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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泰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金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泰(下稱被告)為告訴人黃健蘭( 下稱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巷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 瘀傷、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 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 指訴、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9日當 天要收攤時,告訴人跑來將我車窗的窗簾、玻璃紙破壞,我 只是阻擋他破壞,告訴人自己沒有站好跌倒,在阻擋的過程 中,告訴人多多少少會碰到我的身體,但是我沒有要去碰告 訴人的身體,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前 往醫院看診,經醫師開具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 、右側小腿瘀傷、頭痛」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與告訴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至18、52至53頁,偵續卷第41頁), 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析述如下:   ㊀告訴人就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112年2月19日警詢時 陳稱:今(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 ,我遭到我前夫即被告傷害;當時我想跟他要回我放在他 車上的物品,並且要跟他拿回我之前借他植髮的新臺幣17 萬元,但是他不肯還我,就直接用手往我頭部揍過來,把 我揍倒在地,之後還繼續打我,一直到阻止他才肯停手, 我從地上起身後,他又很用力的拽我的右手等語(警卷第 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那天狀況是我跟 被告說那輛ASY-6508的車是我買的,他的留言牌也是我買 的,整部車都是我買的,我要拿回我的東西,他整個車子 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卻不還給我,我是為了拿那個車號 的牌子、留言牌,才從副駕駛座上去,被告一直攻擊我的 頭部、耳朵,還有臉,還有下顎的部分,有一個小姐過來 阻止,把他拉開,叫他不要再打我了,說他已經報警了, 警察才會來,不是我報的警;我的右側小腿有瘀傷,是被 告讓我摔倒時撞到的;至於右手臂挫傷跟瘀傷是怎麼來的 ,我不記得了,可能是我手舉起來護住頭部時,被告揮拳 打傷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3、144、150、151頁)。足 徵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拿回其之物品, 主要是以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之各部位,另關於其 右側小腿之瘀傷是在摔倒時撞到所造成,右手臂之挫傷及 瘀傷則有可能是因告訴人為護住其頭部時遭被告弄傷的。   ㊁然而,依卷證所示,本案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報案,員警 方受理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15、17頁),是以,告訴人陳述並非由其報警乙事 ,並非無疑。另觀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277300號函覆原審法院所檢送之 照片,其中僅有告訴人驗傷時右手及右小腿之照片共3張 ,並無告訴人頭部受傷之照片,此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照 片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67至173頁),是以,案發當 天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究竟有無被毆傷?亦非無疑。況且 ,告訴人雖指稱其之頭、臉部係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持續毆 擊,但依據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驗傷時,其之頭面部 傷勢係記載「頭痛(無外傷)」(警卷第9至12頁),足 見告訴人於就醫時其之頭部及臉部根本無明顯外傷,告訴 人之前揭指述實與卷證不合。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不利 於被告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手毆擊告 訴人之頭部或臉部。   ㊂再者,證人劉道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 歇斯底里的叫,然後衝向被告的車子,告訴人大喊大叫, 把副駕駛座的東西全部刨下來,被告就上前按住告訴人的 肩膀,阻止告訴人不要再往前動,告訴人下來又跑到車前 面拔、拉雨刷,後來又把被告置物箱的東西拿出來砸,往 地上摔,我看到我後面有一個太太試圖要去分開他們,被 告要阻止告訴人、一個在繼續動作,一個在制止、被告就 是按住告訴人的右肩膀、沒有動手毆打、也沒有拉扯告訴 人,當天告訴人有摔倒,告訴人是在從後車廂下車的時候 自己摔倒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8、132、133頁 )。證人王翠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告訴 人去被告的攤位做挑釁的動作,就是告訴人經過被告攤位 的時候,會踢一下被告的東西,有一些陶瓷類、附玻璃的 東西就可能會破碎,因為我的攤位是在被告攤位的正前方 ,告訴人攤位是在我的斜左邊,後來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 那邊,兩個人在那邊發生爭執,至於他們在吵什麼,我並 不清楚,因為我的攤位距離他們爭吵的位置大約5、60公 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9、141頁)。又證人李美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糾紛地點,我擺攤 是在果峰街2巷8號,距離糾紛地點約5、6公尺,當時我看 到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子的副駕駛座拉扯遮陽簾,後來跑到 後車斗拉扯窗簾,被告有說分手就分手不要亂,但是告訴 人情緒激動歇斯底里,搗毀車內物品,被告只是阻擋,並 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是在扯弄,不知道是她扯太用 力、重心不穩,還是怎樣,她就跌倒,跌倒起身後大聲咆 哮還我錢來,她不是被告推倒的,告訴人當場還說她要去 驗傷,她說要把被告告到死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得見在場目擊證人一致證稱是告訴人先去拉扯被告車上 之物品,被告只是前去阻擋,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出手毆 擊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自己跌倒等情,且互核相 符,從而,告訴人之右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右側小腿瘀傷 等傷害,即有可能係其在拉扯過程中自行跌倒或拉扯過於 用力所造成。易言之,實難僅憑告訴人歷次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證)述內容,即率斷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 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㊃此外,告訴人自陳:當天我男友有跟我一起去擺攤,但被 告攻擊我時,我男友並不在場,他去停車場開車過來載我 們擺攤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45、146頁)。然而,縱令 告訴人之男友於案發當時並不在現場,但倘若告訴人確實 是在擺攤時遭被告毆打成傷,則與告訴人同在現場擺攤之 男友又怎會毫不知情?又焉有可能於知悉後不前去為告訴 人打抱不平而與被告理論?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述亦顯與 常情不合,當屬有疑,而未可盡信。   ㊄據上,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所致,顯有疑問;而 前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上開傷勢,但尚不得憑藉該等證 據補強前揭告訴人所述之可信性,遽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源於被告傷害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本案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4

KSHM-113-上易-24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本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 惟嗣已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撤回量刑以外之其餘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雖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修正,惟此部 分僅係用語略作調整,並非上訴部分之有關係部分,本院自 無庸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出於真心悔悟而認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辯護人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 甚重,被告已於原審積極彌補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損害,之後即未敢再打擾告訴人,被告係因兩性交往認知偏 差而犯案,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考諸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影像之管制,自原先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以下罰金」;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該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106年11 月29日再經修法,將第3項併科罰金由3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 0萬元以下,可知立法者有意對於此種犯行嚴加處罰,以落 實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保護。