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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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時偉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時偉業與告訴 人郭俊鋒成立調解,為能在外賺錢,以利將來履行調解內容 ,以及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金額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 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 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 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 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 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 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於 案發後有刪除本案犯行相關對話紀錄之情形,及尚有未到案 之共犯在外,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陳述,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未到案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 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程序合法。  ㈡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固然存在, 惟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 (本案已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 7日宣判),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為認罪答辯之情形 ,另被告自陳可提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 情及參酌被告已為羈押期間之長度、本罪之犯罪情節、被告 自由之權益保障等一切情狀後,衡酌比例原則,認本案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 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6樓8,如被告 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ULDM-114-聲-16-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訴-843-20250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嘉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 ;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 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 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益侵害 類型及犯罪方式均相同,且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之一罪係 於109年4月1日所為外,其餘犯罪均是於109年10月間為之, 而犯罪時間相近,固均得作為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事由,然 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人多達44人,且被害金額均非輕微,是其 犯行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破壞,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亦經高院、新北地院及本院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年2月、2年6月,而均已考 量上開定刑時從輕量刑之因子,故即無再予大幅減輕其刑之 空間。爰在此內部界限下,綜合上開定刑因素,並考量其前 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現正執行中,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 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聲-2956-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 2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 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聲請人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其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書,依上揭規定 ,其得為本件聲請之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本應於同年月29 日前提出聲請然所提刑事抗告狀卻係於同年月30日始送達本 院,有其書狀上之收文戳可憑,是其聲請已罹於不變期間, 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為無從補正事項,故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16-20250106-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杜秉澄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本案受訴事 實為明確、完整之陳述,且亦未再有使用通訊軟體設立查緝 斷點,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形,且本案於審判期日, 僅係見被告偵查程序之前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和證人莊鎭 華稍加接觸之舉,即認被告有和證人勾串之風險,似有捕風 捉影之嫌,被告之前辯護人欲和證人接觸本有各種可能,非 被告所能控制;況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審理程 序首次出現,然於當日首位證人隔離訊問開始前,即已為審 判長發現,繼於後續庭期中,游光德律師未曾出現法庭內, 則游光德律師既未參與旁聽先前程序,自無從得知本案之最 新狀況,難以影響證人供述,無從據此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 之虞或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再者,本案已 就被告、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何以 仍有勾串之風險,非無疑問,縱真有勾串之虞(假設語氣) ,亦不致使調查膠著、使案情晦暗不明之情,爰聲請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 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再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發回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固經交互詰問共犯、證人,調查證據完畢,於113年11月 29日辯論終結,然依下列情形,均徵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⒈本案於偵查中,共犯劉向婕,已有經其父母委由羅盛德律師 再委請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為共犯林于倫辯護,並要求 共犯林于倫依指示供述本案相關內容,於審判中,被告於偵 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亦到庭,假旁聽之名,與證人 莊鎭華接觸之舉,而證人莊鎭華在隨後審判中之證述,即與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有所出入,凡此,均徵本案被告及共犯 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  ⒉本案雖經數位鑑識還原被告與共犯證人、證人及其他共犯間 之通訊紀錄,然該等通訊紀錄之使用者均係以暱稱代之,且 依該等通訊內容亦顯示,通訊者間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暱 稱、群組、設定定時即焚之訊息,亦以諸多暗語聯絡,斟酌 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紀錄之隱蔽特性,所查扣之通訊內 容究係全部或僅片段通訊紀錄已有未明,而通訊者之真實身 分多係依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特定,部分通訊內容 亦有賴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方知其意,然被告、共犯、 證人之供述,就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關暗語代稱之通訊內 容,卻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有不斷更易其詞之情,且 該等通訊群組中,可見成員不僅有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向婕、 林于倫、吳沂珊,尚有身分不明之共犯暱稱「檸檬」即「小 老虎」、綽號「葉先生」(暱稱顯示為阿拉伯文)、暱稱「 武提」等人未經查獲到案。  ⒊基此,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114年1月20日宣判,然被告 既否認犯罪,就通訊內容所為供述,自偵查中不斷更迭,被 告與共犯均曾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情形, 本案通訊內容之解析、特定暱稱之使用者,相當程度須倚賴 被告、共犯、證人之供述,始能加以解析,復有多名共犯未 經查獲到案,本案於此訴訟階段既未確定,仍有因上訴,隨 訴訟進行而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浮動情形 ,實無從排除被告再勾串共犯或證人,進而影響就被告被訴 上開罪嫌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從而,尚有保全本案審判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上訴審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 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 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4-聲更一-1-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江好漂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嗣改行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3-交附民-238-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專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專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 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 之宣告刑部分,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刑(共二 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4月 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受刑人於其簽名出具之上開調查表中,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未表示希望法院考量何等因素或事項,亦未表示其他 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如附表所示全部罪刑之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 惟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故本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 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育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②有期徒刑6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2日) ①109年9、10月間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1、77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1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訴字第2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5日 113年4月24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7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2號 編號2號所示之全部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2025-01-03

