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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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232、5391、5819、600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許○○(名字詳卷)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9罪「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各刑之量刑部分判決 ,改判處如附表「本院(按即原審)宣告刑」欄所示各刑,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按和解協議,每月一期,每期賠償 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1萬元,共3期,然原審仍判處上訴 人14年有期徒刑,為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考量上訴人家 庭狀況而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規定之相關量刑 標準,並已與A女及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達成調解,賠付 部分款項之情,另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尚有數位小孩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核係事實審就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3萬 元,已較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併科罰金15萬 元為輕。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係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 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 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尚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簡伯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4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簡伯軒犯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編號1部分,競合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至3均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已全部認罪,請從輕量刑,給 予重新做人之自新機會」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 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 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 ,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 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 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 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 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 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 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 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 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徐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31、37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徐志慶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原 判決未就減輕其刑之計算方式,係如何逐次或分階段加以說 明,亦未考量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實際過程及其擔憂家人 安危之難處,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應有判決不備理由 及量刑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 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就上訴人本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因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而遞予減輕其刑,並敘 明:考量上訴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所 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案偵查中、第一審及向原審提起上訴 時,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然經檢、警依其此 部分供述偵辦結果,均無從認定「陳少弘」確係本案之實際 毒品來源後,上訴人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本案毒品 之實際來源為胡宏駿。是上訴人就本案所犯該罪,雖因其最 終仍供出實際毒品來源為胡宏駿,得以由檢、警查緝到案, 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審酌上訴人原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少弘」,致檢、警為此 部分無益偵查程序,耗費寶貴司法資源,就此部分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因認不宜免除其刑之旨。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已依前揭規定,先就較少之數 ,遞予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既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罪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逐次計算」減輕其刑之餘地,上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至原判決所述難認上訴人犯後 態度良好部分,乃係針對上訴人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中之「免除其刑」 部分,以上訴人供出本件毒品來源情形以觀,尚不宜逕為免 除其刑而為論述,此係事實審就該2種減刑法律效果規定, 擇其適宜之量刑裁量權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違法,係就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本件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之刑部分,該2罪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 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 ,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 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 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 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 ,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 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 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 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 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 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 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 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 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 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 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 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 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 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 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 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 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 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 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 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 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 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 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 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 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 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 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 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 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 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 ,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 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 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 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 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 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015-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6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成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皆同)2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 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 執行12年2月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4年8月。嗣再抗 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甲 組)、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下稱乙組)分別重組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 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2年6月、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 其合併之刑期,且依A裁定所載,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 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㈢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甲、 乙組應執行刑最長分別可達14年2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為1 5年7月,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僅14年8月,是再抗告人所 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 利。則A、B裁定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且 該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再抗告人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4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在考量定應執行刑各項原 理原則後,對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裁定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 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 詳,已如前述。又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 請求將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成甲、乙組向法院聲請合併重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40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 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 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 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 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 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 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 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 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 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鄧守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3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鄧守晟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相競合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 悔意,且所持槍彈並未用於犯罪、亦非犯罪組織成員,所犯 情節應屬輕微。而上訴人尚須扶養配偶,觀其犯罪情狀應符 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此予以減刑,應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非 僅持有制式手槍1枝,同時亦持有子彈多達13顆,依此犯罪 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所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之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在原審之相同陳詞,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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