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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11分許,停放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5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地點路側畫有黃實線,黃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故夜間8時以後,路側黃實線是可以路邊停車的,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並未違反規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網狀線是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應只有雙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退萬步言,縱該路側一長條黃實線旁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網狀線,僅後保險桿騰空在網狀線上方,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倘認為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網狀線旁之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我找到T字路口網狀線,靠近路邊那一側都是畫紅實線。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網狀線)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系爭汽車停 放於網狀線內,已有造成交通阻塞之風險,明顯影響該路段 車輛行車動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 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 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 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 ,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5日桃市桃工字第1120073594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 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90769號函、112年12月15日桃警分交 字第1120092073號函、113年2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14 6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3年2月21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 3316號函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67、69、71、77-81、83-87、89-91 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圖例,黃網線是 在雙向交岔路口正中央,不能超出馬路的寬度,故應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應不得設置,且本件 網狀線寬度已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然依標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詳如貳四㈠3), 網狀線得在「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 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等處劃設,其目的在「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 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可見主管機關可視需要劃 設網狀線,並無一定要劃設在路口之限制,原告主張只有雙 向交岔路口可以劃設網狀線,T字路口不得設網狀線,容有 誤會。再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2項就網狀線之顏色、線寬 、角度等繪設方式定有明文,然並無該標線需距離路面邊緣 一定距離之規定(例如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2項就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即定有「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三 至五公尺為原則」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網狀線寬度已 經超出馬路寬度,未依規定設置等語,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縱該路側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是合法停在該 路側黃實線邊上,而且系爭汽車之後輪均未壓到黃網線,僅 後保險桿騰空在黃網線上方,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倘認系爭汽車確有違反該規定,則黃網線旁之 路側應劃設紅實線,而非黃實線等語。經查,①該網狀線旁 雖設置黃實線,且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4項規定黃實線禁 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上午7時至晚間8時,然由於該處並繪設 網狀線,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網狀線之範圍 不得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故縱於黃實線 之非禁止停車時間,該處依網狀線之告示仍不得停車,又該 網狀線清楚明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 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黃實線停車、若該 處不得停車,應繪設紅實線等語,難認可採。②再系爭汽車 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方,然已超過網狀線外圍至內線斜 線位置(見本院卷第79頁,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 狀線外圍線寬為20公分亦可作為參考),而本件舉發地點為 丁字路口(見本院卷第19、87頁照片),該處設置網狀線, 應係考量倘有車輛停放該處,將造成行駛於車道之車輛為閃 避而向右偏移,容易造成其右側車道上車輛、路口駛入車輛 發生碰撞等交通事故,故系爭汽車雖僅後側懸空於網狀線上 方,仍已可能影響交通安全,違反網狀線設置之目的,被告 因認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見本 院卷第50頁),核無違誤。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不以交通法規審視本案,而是以舉發機關   意見為意見來駁回原告之申訴,未依法行政等語。按道交處   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 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移送處罰機關,仍可退回由舉發機關查明 。本件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 ,舉發機關業陳明舉發事實為在設有網狀線之處所停車,並 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記載第 4款)(見本院卷第69、71、55頁),被告參酌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情節、舉發機關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而為裁處(見 本院卷第21、50、73頁),並無原告所指不以交通法規審視 本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19

TPTA-113-交-311-20241119-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蔡英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9日蘆警刑社字第1130036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英宏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蔡英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8月15日20時。 二、地點: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與南崁路口。 三、行為:  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拒絕陳述。  ㈡於警察人員執行拍照逕行舉發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勤務中,以身體阻擋拍攝車牌,復又至警 員使用之警用機車旁吐口水,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4張及職務報告。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一、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 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4_0815_201404_801」影像結 果為:被移送人故意以身體擋住車牌,影響員警拍攝;被移 送人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員警大聲喝斥:先生你 幹嘛,身體不舒服嗎;被移送人回以:幹嘛回答你,你不用 管我,你走開;員警稱:麻煩你出示證件;被移送人回以: 我為什麼要出示證件等語;本院再勘驗檔案名稱「2024_081 5_201704_802」影像結果為:員警大聲喝斥:請不要再靠近 我警車了;被移送人回以:我為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我為 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我為什麼不能靠近你警車?(數次重 複)員警稱:麻煩出示證件;被移送人回以:我沒有帶你跟 我回家拿,走啊;被移送人快速以:H122!@#$%^&*;員警稱 :麻煩唸慢一點;被移送人回以英文:H、ONE、TWO、TWO… 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先 有向員警使用之機車為吐口水之行為,員警使予以查察身分 ,未料被移送人並不配合員警查察,且先以快速且不清之語 調表明身分證字號,又以英文不清楚表達,顯見被移送人拒 絕陳述其身分使員警查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被移送人雖 辯以:未拒絕出示身分且已有口頭報告身分證字號云云,與 上開勘驗筆錄結果顯不相符,並不足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部分: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結果,被移送人確實有以身體擋住系 爭車輛車牌及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之舉動,堪認被 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 程度。被移送人雖辯以擋在系爭車輛前及做吐口水之動作, 係因被移送人想看系爭車輛發生什麼事,且曾罹新冠肺炎平 常會有痰,會有想吐的感覺云云。然被移送人阻擋員警拍攝 ,復走向員警使用之機車並吐口水,足見目的在針對員警表 達不滿,而非生理上之無法控制之行為,被移送人此等辯詞 ,難認可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規定。 肆、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二者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義務程度、上開非行所生危害等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85 條第1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4-11-19

