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芯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芯儀(下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名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
並非犯罪所得:
⒈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113年6
月17日7時40分仍為抗告人個人之消費紀錄),本即有餘額
新臺幣(下同)123,456元,至113年6月26日本案帳戶凍結
時餘額為223,541元,增加100,085元。
⒉然查,此一期間,抗告人尚有使用本案帳戶,個人支出部分
為113年6月18日16時54分的50,000元、113年6月24日7時39
分的7,599元、113年6月24日7時39分的4,680元、113年6月2
6日13時32分的38,815元,共101,094元;個人收入部分(另
份工作代為收受蝦皮款項)為113年6月18日5時16分的63,25
6元、113年6月19日5時30分的20,942元、113年6月20日5時1
分的23,219元、113年6月24日3時54分的38,003元、113年6
月25日5時38分的50,036元、113年6月26日5時54分的26,114
元,共221,570元,即此一期間個人收入超出個人支出120,4
76元,比帳面增加之餘額100,085元多出20,391元,應為抗
告人個人之財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甚至多筆為抗告人從事
其他工作之代收款項,即可證明抗告人與真正之詐騙集團間
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豈會冒帳戶可能隨時遭凍
結而繼續使用,甚至因此賠償違約金259,839元。且其中113
年6月26日13時32分的支出38,815元,係抗告人相信真正之
詐騙集團所稱虛擬貨幣之投資,亦證抗告人自始相信其所為
係工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縱仍有223,541元,然此亦為抗告人個人
之財產,與犯罪所得無涉,原裁定未詳查各筆交易明細之來
源,逕自認定皆為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案帳戶之餘額不
應予以扣押。
㈡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
1.經查,本案帳戶雖曾受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告訴人等轉存
入,惟皆已因抗告人相信係為代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詐騙集團
指示轉至其指定之帳戶,雖有計算報酬,但皆於113年6月26
日投入詐騙集團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部分為報酬,部分為
被告原有財產)。但總體來看,抗告人不僅未獲取報酬,亦
有自己原有財產損失。
2.再查,本件過程皆為抗告人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轉帳行為,
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且本案帳
戶業於113年6月26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並無再扣押之
必要。
3.綜上所陳,抗告人僅係相信從事工作而為轉帳行為,自己之
財產亦有受損,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本案帳戶餘額並
非犯罪所得,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
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
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
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遭詐欺集團以聲請意旨
所指方式詐騙,而於卷附期間內共計匯款331萬元至本案帳
戶,而後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旋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
,有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
(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且本件被害人等遭
詐騙總金額,依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合計為331萬元
,相關詐欺贓款均係匯入本案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
經操作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可疑為帳戶所有人即抗告
人依照指示親自操作系爭帳戶,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以,被告所為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聲請人認有扣押
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
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檢附之偵
查報告等資料,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堪認屬於被害人等受
詐騙而存入之詐欺贓款,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審酌本案帳戶目前
無法確認是否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掌控、支配,若未進
行扣押,倘該帳戶經解除警示,恐有遭移轉或提領之高度風
險,原審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經核
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且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並非犯罪所得:
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
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縱認
有抗告人所述之交易明細資料,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主張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認抗告人所述本案帳戶有
其個人支出、個人收入之情形,亦難認定交易之目的,自不
排除為抗告人財產,則抗告人以本案帳戶餘額並非犯罪所得
,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⒉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犯罪金額達331萬元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
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
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是抗告人是否確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
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
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有無分配贓款獲利,乃日後
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
同。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帳
戶款項係因犯罪而取得,或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
或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
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31萬元,審酌抗
告人帳戶所示之餘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從而,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帳號 帳戶名義 扣押範圍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芯儀 全部剩餘存款 (本案帳戶凍結時餘額為223,541元)
TNHM-113-抗-60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