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水明
被移送人 黃月雲
被移送人 林宗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5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等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要求報案人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
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頭,滋擾他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吳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之畫面截圖6張。
㈣現場錄影之影音檔案1份。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大門前,要求報案人
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
頭乙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同址6
樓地板排水孔散發異味,且為辣眼嗆鼻之惡味,故前往上址
欲查明清楚該惡味究從何而來,但該址住戶遲遲不願配合解
決云云。查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等確有持
續待在上址大門外約20至30分鐘,妨礙報案人之出入,致報
案人僅能報警求助,林宗坤甚至向門內叫囂「出來」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等已擾及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其等
行為難謂排解糾紛之合法、正當之手段,是被移送人等上開
所辯,要不足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TYEM-113-桃秩-153-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