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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皓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之「凌晨3時15 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12分許」;第2列之「統一復慶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復慶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並未指 摘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 、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 虞者,即足當之。而於判斷某一言論、行為是否屬於侮辱, 應斟酌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加以 綜合認定該等言論是否含有否定、非難、貶抑、輕蔑他人社 會上人格整體價值之意味。查,被告温皓哲係於民國1113年 8月25日凌晨3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統 一超商復慶門市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 對告訴人彭嘉鴻辱罵「幹你娘」乙語,其言語已向告訴人表 示輕蔑、攻擊其人格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並 使告訴人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 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在上開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乙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 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2號   被   告 温皓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皓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統一復慶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因不滿客人彭嘉 鴻將零錢盒丟於結帳櫃檯之態度,竟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幹你娘」之負面言詞辱罵彭嘉鴻,足 以貶損彭嘉鴻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皓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皓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温皓哲於上開辱罵過程中曾出言邀 約告訴人到店外打架,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從超商監視器影像及對話譯文內容可知係告 訴人先挑釁邀被告互搏,此外另質之告訴人亦證稱是互嗆對 方,心裡並無怕對方說的話等語,堪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 畏懼,被告所為,自與恐嚇罪須被告惡害之通知,使受通知 之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認上開罪嫌成 立犯罪,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4-中簡-248-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95號、第34795號、第35089號、第3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誠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暱稱「誠」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或賴炫璋知悉或可預見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該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 賴炫璋依暱稱「誠」指示,於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復持上開金融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暱稱「誠」之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洪文富、楊博州、黃哲雄、王志宏、馬秀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黃慈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賴炫璋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95卷第33-37、73-77、189-191頁, 偵38521卷第37-47、87-88頁,本院卷第59、105頁),核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頁碼見 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手部刺青及駕駛車輛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違規紀錄、 被告臉書及刺青、身形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 見他4538卷第41-43頁,他5399卷第7-25、65-67頁,偵3329 5卷第49-53頁,偵38521卷第29-35、71頁,偵34795卷第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宣 告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僅 與暱稱「誠」以Telegram聯絡,我依暱稱「誠」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金融卡,持卡領款後,再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給暱稱 「誠」,暱稱「誠」再給我報酬,向我收款及卡片、工作機 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04-105頁),又 卷內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與暱稱「誠」以外之其他人聯 繫,亦無證據證明暱稱「誠」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確為不同人,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本 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94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提領時間多次領款之行為 ,係基於收取同一人遭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 領贓款之行為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誠」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減輕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 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告 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再衡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並量以其前科素行,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取附表一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 26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該267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非被 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由暱稱「誠」之人 收受(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 上旬某日加入暱稱「誠」之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 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僅與暱稱「誠」之人聯繫,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正犯確有3人以上,業如前述, 故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即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文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夢琪」與洪文富互加好友,並對洪文富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投資原油、美金等獲利云云,致洪文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9時45分 3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 113年4月22日10時40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2 楊博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可欣」與楊博州互加好友,並對楊博州佯稱其叔叔在銀行工作,有投資管道可一起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2日10時1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0時44分 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3 黃哲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LINE,以暱稱「sally」與黃哲雄互加好友,並向黃哲雄佯稱可投資大陸建展獲利云云,致黃哲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9分 5萬元 113年4月23日10時55分 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 4 王志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敏」與王志宏互加好友,並對王志宏佯稱可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王志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23日10時52分 3萬3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2分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 5 馬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俐」、「張詩語(盧燕俐助理)」與馬秀華互加好友,並對馬秀華佯稱可透過「盈透證券」網站及「IBKR」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8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 113年4月19日9時19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綠山店) 113年4月19日9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 113年4月19日9時24分 2萬元 113年4月19日9時30分 2萬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慶門市) 6 黃慈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1時43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以暱稱「陳偉」與黃慈惟聯繫,並對黃慈惟佯稱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慈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44分 2萬3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 113年6月4日12時5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東店) 113年6月4日12時6分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洪文富 ⒈洪文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183-18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181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5頁、第197頁) ⒌洪文富提供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偵34795卷第199-213頁) ⒍洪文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34795卷第215-221頁) ⒎洪文富提供之「MetaTrader4」軟體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15-219頁) ⒏洪文富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21頁) 2 楊博州 ⒈楊博州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87-91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5399卷第93-99頁,偵33295卷第109頁) 3 黃哲雄 ⒈黃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795卷第229-235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51頁,偵34795卷第5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795卷第227頁、第237-239頁、第245頁、第247頁) 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哲雄)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243頁) ⒍黃哲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34795卷第249-257頁) ⒎黃哲雄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偵34795卷第253頁) 