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 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而經緩起訴(緩起訴期間: 110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理當知所警惕,避免再 有其他危害兒童及少年性自主之犯行,竟於緩起訴之期間內 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89年次,亦為生長過程中習與使用網 路、電腦之人,對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一旦性影像經製造 、儲存,即幾乎能永久保存,受性剝削而製造性影像之被害 人亦將長期生活在不知私密影像是否會遭傳送流通之恐懼中 等情,均難諉稱不知,況被告稱其係因看了韓國N號房之電 影而模仿犯案(見原審院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02頁),對 於此種犯行之危害程度更無不知之理,被告猶為本件犯行, 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一般同情,縱判以最輕度刑(有期徒 刑7年)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是否已賠償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是否出於認知偏差而犯案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 刑之事項,尚不足以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酌以檢察官亦 認基於兒少保護立場,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 卷第104頁),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㈢、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預見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思慮亦未周詳, 處於對性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且想法單純,注重人際關 係,透過交友軟體與甲○結識後,竟模仿韓國N號房犯罪方式 ,脅迫甲○自拍裸露胸部、性器,或以手指或寶特瓶進入性 器之性影像供其觀覽,經甲○請求放過仍不予理睬,所為實 對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手段低劣 ,惡性與造成之危害均非微,應予嚴加非難,且被告於本件 前曾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於不到1年內,復對未成年 之甲○為本件犯行,且犯後迄原審辯論終結時始終否認犯行 ,雖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45萬元,惟甲○透過告訴 人兼原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年4月之刑,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難以遽指為不當。 ㈣、被告雖於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知悉甲○未滿18歲,原審亦因此傳喚甲○作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為相同答辯,係至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 當庭勘驗被告與甲○網路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完畢後,方 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0至100頁),被告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將近完結時始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甲 ○接受交互詰問而可能承受額外之心理壓力等均無助益,與 偵審程序之初即因未存僥倖心態而認罪之情形不同,難認已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況被告脅迫交友軟體上甫認識之 甲○錄製性影像,過程中更以倒數之方式多次對甲○施壓,幸 因甲○終能鼓起勇氣報警,方避免甲○被迫拍攝之性影像遭流 傳之可能,被告利用少年自我保護能力薄弱犯案,實屬惡劣 ,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僅高於最輕度刑4個月,客觀上並無 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依憑其個人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KSHM-113-上訴-51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的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 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情,諭知 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 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原審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 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訴一 卷第45、225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41至43頁)。 ㈡原審於113年7月29日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後,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茲 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 28日屆滿,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3年10 月26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院 卷第85頁)。  ㈢鑒於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然審酌卷內已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自有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 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且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 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 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加以權衡,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表示無意見,其最近沒有出國打算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25頁】)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按: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後,已定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2

KSHM-113-上訴-751-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明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因此本 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而 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7月,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後,間 隔相當時日始另行起意持以實施恐嚇犯罪,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㈡、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原判決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5年,乃考量該行為嚴重危害人民自由、生命、財 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故須加強管制以期 有效遏止槍砲氾濫,政府並已多方宣導並嚴厲查緝,為社會 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槍彈數量非微 、期間亦非短暫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客觀上要無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 度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 依據,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⒈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刑 部分,被告雖以其係民國105年間即持有本件之非制式手槍 ,依當時之司法實務,非制式手槍均被歸類為「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持有非制式手槍均係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按: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後, 方因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槍砲定義為「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致持有非制式手槍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斷(按: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認本件僅因查獲時間在109年6月10日之後即有最輕本刑不 同之法律評價,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避免輕重失衡之 餘地。  ⒉惟按無故持有槍砲彈藥係屬繼續犯,所謂繼續犯,乃於法益 侵害之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成立,然因構成要件行為之效 果即法益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故其犯罪仍繼續成立。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後,被告仍繼續持有 非制式手槍至111年12月20日其持以犯恐嚇罪而經查獲為止 ,其於法律規定修正後,在長達2年半之時間內,非但未報 繳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結束其法益侵害之繼續狀態,反而因與 兄弟分產之糾紛,將非法持有之槍彈取出擊發並恫嚇告訴人 即其兄長劉○○,已與法律修正施行後旋經查獲之情形不同, 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認被告長期持有 改造槍枝,且未得到告訴人諒解,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 (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從而,原審以前開理由認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自無不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無足可採 。   ㈡、量刑是否過重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約6 年,期間非短,且子彈之數量非微,對於他人自由、生命、 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持前開槍彈對空射擊,並用以恫嚇告訴人使之 蒙受心理畏佈,顯然不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 道歉,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期間、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 元,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癌症治療中,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5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再依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 後,審酌被告所犯各係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惟行為時間部分重疊 ,地點相近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 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無任何偏重不當 或違法之處,復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形。