ULDM-114-聲-1-202501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8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酉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酉億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境內縣道000號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行駛至前方為該縣 道3.4公里處之左彎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該彎道,致本案汽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吳俊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吳明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江好漂、吳 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依序沿該對向車 道順向行駛至該縣道3.4公里處附近,本案汽車遂先後撞擊 甲車、乙車(前揭甲車、乙車之駕駛及乘客,除吳俊謀、吳 明紋、江好漂外,均未就此部分對丁酉億提出刑事告訴,且 吳俊謀部分,業因吳俊謀撤回告訴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吳明紋受有頸部肌肉、筋膜 和肌腱拉傷之傷害,以及江好漂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嗣丁酉億(起訴書誤載為吳坤學)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案經 吳明紋、江好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酉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證人 吳俊謀、吳明諭、吳家慶、劉閎庠、周仁傑、江明達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甲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112年4月14日修正 、112年5月3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 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等加重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 等加重要件之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之權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之情況下,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而致人受傷,不 論新、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本案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又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共兩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三)又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係 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變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 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 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裁量加重規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本案汽車上 路,復疏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本 案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等情,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 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台西小隊警員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係自首本案犯行。 2、惟被告於員警將本案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共兩次,而被告均未到庭乙節,有該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7日之點名單存卷可佐(偵 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經本 院定審理程序期日而傳、拘無著,復經本院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7月11日發布通緝,始緝獲被告到案等情,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23、33、51至55、67至70頁),是依上情, 自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故縱被告係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因不符「接受裁判」之要件,而無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 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左彎路段時,疏 未遵行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吳明紋、江好漂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經本院依其意願安排本案調解事宜後,未於 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本院交易 卷第151頁),是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吳明 紋、江好漂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 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 但無接受裁判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ULDM-113-交簡-12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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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N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名:潘文防,下 稱潘文防)自民國113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起,在雲林縣麥 寮鄉境內某越南商品店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2段與鎮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文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 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 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 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8 業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4年5月4日 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2頁),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 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 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港交簡-229-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7 號、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8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瑩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瑩莉於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向嘉義市○區○○ 路000號「兜風機車出租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郭芳瑞 )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 ),約定租期自該日早上9時2分許至同年月9日早上9時2分 許止,嗣於同年月9日,雙方復合意續約租期至同年月14日 止,詎謝瑩莉於上開續約租期屆至後,明知郭芳瑞已要求其 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直至郭芳瑞報警處理,且經員警於113年3月17日,在雲 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與豐安路之交岔路口處攔查騎乘本 案機車之謝瑩莉,並當場扣押本案機車(已發還由郭芳瑞具 領),始查悉上情。案經郭芳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瑩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芳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租得本案機車而續約 租期屆至後,明知告訴人已要求其返還本案機車,竟仍拒不 返還本案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侵占所租得機車而經本院以88年 度易字第881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易卷第17頁); 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車 ),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且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新臺幣3萬7千元、分期給付等內 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存卷可稽,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易卷第38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雖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即本案機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 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簡-29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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