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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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夏清明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系爭裁定業於1 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0

TTDV-113-訴-182-202412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淑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桃園○○○○○○○○○,致債權 讓與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實際居住於「花 蓮縣○○鄉○○街000號」處,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 在卷可憑。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 達,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0

TYEV-113-桃司簡聲-16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晟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晟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 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名義人「呂振麒」 及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洪瑞彣、陳子愛、 林蔡慧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晟杰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呂振麒」,惟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 錢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在高雄時,認識一個叫 呂振麒的人,我當時有欠債,有執行命令,他說要幫我做貸 款整合,幫我清理債務,這是他跟我講的,我才將我的銀行 簿子跟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將提款卡拿給 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呂振麒」,「呂振麒」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由 「呂振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幸而、李遠 華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玲、薛鏗郎、陳明進、柳素娟   、洪瑞彣、陳子愛、林蔡慧吟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本案所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被害人黃幸而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幸而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宇工作證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告訴人黃玟玲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   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薛鏗郎報   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鏗郎中華郵政頭城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儲憑證收據   影本、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截圖、另案車手向薛鏗   郎取款之相關蒐證照片)、告訴人陳明進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柳素娟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匯   款明細、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柳素娟合   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洪瑞彣報案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   作保管單、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陳子愛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鳳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畫面   截圖)、被害人李遠華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投資   平臺頁面、LINE對話紀錄、「惠理高息」APP圖示、李遠華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照片截   圖)、告訴人林蔡慧吟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蔡慧吟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影本、林蔡慧吟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繕打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把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呂振麒」,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   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   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近年來各類形式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落入詐騙集團陷阱而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   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   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磁磚師父工作,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   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   為毫無所知;審酌被告前於111年7月8日以介紹他人協助培   養銀行貸款信用為由,把「阿樂」介紹給林書羽,林書羽因   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存摺給他人,被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遭判刑確定;被告也因而涉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   48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   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不可把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給他人   ,顯有更高之注意能力;竟於相隔不到2月,就把自己的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不熟識的他人,被告既無從確保「呂振麒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   證,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呂振   麒」持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昀否認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財 產上損害,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1 黃幸而 112年5月中旬某日,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巧鈺」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幸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23分許 4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5日 11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 黃玟玲 (提告) 112年6月6日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宜諾」佯稱可經由「運盈」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玟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5日 10時8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5日 10時12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1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0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薛鏗郎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非凡電台主持人「胡睿涵」與助理「李善萱」,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薛鏗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6日 9時2分許 1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陳明進 (提告) 112年5月24日17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美蘭」佯稱可經由「運盈」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明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9時36分許 2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柳素娟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張淑芬老師底下之立學客服人員,佯稱可經由「立學」APP之共贏計畫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柳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10時3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2日 10時56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6 洪瑞彣 (提告) 112年4月初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立學投資股票」之廣告,嗣告訴人洪瑞彣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倪岑希」聯繫後,「倪岑希」佯稱可經由「立學」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洪瑞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2日 9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 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7月17日 9時2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7 陳子愛 (提告) 112年6月5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子愛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陳郁秀」、「投顧.林嘉雯」聯繫後,其等佯稱可經由「投資運盈」網站投資獲利(網址https://www.svdhg.com),致告訴人陳子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16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李遠華 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被害人李遠華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聯繫後,「客服善源」、「陳佳熙(投顧專員)」佯稱可經由「惠理高息」APP投資獲利,致被害人李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 9時2分許 26,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9 林蔡慧吟 (提告) 112年5月底前某日,某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林蔡慧吟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趙雅琪」聯繫後,「趙雅琪」佯稱可經由「長和」投資股票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蔡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 10時32分許 1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9

TCDM-113-金訴-2437-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 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 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 ,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 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 -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 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 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 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 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 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 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 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 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 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 ,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 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 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 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 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 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 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 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 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 、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9

