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御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
翻倒3張桌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顏御倫因心裡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姿婷說話有影射
及挑釁之意,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或處理,竟隨手翻倒告訴
人之鐵桌及木桌,導致鐵桌及木桌上之玻璃盒喪失效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
償,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稱遭毀損之桌子及玻
璃盒的價錢為新臺幣1,2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御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與張姿婷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
倒張姿婷所有之鐵桌及木桌,使鐵桌2張之螺絲鬆脫,原放
置在木桌上之玻璃盒1個則落地碎裂,致前開鐵桌及玻璃盒
均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姿婷,嗣經張姿婷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向告訴人恫以「
你不要賣了」、「你生意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用以恫嚇之上開語句,均未明確或具體
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
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則尚難以告訴
人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TNDM-113-簡-408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