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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倫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二、詹育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 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即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14時6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愷他命1包 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21 巷口,欲無償轉讓與楊恩源施用,適因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前揭愷他命及愷 他命香菸而未遂。 三、詹育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11日17時57分許、 同年月2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3 日14時28分許,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Say Hi」,使用暱稱「立委」 帳號,在「執有便宜啦」群組發布「出售」、「售」、「有 人需要嗎」、「售」、「售售」、「售售售」等暗示販售毒 品之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使用交友軟體「Say Hi」、 通訊軟體WeChat與詹育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17.5公克),惟 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詹育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15至 116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5至106頁、第295頁),且據證 人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楊恩源、劉若霏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76頁反 面至第77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01頁反面、第106至107頁;偵三卷第14至15頁;偵四卷 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非 供述證據、楊恩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倫」之人間 通話紀錄暨暱稱「倫倫」使用門號0000000000截圖、使用者 名稱「@jay232377」截圖、交友軟體「Say Hi」暱稱「立委 」個人資訊、「執有便宜啦」群組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立委」之人之視訊截圖影像、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月 亮不睡你不睡」之個人資訊暨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偵五卷 第3至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彥旗、張智為、陳建佑、喬裝 買家員警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彥旗1,500元可賺 取500元利潤、7,000元可賺取3,0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張智為每次可賺取1,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建佑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員警預計可獲取3,000元利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 、第105至10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轉讓。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 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 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 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 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行為人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 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偽藥罪,惟「行為人轉讓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偽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轉讓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及含愷他命成分香菸,其 外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 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存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60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 使用之用途,抑或經主管機關即衛福部核准製造等具體事證 ,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 製作之管制藥品,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 偽藥未遂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如事實 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5項、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 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 卷第285頁、第297頁),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297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本案被告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 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案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⑧⑨案 件與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0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11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7至155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③④⑤⑥⑦⑨ 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7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 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 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偽藥犯行,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 量刑而言,在重法的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的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如仍得在重法的最輕本刑以上、輕法的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產生重法輕罰的不合理現象。因此,在 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 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 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轉讓愷他命來 源為楊川毅,嗣楊川毅因涉嫌於113年5月29日1時至14時許 ,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共2次與被告、於同年月3 1日17時許,販賣愷他命10公克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50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11726號函暨檢送之調查筆錄、蒐 證照片、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950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至6頁;本 院卷第69至第95頁、第275至280頁),足認確係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進而查獲楊川毅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 行,又本案被告提供偵查機關資訊而查獲楊川毅涉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1日, 均係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智為、陳建佑、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轉讓愷他命與楊恩源未 遂之前,堪認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示轉讓愷他命未遂犯行,與楊 川毅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被告之犯行間,具直 接關聯性,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則均 係於楊川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時間即113年5月29日、 同年月31日之前,其間並無前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⒌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且販賣、 轉讓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 ,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 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被告於偵訊及審 判時自白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復供出事實欄一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楊川毅,且其所為事實 欄二所示轉讓偽藥、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未遂,業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毒品、轉讓偽藥 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並欲轉讓偽藥與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 轉讓毒品之人數、數量、所獲利益,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 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就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本案 被告欲轉讓與楊恩源之偽藥,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又上開扣 案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3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電子 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 第29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彭彥 旗、張智為、陳建佑,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 金,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1 113年4月23日23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23日1時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帳號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1,500元。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 113年5月1日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詹育倫於113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彭彥旗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彭彥旗,並向彭彥旗收取價金7,000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個人主頁暨大頭貼畫面、對話紀錄、彭彥旗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暨大頭貼(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 3 113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5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4 113年6月1日18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拉倫」與張智為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張智為,張智為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4,000元存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智為。