4 王志宏 ⒈王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他5399卷第103-10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怡青)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4795卷第167、169-170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5399卷第49-65頁,偵34795卷第51、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5399卷第109-115頁) ⒌王志宏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17頁) ⒍王志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他5399卷第119-123頁) ⒎王志宏提供之轉帳頁面擷圖(他5399卷第125頁) 5 馬秀華 ⒈馬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4538卷第29-3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商麗霜)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089卷第143-145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3295卷第39-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538卷第35-39頁) 6 黃慈惟 ⒈黃慈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521卷第49-51頁) 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靖璇)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38521卷第61-63頁) ⒊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38521卷第67-69頁) ⒋Google地圖(全家臺中金東店)(偵38521卷第67頁) ⒌黃慈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8521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之附表一編號4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之附表一編號5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一之附表一編號6 賴炫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TCDM-113-金訴-2904-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嘉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鐘羿 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之人即於 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00佯稱:可以 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高00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魏嘉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包含高00上開所 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出至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魏嘉佑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高00匯款9萬5 000元後,即將包括該筆金錢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匯至鐘羿 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 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綁定鐘羿智帳戶、曾稚 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所出售之AUTU幣 低於市價,其想集中在此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家私訊,都 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號,匯款後 賣家確認無誤,就會將對應之AUTU幣打到買家平台上的帳號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00指述明確,並有高00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6 日匯入9萬5000元及轉出76萬9100元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12月6日、22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5至6、17至27、412至413、485至 489、511至514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僅是單純 從事AUTU幣買賣而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再轉出76萬9 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語。然:被告坦承與鐘羿智、曾稚玲 並不認識,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則其事先將鐘羿智 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 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迅速且大金額地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核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有別。且AUTU幣於113年12月1 2日成交值為0.004543美金,最高歷史成交值不超過0.1美金 ,且每日成交數量甚低,此有檢察官所提網路虛擬貨幣查詢 平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幾無任何投資 價值,是被告辯稱其在MNS平台以23至26元之價格買入,且 本案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其轉出至鐘羿智帳戶之76萬910 0元,均係買賣AUTU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MNS平台交易 明細實乃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據李 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 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 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 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 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 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 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 、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 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 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 ,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 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 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 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71至127頁)。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被告於1 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與其所稱之買家高00完成交易(見偵 卷①第431頁背面左下角交易擷圖),然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高00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匯至本案 帳戶(見偵卷①第153頁),亦即被告在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 000元前,即有所謂將等值AUTU幣交予高00而完成交易之情 形,此核與其供稱接獲交易平台通知並確認買家匯款無誤後 ,即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透過交易平台轉給買家之交易流 程(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不符之處。適足以說明被告所 提出之所謂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均屬事後偽造之不實交 易紀錄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前因自身所申設帳戶有不明詐欺贓款進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詎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再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出MNS平台交 易紀錄擷圖,遽認其為AUTU幣商,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轉匯詐 欺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高00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未 與高00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2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8 號、第248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秉叡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 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同年5月29日19 時28分前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 00元GASH點數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或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騰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洪文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逸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31頁)、第 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69號函暨附件 基本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7至21頁)、智 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23至2 9頁)、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資 料1份(併辦偵一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伊係在113年6月 12日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本案告訴 人洪文槿在113年5月29日19時28分即收到詐騙訊息,被告上 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日期應係在113年1月20日出監後至11 3年5月29日19時28分前之期間內某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查被告前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3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而於113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 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 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 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 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拆除作業員、月薪約3 至4萬元),暨其提供1個門號、犯罪所得,及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盜刷時間 匯款帳戶 金額 證據清單 1 洪文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9時28 分透過IG軟體向洪文槿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洪文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9時38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萬元 1.告訴人洪文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洪文槿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39至66頁) 3.告訴人洪文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33至37頁) 2 李逸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予李逸泓,誘使李逸泓進入虛假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匯豐銀行信用卡號,嗣遭盜刷信用卡消費。 113年6月12日 8時1分 不明 港幣5171.3元 1.告訴人李逸泓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李逸泓提供之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成功畫面截圖1張、簡訊截圖3張(偵二卷第21頁、第25至26頁) 3.告訴人李逸泓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7至18頁) 3 鄒騰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2分透過IG軟體向鄒騰逸冒稱係其好友,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鄒騰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5時33分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此款項轉入以本案門號註冊認證之My Card點數儲值帳號) 3千元 1.告訴人鄒騰逸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一卷第4至55頁) 2.告訴人鄒騰逸提供之對話暨匯款截圖1份(併辦偵一卷第14至16頁) 3.告訴人鄒騰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8至13頁)

