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葦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中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稱:該集團在112年10月16日匯款到帳戶的1,1 07元,是賭贏集團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07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號   被   告 王中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葦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其位於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4樓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路 網路註冊不詳網址之賭博網站帳號後,再透過匯款之方式儲 值賭博點數,下注簽賭「拉霸機」之賭博遊戲,若獲勝可贏 得下注金額,若未獲勝則賭資全歸賭博,以此方式在上開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使 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派採帳戶匯款明細發現於112年10月1 6日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7元至王中葦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經通知王中葦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派彩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收取賭金之臺 灣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07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07

MLDM-113-苗簡-1319-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亦與PHAM THI MY HANH(中文名:范氏美幸,下稱其中 文名,所涉有關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楊庭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地,將范 氏美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楊庭亦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 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內湖舊宗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B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陳暄蓉、莊靜宜、施語婕、薛喻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查局白河 分局白河派出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庭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等語 。經查:  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內,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51號卷〈下稱 偵54451卷〉第37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31卷〈偵25031卷〉第11至13、33至36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7號卷〈偵55417卷〉第35至38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 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暄 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暄蓉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ill」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施語婕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ME 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傑」、「 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語婕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薛喻謙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結果、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王宣王宣」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薛喻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686號函暨所 附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使用網路交易紀 錄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 234312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莊靜宜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結果翻拍照片、 告訴人莊靜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至35、41 至42、45至47、53至55、49至52頁,偵25031卷第17至22、2 3至29、39至42、43至49、53至91頁,偵55417卷第19至33、 43至45、4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各自匯款至A、B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起不見,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但客服人員說目前有人使用中而無法掛失,我忘記遺失 提款卡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56頁)。經查,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油漆工作、案發當時已滿32歲一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及其配 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訴別人?)沒有。」、「(問: 如被告未將自己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別人, 為何上開二帳戶的款項會遭人提領?)我配偶是外籍,因為 她有時候會匯款回去越南,因為我上班有時常常在忙,沒有 接到電話,她記不起來自己的密碼跟我的密碼,有時候我的 帳戶已經到達轉帳限額而無法轉帳,她就會使用她的帳戶或 我的帳戶,我就把我及我配偶的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夾在 卡套內。」、「(問:被告及其配偶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為何?)我配偶的密碼是她的生日,是反過來的,我的密 碼是我的生日。」、「(問:既然被告及其配偶的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等之生日,為何要將上開密碼寫在字 條上並將該字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因為我配偶的生日 有兩個,他們越南那邊登記的是1月1日,實際上她是3月13 日,因為我配偶常常會忘記密碼,她生完孩子之後就常常忘 記,而我常常上班沒有接到她的電話,所以我就想說寫在紙 條上,她就不用常常打電話來問。」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 頁),顯見被告既知悉之A、B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係其配偶 范氏美幸、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所組成,排列組合並非複雜,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A、B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被告並無忘記A、B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A、B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並放在卡套內之必要。至於被告辯稱 :范氏美幸時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把提款卡密碼寫在 紙條並放在卡套內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A、B帳戶 大多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范氏美幸於偵查中 亦證稱:A帳戶是被告幫我保管,也都是他在使用等語(偵54 451卷第90頁),顯見A帳戶雖為范氏美幸申辦,但實際使用 及保管人為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 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 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 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 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 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 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 失之風險。至被告辯稱:A、B帳戶遺失後,我有打電話去掛 失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A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無 掛失、補副紀錄,及B帳戶之金融卡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儲字第1121209774號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舊宗郵局113年2月15日內湖舊 宗查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偵54451卷第29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7卷第73頁),顯見A、B帳戶 之提款卡均查無有掛失紀錄,難認被告辯稱A、B帳戶之提款 卡係遭遺失乙情為可採。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應係確知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B帳戶後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前,被告不會辦理掛 失或報警,始以A、B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他人若持有提款卡及其密 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的款項有何意見?)瞭解。」等語(本院 卷第6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A、B帳戶 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 ,已有所預見,竟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A、B帳戶之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A、B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 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A、B帳戶之 帳號及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A、B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 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 工作(本院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稱:「(問:被告將自己及其配偶的郵局帳號提款 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有無獲得報酬?)我沒有提供給他人,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吳爾文移送併辦 ,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民國)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暄蓉 112年7月14日16時0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致陳暄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6時55分許  A帳戶 99,989元 2 莊靜宜 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臺「Rill®」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莊靜宜佯稱:告訴人在上開購物平臺購物可能有重複扣款問題,需以轉帳之方式始能解決上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致電告訴人之自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7時許  A帳戶 49,988元 3 施語婕 自112年7月14日9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詐欺訊息予施語婕,致施語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46分許  B帳戶 49,987元、 49,981元 4 薛喻謙 112年7月13日15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並要求重新設定簽署金流才能繼續在蝦皮購物平台販物,致薛喻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14時51分許  B帳戶 更正為48,987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9,987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31號卷第78頁)