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為」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 ⒉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5 113年6月2日1時10分許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詹育倫於113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與陳建佑聯絡購毒事宜後,談妥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建佑後,陳建佑隨即委託其配偶劉若霏將價金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劉若霏於同年月2日1時10分許將1,985元匯入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詹育倫旋即於左揭時間,利用LALAMOVE物流運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至左揭地點之方式,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佑。 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佑」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不睡你不睡」個人主頁暨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6頁反面)。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17頁)。 ⒌詹育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11F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1.02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78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愷他命香菸 1支 ⒈白色香菸1支,驗前淨重0.75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9公克,驗餘淨重0.750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6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 21包 與本案無關。 8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 2顆 與本案無關。 11 大麻煙斗 3支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詹育倫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 詹育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一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二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三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31354號卷四 偵四卷 113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7874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卷 本院卷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卷 本院追加卷

2024-12-25

PCDM-113-訴-65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38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偉榮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之藥錠而持有 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為警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 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 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 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 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 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 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 再予單獨追訴處罰。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 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 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 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 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 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 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 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 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 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 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 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 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 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 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 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蘇偉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8頁、第3 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7853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 2頁至第14頁、第53頁、第5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⑴112年4月11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⑵同年10月1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MA1次之犯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5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本 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 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為。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主動交付的不 明藥錠〈總毛重共75.05公克〉,成分為何?)一粒眠,成分 我不知道。」、「(問:扣案證物含卡西酮成分不明藥錠6 包(總毛重共75.05公克)....等,都是你所有的嗎?)是 。」、「(問:你最後一次施用一粒眠跟愷他命的時間、地 點為何?)前天113年3月5日23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1樓施用的,施用一粒眠跟愷他命。」;復於偵訊時稱: 「(問:對員警搜索逮捕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我有主動 交付毒品,毒品原本放在分子尾街地址的櫃子裡,那裡是朋 友借我寄放東西的地方。」、「(提示扣押物品清單)(問 :是否為警扣得上開物品?)是。」、「(問:用途?)自 己施用。」、「(問:扣案毒品有用過?)有。」等語(見 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38頁、第38頁反面)。復參 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112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之某時、同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事,經本院以上開113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當認被告確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 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用,尚屬合理,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 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預備施用 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依卷內證據及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其預備施用者。  ㈣又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雖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惟該次尿液檢 體委驗項目僅勾選搖頭丸、愷他命,並未委驗安非他命類等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 ),致無法依被告之尿液判斷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肇因於警方對被告採集尿液未就安非 他命類檢驗,是就安非他命類未檢驗之不利益自不可歸責於 被告,自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用以判斷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況且,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基 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犯行,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單獨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是檢察官逕對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程序即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1日刑理字第113607853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53頁、第54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 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淡米黃色圓形藥錠1包(編號A2)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驗前總淨重22.9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1.89公克。 2 暗紫紅色圓形藥錠1包(編號A3)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2.驗前總淨重24.56公克,取2.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2.5公克。 3 暗紫紅色六角形藥錠1包(編號A4) 1.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驗前總淨重3.04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3公克。

2024-12-24

PCDM-113-易-160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3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空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證件套壹 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 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加入高樹權、吳俞萱、張忠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順其 自然」、「上善若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或「收水車手」之工作;其擔任「面交車手」時 ,負責假冒成投資公司業務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其擔任「收水車手」時,則負責向假冒 成投資公司業務員之車手收取詐得之現金款項。鄭宇豐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順其自然」偽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煌公司)名義,偽造上已印有永煌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 印文、永煌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簽有鄭宇豐署名之「存款憑證 」私文書,及偽造鄭宇豐名義之永煌公司工作證,透過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給鄭宇豐。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嚴小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宇豐佯裝成永煌公 司客服人員,向嚴小玲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永煌公司工作 證,並向嚴小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鄭宇豐再 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予嚴小玲收執,致 生損害於嚴小玲、永煌公司及永煌公司代表人嚴麗蓉。嗣鄭 宇豐得手上開款項後,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附近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㈡先由「上善若水」偽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信公司)名義,偽造「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之私文書,及偽造吳俞萱名義之華信公司工作證予吳俞萱。 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王陳鑾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由吳俞萱佯裝成華信公司專員,向王陳鑾出示偽造之特 種文書即華信公司工作證,並向王陳鑾收取90萬元款項,吳 俞萱再行使而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予王陳鑾收執,致生損害於王陳鑾、華信公司。