且 被告除持有非制式手槍外,同時持有62顆子彈,時間長達6 年之久,更曾對空鳴槍而實際擊發3顆子彈,其情節較持有 時間短暫,或僅持有槍枝而無子彈可搭配使用、未曾實際使 用槍彈之情形均顯然為重;就恐嚇罪部分,被告於對空鳴槍 之後,在告訴人面前拉槍枝滑套、將槍枝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恫嚇,向告訴人通知將對其開槍而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 害,情節並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僅量 處較最輕本刑增加8個月之刑,就恐嚇罪部分亦未及中度刑 ,更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 亦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兩罪之 罪質、時空之密接程度等綜合判斷,要無何違法、不當之處 。  ⒊被告雖以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通知被告參加處遇計畫,被告亦已完成處遇計畫,並提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529000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該函文係通知被告應 於何時完成處遇計畫,且該函文亦載明如被告未完成處遇計 畫,將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若未完成處遇計畫,將 構成另受刑罰之事由,能否逕以被告完成處遇計畫,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足以動搖原審量處之刑度,實非無疑。又 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其身體狀況不佳,然原審亦已審酌被 告罹患癌症之健康情形,至被告另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 高尿酸等疾病,均僅係持續用藥及追蹤之慢性疾病,難以此 生活狀況認原審量刑有何因此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依憑其 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高碧 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訴-507-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曉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蔡曉林(下稱被告)前雖對判決之全部上訴, 然嗣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對量刑及沒收以外之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310 、315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不在 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宏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沒收之宣 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其有 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775元載送服務利益之犯罪所得 ,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併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775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 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原審中否認犯罪,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30 9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後述),是 量刑之因子及犯罪所得之歸屬情形均已有所變動,而俱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源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刑之加重、減輕免除之說明  ⑴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過程中亦未主張本件有構成累犯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  ⑵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1條之 規定免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 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最低刑度即罰金1000元。查 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雖非甚鉅,然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從飯 店到前鎮高中很方便,去坐捷運幾十元就到了(見原審院卷 第67頁),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致犯本罪,或有 其他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即無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罰金1000元)猶嫌過重之情形,酌以檢察官亦 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13頁),本院認 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規定,從而亦無適用刑 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自承經常搭乘計程車(見 原審院卷第48頁),自應知悉對營業小客車司機而言,需投 入購(租)車、保養、保險、油資及勞力等成本方能賺取車 資,竟以俗稱搭霸王車之方式詐得告訴人提供載送服務之利 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所詐 得相當於車資775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金額之 現金800元完畢及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不希望被告坐牢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和解筆錄可參,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 平時經濟開銷靠朋友幫忙,國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之 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給 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 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是被告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被告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775元,享有775元之載送服務利 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0元,揆諸 前開說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 履行,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要件,即無庸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HM-113-上易-20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柏志(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符合數罪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字第413號執行所採之定刑方式, 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請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定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聲請人 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為此請求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重新定 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定應執行刑,唯有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向檢察官聲請,促使檢察官發動職 權,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重複定應執 行刑。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6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更字第413號據以執行,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27、28頁)。故縱令 聲請人認為上開定執行刑顯有罪刑不當之情事,合於其所援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 之要旨,亦須先向檢察官請求,於遭檢察官拒絕後,始能以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再由法 院審酌所為異議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1