2025-02-12

TNDM-113-易-2073-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 57號、第558號、第559號、第560號、第561號、第562號、第563 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第56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1號、第30194 號、112年度偵字第19573號、第204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05 號、第3440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誠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之高雄市第一 殯儀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 人,而容任他人藉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阿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致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一空(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藉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同成員之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櫻、林俞瑋、彭美鈴、藍志明、張怡雯、陳建文、 李盈柔、王貞婷、黃秀蘭、林春統、陳宥棋、朱琇甄、魏惠 貞、許淑芬、林芮嘉、蘇秋安、陳冠甫、黃柏源、蕭勝傑、 王文智、吳莉娜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俊誠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7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秀櫻( 附表編號2)、林俞瑋(附表編號3)、彭美鈴(附表編號4 )、藍志明(附表編號5)、張怡雯(附表編號6)、陳建文 (附表編號7)、李盈柔(附表編號8)、王貞婷(附表編號 9)、黃秀蘭(附表編號10)、林春統(附表編號11)、陳 宥棋(附表編號12)、朱琇甄(附表編號14)、魏惠貞(附 表編號15)、許淑芬(附表編號16)、林芮嘉(附表編號17 )、蘇秋安(附表編號18)、陳冠甫(附表編號19)、黃柏 源(附表編號20)、蕭勝傑(附表編號21)、王文智(附表 編號22)、吳莉娜(附表編號23)、被害人蕭國光(附表編 號1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業據其等證 述明確;被害人黃意旭(附表編號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之經過,亦據證人黃意照證述明確,復有相關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在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黃意旭等23 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附表編號16(告訴人許淑芬)部分犯行,檢察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7至23),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 示告訴人蕭勝傑、王文智、吳莉娜,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305號、第34409號),乃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據 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任意提供本案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如附表所示 黃意旭等23人施詐,並順利取得其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且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造成多達23人遭詐騙,受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39萬7,713元,其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本案詐騙款項,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王貞婷 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金簡上 卷第343、344頁);另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莊玲如 、黃琬珺、董秀菁、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黃意旭 (未提告,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意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黃意旭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意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2 黃秀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秀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8時53分許 5萬元 3 林俞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俞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俞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2分許 32萬元 4 彭美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彭美鈴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彭美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8日9時22分許 3萬元 5 藍志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玟」、「林詠盛」、「劉經理」向藍志明佯稱:可於康泰籌碼匯款投資市面上未交易籌碼與進行盤後交易云云,致藍志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15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4分許 135萬元 6 張怡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康泰籌碼K」,及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旭日東昇」向張怡雯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怡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7 陳建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2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陳建文佯稱: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59」,並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37分許 1萬3,000元 8 李盈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盛」、「玟玟」向李盈柔佯稱:可於「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盈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3分許 4萬元 9 王貞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康泰籌碼K-劉昱輝」向王貞婷佯稱:可下載註冊「康泰籌碼K」APP匯款投資賺取價差、定價交易獲利云云,致王貞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8時56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9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5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13分,應予更正)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9時2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0 黃秀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經由黃秀蘭胞妹黃秀櫻介紹於「康泰籌碼K」平台投資可獲利,致黃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7分許 5萬元 11 林春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郭」向林春統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春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許 9萬9,000元 12 陳宥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陳宥棋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宥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1分 4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 5萬元 13 蕭國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向蕭國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42分許 120萬元 14 朱琇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4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暱稱「沛沛」向朱琇甄佯稱:加入康泰投資集團會員可帶操作,依指示匯款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2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5日10時6分許 1萬5,000元 15 魏惠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郭」、「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魏惠貞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註冊會員匯款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1日13時11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9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6 許淑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開戶-王凱森」向許淑芬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17 林芮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6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精益求精」、「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9時27分 5萬元 18 蘇秋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蘇秋安佯稱:可至「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秋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5日8時47分許 2萬5,713元 19 陳冠甫 (提告) 詐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靜儀」向陳冠甫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冠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12時53分許 (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 23萬元 20 黃柏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黃柏源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投資網站購買較低成本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柏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1 蕭勝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底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芳」、「康泰-王凱森」,向蕭勝傑佯稱:可加入虎氣沖天群組投資股票,及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勝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8日8時43分 5萬元 111年4月18日8時45分 (併辦意旨誤載為8時4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22 王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2月1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文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3日9時14分 56萬元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500萬元 23 吳莉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芳」、「旭日東昇」、「康泰-王凱森」向吳莉娜佯稱: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莉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4日8時56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 130萬元 111年4月19日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62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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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瓊 華等20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 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下 同)21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賭資2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進去沒多久就碰到警員破門而 入,賭資也沒在桌上,可不可以請求退回21000元,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實。