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時偉業與告訴
人郭俊鋒成立調解,為能在外賺錢,以利將來履行調解內容
,以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於
案發後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及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在外,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陳述,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
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
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
(本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7日宣判),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認罪答辯之情形
,另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
情及參酌被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被告
自由之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如被告
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