KSHM-113-聲-888-2024102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仟珣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緩刑制度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事證足認 受刑人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 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上述「得撤 銷緩刑」事由,法官得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即採取裁量撤銷之立法原則,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裁量,認定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審酌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再者,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 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緩 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述說明 ,法院除對檢察官上述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盧仟珣(下稱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抗 告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4000元;抗告人應自11 2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暨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前開判決於112年8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3 日至117年8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8月3日至117年8 月2日),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75至81、145至161頁)。  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 以屏檢錦穆112執緩275字第1139040419號函覆本院並檢附本 案觀護卷宗(本院卷第87至143頁),得見屏東地檢署於112 年9月11日函知抗告人應於同年11月15日上、下午、同年12 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然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參加第1場 次「認知教育課程」後,該日下午即無故未參加第2場次課 程,屏東地檢署旋於112年11月23日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 人除仍應於同年12月13日上、下午及113年1月17日上、下午 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外,另應於113年2月21日上 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1場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 日又無故未參加課程,屏東地檢署乃於112年12月18日再次 予以告誡,並函知抗告人仍應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及11 3年2月21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另應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及113年3月20日上午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 ;之後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17日上、下午各參加1場次之「 認知教育課程」,卻又無故未參加113年2月21日上、下午之 課程,屏東地檢署則於113年2月24日再次予以告誡,並函知 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20日上、下午及113年4月17日上午參加 「認知教育課程」各1場次,爾後抗告人方按規定遵期於指 定時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場次之執行, 此有屏東地檢署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徵(本院卷第91 、97至109、119至123頁)。從而,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 附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依指定期日至屏東地檢署執行 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即112年2月11日),曾將 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抗告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 一空,因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 (下稱前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8頁),該前案判決於1 13年3月22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於本案緩刑期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刑宣告確定之 事實,堪以認定。另由於抗告人本案所犯係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多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該案於112年1月18日偵查分案後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旋即於112年2月11日涉 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見抗告人並未 因案件經偵查後即心生警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可見其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深刻 悔改之意,再犯並非偶然犯罪,本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 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恐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其無法順利請假,之後又因發生車禍後遭公 司解僱,收入不穩定,礙於觀護人安排上課及報到時間都接 近還款日,在經濟狀況有限的條件下,為求先還款予被害人 ,才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目前抗告人已有穩定工作 ,且均已正常報到,前案之主犯已被抓到,祈請再給予其改 過向善之機會等語置辯。惟鑒於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明 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嚴重性,卻任 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 告誡仍置之不理,未見改善,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前 因故意犯他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亦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改過遷善、鼓勵自新之預期效 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認檢察官聲請 撤銷抗告人於屏東地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8號案件中所受之 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原抗-1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楷(下稱抗告人) 僅為單純收簿手,並非參與詐騙之人員,收簿時間均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惡性難謂重大,且抗告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可見抗告人顯有悔意,另參酌抗告人本 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並非無所事事、四處惹事生非之人 ,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如不准其易 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造成其不得不辭去工作,日後 待其出獄,恐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無法 受彌補之不利;檢察官僅以抗告人係「六罪併罰」,即認定 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敘明相關具 體事由,顯屬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85號判決認抗告人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就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處4月、4月、4月、5月、5月、5月(均另併科 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 官參酌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個案情節後函覆表示:「二、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規定『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 件係六罪數罪併罰,而應認台端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否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原則需入監服刑,先予敘明。三、台端雖陳述...若入 監執行就沒辦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也因為父親退休了家裡可 能會沒有收入等語,惟查,家庭因素並非本署考量台端有無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台端雖有賠償部分被害 人,然本件造成6人受損害且情節均非輕,況台端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他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545號案審理中,仍 應認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5號判決 書(原審卷第11至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雄 檢信岸113執5864字第1139070996號函(原審卷第21、22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 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 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蓋因法務部訂定上 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等6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 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情 狀,併審酌抗告人另涉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由法院 另案審理中之素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數罪併罰關係乃因擔任收簿手角色,有 數名被害人匯款至收簿帳戶所致等語,惟因抗告人所從事之 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 騙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1個人頭帳戶即足以造成多人遭 騙受害,而其本案收取之人頭帳戶竟然高達6個,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則抗告人更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 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 不法情節均非輕微,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尚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抗告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 且其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如令其入監服刑,恐將無法 繼續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 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 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述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5

