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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霖明知其並未購入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3樓不動產,竟與另案被告金德儀、陳建睿 、詹勇全、林祥暄、陳敏欣及李雅如(另案被告金德儀等人 所涉詐欺等犯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審理在 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老闆」之成年人,謀 議先由另案被告金德儀僱用之業務人員即另案被告詹勇全覓 得上址不動產,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由另案被告金德 儀安排另案被告林祥暄擔任買方以新臺幣(下同)435萬元 ,與不知情之賣方蔡幸星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由被 告於105年12月5日以偽造之價金720萬元買賣契約、偽造之1 04年稅務資料,佯以買受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就上址 不動產交易申辦530萬元不動產抵押貸款。渠等分工如下: 由另案被告詹勇全偽造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另案被告金德儀及陳 建睿偽造以被告為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被告陳建 睿、陳敏欣及李雅如偽造「蔡幸星」之署押,再由被告於偽 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由另案被告陳建睿持之 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幸星、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一 商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嗣經「黃老闆」陪同被告 以上揭不實資料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承辦人辦 理對保,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上址不動產確係由具還 款能力之被告以720萬元購得,而准予撥款,並於105年12月 28日下午3時23分,撥款530萬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俊霖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 有新北○○○○○○○○113年12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12491號 函暨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及第40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訴-1272-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瑋翁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389號卷第43、47頁)。茲因認不宜行簡式審判程 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交易-389-20250103-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77號 原 告 林瑋晟 被 告 呂宸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 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 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呂宸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 91號起訴。原告林瑋晟雖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597號等(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2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然被告前 開案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追加起訴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附民-3477-202501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 四號、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二九五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新原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06號 、第28591號、第30225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第2251號、第2295號審理中,迄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且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業 經該院少股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佐,依前揭 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告訴人盧德謙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既已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視 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3

SLDM-113-審訴-1869-20250103-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行「11時26 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第10行「10時10許」更正為「 10時10分許」,及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 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 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 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 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 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 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 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 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 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大樓機電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66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吸食器與其內甲基安非 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 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11時26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日10時10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且其經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森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承不諱,復 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個在案,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SLDM-113-審易-174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睿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235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李睿境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入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新 臺幣(下同)9萬元,該9萬元應折抵扣部分刑期,請予以查 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 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 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緩起訴期間1年,受刑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9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受刑人如數支付後,又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4015號(下稱後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後案為由,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前案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後案起訴 書、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受 刑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後,就上開緩起訴 處分已履行之緩起訴處分金9萬元,本不得請求返還,自亦 不得以之折抵刑期,從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聲-3331-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張殷瞋」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殷瑱」、關於 「TELEFRAM」之記載,均更正為「TELEGRAM」。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等帳號之人」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 、末3行「在轉交」更正為「再轉交 」、末2行至末行「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 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己○○訴、巳○○、卯○○由」更正 為「己○○、巳○○、卯○○訴由」。  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⑵第3行「臺北市警察局」補充、更正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2證據名稱⑵末行「、」以下 補充「對話紀錄截圖」。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67元、49985 元,共99952元」、編號2及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欄合併、更正為「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 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2萬 元、2萬元、2千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 66元、29144元,共79110元」、編號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為「20133元、46085元,共66218元」、編號6匯款時間欄 第4筆「20時58分」更正為「20時59分」、編號6匯款金額欄 更正為「49987元、12108元、9987元、9985元、9123元、81 23元,共99313元」、編號8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9985元」 、編號11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為「49988元、49989元,共 99977元」、編號12匯款金額欄更正為「42001元、12013元 、49959元、29028元,共133001元」、編號14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5分」更正為「13時26分」、編 號1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13時21分」更正為 「13時25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 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暱稱「有錢 喔」、「萬事順利」、「AJ」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 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15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5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犯行並表明調解意願,然因目前 在監執行,致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 人辰○○、辛○○、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15罪之 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 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52號   被   告 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加入盧義勳、謝華庭、張殷瞋 、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FRAM暱稱「 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子○○即依 盧義勳、謝華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張殷瑱、曾 秀娟(張殷瑱、曾秀娟2人另由警偵辦中)之監視下,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分 別將該款項交予盧義勳及張殷瞋後,在轉交予上游收水成員 ,子○○並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辰○○、丁○○、甲○○、戊○○、庚○○、丑○○、丙○○、乙○○、 董璋珀、癸○○、辛○○、午○○、己○○訴、巳○○、卯○○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子○○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辰○○、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帳戶內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雅靖、丁○○、甲○○、戊○○、庚○○、丑○○、丙○○、乙○○、董璋珀、癸○○、辛○○、午○○、己○○、巳○○、卯○○遭詐騙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等事實。