而鄭宇豐明 知該集團均以上開假冒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地點,前去 向吳俞萱收取贓款90萬元,鄭宇豐再收取其餘不詳車手之贓 款110萬元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青埔站前停車場,於113年5月 17日19時許,將該200萬元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豐則獲得1 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陳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俞萱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嚴小玲、王陳鑾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嫌疑人高宥鈞等人涉嫌刑法詐欺罪偵查報告書(他1385卷第13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俞萱指認鄭宇豐)(他1385卷第95至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陳鑾指認吳俞萱)(他1385卷第117至120頁)、彰檢113偵11687號卷一被告鄭宇豐113.05.17收水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1687卷一第17至24頁)、本院113聲搜1030號搜索票(偵11687卷一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1687卷一第29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687卷一第33至37頁)、同意書(偵11687卷一第41至43頁)、拘票(偵11687卷一第4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11687卷一第51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偵辦鄭宇豐涉嫌詐欺案扣押物品相片(偵11687卷一第55至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687卷一第20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宇豐指認吳俞萱、陳韋均)(偵11687卷一第273至279頁)、員警偵查報告(偵11687卷一第307至3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韋鈞指認被告鄭宇豐)(偵11687卷二第265至271頁)、被告鄭宇豐手寫悔過書(偵11687卷二第427至431頁)、王陳鑾相關報案資料(偵14300卷第77至81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4300卷第115至120頁)、嚴小玲相關報案資料(偵15821卷第15至49頁)、嚴小玲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偵15821卷第37、49頁)、鄭宇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收款監視器照片(偵15821卷第49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 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各次犯行所 參與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滿一億元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 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於本案中 ,係自己或由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 ,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除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清楚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並分 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所偽造之15家 公司工作證及24批偽造之不同公司之存款憑證、契約等文件 ,並經被告以彩色影印方式備份數份,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 配合緊密,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被告 偵查中雖坦承所有客觀事實,然辯解稱主觀上不知道替詐騙 集團做事等語,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則均 坦承犯行;及審酌2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分別為30萬、90 萬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 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中,而被告冒充業務員,擔任 收取款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嚴小玲所持有之永煌公司存款憑證1張 ,為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偽造私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 蓉」印文1枚,該存款憑證既已沒收,則其上之印文無須再 為沒收。  ⒉扣案之永煌公司工作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為詐騙 集團偽造後,供被告行使之用,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用 以裝放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證件套(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 工作證放置同處),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2案件中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吳俞萱所行使之華信公司工作證,為吳俞 萱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現仍存在, 檢察官亦未聲請就此部分之物沒收,故本案中不予宣告沒收 。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42)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之用,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偽造之空白永煌公司存款憑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 ,為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犯行前自行列印,預備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雖最後並未使用,仍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兩次犯行各獲取1萬元作為報酬,共計2萬元,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犯 罪所得20萬元部分,除上開2萬元部分,其餘18萬元無從知 悉檢察官如何計算而來,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 有獲取18萬元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物品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本案其餘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可能涉及被告另案犯行,故縱使 均為偽造之文書,亦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以避免本案先 行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將另案證物予以銷毀。故扣案 物如係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應待被告所涉另案均已審理完 畢後,由檢察官另為聲請沒收(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就本案扣 案物均拋棄所有權,如均未經法院沒收,同意檢察官自行處 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 交 時 間 面 交 地 點 面交金額 收水車手 收水 時間 收水 地點 1. 嚴小玲 該詐欺集團化名「施聲輝」先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在一個介紹ETF投資之聚會認識嚴小玲,並介紹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麗婷」加LINE好友,再引誘嚴小玲加入LINE暱稱「財源交流群」之投資群組,該群組中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聖賢」佯稱集資作當沖可賺大錢,但須依「蕭麗婷」指示去網站上操作,並依指示存錢到該網站,且該網站會派人前來面交現金,如果領錢到一定金額,需跟「永煌智能客服」人員聯絡作面交云云,致使嚴小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鄭宇豐 113年4月 12日上午11時49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台大癌醫中心分院」門口 30萬元 不詳 同日11時49分後不久 面交地點附近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 2. 王陳鑾 該詐欺集團先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於113年2月28日引誘王陳鑾加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依」又讓王陳鑾加入暱稱「吳啟銘」所主導之「長虹計劃」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王陳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並收取「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吳俞萱 113年5月 17日上午 8時2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王陳鑾之倉庫內 90 萬 元 鄭宇豐 113年5月17日上午11時16分至18分許 臺中市北區五義街之停車場

2024-12-24

CHDM-113-訴-1013-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 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 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 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 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錡 指定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參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外:「楊汶錡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為代價,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瓜錠50顆而持有之。後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3月5日,在桃園市○ ○區○○○路0巷000弄000○0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哈密瓜 錠38顆(總毛重40公克,其中3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另外35顆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其餘彩虹菸2包 、未拆封毒品咖啡包70包、已拆封毒品咖啡包7包、磅秤2台 、夾鍊袋一批、2萬3000元、蘋果手機3支等物。」,且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汶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原易卷第62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此,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指認余志宏(綽號「余董」)之人,係其持有本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調查後,將余志宏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余志宏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函文及113年偵字第24036 號、第24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易卷第21頁),自難認就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而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語,自屬無據。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 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人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高 中肄業、智識正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任意自他人處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其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哈密瓜錠其中3顆,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以便於持有,且 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 予宣告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檢察官聲請沒收之 範圍(見原易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2024-12-23

