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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安路92巷口與怡東路口,與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甲○○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趁甲○○停等紅燈時,徒手拍打甲○○頭部(未成傷),並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臺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韋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 「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我車後面按喇叭,我不理他,後來告訴人 直接騎到我旁邊,很大聲的罵我家人三字經,所以我心生不 滿,跟告訴人講「你靠北啥、靠北三小」。那些話的意思是 說:你在講什麼?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占用車道,告訴人甲○○因而對其鳴按喇叭,被告乙○○乃尾隨告訴人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甲○○停等紅燈時,被告乃以手拍打甲○○頭部,對其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核與證人甲○○、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於朝其鳴按喇叭後,有將機車騎至其車旁,大聲的罵其家人三字經之行為云云,然此為甲○○所否認,而據目擊證人陳○○所述,其僅聽聞告訴人甲○○於鳴按喇叭後,對被告說了一句「亂停車」(見偵查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然告訴人於鳴按喇叭後,確實有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邊以言語指責其違停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乙○○固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然「靠北」一詞,有認為是源自「考妣」之用語,亦即表現喪父、喪母之至極哀慟的舉止。按我國民間出嫁女子回家奔喪的禮俗之一,嫁出的女兒,接到父母過世的消息後,隨即回家,在走進家門巷口前必須扯散頭髮,沿途號哭,跪爬進屋,並一路訴說父母的養育之恩,以表內心哀痛。必須等到有人過來攙扶招待,才能停止(俗稱「哭路頭」)。而在祭儀實施或送葬過程中,更有不斷應主持祭儀者(司公)之指令,在適時號哭或沿路哭,以表現孝道之情形。但歷經社會主客觀環境變遷後,喪葬祭儀逐漸形式化、表演化之下,社會上已屢見職業性代哭業者(假拌孝女之類),且以將孝道外顯為要務,因而所謂「靠北」一詞,亦由原來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猶如表演化之哭喪祭儀,而不含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情形,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甚而在網路時代,「靠北」一詞,已被用以表現發洩壓抑情緒之替代詞,而有「靠北社群」網站,提供發表各種不滿、不平意見之平台者。從而,「靠北」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評價;又「三小」之詞語源自台語中之「潲 (洨)(小)」,原指動物之精液,後引申為無聊、無用之意,加在詞句中則成為粗俗之用語,用於動詞或形容詞之後,則有不愉快或不合理的意思,例如「啥潲(即三小)」僅係一種粗俗不雅之用語(舉例:「你是咧看啥潲?」即「你在看什麼?」)、「衰潲」則僅指倒楣、運氣不好,此有台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資料可查。是被告對「靠北」、「三小」等語詞之字義之現今是等語雖粗俗,縱然會讓聽聞者感到不快,但仍非屬侮辱性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一詞,是否當然有侮辱之意,即非無疑,揆諸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之說明,仍應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被害人之處境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四)查,本件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於113年03月1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安路路面違停,告訴人於被告鳴按喇叭後,並騎車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旁對其言語指責,因而尾隨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至臺南市東區怡東路與東安路92巷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對告訴人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認為因為我有按對方喇叭說他才用右手掌拍打我的頭部,他不斷向我重複「你靠北啥」,我向他鳴按喇叭,後來有跟他說那邊本來就不能停車等語(見警卷第9、11、12頁),足認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且出言指責其違規停車,因而一時情緒激動、憤怒,以「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語,其意指無法接受告訴人之指責,表達其不滿情緒,並非主動以前述言詞刻意挑釁、罵告訴人,主觀上難認有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或其人格之犯意;又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產生一時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對甲○○稱「你靠北啥、靠北三小」等言 ,其言詞本意,及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在國人日常生活中 已成為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難認係直接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 以羞辱之言論,揆諸前引憲法法院判決理由,應認被告行為 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NDM-113-易-1732-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建宏因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0/10/20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05/27 同左 113/07/09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3603號(已執行)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1/03/11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 113/08/27 同左 113/10/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827號

2024-12-18

TNDM-113-聲-2168-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 分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九時止,對林秉毅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因 自身情緒因素而以腳踹舍房門,已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2時15分起對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 銬束縛,另於同年11月30日9時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 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處分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自身情緒因素而 以腳踹舍房門,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 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3年11月2 8日12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 ,並於同日12時47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30日9時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羈押法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4-12-18

TNDM-113-聲-2351-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廷達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起至24時許止,在臺南市新 營區太子路之友人家飲用啤酒共6、7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路0000號前,與林佳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佳靜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於同年月16日3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前, 對柯廷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6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柯廷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柯廷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恪遵法紀,不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再度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於深夜時分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且與他人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已造成實際上之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惟念被告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今已有10年,犯後已坦 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6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11/27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52號 113/03/04 同左 113/04/2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3833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1/19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98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4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3/04/06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113/06/24 同左 113/08/08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6846號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 113/04/08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17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113/08/20 同左 113/10/04 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8320號

2024-12-18

TNDM-113-聲-206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福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竊盜他人所有 之盆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陳政廣,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無條件調解),獲得諒解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清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坦承犯罪,且返還贓物,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48號   被   告 林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32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倉庫外,見該處置有陳政廣所有之 桂花盆栽1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陳政廣發 覺盆栽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政廣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盆栽,因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18

TNDM-113-簡-3931-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御倫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御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 翻倒3張桌子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毀損犯行之 一部,為接續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顏御倫因心裡主觀認為告訴人張姿婷說話有影射 及挑釁之意,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或處理,竟隨手翻倒告訴 人之鐵桌及木桌,導致鐵桌及木桌上之玻璃盒喪失效用,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 償,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稱遭毀損之桌子及玻 璃盒的價錢為新臺幣1,200元及犯罪之目的、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顏御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御倫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騎樓下,與張姿婷發生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翻 倒張姿婷所有之鐵桌及木桌,使鐵桌2張之螺絲鬆脫,原放 置在木桌上之玻璃盒1個則落地碎裂,致前開鐵桌及玻璃盒 均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姿婷,嗣經張姿婷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御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另向告訴人恫以「 你不要賣了」、「你生意不要再做了」等語,因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 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 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 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亦難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  ㈡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用以恫嚇之上開語句,均未明確或具體 提及被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無 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則尚難以告訴 人因聽聞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怖,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 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4-12-18

TNDM-113-簡-4086-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 原 告 林姵妘 被 告 林献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附民-2118-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海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陳好,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二街北往南行駛,行經安中二街與北安二街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張書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 載吳明仁,沿北安二街東往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致何清海受有眩暈(外傷後導致)等傷害,何陳好受 有頸椎痛(外傷導致)等傷害(張書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張書瑋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吳明仁受有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告訴被告何清海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張書瑋、吳明仁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刑 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交易-57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提起上訴,未 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金訴-94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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