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被告與盧 義勳、謝華庭、張殷瞋、曾秀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 訊軟體TELEFRAM暱稱「有錢喔」、「萬事順利」、「AJ」等 帳號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壬○○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辰○○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西貢小姐舞台劇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金流權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許,被害人辰○○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0日20時26分 113年05月30日20時28分 99,95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0日20時35分、20時37分、20時38分、20時39分、20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2 丁○○ (提告) IG暱稱「陳夢蕾」私訊表示有特有系統可協助被害人取得銀行貸款,以審核及解凍被害人帳戶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許,被害人丁○○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3分 12,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1萬2千元 3 甲○○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亮」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許,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06分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5月31日11時19分、11時20分、11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門市、8千元、2萬元、2千元 4 戊○○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捲線器,需被害人依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方可完成交易,於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許,被害人戊○○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3分 113年06月01日23時36分 79,110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帳戶 113年06月01日23時38分、23時39分、23時40分、 23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5 庚○○ (提告) 臉書暱稱「李書婷」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賣貨便賣場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許,被害人庚○○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4分 66,21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14分、00時15分、00時16分、00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6 丑○○ (提告) 旋轉拍賣不明暱稱買家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商品,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許,被害人丑○○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0時50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1分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03秒 113年06月01日20時58分49秒 113年06月01日21時02分 113年06月01日21時04分 99,31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0時55分、20時56分、20時57分、21時00分、21時0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7 丙○○ (提告) 歹徒盜用被害人友人IG暱稱「李芸」帳號以私訊向被害人借貸,於113年06月01日21時許,被害人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4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1日21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同南店、2萬元 8 乙○○ (提告) 臉書暱稱「KengoMatusigen」帳號以私訊被害人謊稱欲購買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之商品,以被害人蝦皮賣場遭檢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許,被害人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指定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1日21時36分 2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2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9 寅○○ (提告) 臉書暱稱「Ruxuan Lin」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驗證被害人賣貨便帳號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許,被害人寅○○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3分 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47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元 10 癸○○ (提告) 臉書暱稱「HollyBarr」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金秀賢演唱會門票,以辦理實名簽署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許,被害人癸○○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48分 9,05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9千元 11 辛○○ (提告) 臉書暱稱「吳柏昇」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賣貨便賣場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許,被害人辛○○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2日00時01分 113年06月02日00時02分 99,97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2日00時03分、00時04分、00時05分、00時06分、00時07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天台店、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 12 午○○ (提告) 臉書暱稱「蔡喆惟」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鄭中基演唱會門票,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許,被害人午○○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22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23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 113年06月08日17時57分 132,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32分、17時59分、18時0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5萬4千元、5萬元、2萬9千元 13 己○○ (提告) 臉書暱稱「XinyuLiu」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以被害人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許,被害人己○○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7時35分 16,936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7時56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1萬6千元 14 巳○○ (提告) 臉書暱稱「RifahChowdhury」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商品,以好賣家賣場尚未認證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被害人巳○○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 19,034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15 卯○○ (提告) 臉書暱稱「劉書妤」在臉書上私訊表示欲購買被害人販售之公仔,以賣貨便賣場尚未認證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於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被害人卯○○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將帳戶內金額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 31,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8日13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天台廣場聯邦銀行ATM、2萬元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682-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8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楊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9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1.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 下稱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原告遭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分別輾轉匯 至被告甲○○的帳戶。   2.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承認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且被告不會因為原告 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而賺錢,帳戶也不是由被告操作。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l11年度偵字第13182號、第17492號起訴書為證,並引用系爭第1270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又原告因訴外人何奕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6萬元、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共計46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且前開款項並層轉匯入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告就此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l1年度偵字第13709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2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168號(下稱系爭第10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洗錢,但沒有詐欺原告等語。惟查, 被告對於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及需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行為 被用作收取贓款之洗錢工具,已有預見,其出租系爭帳戶 以獲取1個月3萬元之代價,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可輕易將詐騙所取得 財物以現金提領、買虛擬貨幣方式躲避追緝,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本件財產 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頂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58-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台灣高鐵台中站,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予訴外人葉念恩,葉念恩取得系爭帳戶資訊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洗錢犯意,於112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為165反詐騙中心人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公證處人員等,稱原告涉犯詐欺罪,需提供擔保予法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880,000元、760,000元,合計1,64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以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1,6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8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原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匯款明細、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系爭帳戶112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6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4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2號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即113年5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簡-111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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