HLDM-113-簡-141-2024120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第62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貳個、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04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12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縱上開案件 於執行完畢後另與他案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0號(於1 12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開案件已執畢,見本院卷第36頁) 、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影響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均係以 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 犯行,其雖稱有賠償意願惟未到場調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甲OO、乙OO之損害;兼衡其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於本院自 陳於工程行工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偵緝622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2個、鋁門1扇,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告訴人2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8月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路邊(甲OO住處 後方),下車後前往甲OO住處後方庭院,以徒手竊取甲OO所 有之輪胎2個,得手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三、劉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5月10日凌晨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掛拖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BOSS撞球 館)前,停車後,下機車後前往BOSS撞球館前(靠近轉角), 以徒手竊取乙OO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門1扇,得手後騎乘上 開機車載運鋁門離去。 四、案經甲OO、乙OO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劉正義供述伊只有偷一個輪胎等語,然依監視器,被告有偷二個輪胎應可認定,是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傅金祺於警詢之證述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證人傅金祺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關於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義偵查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鋁門一扇倒在路旁,伊就將鋁門載走云云,依監視器擷取畫面,鋁門並未倒在路旁,係被告前往竊取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有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應可認定。 2 證人張文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都是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翻拍照片3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共竊得4個輪胎 ,然依監視器畫面,當時被告只有竊得2個輪胎,超過2個輪 胎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起訴 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2-06

HLDM-113-簡-129-20241206-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旻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 (見本院卷第17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旻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少年000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而少年000宇則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 年000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未遮隱 之警卷第7、2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國小起即 認識少年000宇,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足見本案被告知悉000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犯案動機係因被告欲請朋友喝 酒,少年000宇提議被告以行竊方式取得酒類,被告始為本 案犯行,業據少年000宇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告訴 人表示希望輕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頁);兼衡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1頁,障 礙等級:輕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啤酒1箱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此觀前述公務 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被   告 何旻哲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旻哲明知000宇(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係未成年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未成年人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7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000宇至丙○○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由000宇在外把風,何旻哲則進入 店內竊取啤酒1箱後,再由000宇騎乘上開車輛載運何旻哲及 啤酒1箱離開現場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少年000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少年000宇共同竊取啤酒1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未 成年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06