而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自承21000元是 其帶來賭場的賭資,因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 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 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 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1

TCEM-114-中秩聲-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之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上某時許, 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1 時55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柯奕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被告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考(見毒偵卷第49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毒 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 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 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 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年9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7至22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23至25頁)、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9頁)作為證明 方法,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 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之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CDM-113-易-4567-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塏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塏証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 媒介,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與代號AV000-A1112 2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從事性交之性交 易行為時,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A女 不知情情況下, 以IPHONE手機(未扣案)架在床頭櫃,開啟錄影功能,竊錄 其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裸露胸部之隱私部位 。 二、曾塏証於111年6月27日晚上9時許,透過某應召站成員媒介 ,與A女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欲進 行性交易,A女 見面發現性交易對象為曾塏証,不願再次與 其從事性交易而欲離去之際,曾塏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向A女 出示手機中前開竊錄之A女 性交與裸露胸部私密數 位影像,並對A女 恫稱:要與A女 再為25次性交行為,否則 要將該影像散布予A女 親友,致使A女 見聞上述訊息後,因 害怕自身裸體之電子訊號影片遭散布,雖無意再與曾塏証為 性交行為,仍在受脅迫而違反自身意願情形下,與曾塏証一 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任由曾塏証以陰莖插 入口腔、陰道,曾塏証以前揭脅迫方法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 三、曾塏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6月28日至同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000_000 0_」、暱稱「曾司辰」(下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我再 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明天 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 」予A女 使用之Instagram帳號暱稱「000XXXXXXX」(暱稱 詳卷),脅迫A女 再次與其性交,並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以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下稱「陳櫻」 )於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 曾塏証黑白兩道都有交情,人脈很廣,且知悉A女 之父姓名 ,曾塏証再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 曾司辰」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並要A 女 順其意思,翌日至高雄市○○區○○○路0號○○○○大樓(下稱 「○○○○大樓」)12樓,A女 雖心生恐懼,但不願再次屈服, 假意配合曾塏証同意前往「○○○○大樓」。嗣於翌日即111年7 月2日22時許,A女 搭車南下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 與曾塏証碰面,明確表明拒絕再與曾塏証為性交之行為,曾 塏証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向A女 恫稱:「問候你家鄰 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 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 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 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 了。我沒差,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 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 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 是我」、「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 表達如不同意與其為性交行為,將剪接A女 性交及裸露胸部 影片散布之意,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A女 仍堅決拒 絕,並躲入「○○○○大樓」旁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7-11 便利商店,曾塏証再接續以Instagram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 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 ,脅迫A女 與其為性交之行為 ,惟A女 仍未予理會,曾塏証因此未得逞。嗣經A女 報警,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 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 、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另A女 之友人 林○○(姓名詳卷),如於判決書中載述其真實姓名,亦足以 間接推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故而未將其姓名及其他個人資 料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曾塏証(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41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涉 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 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 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錄 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然由於私人 之錄音取證囿於錄音器材、技術、環境之限制,所取得之錄 音內容龐雜,該私人錄音取證者就錄音內容不相關部分予以 剪接後,提供國家機關進行後續偵查作為,倘所提供之錄音 內容仍屬連續,且確有該對話內容,並無語意不連貫或影響 對話真意等情事,既不影響私人錄音取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 與完整性,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對於該私人錄音之證物,復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勘驗,就證據之內 容及其性質等待證事項,予以查驗比對,自得以該勘驗結果 作為證據資料使用。經查,本件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A女 與被告在111年7月22日見面談話之現場錄音檔,為A女私人 錄製,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遭剪接變 造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因該鑑定資料係數位錄音檔案, 囿於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 定送件音檔是否經剪接、偽造或變造,有該局113年6月7日 調科參字第113230048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 然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 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錄音檔長度有1時18分40秒,原審勘 驗內容為46分至51分,勘驗時聽聞之對話流程語意連貫,期 間不僅有被告與A女 之對話,且錄得A女 與其他友人之通話 等情,有原審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 02頁),被告於勘驗後,未就所勘驗之錄音內容真實性提出 質疑,僅對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 ),且於原審法官依照錄音內容中,訊問被告其就對話中曾 提及「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是何意時,被告陳稱 :是出遊的次數等語;法官再訊問「勘驗結果載明『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是什麼意思?」時,被告則表示:「我們 在討論一下搞笑的梗圖,我只是去開玩笑的。」;經法官再 訊問「你當時還罵告訴人三字經,聽起來不太像開玩笑?」 ,被告則答稱「因為當時有發生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0 3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勘驗A女 所提出對話錄音後,被告 雖否認該對話內容有何脅迫A女 之情,然未曾質疑該錄音內 容即係其與A女 當日之對話,足認該錄音內容並非經A女 剪 接編輯後所提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 此外,依照原審勘驗所得錄音內容,並未發現A女 有何對被 告誘導、詐騙、脅迫或有何要被告為違反自由意思之陳述, 亦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偽造、 變造之情,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爭執該錄音檔案 無證據能力,尚難認為有據。  ㈢除前所述外,本院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 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與A女性 交之影片,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在「○○○○」為性交行為 ,並於111年7月2日在「○○○○大樓」前向A女 陳稱「問候你 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 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 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 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 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你走 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000_ 0000_」之IG帳號,惟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強制性交之行為 ,辯稱:我與A女 雙方都同意拍攝性交影片;我於111年6月 27日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也是你情我願的;我於111年7月2 日在「○○○○大樓」前講的那些話是開玩笑的,我與A女 當天 是要進行性交易,傳送A女 臉書好友畫面給A女 ,只是想要 認識那些朋友,「○○○○大樓」只是住宿旅館大廳,不是房間 ,有很多人在,不一定要幹嘛,我有錄音筆可以證明並無恐 嚇A女 與我發生性行為,A女 是因沒有取得報酬才嫁禍等語 。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確實在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與A女 間非公開之性行為活動及A女 胸部之隱私部位: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伴遊平臺 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關係,111年6月19日第1次見面, 有在U2發生性交易,並有互留聯絡方式;同年6月22日又 在○○○○發生1次性交易,這2次錢我都沒有拿到,因為平臺 說要達到新臺幣(下同)2萬才可以給錢;111年6月27日 平臺又聯繫我在○○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 我不想跟他性交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 我看性愛影片,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當時他手機滑 完放在床頭,我沒有去注意手機角度是可以拍攝,且我沒 有辦法去動客人的手機,所以不知道有被拍,他說「好啊 ,你離開啊」,一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 ,我只好順著他的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 行為是因為我怕他將影片散布出去,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 及口腔,過程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 ,他說我只要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 第一次,當場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 要把第2部刪掉,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111年7月2日我拒 絕跟被告再為性行為,被告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 親友,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 案。被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 )等語(偵卷第63至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本 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一個伴遊平臺仲介臉書 暱稱「墨子涵」才認識被告,被告是「墨子涵」介紹的第 一個客人,在此之前我沒有跟被告來往過;第一次跟被告 見面是111年6月19日在00 000包廂看影片,之後有發生性 行為,我沒拿到這次性交易報酬,因為「墨子涵」表示新 人要到2萬元才可以領錢,被告當時說要加我Instagram好 友,我有加他,我沒有要跟他進一步來往,只是想單純加 好友;111年6月22日上午11點第2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 過「墨子涵」跟我聯繫,要跟被告進行性交易,我才會到 「○○○○」進行性行為,我跟被告性交前有看到被告在滑手 機,滑完就放在床後面的背板上,橫放靠在牆上,但因為 個人隱私,且手機是蓋著的,我不會隨便去動人家手機, 我也不知道被告要錄影,他沒有說他要錄影,我也沒有同 意他攝錄我們性交過程,我也怕他會拿這些事情威脅我, 在性行為發生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被告手機,性行為結 束之後,被告有玩手機,但我沒有看他手機內容,這次性 交易報酬11,000元我還是沒領到;111年6月27日第3次見 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 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 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 ,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 ,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友,如果我不配合他, 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 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 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 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跟他為性行為, 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 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 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就要刪除,可是他後 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 「○○○○大樓」,應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 」上面有住宿的旅館,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在「○○○○大樓 」外面要求他把影片刪掉,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要不 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出示 3部影片給我看,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沒關係 ,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臉書同 學截圖給我,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警,我朋友「 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過來問我,就 是之前被告偷拍的影片,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 小號傳播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至64頁)。被告於警詢則 供稱:案發的前幾天我在約會平臺上與客服人員互相加入 臉書、IG,該客服告知我約會的程序及流程,我與約會對 象碰面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見面後我就約該女生 到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00 000包廂看電影,並從 事性交易;我與A女 在「○○○○」從事性交易時,有拍攝與 A女 之性愛影片,但是經雙方同意後拍攝,我當時係以IP HONE放在房內桌上拍攝等語(偵卷第27頁),於偵訊時亦 陳稱:我在「○○○○」與A女 性交易時有拍攝影片,我有經 她同意,我用IPHONE放在床頭,影片原始檔已經沒有,對 方叫我刪掉;性愛影片可能是我朋友在喝酒時傳送的,我 喝酒時可能有提到這件事,我上廁所時我朋友做這件事, 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我不清楚,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0、91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坦承其有拍攝與A女 之性交影片(原審卷二第128頁 ,本院卷第379頁)。   ⒉從而,被告與A女 係透過伴遊平臺媒介於111年6月19日始 第1次見面並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其等於111年6月22日在 「○○○○」進行性交易時僅為第2次見面,於本案發生前互 不相識,被告與A女 於「○○○○」為性交行為前,被告使用 完手機後,將手機橫放靠在床背板上,A女 就被告於其等 為性交行為時,以手機竊錄其等性交之過程毫無所悉,11 1年6月27日因A女 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易,被告出示竊錄 之性交影片恐嚇A女 如未與其為性交行為將散布影片,A 女 始知悉被告竊錄其等於「○○○○」之性交過程,被告要 求A女 於111年7月2日到「○○○○大樓」與其性交,經A女 拒絕後,A女 友人隨即收到不詳之人以Instagram傳送被 告於111年6月22日在「○○○○」所拍攝之A女 性交及裸露胸 部影片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 後一致。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11年6月22日在「○○○○」拍攝 與A女 之性愛影片。而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許在「○○○ ○大樓」前拒絕與被告再為性交之行為離開後,被告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 稱「曾司辰」傳送訊息「準備吧」、「要這樣是吧?」「 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 認識你臉書好友」等內容予A女,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 友截圖傳送予A女 ,同日22時11分許Instagram帳號暱稱 「0000_00」則傳送A女 裸露上身疑似性交之影片予A女 友人小○之Instagram帳號乙節,亦經A女 證述明確,被告 亦供認上開Instagram帳號「000_0000_」係其所使用,其 有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偵卷第26、89頁),並有被告與 A女 、A女 與小○之Instagram對話記錄附卷可稽(原審卷 三第54至58頁)。另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影片長度52秒 ,A女 裸露上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位置,A女 持續 上下晃動,似在進行性行為,A女 於錄影全程均微低頭未 看向鏡頭,業經原審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就上開 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並供稱 前女友陳○歆也認識「墨子涵」,影片是她傳送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6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可能是我喝酒時提 到這件事,我朋友在我上廁所時將性愛影片傳送給他人, 我不清楚我朋友把影片傳給何人,這件事我不知情,事後 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並未否認上開影片為其所拍 攝,堪認A女 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性交易時,拍攝其 與A女 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 友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 時11分許收到之影片,即為被告拍攝其與A女 性愛影片之 片段,確屬真實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其有經過A女 同意始拍攝上開性愛影片,然A女 不知悉也並未同意被告以置於床背板之手機拍攝其等性 交過程之影片,因害怕被告會將影片外流乙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19日前互不相識,係經伴遊平臺仲介而為性交易,於同月 22日再到「○○○○」再次進行性交易前,亦僅透過通訊軟體 Instagram聊天,二人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特別之情 誼,A女 對被告之背景、人品、性格亦毫無所悉,並無深 厚之信賴基礎。另觀諸被告拍攝之性愛影片,A女 裸露上 半身,有一雙手撫摸其胸部,身體晃動疑似進行性行為, 上開影片內容即使在社會風氣已大開之今日社會,亦屬妨 害風化之猥褻影片,而此等性愛影片一旦經拍攝完成,依 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極可能遭被告有意或無 意外流,將除造成A女 自身備感困擾及恐懼外,亦有因影 片外流致名譽受損之可能。而A女 於影片進行過程中全程 未看向鏡頭,業經原審勘驗上開影片無誤,A女 顯然無從 知悉被告正在拍攝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又被告除性交易之 代價外,並未因拍攝性愛影片另外給付A女 報酬,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9頁),則A女 在未取得任何 代價,亦未對被告另有所圖,且與被告無男女朋友情誼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其性交及裸露上半身之影 片,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拍攝與A女 的性交影片不是 流傳出去的那一部等語(原審卷二第128頁)。惟A女 友 人小○於111年7月2日22時11分許自Instagram帳號暱稱「0 000_00」收到之性愛影片,確為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2 日在「○○○○」為性交易過程中竊錄,業經A女 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59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就上開影片係其在「○○○○」拍攝乙節均未爭執,僅表 示係其友人或前女友陳○歆傳送予他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對A女 為性交行為,確有施加強制手段 違反A女 之意願,並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另行起 意,基於對A女 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脅迫之行為:   ⒈A女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7日伴遊平臺聯繫我在○ ○街跟客戶見面,我到時才知道是被告,我不想跟他性交 易,覺得他有點變態,他就當場拿手機給我看性愛影片, 那是第2次性行為時拍的,他說「好啊,你離開啊」,一 邊滑我的朋友圈,說看到時候誰難做人,我只好順著他的 意跟他上車去「○○○○」,這次會發生性行為是因為我怕他 將影片散布出去,這次他用下體進入我下體及口腔,過程 中他沒有對我施暴,結束之後我們在房間談,他說我只要 乖乖聽他話,他就會把3部影片刪掉,做完第一次,當場 在我面前刪完1部,他本來說要出去30次才要把第2部刪掉 ,後來有改成比較少次;回去之後他還是持續要約我出來 ,並用分身威脅我,後來111年7月2日我跟他約在○○○○大 樓見面,這次我有錄音,見面後我直接要求他删除影片, 我們就耗在那邊,他揚言要將性愛影片散布給我的親友, 後來我就向路人求助離開現場,跟我朋友去警局報案。