房屋本身條件之個別因素(如 用途、建材、使用年限、面臨道路狀況等個別因素)情況下 為類比。況系爭草屯房地現設有擔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酌以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 與查封當時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 定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縱認系爭草屯房屋查封時市價可達 3,388萬元,亦難認該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即與查封時市價相 當,而該不動產如經3次減價20%,市值僅餘1,734萬6,560元 【計算式:33,880,000×80%×80%×80%】,扣除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已不敷支應上開擔保債權數額,顯不足清償相對人欲 保全執行之450萬元債權,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 異議人上開所辯,僅能謂使本院認相對人就此之釋明尚有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準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既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30

NTDV-113-事聲-18-20241230-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李玉綉 相 對 人 蔡振明 上列聲請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9 16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萬33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㈠上開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①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②就該原因 事實,債權人需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如釋明不足,而債 權人願供擔保,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能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746 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法院就假扣押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至4 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債務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債務 人(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該 擔保額時,係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該金額應如何認為 相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條第4 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上限規定),屬於法院裁量權 限(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司法實務於假扣押命供擔保通常以債權人請 求金額之1/3 數額為擔保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6號),惟法院仍得依債權人釋明程 度、兩造經濟能力與事件公平性等為相當調整。  ㈢假扣押裁定應記載債務人於:①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②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 )。依本條立法目的(含修正前後),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 人之執行,故債務人提存之金額,如已足以擔保債權人之請 求,則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前立法理由),而債務人如 將債權人請求金額提存,亦已達保全目的,而無假扣押之必 要,亦當停止或撤銷扣押(修正後立法理由)。是依本條條 文規定與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免假扣押,除將債權人請求金 額提存外,如以提出擔保金方式,因該反擔保金其目的係在 取代債權人執行假扣押,則其金額自以債權人之請求即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為其範圍。此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係 在保障債務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之擔保,兩者性質功能 明顯相異,自無依相同標準核定金額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上午1 0時6 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歸仁區信義南路 與信義南路127 巷口轉彎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車過失,致撞擊騎乘電動車直行之聲請人,致聲請人人車倒 地受傷,相對人卻肇事逃逸(下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 】)。相對人因該事故已經本院刑事庭於113.11.01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8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並由相對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6 號 ),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分由本件審理( 下稱【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  ㈡相對人於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後,除經多次調解均拒絕賠 償外,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113.05.13 將其名下房地(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與基地,基地依113.01 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43萬6400元。下稱【系 爭房地】)以配偶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相對人 顯有脫產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㈢聲請人於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請求金額為60萬元(醫 療費12萬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為保 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經聲請人提出本件肇事逃逸交 通事故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是就請求部分已經釋明。就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暨地籍 異動索引(列印日期113.12.25 )為證,查以:  ⒈相對人就本件肇事逃逸交通事故雖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惟 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對人於事故時為69歲,並有輕度 失智症,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短暫停留查看聲請人狀況後始 才離去,並於刑事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現有證據,其雖有 肇事逃逸行為,惟依其身心狀況,尚難認有惡意逃避責任之 心態。  ⒉本件本案損害賠償請求訴訟為相對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事件,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保 險給付之保障適用(依該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保險給付標 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 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 能,第1至15等級,200萬元至5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 元。),依聲請人請求項目,可認已於20萬元範圍內有獲償 之保障(請求不足部分為8 萬元醫療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 ),是其請求應保全之金額,應予酌減。  ⒊相對人固於本件事故後(113.02.20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與其配偶(113.05.13 ),惟依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該房地 亦於113.05.15 因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而刪除 該公司前於102.02.27 對該房地設定之他項權利,是相對人 移轉系爭房地原因是否確為脫免其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 任,客觀上並非無疑,且如系爭房地移轉係為脫產,聲請人 並非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權利,是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係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聲請人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㈡爰依原告請求金額、參照其可能無法受償程度、原告釋明之 程度、兩造公平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酌 定如主文之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給付擔保後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另依同法第527 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6

TNEV-113-南全-5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