TYDM-113-原易-102-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宥菲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宥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全宥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應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 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 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 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 內款項提領,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全宥菲於民國111 年11月4日,經林祐霖(其涉案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346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 )介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Telegram【飛機】暱稱「地獄倒 楣鬼」(「廖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 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全宥菲之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4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李夢珊」,而 結識鄧寶玉後,對鄧寶玉佯稱下載「日茂證券APP」軟體, 有專人代為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獲取更多利潤,致 鄧寶玉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戶名:張駿 騰,由警追查中)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199 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2 層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由警追查中 ),再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匯20萬元至全宥 菲之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後,「地獄倒楣鬼」即指示全 宥菲提款。全宥菲旋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11分、13分許 ,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愛鑫門市(下稱統一超 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愛鑫門市),接續提領10萬元、 10萬元後,再至基隆市○○區○○路00號「仁愛眼鏡行」前,將 款項交給「地獄倒楣鬼」所指示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全宥菲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 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 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 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 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地獄倒 楣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並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 時11分及13分許,至統一超商接續提領2次10萬元後,再趕 至愛三路87號「仁愛眼鏡行」前,將款項交付予「地獄倒楣 鬼」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伊係聽信前男友林祐霖謊言 ,因為林祐霖說他忙、他帳戶沒辦法提領那麼多錢,伊才將 中信帳戶提供給「地獄倒楣鬼」,再依照「地獄倒楣鬼」之 指示,前往取款並交付給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伊也是被林祐霖及「地獄倒楣鬼」所騙,伊當時沒有想太 多,也沒有確認對方說的是不是真實,更沒有想到對方是詐 騙集團成員,也沒有想到提領出自己帳戶內款項,再轉交給 對方指示之不認識之人,會構成詐騙云云(詳見112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13725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 第41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下稱偵3596卷】第6 3至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6頁 、第135至136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當時 證人(林祐霖)請被告領錢之際,並未告知廖穎為詐騙集團 成員,亦未說明領錢之後有報酬一事,是以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給詐騙集團一事,並不知悉;被告不知「地獄倒楣鬼」即 是廖穎、不知廖穎(地獄倒楣鬼)為詐騙集團成員,更不知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等語(參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3至 第79頁、第136頁);惟查: (一)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為被告持有及使用,被告於 111年10月4日某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地獄 倒楣鬼」,並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提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 誤(見偵13725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725 號卷第23至26頁)等在卷可稽。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 設、使用及交付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鄧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專人代操作「高獲利借券」 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時14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轉帳200萬元至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1層帳戶、張駿騰)後,旋 遭轉匯199萬99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第2層帳戶、穎東工程有限公司王昱翔),再於同日 下午1時45分許,遭轉帳20萬元至全宥菲中信帳戶,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鄧寶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匯款單及轉帳資料(偵13725 號卷第20至26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0頁)等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之中信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 人直接、間接匯款轉帳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辯稱因前男友林祐霖帳戶「提領」額度不夠,在ATM提 領之金額不高,無法提領到20萬元,所以需要伊幫忙提領云 云(見被告112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偵13725卷第10頁反面、 112年12月26日偵訊筆錄—偵3596卷第64頁);惟證人林祐霖 到庭證稱:本件是「廖穎」(「地獄倒楣鬼」)要求伊幫忙 匯款,當時伊「沒空」,所以要「廖穎」直接找當時之女朋 友即被告幫忙,伊把「廖穎」的「LINE」或「TELEGRAM」帳 號給被告,由被告自己跟「廖穎」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沒 有跟被告說伊帳戶提領額度不夠,才請被告幫忙,伊也幫「 廖穎」提領過2、3次款項交付,每次都是20萬元,伊因為幫 「廖穎」提領匯至自己帳戶內之款項,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伊當時是在家或在工作 ,所以才請被告幫忙,由 被告自己跟「廖穎」即「地獄倒楣鬼」聯絡,後續情形伊不 清楚,伊只有提供「廖穎」的聯絡帳號,其餘都由被告自己 與「廖穎」聯繫等語(詳見林祐霖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 偵3596卷第28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比對證人與被告所述,互有不符,蓋一般人只 要帳戶內存款金額足夠,即可「提領」出帳戶內金額,並無 「額度」不能提領之問題,況證人林祐霖在此之前,已為「 廖穎」提領過2、3次20萬元,足證被告所述理由荒誕不經, 無從採信。    (四)又被告提不出任何其與「地獄倒楣鬼」或林祐霖之通訊對話 紀錄,已無證據以實其說;兼以如非不法所得、犯罪收入, 何需借用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入帳收款?又區區提領20萬元一 事,如非有不法、不可告人、須隱諱遮掩之情,何需如此週 折輾轉,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再由互不相識之他人出面 取款?「地獄倒楣鬼」何不匯至自己親友、可掌握之人之帳 戶?何不直接匯至出面向被告取款之該人帳戶?反而要大費 周章、先匯至被告帳戶,再約定地點,由另一人至約定地點 取回款項?如此隱蔽週折、輾轉迂迴,在在違背常情事理。 被告僅以證人林祐霖介紹一詞,即欲脫免自己知悉而又故為 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   (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防止他人盜用,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交予不明 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之犯罪工具。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有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竟願意給付金錢作為代價,藉此向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悉此等蒐集金融帳戶者,極為可能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 持以作為詐欺之用,常有所聞,提供或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 ,即可能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 前揭常識及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款上繳時, 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其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異於一般常情之報酬,抱持僥 倖心態應允合作,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 見云云,不足採認。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 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 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 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行為 時已係30多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13頁),從事服務業(美睫師),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1372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35頁)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卻依未曾謀面之「地 獄倒楣鬼」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嗣款項匯入其其 中信帳戶後,再至統一超商提領現金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贓款,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 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 模式相同;被告依「地獄倒楣鬼」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得知 悉;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是隱匿犯罪所得、 贓款之行為,應有預見;且如前述,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非信用卡有消費額度上限,本來即可轉入大筆金額後領出, 被告既能藉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跡象,察覺其所從事之提領款 項,可能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並稱確信係為協助林祐霖之友人即「地獄 倒楣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 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 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 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 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 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 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經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況證人林祐 霖亦證稱「(問:「為何知道被告可以幫忙?」)