2024-11-04

TYDM-113-金訴-1283-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0 0巷00號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雖預見自己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為外出購物 ,即基於縱使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DM-792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張俊吉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坦 承上情,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大於2,000ng/mL(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為50ng/m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吉自首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政院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即坦承持有毒 品及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 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自明,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 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檢 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 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毒品或其 代謝物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8-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 誤載為提款卡(含密碼),本院逕予更正】,以不詳方式提供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 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登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62、6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就上開 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則 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 ,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日間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顯示,被告曾就本案帳 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被害人陳漢笠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 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連網並輸入 正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登入行動銀行,再於同日下 午2時5分許,將款項44萬9,671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 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061號卷第13、19、23頁) 。可徵本案帳戶除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外,更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移轉 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是綜合上開事證,審 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輸入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 控制之權,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容任上開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 匿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已認定。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有關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顯屬誤載,均更正如本判決所 示,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先前保全工作薪資轉帳而申設 ,自111年11月間換工作後,我就再也沒使用本案帳戶,也 沒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不 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詐欺集團 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 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 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 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 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已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取得本 案帳戶實際控制之權,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已將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認尚未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 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 、 56636、58150號;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案件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實質控制權 後,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詐取金額,受害人數 達6人,且詐騙金額已逾15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已難謂輕微,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林俊杰 、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戊○○ (告訴人)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甲○○之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7967,第13-17頁) ⒉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37967,第27-29頁) ⒊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7967,第19-28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37967號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 45萬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2年4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6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4353,第11-15頁) ⒉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4353,第35-40頁) ⒊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4353,第29-35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辛○○ (告訴人) 於112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8分。 50萬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45769,第15-18頁) ⒉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45769,第41-45頁) ⒊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769,第35-39頁、第47-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353、45769號(移送併辦) 4 丙○○ (被害人) 於112年1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1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3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6636,第39-41頁、第23頁) ⒉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56636,第55頁、第61頁) ⒊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6636,第37頁、第43-49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6636號(移送併辦) 5 庚○○ (告訴人) 於112年3月4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58150,第9-12頁) ⒉庚○○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58150,第21頁、第24-27頁) ⒊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8150,第13-18頁、第29-31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150號(移送併辦)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6 丁○○ (被害人) 於112年2月1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4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23分,逕予更正) 35萬元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113偵8061,第31-35頁) ⒉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3偵8061,第59頁、第63-67頁) ⒊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061,第35-39頁、第55-56頁) ⒋甲○○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7月20日交易明細表(112偵56636,第29-31頁) 113年度偵字第8061號(移送併辦)

2024-10-30

TYDM-113-金訴-94-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至 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 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經濟不好,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未思悔改,於 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 (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 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P9A-690」更正 為「P9A-960」、第5至6行「4號之2」更正為「4之2號」、 第9行「4號之1」更正為「4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提出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1、19至26頁),應認足以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 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槽瓦斯爐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之2蔡 坤霖住處前,徒手竊取蔡坤霖所有置於住處庭院前之雙槽瓦 斯爐1臺(下稱本案瓦斯爐,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坤霖發現並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1旁廢棄空屋扣得本案瓦斯爐爐座1 個(已發還),另於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對面扣得本案瓦斯爐爐芯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本案瓦斯爐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之本案瓦斯爐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毫無法紀觀念, 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經員警發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害人之意見(警詢時表示不提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46號   被   告 吳勝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王振皇所有置放於住家門口騎樓處之黃色腳踏車1台,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經王振皇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0-30

TNDM-113-簡-346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多次,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鐘建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建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 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1月31日8、9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2月2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建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9)各1份在 卷可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53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 ,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 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 」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 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 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 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 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家芸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家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 (含密碼)、郵局帳戶(含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及對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土銀、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 害人,我是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貸公司的廣告,就與 對方聯繫,互相加LINE,對方說要做金流給公司上面的幹部 看,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以辦理貸款,我就把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騙才交付 帳戶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9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白河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土銀、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並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頁至 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03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9頁)不諱。又 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雯因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詐騙,遂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 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土銀、 郵局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君、陳致豪、李雅 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2 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翔實,並有告訴人林奕君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致豪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李雅雯提供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土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之不完整對話紀錄戴圖1份、被告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內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薪資單 明細在卷(詳警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 13頁至第1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偵卷第55頁至第74頁)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以 認定。是被告前開土銀、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 匯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 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 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 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 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 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 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 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問:你說就是因為怕, 所以希望趕快把提款卡、密碼要回來,你怕什麼?)就是怕 發生這樣的事情,怕他們拿去做詐騙」、「(問:所以你提 供提供卡及密碼的時候,也不是完全沒有考慮,你也知道有 風險?)是」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顯然 在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土銀、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犯罪 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提供,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土銀、 郵局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 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 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 ,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 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 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被告自承並未收到 任何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土銀、郵局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林奕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奕君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0時47分許 99,999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致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致豪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31分許、39分許 22,213元、12,130元、16,011元 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雅雯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22時26分許 6,012元 被告所有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TNDM-113-金訴-1916-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曾犯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3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於民國113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00號朋友家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000號,往返3趟。嗣因蘇聖仁向警方稱楊億文 有飲酒,員警遂於同日22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聖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 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NDM-113-交簡-237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