被 告還有將我的性愛影片傳給我同學林○○(姓名詳卷)等語 (偵卷第63、6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11年6 月27日第3次與被告見面也是透過「墨子涵」聯繫,「墨 子涵」沒說性交易對象是被告,只說他到了會通知我,我 到臺中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才知道客戶是被告,我不 想跟被告進行性交易,因為前兩次跟他出去覺得被告在性 交過程中行為有點變態,不想再跟被告見面,他就拿手機 出示偷錄我裸露的影片,跟我說他已經調查過我身邊的朋 友,如果我不配合他,他就要把我的影片散播給我同學、 朋友,我好好配合與他再跟他性交25次,他就會把影片刪 掉,被告有滑手機出示我朋友的截圖給我看,我才發現他 有偷拍影片,我害怕他外流偷錄的影像,所以配合他去「 ○○○○」跟他為性行為,這次性交他沒有給我錢,我是因為 他威脅我才配合他,我是被他逼的,但是他手機裡面不只 1部影片,他那次只刪除其中1部,後來我們談要幾次之後 就要刪除,可是他後面沒有刪除,又繼續威脅我,威脅內 容如警詢、偵訊所述,我有跟「墨子涵」反應遭被告威脅 的事;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到111年7月2日期間一直傳簡 訊威脅我,111年7月2日被告又約我去「○○○○大樓」,應 該是要再去做性行為,因為「○○○○大樓」上面有住宿的旅 館,前1、2天,我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我朋友叫我要處 理要去報警備案,所以我不想再配合被告,原審卷三第54 、55頁是我與被告於111年7月2日之對話內容,他叫我去1 2樓等,我說我不想,我在「○○○○大樓」外面要求他把影 片刪掉,我不想要再跟他繼續,被告就開始威脅我,問我 要不要上去,不要的話就要傳播出去給我朋友,並拿手機 出示3部影片給我看,又繼續威脅我講到我爸媽,我當時 會害怕,但還是拒絕他,我之後走到附近的超商借廁所, 出來時被告緊跟在我旁邊瘋狂威脅我,說「妳到底要不要 ,這樣我把妳影片傳出去喔」、「要剪接經典畫面」,我 也不想管他,他就爆氣,我離開後,他在10時14分傳送「 沒關係,準備吧,要這樣是嗎,做好心理準備一下」及我 臉書同學截圖給我,我認為他想要散播我的影片讓我朋友 都知道,我感到害怕,所以之後我跟朋友會合到警察局報 警,我朋友「小○」(姓名詳卷)就傳我裸露上身的影片 過來問我,她有截圖那個帳號就是被告的IG小號傳播的; 原審卷三第64頁右側我向「墨子涵」表示「哪有晚上去早 上回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是指性交次數,我覺得被告 要求我晚上去早上回來,這樣只算1次性交行為不合理; 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38頁之截圖內容中,「000_0000_」 是被告的IG帳號,「000XXXXXXX」是我的帳號,這些是被 告傳給我的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 二第57至6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11年6 月27日在「○○○○」有與A女 為性交行為等語,並坦承其於 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係要從事性交易, 其有在「○○○○大樓」前對A女 說「問候你家鄰居」、「還 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蛤?不要呴?你 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 「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準備好囉?要 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還是找別 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不要不用談 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唉!損失的 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 ,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 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好啊, 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話語,並有使用 Instagram帳號「000_0000_」、暱稱「曾司辰」先後傳送 「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 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 」、「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找你閨蜜 吃飯聊聊天了」、「準備吧」、「要這樣是吧?」「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不理我呢」、「我要認識 你臉書好友」等訊息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 圖傳送予A女 等情(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從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經伴遊平臺聯繫至全家便利商 店與客戶見面,發現客戶為被告後,原拒絕與被告再次進 行性交易,經被告出示手機內前揭於111年6月22日竊錄之 A女 性愛影片,並恫嚇稱如不與其性交,就將影片傳送予 A女 親友,待與其性交25次後,即會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刪 除等語,脅迫A女 與之性交,A女 因恐懼性愛影片遭被告 外流而與被告至「○○○○」,任由被告以下體插入其口腔及 下體而為性交之行為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 日仍持續傳送訊息威脅A女 ,並於111年7月2日邀約A女 至「○○○○大樓」為性交之行為,要求A女 至「○○○○大樓」 12樓等候,A女 到場後拒絕被告,並要求被告刪除影片, 被告當場恫嚇A女 要將影片傳送予其親友等情,業據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前後相符。再觀諸被告與 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Instagram對話內 容(偵卷第67至76頁),A女 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間, 對被告詢問已否到家、有無生氣、A女 車禍之傷勢等問題 ,均會一一回覆,,然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 ○○」與被告性交易後,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23日詢問A 女 「今天爽吧」、「吃了嗎」等問題,則均已讀不回, 核與A女 所述因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性交易過程中,覺得 被告變態,而不欲與被告再次來往等語相符。又被告與A 女 於本案案發前僅為性交易之關係,彼此間顯無任何仇 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 自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簡扼,並無刻意誇 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案發後亦未對被告求 償,應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又A女 於111年6月27日就被告持有上開性愛影片原一無 所知,卻在拒絕被告之性交易邀約後,驟見被告出示該影 片,被告復言及可能散布該影片,常人處於A女 之類似情 境,猶然驚慌恐懼而擔憂若違逆被告之性交提議,除恐被 告因而堅不刪除該影片致有外流可能外,再進予刻意將之 對外散發,甚且不免懷疑被告是否另握有其他自己遭偷拍 、不欲人知之影像,致在該等心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 敢違逆(反抗)其性交之提議,實無悖於常情。   ⒊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 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 ,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以Instag ram帳號「000_0000_」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確定 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 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使用之Instag ram帳號,A女 予以截圖後以Instagram傳送予「墨子涵」 ,並向「墨子涵」表示「如果不放過我呢」、「很誇張」 、「很噁心」、「我現在想自殺」、「等等想先去警察局 了 現在心情很糟」 、「我已經有自殺的念頭了」、「等 我去完 可能就想死了」、「我好累」等語,有前揭對話 內容附卷可考(原審卷三第61至66頁),足見A女 遭被告 侵犯後,向他人揭露該事件時,伴有強烈的負面情緒,與 一般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倘A女 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   ⒋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29日止持續以Instagram帳號「 000_0000_」傳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於111年6月29日 (星期四)下班後南下見面,並傳送「我再給你一分鐘」 、「確定不同意嗎」、「我都有全截圖」、「其實你好友 我全都知道 所以呢 可以同意沒事的」等訊息予A女 ,A 女 表示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被 告回以「OK」之貼圖,然A女 於111年6月29日23時3分回 覆當日無法南下,被告再強硬覆稱「你的問題」、「我話 說到這了」、「明天我要看到你的人」、「不然我就要去 找你閨蜜吃飯聊聊天了」等語,A女 始答稱星期六4、5點 下班後可以南下等情(偵卷第72至76頁),被告在A女 知 悉其持有A女 性愛影片之情況下,復於對話內容中表示其 有全截圖、知悉A女 好友名單及要去找A女 閨蜜等語,顯 在暗示A女 如未依其要求南下與其碰面,即可能將A女 性 愛影片截圖傳送予A女 好友之意,藉此對A女○ 予以惡意 施壓無訛。而A女 於對話中要求星期四晚上南下,星期五 早上回家要計算2次,經被告同意乙節,亦與A女 所述被 告要求與其為25次性交行為,才要將性愛影片刪除等語相 符,益證A女 前揭證述被告係藉其握有上述性愛影片對A 女 施壓,A女始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 以換取被告刪除1部性愛影片,並於111年7月2日南下「○○ ○○大樓」與被告碰面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⒌Instagram帳號暱稱「陳櫻」之人於111年6月29日23時30分 起至同年7月1日22時54分止接續傳送訊息予A女 ,表示其 係某人之朋友,要A女 乖一點配合完成其朋友交代的事, 要求A女 好好愛其朋友,不然本來朋友要找A女 閨蜜聊天 ,朋友黑白兩道都有交情,如果朋友出事,其不會坐視不 管,朋友有傳送與A女 之影片、照片予其,並詢問A女 之 父姓名是否為「○○○」(姓名詳偵卷第48頁),被告再於1 11年7月1日20時12分以Instagram帳號暱稱「曾司辰」傳 送訊息予A女 ,要求A女 回覆友人訊息,A女 迫於無奈於 111年7月1日21時15分回覆「陳櫻」「好 我知道了」,並 向被告表示111年7月2日20時30分會到達高雄,另稱「記 得這一次算兩次喔」、「你確定不會騙人」,被告回以「 OK」之貼圖,並稱「我朋友的話有看了吧?他人真的很好 很關心我們 我也有傳我們之前的合照給他看 哈哈 他說 我們很有登對」、「重點你會好好愛我嗎?盡量順我的話 ,我們要互相,以後不要互相背叛對方欸」、「你會背叛 我嗎?我朋友跟我說如果你背叛我 他就會生氣 真的很夠 朋的」,再要求A女 直接至「○○○○大樓」12樓乙情,亦有 前揭Instagram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供稱:「陳櫻」是一個網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3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A 女 111年6月29日未依約前往高雄,深感不滿,為確信A女 會於111年7月2日南下與其碰面,先由網友「陳櫻」順應 被告前揭要找A女 閨蜜之陳述,向A女 稱被告黑白兩道都 有交情,人脈很廣,且被告曾傳送影片予其,要求A女 配 合被告交代的事,否則不會坐視不管,並表示知悉A女 之 父姓名,被告隨後再傳訊息要求A女 回覆「陳櫻」,並稱 如A女 背叛其,其友人就會生氣,被告顯係透過「陳櫻」 向A女 傳遞其黑白兩道人脈很廣,如A女 未配合被告要求 ,「陳櫻」手中持有A女 之影片及照片,且知悉A女 之父 姓名等情,被告之目的確在對A女 以握有A女 性愛影片, 並掌握A女 親友資訊,可能外洩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且 其黑白兩道均有人脈,以此方法對A女施加壓力,脅迫A女 前往「○○○○大樓」與其性交。   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7月2日我與A女 到「○○○○ 大樓」是要性交易,「○○○○大樓」12樓是住宿旅館大廳等 語(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堪認被告當天與A女 到「 ○○○○大樓」之目的係欲與A女 為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7 月2日22時許雖依約南下前往「○○○○大樓」,然拒絕前往1 2樓旅館住宿大廳,並在「○○○○大樓」前表示不願再與被 告性交,要求被告刪除性愛影片,被告隨即向A女 稱:「 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 」、「重點是你現在想不出,一直不要啊。5 次已經最少 了,少20次了耶,不要,不滿足。不知道在想什麼,不滿 足。少20次你還不要。5減2,剩3嘛,要不要啦?」「蛤 ?不要呴?你說的喔。幹你娘臭機掰」、「不要逼我抓狂 我跟你說」、「現在好好跟你講,不要把我耐性磨光... 準備好囉?要還不要?」「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 了。還是找別的,沒關係。到底要不要啦?不要我就走囉 ,不要不用談了」、「不用談。你可以先回去了。我沒差 ,唉!損失的不是我」、「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 用。