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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昆衡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 機車1輛,業已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竊得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依被 告於警詢稱:該鑰匙也是竊取來的等語(偵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鑰匙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6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旁,見吳昆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昆衡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 路與廣安街口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昆衡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89-202412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桃園大眾捷運A22老街溪站2號出口(下稱 本案地點)時,在本案貨車內以彈弓射擊玻璃彈珠之方式, 毀損捷運站出口之玻璃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案貨車副駕駛座放置彈弓等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有停在捷運站門口路邊 ,但不能證明破壞的人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本案地點,貨車上存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本案地點之玻璃於被告駕駛本案貨車 行經後破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7頁、審易卷第81 至82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捷運 值班副段長蕭于倫(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桃園市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 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偵卷第 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108頁、第11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119至124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行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璃因而破裂: 1、依本院勘驗本案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5至 148頁),可知本案貨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1 12年4月7日17時47分57秒駛入外側車道後,右偏停至捷運站 牌處之路口旁,36秒後亮起左方向燈,並向左偏再次行駛至 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均未有人自本案貨車下車;於17時48分 55秒,本案貨車向前行駛一小段路程後再次亮起右側方向燈 ,於17時49分5秒,本案貨車再次停於路邊,於27秒後方離 去,且可見本案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車窗為半開(見本院卷 第151頁)。 2、而依本院勘驗捷運站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48至14 9頁),可知本案貨車原停放在捷運站出口處,於17時49分3 2秒玻璃破裂,於17時49分34秒,本案貨車駛離。 3、是對照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路線先暫停於本案地點前方 路口後,再次行駛並暫停於本案地點約27秒後駛離,而本案 地點之玻璃於被告暫停期間破裂,顯見本案地點之玻璃破裂 ,與本案貨車有關。且案發時行駛於本案貨車前、後之車輛 ,均無暫停於本案地點,或將車窗降下以射擊或破壞該處玻 璃之舉,足見被告於本案貨車內之所為,導致本案地點之玻 璃破裂。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同年月21日為警逮捕,並在本案貨車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彈弓、彈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偵辦嫌犯乙○○涉毀損案偵查報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 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又依照 員警於現場勘查之紀錄顯示,本案遭毀損處為「雙層膠合強 化玻璃」,「玻璃帷幕表面呈龜裂狀,經檢視於玻璃帷幕距 地約146公分、135公分2處,發現疑似彈丸撞擊圓形毀損痕 跡,玻璃未貫穿,玻璃表面均發現直徑約4mm圓形玻璃破損 痕跡」,且「現場地面未發現彈丸或其他與本案相關跡證」 等詞(見偵卷第88頁),是對照本案現場玻璃受破壞之情況 ,及被告本案後遭查獲如附表所示彈弓、彈珠之時間密接性 及巧合,足認本案地點玻璃之受損,為被告使用扣案之彈弓 發射彈珠所致。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持彈弓發射彈珠為本 案毀損犯行,而本案地點為捷運站出口,隨時可能有行人經 過,若被告不慎傷及路人,後果不堪設想,且其恣意持彈弓 毀損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有多次毀損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92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諭知沒收在案,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弓 1把 2 彈珠(散裝) 1袋 3 彈珠(未拆封) 7袋 4 彈珠包裝網袋 3個

2024-12-11

TYDM-113-易-259-20241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肆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記載之「(下 稱汗雲公司)」予以刪除、第6列記載之「108年起」之後補 充「1月」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嘉榮於收取款項時間在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之行為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就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法僅係將前開條 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 用擔任家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家麒管委會)保 全之業務上機會,於108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 陸續侵占基於業務上持有關係所收取之管理費,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 業務上持有家麒管委會之財物共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 ,不僅侵害家麒管委會財產權,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 實誠信關係,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坦承犯 行,然尚未賠償家麒管委會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42萬4 941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6號   被   告 潘嘉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榮自民國108年起,受「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汗雲公司)指派,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麒桂林」社區擔任保全,負責該社區事務管理及從事收取住 戶管理費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潘嘉榮因缺錢花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 務上收取款項之便,自108年起至113年5月止,接續將該社 區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4,941元,悉數侵占入己 。嗣於113年5月,「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覺有 異,就各月費用進行核對後,發現費用皆有短少,經詢問潘 嘉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瓈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榮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瓈瑩指述及證人即「家麒 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蔡佳銘證述情節均相符,並 有家麒桂林公寓大廈108年至113年5月收入差異表、被告訴 外自白犯罪之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112至113年家麒桂林管 理費繳費明細簿、家麒桂林社區112年度管理費收費簿、家 麒桂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聘僱安全服務合約書、被告 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以一業務侵占之包括犯意,接續侵占「家麒桂林」社區管理 費,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桃簡-193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80號、113年度執字第154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世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世聰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1月30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損等 毀損 宣告刑 ①拘役50日 ②拘役50日 ③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11月14日 ②111年11月16日 ③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9046、112年度偵字第7794、10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35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9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113年度簡字第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0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76號 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2-11

TYDM-113-聲-4029-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金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 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11 2年1月14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與篤行路口, 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67公 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112010034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1446公克、驗餘淨重為0.1367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 卷足查(毒偵338卷第125頁、毒偵緝395卷第43頁)。是前 開扣案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 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2-11

TYDM-113-單禁沒-1028-20241211-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家麒桂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瓈瑩 被 告 潘嘉榮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 富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3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不得抗告。

2024-12-11

TYDM-113-桃簡附民-129-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育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865號、113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之具有殺傷力、可擊發子彈之仿 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 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放置於不知情之倪凱祥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之衣櫃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 41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機匣及槍機拉柄處採集檢 體,鑑驗查得甲○○之DNA,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核與證人倪凱祥、劉 定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6865號卷【下稱偵㈠ 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157至159頁 、第35至36頁、第37至42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新 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30日刑生字第112058695號函鑑定書、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0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押物品放置地點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9517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117至120頁、第175至177 頁、第163至165頁、第185至187頁、見偵5364號卷【下稱偵 ㈡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61至6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繼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 屬於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子 彈,而同時觸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50頁),惟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性質上屬於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仍 無視法律禁令持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有極高之危險性,對於社會秩序 及安寧具有重大潛在危害,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見偵㈠卷第10至14頁、第101至102頁、第125至126頁 ),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持有,所為實已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果菜市場送菜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經 濟情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認乃屬非制式衝鋒槍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之物,均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 存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保養工具為保養本案槍枝使用,手提包為用 來裝放本案槍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均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14顆如事實 欄一所載),然附表編號3、4所示之子彈共15顆,依採樣鑑 定結果,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 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所示鑑定報告可佐, 被告持有該子彈即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滅音管1支) 1支 ①鑑定結果: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B&T廠MP9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2 保養工具 1組 - 3 子彈 14顆 ①鑑定結果: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3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113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170號函(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4 子彈 1顆 ①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67725號鑑定書(見偵㈠卷第175至177頁)。 5 黑色手提包 1個 - 6 K他命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2-11

TYDM-113-訴-41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怡萱 具 保 人 鍾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鍾佳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廖怡萱所涉嫌之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鍾佳穎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茲因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合法傳喚未到 庭,且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而未果,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2頁、 第351頁、第313頁、第371頁、第373頁)。另於繳納保證金 之當日本院即獲具保人來電稱:「我被被告騙了,我不知道 為什麼被告會有我的資料,我也不要保證金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 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2-易-1274-20241210-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曉宗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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