KSHM-113-抗-38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温丞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就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撤銷 。 温丞焌犯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其他案件此案例與本案比較,雖然法院對 不同案件有各別裁量權,但相較於本案非重罪定應執行刑, 豈能比重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時之酌減比例為少。本案就有期 徒刑犯罪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下限為3年、上限為14年,原審 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不利於抗告人即受刑人 温丞焌(下稱抗告人),且未於裁定內具體說明理由,有理 由尚欠完備之違誤,難認適法,爰依法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之裁定,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至於原審定其應執行罰金部分,則未提出抗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57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 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 ,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 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 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 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㈢㈧㈨㈩ )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抗 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抗告人於 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抗告人 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 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四、就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即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11月),並於該附表 各刑合併之刑期14年2月以下(計算式:7月+3月+8月+3月+5 月+3月+6月+7月+9月+8月+7月+5月+4月×3+3月+9月×3+11月+ 10月+3月×3+4月+8月+8月+7月=170月=14年2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㈧、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㈩、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罪曾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所 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3月、8月,合計11年5月(計 算式:7月+3月+8月+3月+1年+11月+1年1月+1年4月+3年+10 月+8月+10月=11年5月)之內部界限。然參諸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或為戕害其自身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 罪或持有毒品罪,或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均屬最 重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相較輕微,各罪所 處刑度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其中附表編 號㈡、㈣至㈦、至、、所示之罪更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得易科罰金之刑,衡其所犯幾非重罪,犯罪情節及非難性尚 非至為重大,又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7月 5日(附表編號)至111年1月15日(附表編號)之6個多月 期間,整體犯罪時間亦甚為相近,故對抗告人如施以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長期監禁教化,是否確實符合罪 責相當及社會對該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尚非無疑,原審漏 未審酌上情,容屬未恰。 五、綜上所述,得見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 犯罪者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 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刑過重提起抗 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部分予以撤銷,並斟酌上情,暨整體考量抗告人本身之 人格特性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節予以綜合判斷,爰 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至原裁定就罰金定應執行新臺幣12萬元部分(即原裁定附表 二部分)因未據抗告,是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㈠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69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6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111年8月3日 ㈡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㈢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409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1號 111年8月10日 ㈣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74號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111年9月28日 ㈤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㈤㈥㈦三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㈥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㈦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41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1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11號 112年1月31日 ㈧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㈧㈨二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㈨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月7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50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1月19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 112年3月1日 ㈩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1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㈩二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8月20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2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五罪,經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 竊盜等 有期徒刑4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1日 111年1月2日 111年1月14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115號等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2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112年4月7日  竊盜 有期徒刑9月,共3罪。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2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五罪,經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竊盜 有期徒刑11月 110年12月2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月14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等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3月2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112年4月6日 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22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四罪,經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9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4日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等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3月10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易字第915號 112年4月11日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1月1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二罪,經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13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43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4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2年5月25日

2024-10-14

KSHM-113-抗-381-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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