TYEM-113-桃秩-147-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邱佩晨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詹侑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雅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878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詹侑勳駕駛原告邱佩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許 ,在台76線西向20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90公里 /小時,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CD087850、ZCD087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逕行裁決,開立交裁字第32-ZCD087850、32-ZCD0 87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時車流量眾多,車與車行進間距也有保持安全距離,無可 能有罰單上所示車輛行駛時速為133公里之情形。原告當時 行駛該地點為外側車道接近匝道匯入車道,車輛皆會減速及 注意欲匯入車道之車輛,應無超速之可能。經實際於國道上 測試車輛、車速與前車之車距,實測時速約80公里與前車距 離約為8公尺,並無依罰單照片上車距及時速133公里之情形 。 二、113年1月2日14時37分車輛眾多,如何確定及證明違規車輛 是系爭車輛。該路段是否依規定於000-0000公尺處設置測速 照相之警示標誌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台76西向20.45公里處,測速取締儀器 位置為西向20公里處,兩者相距約為450公尺,又測速儀器 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169. 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 」之距離為619.8公尺,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舉發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該測速照相儀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與其有超 速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0827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 報告;113年3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3339號函暨檢送 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 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5頁),堪 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9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10747之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而上開科學儀 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事發時 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 段即台76線西向20.45公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 情,以上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3月27日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警 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 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之主張,除前揭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查本案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 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 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 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 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 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 ,違規相片圖『+』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確定為該車輛超速 無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3月27日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73 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影像資料,結果如下:  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 4/01/02-14:36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0 4秒經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 多車輛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⒉「警用密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錄影畫面時間自2024/01/0 2-14:35起開始錄影。系爭車輛於螢幕時間14時37分22秒經 過畫面,於系爭車輛經過前及其車輛經過時,均有許多車輛 快速經過畫面,車流通暢。  ⒊「BJT-7829號超速雷射槍錄影檔」勘驗結果:警用雷射測速 儀瞄準系爭車輛,並為測速攝影,測得結果如本院卷第21頁 所示。以上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各1份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8、75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可察當時交通流暢,現場車輛 並無因車流眾多而有減速行駛之情,且警員亦確實以測速儀 器雷射光束「單點單台」鎖定系爭車輛為測速攝影,符合系 爭函文說明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客觀上並無可能有將其他 違規車輛誤認為系爭車輛之情。因此,原告主張當時車流眾 多,無法確認違規車輛確係系爭車輛,亦無可能有時速133 公里之情等節,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8

KSTA-113-交-695-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 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 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 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 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 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 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 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 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 ,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 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 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 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 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 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 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 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 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 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 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 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 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 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 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 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 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847-2024111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欣沅興工程行即黃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林坤祥(下稱林君)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4 日8時30分許,在台24線26.5公里處(下稱甲地),另於同 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在臺東市○○路000號前(下稱乙地) ,分別為警以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 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1月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32-T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林君應徵時出示營業大貨車駕照,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 ,經申訴改發給普通大貨車駕照,由此可見林君尚存有大 貨車之合格駕駛證資格。林君有隱瞞,原告於林君110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方知其無職業大貨車駕照,原告亦為受害 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林君之職業駕駛駕照於105年4月8日起逕行註銷,110年2 月22日始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前揭違規 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 違規行為,並推定車主即原告有過失,依法亦應受裁罰。    原告未檢附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相關事證,尚 難因此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6項:「(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第5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6項)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4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第3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第4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3.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 其駕駛執照。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審驗日為101 年6月12日,其逾應審驗日1年以上,仍未參加駕駛執照審 驗,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5年4月8日新北裁 催字第48-40H026124號裁決書裁罰自105年4月8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3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00060273號函、前揭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及林君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 表(本院卷第85、81、77頁)附卷可稽。而林君於110年1 月4日8時30分許、同年1月19日12時51分許,分別在甲、 乙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舉發乙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55、63 頁)可佐。是林君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已自105年4月8日起 遭逕行註銷,則其復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確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 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 ,亦處罰汽車所有人,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 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然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 罰,有失公平,故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即得免除罰責。   3.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 可佐,復為事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雇用之駕駛人所持有之 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有定期審驗或更換駕照等情 ,均應建立有效監督駕駛人合法機制之管理責任,俾能於 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駕駛身分及駕照狀況 ,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駕駛資格。然依 原告於本院自述:林君於109年間來應徵,其於當時有出 示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沒有影印該駕照。我不清楚職業大 貨車駕照會有逾檢註銷之情形,也沒有查證林君出示之職 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可見原告並未積極查核林君之駕照狀態,復未向駕照主 管機關查詢其駕照之即時現況,而放任未領有職業大貨車 駕照之林君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難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亦無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自仍應予裁罰。