我只是問 被告,後續是他們聯絡」(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 自己依照「地獄倒楣鬼」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取款、 交付予不詳年籍男子,主觀上已具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詞,均無從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 錢犯行,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地獄倒楣鬼」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 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 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實無從輕縱;兼衡被告 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 ;惟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200萬元中,有20萬元流入被告 帳戶,由被告領出,被告有調(和)解或賠償之意願,只因 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和解成立乙節;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已婚 、自陳職業(美婕師)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照「地獄倒楣鬼」之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男 子,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2、本案被告因提領款項交付,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被告犯罪 所得(偵13725號卷第7至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LDM-113-原金訴-25-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HISIN PHITCHAYA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CHANTHIMALEE NATCHAPAT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64、289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 927、4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AKHISIN PHITCH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沒收。 二、CHANTHIMALEE NATCHAPA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NAKHISIN PHITCHA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於泰國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 M」之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以塑膠膜等物包裹後,以吞入體內、塞 入肛門及陰道內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自泰國搭乘VZ56 6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嗣經警員攔檢並查驗後,發現NAKHISIN PHITCHAYA、CHANTH IMALEE NATCHAPAT體內均藏有不明塊狀物,待NAKHISIN PHITCHA YA、CHANTHIMALEE NATCHAPAT排出後,經檢驗發現該塊狀物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 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NAKHISIN PHITCHAYA、 CHANTHIMALEE NATCHAPAT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4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70頁 ,113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 、第82頁、第92頁、第190頁),並有本案毒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 30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6月2日被告NAKHISIN PHITCHAYA之診斷證明書 、保安警察第一大隊基隆偵查分隊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31 日被告CHANTHIMALEE N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 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113年5月30日被告CHANTHIMALEE N ATCHAPAT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卷第1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第163頁、第171頁,113 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 頁,113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綽號「MAM」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固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共犯為莊明鑾,然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函覆以: 共犯莊明鑾並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該局113 年11月5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9684號函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37、45963號起訴書、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足見本 件尚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至被告2人雖於警詢中均經警提供「MAM」之護照照片內頁而 為指認,惟然並未因此而查獲該人,是亦均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 際上嚴格查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均係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且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數量亦非微,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2人本案犯行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期 均已顯著降低,已得罰當其等之罪,對被告2人均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謀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若流入市面,實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 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所幸為警即 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另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NAKHISIN PHITCHAYA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父母及子女須扶養;被告CHANTHIM ALEE NATCHAPAT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 販賣食品之職業、尚有父母、子女及祖母須扶養(見本院卷 第19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均為泰國籍人士,犯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本國,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2人分別用以聯繫本 案運輸毒品之共犯「MAM」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第18 5至1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各自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運輸毒 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成分 備註 處理方式 1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729.94公克(驗餘淨重728.93公克,空包裝總重155.33公克),純度68.39%,純質淨重499.21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71頁) 沒收 2 2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3 50粒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4 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⒈合計淨重712.02公克(驗餘淨重710.88公克,空包裝總重164.39公克),純度68.01%,純質淨重484.2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28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卷第163頁) 沒收 5 55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 6 OPPO A16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 沒收 7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沒收 8 Vivo V2025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9 Redmi A3 手機1支 - 門號:+00000000000 不沒收

2024-12-19

TYDM-113-重訴-8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芯儀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芯儀(下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名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 並非犯罪所得:  ⒈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供本案帳戶時(113年6 月17日7時40分仍為抗告人個人之消費紀錄),本即有餘額 新臺幣(下同)123,456元,至113年6月26日本案帳戶凍結 時餘額為223,541元,增加100,085元。  ⒉然查,此一期間,抗告人尚有使用本案帳戶,個人支出部分 為113年6月18日16時54分的50,000元、113年6月24日7時39 分的7,599元、113年6月24日7時39分的4,680元、113年6月2 6日13時32分的38,815元,共101,094元;個人收入部分(另 份工作代為收受蝦皮款項)為113年6月18日5時16分的63,25 6元、113年6月19日5時30分的20,942元、113年6月20日5時1 分的23,219元、113年6月24日3時54分的38,003元、113年6 月25日5時38分的50,036元、113年6月26日5時54分的26,114 元,共221,570元,即此一期間個人收入超出個人支出120,4 76元,比帳面增加之餘額100,085元多出20,391元,應為抗 告人個人之財產,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甚至多筆為抗告人從事 其他工作之代收款項,即可證明抗告人與真正之詐騙集團間 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否則豈會冒帳戶可能隨時遭凍 結而繼續使用,甚至因此賠償違約金259,839元。且其中113 年6月26日13時32分的支出38,815元,係抗告人相信真正之 詐騙集團所稱虛擬貨幣之投資,亦證抗告人自始相信其所為 係工作,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⒋綜上所述,本案帳戶縱仍有223,541元,然此亦為抗告人個人 之財產,與犯罪所得無涉,原裁定未詳查各筆交易明細之來 源,逕自認定皆為犯罪所得,顯有違誤,本案帳戶之餘額不 應予以扣押。  ㈡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  1.經查,本案帳戶雖曾受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告訴人等轉存 入,惟皆已因抗告人相信係為代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詐騙集團 指示轉至其指定之帳戶,雖有計算報酬,但皆於113年6月26 日投入詐騙集團所稱之虛擬貨幣投資(部分為報酬,部分為 被告原有財產)。但總體來看,抗告人不僅未獲取報酬,亦 有自己原有財產損失。  2.再查,本件過程皆為抗告人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轉帳行為, 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且本案帳 戶業於113年6月26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並無再扣押之 必要。  3.綜上所陳,抗告人僅係相信從事工作而為轉帳行為,自己之 財產亦有受損,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且本案帳戶餘額並 非犯罪所得,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 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 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 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 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 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 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 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 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 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 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遭詐欺集團以聲請意旨 所指方式詐騙,而於卷附期間內共計匯款331萬元至本案帳 戶,而後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旋即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節 ,有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 (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且本件被害人等遭 詐騙總金額,依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卷內資料合計為331萬元 ,相關詐欺贓款均係匯入本案帳戶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 經操作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可疑為帳戶所有人即抗告 