我跟你說,支持我,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 要用,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 」、「好啊,你走啊,煩啊,明天就這樣子而已啊」等語 ,A女 則回以「不用」、「我就說現在這次就結束了」、 「我不想要跟你耗那麼多」等語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在 A女 離開「○○○○大樓」躲進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後,被告 復以Instagram帳號「000_0000_」傳送訊息「準備吧」、 「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備一下」、「誰叫你今天 不理我呢」、「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予A女 ,並將A女 之臉書帳號好友截圖傳送予A女等情,業經原審勘驗A女 現場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Instagram對話內容存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101、102頁、卷三第54至55頁)。故被告 於A女 到場拒絕與其性交後,表示可以將性交次數減少20 次,扣除當日2次,剩餘3次性交次數,核與A女 上開證述 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脅迫A女 以25次性交之代價換取刪除 性愛影片等內容吻合,益徵A女 係受此脅迫,致在該等心 理壓力下受制於被告而不敢反抗其提議,於111年6月27日 與被告在「○○○○」為性交。又A女在「○○○○大樓」前再次 拒絕被告上開提議後,被告勃然大怒辱罵A女 「臭機掰」 ,而其言談間提及之「發送」、「團隊的力量」、「剪接 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我」、「做好心理準備 一下」等字眼,對照其先前傳送之「我都有全截圖」、「 其實你好友我全都知道」之訊息,及由「陳櫻」傳送要A 女 好好配合被告,否則不會坐視不理等內容,在在彰顯 被告之真意係以剪接A女 性愛影片畫面及截圖散布予A女 親友,致A女 名譽受損之方式,脅迫逼使A女 與其性交, 被告確有對A女 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而為性交之行為, 至為明灼。   ⒎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 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 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 當密接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27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 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 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 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 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 、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 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脅迫」,係 指以惡害通知威脅壓迫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之謂。脅迫 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 之行為,即足當之,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經查 :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A女 本無意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 告出示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並向A女 恫嚇將散布影片 予其親友,使A女 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妨害A女 之 自由意思,核與「脅迫」之手段要件相當,被告所為自 該當於強制性交犯行。    ⑵依上開A女 證述及A女 與被告對話內容中,被告同意算2 次之內容,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訊息 邀約A女 見面之目的,係在要求A女 履行25次性交之協 議內容,被告亦自承當天到「○○○○大樓」係要與A女 為 性交,而A女 到達「○○○○大樓」前拒絕被告性交之要求 後,被告在「○○○○大樓」住宿旅館樓下當面接續以「不 要逼我抓狂」、「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 是我」、「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媽,方法很多種」等 欲剪接、散發A女 性愛影片之話語恫嚇A女 ,並表示可 以減少性交次數為5次,顯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 外,並脅迫A女 上樓與其性交,被告脅迫之行為與性交 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自已著手藉由對A女 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 奪A女 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A女 因而處於無從本於 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被 告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堪以認定。惟 因A女 堅拒再與被告性交,並報警求助,被告之行為因 而未遂。   ⒏被告辯解、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我與「陳櫻」不熟,她只是一個網友,我不 知道她為何對A女 說要她好好配合,我傳訊息要A女 回 覆一個朋友訊息,該朋友不是「陳櫻」等語(原審卷二 第130頁)。惟觀諸上揭被告與A女 、「陳櫻」與A女 之Instagram對話內容,被告不滿A女 於111年6月29日 爽約未南下高雄,並多次追問A女 111年7月2日幾點到 達高雄,A女 均未予回覆,期間「陳櫻」即傳送訊息予 A女 ,表示受某人之託要求A女 好好配合委託人請求, A女 與委託人有夫妻臉,並持有委託人傳送之A女 影片 、照片,及透露A女 之父姓名,然A女 始終未讀、未回 應「陳櫻」訊息,被告即於111年7月1日20時12分傳訊 息要求A女 回應友人訊息,並表示其友人覺得其與A女 登對,A女 如果背叛被告,友人就會很生氣等語,與「 陳櫻」傳送訊息予A女 之時間密接,且內容相互呼應, 「陳櫻」為被告之網友,與A女 之前並未在Instagram 互動,也互不相識(原審卷三第47頁),如非經被告告 知A女 資訊,「陳櫻」如何得知A女 、A女 之父之資訊 ;再者,A女 於111年7月2日22時14分前離開「○○○○大 樓」後,被告接續傳送「要這樣是吧」、「做好心理準 備一下」及A女 友人訊息截圖予A女 ,要A女 有性愛影 片遭散發予友人之心理準備,「陳櫻」亦旋即於同日23 時8分傳送訊息「你很有勇氣欸」予A女 (原審卷三第4 8頁),益證「陳櫻」所指之「某人」確係被告無誤, 其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 ,係受被告委託,被告並欲利用 「陳櫻」傳送之訊息內容,營造其私下握有A女 私密影 片,可能外流之壓力情境,堪以認定。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屬實。    ⑵被告另辯稱:A女 於Instagram所稱「這1次要算2次」, 是A女 想要私下賺性交易的價錢,1次性交易算2次價錢 ,且「○○○○大樓」12樓是大廳,也有很多人在,沒有一 定要幹嘛,我在聊天記錄中都沒講到影片一事,我並未 威脅A女 ,我說「剪接一下,經典畫面」,是跟A女 討 論一些搞笑梗圖等語(原審卷二第103、130至132頁) 。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 27日性交易後,與A女 仍有互動聊天,A女 隻字未提遭 被告脅迫或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如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與一般常情有違,且A女 於111年7月2日當天已 心生報警之意,應無心生恐懼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 )。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A女 於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I nstagram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性交易價格、次數之內 容。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在「○○○○大 樓」前向A女 所稱「5次已經最少了,少20次了耶」 等語,關於次數之內容,被告供稱係指出遊次數(原 審卷二第103頁),故關於次數之意涵,被告供述前 後不一。再者,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被告 與A女 性交易之代價,均係由被告匯款至「墨子涵」 指定之帳戶,並非直接交予A女 (偵卷第26、91頁) ,則A女 如欲繞過伴遊平臺私下向被告賺取性交易之 代價,自應直接與被告商議性交易之金額,而非商討 計算性交易之次數。另觀諸A女 與「墨子涵」之對話 內容,A女 向「墨子涵」抱怨稱「哪有晚上去早上回 來這樣要給我算一次」,如A女 上開關於次數計算之 內容係在討論私下與被告性交易之次數,A女 焉有可 能與伴遊平臺「墨子涵」談及此事,且A女 對此事亦 無須因此而有想自殺、噁心等強烈之負面情緒,故被 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②被告約同A女 至「○○○○大樓」12樓係為與A女 為性交 行為,業經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雖未於對話內容中 明確提及影片一事,然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與A女 見 面,確曾以散布性愛影片予A女 親友一事脅迫A女 與 其性交乙節,業經A女 證述如前。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至同年7月2日所傳送之訊息「全截圖」、「做好 心理準備一下」、「我要認識你臉書好友」,及透過 「陳櫻」傳送持有A女 影片、照片之訊息,暨被告當 面告知A女 「剪接一下,經典畫面」、「臭掉的不是 我」等話語,均足使A女 認知如未依被告指示與其為 性交之行為,被告將以剪接其性愛影片或截圖散發予 親友,致使其名譽受損之方式報復A女 。而被告於11 1年7月2日A女 拒絕至「○○○○大樓」12樓與其性交時 ,被告旋即大怒辱罵A女 「幹你娘,臭機掰」,並稱 「不要逼我抓狂我跟你說」,均在在顯示被告對A女 之決定極度不滿,毫無開玩笑之意,被告上開辯解, 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A女 於111年6月27日後雖仍持續與被告以Instagram對 話,然細究其2人對話內容,A女 與被告於111年6月2 2日前,會如一般網友談及生活雜事,惟於111年6月2 2日後,A女 對被告之打招呼、問話,常已讀不回, 須被告多次追問,才勉強予以回應,對被告示愛之內 容,均未予以相應之回覆。而A女 於111年6月27日與 被告見面後,即已知悉被告手上握有其性愛影片,如 未依被告指示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或惹怒被告,被告 極有可能以散布影片之方式報復,A女 唯恐被告散布 影片,因而屈從被告意思在Instagram上回應被告問 題及要求,尚難據此即認A女 並未受到被告脅迫。     ④被告當場對A女 恫嚇稱「問候你家鄰居」、「還有你 媽,方法很多種啦,百百種啦」、「不要逼我抓狂我 跟你說」、「這一發送,就... 我就不收回了」、「 要有心理準備一下,我真的會用。我跟你說,支持我 ,OK?團隊的力量。我跟你說要不要用,剪接一下, 經典畫面」、「沒差啊,臭掉的不是我」等語,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堪認係有欲加害A女 名譽之意,被告彼 時仍持有竊錄之A女 性愛影片,於盛怒之下對A女 恫 嚇上開言語,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A女 亦因而躲 進「○○○○大樓」旁之7-11便利商店,且被告前揭話語 與Instagram所傳送之訊息,已足以壓制、剝奪A女 性自主意志,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被告於本院另稱:本案發生後其有與A女 見面,當時雙 方曾提及於111年6月27日發生性交行為,及111年7月1 日相約在「○○○○大樓」欲從事性交行為,均係你情我願 ,就該次談話內容其有錄音,錄音筆放在友人處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先稱該錄音筆由其友人吳銘 福保管(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囑託吳銘福轄區警 員查訪確認是否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證人吳銘福 證稱: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受被告之託保管錄音筆等語 (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另稱: 當時有1份錄音原件交給吳銘福,另外備份2件,其中1 份交給李秀雄(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13年7月5日以 書狀陳報另1份交給曾濝豪,並補充陳稱實際上是交給3 位友人,另1位是卓森彥(本院卷第223頁);而經囑託 員警查訪結果,未能尋得李秀雄、曾濝豪,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 2494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3115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 15、291頁),至證人卓森彥則表示其從111年3月13日 至111年10月13日期間均在柬埔寨,未曾受被告之託保 管錄音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卓森彥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5頁);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有 錄音足以證明A女 係自願與其發生性交等情,難認可信 ,且因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該證據供本院 依法調查,尚難憑此認被告辯解可信。    ⑷被告於本院又稱:最近透過友人李○霖告知,他有手機錄 影檔,錄到A女 跟友人對話過程討論到因為沒有拿到錢 ,所以想嫁禍給我的錄音,希望李○霖能提供錄影檔給 法院等語。