HLDM-113-原簡-76-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522號、第200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 6號、第1497號、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 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6號、第1507 號、第1508號、第1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3 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侑霖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陳士髙、蕭奇松、陳枋汝、許淑姿、蔡東甫、曾姍蔓 、孫兼駕、蔡雅慈、劉婷儀、羅伶俐、張淑珍、黃國檳、陳 建霖、林久丞、蕭雪玲、賴廣屏、羅瑞芳、徐鈺如、詹淑華 、黃梅榕、黃任薇、曾瓊嬌、林秀月、向美莉、謝禮雄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提 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併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 陳士髙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東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孫兼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蔡雅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婷儀、羅瑞芳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羅伶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張淑 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蕭雪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賴廣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鈺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黃梅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曾瓊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禮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謝侑霖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第127頁),且除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1日至同年5 月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 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5頁、第6頁至第10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仍不得超過5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且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適用,僅於所涉幫助犯行部分,「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最高仍為5年,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5條規 定比較結果,即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 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施用詐術,而遂 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或轉入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後,即達到 其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1 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 第2694號、第3378號、第6580號、第7054號移送併辦部分, 該被告交付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物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8至25 之告訴人徐鈺如等、被害人詹淑華等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並定應執行 有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 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 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 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仍將本案之金融物件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財產上 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最終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高 額之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等所受財 產上之損失亦已逾千萬,是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自屬重大,惟 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 為水電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帳戶即經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陳枋汝等、被害人陳士髙 等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轉帳或提領一空,是各 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 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 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 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 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黃振倫、陳興男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士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士髙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士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 10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22號卷【下稱偵1952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被害人陳士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19522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蕭奇松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奇松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奇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1分 1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奇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⒉被害人蕭奇松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見偵20004號卷第1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3日 10時31分 200萬元 3 陳枋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枋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枋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 11時19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下稱偵177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陳枋汝提出之112年3月21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7724號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許淑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姿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淑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3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淑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4號卷【下稱偵1565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許淑姿提出之112年3月14日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15654號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5 蔡東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東甫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東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4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東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0號卷【下稱偵15650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東甫提出之112年3月22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蔡東甫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5650號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6 曾姍蔓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姍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姍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4號卷【下稱偵14544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姍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544號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112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7 孫兼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孫兼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兼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兼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138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告訴人孫兼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834號卷第24頁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112年3月27日14時19分許 10萬元 8 蔡雅慈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雅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書面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下稱偵1339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87頁背面)。 ⒉告訴人蔡雅慈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3391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5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134頁、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 112年3月21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9時29分許 11萬元 9 劉婷儀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婷儀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婷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婷儀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卷【下稱偵128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劉婷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858號卷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20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0 羅伶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3時43分許起,接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伶俐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伶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0時58分許 2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伶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124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⒉告訴人羅伶俐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2484號卷第38頁、第26頁至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 11 張淑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5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6號卷【下稱偵12486號卷】第20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張淑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2486號卷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 12 黃國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國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6號卷【下稱偵11966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被害人黃國檳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966號卷第8頁、第7頁至第1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 13 陳建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霖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5號卷【下稱偵129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建霖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196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 14 林久丞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久丞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久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8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久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8號卷【下稱偵1104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林久丞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11048號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112年3月2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5 蕭雪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雪玲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雪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0號卷【下稱偵10530號卷】第27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背面)。 ⒉告訴人蕭雪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530號卷第35頁、第29頁至第34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5 16 賴廣屏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廣屏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廣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廣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下稱偵96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賴廣屏提出之證券顧問委任契約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見偵963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6 17 羅瑞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瑞芳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6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35號卷【下稱偵9035號卷】第3頁至第4頁)。 ⒉告訴人羅瑞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9035號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18 徐鈺如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鈺如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鈺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2695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徐鈺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20頁其背面、第3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徐鈺如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2695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19 詹淑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華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下稱偵2203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其背面、第9頁至其背面、第10頁至其背面)。 ⒉被害人詹淑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帳戶凍結告知函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2037號卷第49頁、第41頁至第52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第2684號、第26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112年3月24日12時24分許 5萬元 20 黃梅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梅榕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梅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告訴人黃梅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份(見偵2577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31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21 黃任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任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7日9時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梅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下稱偵2684號卷】第4頁至第7頁)。 ⒉被害人黃梅榕提出之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84號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22 曾瓊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瓊嬌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瓊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卷【下稱偵2694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⒉告訴人曾瓊嬌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擷圖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影本1份(見偵2694號卷第40頁、第39頁至其背面)。 偵22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23 林秀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月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8分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3378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被害人林秀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3378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4頁)。 ⒊被害人林秀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份(見偵3378號卷第1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4 向美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向美莉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13時40分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向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658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被害人向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見偵658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⒊被害人向美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7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5 謝禮雄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禮雄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57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禮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偵7054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謝禮雄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票憑證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投資軟體頁面翻拍影本各1份(見偵6580號卷第16頁、第15頁其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024-12-06