人依照指示親自操作系爭帳戶,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是以,被告所為涉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重大,聲請人認有扣押 本案帳戶內之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 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所檢附之偵 查報告等資料,認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堪認屬於被害人等受 詐騙而存入之詐欺贓款,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審酌本案帳戶目前 無法確認是否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掌控、支配,若未進 行扣押,倘該帳戶經解除警示,恐有遭移轉或提領之高度風 險,原審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 ,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存款,經核 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且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抗告人個人財產,並非犯罪所得: 本案帳戶已因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詐騙集團,不應再予扣押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又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 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縱認 有抗告人所述之交易明細資料,然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 主張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遽認抗告人所述本案帳戶有 其個人支出、個人收入之情形,亦難認定交易之目的,自不 排除為抗告人財產,則抗告人以本案帳戶餘額並非犯罪所得 ,而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⒉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犯罪金額達331萬元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而 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 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 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 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是抗告人是否確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 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 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暨其個人有無分配贓款獲利,乃日後 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 同。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原裁定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帳 戶款項係因犯罪而取得,或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 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存款而具變現性, 或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 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 原則無違。又聲請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為331萬元,審酌抗 告人帳戶所示之餘額,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尚無過度扣押 而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情事,附此說明。從而,前揭抗告意 旨所指情節尚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附表: 編號 帳號 帳戶名義 扣押範圍 1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芯儀 全部剩餘存款 (本案帳戶凍結時餘額為223,541元)

2024-12-19

TNHM-113-抗-60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邱奕珉 謝曜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 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百霖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7)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李百霖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百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合計5罪刑(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7「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於法無違。基於累犯資料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之一,法院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等 素行資料,作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尚屬適法。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 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科 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表等素行資料應可認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法院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充分評價,於法即無不合。 卷查:李百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並未記載請求法院對李百霖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就李 百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提示全國前 案紀錄表,並訊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李百霖答以:「我有妨害兵役、毒品、賭博的前科,之 前的妨害公務是經不起訴處分,也有傷害案件經不受理判決 ,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李百霖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及 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嗣審判長再訊以:「對於本 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何意見?」,檢察官係答以:「沒 有意見」;李百霖則答以:「請辯護人幫我表示」,李百霖 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則陳稱:「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五第138、139頁)。是以,檢察官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李百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為任 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 言。而第一審審判長就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並進行科刑辯論,第一審就李百霖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等素行資料,應認已列為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原判 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判決未將李百霖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因認第一審判決違誤,與卷內事 證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 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 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 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刑事訴訟法 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 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 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 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李百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有罪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李百霖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二所示之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就李百霖之有罪判決 部分,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就李百霖之前 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李百霖之前案紀錄表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就李百 霖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未經檢察官上訴,逕予撤銷改 判,並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而未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此部 分有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例外之情形,致李百霖上訴意旨 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李百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   分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7李百霖   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李百霖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 所載犯行;上訴人邱奕珉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載 犯行(附表一編號3、4、6所示犯行,未據邱奕珉提起上訴 ,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人謝曜鴻有附表一編號4至10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6部分之科刑判決, 以及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百霖、邱奕珉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6、7、17、33及謝曜鴻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17、33部 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仍就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以及李百霖就附表一 編號2、8至10(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3、17、6)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刑;就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邱 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行,論處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刑;就謝曜鴻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犯行 ,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 於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附表一編號 5至7所示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謝曜鴻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李百霖、邱奕珉 、謝曜鴻未扣案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已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百霖部分:  ⒈邱奕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儒」為機房之指揮管理者 等語,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而邱奕珉偵查中之證 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蘆洲社區2.0」群組對話中 要求「小胖」管理好2組,並未清楚指出所謂的2組係「美金 E組」、「美金H組」,則當時之對話係在談論何事,可見語 焉未詳。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前揭有利於李百霖事證之理由,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邱奕珉於警詢中所為 不利於李百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蘆洲社區 2.0」群組與機房有關,以及被害人陳妍妡等人與「美金E組 」、「美金H組」相關,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而為李百霖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未認定李百霖犯罪情形加 重,竟量處較第一審更重之刑,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 。