然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李○霖住址囑託員警 查訪,該轄區並無被告所提供地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50090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所述前 開錄音檔是否存在,實屬有疑,亦因被告未能提出,本 院自無從依法調查,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 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 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 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 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 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 」(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 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 「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 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 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 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 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 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 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 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在「○○○○」進 行性交易,係在旅館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 活動,且觀諸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 進行性交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罪。    ②被告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此種恐 嚇行為應係包括於構成強制性交罪脅迫行為之中,不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對A女 強制性 交之犯行,然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犯行與起訴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犯部分:   「陳櫻」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A女 配合被告意思,然就 「陳櫻」是否知悉被告之主觀意圖係為強制A女 與其為性交 行為,卷內尚乏證據認定,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櫻」為 犯罪事實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6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接續恫嚇A女 脅迫 A女 與其性交,時間、地點密接,被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故該部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但A女 並未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為未遂犯,該犯罪情節仍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就科刑及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 下:    ①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竟在與A女 性交 易過程中,擅以手機偷拍A女 性愛影片及身體隱私部位 ,未尊重他人隱私人格權於先;又在邀約A女 見面從事 性交易遭拒後,為求滿足自己性慾,將竊錄所得之上述 影片出示予A女 ,並恫嚇要散布影片予A女 親友,脅迫 A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 因而於111年6月27日任由被 告對其性交得逞,明顯漠視A女 所擁有性自主權;末在 A女 拒絕與其再為性交行為時,猶不斷恫嚇A女 ,致A 女 擔憂該性愛影片果遭被告外流而恐懼不已,甚至因 而產生自殘念頭,堪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惡劣,且 顯然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之程度甚高,所為自應嚴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紀錄,及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②沒收部分:     本件拍攝A女 性交過程之IPHONE手機1支原為被告所有 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3頁)。從而 ,被告儲存上開竊錄內容之IPHONE手機1支,係屬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存有竊錄內容,自亦屬於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業已滅失,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就被告所辯各詞,業於前 揭理由三之㈠⒊、⒋,㈡⒏予以分項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故被告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曾塏証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犯罪事實三部分 曾塏証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4-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患有卵巢 癌及左側腎盂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 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 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 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得知有「忠訓 國際OK」貸款公司貸款廣告,在與「忠訓國際OK」聯繫後, 以美化金流為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張梓玹」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在於同年7月2日10時 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密碼則再 以LINE傳送予「張梓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內容,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邱義翔、林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因現在無工作收入又有欠債,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84期,每期要還款4,032元,後來對方說帳戶要做金流美化,才可以提高銀行信用評分,伊才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到約定對保日期,對方一直沒有消息,伊與郵局連繫後,方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因伊有看到「張梓玹」的工作證及健保卡,認為對方沒有問題,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和密碼,伊只是想借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被告供稱:本次申請借款是要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因先前想向銀行借款遭拒,才找上「張梓玹」借款等語。是被告過去有借貸經驗,應明知借款首重有無還款能力,貸方會詳細審酌借方資力來評估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收入資訊時多次更改,先稱有10萬元,後改為8萬元,但「張梓玹」皆未要求被告提供收入憑證,僅要求健保卡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依被告過去之借貸經驗,顯明知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張梓玹」拿取伊的帳戶資料係為了製造資金流向,以讓伊的信用評分提高,而當時伊有負債,伊又想貸得款項,就交付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欲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再經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貸款經驗,伊的年紀銀行不會貸款,帳戶資料亦不可交付陌生人,然被告卻仍為達違法貸款之目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張梓玹」,亦知該成員僅以拍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借款人之資訊等亦無法得知該「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亦知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人亦為陌生人等情,被告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被告林麗珍提供之與「張梓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查詢截圖1份 (3)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依「張梓玹」指示寄至指定門市。 3 (1)被害人陳浩溏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浩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4)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冒郵局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林麗珍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浩溏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3時許,假冒陳浩溏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許舒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0時1分許,假冒許舒涵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邱義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假意要購買邱義翔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安心取」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要求邱義翔提供其姐詹怡婷之個人及帳戶資訊,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0時6分許 5,102元 4 告訴人 林郁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意要購買林郁靜之遊戲帳戶,並要求使用「505 GAMES」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505 GAMES」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帳戶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簡-113-202502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品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97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翰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0時8分。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新民街與大智北路口(日月亭停車場)。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升空式爆竹 煙火),又將煙火餘燼收集至紙箱後棄置於上開停車場即離 去,導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品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等類 之炮竹,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 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 被移送人燃放煙火之地點,係於公眾往來頻繁之停車場,依 一般社會觀念,行車、使用人見到該等行為,當會驚覺危險 而閃避,妨害交通安全,並對來往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 財產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將煙火餘燼放置於該停車場,導 致餘燼復燃引發火勢,足以對停車場內之車輛所有人財產構 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4款發射、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 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至移送書雖因被移送人所棄置之煙火 餘燼引發火勢,而記載被移送人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然本件被移送人燃放升空式爆竹煙火 時,並未達焚火之程度,而後續遺留煙火餘燼於現場,亦非 點火焚燒物品之行為,故被移送人應不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邱品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復衡以被移送人 邱品翰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 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2025-02-10

TCEM-113-中秩-1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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