至於 原告所提出林君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係林君於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後始為換發,自無法免除罰 責。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前揭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原規定違反 第1項情形,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於112月5月3日變 更該條文項次為第5項,並修正為違反第1項情形,吊扣汽 車牌照,並視違反之期間及次數,加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是以本件情形而言,適用舊法規定,汽車所有人僅需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用新法則必須吊扣汽車牌照,是 經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 10年3月7日、同年4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188-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王林秀菊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台84線23.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速限100公里/小時 ,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日、112年9月6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 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 113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 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年齡甚高,並無能力以如此高速行駛,更何況系爭車輛 未經改裝,且當時行駛路段昏暗,亦無可能以時速146公里 速度行駛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 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 當較原告車內之測速儀器更為精準。而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紀錄位置並非在系爭違規地點,然觀察其車速皆在 120公里/小時以上,甚至有達到133公里/小時,可見原告行 駛全程皆以超高速行駛。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0 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未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 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暨檢送之 測速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3至8 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 書A、B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 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 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現場限速100公里路段時,經警 員使用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MINI-A、主機器號S2302之 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6公里,超速46公里;而上開科學 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 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事發 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 路段前方約700公尺即臺南市官田區台84線23.5公里處,設 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710239號函 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現場相片、違規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1月6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705654號函暨速限標誌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89、137至139頁)。因此,本件警員 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 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其行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 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 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提出其當日行車紀錄器影片作為主張其並無高速行駛 之佐證,惟經舉發機關警員比對顯示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位置 已過測照地點900公尺(違規地點為23.1K;行車紀錄器拍攝 地 點為22.2K),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 月22 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050740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位置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60頁)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 之「民眾車紀錄器影像」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右上角標示影片時間:2023/8/30,原告車速如下:㈠20: 16:55-120km/h。㈡20:16:56-123km/h。㈢20:16:57-125km/h 。㈣20:16:58-127km/h。㈤20:16:59-129km/h。㈥20:17:00-12 9km/h。㈦20:17:01-129km/h。㈧20:17:02-130km/h。㈨20:17: 03-131km/h。㈩20:17:04-133km/h。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 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依原告當 日行車時速多為120至133公里間,最高時速曾到133公里而 將近140公里等情,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至少具有以 時速12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之性能,且原告主張其已高齡 而無從以如此高速行駛等節,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5

KSTA-113-交-213-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張羽岑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1時0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4公 里,超速44公里」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即原告製開 第ZAC162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C162641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國道員警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進行隱匿性 執法,此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完全無燈光,僅靠車燈照 亮前方,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速為100公里(其他路段限速 為110公里),致超速40公里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於違規路段之國道1號北向65.2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 ,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有貼用反光貼紙,縱於夜間行駛,亦 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注意。又雷射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 下游約400公尺處之同路段北向64.8公里處,兩者約相距400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次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限速時速100公里路段,時速 高達144公里,超速44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 。前開標誌及告示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 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 能察覺之理,且員警執行測速取締時,並不以開啟警示燈為 原則,故本件員警既已依規定於400公尺前設置「警52」告 示牌,警示原告等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舉發並無違 誤,被告據此所為之處分,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 0233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與「警52」標誌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國道員警在在減速路段未開警示燈(巡邏燈),為 進行隱匿性執法云云。查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0233號函:「說明: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經查於國1號北向65.2公里處設有 『警52』告示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 , 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 「警52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400公尺,依上開函 交所附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5頁),本件測速取 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參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 工程分局113年4月2日北管字第1130014949號函略以:「說 明:二、查高速公路標誌牌面均貼用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 反光性即可供用路人於夜間清楚辨識」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高速公路之一般駕駛人,是本件測 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為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 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 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因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 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 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 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㈢原告固主張路段半夜實在太過昏暗,無法明確辨識此路段限 速云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 標誌之指示,在最高及最低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 務,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 限速標誌,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 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因此,本件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未遵守最高速限標誌行車, 其縱非故意,亦難解免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 任,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 非難性,而當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04-20241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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