SCDM-113-金訴-148-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2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第3519號、第3520號、第3521號 、3522號、第3523號、第3524號、第3525號、第3526號、第3527 號、第3528號、第3529號、第3530號、第3531號、第3532號、第 3533號、第3534號、第3535號、第3536號、第35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伯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一至七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證據編號3補充「告訴人廖思函提出LINE對話紀錄」。  ㈡如附件二證據欄補充「告訴人陳瑋萱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 告蘇伯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如附件三證據欄補充「告訴人余佳芬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   ㈣如附件至附件七證據欄均補充「被告蘇伯諭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告訴人余冠慧、陳瑋萱、余佳芬、 楊倩瑩、王麗雅、許庭瑄、張家丞、莊育綸、薛燕慧、賴念 瑤、王嘉瑋、張之千、許芮棻、周振禮、林芝如、李梅芳、 葉瑾欝、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林妍芳、邱奕 婷、施鳴婷、黃以忻、王翔芬、葉恬忻對遭詐騙部分,惟該 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最重 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未自白,無從減刑最 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最高度 刑雖相同但最低度刑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交付帳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再度欲販售金融 帳戶,雖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他 本來說要給我20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提款 卡亦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 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黃筵銘、蔡宜臻 、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稱「 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對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伍家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廖思函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宣穎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提供給「阿瑞」之事實。 2 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伍家頤、廖思函、陳宣穎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陳宣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刑業經判決確定,應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將涉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0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伍家頤 111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德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6時28分許、 111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3分許、 111年6月7日18時14分許、 111年6月8日13時46分許 35,000元、 35,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2 廖思函 111年5月21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蝦皮平台接單獲利,惟需先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7時18分許 30,000元 3 陳宣穎 111年6月3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程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在「BFC」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 111年6月8日14時46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余冠慧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7日17時26分許,匯款如新臺 幣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余冠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余冠慧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 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 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 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8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予陳瑋萱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 ,致陳瑋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7時4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陳瑋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陳瑋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瑋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蘇伯諭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余佳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余佳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本案帳 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余佳芬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佳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504、3505、3506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且均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間僅被害人不同,故 兩案間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3號                         第3534號                         第3535號                         第3536號                         第353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詳溫泉旅館 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暱 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如附表之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 開案件犯罪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倩瑩 111年5月31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麗雅 111年6月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2時42分許 2萬2,200元 3 許庭瑄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37分許 共2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4 張家承 111年6月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5 莊育綸 111年4月2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21分許 1,000元 6 薛燕慧 111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7 賴念瑤 111年5月22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8時16分許 1萬元 8 王嘉瑋 111年5月27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6時19分許 3萬元 9 張之千 111年5月18日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7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0 許芮棻 111年6月至7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1年6月8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 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溫泉旅館內,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阿瑞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阿瑞」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4 日起,向周振禮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振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伯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振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6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周振禮,並幫助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幫 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第3505號、第350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36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 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 19時29分許 20,000元 2 111年6月7日 20時2分許 30,000元 3 111年6月8日 13時1分許 31,000元 4 111年6月8日 13時37分許 42,000元 5 111年6月8日 14時8分許 28,000元 6 111年6月8日 15時30分許 30,000元 附件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 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伯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不 詳溫泉旅館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供暱稱「阿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 林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梅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晋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王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信華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蘇紡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林妍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芝如、李梅芳、謝晋艷、王鈺婷、丁信華、蘇紡巧 、林妍芳及被害人葉瑾欝(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芝如提供之匯款存影本證明、投資訊息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四)被害人葉瑾欝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謝晋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六)告訴人王鈺婷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 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七)告訴人丁信華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八)告訴人蘇紡巧提供之匯款證明截圖、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九)告訴人林妍芳提供之匯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3504號、第3505號、第35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 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林芝如(提告) 111年6月7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5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1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56745號) 111年6月7日19時許 3萬1,000元 2 李梅芳(提告) 111年5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2號 (前案:111年度偵字第60390號) 3 葉瑾欝(未提告) 111年6月7日9時3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19時12分許 3萬元 4 謝晋艷(提告) 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7273號) 111年6月7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20時47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19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5 王鈺婷(提告) 111年5月5日18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4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 6 丁信華(提告) 111年5月30日某時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5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 111年6月7日18時58分許 1萬8,000元 7 蘇紡巧(提告) 111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6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6月7日14時42分許 3萬5,650元 8 林妍芳(提告) 111年6月2日0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6時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7號 (前案:112年度偵字第16417號) 111年6月8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第3529號                         第3530號                         第3531號                         第3532號   被   告 蘇伯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蘇伯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蘇伯諭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帳而掩飾該詐 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 報告機關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蘇伯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蘇伯諭前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涉嫌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504 號、第3505號及第3506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 憑。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僅係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前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件號碼/ 報告機關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ID哲宇)向告訴人邱弈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邱弈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邱弈婷 111年6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5時45分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加入人力仲介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 ID為E-GOLDEN及蔡欣誼DAISY的帳號,向告訴人施鳴婷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施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施鳴婷 (原名:施邑蓉) ①111年6月7日 15時45分許 ②同日16時28分許 ③同日17時16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③4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9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16時分許,利用交友軟體探探加入通訊軟體LINE(ID不詳,名稱王豐)向告訴人黃以忻佯稱:伊係蝦皮員工,近期再辦回饋商戶活動,回饋金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黃以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黃以忻 111年6月7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0號/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公司的廣告,向告訴人王翔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翔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王翔芬 111年6月7日 18時48分許 9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1號/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 (OMI) 加入暱稱「凱」的男子,並介紹告訴人葉恬忻投資網站的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的專員指示告訴人葉恬忻操作博弈網頁,向告訴人葉恬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葉恬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 葉恬忻 ①111年6月8日 14時7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2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2024-12-06

PCDM-113-審金簡-16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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