且原判決說明李百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附表一 編號1、2、8至10所示部分,從重量刑,致量刑顯屬過重, 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邱奕珉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被害人詹惠雯、陳妍妡、鍾 叡、郭韋辰、張采瑩、廖俊傑、郭秋萍等人所加入之LINE帳 號,不能證明係由邱奕珉操作,且各該被害人之對接帳號並 非「美金E組」、「美金H組」,應非屬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而不在原審之審理範圍。原判決就此併予審理,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 ⒉邱奕珉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已盡力賠償各該被害人,可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可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㈢謝曜鴻部分:   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高○鑫(民國91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 歲,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及邱奕珉之證詞,可知謝曜鴻係 「美金E組」成員,係歸屬高○鑫之轄下。而高○鑫係於109年 1月成立「美金E組」,因謝曜鴻在此之前,尚未參與此詐欺 集團之運作,以及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點均在 109年1月之前,可見與謝曜鴻無關。原判決所認定之謝曜鴻 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 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院審 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   卷查:本件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犯行,業 經檢察官起訴,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經過、日期、匯款金額、繳款 地點及所憑證據等事項),有卷附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法院據以審判 ,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前揭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所示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於附表一編號1 、2、5、7至10分別標明前揭各犯罪事實,對應之起訴書附 表相關編號,亦即附表一編號1、2、5、7至10所示事實,即 分別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18、17、16、39、23、9所示事 實(詳見原判決第41至51頁之附表一),洵無未經起訴逕予 審判之違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仼意指摘:原判決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關於是否係綽 號「蓮霧」之人找其加入機房、機房內相關設備是否係其加 入前已經存在、其是否依「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 「蓮霧」拿取薪資等節之陳述,與其於112年1月12日第一審 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符。又邱奕珉具狀陳報,不爭執前揭 警詢中之陳述之任意性,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於 警詢所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警詢筆錄係按其意思記載等語 。再邱奕珉於該次警詢時,已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無遭 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原審勘驗該次警詢之錄 音,亦無發現警方有不正訊問情事。因認邱奕珉於警詢時陳 述,相較於其在第一審審理時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 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其於109年2月11日警 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至於邱奕珉前後多次陳述   ,縱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 捨。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邱奕珉 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2、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百霖、邱奕珉、謝曜鴻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高○鑫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竣哲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固態硬碟應 用程式擷取資料,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之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李 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所示;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並說明:依邱奕珉及高○鑫之供述,可知機房僅有「 美金E組」、「美金H組」使用,且邱奕珉係「美金H組」組 長,高○鑫為「美金E組」組長。再佐以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 附扣案固態硬碟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代理帳號」之括 號中有不同英文字母,其中詹惠雯、郭秋萍之代理帳號為「 創E」,陳妍妡、鍾叡、郭韋辰之代理帳號為「胖E」,張采 瑩之代理帳號為「龍H」,廖俊傑之代理帳號為「狼E」,足 認詹惠雯、張采瑩、郭秋萍、陳妍妡、鍾叡、郭韋辰、廖俊 傑,係遭「美金E組」、「美金H組」成員所詐騙,且其詐騙 方式、日期、匯款日期、金額、地點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 、5、7至10「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謝曜鴻手機中之Apple ID、iCloud、iTunes   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堪認微信暱稱為 「三個木」者即為謝曜鴻。且謝曜鴻亦自承其以前有用過暱 稱「LEO」,可知謝曜鴻之暱稱確為「三個木」、「LEO」。 又高○鑫證稱:TELEGRAM開庭群組中,「美金E三個木」是謝 曜鴻等語,而108年11月5日在前開群組中有以「(美金E) 三個木」發表言論之情形,足認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 ,即已加入「美金E組」。再佐以,謝曜鴻供稱:其於108年 10月24日,曾幫忙邱奕珉、高○鑫繕打教戰守則等語,且卷 內謝曜鴻手機備忘錄中記載為警查獲時之教戰守則紀錄時間 為108年10月24日,且係如何引導警方相信其等所為僅係賭 博性質。另依謝曜鴻以暱稱「LEO」於LINE群組「沒做百萬 包回家」,以及以暱稱「(美金E)三個木」於TELEGRAM開 庭群組中等發言,益徵謝曜鴻知悉機房係從事詐騙,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認定及說明謝曜鴻至遲於108年11月5日,即已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美金E組」等情所憑之證據。謝曜鴻就原判決已詳 予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 難認有據。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謝曜鴻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 及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並未想像競 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因 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此部分科刑判決撤銷,並 量處較輕之刑,依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李百霖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卷查,邱奕珉擔任本件機房「美金H組」之組長,使附表一 編號1、2、5、7至10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於原審 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5、7所示之被害人陳妍妡、鍾叡 、郭韋辰達成民事上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佐以 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宣 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又 原判決斟酌李百霖居於詐欺集團指揮之上層地位、品行、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 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已說明對李百霖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 由,並無理由矛盾之處。邱奕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李百霖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犯行及邱奕珉、謝 曜鴻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均不相適合。李百霖關於附表一編號1、2、8至10及邱奕 珉、謝曜鴻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認定李百霖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則邱奕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謝曜鴻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 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李百霖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應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論斷,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修正,對於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另李百霖附表一編號 2、8至10所示犯行;邱奕珉附表一編號2、5、7至10所示犯 行;謝曜鴻附表5至10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亦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82-2024121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轉讓禁藥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陸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R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與曲世東達成買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合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某時許,由 乙○○駕車搭載曲世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 房,乙○○即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5包與曲世東。 二、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販賣,且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至23日7時6分間,在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與曲亭螢、曲思儀供其等施用。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LINE與暱稱「遺忘路人」之陳威良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合 意,於111年8月16日8時許,由陳威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 居所,乙○○即在該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與陳威良,並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與陳威良供 其施用。嗣於111年8月23日7時6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乙○○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 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realme手機1支。