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
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
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
,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
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
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
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
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
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
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
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
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