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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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姚家佑 駱俊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29086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家佑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駱俊翰共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列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9日。  ㈡、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水田街口。 ㈢、行為:姚家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郭祐城有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見該車出現於該處,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迴轉停於 該車旁,並自乙車後車廂取出鋁製球棒1支,而姚家佑在場 之友人駱俊翰見狀亦持球棒,兩人合力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 及其他車門玻璃共5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 式,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范揚楷、黃堂瑋、彭永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損相片數張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㈣、扣案鋁製球棒1支。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 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姚家佑、駱 俊翰於前揭時地,因被移送人姚家佑與甲車車主有債務糾紛 ,未先確認駕駛人是否確為車主,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溝 通處理糾紛,竟持堅硬之球棒砸毀車窗玻璃多處,除造成財 物毀損亦恐造成他人波及受傷。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事發處為尚在營業之便利商店前車道上,縱為凌晨時分,亦 會造成對行人、附近住戶造成莫大驚嚇,亦會影響其他欲前 來消費之顧客的意願,是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實已達到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而超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姚家佑、駱俊翰等2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其等間共同實施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姚家佑 為主事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其持 球棒毀損甲車多處,違反之手段難謂輕微、被移送人駱俊翰 為朋友出氣,違反手段相對照下較為輕微,及被移送人2人 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期間非長,兼衡被移送人姚家佑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駱俊翰大 學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扣案鋁棒1支為被移送人姚家佑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姚 家佑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14

SCDM-113-竹秩-53-20241114-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69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優美飯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 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方式,滋擾優美飯店來往之客戶 及鄰近住戶居民。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關係人戴敍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相片紀錄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 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 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 縱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惟前開糾紛應可透過法律途徑而為 請求,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事端於 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1

TPEM-113-北秩-274-2024111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丁暐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暐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27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前),以大聲公撥放「 飯店老闆洪○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滋擾店家,經店家 勸阻仍然不聽從,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113年9月9日11時2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9張。  ㈣警員案件說明1紙。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 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 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1

TPEM-113-北秩-276-20241111-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曾雯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4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雯菁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雯菁於民國113年9月25日5時1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000○0號道路前,沿途對著住宅、商家及車輛 撒冥紙,以此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被移送人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雲林縣○○鄉○○路000○0○000○0號道路前沿途撒冥紙乙情,有被害人陳世一、林思呈、蔡沁霓、陳明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GOOGLE網路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參,堪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 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時地、手段,致 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 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2024-11-11

ULDM-113-六秩-8-2024111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王家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117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祥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9日12時49分許、113年10月24日16時4 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以持大聲公播放「朱X全,你 欠我3萬元,你住○○路0號15樓,拜託你請你還我錢,我也是 有媽媽要養的」錄音內容之方式,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 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或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次按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持大聲公播放前述催討債務 之錄音內容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且與證人高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大聲公照片、高 雄市○○區○○路0號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朱文全 間有債務糾紛,才使用大聲公播放預錄之內容,表達內心的 憤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為,顯非處理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法 、正當行為,被移送人持大聲公進行討債之行為,已逾越該 事端於社會通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且已對該場所住戶之安 寧秩序產生相當危害,故核被移送人所為,已合致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已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 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 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有數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但均於發生於警察機關通知前,是 本院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一行為 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違序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兼衡其違序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後段、第4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08

CDEM-113-橋秩-26-20241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637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13至23分 許,至報案人陳嘉蓁於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一街之住處社區 (詳細地址詳卷),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案經陳 嘉蓁檢具監視器影音畫面報請移送機關大竹派出所處理,嗣 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然否認有 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的朋友陳英森目前人在大 陸地區,陳英森委託伊至上址關心其孫女開學後上學之情形 ,伊才去按門鈴,並無騷擾之意等語。經查,陳嘉蓁雖於警 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自行車至上址繞來繞去, 騎進社區車道後,旋按壓伊住處門鈴3分多鐘後離去等語, 惟觀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音畫面,被移送人並非持續按壓門 鈴長達3分鐘,而係於按壓門鈴後,在門外徘徊等候3分鐘餘 。其於按壓門鈴後,短暫在外等候住戶回應,難認有何擾及 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從而,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M-113-桃秩-148-20241108-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林水明 被移送人 黃月雲 被移送人 林宗坤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3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1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15時1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等人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址要求報案人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 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頭,滋擾他住戶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水明、黃月雲、林宗坤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吳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之畫面截圖6張。  ㈣現場錄影之影音檔案1份。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等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大門前,要求報案人 吳建新開門讓其進入屋內檢查是否為辣眼嗆鼻惡味產生之源 頭乙情,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復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並辯稱因同址6 樓地板排水孔散發異味,且為辣眼嗆鼻之惡味,故前往上址 欲查明清楚該惡味究從何而來,但該址住戶遲遲不願配合解 決云云。查依卷附之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移送人等確有持 續待在上址大門外約20至30分鐘,妨礙報案人之出入,致報 案人僅能報警求助,林宗坤甚至向門內叫囂「出來」等語, 足認被移送人等已擾及該場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其等 行為難謂排解糾紛之合法、正當之手段,是被移送人等上開 所辯,要不足採。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所規定之非行,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六、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1-08

TYEM-113-桃秩-15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呂祐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31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29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呂祐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27 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天后店) 內,對一女香客咆哮謾罵,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同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應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 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其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 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再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 保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 益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 涉及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 送人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 而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 不當,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鹿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駱佩婷於警詢時證稱:一名女香客 在天后宮拜拜完,從廟內中門走出離開,該名女香客走進廟 前全家便利商店,後有一男子就追著女香客在全家便利商店 裡面跟該女香客說:「你不能從廟中門走…」等語,女香客 當下便向那名男子道歉,那名男子就念念有詞離開超商等語 (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移送人之言行 係針對該女香客。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音譯文及擷圖(本院 卷第23至27頁),可知被移送人於12時27分6秒進入該全家 便利商店,向該女香客表示不能從中門走出,於12時27分30 秒即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間短暫,且未有因此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難認被移送 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難 以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秩-42-20241107-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磚塊各1塊,朝上 開地點即被害人黃曉琪住所丟擲,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㈤現場照片2張。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7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均為少 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藉故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 住所前丟擲石頭、磚塊,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且對被害人住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 擾。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住所安寧,亦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06

ULDM-113-虎秩-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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