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曲世東、陳威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4 6頁),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 為證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與綽 號「大頭」之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附近之日租套房時 ,曲世東來找我聊天,我出去買飲料,我回來時曲世東要先 走,丙○○就說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丙○○和曲世東不認識, 所以就丙○○要我幫忙找曲世東,對話紀錄是丙○○直接拿我手 機打字聯繫曲世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當天我不在家,沒 遇到陳威良,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威良,對話記錄是我與陳威 良的對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曲世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偵39190卷一第17至18 頁5月25日7點以後的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我與被告拿完咖 啡包之後的對話,是在談論我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15包毒 品咖啡包,當下沒有給錢,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後來被 告有跟我要錢,在對話記錄最後一句「我看不懂你這樣是什 麼意思,就因為咖啡的錢還沒給我是嗎」;當日我是在士林 夜市旁沒有櫃臺的那種旅館跟被告拿咖啡包,偵39190卷一 第120至121頁監視器畫面騎機車的人是我,拍的地點就是那 個旅館,當日20時許我騎車去找被告,此時只有見一面還沒 有拿咖啡包,同日半夜、隔日凌晨被告開車來三重載我去小 西街日租套房,這次才拿咖啡包,之前檢察官偵訊時我不記 得拿咖啡包時間是不是20時,也沒有看到我騎車的監視器畫 面,剛看監視畫面後想起來,當日20時我有先去找被告但沒 拿咖啡包,同日半夜被告來我家載我又去第二趟日租套房, 那次才拿咖啡包,當時在場包含我和被告總共有5、6個人, 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我介紹那些在場的人, 被告沒有出門,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的是被告本人,被告沒 有介紹綽號「大頭」的人給我認識,也沒有出門買東西,沒 有「大頭」拿毒品咖啡包給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380至386頁)甚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家裡的人才 會叫我「大頭」,被告都叫我「阿竹」,110年時到111年6 月入監前我與被告有往來,見面都在臺北市大同區一個叫「 胖強」所在的地方,會去「胖強」那裡的應該都有吸毒,我 和被告見面沒幾次,有次是請他幫忙買1萬元的手機,我和 被告沒有什麼互動,也不知道被告住哪,我不認識曲世東, 也沒有發生我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小西街日租套房聊天、 曲世東來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有拿咖啡包給曲世東的事, 我也沒有拿被告手機與被告朋友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79至83頁)無訛。 三、證人陳威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LINE的 暱稱為「遺忘~路人」,都是我在使用,朋友介紹被告那裡 有毒品,可以跟被告拿,被告有拿過安非他命也有拿過海洛 因香菸給我,我和被告都用LINE聯繫,被告扣案手機內111 年8月16日與暱稱「遺忘~路人」的對話是我與被告的對話, 當時我騎車載一位女性友人去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街一帶找被 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對話中「兄弟這麼不足 」、「石頭阿」、「含才1」是指我覺得買的安非他命重量 不足、含袋是1公克,所以跟被告反應,對話中「那都是我 妹在出的」是指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的,我是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當時被告有拿海洛因香菸給 我試試品質,所以對話中被告才會問我「長髮試的怎樣」, 「長髮」就是指海洛因,我後來有抽兩口,覺得不合口味就 丟了,被告賣的價錢跟市價差不多,但重量有少一點點,被 告應該是跟他說的「妹妹」拿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被告妹 妹是誰;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暱 稱「遺忘~路人」是我,對話內容是在講我請被告拿毒品安 非他命,當時被告也在場,一名女子拿毒品給我,該名女子 錢直接拿給被告、安非他命給我,上開對話中的語音訊息就 是我打給被告;對話內容提到「兄弟這麼不足啦」是指我說 含量不夠、「石頭」是指安非他命、「長髮」好像講被告妹 妹,後來被告回覆「我叫我妹拿給你」好像是指該名女子, 現在事情過很久,不太記得當初講的是何意了,我在偵查中 講的比較清楚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訴 字卷第387至390頁)明確。 四、是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已分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 啡包、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香菸之 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價格等事實證述詳實,於偵審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且與卷附之證人曲世東與被告之MESSEN GER對話記錄(見偵39190卷一第17至18頁)、被告與證人陳 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190卷一第131至132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見偵39190卷一第119至1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39190卷二第75至80頁) 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曲世東、陳威良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 虛,而係確有所本,其等所為之證述,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 五、又被告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係丙○○與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 ,丙○○要我聯繫曲世東,丙○○就直接拿我手機打字聯繫曲世 東云云,否認MESSENGER對話紀錄為其所為,然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與證人曲世東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人確為被告本人, 此節業經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並無此事等語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則係辯稱: 上開對話紀錄是綽號「大頭」的丙○○剛好在我旁邊,要我回 覆曲世東等情(偵39190卷一第1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之 辯解前後矛盾。參以111年5月31日14時25分許警方搜索時, 即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證人曲世東居住之房間內,扣 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其中剩餘之12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12包毒品咖啡包其中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14公克)、1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乙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05公克),此有本 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9190卷一第67至7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593號鑑定書 (偵39190卷一第79至8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曲世東 前開證述並非無端漫指。 六、另證人陳威良雖證稱:被告說安非他命是他妹妹在出,被告 應該是跟他妹妹拿安非他命,交易當時是一名女子拿安非他 命給我,被告也在場,該名女子錢直接拿給被告等語,然亦 證稱: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錢也是給被告,我和被告都 用LINE聯繫等語,可見證人陳威良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縱 被告取得毒品之管道為其所指之「妹妹」、當日代為交付毒 品之人為另名女子,被告亦係以自己向上游取得之貨源與證 人陳威良完遂毒品買賣交易,縱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為另名女 子,亦係該名女子是否與被告為共犯或為被告之上游而已, 被告所為實屬自己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威良之行為。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而得之客觀實情不符, 自無足取。 七、又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 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購毒者曲世東、 陳威良議定毒品交易金額,且被告有約定或收取價款、交付 相對應之毒品數量等行為,俱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 觀構成要件事實,至為明確。又毒品為法禁之物,取得不易 且價格昂貴,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 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 證明其於取得本案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 而入者,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 之意願。參以被告與證人曲世東、陳威良並非至親,被告當 不會因此為之鋌而走險,平白耗費一己之時間、勞費,由其 出面與毒品上游聯繫取得毒品,而不求利得,無償交付與證 人曲世東、陳威良,依上說明,被告上開有償之毒品交易,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灼然甚明。由前各情, 可見被告賣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利。 八、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190卷一第159至167 、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第222、24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 87頁),核與證人曲亭螢、曲思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39190卷一第146至149、152至155頁;偵39190 卷二第57至60、61至64),復有曲亭螢、曲思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6408號、116409號)(見偵39190卷二第119至122、1 25至1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㈡所辯均係事後 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之甲 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 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 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 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 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三、又犯罪事實二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犯罪事實二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該局回覆:被告雖供稱於111年8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向暱稱「阿宏」之男子交付購買毒 品費用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花圃拿取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惟並不清楚「阿宏」之正確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其 他證據,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等情 ,有該局112年10月3日回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135至14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關於供出其他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 。 六、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 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入,流毒無窮,長 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 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 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 販賣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實為不該,兼衡其於偵審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 否認其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廚師、需扶養之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88至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 ealme C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與證 人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有自前開手機翻拍之 被告與證人陳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190卷一第1 31至132頁)在卷可佐,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上 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得之分裝袋、分裝勺、吸食 器、磅秤、玻璃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如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000元,為被告該次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價金3,000元,據證人曲世東於偵審中證稱:當下沒有給錢 ,之後因為沒錢所以沒給等語(見偵39190卷一第139頁;本 院訴字卷第382頁),是證人曲世東尚積欠被告3,000元價金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訴緝-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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